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补习及进修教育法
第17/2022号法律
非高等教育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业务法

2022年12月28日
《第17/202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2年12月12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12月14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2年12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非高等教育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的准照发出及运作制度。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由学校提供教学辅助服务;

(二)家庭式教学辅助活动。

第二条
定义

一、为适用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非高等教育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是指在课馀时间由私人实体向修读非高等教育的正规教育或回归教育的学生(下称“学生”)提供教学辅助服务的场所;

(二)“教学辅助服务”:是指提供托管服务,又或提供托管服务及补习服务;

(三)“家长”:是指对学生行使亲权的父、母或学生的监护人,以及根据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照顾未成年人的实体;

(四)“托管服务”:是指在课馀时间主要提供看管学生,提供学习空间的服务,亦可同时提供膳食、接送,以及组织和推动德育及社交的活动的服务,但不包括辅助其完成学校作业的活动;

(五)“补习服务”:是指在课馀时间辅导和辅助学生学习,辅助其完成学校作业的活动;

(六)“协调员”:是指负责管理非高等教育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工作人员及事务的工作人员;

(七)“学习辅助员”:是指向学生提供教学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

(八)“托管员”:是指向学生提供托管服务的工作人员;

(九)“家庭式教学辅助活动”:是指由家长组织并提供场所及不对外招生,且参与的学生人数不多于四人或学生全数居于同一住所的教学辅助活动;

(十)“机关主要据位人”:是指社团或财团的主席、会长、理事长及同等职位的人,但属监事会的机关据位人除外。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学校”的含义,与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的相关定义相同。

第二章 准照

第一节 申请准照

第三条
准照的强制性

获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发出准照或临时准照后,非高等教育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下称“中心”)方可运作。

第四条
一站式服务

一、中心准照的申请须向一站式服务机构提出。

二、一站式服务机构负责办理直接与一站式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具职权按照申请人的委托代向其他公共部门办理与发牌程序有关的手续及提交所需文件,以及向其他公共部门转交申请人为办理有关手续倘须缴付的费用。

三、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为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五条
发出准照的要件

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方获发中心的准照:

(一)申请人须具备下条所规定的适当资格;

(二)如申请人属公司,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其所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须具备下条所规定的适当资格;

(三)如申请人属社团或财团,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其所有机关主要据位人,以及按法律或其章程规定,由社团或财团具权限的机关经会议决议委任从事中心活动的人士均须具备下条所规定的适当资格;

(四)申请人为中心聘用的工作人员均须具备下条所规定的适当资格;

(五)中心须具有一名第七条所规定学历的协调员,及倘有的具有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规定相应学历的学习辅助员或托管员;

(六)中心的名称须符合第十条的规定;

(七)中心的场所及设施须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适当资格

一、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视为具备适当资格:

(一)曾因故意实施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七条至第十六条、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的《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A条规定的犯罪而被确定判罪;

(二)曾因故意实施不属上项所指的其他犯罪而被确定裁判判处三年或以上徒刑,但已依法获恢复权利者除外;

(三)起诉批示或具同等效力的批示指出有迹象显示曾故意作出(一)项所指犯罪者,不论可科处的抽象刑罚为何;

(四)被确定科处禁止从事中心活动的附加刑或保安处分;

(五)身体及精神健康不适宜从事中心活动。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上条(一)项至(四)项所指人员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当中尚须列出倘有的按适用法例不予转录、经司法恢复权利但涉及上款(一)项所指犯罪的司法裁判,以及上款(三)项所指的批示;

(二)个人声明,当中须陈述曾否因故意实施上款(一)项所指犯罪而被确定判罪,且不论是否已获法律上恢复权利;

(三)卫生局发出的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证明,或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医疗机构发出并符合卫生局规定的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证明文件。

三、发出准照后,如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显示出现第一款(一)项至(四)项所指的任一情况,导致丧失适当资格并须停止担任相关职务。

