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特殊教育法
第29/2021号行政法规
特殊教育制度

2020年8月24日
《第29/202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7月15日制定,并于2020年7月2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特殊教育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于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是指具资优特质或身心障碍特质,且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

(二)“资优学生”:是指其智力优异或具其他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特质的学生;

(三)“智力优异”:是指在智力测验的智力商数达一百三十或以上;

(四)“具其他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特质”:是指在创造力、学术、艺术、领导能力或其他才能方面具卓越表现;

(五)“身心障碍学生”:是指暂时或长期在视觉、听觉、语言、肢体、智能、学习能力、情绪行为或其他方面出现一项或多项心理或生理障碍特质的学生;

(六)“教育安置建议”:是指经评估后为身心障碍学生提供的就读安排建议。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实施本行政法规时,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为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提供均等的机会;

(二)为受教育者提供适切的教育;

(三)不断完善评估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四)主管公共部门互相配合和协调,以及就相关政策和服务作定期检讨;

(五)学校应按其条件配合特殊教育政策,尤其在收生、设施设备和人员配置等方面应配合行政当局的指引;

(六)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应让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接受适切的教育,并配合本行政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评估和评估准则

第五条
有特殊教育需要的评估

一、应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学校、医疗机构及康复服务机构要求,教育暨青年局、其他主管公共部门,以及教育暨青年局指定的实体可对以下学生进行评估:

(一)可能属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

(二)可能须改变就读安排的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

二、上款所述的学校、医疗机构及康复服务机构就上款(一)项或(二)项的申请,须先获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的书面同意。

三、第一款所述的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就第一款(二)项的申请,应附同学生就读学校的书面意见。

四、评估由特殊教育教师及心理辅导员,以及倘有需要的治疗师和相关范畴的专家根据评估准则作出。

五、须将评估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及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

第六条
有特殊教育需要的评估准则

一、评估可能属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须采用多元评量原则,其中包括采用标准化评量工具,以及须考虑学生的成长背景及学习经验。

二、评估可能具资优特质的学生,须按其具体情况,在智力或其他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中选取一项或多项作出。

三、评估可能具其他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的学生,须经相关领域的专家或学校推荐,并提供在相关方面具卓越表现的具体资料。

四、评估可能具身心障碍特质的学生,须按其智力商数、在学校、家庭及社会的适应功能,以及生理或心理障碍特质的综合结果作出。

第三章 措施

第一节 对资优学生采取的措施

第七条
资优学生的就读

资优学生于正规教育各教育阶段的班级就读。

第八条
资优教育的发展

一、资优教育的发展尤其包括:

(一)为资优学生提供针对性措施,以及在额外培训方面提供支援;

(二)推动本地与区域及国际在资优教育方面的合作。

二、上款所指的资优教育的发展,由教育暨青年局属下的专门职能单位协调。

第九条
资优学生的课程

资优学生的课程适用第15/2014号行政法规《本地学制正规教育课程框架》及第10/2015号行政法规《本地学制正规教育基本学力要求》的相关规定,并须因应学生的具体需要,通过个别化教育计划订定的内容,调适课程,尤其包括:

(一)增润科目的学习内容、加快学习进度或缩短专长科目的学习时间;

(二)因应学生的优势及能力,提供针对性措施和额外的培训计划;

(三)应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申请,教育暨青年局可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批准其无须遵守报读小学教育第一年的年龄下限。

第十条
资优学生的证书

合格完成相应正规教育阶段的资优学生,可获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节 对身心障碍学生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身心障碍学生的教育安置建议

一、根据身心障碍学生的评估结果,教育安置建议包括以下三个类别:

(一)融合生:被评估为智力在一般范围,具身心障碍特质,经适当辅助,可于普通班就读的学生;

(二)特殊教育小班学生:被评估为轻度智能不足,在学校、家庭及社会方面的适应功能无明显困难的学生;或存在长期且持续性的严重情绪行为障碍的学生;

