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第11/2003号法律
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

2003年7月28日
《第11/2003号法律》(原标题为《财产申报》)经立法会于2003年7月1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7月22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3年7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13年1月21日经第1/2013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规范公共职位据位人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提交财产及利益申报书的义务。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职位据位人为:

    (一)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

    (二)立法会议员;

    (三)司法官员;

    (四)行政会成员;

    (五)包括自治部门、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务法人在内的公共行政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及该等公共行政部门的领导、行政管理、管理及监察机关的主席及成员;

    (六)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或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的企业,以及公产的特许企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据位人;

    (七)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八)其他等同领导及主管职位的据位人,尤其是办公室主任及顾问。

    三、下列人员,包括自治部门、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务法人的人员,视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一)确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务员;

    (二)临时委任或以编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务人员;

    (三)以合同聘用且具有从属关系的人员;

    (四)澳门保安部队文职人员或军事化人员;

    (五)海关人员。

    四、本法律亦规定公开下列人士提交的财产及利益申报书第四部分:

    (一)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

    (二)立法会议员;

    (三)司法官员;

    (四)行政会成员;

    (五)办公室主任;

    (六)包括自治部门、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务法人在内的公共行政部门的局长及副局长,又或等同局长及副局长职位的据位人,以及该等公共行政部门的领导、行政管理、管理及监察机关的主席及成员;

    (七)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或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的企业,以及公产的特许企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据位人。

    第一-A条
    一般原则

    在不影响公共行政活动所应遵守的一般原则下,执行本法律时尚须遵守透明原则、严格尊重私人生活隐私原则及在处理个人资料上不歧视原则。

    第二条
    申报书的内容

    一、申报书由四部分组成,应包括申报人个人身份资料和容许严格评估申报人及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者的财产和收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的一切资料。

    二、申报书的第一部分载明申报人及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者的个人身份资料,以及申报人的薪俸点或月报酬。

    三、申报书的第二部分载明容许严格评估申报人及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者于申报时属申报范围内的财产和收益资料,尤其是:

    (一)资产,包括不动产、商业企业或工业场所、在合伙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资或其他的资本参与、对船舶、飞行器或车辆拥有的权利、有价证券组合,以及金额或价值超过公职薪俸表所载薪俸点500点的对应金额的银行帐户、现金、债权、艺术品、珠宝及其他物品;

    (二)从工作或职业活动取得的收益,包括退休补助或退役补助及退休金或退役金;从工商业活动取得的收益;从不动产、著作权、工业产权及资金运用所取得的收益;

    (三)负债,指金额超过公职薪俸表所载薪俸点500点的对应金额的债务;

    (四)所兼任的有酬或可获财产利益的职位、职务或活动;

    (五)如属开始或重新开始担任职务的情况,申报人须申报其在前两年内曾服务的实体的识别资料。

    四、第三部分载明在过去两年基于担任公共职位而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优惠,特别是财务上的赞助,往外地的交通及逗留的款待费用,以及从公共或私人实体所收取的财产利益,但因执行职务而获得的收益除外。

    五、第四部分载明第一条第四款所指人士拥有的不动产、商业企业或工业场所、在合伙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资或其他的资本参与,以及在任何非营利组织担任的职务。

    六、第二部分所载内容与第四部分相应栏目所载内容有差异时,无论是数量差别,抑或是资料缺漏,尤其为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律以第二部分所载内容为准。

    七、申报书包括以上各款所指财产及利益,即使属:

    (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产生、形成、收取、经营或给付的财产;

    (二)透过居中人拥有的财产。

    八、申报人须清楚和充分列明以上各款所指的财产及利益,以便说明其性质、状况、识别资料、来源、金额、价值、发出实体、存放实体、债权实体或债务实体,以及按有关情况而应有的其他资料。

    九、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所载资料可附同任何适当的确认文件,以资佐证。

    十、如有需要,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的资料可补充填写于名为“补充栏目”的表格或附加文件内。

    第三条
    申报方式

    一、申报人以名誉承诺如实申报。

    二、申报是以填写式样载于本法律附件一的表格的方式作出,该附件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有关表格的电子版本可从廉政公署互联网网站下载,并与纸本表格具同等效力。

    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负有通知义务者免费向申报人提供上款所指表格。

    四、如配偶双方或有事实婚关系者均须申报,可根据以上各款规定联名提交一份申报书。

    五、申报书及附加文件应包括一份正本,以及经识别为副本的两份副本。

    第四条
    提交的期限

    一、申报人自开始担任有关职务之日起九十日内须提交申报书。

    二、申报人自下述日期起九十日内须提交具最新资料的申报书:

    (一)自终止职务之日;

    (二)公共职位据位人自续任、再当选或续期之日;

