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00号法律 (2009年) 第3/2000号法律
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

2025年10月16日
《第3/200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0年3月23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0年4月10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0年4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编 立法届

第一条
立法会任期

立法会每一届任期为四年。

第二条
立法会的解散

一、立法会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下被解散,则应于九十日内依法组成新立法会。

二、立法会一经组成,新立法届即开始。

第三条
首次会议

立法会应根据本身权利在每一立法届首日举行会议;或在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则在订定其组成的文件公布后第五个工作日举行会议。

第四条
立法会会期

一、每一立法届由四个立法会会期组成。

二、每一立法会会期为一年,由十月十六日开始,但不妨碍下款规定。

三、在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一立法会期自新立法届首次会议开始至十月十五日结束。

第五条
正常运作期

一、立法会的正常运作期由十月十六日至翌年八月十五日。

二、正常运作期的提前或延长,均根据《立法会议事规则》规定为之。

第六条
例外情况

第四十六条规定属本编的例外情况。

第二编 议员的任期、职务及资格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任期、职务及资格

第七条
平等及代表性

一、全体议员,不论选任或委任者,在其任期内均享有同等的地位及相同的权利、权力和义务。

二、全体议员,不论选任或委任者,均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及其市民的利益。

第八条
任期的开始及终止

一、议员的任期为整个立法届。

二、在不妨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任期由根据第三条而举行的立法届首次会议开始,至下一立法届首次会议终止。

三、如选任或委任议员出缺,应分别于出缺后一百八十日及九十日内填补,但在该等期限内适值任期结束者除外。

四、如在立法届内选任议员出缺,则在上款所规定的期限内透过补选进行填补。

五、为填补出缺而获选任或委任的议员,服务至该立法届结束时止。

第二节 资格的符合

第九条
定义

不论选任或委任的议员,经就职宣誓后,即视为符合议员资格,但不妨碍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就职、宣誓

一、议员就职时,应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宣誓效忠。

二、立法会主席还应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宣誓效忠。

三、就职的形式和宣誓效忠的内容,应遵从第4/1999号法律《就职宣誓法》的规定。

四、除第4/1999号法律规定的程序外,议员还应签署该法律附件所规定的相关誓词。

第十一条
就职宣誓的时间

一、议员在第三条所规定的日期,于立法会首次会议前就职宣誓。

二、倘为填补空缺的情况,则由主席决定日期,在新议员获委任或选任的文件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就职宣誓。

第十二条
财产及利益的申报

一、议员就职时,应根据第11/2003号法律《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规定提交一份财产及利益申报书。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者,即被视为不符合议员资格的规定,并可构成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资格丧失的原因。

第十三条
资格的不存在

如不遵守第十条的规定,有关资格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

第十四条
议员的代替

如出现上条所指情况,则按需要进行补选或重新委任,第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

第三节 职务的中止、资格的放弃及丧失

第十五条
职务的中止

议员一旦被提起刑事程序或严重违反本法律及《立法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议员义务,则可根据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被中止职务。

第十六条
中止的效力

职务中止仅对议员职务上的权力和义务,以及月报酬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中止的结束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务中止,属因刑事程序的情况,职务中止在确定性作出不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或无罪判决时即结束;属因严重违反议员义务的情况,则在全体会议订定的期限届满时结束。

第十八条
资格的放弃

一、任何议员得透过向立法会主席提交书面声明而放弃资格。

二、经执行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宣布后,放弃即生效,并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第十九条
资格的丧失

一、议员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丧失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四)违反议员誓言;

(五)在特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二、资格丧失的决定,由全体会议在听取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意见后作出。

三、由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展开程序,并对已知第一款所指的事实获证明与否发表意见。

四、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可借助其认为对上款所指的事实获证明与否属重要的任何资料和文件。

五、有关议员在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和全体会议上有辩护权,并得在全体会议作出确定性议决前,继续担任职务。

六、根据上款规定的辩护权,有关议员得向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提交其所有的重要文件,以及获委员会听取其陈述,且经委员会议决,该等文件可附于委员会的意见书内。