(三)特殊教育班学生:被评估为智能不足,且在学校、家庭及社会方面适应功能有明显困难的学生。

二、上款(三)项所指的特殊教育班,按学生的能力分为轻度班、中度班及重度班。

三、在学年内如学生被评估为有特殊教育需要或须改变就读安排,直至学生获安排至合适的班级前,学校须让学生继续在原校就读,并给予相应的学习辅助和心理辅导。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小班

一、特殊教育小班可于普通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各教育阶段开设。

二、经拟转入的学校进行学习能力评估,认为能力适合,特殊教育小班学生可入读普通班。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班

一、特殊教育班可于普通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开设,因应学生的能力和年龄作安置,且不设留级制度,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特殊教育班按年龄划分以下四个教育阶段,而各教育阶段分轻度、中度及重度三种程度,包括:

(一)三至六岁为幼儿教育阶段;

(二)六至十二岁为小学教育阶段;

(三)十二至十五岁为初中教育阶段;

(四)十五至十八岁为高中教育阶段。

三、特殊教育班各教育阶段的就读起始和完成时间,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至就读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满相应教育阶段的就读年龄下限者,方可入读该教育阶段;

(二)至就读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满相应教育阶段的就读年龄上限者,在当年的学年终结时离开该教育阶段。

四、即使就读特殊教育班的学生完成第二款(四)项所指的教育阶段,学校仍可按学生的具体需要,让学生继续在高中教育阶段就读,直至学生年满二十一周岁的学年终结为止。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小班及特殊教育班的学生人数

一、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特殊教育小班、特殊教育班轻度班、中度班及重度班的每班学生人数的上、下限,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订定。

二、在特别情况下,应学校提交的具理由说明的申请并附同教育暨青年局的意见,社会文化司司长可批准特定的班无须遵守上款所指批示订定的每班学生人数的上、下限。

第十五条
身心障碍学生的课程

一、旨在促使学生达到第9/2006号法律第七条至第十条所定的目标的融合生课程,适用第15/2014号行政法规及第10/2015号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须因应学生的具体需要,通过个别化教育计划订定学习目标、调适学生有学习困难的学习领域或科目的教育活动时间和内容。

二、特殊教育小班的课程具职业导向,旨在使学生拥有从事某一职业所需的基本知识、能力及态度;其内容须因应学生学习能力的差异,通过个别化教育计划订定学习目标、调适学生有学习困难的学习领域或科目的教育活动时间和内容。

三、特殊教育班的课程旨在培养学生的独立生活能力、基本的职业技能及态度,以协助其融入社会;其内容须因应学生学习能力的差异,通过个别化教育计划订定学习目标、增加或减少学生有学习困难的学习领域或科目、调适教育活动时间和内容。

第十六条
身心障碍学生的证书

一、具不同能力的身心障碍学生,按以下的规定获发相应教育阶段的证书:

(一)在不影响上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合格完成相应正规教育阶段的融合生,可获发正规教育相应教育阶段的学历证书;

(二)在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就读特殊教育小班的学生合格完成相应教育阶段,可获发特殊教育相应教育阶段的学历证书,当中须注明按本行政法规规定颁发的字样;

(三)就读特殊教育班的学生在结束特殊教育相应教育阶段后,可获发载有就读年期的特殊教育相应教育阶段的证书,当中须注明按本行政法规规定颁发的字样和对学生在学习、沟通、情绪行为、自理及动作能力的描述。

二、教育暨青年局辖下的公立学校按规定发出的证书式样,以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订定,该批示须公布于《公报》。

第十七条
身心障碍学生的转衔

为使身心障碍学生离开正规教育后服务需求得以衔接,应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申请,教育暨青年局及学校应与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为学生提供升学、就业方面的转衔辅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为身心障碍学生提供无障碍环境

为促使身心障碍学生学习顺利,学校须因应学生的需要,提供无障碍校园环境,主要包括:

