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07年被第3/2007号法律废止。
第16/93/M号法令 《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
1993年4月28日
有效期:1993年6月1日—2007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第16/93/M号法令所核准的《道路法典》经总督韦奇立于1993年4月2日核准,并于1993年4月2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章 引则及一般原则

    第一节 定义及一般原则

    第一条
    (定义)

    为本法典及补足法例规定之效力,下列用词之定义为:

    a) 城镇:有建筑物之区域,其范围由规章所定之讯号标明;

    b) 公共道路:开放予公众通行之陆上通道,不论其属地区公产或私产;

    c) 简易道路:专为在农村区域内地方通行而设之道路;

    d) 车行道:公共道路中专供车辆通行之部分;

    e) 车行道中心线:将一条车行道分成两部分之有形或无形之从向线,每部分仅用作个方向行车;

    f) 路缘:道路之车行道旁,非专供车辆通行之部分;

    g) 行人道:在道路之车行道旁,一般较为高出且特别用于行人通行之部分;

    h) 车道:仅供一行列车辆行驶之车行道内纵向区域;

    i) 交汇处:在同一水平连接或交叉之两条或多条车道之车行道共向区域;

    j) 泊车处:专供车辆泊车之地方;

    l) 专用车道:留作公共客运车辆使用之车道;

    m) 住宅区:待别配合且受本身之交通规则限制之区域,其进出口均设有适当之讯号;

    n) 汽车:有推动发动机,最少具有四个车轮,建造时其极速超过25km/h,功能上,正常用于在公共道路通行时不使用路轨之车辆;

    o) 轻型汽车:不包括驾驶员之载客量不超过八座位或总重量不超过3,500kg之汽车;

    p) 重型汽车:载客量或总重量超逾上项所指之汽车;

    q) 客车:用于运载人之汽车;

    r) 货车:用于运输物品之汽车;

    s) 客货车:同时或交替用于运载乘客以及物品之汽车;

    t) 牵引车:主要为发出牵引力而建造之汽车;

    u) 轻型牵引车:总重不超过3,500kg之牵引车;

    v) 重型牵引车:总重超过3,500kg之牵引车;

    x) 铰接式车:由两个坚固之节组成之汽车,并由铰接部分连接;

    z) 重型摩托车:具热能推动发动机,汽缸容积超过50cm3或建造时速度超过50km/h,具备或不具备旁卡,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之车辆,如为三轮则自重不超过400kg,或主要为发出牵引力而建造之三轮之车辆,其建造最高速度等于或超过50km/h;

    aa) 轻型摩托车:具两个或三个车轮,备有电动马达或汽缸容积等于或少于50cm3之热能驱动发动机,在平地上及建造时之速度不超过50km/h之车辆,或主要为发出牵引力而建造之三轮车辆,在平地上及建造时之最高速度少于50km/h之车辆;

    bb) 脚踏车:具有两轮或以上,由驾驶员透过踏板或类似之装置以本身力量使其运动之车辆;

    cc) 挂车:用以拴缚于另一机动车之车辆;

    dd) 半挂车:前部座于被拴缚之车辆上,重量由该车辆分担之挂车;

    ee) 优先权车辆:正执行紧急警务工作或紧急救援任务且有适当讯号显示其行进之车辆。

    第二条
    (通行自由)

    一、在本地区公共道路之通行系自由的,但须受本法典及其他现行法例之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应作出可妨碍或阻碍交通及影响公共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或方便之行为。

    第三条
    (公共道路之特殊使用)

    一、公共道路用作游行、巡游或其他活动之用途均受专门法例管制。

    二、在公共道路举行可能影响正常交通之体育比赛或庆典,须凭澳门市政厅对每一个案给予许可,以及对活动进行所定条件之遵守,方得容许。

    第四条
    (通行条件之设定)

    一、可为进行特别运输之车辆之通行设定条件。

    二、超过规章所订重量及大小之机械及车辆之通行,须获澳门市政厅许可。

    三、为确保以上各款所指车辆引致损失而产生之民事责任,得以要求作担保、保险或其他形式之保证。

    第五条
    (当局命令之服从)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应服从有权限指挥及监察交通之当局或其执法人员之命令,但执法人员须适当证明其身分。

    二、对交通法例规定之遵守进行监察属下列部门之职权:

    a) 交通高等委员会;

    b) 土地工务运输司;

    c) 治安警察厅;

    d) 澳门市政厅。

    三、上款所列实体之权限在规章内订定。

    第六条
    (讯号化)

    一、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之地点或交通应受特殊限制之地点,又或有需要给予有用指示之地点,均应使用有关交通讯号,讯号之说明、意义、特点及其使用条件均在规章内订定。

    二、在公共道路及其邻近范围不可放置可能与交通讯号混淆或妨碍视线或辨别之牌匾、广告、海报、图文、其他宣传工具或发光体。

    第七条
    (讯号之效力)

    一、指挥交通之执法人员所发出之命令优于图形讯号、交通灯讯号之规定及交通规则。

    二、讯号之规定优于交通规则。

    三、交通灯讯号之规定优于透过管制优先权之图形讯号所传达之规定。

    第二节 行人之通行

    第八条
    (一般规则)

    一、行人应在行人道、为行人而设之路径或通道上通行,当缺乏时,则应在路缘通行。

    二、如遇下列情况,行人可以不妨碍车辆通行之方式在车行道通行:

    a) 横过车行道;

    b) 如无第一款所指地点或不能使用此等地点;

    c) 在禁止车辆通行之道路;

    d) 在督导员引领下组织成队伍而行或巡游。

    三、遇上款b及d项所指之情况,只要交通流量容许且不妨碍在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之路径上之车辆或动物之通行,行人可在此路径通行。

    四、以手推动脚踏车、婴儿车、残疾人士轮椅及其他手推车之人士之通行,与行人之通行相同,但有相反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在道路中应占之位置)

    一、行人应在供其通行之地点靠左通行。

    二、如遇上条第二款b及d项所指之情况,行人应在车行道右侧通行,但若此影响其安全时除外,任何情况下,应尽量靠车行道缘通行。

    三、晚间或当能见度因天气情况而减弱又或因交通流量而有需要,在车行道通行之行人应排成单一行列,但巡游或有组织之队伍除外。

    四、晚间因巡游或有组织队伍在车行道通行时,队伍之前方最少要有一盏导引之白灯或黄灯,其后方则最少有一盏导引之红灯,左侧亦应有上述之导引灯,以显示其所在。

    第十条
    (车行道之横越)

    一、当行人欲横越车行道时,应确保在无危险下进行并须顾及接近车辆之距离及速度,快速横越。

    二、横越时应使用有适当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

    三、在设有交通灯讯号之横道,行人应遵守交通灯讯号之规定。

    四、如车辆之道行祗由交通灯讯号或执法人员指挥时,行人不应在车辆放行时横越。

    五、如在50公尺内没有适当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时,方得在其外横越,同时,应以垂直道路中心线之最短路线尽快横越,且不应扰乱车辆通行。