第七条
协调员的学历要求

一、协调员须具备不低于高等专科学位或副学士文凭课程学历,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二、仅为幼儿教育或小学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托管服务的中心,协调员须具备不低于高中毕业的学历。

第八条
学习辅助员的学历要求

一、为幼儿教育、小学教育或初中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教学辅助服务的学习辅助员,须具备不低于高中毕业的学历。

二、为高中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教学辅助服务的学习辅助员,须具备不低于高等专科学位或副学士文凭课程的学历。

第九条
托管员的学历要求

托管员须具备不低于小学毕业的学历或完成教育及青年发展局认可的托管范畴的培训。

第十条
中心名称

一、中心名称须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或同时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并可增加英文名称。

二、中心的名称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不得与其他已获发准照的中心或教育机构的名称混淆;

(二)不得使用明显违法、影响善良风俗、引起公众不安或混淆的字词或其同音字、谐音字。

三、中心的中文、葡文及英文名称分别须加上“教学辅助中心”、“Centro de Apoio Pedagógico”及“Pedagogical Supporting Center”。

四、同一准照持有人的多间中心可使用相同名称,但须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提供用于作明显区分的描述,以载于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识别牌上。

五、如使用的中心名称涉及已注册商标,申请人须提交证明其具正当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文件。

第十一条
中心的场所及设施

一、中心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于商业用途、写字楼用途或社会设施用途且与教学辅助活动相符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

(二)场所具独立性,且可直达所处楼宇的共同通道或公共道路;

(三)具有良好卫生及安全条件;

(四)具有适当的通风条件及照明;

(五)具有与学生人数相应的面积;

(六)符合防火安全的条件。

二、场所不可同时用于经营其他业务,但用于经营由同一准照持有人依法获准开办的以下机构或设施的业务除外:

(一)私立教育机构;

(二)托儿所或社会服务设施。

第二节 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

第十二条
设立及目的

设立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旨在发出中心准照的程序中为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提供技术协助,尤其是为核实相关场所及设施是否与已批准的计划相符的实地审查,并行使本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十三条
委员会的职权

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参与由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召开的技术会议,并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技术意见;

(二)查核中心工程及在中心场所进行的其他装置工作完成后,设施及设备是否符合现行法例的规定;

(三)就准照的发出、续期、变更及注销提供意见;

(四)就临时准照的发出、变更、注销,以及临时准照订定的条件提供意见;

(五)对中心可容纳的学生人数提供意见;

(六)协助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为申请人、公众编制简介,说明发出准照的手续及所提供的辅助,尤其是有关技术及文件的要求,以及申请的手续;

(七)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委员会的组成

一、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的代表一名,由其担任主席;

(二)土地工务局的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的代表一名;

(四)卫生局的代表一名。

二、如发出准照的程序涉及其他公共部门的职权,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应邀请有关部门委派代表提供必需意见,以及参与倘需的文件审查和实地审查。

第三节 准照的发出、续期、变更、注销及失效

第十五条
准照的发出

经文件审查及实地审查确认申请符合本法律的规定,且申请人缴付第五十一条(一)项所定的费用及其他应缴费用后,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向申请人发出准照。

第十六条
准照有效期

准照的有效期为两年,得以相同的期间续期。

第十七条
准照的续期

一、准照持有人须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一百八十日至六十日期间,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申请准照的续期。

二、申请人须提交第六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文件。

三、申请人须就准照的续期缴付第五十一条(二)项所指的费用,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四、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少于六十日提出续期申请,须缴付双倍的准照续期费用。

第十八条
准照的变更

准照发出后,下列任一情况的变更,须获得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的预先许可:

(一)准照持有人;

(二)准照持有人属公司时,第五条(二)项所指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准照持有人属社团或财团时,第五条(三)项所指的机关主要据位人及获委任从事中心活动的人士;

(四)中心的场所或设施;

(五)准照持有人为中心聘用的工作人员;

(六)中心的名称;

(七)中心提供的服务及相应的教育阶段;

(八)中心的运作时间;

