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家庭暴力防治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配偶者からの暴力の防止及び被害者の保護等に関する法律、ja:配偶者からの暴力の防止及び被害者の保護等に関する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가정폭력방지 및 피해자보호 등에 관한 법률、(家庭暴力防止 및 被害者保护 等에 关한 法律)
第2/2016号法律
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法

2016年6月6日
有效期:2016年10月4日至今
《第2/201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并于2016年6月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在出现家庭暴力时公共实体介入的规范性框架、家庭暴力犯罪类型和处罚制度,以及保护及援助受害人的措施。

    第二条
    目的

    本法律尤其旨在:

    (一)促进对基本权利及人格权的尊重,特别是对个人尊严及平等与不歧视原则的尊重;

    (二)促进家庭和谐;

    (三)宣扬和平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冲突的重要性;

    (四)确保在围绕教育、卫生、社会事务、保安及司法的领域下,综合应对家庭暴力情况;

    (五)给予受害人适当的援助。

    第三条
    措施

    为达致上条所指的目的,应采取下列性质的跨范畴措施以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

    (一)预防性,尤其是教育方面,特别是促进尊重与性别平等、情感及性有关的价值观,以及儿童、长者、残疾人士和其他脆弱群体的权利;

    (二)保护性,尤其是以适时、实际的方式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或有危险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三)处罚性,尤其是在尊重补充性及适度性原则下,透过适用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以达致遏止和减少有关犯罪、维护受保障法益、保护受害人及使犯罪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的目标;

    (四)修复性,尤其是通过对受害人和侵害人进行调解,以修复彼此的关系及恢复社会安宁。

    第四条
    家庭暴力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在亲属关系或等同关系范围内所实施的任何身体、精神或性的虐待。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亲属关系或等同关系包括:

    (一)因婚姻、直系血亲或姻亲及收养而建立的亲属关系;

    (二)因处于共同生活下的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而建立的亲属关系;

    (三)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之间的关系;

    (四)前配偶之间的关系;

    (五)不属于上数项所指的关系但有共同的第一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之间的关系;

    (六)监护或保佐关系;

    (七)不属于上数项所指的关系但处于共同生活下,照顾或保护未成年人、无能力的人或因年龄、怀孕、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特别脆弱的人的情况。

    第二章 行政安排

    第五条
    责任实体

    一、社会工作局(下称“社工局”),是负责协调家庭暴力预防工作、标识有关危险情况及执行本法律规定的一般保护措施的公共实体。

    二、应社工局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而提出的要求,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皆有提供合作的义务,但不影响其权利及正当利益。

    第六条
    告知义务

    任何公共实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相关职务时,以及任何提供医护、照顾儿童、长者和残疾人士服务或从事教学、社会服务或辅导业务的私人实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业务时,如怀疑或获悉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皆有义务立即告知社工局,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检举义务。

    第七条
    中央纪录

    一、社工局应就家庭暴力个案或所获悉的相关危险情况建立中央纪录,并持续更新,以达致下列目的:

    (一)收集供研究家庭暴力现象、特征及趋势所需的重要资料;

    (二)识别家庭暴力的成因、行为模式及典型的社会和司法应对方式;

    (三)有助开展适当的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的活动。

    二、中央纪录须确保尊重个案所涉人士的隐私,且仅载有用于上款所指目的之重要资料。

    第八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及为适用该法律第九条,社工局可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对适用本法律属重要的资料的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个人资料。

    第九条
    职业保密

    一、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的工作人员须就其于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时所获悉的家庭暴力个案的资料,遵守职业保密义务,即使在有关职务或业务终止后亦然,但不影响第六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或《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检举义务。

    二、违反职业保密义务须按照一般性规定承担纪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预防计划

    一、社工局须制订及持续更新具综合性质的家庭暴力预防计划,并须指出有关成因、优先介入的范畴、拟采取的措施及所涉及的不同公共实体的特定职权。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社工局须与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卫生局、教育暨青年局、劳工事务局及房屋局建立常规合作机制。

    三、社工局可邀请有实际提供预防家庭暴力或支援受害人服务的社团参与制订及推行家庭暴力预防计划。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及培训

    社工局须自行或透过与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以推动:

    (一)预防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工作,尤其是在学校、社区及社会传媒宣传有关受害人的权利及求助途径的知识,以及侵害人的行为后果;

    (二)有关识别家庭暴力危险情况及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培训活动,尤其是为从事医护、教育、社会服务、辅导、照顾儿童、长者和残疾人士及警务工作的人员而设的培训活动。

