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出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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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M号法律
八月六日
出版法

1990年8月6日
《第7/90/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0年6月19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90年7月7日颁布,并于1990年8月6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出版界是体现思想表达自由的最佳工具,亦为所有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澳门出版界有数世纪的传统,已成为本地区及其多元化文化的财产,尤其在近年来,由于拥有逾二十份刊物的出版界之积极表现,令其更受重视。

    本法律将资讯活动人员与成为其服务对象的市民两者利益融合,这样,一个自由、有意识和资讯流通的社会之价值观方能实现。

    希望取代了被撤销的旧法例之本法律,其不偏倚和公正能成为资讯权原动力的一个恒久典范。

    为补充本法律,一方面须使足以体现所选方案的出版委员会能真正运作,另一方面则须订定新闻工作者整体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该机构,我们有信心在其第一年运作时,关系人能豁然地参予其工作,使其能履行被赋予的职责。我们亦深信,就新闻工作者通则方面,有关专业人士及代表其之社团,将会积极参予制订能反映该界别人士水平的规例。

    为此,已考虑本地区总督的提案,并已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载的程序。

    立法会根据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通过的《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b及c项的规定,命令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出版自由和资讯权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规范出版自由和资讯权的行使,以及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的活动。

    第二条
    (基本概念)

    为着本法律的目的,下列词汇的概念为:

    a. 出版品——用作公开散布的文本或图像之印刷复制品,以下称为‘刊物’,但不包括官方印件以及社会和商务关系上常用的印件;

    b. 定期刊物——以同一名称及定期连续出版或发行、且存续期不定的刊物;

    c. 不定期刊物——存续期不定的刊物,仅出版或发行一次,或分若干册或卷但有划一和预先订定的内容;

    d. 报刊企业——所营主要事业为出版定期刊物的企业;

    e. 编印企业——所营主要事业为出版不定期刊物的企业;

    f. 新闻通讯企业——所营主要事业为以所收集和散布的新闻、评论及图像,供公开发布的企业;

    g. 官方文告——对于一些情况总督作出的信息,该等情况的性质系有需要作出即时和全面的官方资讯者,尤以紧急情况、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的情况为然;

    h. 广告——直接或间接向公众推广物品、服务或倡导性活动而发表的文本或图像,即使不依照拥有刊物所有权的企业规定的广告价目表亦然。

    第三条
    (资讯权)

    一、资讯权包括报导权、采访权和接收资讯权。

    二、资讯权体现思想表达自由,包括:

    a. 接近资讯来源的自由;

    b. 职业保密的保障;

    c. 新闻工作者独立性的保障;

    d. 发表和散布的自由;

    e. 企业的自由。

    第四条
    (出版自由)

    一、出版界思想表达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检查、许可、存放、担保或预先承认资格等限制。

    二、讨论和批评是自由的,尤其对政治、社会和宗教的学说、法律以及本地区本身管理机关和公共行政当局的行为、其人员的行为等而言。

    三、对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本法律和一般法的规定,以保障人们身心完整性,其审议和适用只能由法院负责。

    第五条
    (接近资讯来源的自由)

    一、新闻工作者有权接近资讯来源,该等资讯包括来自管理机关、公共行政当局、公共资本企业、或本地区或其机关占多数出资额的公私合资企业、经营公有产业的企业、经营公共工程或公共服务的承批企业者。

    二、在下列情况接近资讯来源的权利即行中止:

    a. 在司法保密中的程序;

    b. 有权限的实体视为国家机密的事实和文件;

    c. 法律规定为机密的事实和文件;

    d. 涉及保护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私隐的事实和文件。

    三、在未有指明资讯来源时,推定资讯由著作人取得;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时,刊物的社长被视为著作人。

    第六条
    (职业保密的保障)

    一、承认新闻工作者有权对有关的资讯来源保密,行使此权利时,不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处分。

    二、刊物的社长和出版人,以及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不须透露其资讯来源。

    三、当明显涉及犯罪集团或匪徒集团的刑事事实时,经法院命令,职业保密的保障方得中止。

    第七条
    (新闻工作者独立性的保障)

    根据本法律和新闻工作者通则的规定,新闻工作者执行职务时,享有独立性的保障。

    第八条
    (发表和散布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扣押不违反现行法律的任何刊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其排版、印制、发行和自由流通。