    (三)对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如转变所任职的实体或部门、因其职务法律状况改变而引致职等变动,又或其薪俸、底薪或长期酬劳变动达公职薪俸表所载薪俸点85点的对应金额,则自变动之日;

    (四)对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如没有出现上数项所指的状况改变,则自上次提交申报书后届五年之日。

    三、如无任何资料更新,申报人仅须填写申报书第一部分,并在适当的栏目中注明无资料更新。

    四、上款的规定适用于因终止职务或因终止职务后重新担任相同职务而须作出的申报,但仅以距最后一次申报未超过一年,且无出现第二款(三)项所指任何变更的情况为限。

    第五条
    通知的义务

    一、须提交申报书的人所属或任职的部门或机构,或其辅助部门,又或其开始任职、任职或终止职务的实体或部门上司,须自引致产生申报义务的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

    (一)按本法律附件二的格式通知当事人有义务提交申报书,该附件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并将通知副本送交下条所指的两个存放实体。

    二、如上款所指负有通知义务者未能如期向申报人通知其申报义务,应于紧接的十日内,将此事实知会两个存放实体。

    三、如出现因申报人死亡而引致终止职务的情况,第一款所指负有通知义务者,须在知悉申报人死亡的事实后十日内通知存放实体,以便其履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上数款规定向存放实体作出的通知,须尽可能采用第5/2005号法律第三十一条所指方式作出。

    第六条
    提交的地点

    一、下列人士的申报书须提交终审法院办事处:

    (一)公共职位据位人的申报书,即使其兼任其他公共职务亦然;

    (二)廉政公署工作人员的申报书;

    (三)夫妇或有事实婚关系的两人的申报书,当两人均有义务申报,而其中一方的申报地点为终审法院办事处时,不论是各自或共同申报,一律须向终审法院办事处提交申报书。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申报书须提交廉政公署;但上款(二)及(三)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申报人所担任的职务改变或转变所任职的部门而引致提交申报书地点改变时,原存放实体须在接获第五条第一款所指通知副本后十日内,将申报书卷宗送交另一存放实体。

    四、因申报人的婚姻或事实婚状况改变而引致申报书的存放实体改变时,原存放实体须于知悉有关事实后十日内将申报书卷宗送交另一存放实体。

    五、如公共职位据位人及廉政公署人员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者根据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向终审法院办事处提交申报书,则该办事处须于收到申报书后十日内使用本法律附件三的格式通知廉政公署,该附件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申报书的提交

    一、申报人须亲身或按照下款的规定以邮寄方式,将已填妥的申报书正本及经识别为副本的两份副本送交相关的存放实体。

    二、申报人可将申报书放入封套内密封,其上注明保密及内有申报书的字样,以及申报人的身份资料,在期限届满前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按情况邮寄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收。

    三、如以邮寄方式提交申报书,申报人可附上用于回寄申报书其中一份副本的已付邮资的回邮信封,该信封应能确保申报书的安全和保密。

    第八条
    提交申报书的收据

    一、存放实体在提交者面前将申报书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放入相应的封套内密封,而第一部分及第四部分无须密封,归档存放;此外,须在申报书其中一份副本的第一部分上注明收讫,并将该份副本交回提交者。

    二、如申报书以邮寄方式提交,由存放实体将申报书放入封套内密封;如附有已付邮资的回邮信封,存放实体在申报书其中一份副本的第一部分上注明收讫后,于五个工作日内以挂号邮件将该份副本寄回申报人。

    三、如申报人未附上用于回寄申报书副本的已付邮资的回邮信封,又或信封不能确保申报书的安全和保密,存放实体须将副本放入封套内密封,附于卷宗内,以供申报人随时前往该实体签收。

    第九条
    提交申报书的记录专用册

    一、提交申报书的事实须在专用册内记录。

    二、按情况,专用册须载有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签名的启用语及终结语,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并在经适当编号的每一页上简签。

    三、记录的资料须载有:

    (一)申报人姓名、所任职的实体及职位、职级或职务;

    (二)提交申报书的日期;

    (三)有关卷宗的编号。

    四、所记录的资料旁须附注:

    (一)更新申报书资料的认别注记;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的签收文件;

    (三)对申报书的遗漏、不当、不准确或资料不正确所作出决定的认别注记及其他重要事实。

    第十条
    卷宗的组成

    一、申报书的正本须编入为每一申报人而设的个人卷宗内。

    二、如根据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申报书由两名申报人签名,正本编入首名申报人的卷宗,而对另一申报人则开启新的卷宗,并将申报书复印本存放于其卷宗内。

    三、申报人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者为履行本法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义务,选择自行提交申报书的第一及第二部分予存放实体时,此两部分亦附入申报人的个人卷宗内。