    第二章 车辆及动物之通行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公共道路之任何车辆或动物之通行,但有相反之限制,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驾驶员)

    一、任何行驶中之车辆应有一名驾驶员。

    二、用以拖拉、驮载或用以骑行之动物以及牲畜群必须有一名或以上之导引者。

    三、当驾驶员不具备适当之生理及心理条件,不应驾驶。

    四、禁止在受酒精影响下驾驶。

    五、当驾驶员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于或超过0.8克, 视为受酒精影响。

    六、无论何时,驾驶员或导引者应保持控制其驾驶之车辆或其导引之动物,在驾驶或导引过程中,禁止作出任何可影响其精神集中之行为或活动。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中应占之位置)

    一、应靠车行道之左方通行。

    二、车辆或动物应尽量靠车行道最左之车道通行,并尽量保持靠近路缘或行人道,但应与之保持一段足以避免发生任何事故之距离。

    三、在同一方向可作两条或以上车道通行时,若最左方之车道没有位置,或驾驶员欲右转或超车时,则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四、除单向道路外,如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他类似设备安放于车行道中心线,则通行时这些装置应在右方。

    五、当在交汇处通行时,交汇处中央部分应在右方;车辆或动物行离之车行道中心线设有安全岛、避车处、隔离区或其他类似设备,通行时该等设备亦应在右方。

    六、双向通行之车行道,如已适当划分为三条或以上之车道,驾驶员不得使用相反方向之车道。

    七、车辆或动物如有需要进入建筑物时,方可横越路缘及行人道。

    第十四条
    (操作开始及安全距离)

    一、在开始任何操作前,驾驶员应事前确保操作不会导致交通危险或交通阻塞。

    二、驾驶员应与前车保持必要之距离,以避免前车突然减速或停车时发生任何事故。

    三、驾驶员以相反方向通行或并排通行又或超车时,应保持两车侧面有足够距离,以免发生任何事故。

    第十五条
    (驾驶员之讯号)

    一、当驾驶员欲减速、停车或作任何使车辆向侧移动之操作,尤其是转弯、转换车道、超车或掉头,应以相应之讯号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地作必须之提示,以表明意图。

    二、在进行操作期间,驾驶员应保持讯号,完成操作后应立即停止讯号。

    第十六条
    (声响讯号)

    一、声响讯号应短促,并应尽可能少用,无论任何情况均不得用作对交通中断之抗议或呼唤之工具。

    二、驾驶员只能在下列情况使用声响讯号:

    a)当其使用是避免发生事故之必要手段时;

    b)在城镇外,为示意另一驾驶员欲超车,以及在视线不足之弯角、交汇处及驼峰路。

    三、在隧道内禁止使用声响讯号。

    第十七条
    (能见度或视线不足)

    为本法典规定之效力,如在50公尺范围内,不能察见车行道之全宽时,被视为能见度或视线不足。

    第十八条
    (车辆灯光讯号)

    一、当车辆由于能见度不足而亮起车灯通行时,声响讯号在下列情况可由灯光讯号替代:

    a)在光线充足之地点,间歇使用近光灯;

    b)在其他情况时,远光灯及近光灯交替使用,但不可引致他人目眩。

    二、晚间于城镇内,上款所指之替代属强制性。

    第十九条
    (示宽灯之使用)

    一、晚间或能见度不足时,停车或泊车期间应使用示宽灯,但车辆设有特别为此目的而设之照明设备则除外。

    二、在下列地点停车或泊车时,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a)照明良好之道路;

    b)车行道以外;

    c)住宅区之道路或交通疏落之道路。

    三、在150公尺内指示车辆之存在及宽度之车灯。为示宽灯。

    第二十条
    (远光灯之使用)

    一、晚间或能见度不足时,车辆应亮起远光灯通行。

    二、当遇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远光灯:

    a)道路照明使驾驶员看见不少于100公尺之距离;

    b)停车或泊车期间;

    c)在与相反方向之车辆会车及与人或动物相会时;

    d)行车时与前面车辆之距离不足100公尺时;

    e)当车辆不移动或停下时。

    三、用以照明距离至少100公尺道路之车灯,为远光灯。

    第二十一条
    (近光灯之使用)

    一、晚间或能见度不足时,当遇上条第二款a、c及d项所指之情况,应使用近光灯。

    二、晚间于照明良好之道路,近光灯可由示宽灯代替。

    三、重型摩托车应亮起近光灯通行,但必须用远光灯时除外。

    四、光束有效地照在30公尺内之地上,且不引起目眩之车灯,为近光灯。

    第二十二条
    (速度)

    一、驾驶员不应以过高速度通行,应视乎路面及车辆之特点及状况、载荷、天气情况、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况而调节速度,以便车辆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见空间停下及避开在正常情况可以预见之任何障碍物。

    二、不妨碍以适当讯号并根据道路交通情况而订定之最高或最低速度限制,车辆得受规章规定之一般最高限制。

    三、驾驶员违犯第一款规定或超过上款所述之最高速度限制,被视为超速。

    四、除由于迫在眉睫之危险外,驾驶员在未能确定不会为道路之其他使用者带来危险以及扰乱或阻塞交通前,不应突然减速。

    五、车辆不应过慢行驶以免给道路上之其他使用者带来不必要之阻碍或违犯订定之最高速度限制。

    第二十三条
    (应减速之特殊情况)

    当接近下列者,速度应特别放缓:

    a)视线不足之交汇处、弯角、驼峰路以及倾斜度大之下坡;

    h)狭窄道路或边缘为建筑物之道路;

    c)设有规章所订危险标志之地点,尤其是适当设有标志之医院、学校、托儿所及类似场所附近之地点;

    d)人群或畜群;

    e)人行横道。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遇行人时之行为)

    一、当接近有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在此人行横道前之车辆及行人或仅为车辆之通行,由交通灯讯号或执法人员指挥时,驾驶员即使获许可前进,但行人已按第十条第三及第四款之规定开始横越车行道时,仍应让行人通过。

    二、当接近有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在此人行横道前之车辆之通行,不受交通灯讯号或执法人员指挥时,驾驶员应减速,当有需要时,应将车辆停下,以便让正横越车行道之行人通过。

    三、驾驶员转弯时应减速,并且在有需要时将车辆停下,让正横越该驾驶员即将进入道路路口之行人横越车行道,即使该处无人行横道亦然。

    第二十五条
    (让先)

    一、让先系指驾驶员减速或停车之义务,使其他驾驶员无须改变速度或方向。

    二、获让先之驾驶员应预先采取交通安全预防措施。

    三、驾驶员应让先与其左方车辆并应遵守下款之特别规定。

    四、驾驶员应让先:

    a)当离开任何泊车处、住宅区、内燃机燃料供应区、建筑物或简易道路;

    b)当驾驶任何非机动车辆、动物拖引之车辆或导引动物,惟遇上项所指情况之驾驶员除外;

    c)让先予有优先权之车辆及警方车队。

    五、当两名驾驶员以相反方向通行时,欲转弯或掉头者应让先。

    六、欲转弯之驾驶员应让先与在专用路径横过即将进入道路之脚踏车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交汇处让先)