    第九条
    (企业的自由)

    一、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得根据法律规定自由设立。

    二、上款所指企业应在澳门设有实际领导机关,其所有权必须只属于居住在本地区、或法人住所在本地区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不得从事与其所营主要事业无关或非附属性的活动。

    四、法人住所在外地的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须在本地区设有通讯员、分社或常设代表处,方得从事活动。

    第二章 刊物的组织和出版登记

    第十条
    (刊物的组织)

    一、定期刊物必须最少有一名居住在本地区的负责人,担任社长职务。

    二、完全享有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士,方得成为定期刊物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刊物的代表)

    担任社长职务的负责人,在法院内外代表刊物。

    第十二条
    (出版旨趣)

    刊物应具有订明其方针和目的的出版旨趣,且应在创刊号内刊登。

    第十三条
    (竞争的自由)

    一、刊物的公开发售价、广告价目表和商业利润等,由企业自由订定。

    二、如定期刊物更改公开发售价,应在最少五天前通知新闻司。

    第十四条
    (必须载明的事项)

    一、定期刊物应在第一版载明名称、其负责人姓名、日期和单价。

    二、定期刊物尚应载明拥有所有权的企业的名称、法人住所所在地、以及印刷场所的认别资料和地点。

    三、不定期刊物应载明著作人、出版人、印刷场所的认别资料和地点、出版量及印制日期等。

    第十五条
    (出版登记)

    一、在新闻司设立出版登记,其内应载明:

    a. 定期刊物之登记,包括负责人认别资料、刊物名称和刊期;

    b. 拥有报刊、编印或新闻通讯等企业所有权的实体之登记,其中应指出有关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常设场所、公司机关的组成和公司资本的分配;

    c. 法人住所在本地区以外的社会传播机关的通讯员和其他形式的代表之登记,其中应指明其本人和任职的资讯机关所有认别资料。

    二、未进行上款所指的登记,上款b和c项所指实体不得开展活动。

    三、如经登记的资料嗣后有变更,应在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通知新闻司。

    第十六条
    (法定的存档)

    一、定期刊物的社长和不定期刊物的出版人,必须在刊物出版后五天内,命令送交或邮寄予下列实体各两份刊物:

    a. 新闻司;

    b. Biblioteca Central;

    c. 澳门的共和国检察长公署。

    二、寄送上款所指刊物时免付邮费。

    第十七条
    (广告)

    一、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强加在刊物内。

    二、所有文书或图像形式的广告,如不能令人即时辨别其为广告时,应在其上端以显见字样标出‘广告’一词或明确的简写,如仍不明显时,应列明广告客户名称。

    第十八条
    (官方文告和必须刊登的信息)

    一、周刊或刊期少于一周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绝刊登总督透过新闻司发出的官方文告,并应在接获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为之。

    二、根据诉讼法律规定由法院命令或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刊登的信息、通告或公告,不论是否与透过出版作出的违法行为有关,均应刊登。

    第三章 答辩、否认、更正权和澄清权

    第十九条
    (答辩权)

    一、如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认为刊登在定期刊物的文书或图像直接冒犯或含有直接冒犯的内容,又或提及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可能影响其名声或声誉,因而受到损害时,得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

    二、答辩、否认或更正权与有关情事而引致的民事或刑事程序彼此无关,且不因自发改正有关文书或图像而受影响。

    第二十条
    (答辩权的行使)

    一、答辩、否认或更正权得由权利人、其代理人、或权利人的任何继承人行使,对于周刊或刊期少于一周的定期刊物,该等权利在文书或图像刊登日起或知悉事实之日起十天内行使;对于超逾上述刊期的定期刊物,则在文书或图像刊登日起或知悉事实之日起三十天内行使之。

    二、答辩、否认或更正权的行使,应向刊物负责人提出请求为之,该请求应经任何适当方法证明已提出,在其内应客观地指明冒犯、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并指出要求作出的答辩、否认或更正的内容。

    三、具有正当性行使答辩、否认或更正权的人士,其签名应先经公证认证,但如权利人亲自将要求书交予刊物法人住所时,则不在此限。

    四、答辩内容的责任只能要求由其作者负起。

    第二十一条
    (对刊登答辩的决定)