    四、存放实体接收申报书时,应在有关的个人卷宗内作出适当的记录,其内须包括申报人的姓名、职位、职级或职务、任职的部门和提交日期。

    五、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申报书、所有申请书及与申请有关的函件,须附入申报人的个人卷宗,而个人卷宗内亦须记录所有关于申报书的提交、取阅,尤其是经注明查阅者身份资料及查阅原因的已作出的查阅,以及将申报书公开的行为,以至相关的裁定,此外,尚须记录为执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作出的行为。

    六、存放实体须将已密封在封套内的申报书其中一份副本存放在不同于正本所在处且受其管辖的地点,以供再造卷宗之用。

    第十一条
    卷宗资料库

    一、个人卷宗资料库载有申报书的第一部分及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资料。

    二、申报书的记录及个人卷宗资料库,得以电脑系统处理。

    三、如非使用电脑系统处理个人卷宗资料库,则至少须具备一索引系统以方便搜寻卷宗。

    第十二条
    负责的公务员

    一、终审法院院长及廉政专员以批示任命人员,由其负责第十条所指个人卷宗及一切相关函件的往来交收,并须确保执行本法律的程序的各项批示获遵守,以及将卷宗妥善存档。

    二、仅上款所指的人员获许可接触申报人个人卷宗,但不影响法律所定的保密规则的适用。

    三、终审法院院长以批示任命人员,由其负责为执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需进行的预备、核对及供公众查阅的操作。

    第十三条
    申报书的审查

    一、卷宗经整理后,按情况,须呈交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审阅。

    二、如发现任何形式上的不当,尤其申报书的提交形式不当,或其第一部分的填写方式不当,申报人将被通知在接获通知后十日内作补充或更正。

    三、上款所订期限届满后,如申报人仍未纠正不当之处,则须承担欠交申报书的后果,但基于值得考虑的理由而未予纠正,且按情况获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接纳者除外。

    第二章 申报书的取阅

    第十四条
    取阅的正当性

    下列实体有权取阅申报书卷宗:

    (一)申报人;

    (二)司法当局;

    (三)廉政专员;

    (四)刑事警察机关及当局;

    (五)具有关职责的其他公共实体;

    (六)任何具正当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五条
    取阅的方式

    一、申报书、提交申报书的记录专用册及第十三条所指经审阅后的卷宗的取阅系:

    (一)于办公时间内,在存放实体有适当保障私隐的设施内直接查阅;

    (二)在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以获发证明书或组成卷宗资料经认证的影印本的方式为之。

    二、如在取阅申报书的过程中损毁了封套,程序一经完成后,其内的文件由负责的公务员按情况在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面前以适当的封套重新密封;然而,如取阅系由申报人或上条(五)项或(六)项所指实体作出且申报人在场时,申报书须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重新密封。

    第十六条
    取阅条件

    一、提交申报书的记录专用册和申报书的第一部分及第四部分的取阅是自由的。

    二、申报人可自由取阅其本人整份申报书及有关卷宗。

    三、第十四条(二)、(三)及(四)项所指实体,根据下条规定,在刑事调查程序范围内,可取阅整份申报书或其部分。

    四、第十四条(二)至(六)项所指实体,如能证实知悉申报书的资料属其重要正当利益,则可根据下条规定取阅申报书的第三部分,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十七条
    取阅的程序

    一、根据下列各款规定,拟全部或局部取阅申报书,应事先以具体指明欲取得的资料的申请书向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申请,并获其许可。

    二、第十四条(二)及(四)项所指实体及廉政公署取阅非存放于廉政公署内的申报书,须事先取得终审法院院长许可。

    三、廉政公署取阅存放于其内的申报书,须有廉政专员在有关调查卷宗内所作具适当说明理由的批示。

    四、第十四条(二)、(三)及(四)项所指实体申请取阅申报书第二部分时,申请书内应载明显示须获悉申报书的资料,以便在刑事诉讼中寻找事实真相,同时亦应附有该等事实的有关证据的资料,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的适用。

    五、在刑事调查程序范围以外,第十四条(二)及(四)项所指实体为取阅申报书第三部分而提交的申请书,其内应载明以显示获悉申报书的资料属其重要正当利益的事实,同时亦应附有证明所指的正当利益的文件。

    六、第十四条(五)及(六)项所指实体的申请书应载明以显示获悉申报书的资料属其正当利益的事实,同时亦应附有证明所指的正当利益的文件,以及一份声明书,其内表示知悉未经许可透露,或透露与欲取得的资料不符的资讯时须负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七、上款所指申请须知会申报人,以便其如欲反对查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表示反对。

    八、就有关申请,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具适当理由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属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亦须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上诉

    对上条所指就申报书的取阅而作出的任何决定,可根据适用的规定在十日内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而终审法院须按照为紧急程序而规定的步骤及期间作出裁判。

