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11号法律 (2011年) 第2/2011号法律
年资奖金、房屋津贴及家庭津贴制度

2014年2月1日
第2/2011号法律 (2017年)
《第2/201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1年3月24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1年3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的年资奖金、房屋津贴及家庭津贴制度。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部门指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政府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自治基金、公务法人、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三、本法律所订定的制度不影响特别制度的适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条
范围

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公共部门内以临时委任、确定委任、定期委任、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权限

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权限属行政长官,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金额

年资奖金、房屋津贴及家庭津贴的金额为本法律附表所载者,该附表为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合作义务

各公共部门应向负责处理本法律所定报酬的部门,以及具职权作出有关结算的实体,提供该等部门或实体在行使其职权时所要求的资料及文件,尤其是为确定赋予及继续赋予本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所需的资料及文件。

第六条
退回

一、不当收取的金额须悉数退回,如非工作人员恶意造成的情况,经当事人申请可按月分期退回。

二、上款所指的分期退回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期金额不得少于应退回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五,亦不得多于工作人员的独一薪俸的三分之一;

(二)到期日不得在工作人员与公共部门联系的存续期终止之后。

三、不当收取但未退回的款项,应在终止职务时全数退回。

四、提供虚假声明的申请人,以及以任何形式过失签署或确认有关声明的当局及工作人员均须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他公法人就退回不当支付的金额负连带责任,且不排除倘有的纪律及刑事责任。

第二章 年资奖金

第七条
发放

一、为发放年资奖金的目的,年资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作为退休及抚恤制度供款人提供的服务时间。

二、实际在职或处于赋予收取薪俸权利的法定状况的属退休及抚恤制度供款人的工作人员,服务每满五年,有权收取一份年资奖金。

三、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提供服务的退休人员,不因此而有权收取年资奖金。

四、年资奖金每月发放,自取得该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使在该日之后才展开有关处理程序。

第八条
服务时间的计算

一、为适用上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计算服务时间时,须计算作为退休及抚恤制度供款人而提供的所有服务时间,但已获得的附加服务时间除外。

二、由退休及退伍人员提供的服务时间,即使已获适当许可,亦不用作计算年资奖金。

第九条
制度的延伸

一、处于退休或待退休状况的属退休及抚恤制度供款人的工作人员继续保持收取在职时所收取的年资奖金的权利。

二、年资奖金全数支付。

三、年资奖金附加在退休金内或半数附加在抚恤金内。

第三章 房屋津贴

第十条
收取津贴的权利

一、在职、离职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务人员,包括已退休的司法官,均有权按本法律的规定每月收取房屋津贴,即使他们有亲属关系且居住在同一单位内亦然。

二、如上述人员居住于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公法人财产的房屋,或每月收取租赁津贴或同类津贴者,无权收取房屋津贴。

第十一条
津贴的开始及终止

房屋津贴自开始担任职务的翌月起整份支付,并在不再具备获发放该津贴所需条件的翌月终止。

第四章 家庭津贴

第十二条
收取津贴的权利

一、在职、离职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务人员如负担配偶、卑亲属、尊亲属,又或根据本法律或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法的规定其等同者的生活,有权因与他们每一人的关系每月收取相关的家庭津贴。

二、卑亲属指︰

(一)工作人员的子女;

(二)配偶或按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法的规定等同配偶者的子女;

(三)双方的孙辈。

三、等同卑亲属者指:

(一)被监护人、被收养人及经司法判决而交托的未成年人;

(二)由救济机构交托收养的、有待《民法典》规定的期限及年龄要件成就的未成年人。

四、等同尊亲属者指:

(一)收养人;

(二)配偶的收养人;

(三)双方的继父母。

五、家庭津贴不可转让及查封。

第十三条
有关卑亲属的津贴

一、领取卑亲属家庭津贴的权利直至卑亲属成年为止。

二、卑亲属成年后,直至年满二十四岁为止,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具领取卑亲属家庭津贴的权利:

(一)卑亲属在学;

(二)卑亲属以个人名义每年收取的回报、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总额不超过相当于薪俸表六百点的金额。

三、如卑亲属在学年期间达到发放家庭津贴的年龄上限,维持发放津贴至该学年结束。

四、在下列情况,家庭津贴的发放不受年龄限制:

(一)卑亲属被安排至再教育场所;

(二)如证实卑亲属长期患病或身体上或精神上无能力从事任何工作。

五、如证实卑亲属长期患病或身体上或精神上无能力,即使如此,仍可从事某种活动,但此活动没有为其提供超过第二款(二)项所指金额的年收益者,亦获发放家庭津贴,且不受年龄限制。