    一、即使交通灯讯号许可驾驶员前进,如可预料因交通繁忙而在交汇处内不能移动,使通行困难或受阻碍时,驾驶员则不应进入此交汇处。

    二、已进入由交通灯讯号指挥交通之交汇处之驾驶员,只要不阻碍放行方向之其他使用者,即使不被许可前进,亦可离开此交汇处。

    第二十七条
    (车辆会车)

    一、当两部相反方向行驶之车辆,由于部分车行道受阻而不能会车时,须绕过障碍物之驾驶员应减速或停车,以便让先与相反方向之驾驶员。

    二、在倾斜度大之道路,下坡之驾驶员应让先。

    三、当必须倒车时,下列车辆应后退:

    a) 最接近能够会车地点之车辆;

    b) 上坡车辆,除非下坡车辆后退操作明显较为容易;

    c) 轻型车辆,如遇重型车辆;

    d) 任何车辆,如遇车组。

    四、本条所指之任何情况下,均应让先与享有优先权之车辆及警方车队,但此等车辆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免阻碍交通及避免发生事故。

    五、当车行道之可用宽度、车道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情况不容许车辆在安全情况下会车时,总宽度超过2公尺或连载荷计算总长超过8公尺之车辆或车组应减速或停车,以方便与其他车辆会车。

    第二十八条
    (超车)

    一、应从车辆右边超车。

    二、当车辆之驾驶员或动物之导引者显示右转,且在车行道较左方留有空间时,则应从车辆或动物之左边越过。

    三、下列情况禁止超车:

    a) 在视线不足之驼峰路及弯角,但在同一方向有适当划定两条或以上之车道除外;

    b) 在人行横道内;

    c) 交汇处及在交汇处前不远处。

    四、上款c项所指之禁止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 环形方向交通;

    b) 驾驶员遇交汇处设有优先讯号之道路通行;

    c) 超越两轮车辆;

    d) 当交通是由执法人员或由交通灯讯号指挥;

    e) 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五、当同一方向有超过一条车道,且各车辆占用该通行方向之车行道全宽车辆速度视乎前车速度,其中一行列之车辆以高于其他行列车辆之速度通行,并不视为超车。

    六、遇上款之规定,在最左车道之驾驶员不能离开有关之行列,但转弯或泊车除外。

    第二十九条
    (超车之操作)

    一、超车前,驾驶员应特别确定:

    a) 道路有足够距离及宽度作此操作;

    b) 没有别的驾驶员开始作超越己车之操作;

    c) 车道上在其前面之驾驶员无显示超越第三辆车或绕过障碍物之意图;

    d) 能正常重返其车道。

    二、超车完成后,驾驶员应尽快返回其车道,而不为该车道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危险。

    三、当同一方向有两条或以上之车道,已完成一次超车之驾驶员欲立即进行另一次超车,只要不阻碍速度较快且为超越己车而接近之车辆,则可保持于已在之车道内。

    四、当无障碍物妨碍,所有驾驶员应方便他人超车,尽量保持靠左,且在未被超越时不应加速。

    第三十条
    (受特别限制车辆之超车)

    一、当车行道之可用宽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养状况不容许车辆在安全情况下超车时,重型车辆、机械及行驶缓慢之车辆应减速或停下,以方便超车。

    二、当上条所指车辆之驾驶员在城镇外,且在每个方向只有一条车道之道路通行时,应将所驾驶之车辆与前车之间保持不少于50公尺之距离,方便其他车辆安全超车。

    三、当上述驾驶员准备超车,并且已适当显示其意图时,终止上款所指之义务。

    第三十一条
    (转向)

    一、欲左转之驾驶员应以最短之路程作出。

    二、如欲右转之驾驶员,当道路用作单向时,应提前靠向车行道之右边,或当双向行车时,应尽量靠向车行道之中心线,并进行操作以便从其行驶方向之一边进入将采用之道路。

    三、按上款规定之情况,当驾驶员即将驶离之道路及欲进入之道路均供双向行车时,驾驶员之操作应使交汇处之中心在己车之右边,但有相反讯号指示者除外。

    第三十二条
    (掉头及倒车)

    一、在不对交通构成危险或阻碍时,方可掉头。

    二、倒车仅被容许作为辅助或非此则无法达到目的之操作,进行时应缓慢,路线应尽量短,并且不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驼峰路、桥梁、隧道、以及视线不足之弯角及交汇处掉头及倒车。总之,视线条件或其他道路特征不适合掉头之地点均禁止掉头。

    四、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禁止倒车。

    第三十三条
    (停车及泊车)

    一、车辆不移动之时间仅为上下乘客或快速装卸货物所需者为停车;车辆不移动,但并非停车亦非因行车之特定情况而引致者为泊车。

    二、城镇外,如为可能时,应将车辆停在或泊在车行道外。

    三、城镇内,祗容许在下列地点停车或泊车:

    a) 在车行道内,平行及尽量靠近车行道左边之路缘或行人道,但有特别讯号指示、规定之泊车位置或其形状指示之其他方式除外;

    b) 在车行道外,特别改为或用于此目的之地点。

    四、驾驶员在泊车时,应预留其他车辆离开或占用空出位置所不可缺少之距离,并应采取必须之预防措施以防止车辆滑行。

    五、泊车处及泊车区域之使用得受规章所订之条件限制。

    第三十四条
    (停车或泊车禁止)

    一、下列地点禁止停车或泊车:

    a) 交汇处及最接近车行道相交处5公尺以内;

    b) 桥梁、隧道、地底或高架之通道,总之,视线不足之地方;

    c) 集体客运车辆停车处指示讯号前后10公尺以内,但设有其他规定讯号者除外;

    d) 人行横道内;

    e) 车辆连同载荷在内之高度,当遮档有关之交通灯讯号,但管制停车及泊车外之标志前20公尺内,不在此限;

    f) 脚踏车道、分隔区、导向岛、环形交通圆形地中央安全岛及特别用作行人通行之地点;

    g) 车行道内之实线与车辆间之距离不足3公尺。

    二、城镇外,禁止在视线不足之交汇处、弯角及驼峰路50公尺内停车或泊车。

    第三十五条
    (禁止泊车)

    一、下列情况,禁止泊车:

    a) 妨碍车辆组成一行列或两行列通行之道路,视乎该道路为单向或双向而定;

    b) 行车道内作双排泊车;

    c) 妨碍其他已适当停泊之车辆进出之地方;

    d) 距内燃机燃料供应站两侧5公尺以内;

    e) 妨碍或阻碍实际上用作车辆或行人进入建筑物或泊车位之地点;

    f) 由讯号指示用作特定车辆泊车之地方;

    g) 有时间限制之泊车区域而并未支付有关之使用费;

    h) 供行人通行之行人道;

    i) 没有拴缚拖引车辆之机械、挂车或半挂车之情况时,但为此目的而设之泊车处,不在此限。

    二、城镇外,下列情况亦禁止泊车:

    a) 晚间、车道内;

    b) 车行道有讯号指示为“优先权之车道”。

    三、城镇内,当有为大型客车泊车而设之泊车处,则禁止此类车辆于此等泊车处以外地方泊车。

    第三十六条
    (乘客)