    第十九条
    证据的无效

    违反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所取得申报书的资料,不构成针对申报人的证据,而以此取得的证据视为无效。

    第二十条
    申报书卷宗的保存及销毁

    一、申报书卷宗的保存及销毁,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经适当配合的档案一般制度规范。

    二、申报人死亡五年后或终止职务十年后,即销毁申报书,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有刑事程序被提起,且在该程序中有需要取阅有关申报书,则申报书的保存期延长至有关程序结束为止。

    四、按情况,申报卷宗的销毁须经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命令作出,被指定进行销毁工作的人员须缮立销毁证明。

    第三章 透露申报书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报书内容的透露

    一、禁止在未获申报人的同意下将申报书第二及第三部分的资料透露;但下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由终审法院办事处确保公众可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互联网网站查阅申报书第四部分的内容;因应具体情况所需,行政长官可透过批示订定其他公开方式。

    三、全部或部分复制第四部分的内容并将之提供予第三人时,应注明作出有关复制的具体理由,且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官方发布

    一、在合理的情况及环境下,如因公众利益而须澄清申报人的财产状况,尤其是由于有人公开表示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怀疑时,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可主动或应第十四条(一)至(四)项所指实体或申报人的继承人的请求,藉通告将申报书的内容以详尽或摘要的方式发布。

    二、上款所指通告受官方文告制度规范。

    第四章 处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本法律所定的处罚,不排除因有关事实亦构成《刑法典》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刑事违法行为而适用其他更重的刑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取阅的程序

    凡利用以任何方式担任的职务或据有的职位而方便、容许或许可他人在违反法定条件及程序下取阅申报书或有关卷宗,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十五条
    不法透露

    一、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二、将与申报书内容并非完全一致的资料全部或局部透露者,处一个月至两年徒刑;如属累犯,则刑罚的上下限加倍。

    三、第十四条(六)项所指的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未经告诉不得开展刑事程序。

    四、以上各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并不排除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责任。

    五、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所载的有关正犯及连带责任的规则,适用于第二款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者,科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欠交申报书

    一、凡在规定期限内欠交申报书者,可被停支其薪俸或底薪六分之一,直至履行提交申报书的义务为止,并由存放实体将逾期欠交申报书的事实通知财政局或申报人所任职具财政自治的实体后即时停支。

    二、凡因申报人本人过错,在规定期限内欠交申报书,科相当于所担任职位或职务的相应月报酬金额三倍的罚款。

    三、按情况,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勒令欠交申报书者在所定期限内提交申报书,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不遵守有关命令者,触犯违令罪,而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须将适当的卷宗资料送交检察院,以便开展相关的刑事程序;如申报人补交申报书时就迟交一事以书面作出合理解释,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可视之为在合理情况下迟交。

    第二十七条
    资料不正确

    一、如申报书任一部分所载资料不正确系因不可宽恕的过错所引致,违法者将被科相当于所担任职位三个月至一年报酬的罚款。

    二、如申报书任一部分所载资料不正确且属故意造成时,违法者受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罪的处罚;如判处的刑罚为罚金时,则罚金不低于违法者所担任职位六个月的报酬。

    三、为开展针对上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刑事程序,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将资料不正确的申报书的证明书及其他认为适当的卷宗资料送交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财产来源不明

    一、根据第一条规定所指负有提交申报书义务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拥有的财产,异常地超过所申报的财产,且对如何和何时拥有不作具体解释或不能合理显示其合法来源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属上款所指未能解释如何拥有或解释来源的财产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宣告将之扣押和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担任的职位或职务

    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鉴于事实的具体严重程度及其对行为人的公民品德的影响,行为人可被禁止在最长十年内担任公共职位及公职,但不影响法律规定的特别制度的适用。

    第三十条
    配偶的合作义务

    一、申报人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者,须向申报人提供填写申报书所要求的一切资料,或自行提交申报书的第一及第二部分予存放实体。

    二、第五条第一款所指负有通知义务者免费提供上款所指申报书第一及第二部分表格。

    三、凡故意和不合理地不遵守第一款所指义务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十-A条
    处罚权限

    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性质的处罚,因应存放实体而分别属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的权限。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一条
    豁免费用

    就凡根据本法律规定提交申报书,管理和调动有关档案及资料,或制作文书的服务,存放实体不向申报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封套

    一、执行本法律规定时,须采用本法律附件四所规定格式的封套,该附件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有关封套应具备适当的特征,以确保其不可受侵犯。

    二、未规定格式的封套,亦应具备必需的条件以确保其内容的保密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予特别规范的有关个人资料处理及保护的事宜,适用第8/2005号法律

    第三十四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号法律。

    第三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一 (第三条第二款所指者)

     
    附件一

    附件二 (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者)

     
    附件二

    附件三 (第六条第五款所指者)

     
    附件三

    附件四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者)

     
    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