    第四章 保护及援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介入范围

    社工局或其他公共实体就家庭暴力或相关危险情况所作出的介入,并不取决于有关行为的刑事定性。

    第十三条
    危险情况

    一、社工局依职权、应处于家庭暴力危险者要求,或经第六条规定的公共及私人实体或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社团告知,而获悉有发生家庭暴力危险的情况,须对该情况作出标识和跟进,并在有需要时要求其他相关实体合作跟进。

    二、上款规定的跟进工作旨在保护处于危险情况的人及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并尤其应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尊重处于危险情况者的意愿;

    (二)仅在对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属必要时,方对个人及家庭生活作出干预;

    (三)切合危险情况及其所需;

    (四)尊重个案所涉人士的隐私权、彼此间的亲密关系、肖像权及受保护的私人生活;

    (五)如危险情况涉及儿童,则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依归;

    (六)如危险情况涉及残疾人士,特别是精神残疾人士,则须与其智力及能力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同意

    一、向受害人提供任何支援须在其本人自愿同意及清楚明白有关支援,并在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下作出。

    二、如受害人为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则上款所指的同意依次由行使亲权的人、监护人或实际照顾该受害人的实体作出。

    三、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上款所指的同意:

    (一)上款所指的人士或实体基于客观原因而不能作出明示同意;

    (二)同意只能由侵害人作出;

    (三)受害人有再次被侵害的危险。

    四、如对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采取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暂时安置措施,且属免除有关同意的情况,社工局应尽快将此事告知检察院,以便适用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护制度。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同意得由作出同意的人在任何时刻自由废止。

    第十五条
    保护及援助的延伸

    因应社工局或警察实体的决定,本章规定的保护及援助措施可延伸至与受害人或处于危险情况的人同住的家庭成员。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一般保护措施

    一、可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或处于危险情况的人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及援助措施:

    (一)暂时安置于社会服务设施;

    (二)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紧急经济援助;

    (三)获得紧急司法援助;

    (四)按照经适当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的规定,免费获得由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卫生护理服务,以治疗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伤害;

    (五)协助就学或就业;

    (六)个人及家庭辅导;

    (七)提供法律资讯及咨询服务;

    (八)保障其安全及安定生活所需的其他保护及援助措施。

    二、上款(三)项所指的司法援助得在计算可支配财产的金额前,根据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规定作出批给,但当该金额超出法定限额,则应退回已承担的款项。

    三、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公共卫生机构,就治疗受害人所支付的费用,连同法定利息,对侵害人有求偿权,该权利透过卫生局行使。

    四、第一款所指的保护及援助措施可由社工局提供,或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应社工局的要求提供。

    五、社工局须持续跟进第一款所指的保护及援助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可要求执行有关措施的公共及私人实体提交报告或资料。

    第十七条
    警察保护措施

    一、警察实体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为保障受害人或处于危险情况的人及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和安定生活,应及时采取必要及适当的保护措施,尤其是:

    (一)护送到医疗机构;

    (二)护送返回事发地点、住所或其他地点,以便取回其物品;

    (三)护送到社会服务设施。

    二、警察实体亦可应受害人、处于危险情况的人或社工局的要求,采取上款所指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刑事规定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罪

    一、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等同关系的人实施身体、精神或性的虐待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上款规定的虐待是在显示出行为人的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的情节下实施,则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显示出行为人的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的情节中,尤其包括:

    (一)被害人为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无能力的人或因年龄、怀孕、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特别脆弱的人;

    (二)伤害是在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面前进行;

    (三)《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b项、c项、f项及g项规定的情节。

    四、如因上数款规定的事实引致:

    (一)身体完整性受到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下列刑罚:

    (1)如属第一款的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2)如属第二款的情况,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他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十九条
    附加刑

    一、对实施家庭暴力罪而被判刑者,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为期六个月至五年:

    (一)禁止接触、骚扰或跟踪被害人;

    (二)禁止在指定范围内逗留,尤其是被害人或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工作地点或就读的教育机构的附近范围;

    (三)禁止持有能便利于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武器、物件或工具;

    (四)禁止从事特定职业;

    (五)强制命令参加家庭暴力特别预防计划或接受心理辅导。

    二、违反上款规定的附加刑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行为人因司法裁判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禁止期间内。

    第二十条
    亲权的禁止

    对因家庭暴力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的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与行为人所行使的职能之间的联系后,可禁止其行使亲权、监护权或保佐权,为期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条
    犯罪竞合

    对第十八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家庭暴力罪,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科处更重刑罚,则适用较重刑罚的规定;但不影响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