    一、禁止在车辆内以妨碍驾驶安全之方式载客。

    二、在不妨碍特别法例之规定下,禁止在车辆内安装附加座椅,以及在座位外载客,但手抱小孩则不在此限。

    三、乘客应尽快从汽车停靠或泊近之车行道路缘或行人道之一侧上下车。

    四、驾驶员旁边之前座乘客,得从另一侧上下车。

    五、汽车前排座位禁止运载年龄十二岁以下之儿童,除后排座位已被占用外。

    六、车辆未完全停定时,禁止开启车门或使车门保持开启;在确定为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险或阻碍时,禁止开启车门、使车门保持开启或下车。

    第三十七条
    (安全带)

    在安装安全带为强制性之车辆内,驾驶员及乘客应根据现行之规范使用该等配件。

    第三十八条
    (装卸)

    一、车辆在公共道路装卸时,应从车辆停靠或泊近之车行道路缘或行人道一侧或车后为之。

    二、在公共道路进行之装卸应尽快完成。

    三、如载荷之车辆或动物,所负之重量可能对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或阻碍,又或可能损坏公共道路之路面、设施、工程设施或道路边缘之不动产,则禁止其通行,但有特别适用于作特殊运轮车辆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载荷之装置及分布应特别留意下列者:

    a)适当保证停定或行进中车辆之平街;

    b)不会掉在道路上或摇晃以使其运输变得危险或不适当;

    c)不应减弱驾驶员之视线;

    d)不应在路面上拖曳。

    第三十九条
    (留用道路及专用车道)

    一、车行道可留作特定种类之车辆通行之用,或为相同目的,可在公共道路之车行道设立专用车道。

    二、禁止其他车辆之驾驶员使用上述车行道及专用车道,但有优先权之车辆,不在此限。

    三、当路面有符号容许进行转弯之操作、进出车房或私人建筑物,得使用及横越专用车道。

    第四十条
    (特殊路径)

    一、当有专供动物或特定种类之车辆使用之路径时,动物及该等车辆应在此路径上通行,并禁止他其车辆驾驶员使用。

    二、当需要进入建筑物或泊车处,可横越以上款所指之地方。

    三、当有专供脚踏车使用之路径时,两轮以上之脚踏车或被拖引之车辆应在供其他车辆通行之车行道通行。

    第四十一条
    (事故及损坏)

    一、因损坏或事故被迫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将车辆从车行道移向行进方向之左方,但实际上不可能时,不在此限。

    二、驾驶员尚须采取必要措施并使用规章所订定之讯号设备,使他人知道其存在。

    三、驾驶员应设法使不移动之车辆尽快从道路移走。

    四、禁止在公共道路修理车辆,但使损坏之车辆继续行进而不可缺少之可简易及快速地修复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车灯之损坏)

    一、禁止因车灯损坏而没有照明之车辆通行。

    二、车灯损坏之脚踏车可以推行。

    第二节 特别规则

    第四十三条
    (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及脚踏车)

    一、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脚踏车之驾驶员:

    a) 驾驶时双手不能离开把手,但用以显示任何操作者除外;

    b) 驾驶时双脚不能离开踏板或有关支撑物;

    c) 不能运载可能影响驾驶、对人及物之安全构成危险或扰乱交通之物件;

    d) 不得拖行及被拖行;

    e) 不能与其他车辆并排行驶。

    二、脚踏车之驾驶员当在专用车道内,可并排行驶。

    三、脚踏车仅得运载有关之驾驶员,当脚踏车备有超过一对可推动车辆之踏板,座数由踏板之对数决定。

    四、禁止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运载座位以外之乘客,或运载侧坐之乘客。

    五、禁止重型摩托车及轻型摩托车运载六岁以下之乘客。

    六、没设有坚固舱位之轻、重型摩托车之驾驶员及乘客,应以澳门市政厅根据现行法例核准型号之头盔保护头部;使用不上扣之头盔视为无使用头盔。

    七、轻、重型摩托车之驾驶员不得在行人道或为行人而设之通道上推行摩托车。

    第四十四条
    (有优先权之车辆)

    一、有关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禁止使用识别为有优先权之车辆行进之讯号。

    二、当任务需要时,有优先权之车辆之驾驶员得不遵守交通规则及讯号,但指挥交通执法人员之讯号,不在此限。

    三、上款所述之驾驶员均不应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是遇交通灯之红色讯号及交汇处之强制性停车讯号时必须停下,以及如离开任何泊车处、住宅区、内燃机燃料供应区、建筑物或简易道路应让先。

    第四十五条
    (面对有优先权之车辆时之行为)

    一、有优先权之车辆通行时,一切公共道路使用者应让路,当有需要时应停下。

    二、为使有优先权之车辆可在挤塞之道路通行,驾驶员应让出其行进方向之车行道右侧。

    三、当有专用车道,驾驶员应方便有优先权之车辆进入此专用车道。

    第四十六条
    (集体客运车辆)

    一、城镇内,驾驶员应减速或停下,以方便集体客运车辆离开讯号指示之停车处重新行进。

    二、集体客运车辆之驾驶员必须将车辆停在特别改为或用于此目的之地点。如无该等地点时,应尽量停近车行道路缘及行人道之左方。

    三、当重新行进时,上款所指之驾驶员应适当显示该操作,并采取必要之预防措施以避免发生任何事故。

    第四十七条
    (运输特别物品之车辆)

    一、运输危险物品之车辆均应以其本身特有之牌作讯号指示。

    二、危险物品之分类及上款所述特有之牌之型号存规章内说明。

    三、同一车辆内不能同时运载乘客及危险物品。

    四、受专有讯号限制之运输危险物品之车辆,仅能泊在用作此目的之地方;或在城镇及车行道外时,两车之距虽不应少于50公尺,并应以适当讯号指示,由运输者确保经常看守。

    五、车辆之车厢为封闭式且运输系在完善之卫生条件下进行时,方容许运输已死亡之动物或食用肉类之车辆通行。

    六、运输废渣、有碍卫生或有臭味之物品、又或肥料之车辆之通行,如在封闭式车厢内时方被容许;置于开放式车厢时,上述物品须存于密封容器内。

    七、运输未经处理之毛皮之车辆,如毛皮经适当捆扎或以袋适当包装者,方得进行。

    八、运输粉状物品之车辆通行时,应避免该等物品在空气或地面扩散,为此,应以适当尺码之油布或帆布全面覆盖。

    第四十八条
    (动物拖引车辆及动物)

    一、动物拖引车辆之驾驶员必须按规章内所订定之规定驾驶车辆。

    二、在不妨碍规章之规定下,禁止在公共道路将动物栓缚或松缚。

    三、晚间或能见度不足时,若没按规章规定示意动物之存在,则禁止动物之通行。

    第三章 驾驶员及车辆

    第一节 驾驶员

    第四十九条
    (驾驶执照)