(九)中心容纳的学生人数。

第十九条
准照的注销和失效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注销准照:

(一)应准照持有人申请;

(二)不再符合发出准照的任一要件,且未于指定的期间内作出纠正;

(三)中心的经营对建筑安全、公共卫生、防火、公共秩序或安宁造成严重影响;

(四)应中心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举证,以证明准照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但准照持有人已就变更经营中心的场所获得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的预先许可除外;

(五)场所在准照有效期内连续停止运作超过九十日,但属因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而关闭场所的情况除外;

(六)场所用于经营不获准的其他业务,且未于指定的期间内纠正;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八)项及(九)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未于指定的期间内作出纠正。

二、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准照失效:

(一)属自然人的准照持有人死亡;

(二)属法人的准照持有人消灭;

(三)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有效期届满时仍未提出续期申请。

三、为适用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准照持有人须在拟关闭中心之日前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申请注销准照。

四、如准照持有人死亡,而其继受人自原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变更准照持有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声明承担准照持有人的义务及倘有的责任,经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批准,中心可在该变更程序期间继续运作,在该期间内视该继受人为准照持有人。

五、在作出注销准照的决定或发生导致准照失效的事实后,教育及青年发展局通知准照持有人,准照持有人须关闭中心;为此,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可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公开准照的注销及失效

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得以其认为适当的途径,尤其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报章及电子平台,公开准照的注销及失效。

第四节 临时准照的发出、变更、注销及失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准照的发出

一、在实地审查结束时,如委员会认为中心的场所及设施未完全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但属短期内可补正者,且不对建筑安全、公共卫生及防火构成危险,则在申请人缴付第五十一条(一)项所定的费用及其他应缴费用后,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可向申请人发出临时准照。

二、临时准照应注明适当的条件以及须进行的补正。

三、临时准照有效期为一百八十日,不可续期,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四、获发临时准照者须遵守本法律所定准照持有人的义务。

五、获发临时准照者须于临时准照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报备有关补正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临时准照的变更

临时准照有效期间,持有人仅可申请变更为中心聘用的工作人员,且须获得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的预先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准照的注销和失效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注销临时准照:

(一)应中心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举证,以证明临时准照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二)场所在临时准照有效期内连续停止运作超过三十日,但属因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而关闭场所的情况除外;

(三)临时准照持有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条件。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六)项及(七)项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临时准照的注销。

三、临时准照持有人获发准照,临时准照失效。

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临时准照的失效。

五、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临时准照的注销和失效。

第三章 中心的运作

第二十四条
运作条件

一、中心应根据获批的运作条件、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教育及青年发展局的指引,以及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维持运作。

二、中心须将准照或临时准照张贴于中心内明显可见的地方。

三、中心须于中心外显眼处展示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发出的载有中心名称、准照或临时准照的编号、提供教学辅助服务的教育阶段以及提供教学辅助服务的时间等内容的识别牌。

四、中心须将所有服务的明细价目资料张贴在中心内明显可见的地方。

五、中心订定的提供教学辅助服务时段须在早上八时至晚上十时内,不与同一场所依法获准开办的私立教育机构、托儿所或社会服务设施的营运时间重叠,且相隔至少一小时。

六、中心制定或变更各项相关收费须在实施前至少三十日将价目资料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报备。

七、中心须按准照或临时准照所载的中心可容纳学生人数运作。

第二十五条
准照持有人的义务

准照持有人的义务尤其包括:

(一)维持获发准照时所具备的要件;

(二)确保中心正常运作所需的条件;

(三)建立、管理、保存及更新学生及中心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

(四)应教育及青年发展局要求,提供学生及中心工作人员资料;

(五)订立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保持其有效;

(六)确保中心符合卫生及安全的条件;

(七)确保遵守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发出的指引;

(八)确保配合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或其他主管实体对中心进行的监察工作,尤其是进入场所所有地方;

(九)确保学生在中心内的身心健康及安全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事责任强制保险

一、中心须购买符合行政命令所定条件及保额的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并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提供相关证明。