    一、社长得根据下列任一理由拒绝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

    a. 没有冒犯、不真实或错误的情事;

    b. 与引起答辩、否认或更正的文书或图像无直接关系或不产生作用的关系;

    c. 答辩、否认或更正内含有不礼貌的、又或涉及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字句。

    二、如无拒绝理由时,属日刊者应在接获答辩、否认或更正后,在刊物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内刊登之,若是其他情况,则在续后一期刊登。

    第二十二条
    (答辩的刊登)

    一、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是免费的,刊出时应与引起事端的原文书或图像所处版面、显见程度一样,且仅刊登一次,及不得加插内容或断续刊出。

    二、如引起事端的文书或图像不超逾一百五十个词或二百个中文字,答辩、否认或更正不能超逾此数,但若原文书或图像已超逾此限度时,则答辩、否认或更正应与原尺寸相等。

    三、如答辩、否认或更正超逾上款所指限制时,超出部份以广告方式刊登,费用得预先要求支付。

    四、社长得在答辩上附上简短而不突出的注释,目的专为指出任何不准确事宜、理解错误或其中载有的新内容,此注释亦可引起新的答辩、否认或更正。

    五、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时,应附带提及令其刊登的实体。

    第二十三条
    (答辩权的司法实行)

    一、如定期刊物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定期间不刊登答辩、否认或更正时,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使法院命令通知其社长刊登之,属日刊者应在两天内刊登,若是其他情况,则在通知后续后一期内刊登。

    二、声请应附同一份答辩所指的刊物。

    三、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法官应命令听取定期刊物社长在两天内作出其最初不满足请求的解释。

    四、只有书证方被采纳,而所有文件均应附同最初作出的声请和上款所指的解释。

    五、在提出解释后、或提出期间告满后,卷宗应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两天内进行检阅。

    六、法官应在两天内作出裁判。

    七、当裁判认为拒绝系无依据时,应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的罚款。

    八、对法官关于第一款所指事宜的裁判不得上诉,但对所科的罚款得按一般规定提起抗告。

    九、上数款的规定经必需的配合后,适用于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定者不同的刊登答辩方式。

    十、如社长不遵守法院裁判,不刊登或以他种方式刊登时,应受第三十条所指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澄清权)

    一、在定期刊物内有引喻、暗示或隐晦语句,可对某人造成诽谤或侮辱时,认为被针对者得向法院声请通知社长及如已知悉的著作人,使其明确地以书面声明该等引喻、暗示或隐晦语句是否针对该人士,并使其对此予以澄清。

    二、声明和澄清应在定期刊物内的同样版面、以同等显见程度刊登,属日刊者应在续后两期的任一期刊登,若是其他情况,则在通知后续后一期刊登。

    三、由发表日起五天内,被通知者应将第一款所指声明和澄清的副本附入有关卷宗内。

    四、在听取声请人所述后,法官对于被通知者是否已经以被信纳的方式给付被声请的声明和澄清,应作出裁判。

    五、如被通知者明确澄清和声明该等引喻、暗示或语句与声请人无关,亦无任何侮辱或诽谤的意图时,声请人不得提起有关民事和刑事诉讼。

    六、如被通知者不作出有关声明或澄清、又或刊登方式被认为不可信纳或与第一、二款规定不同时,法官应命令公布声明和澄清,且科处第四十一条h项所指的处罚。

    七、不遵守上款所指命令,将使著作人受第三十条所指处罚,但不影响法官根据情况的严重性而将刊物停刊不超过三个月,处罚且与该情事引致的其他司法程序彼此无关。

    八、第一款所赋权能的行使,不影响民事或刑事程序。

    第四章 出版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职责)

    设立出版委员会,其职责为保障:

    a. 出版的独立性,特别是处于政治和经济力量以外;

    b. 出版多元化和思想表达的自由;

    c. 公众的资讯权。

    第二十六条
    (权限)

    出版委员会的权限为:

    a. 主动或应总督、立法会主席或三名议员要求,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发表意见;

    b. 审议由新闻工作者、刊物社长、出版人或所有人,又或任何人士就违反本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投诉;

    c. 审议认为其权利受损者提出的投诉;

    d. 以咨询性质对与其职责有关的规范案发表意见;

    e. 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和劝告;

    f. 对委员会应发表意见的事宜,要求报刊、编印或新闻通讯等企业的社长或所有人予以澄清;

    g. 议决是否设立调查委员会,以便调查与其职责和权限有关的事实;

    h. 每年制定关于本地区出版状况的报告书;

    i. 对职业道德和职业保密的遵守事宜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不承担责任性)