    一、有驾驶资格之人士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二、证明上款所指资格之文件称为驾驶执照。

    三、学习驾驶员及应考人,按法律之规定获发给学习驾驶执照后方得驾驶。

    四、驾驶汽车及重型摩托车资格之执照称为驾驶证。

    五、驾驶员须携带有关执照、替代文件或等同之文件。

    第五十条
    (给予驾驶资格之其他文件)

    一、除上条所指之执照或其替代之各种文件外,下列文件得根据规章内订定之条件,给予驾驶汽车、轻重型摩托车之资格:

    a) 外国发出之国际驾驶执照;

    b) 国际公约赋予等同上款所指执照有效性之执照;

    c) 对本国或澳门所发执照采取互惠待遇之其他外国之执照;

    d) *

    e) 外交驾驶执照;

    f) 特殊驾驶执照。

    二、上款a至d项所指执照之权利人,欲在澳门驾驶,应事先在治安警察厅作有关登记。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5/99/M号法令

    第五十一条
    (获得驾驶执照之条件)

    一、获得驾驶证或驾驶执照必须之最低年龄为:

    a) 轻型汽车、轻型牵引车、重型摩托车:十八岁;

    b) 重型汽车及重型牵引车:二十一岁;但规章内订定之特别情况,不在此限;

    c) 轻型摩托车:十六岁。

    二、汽车、轻重型摩托车之驾驶执照之获得取决于投考人是否具备下列要件:

    a) 具备必须之生理及心理条件;

    b) 在澳门居住最少六个月;

    c) 通过有关驾驶考试;

    d) 懂读及写葡文或中文。

    三、得按规章订定之条件,以被视为等同之文件交换获得驾驶执照

    第五十二条
    (重考)

    一、当对驾驶员或驾驶投考人之安全驾驶能力有疑问时,交通高等委员会主席可透过有说明理由之批示,要求有关驾驶员或驾驶投考人,经体格检验或心理观察检验后,重新接受驾驶考试。

    二、同样,按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法院得下令进行上述考试。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测验均为免费,而测验可以包括或不包括有关考试之全部。

    第二节 车辆

    第五十三条
    (特征)

    被容许通行之车辆之特征及条件订定于规章中。

    第五十四条
    (注册)

    一、已注册之车辆,方得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二、车辆之型号经认可后,方得给予注册。

    三、已由从事进口、组装或制造机动车辆及挂车之实体办妥结关手续之机动车辆及挂车,得按照规章内订定之条件,免除注册而离开海关。

    第五十五条
    (注册之取消)

    一、当发现与注册相应之车辆丧失效用或消失时,则依职权申请取消注册,其他情况则在规章内订定。

    二、在不妨碍上款之规定时,当车辆丧失效用、消失或欲不再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时,取消则应由所有人申请。

    三、当保险公司对某一车辆之丧失效用或消失而引致之行为有任何介入,必须将此事实通知澳门市政厅。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法院、监察交通之实体或其他当局应将所知悉之车辆之丧失效用个案通知澳门市政厅。

    第五十六条
    (登记折)

    一、每部已注册之车辆皆获发一份登记折,用以证明有关注册。

    二、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其驾驶员应携带有关登记折。

    三、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所指车辆之驾驶员得仅为进口准照之携有人。

    第五十七条
    (检验)

    一、所有型号获认可之车辆须接受初验,以便澳门市政厅透过其有权限之部门给予注册。

    二、汽车、重型摩托车及挂车须定期接受检验。

    三、当遇下列情况,上款所指之车辆尚须接受特别检验:

    a) 载于登记折之特征有所改变;

    b) 经澳门市政厅或监察实体作主动提出,并由澳门市政厅作出决定,以便检定车辆之安全条件或是否符合本法典及补足法例要求之要件时;

    c)由于发生事故,其主体结构或避震、制动或转向系统受影响时。

    四、在定期或特别检查中获通过系透过证明文件证实,车辆在公共道路通行时应携同该证明文件。

    第四章 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五十八条
    (适用之制度)

    因公共道路事故或本法典规定之任何违法行为所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责任,均受一般法律及本章之特别规定管制。

    第五十九条
    (民事责任之保险)

    一、机动车辆及其挂车根据补足法例,作出民事责任保险后,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

    二、作出每一项保险后,均获发给一份依法通过式样之证明文件,驾驶员在公共道路驾驶车辆时,应携同该证明文件。

    第六十条
    (体育比赛之保险)

    在公共道路上举行机动车辆体育比赛或有关其正式练习之许可,须视乎筹备者是否已作出因该等车辆引致之事故所造成之损害,而使筹备者及车辆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参加者需负之民事责任保险而定。

    第六十一条
    (刑事责任)

    一、下列人士被视为驾驶过程中所犯罪行或轻微违反之正犯:

    a) 明知其未成年子女或受监护人为不熟练或惯常不谨慎,在有可能之情况下而没有制止上述人士驾驶之父母或监护人;

    b) 学习驾驶员并非由于不服从教导指示而引致违法行为之有关教练员;

    c) 要求驾驶员作出明显危害驾驶安全之尝试之委托人。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时,下列人士皆为轻微违反之责任人:

    a) 车辆所有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有关车辆之人士,当轻微违反容许车辆在公共道路通行设定条件之规定者;

    b) 驾驶员,当为交通规则及讯号之轻微违反;

    c) 轻微违反为行人而设之交通规则及讯号之行人。

    三、车辆所有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用益权人或占有人,当能证明驾驶员滥用车辆或违反命令、指示或许可某驾驶之条件时,则终止上款a项所指之责任,而该责任应由驾驶员承担。

    四、犯罪之处罚,应加上与其有关连之轻微违反之处罚。

    第二节 各种犯罪

    第六十二条*
    (遇难人之遗弃)

    一、导致事故发生之驾驶员自愿遗弃事故受害人,按其不作为之结果或受害人所受之危险,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罚金。

    二、当遗弃发生于行为人已确定受害人被遗弃可能引起之结果后,仍接受或放任此结果发生,则处不作为犯之故意犯罪相应之刑罚。

    三、因行为人之过失而造成之行为,按其罪过之程度及不作为之结果,处一年以下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六十三条*
    (提供救援之义务)

    在公共道路或邻近地方看见或遇到因交通事故需要救援之伤者,且伤者无自救力时,不根据情节而给予伤者提供必需及可行援助者,按不作为之结果,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罚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六十四条*
    (责任之逃避)

    牵涉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责任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罚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六十四A条*
    (公共道路危险先占)

    一、未获有权限当局之许可,在公共道路上组织竞赛或其他机动车辆体育比赛之筹备者,其行为危及生命、严重危及他人身体完整或危害他人财产,且财产价值不菲时,倘因其他法律规定未能对其处以较重刑罚,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驾驶机动车辆参与上款所指体育竞赛或比赛,倘因其他法律规定未能对其处以较重刑罚,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由于有关比赛,任何在第一款所指体育竞赛或比赛举行地点出现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罚金。