(一)增设适当的无障碍设备,消除建筑上的障碍或重建学校的设施;

(二)提供适当的教材、教具及辅具。

第十九条
对同时具身心障碍特质及资优特质学生采用的措施

对被评估为同时具身心障碍特质及资优特质的学生,按其具体情况适用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三节 个别化教育计划

第二十条
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内容

个别化教育计划是指每学年因应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的具体需要而制订的教育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身份资料;

(二)按现行适用制度执业的医疗人员发出的医疗诊断文件及建议;

(三)就读、辅导和治疗的简历,以及其他重要经历;

(四)学生能力水平、潜能及困难的描述;

(五)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指的就读安排;

(六)学生的学习目标、对课程的调适及采用的辅助措施;

(七)评核的项目及方式;

(八)学生所需的辅导和治疗,以及负责跟进的人员;

(九)各种教学活动的时间分配、日期编排及负责跟进的人员;

(十)核准个别化教育计划的日期;

(十一)为学生提供辅助的相关公共及私人实体。

第二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个别化教育计划的程序

一、学校应自确认并收取经评估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以下规定制订和核准学生的个别化教育计划:

(一)教学领导机关负责统筹和监督有关制订学生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工作,其中包括安排教师及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以及为其提供必需的资讯、文件;

(二)获安排的教师及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负责拟定和签署学生的个别化教育计划;

(三)为适用上项的规定,获安排的教师及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尤其应以小组会议的方式,协调拟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内容的工作,并应就举行小组会议的事宜,通知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以便其可参加会议和提供意见;

(四)根据(二)项及(三)项的规定完成拟定学生的个别化教育计划的内容后,应由教学领导机关核准;

(五)个别化教育计划获教学领导机关签署核准后,学校应就有关计划通知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

二、在学年内修订学生的个别化教育计划的程序,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有权获取经教学领导机关核准的个别化教育计划文本的副本。

第四节 学习表现评核

第二十二条
适用制度

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的学习表现评核受本节规范,并补充适用正规教育学生评核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核的依据

一、对资优学生和融合生的评核,以正规教育相应教育阶段所定的目标及相关基本学力要求为依据,但不影响按学生的具体需要作适当的调整,为其订定个别的学习目标。

二、对就读特殊教育小班和特殊教育班的学生的评核,适用教育暨青年局制订的相关指引,并以个别化教育计划订定的学习目标作为评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核的安排

一、教师、辅导人员及治疗人员应在教学领导机关的统筹和监督下,因应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的具体需要,每学年对学生进行评核,并应在评核文件中注明所采用的辅助措施的成效。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评核时,尤应考虑以下的特别条件:

(一)评核范围及标准;

(二)评核的方式;

(三)评核周期、持续时间、适当时段;

(四)评核的地点;

(五)评核结果的呈现方式。

第五节 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支援

一、为有效实施特殊教育,以及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教育、辅助、支援,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实施特殊教育的私立学校和提供与特殊教育有关的服务的私人实体提供财政支援。

二、除财政支援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达到上款所指的目的,尚可提供服务、物质和技术的支援。

三、为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及潜能发挥,学校应持续关注、观察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的学习适应情况,及时提供适当的辅助、支援,或转介和重新安排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专责团队

一、学校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设置专责团队,以协调和实施校内的特殊教育工作。

二、专责团队的组成应包括学校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教师、辅导人员,以及倘有的治疗人员。

三、学校可因应需要,邀请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参与专责团队的工作。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教育暨青年局、卫生局、社会工作局及相关的公共部门在有需要时,可依法以任何方式核实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的资料,以及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的任何方式,提供、互换、核实、使用该等学生和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的个人资料。

二、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处理与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有关的个人资料者,有义务遵守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妥善处理学生和行使亲权或监护权者的个人资料。

第二十八条
废止

废止七月一日第33/96/M号法令、第77/2004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第一款(三)项及第三款(四)项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一/二零二二学校年度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