七、有关议员亦有权根据《议事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在全体会议作出陈述,但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发言结束后随即进行表决。

八、上款所指的表决以不记名方式进行,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且有关议员不得投票。

九、如属因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而引致的丧失资格的情况,由立法会主席决定丧失议员资格,且不适用第二款至第八款的规定。

十、丧失资格的议员应随即离开全体会议室;倘议员拒绝离开,主席得要求立法会配备的保安人员协助。

十一、有关资格丧失的议决或立法会主席根据第九款作出的决定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并在通过或作出后即时生效。

第二十条
须予考虑的判决

第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包括下列情况:

(一)实际徒刑;

(二)徒刑的暂缓执行;

(三)以罚金代替徒刑。

第二十一条
无力履行职务

一、根据及为执行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议员亦被视为无力履行职务:

(一)无被选资格;

(二)被判处《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附加刑,但不妨碍第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三)从事不可延缓、具持久性且实质上与议员职务正常履行相抵触的活动。

二、上款(一)项及(二)项不仅包括引致嗣后无力履行职务的事实,而且包括议员在选任或委任前的事实,但有关事实经法院确定裁决者,立法会不得覆议。

第二十二条
不得兼任

上条第二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缺席的解释

一、议员应预先以书面向立法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主席通知其缺席全体会议或委员会的会议。

二、下列情况构成上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有关书面通知应于事实发生后五日内为之:

(一)患病,但不妨碍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二)子女出生;

(三)丧事。

三、对主席行使本条所规定权限而决定议员为无理缺席者,得向执行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誓言

一、下列情况视为违反议员誓言:

(一)明示放弃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效忠;

(二)作出经证实在客观上不拥护《基本法》和对特区不忠的事实。

二、明示放弃效忠应以书面声明向主席提出,或在全体会议上以口头方式作出。

三、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事实是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编第一章、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二章、第5/1999号法律《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第十三条及第6/1999号法律《区旗及区徽的使用及保护》第七条所规定的刑事不法行为。

四、违反第3/2001号法律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亦属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事实。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议员的代替

宣告资格丧失后,根据情况进行补选或重新委任,第八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

第二章 任期内的法律状况

第一节 豁免

第二十六条
免除责任

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不可侵犯

一、任何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拘留或羁押,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逮捕、拘留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许可以全体会议议决作出,该议决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刑事程序的许可

一、不妨碍上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议员在特区内被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应将该事实通知立法会,由立法会决定是否中止有关议员的职务,但倘属现行犯,且该罪的刑罚上限为超逾三年徒刑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一)已作出控诉批示,但无展开预审;或

(二)已进行预审,并作出确定性的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

二、全体会议经听取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意见后,就中止有关议员职务作出决定。

三、上款规定的议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

四、中止职务具有批准针对议员的刑事诉讼继续进行的效果。

五、不中止职务,则有下列效果:

(一)刑事程序的时效中止;

(二)诉讼程序的中止。

第二十九条
刑事程序的特别制度

一、如议员因故意犯罪且该罪的刑罚上限为五年或以上徒刑而在特区内被提起刑事程序,并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被确定控诉,则其议员职务的中止属强制性,并于接到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通知后开始生效。

二、接到上款所指法官的通知后,经听取章程及任期委员会意见,全体会议得视乎情节将议员职务的中止限制在被认为与职务的担任及刑事程序的进行较配合的时间内。

三、上款规定的中止得于接到法官有关通知后延长,但须遵守上款规定。

第三十条
因严重违反议员义务的职务中止

一、经适当说明理由和提交所有为此目的属重要的文件,任何议员得向立法会主席指出其他议员严重违反议员义务。

二、倘主席认为所陈述的事实属重要和具有充分依据,则将有关事项送交章程及任期委员会,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应展开程序,并在主席订立的期限内对有关事实获证明与否发表意见。