    * 附加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六十五条
    (驾驶执照效力中止之驾驶)

    驾驶执照之效力被中止而驾驶车辆者,处加重违令罪。

    第六十六条
    (过失犯罪之处罚)

    一、在驾驶过程中因犯与特别刑罚不相应之过失犯罪,处一般法规定之刑罚并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三分之一。

    二、当为重过失时,则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半。

    三、驾驶中所犯之重过失前提应证实为下列要件之一:

    a) 受酒精影响下驾驶;

    b) 轻、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汽车相等于或超出规定之速度限制30km/h,当为重型汽车,则为相等于或超过规定速度限制20km/h;

    c) 法定方向之相反方向行驶;

    d) 不遵守指挥交通之执法人员、管制交通之红灯或在交汇处之必须停车标志所规定之停车义务;

    e) 当开启车灯为强制性时,不开启车灯驾驶;

    f) 使用远光灯引致他人目眩。

    第三节 各种轻微违反

    第六十七条
    (不具备资格之驾驶)

    一、不具备驾驶资格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汽车或重型摩托车者,处罚款澳门币3,000至15,000元。

    二、在一年内重犯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者,处六个月徒刑及罚款澳门币5,000至25,000元。

    三、不具备驾驶资格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轻型摩托车者,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

    第六十八条*
    (受酒精、麻醉品及精神治疗物或类似效力的产品影响下驾驶)

    一、驾驶员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于或超过1.5克,罚款澳门币3,000至15,000元。

    二、上款规定之受酒精影响下驾驶之轻微违反者,若在两年内重犯,则罚款澳门币5,000至25,000元。

    三、驾驶员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于或超过0.8克及低于1.5克,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

    四、上款规定之受酒精影响下驾驶之轻微违反者,若在两年内重犯,则按第二次违法行为时,驾驶员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是否低于1.5克而处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罚款。

    五、在将由特别法律订定的麻醉品及精神治疗物或类似效力的产品的影响下驾驶,受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当于轻微违反的罚款处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六十九条
    (公共道路非法先占)

    一、未获有权限当局之许可,在公共道路上组织竞赛或其他机动车辆体育比赛之筹备者,罚款澳门币30,000至150,000元,且加上按比赛参加者之人数,每个罚款澳门币3,000至15,000元。

    二、未获有权限当局之许可,在公共道路上组织其他体育比赛或庆典者,罚款澳门币3,000至15,000元,且当体育比赛时,加上按比赛参加者之人数,每个罚款澳门币400至2,000元。

    三、虽获许可但不遵守有权限当局订定之条件而举行体育比赛或庆典,处第一或第二款规定之罚款,但该罚款将酌情减半。

    第七十条
    (其他严重轻微违反)

    一、违反本法典下列各条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i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或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法典下列各条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第二十条第二款b、c、d及e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a项或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三、违反本法典下列各条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四、五或第六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或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第一至四款或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或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六、七或第八款。

    四、轻微违反者在两年内重犯同一轻微违反时,以上各款所指之最高及最低罚款,则为原来之两倍。

    第七十一条
    (易科监禁)

    处第六十七至七十条规定之任何罚款之裁决,根据《刑法典》之规定,得将罚款易科为相应监禁,但该监禁期间仅为原来之三分之二。

    第七十二条
    (其他轻微违反)

    一、违反本法典下列各条之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三或第七款,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a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款有关泊车之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三或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二、违反本法典下列各条之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a、c、d、e、f或g项有关停车之规定或第三十七条。

    三、违反本法典下列各条之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第八,第九,第十条或第五十条第二款。

    四、违反本法典之违法行为,而本法典没有规定特别制裁时,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五、本条所指之罚款不得以监禁代替。

    第四节 驾驶执照效力之中止

    第七十三条
    (因犯罪而驾驶执照效力之中止)

    一、当为下列情况者,按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处以驾驶执照效力之中止,时间为一个月至两年:

    a) 在驾驶过程中实施任何犯罪;

    b) 根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逃避责任;

    c) 伪造、移走或掩蔽认别车辆之资科;

    d) 伪造驾驶执照或替代性或等同之文件;

    e) 抢劫、盗窃或窃用车辆;

    f) 任何故意犯罪,若持有驾驶执照可给予其权利人机会或特别有利之条件进行犯罪。

    二、中止之期间不包括行为人被裁判剥夺自由之时期内。

    第七十四条
    (因受酒精影响下驾驶执照效力中止)

    一、实施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者所规定之轻微违反且根据该条该须受处罚者,处中止驾驶执照效力一至三个月。

    二、实施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者所规定之轻微违反且根据该条该须受处罚者,处中止驾驶执照效力二至六个月。

    三、当根据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处该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之罚款时,亦应按以上相应各款之规定中止行为人之驾故执照之效力。

    四、经法律上规定之鉴定试验后,宣告为惯常酗酒者,被中止驾驶执照效力六个月至三年。

    五、上款规定之中止得被延续,直至驾驶员疗愈为止。

    第七十五条
    (因其他轻微违反而驾驶执照效力中止)

    一、实施第六十六条第三款b项规定之理微违反者,比中止驾驶执照之效力一至三个月。

    二、在两年内实施下列各项者,处中止驾驶执照效力一至六个月:

    a)实施二次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三款b至f项所规定之轻微违反;

    b)实施三次根据第七十条而处罚之轻微违反。

    三、在五年内实施三次有关第六十六条第三款b至f项所规 定之轻微违反者或实施五次有关第七十条而处罚之轻微违反者,处中止驾驶执照之效力一至三年。

    四、当有理由相信实施之违法行为是由于无能力或不熟练所致,并且明显危及他人与财产之安全时,法院得下令进行驾驶重考。

    第五章 程序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七十六条
    (适用之制度)

    公共道路上发生之任何交通事故或任何对本法典规定之违法行为之民事或刑事责任之追究,均受一般程序法及本章订定之特别规定管制。

    第七十七条
    (监察)

    一、第五条第二款列举之实体,有权限组织对遵守本法典之规定及其他规范交通之法例之监察行动。

    二、在监察交通时,任何器材或工具之使用,应预先得到交通高等委员会之核准。

    三、在进行监察行动过程中,不得阻止用于提供紧急救援之车辆之行进,但怀疑驾驶员受酒精、毒品或可减低实施驾驶所必要之能力之任何其他方式影响者除外。

    第七十八条
    (缺乏文件)

    驾驶员没携带按法律规定应在驾驶过程中携同之任何文件,被勒令在五日内出示该文件,当无合理理由而不为之,为触犯违令罪。

    第七十九条
    (有关事故之笔录)