六、为适用第二款(二)项及上款的规定,下列者不视为收益:

(一)属福利性质的非定期性收益;

(二) 由专有法例明确排除的其他定期或非定期性的收益。

第十四条
有关配偶及尊亲属的津贴

一、为发放家庭津贴的目的,下列情况不视为由工作人员负担下列者的生活:

(一)配偶或非已婚尊亲属每年收取的回报、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总额超过薪俸表六百点;

(二)已婚尊亲属夫妇每人收益超过上项所指金额。

二、已婚尊亲属但已事实分居两年以上者,只要能提供分居的足够证明,亦有权根据非已婚尊亲属的相同规定收取家庭津贴。

三、为计算第一款(一)项所指金额,上条第六款所指收益不予计算。

第十五条
限制及条件

一、仅在证明工作人员或其配偶的孙辈的父母已死亡,或未因该等卑亲属而发放其他家庭津贴或相同性质给付的情况下,方赋予收取该等卑亲属的家庭津贴的权利。

二、如配偶双方均为工作人员或由多名工作人员负担卑亲属或尊亲属的生活,则对每位卑亲属或尊亲属的津贴仅支付予其中一位工作人员。

三、如没有协议,则向与有关亲属同住的工作人员作出上款所指的支付,但有合理理由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通知的义务

一、申领家庭津贴所依据的要件不变时方可维持收取家庭津贴;工作人员应在可预见的情况下提前通知部门不再具备收取的要件,或在该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作出通知。

二、过错违反上款所指通知义务属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津贴的开始及终止

一、家庭津贴透过申请而发放予工作人员;该申请须连同相关证明一并递交,并在递交申请书后,自引致发放该津贴的事实发生的翌月起发放,但不影响下条的规定。

二、不论工作人员收取多少报酬,只要其每月提供最少一日的工作,家庭津贴均整份支付。

三、丧失在职薪俸不影响收取家庭津贴。

四、家庭津贴自不再存在获发放该津贴的前提的翌月底终止发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如成年卑亲属、配偶或尊亲属在一历年收取的回报、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累计至某个月份的总额超过薪俸表六百点,则不再符合发放相关家庭津贴的前提。

六、如属第十二条第三款(二)项所指的情况,则当诉讼被判为理由不成立或自收养所需条件成就时起计满十二个月,收取家庭津贴的权利随即终止,但因不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延误而导致仍未作出收养的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时效

收取家庭津贴的权利时效经一年完成,自有权收取有关津贴当日起计。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九条
程序

发放本法律所规定的报酬的程序,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处理及支付方式

本法律所规定的报酬与薪俸或退休金或抚恤金一并处理及支付。

第二十一条
准用

一、对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作出的有关本法律所规范事宜的准用,经适当配合后,视为对本法律所核准的制度的相应规定的准用。

二、第8/2006号法律第九条第二款就公积金制度的供款人的供款时间奖金的金额及发放程序而对年资奖金的准用,视为对本法律所核准的制度的相应规定及其附表的准用。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或待退休人员

于本法律生效日已退休或待退休的人员,保留在退休日或退休程序开始之日已有权收取的年资奖金的数目。

第二十三条
申请的豁免、金额的调整及房屋津贴的支付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收取家庭津贴的公务人员豁免申请该津贴。

二、已到期年资奖金金额的调整或因本法律的规定而到期的年资奖金的支付,以及房屋津贴及家庭津贴金额的调整,仅自本法律生效的翌月起调整或支付。

三、原没有权收取房屋津贴,但因本法律的规定而变为有权收取房屋津贴的公务人员,自本法律生效的翌月开始收取该津贴。

第二十四条
废止

废止:

(一)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0/92/M号法令及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号法令修改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b)项有关六个月期间的部分、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上述《通则》表二所载的房屋津贴、家庭津贴及年资奖金;

(二)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23/84/M号法令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第四条所指者)

* 年资奖金、房屋津贴及家庭津贴

名称 金额
年资奖金 相等于第14/2009号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载公共行政薪俸表中的薪俸点一百点的百分之十的金额
房屋津贴 相等于第14/2009号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载公共行政薪俸表中的薪俸点一百点的百分之三十的金额
家庭津贴 相等于第14/2009号法律附件一表一所载公共行政薪俸表中的薪俸点一百点的百分之十的金额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2014号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