二、禁止中心在无有效保险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即使在准照或临时准照有效期内亦然。

第二十七条
膳食服务或接送学生服务

一、中心拟提供膳食服务或接送学生服务,须至少在开始服务三十日前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报备。

二、提供膳食服务须遵守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第5/2013号法律《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三、提供接送学生服务须执行以下措施:

(一)遵守道路交通相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二)安排中心工作人员照顾学生,倘学生人数为五名或以上,最少须安排两名中心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协调员的职务

协调员的职务尤其包括:

(一)计划、协调及监督中心的活动;

(二)制定中心正常运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编制;

(三)协调及监督中心工作人员,并为此制定必要的指引;

(四)关注学生的学习成绩及纪律情况;

(五)执行准照持有人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离任

一、准照持有人最迟须在协调员、学习辅助员或托管员离任后的十五日内将离任的事实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报备。

二、协调员离任至获批准更换协调员的期间,由准照持有人承担协调员的职务。

三、准照持有人须于协调员离任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充协调员。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第一节 监察

第三十条
职权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具职权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

二、执行监察职务的人员应持有由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发出的工作证。

三、执行监察职务的人员可进入及在中心或无有效准照而提供教学辅助服务的场所逗留,询问在场人士、拍摄现场情况及作成笔录等,直至监察行动结束,以及要求准照持有人及中心工作人员,或无有效准照而提供教学辅助服务的场所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提供与中心或场所运作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四、执行监察职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尤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可依法请求治安警察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

第三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如有迹象显示存在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及安全的风险、毁坏证据或继续作出违法行为的风险,经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后,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可对中心适用部分或全部防范性停止运作的保全措施。

二、采取本条所定措施时,须遵守必要、适度及与既定目标相符的原则。

三、按本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后,一经证实不再存有风险,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应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劝诫

一、在开展处罚程序并发现存在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的充分迹象后,如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可在作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相关不合规范行为可予补正;

(二)对场所的卫生、防火安全及学生身心健康不构成严重风险;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作出本法律同一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作出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涉嫌违法者不在指定期间内对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提出控诉并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二节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令

下列情况准照持有人构成普通违令罪:

(一)拒绝对中心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防范性停止运作;

(二)不按第十九条第五款或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通知关闭中心。

第三节 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法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处罚款。

二、作出下列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无有效准照而提供教学辅助服务;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八)项规定,没有配合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或其他主管实体对中心进行的监察工作,尤其是进入场所所有地方。

三、作出下列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没有在关闭中心前提前最少三十日申请注销准照;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现场学生人数超过准照所载的中心可容纳学生人数;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九)项规定,没有确保学生在中心内的身心健康及安全的条件;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心在无有效或无符合规定的保险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没有于期限内补充协调员。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报备的规定,科澳门元三万元罚款。

五、作出下列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没有就有关变更取得预先许可;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按获批的运作条件运作;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于规定期限报备提供膳食服务或接送学生服务;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二)项规定,没有足够中心工作人员照顾学生;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于规定期限就有关工作人员的离任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报备。

六、作出下列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张贴准照或临时准照于中心明显可见的地方;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展示识别牌于中心外显眼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无张贴明细价目资料于中心内明显可见的地方;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所指时段以外的时间提供教学辅助服务;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没有将各项收费资料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报备;

(六)没有按第二十五条(三)项规定处理学生或中心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

(七)没有按第二十五条(四)项规定提供资料。

七、对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属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局长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釐定罚款额

釐定罚款时,尤应考量:

(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

(二)对学生造成的损害或损害风险;

(三)行为人藉作出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违法者的违法前科。

第三十六条
累犯

一、自针对作出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该行政违法行为作出日不足五年,再作出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三十七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由主管实体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三十八条
公开处罚

基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造成的损失,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得以适当的途径,尤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报章及电子平台,公开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罚程序

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对涉嫌作出行政违法行为者提起处罚程序,并为此向其作出通知。