三、于收到章程及任期委员会的意见书后,倘意见书的结论是存在严重违反议员义务的情况,则主席将有关事项送交全体会议作议决。

四、由全体会议议决职务的中止和期间,视乎获确定的事实严重程度,有关期间最低为七日,最高为三十日,但不得超过立法届结束的日期。

五、不妨碍第一款的规定,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可要求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展开调查,以确定议员是否严重违反其义务,并将所有为厘清有关事项属重要的资料送交章程及任期委员会。

六、第十九条第四款至第十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节 议员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履行职务的条件

一、确保议员有适当条件,以便有效履行其职务,尤其是与市民的必要接触。

二、每位议员均有权在立法会会址内具有适当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实体的合作

一、不妨碍《基本法》第五十条(十五)项和第六十四条(六)项规定,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公共机关及部门、公务法人及其他包括自治实体在内的公共实体和被特许企业,均有义务在议员履行职务时或基于职务原因提供合作。

二、上款所规定的合作要求须透过主席提出,特别是指有关实体提供议员所要求的文件、资料和官方刊物,但须遵守倘有的法律限制;并在不影响有关实体本身运作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设施以举行工作会议。

第三十三条
出庭的许可

一、议员须获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许可方得出庭作为证人、鉴定人或陪审员,或作为声明人或嫌犯应讯;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份应讯者除外。

二、无论执行委员会的议决是许可或拒绝,均应事先听取有关议员的陈述。

第三十四条
官方行为或工作的缺席

一、议员因参加立法会会议、议员团或代表团,而缺席立法会以外的官方行为或工作,则有关缺席构成该等行为或工作延期进行的正当理由,且议员毋须承担任何负担或诉讼费。

二、议员对同一项官方行为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理由不得超逾两次。

第三十五条
工作与社会福利的保障

议员不得因履行职务而损害其职位、社会福利或固定职业。

第三十六条
其他权利

一、议员亦享有如下的权利:

(一)本人及其家属享有医疗、外科、药物及最高等级住院的待遇,与提供予特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者相同;

(二)根据法律规定自由进出受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

(三)拥有议员证,其格式和使用规则以决议制定;

(四)免费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和《立法会会刊》;

(五)在履行职务时,免费使用邮政、电报、电话、电脑服务及立法会行政上的一般服务;

(六)视乎情况免费获得中文或葡文报章内容的正式译本;

(七)自卫枪的持有、使用及佩带权,且无需声明或许可;

(八)为立法会外出公干,享有日津贴、启程津贴、头等航空机票、人身和行李保险,其条件由执行委员会订定;

(九)设立接待市民办事处。

二、上款(一)项所规定的权利于议员任期届满后仍继续享有。

三、议员有权收取相当于其月薪俸百分之六十五的月津贴,用以支付接待市民办事处的运作开支和聘请辅助人员。

四、就《职业税章程》第四条的效力而言,上款所指津贴属不课税收益。

五、发给第三款所指津贴的行政程序,由执行委员会订定。

第三节 议员的义务

第一分节 利益冲突
第三十七条
范围

一、议员不得参与与其个人直接的、即时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有关的事项的讨论和表决。

二、为执行上款规定,与议员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人士的相同性质的利益,亦视为上款所指议员的利益。

三、第一款规定,不妨碍有关议员出席全体会议或各委员会会议的权利,以及应要求提交资料和作出说明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声明及指摘

一、议员当涉及上条第一款所指利益时,应在有关事项讨论前作出声明。

二、声明应以书面作出,并按情况交予立法会主席或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或表决的委员会的主席,以便向全体会议宣告或通知有关委员会的其他成员。

三、任何议员得指摘其他议员涉及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利益并陈述理由,但不妨碍上款所指的声明。

四、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无作出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声明,则按情况由全体会议或委员会议决是否存在被指摘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
效力

一、如声明或议决指出议员涉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益,则禁止有关议员发言和行使表决权,但不妨碍该条第三款规定。