    一、有权限监察在公共道路上之交通之当局或其执法人员,当获知任何事故之发生时应作成笔录,其中除驾驶员、受害人、车辆及其所有人之识别资料外,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 事故发生情况、其起因及后果、发生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之详细描述;

    b) 车辆及受害人之位置,并附上与任何定点之准确距离;

    c) 车辆之行进方向、轮胎或其他可以指示行驶路线之痕迹之位置及描述,煞车或转弯之起点以及发生事故之地点;

    d) 各车辆之制动、转向、声响及车灯讯号系统之操作状态;

    e) 可帮助查明事故起因或有利于决定责任之所有情节;

    f) 收容伤者之医院,如有关人士已投保时,保险公司、保险单号码及保险类别;

    g) 事实之参考资料,包括有关制作笔录者是否身在事故现场,及身在现场或给予制作笔录者提供笔录所载事故详情人士之身分资料。

    二、当可能且事故之严重性证明其为有需要,作成笔录者应绘制一张载有观察所得之特征草图,或拍摄能显示该等特征之物件或痕迹之照片。

    三、作成之资料应尽快附于笔录。

    第八十条
    (轻微违反之程序)

    一、当有充分迹象显示有实施不受徒刑处罚之本法典及其他交通规范交通之法例之任何轻微违反,制作笔录之实体应通知违法者,以便在十五日内自愿缴纳罚款。

    二、上款规定之自愿缴纳系以罚款额之下限为之。

    三、当为下列情况,则将笔录送交有审判管辖权之法院,并知会交通高等委员会:

    a) 轻微违反得处以徒刑;

    b) 在指定期间不自愿缴纳;

    c) 自愿缴纳后,轻微违反仍被处中止驾驶执照之效力。

    四、驾驶执照效力之中止仅得由法院规定。

    第八十一条
    (住所不在澳门之违法者)

    一、当违法者之住所不在澳门,可在触犯轻微违反后依自愿缴纳罚款方式,立即前往警方之任一警署缴付罚款,并由该警署征收罚款及发出有关收据。

    二、行人亦可按上述规定缴纳其被处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员之身分识别)

    一、当制作笔录者不能识别轻微违反正犯之身分时,应勒令车辆所有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用益权人,或以任何名义实际占有车辆者,在十五日内进行该项识别或自愿缴纳罚款。

    二、被勒令者在指定期间内不进行识别亦不证明车辆被滥用,则被视为属轻微违反之责任人。

    第八十三条
    (经济能力不足之推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之权利人被推定为经济能力不足,以获得司法援助。

    第八十四条
    (鉴定人及意见)

    一、负责专案调查之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得就有关交通事故之程序,要求交通高等委员会对事实发生之情节作出技术意见书或要求鉴定人出席,以便作必要之解释。

    二、以鉴定作出证据时,仅可委任在交通方面有认可技术资格之鉴定人。

    第八十五条
    (按刑事程序作损害赔偿之请求)

    一、以刑事程序向交通意外责任人提出控诉后,法院应命令通知没有指定辅助人之受害人,在八日内,提出有关之损害赔偿请求。

    二、受害人不需要委托律师及得向仅具民事责任之当事人提出有关请求,而该当事人得自愿参与诉讼。

    三、提出之请求系受简易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管制,但不须缴纳预付金,且不作答辩不等于自认事实。

    第八十六条
    (执照效力中止之执行)

    交通高等委员会有权限直接或透过监察交通之警察当局,执行中止驾驶执照效力或命令进行重考等之判决,为此,法院应将确定为有罪之判决之证明送交交通高等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之纪录)

    一、法院及有权限监察关于交通方面之法律规定之遵守之当局,应将一切已审判或核实之违法行为,及已科之处罚或自愿缴纳之罚款通知澳门市政厅。

    二、交通高等委员会应接规章之规定,于特别登记中组织每个驾驶员之档案,其中应记载因其违反规范交通或驾驶过程之法律而被处之制裁。

    第八十八条
    (记载之副本)

    在审议任何驾驶员责任之有关卷宗中,尚应附同一份关于驾驶员之记载副本。

    第二节 扣留及扣押

    第八十九条
    (驾驶执照之扣留)

    一、当遇下列情况,交通监察当局或其执法人员得扣留驾驶执照:

    a) 当驾驶员实施任何导致驾驶执照效力被中止之违法行为;

    b) 发生导致死亡或因身体被侵害而留院之事故;

    c) 当怀疑驾驶执照为假造或有欺诈性更改;

    d) 当驾驶执照保存不妥善;

    e) 当驾驶执照有效期已过。

    二、当遇上款a至d项规定之情况,应发给一驾驶凭单代替驾驶执照,驾驶凭单之有效期视需要而定,当有正当理由可以续期。

    三、当遇第一款d项规定之情况,驾驶员应在三十日期限内申请换领驾驶执照。

    第九十条
    (驾驶执照之扣押)

    一、在驾驶执照效力中止期间,驾驶执照应被扣押。

    二、当遇下列情况,交通高等委员会主席尚可决定扣押驾驶执照:

    a) 按照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之任何测验,在技术、生理或心理上显示无安全驾驶之能力;

    b) 当驾驶员不出席上项规定之任何测验,但在五日内提出合理解释者除外,而缺席之解释仅被接纳一次。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驾驶员将被通知在十日内交出驾驶执照,违反者以违令罪论。

    第九十一条
    (登记折之扣留及扣押)

    一、当遇下列情况,交通监察当局或其执法人员得扣押或扣留登记折:

    a) 当怀疑其为假造或有欺诈性更改;

    b) 当保存不妥善;

    c) 当有关车辆之特征与其登记折上所载者不符;

    d) 车辆由于事故而失效用;

    e) 当车辆被扣押;

    f) 当车辆通行时,不具备规章所订定之安全条件。

    二、检验时,当核实车辆未具备安全条件或其用作公共运输而无足够之舒适性,亦可扣押登记折。

    三、登记折之扣押,导致扣押与车辆有关之所有其他文件。

    四、当遇第一款a、b、d、及f项规定之情况,应发给凭单一份似代替登记折,其有效期及条件均在凭单内指明。

    五、当遇第一款c项规定之情况,应发给一份仅供车辆前往目的地路线有效之凭单。

    六、尚可发给用以替代登记折之凭单,该凭单之有效范围仅为使车辆状况正常化而进行修理或对车辆前往受检所必须前往之路线。

    七、当为第一款b项规定之情况,利害关系人应在三十日内,申请换领登记折。

    第九十二条
    (车辆之扣押)

    一、车辆得由于下列任一原因而被扣押:

    a) 装有非依法给予之注册号码而行驶者;

    b) 无号牌或未注册而行驶者;

    c) 行驶时,其注册号码没有在本地区通行之效力;

    d)在有关登记折被扣押期间行驶;

    e)无按照法律规定作民事责任保险;

    f)不在法定期限内使有关所有权登记正常化;

    g)作私人用途注册,但用作有报酬之服务。

    二、当遇上款a、b或g项所指之情况,车辆应交由有权限之法院处分。

    三、当为第一款d或e项规定之情况,所有人可被指定为车辆之保管人。

    四、当为第一款c、e或f项规定之情况,因所有人并无办理车辆状况正常化手续之过失而导致车辆扣留超过九十日时,该车辆则被视为被遗弃,并由澳门市政厅以先占方式取得。

    五、第一款e项所指之扣押,应维持至按法律规定办理民事责任保险,或为事故时,则直至已作出事故所衍生之损害赔偿.又或直至提供一项相当于最低强制保险额之担保为止。

    六、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须负责缴纳因车辆被扣押而引起之费用。

    第三节 针对受酒精影响下驾驶之程序

    第九十三条
    (对受酒精影响下驾驶之监察)