    出版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作出的表决和意见,不负民事、刑事和纪律责任。

    第五章 不法行为引致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责任的形式)

    一、透过出版品作出的刑事违法行为,受刑事一般法例和本法律的规定所规范。

    二、透过出版媒介作出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本法律的规定所规范,并以民法一般规定作补充,但不影响相关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滥用出版自由罪)

    透过出版品发表或出版文书或图像,损害刑法保护的利益之行为,为滥用出版自由罪。

    第三十条
    (加重违令罪)

    违犯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十款、第二十四条第七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及出版已被法院命令停刊的定期刊物,均为加重违令罪。

    第三十一条
    (对公共当局的冒犯或威胁)

    透过出版品对公共当局作出侮辱、诽谤或威胁,概视为当场对公共当局作出。

    第三十二条
    (正犯)

    一、透过定期刊物犯滥用出版自由罪,应负罪责者顺次如下:

    a. 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但未经其同意被复制时则由促使复制者负责;以及刊物社长或其代替人,但其如能证明对文书或图像的发表不知情,又或不能阻止发表时,则不在此限;

    b. 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或著作人不能负起责任时,应由刊物社长或其代替人负起责任,但根据上项所指情况得免除时则不在此限;

    c. 如文书或图像无署名,而社长或其代替人不知情或不能阻止发表时,则由负责刊登者负起责任。

    二、对于不定期刊物,负刑事责任者为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和出版人,但如未经其同意被复制时则为促使复制者。

    三、为着刑事责任效力,刊物社长或其代替人将被推定为无署名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但如根据第一款所指方式免责时,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主刑)

    科处于滥用出版自由罪的刑罚,为刑事一般法例的法定刑加重其最高度的三分之一,但如该法例对透过出品作出的违法行为有特别加重刑罚的规定时,则应科处该等刑罚。

    第三十四条
    (以罚金代替监禁)

    如违法者从未因滥用出版自由罪而被判有罪,得以罚金代替监禁。

    第三十五条
    (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一、在诽谤案中,被责难事件真实性的证明是可被采纳的。

    二、在侮辱案中,必须经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声请,方采纳文书或图像著作人因造成冒犯事件而提出的证明。

    三、在下列情况不采纳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a. 被针对者为共和国总统或总督;

    b. 被针对者为外国元首,而有对等待遇协定者;

    c. 被责难事件如涉及被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且该项责难并非为谋求正当的公共利益时。

    四、如冒犯行为人不为被责难事件提出可被采纳的证明时,应作为诋毁者而被处罚两年以下监禁,但绝不得少于三个月和以其他刑罚代之,并应缴付相应罚金;此外,法官应将损害赔偿定为一万元,被诋毁者毋需提出任何受损害的证据,如被诋毁者要求更高的赔偿金额时,法院得另定金额,但绝不得低于上述数目。

    第三十六条
    (不罚)

    下列者为不罚情况:

    a. 对被责难事件能提出可被采纳的证明;

    b. 在宣示判决前,就被控的诽谤或侮辱罪向法院解释,而被害人或代表其告诉权的人士认为满意并接受时。

    第三十七条
    (从刑)

    对于滥用出版自由罪,法院在有罪判决内得处下列从刑:

    a. 将有罪裁判公布;

    b. 良好行为的担保;

    c. 暂时禁止业务或职务。

    第三十八条
    (将有罪裁判公布)

    一、法院得在有罪裁判内命令于指定期间内免费在有关定期刊物上将判决公布。

    二、上款所指公布是以摘要方式作出,内容包括经证明的事实、被害人和被判罪者的身份、所科处的处罚以及所定的损害赔偿。

    三、如刊物已停刊,有罪裁判应在本地区发行较广的一份定期刊物上刊登,费用由承担责任者支付。

    四、如经被害人在判决确定前提出声请,在公布有罪裁判时得略去其姓名。

    第三十九条
    (良好行为的担保)

    一、判决得决定违法者给付良好行为的担保供法院处分,为期六个月至两年,金额不低于五千元和不高于二万五千元。

    二、违法者如在所定期间内违犯本法律所指的任何罪行,该项担保将被宣告为本地区所有。

    第四十条
    (暂时禁止业务或职务)