二、根据上款规定,没有行使表决权者不视为弃权。

第二分节 议员
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义务

一、议员负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和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定的宪制秩序;

(二)践行“爱国者治澳”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三)尊重和履行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4/1999号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效忠宣誓;

(四)尊重立法会和议员的尊严;

(五)尊重立法会主席和执行委员会的权责,维护立法会的依法有序运作;

(六)担任或履行在立法会内获选出任的职位和职务,尽忠职守,廉洁奉公,密切联系市民;

(七)出席全体会议和所属委员会会议,参加表决;

(八)不参加存在利益冲突的表决;

(九)严格遵守本法律及特区现行的其他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决议以及全体会议和执行委员会的议决;

(十)尊重特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限和尊严;

(十一)致力为立法会工作的质素、效率和声誉作出贡献;

(十二)一般性对特区的声誉、发展和成功作出贡献。

二、就上款(八)项规定的效力而言,倘表决的结果对议员的权利义务范围造成直接和即时的财产或非财产性的结果,视为议员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分节 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一条
谴责

一、不影响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全体会议得对违反本法律、《议事规则》和立法会其他决议规定的义务的议员予以谴责。

二、上款所指的谴责须透过适当说明理由的书面申请,由不超过九名议员签署向主席提出,且该申请应附同为说明当中所主张的事实属重要的任何文件。

三、主席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任何其认为对证明申请所主张的事实属必需的补充资料,并可要求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发表意见;章程及任期委员会应听取有关议员陈述和要求其提交委员会认为对厘清有关事项属重要的资料。

四、申请一经接纳,主席将申请书副本分发全体议员,并因应立法会的工作将申请的表决列入全体会议的议程,但不得安排在全体议员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进行表决。

五、对谴责进行的表决中,提出申请的议员或共同申请人中的首位申请人作不超过五分钟的发言,以向全体会议解释导致提出申请的事实。

六、谴责所针对的议员在全体会议上有辩护权,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完结后随即进行表决。

七、上款所指的表决须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且谴责所针对的议员不得投票。

八、全体会议的议决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并在公布后生效。

第四节 议员职务上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准用

议员行使立法和监察方面的职务上权力,以及对其本身属辅助性的其他权力和义务,均由《立法会议事规则》规范。

第三编 议员报酬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主席的报酬和其他权利

一、立法会主席每月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百分之八十。

二、主席有权使用官邸和官方车辆。

三、主席每月可使用相当于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交际费,但不妨碍下一款规定。

四、如某个月的交际费有剩馀,该馀额累积于在下一个月的交际费内。

五、上款规定的剩馀金额连续累积不得超过两次。

六、交际费不包括主席官邸和车辆的支出,该费用按照执行委员会订出的规定支付。

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通过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制度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交际费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副主席的报酬

一、立法会副主席每月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百分之六十。

二、副主席有权使用官方车辆。

第四十五条
第一秘书、第二秘书的报酬

一、立法会执行委员会第一秘书、第二秘书每月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一秘书、第二秘书还收取相当于为议员所定月薪俸的五分之一的月津贴。

第四十六条
议员的报酬

一、立法会议员每月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

二、议员每一次无理缺席全体会议,将在其月薪俸内扣除十五分之一。

三、属委员会成员的议员,有权收取每次出席会议的出席费,款额相当于其月薪俸的百分之二点五。

四、担任委员会主席的议员,有权收取每次主持会议的出席费,款额相当于其月薪俸的百分之五。

五、担任辅助部门行政委员会主席的议员,收取相当于其月薪俸百分之十的月津贴。

第四十七条
税务制度

本编规定的报酬,仅受特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适用的税务制度规范。

第四编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全体会议议决的表决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议决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第一届立法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有两个会期,于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结束。

二、第一会期至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五日。

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第二会期。

第五十条
已开展的工作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开展工作的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选出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继续维持其职务至第一届立法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预算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产生的负担,由立法会本身预算所登录的相应拨款支付。

第五十二条
产生效力

一、在不妨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产生效力。

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仅自本法律公布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