    一、驾驶员得被要求由执法人员进行之呼气酒精测试。

    二、涉及导致死亡或受伤事故发生之驾驶员及其他人士,祇要其情况容许,上款所述之测试属强制性。

    三、当留院或于治疗中,经主治医生书面声明血液搜集或任何必须之检验,可能损害病人之健康状况时,方不为之。

    四、当结果为阳性,被测试者应由上款所指检验起计十二小时内被阻止驾驶。

    五、经由阻止人申请之检验证实无任何理由怀疑受酒精影响时,是项阻止应立即终止。

    六、无合理理由拒绝接受酒精测试者,处以违令罪。

    七、不遵守第四款所指之阻止,作加重违令罪处罚。

    第九十四条
    (反证)

    一、当呼气中酒精测试为阳性,涉嫌人可立即请求反证。

    二、执法人员应尽快将涉嫌人送交医生观察,医生应搜集化验所必须之血液份量,交获许可之实验室或本地区任何一间医院进行化验。

    三、结果如为阳性,则反证所作之费用由涉嫌人负责。

    第九十五条
    (制定规范)

    下列事项将由总督以训令规定:

    a) 用以确定呼气中酒精及用以搜集血液以确定血液中含酒精率之用具种类;

    b) 用以确定血液中酒精剂量之方法;

    c) 直接检验之价目表;

    d) 可以进行化验之实验室。

    第四节 车辆之遗弃、锁车及移走

    第九十六条
    (超时泊车)

    一、下列情况,视为超时泊车:

    a) 在三十日期间无间断地将车辆泊于免除缴纳任何费用之泊车处或泊车区域;

    b) 将车辆泊于泊车处,而未缴纳相当于八个使用日之费用;

    c) 在任何地方连续泊车超过六日,且有明显被遗弃迹象之车辆;

    d) 外表有明显迹象显示其本身无可能安全离开,而泊车超过四十八小时之车辆;

    e) 以本法典规定之轻微违反之方式连续泊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二、当车辆超时停泊,有权限监察之当局应接该车辆指示之居所,通知有关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车辆移离。

    三、当车辆外表有明显迹象显示其本身无可能安全离开,应在通知中载明车辆如未修妥,不得在公共道路泊车。

    四、在订定期间内没有取走之车辆得从公共道路上移走。

    五、当车辆无法律规定之所有人姓名及居所之指示时,则免除第二及三款所指之通知。

    第九十七条
    (锁车及移走)

    一、除上条规定外,在下列情况泊车,车辆方得被锁上或从公共道路移走:

    a)在集体客运车辆停车处;

    b)在有讯号指示之人行横道或行人专用区;

    c)在不靠近路缘或行人道之车行道上;

    d) 有适当讯号指示,供车辆或行人进出之建筑物、车房或泊车地点;

    e)按交通为单向或双向而定,妨碍车辆排成一行列或两行列通行;

    f)妨碍其他已适当泊车车辆之通过或妨碍该等车辆离开;

    g)在留作公共运输之道路或专用车道;

    h)不遵守有关使用条件,在专用泊车处;

    i)当车辆泊于划有黄色实线且设有禁止泊车标牌之地点;

    j)对行人、车辆或动物之通行构成明显危险或严重扰乱。

    二、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均须负责因锁车或移走而引致之一切费用,且不妨碍可处之法定制裁;但保留对驾驶员之求偿权。

    三、锁车或移走以及存放车辆之应缴费用,以总督之训令核准。

    四、在轻微违反程序中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时,方得免纳费用。

    五、进行锁车之方式以规章订定。

    第九十八条
    (遗弃)

    一、根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被移走之车辆,适用经必须配合后之《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适用部分,但排除其第三款所指之报酬请求权,而其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则减为九十日。

    二、鉴于车辆之整体状况或其他值得考虑之情节,预见车辆在公共拍卖所获之价格,可能不足以抵偿由于移走及存放所产生之费用,上款所指之期间减为三十日。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期间由下条所指之公告通知起计。

    四、当车辆在该期间内不被认领,则视为被遗弃,并由澳门市政厅以先占方式取得。

    五、当车辆所有人透过意思明确表达遗弃,或如有保留所有权时,由车辆所有人及有关取得人明确表达遗弃时,车辆则即时视作被遗弃。

    第九十九条
    (车辆之认领)

    一、应将移走车辆之事实通知车辆所有人,及如有保留所有权时,通知有关取得人。

    二、通知内,应载有车辆被移往何处,以及应在上条所指之期间内,缴纳移走以及存放费用后取回车辆,否则视作被遗弃之指示。

    三、当车辆为用益权、抵押之标的物或车辆以其他任何方式被查封或被扣押,该被通知人应在通知日起计十日内将此事实通知下令移走车辆之当局。

    四、当遇第九十六条第一款d项规定之情况,车辆有明显之曾发生事故迹象时,应直接通知所有人本人,但如将被通知人非处于可接收通知之状态,则应通知其居所之任何人士,而为其血亲则更佳。

    五、当因不知将被通知人之居所或下落,而不能进行上款规定之个人通知,则应将通知张贴于所知之最后居所。

    六、车辆是否交予认领人,端视可否提供相等于移走及存放费用金额之担保而定。

    七、车辆认领人困上款所指之费用而应缴之金额,将在轻微违反程序中确定订定,而存放之担保将确定归本地区所有。

    八、当在上述程序中被裁判无需缴纳该等费用时,则担保之金额应返还担保人。

    第一百条
    (抵押)

    一、当车辆为抵押之标的物时,移走之事实亦应按登记所戴之居所或按上条第五款之规定通知债权人。

    二、在向债权人发出之通知中,应载有向所有人作通知之方式之指示及上条所指期间终止之日期。

    三、当该期间届满而所有人不取回车辆,抵押权人可申请将车辆接收,作为车辆保管人。

    四、该项申请可在通知后二十日期间作出,或如所有人认领期限在该期间之后,可在此期限结束前作出。

    五、当显示已缴纳因移走及因存放所引起之一切费用后,车辆应立即交予抵押权人,该项缴纳应在上条所指之最后一个期间终结后八日内作出。

    六、抵押权人就上款所指之费用及以保管人身分所作之费用,有向所有人求偿之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查封)

    一、当车辆为查封或等同行为之标的物,移走车辆之当局应将证明移走为合理之情节通知法院。

    二、当遇上款规定之情况,车辆应交予法院为此目的而指定作为保管人之人士,并免除事先缴纳之移走及保管费用。

    三、在执行时,因移走及存放之费用而引致之债权为对特定动产之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