    一、刊物在四年内因散布文书或图像被判滥用出版自由罪五次,得被:

    a. 如属日刊,停刊最长至一个月;

    b. 如属周刊,停刊最长至三个月;

    c. 如属月刊或刊期逾一个月者,停刊最长至一年;

    d. 如刊期介于两者之间,停刊期最长至根据上数项所定期间按比例算出者。

    二、刊物社长在五年内第五次被判滥用出版自由罪时,应被禁止从事新闻工作一年至五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秩序行为)

    一、如无特别规定较重的其他处罚,违反本法律所定的行为将根据下列各项规定处罚之:

    a. 违反第九条第二和三款规定的行为,对刊物所有人科六千五百元至一万六千元的罚款;

    b.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对刊物所有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c.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四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d. 违反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e.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八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f.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或出版人科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g.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科三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h.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行为,对刊物社长和文书或图像的著作人各科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罚款的缴付并不免除违法者因违法行为所可能引致的民事责任。

    三、罚款成为本地区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连带责任)

    一、对违反本法律者所科的罚款或损害赔偿的支付,拥有用作违法行为的刊物所有权之企业,应负连带责任。

    二、支付上款所指罚款或损害赔偿的企业,对违法者有已实际支付款项的求偿权。

    三、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不当设立的公司和无法律人格的社团。

    第六章 司法诉讼程序

    第四十三条
    (审判权和管辖权)

    一、第五章所指刑罚必须由具有一般审判权的普通法院科处。

    二、如被害人或刊物所有人的住所在本法区,或刊物在本地区出版或发布时,澳门法院具有审判滥用出版自由罪的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
    (诉讼程序的方式)

    一、对滥用出版自由罪的刑事诉讼,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轻刑诉讼程序的补充法例、连同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实行。

    二、在不抵触上款规定情况下,如当事人声明不舍弃上诉,或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超逾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经作出起诉批示或同类批示后,应适用控告诉讼程序。

    三、声明保留上诉权能,应在为该目的而作出通知后五天内,以书录或声请书为之。

    第四十五条
    (检举)

    如属告诉乃论之罪,检举时应以引证所有重要事实的、有充份依据的请求书为之,并应附同刊有有关文书或图像的印件,被害人亦得声请任何证据方法。

    第四十六条
    (初步侦查)

    一、不论滥用出版自由罪的情况和严重性,概以初步侦查方式调查,但不影响预审法官所有涉及可能羁押嫌犯和实行其他审判行为的权限。

    二、初步侦查应在三十天内终结,但得以具充份依据的批示,延长相等期间。

    三、在初步侦查期间,得使用电话进行有关措施的通知,但如不致拖延侦查的进行,亦得使用刑事诉讼法例所定的其他方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所指的征用,应立即以书面确定之。

    四、当有充份依据怀疑嫌犯规避受领通知,或已通知但不到场时,应命令强押其到场;到场命令的执行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方得延迟,此时立即记录嫌犯的声明,而嫌犯则免赴监狱。

    五、在初步侦查期间,不允许发出法院对本国机关嘱托书或对外国机关嘱托书,但为讯问居住在本法区以外的嫌犯则不在此限,而履行嘱托的期间不得超逾三十天,逾期则诉讼程序如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
    (审判的声请)

    一、初步侦查终结或上条第二款所指期间告满后,如卷宗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着可处罚的事实时,检察院应在五天内提出起诉和声请审判。

    二、具有正当性以辅助人身份参予的人士,得在通知被害人后五天内声请审判。

    三、在提出控诉期间内,被害人得对嫌犯、刊物社长和所有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应通知被请求损害赔偿者,使其可在五天内提出答辩,如不答辩时,将不会产生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和七百八十四条所指效力。

    五、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答辩应以分条缕述方式连同所有证据一并提交。

    六、因损害赔偿的请求而应缴付的司法税,应定为相应于同等利益值的民事诉讼内应缴者的六分一与二分一之间,且作为犯罪司法税论。

    七、预付金毋需缴付。

    八、经接收起诉、且存在损害赔偿的请求,而该项请求不逾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应命令作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嫌犯得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条和续后各条的规定,声请提出被责难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听证)