第四十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和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连带责任

一、法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据位人及实际执行管理机关职务的人,须对有关法人科处的罚款负连带责任,即使有关法人于科处处罚之日已解散或已开始清算亦然,但证明曾阻止作出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者除外。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的上诉

对根据本节所作的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三条
通知方式

一、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应直接向应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单挂号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并推定应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应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三、在因证实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一节 过渡规定

第四十四条
待决申请

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决的申请,继续适用九月七日第38/98/M号法令的规定,但利害关系人选择适用本法律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持有效准照的中心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持有根据九月七日第38/98/M号法令发出的有效准照的中心,适用下列规定:

(一)准照维持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

(二)为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准照有效期于本法律生效首三个月内届满者,均视为第三个月的最后一日届满;

(三)中心名称可继续使用,直至其变更准照持有人或变更中心名称,则须符合第十条的规定;

(四)可继续在原已获批的不属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用途的场所运作,直至变更中心的场所或准照持有人。

二、上款所指中心的工作人员,适用下列规定:

(一)已获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批准且于本法律生效后继续担任协调员职务的人员,不受第七条所指的学历要求的限制,直至其在任职的中心终止担任职务为止;

(二)已获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批准且于本法律生效后继续担任学习辅助员职务而仅具初中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受第八条所指的学历要求的限制,直至其在任职的中心终止担任职务为止,但仅可为幼儿教育及小学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教学辅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已登记的中心

一、根据九月七日第38/98/M号法令第七条第五款在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所作的登记维持有效,直至本法律生效满一年。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中心须自本法律生效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开业/更改申报表(M/1表格)副本;

(二)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三、第五条(一)项至(四)项、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一)项、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所指已作登记的中心。

第四十七条
提供托管服务的私人实体

一、本法律生效之日已作营业活动登记、仍在运作且有意继续运作的“托管中心”、“接送中心”、“学生服务中心”或其他具不同名称但提供第二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服务的私人实体,须自本法律生效日起六十日内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报备,并在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一年内按本法律的规定完成取得准照。

二、自本法律生效日起计一年内,不论私人实体是否已作出上款所指的报备,均仅可继续提供第二条第一款(四)项所指服务。

三、为着产生第一款规定的效力,不注销已作的营业活动登记将视为有意继续运作。

四、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私人实体向教育及青年发展局报备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开业/更改申报表(M/1表格)副本;

(二)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文件。

五、第五条(一)项至(四)项、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一)项、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所指的私人实体。

第二节 最后规定

第四十八条
式样的核准

一、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工作证的式样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以下式样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核准:

(一)准照及临时准照;

(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识别牌。

第四十九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收集、保存、处理和转移个人资料时,须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二、为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发给准照或临时准照的要件,教育及青年发展局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或机构提供其认为对分析申请属必要的文件或资料,并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可采用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核实其认为属必需的个人资料。

第五十条
电子系统

按照适用法例,电子系统一经投入运作,本法律所定的各项行为及手续可藉相关系统进行。

第五十一条
费用

下列行为征收费用的金额以公布于《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

(一)发出准照或临时准照;

(二)准照的续期;

(三)首次以外的实地审查;

(四)首次以外的技术会议;

(五)准照或临时准照变更的预先许可的申请;

(六)发出证明书、资料性文书或存档文件复印本。

第五十二条
费用及罚款的归属

费用及罚款所得,属教育基金的收入,但第四条第二款所指代其他公共部门就有关事宜向申请人收取须缴的费用除外。

第五十三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

第五十四条
补充规范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性行政法规制定。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法规尤其对下列事宜作出规范:

(一)发出准照及临时准照的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二)审议计划及检查委员会的运作;

(三)准照续期的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四)准照及临时准照变更的预先许可的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五)注销准照及临时准照的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第五十五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用:

(一)九月七日第38/98/M号法令

(二)第34/2002号行政法规《修改私立补充教学辅助中心的发牌及监察制度》。

第五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