    第二节 刑事诉讼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节的规定适用于因第十八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家庭暴力罪而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

    二、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与家庭暴力罪有犯罪竞合情况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十三条
    非现行犯情况下的拘留

    一、如存在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危险,刑事警察当局可主动命令作非现行犯情况下的拘留,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适用。

    二、上款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a项及c项的规定一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成为辅助人

    一、向被害人提供具体及实际支援服务的社团可成为家庭暴力罪诉讼程序中的辅助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害人明示反对;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已成为辅助人。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法官须将社团的声请通知被害人,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

    三、法官在收到被害人声请成为辅助人的申请后,在对该申请的接纳批示内,须同时定出立即终止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而成为辅助人的社团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四、就第一款所指的情况,如明示反对是由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或无能力的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且该反对权在有关个案中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则法官可基于被害人的利益,批准社团成为辅助人。

    五、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拟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成为辅助人的社团须向法院递交由社工局发出的社团活动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强制措施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实施家庭暴力罪,法官除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命令采取强制措施外,亦可对嫌犯单独或一并采取以下的强制措施:

    (一)如嫌犯与被害人同住,命令嫌犯迁出住所;

    (二)禁止在指定范围内逗留,尤其是被害人或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工作地点或就读的教育机构的附近范围;

    (三)禁止与某些人为伍、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四)禁止持有能便利于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罪的武器、物件或工具。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a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最长存续期间,适用于上款规定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被害人的声明

    一、主持审判的法官可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害人的声请,决定在嫌犯不在场情况下,询问以证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的身份出席听证的被害人。

    二、在例外情况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可批准被害人在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医生或卫生专业人员、心理辅导员、社会工作人员,或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认为适宜的其他人士陪同下,于诉讼程序中以证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的身份作出声明。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作出供未来备忘用的声明及享有《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其他证人作出声明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供未来备忘用的声明

    一、预审法官应检察院、被害人或辅助人的声请,并为确保证人作证言的自发性或基于证人的脆弱状态,可在侦查及预审期间对相关证人作出紧急询问,以便有需要时能在审判中考虑其证言,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三、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所作出的声明,可在听证中宣读。

    四、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听取声明并不妨碍作证言的人在审判听证上作证言,只要属可行,且不会对其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影响。

    第二十八条
    诉讼程序的暂时中止

    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五年的徒刑,检察院可依职权或应嫌犯、被害人或辅助人的声请,向预审法官建议,暂时中止诉讼程序,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二、预审法官亦可命令嫌犯参加家庭暴力特别预防计划或接受心理辅导,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三、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的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可要求社工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他实体提供协助。

    四、如在程序中止期间嫌犯因故意实施其他的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或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而被处以超逾三年的徒刑,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第三节 修复性措施

    第二十九条
    调解会议

    一、在诉讼程序暂时中止期间,预审法官可应检察院、嫌犯、被害人或辅助人的声请,召开嫌犯与被害人之间的调解会议,目的是使嫌犯认识其行为的不正确之处,并给予其表示悔过和取得被害人原谅的机会。

    二、为决定是否召开调解会议,预审法官可要求社工局提交社会报告,并须在取得嫌犯及被害人的同意,且能确保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召开。

    三、调解会议由预审法官主持,嫌犯、被害人及检察院均须出席,如预审法官认为适宜,亦可传召其他人士出席会议。

    第三十条
    程序性后果

    调解会议终结后,检察院可依职权或应嫌犯、被害人或辅助人的声请,向预审法官作出以下建议:

    (一)如认为已遵守案件中所订定的有关预防方面的要求,则将有关卷宗归档,且不得重开诉讼程序;

    (二)变更已实施的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6/2001号法律第3/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11/2009号法律第17/2009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虐待未成年人及无能力之人或使之过度劳累)

    一、[……]

    二、[废止]

    三、如因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到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三十二条
    司法裁判的告知

    法院及检察院须将涉及以下内容的裁判或批示副本送交社工局,以便登录于家庭暴力个案的中央纪录内:

    (一)采取强制措施;

    (二)命令暂时中止诉讼程序及采取或变更相关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三)终结因家庭暴力罪而提起的诉讼程序。

    第三十三条
    法律审视报告

    一、社工局须在本法律生效三年内制订有关审视本法律执行情况的报告,当中应包含其认为适宜的立法或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政策方面或有的修改建议。

    二、法律审视报告可在有实际提供预防家庭暴力或支援受害人服务的社团的参与下制订。

    第三十四条
    废止

    废止《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一百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