    一、在通知被告时,应明确说明其到场受审的义务,但如其居住在法区以外,和法院免其出席时则不在此限。

    二、审判只能因被告、不可免除的证人或声明人缺席而押后一次。

    三、因被告缺席而押后听证时,应以刑事诉讼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段所指警告通知被告。

    第五十条
    (上诉)

    一、如当事人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舍弃上诉、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逾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被告被判处监禁时,得对有罪或无罪的终局裁判提起上诉。

    二、接收或不接收上诉,和进行办事处行为的期间为四十八小时,如批示未另定期间时,实行通知的期间为三天。

    三、对不理会主要无效的争辩之批示而提起的抗告,应立即分别上呈。

    四、仅首个立即及在本身卷宗内上呈的上诉方予上呈,其馀上诉应保留之。

    第五十一条
    (法院的扣押)

    一、仅法院得命令扣押载有被视为冒犯的文书或图像的刊物,并得定出适当处分阻止其散布,以作为准备行为或有关诉讼程序的附随事项。

    二、法院得应检察院或被害人的声请,命令暂时扣押载有被视为冒犯的文书或图像的刊物,或当认为有关散布可引起无法补救或难以补救的损害时,得采取必需的方法阻止刊物散布。

    三、上数款所指的扣押或方法,取决于有充份依据的要求,其显示存在着刑事不法行为和无法补救或难以补救损害的可能性。

    四、如法官认为必须进行迹象证据的收集时,应予进行之,以决定批准或拒绝所要求的方法。

    五、上款所指的证据毋需以书面作出。

    六、如本条所指措施的声请人恶意作出有关行为,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按一般规定负起民事责任。

    七、对有关附随事项的裁判之上诉,仅具有移审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违例)

    关于第四十一条所指的违反秩序行为的诉讼程序,应遵守刑事诉讼法就违例诉讼程序的规定为之,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诉讼的快捷性)

    一、滥用出版自由罪的诉讼具紧急性,毋需经辩论预审。

    二、期间应减至一般法所定者之半,但不应少于四十八小时。

    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均不适用,但违例诉讼程序则除外。

    四、如在审判阶段有需要询问证人、或录取居住在本法区以外的被害人或其他人士的声明时,为此目的应发出法院对本国机关嘱托书或对外国机关嘱托书、公函或电报,以便在指定审判期日前听取之;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履行该等嘱托书、公函或电报的期间不得超逾三十天,但如该等嘱托书在审判听证终结前发还,则仍将被考虑之。

    五、如有声请上款所指任何一项措施的情况,指定审判期日的批示即视为无效。

    六、第四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应指定审判期日,而诉讼程序即如常进行。

    第五十四条
    (司法税)

    一、因辅助人的设定而应缴付的司法税,和规限上诉受理的司法税,得在有关声请书被接获后四十八小时内,亲往诉讼程序科缴付。

    二、受领上款所指款项的公务员,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在卷宗内注释,并将款项存放。

    三、不行使第一款所指权能的声请人或上诉人,应等待诉讼程序科根据诉讼费用法例的规定而发出的凭单。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过渡诉讼程序规定)

    一、对于自本法律生效日仍待决的诉讼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通知即时进行。

    二、如作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卷宗应立即被送予检阅。

    三、保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至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所命令的附合。

    第五十六条
    (新闻工作者通则)

    总督在听取有关界别的专业人士及如有的有关社团之意见后,应在本法律生效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公布新闻工作者通则。

    第五十七条
    (出版登记的执行规章)

    第十五条所指的出版登记,应由本法律生效日起六十天内公布的训令规范之。

    第五十八条
    (官方补助)

    一、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内,总督应透过公布的批示,订定补助定期刊物的适当处分。

    二、上款所指处分的目的,是为加强资讯权的独立性,特别是处于政治和经济力量以外。

    第五十九条
    (已设立的企业)

    已设立的报刊、编印和新闻通讯等企业,应在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内履行本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条
    (出版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

    一、出版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应在下款所指期间届满前由法律订定并公布之。

    二、第四章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应于本法律开始生效一年后生效。

    第六十一条
    (撤销)

    撤销下列法规:

    a. 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七四九五号命令;

    b. 一九四六年三月九日第三三○一五号法令;

    c. 一九六六年二月五日第四六八三三号法令:

    d. 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四九○六四号命令。

    一九九零年六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零年七月七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