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15号法律
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

2015年11月1日
第12/2015号法律 (2021年)
《第12/2015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5年8月6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5年8月1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5年8月1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部门指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自治基金、公务法人、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公共部门以劳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但不影响特别制度的适用。

二、本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工作人员:

(一)按专有人员通则获任用者;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的公共部门按驻在地法例任用者。

第三条
合同的种类

一、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分为行政任用合同和个人劳动合同。

二、以合同方式任用工作人员在公共部门担任职务,应采用行政任用合同,但下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采用个人劳动合同:

(一)担任顾问或专业技术职务;或

(二)为满足临时性或紧急性的需求。

第二章 行政任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合同的方式

一、行政任用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使用专用印件,其式样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二、行政任用合同的修改及续期透过立约人在附注上签署作出。

三、行政任用合同及其附注自其所订定的日期起产生效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试用期

一、试用期的期间为六个月,用以验证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将出任的工作岗位的职务内容所要求的能力。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制度适用于试用期。

三、在下列情况下不设试用期:

(一)进入职程取决于实习或入职培训课程;

(二)任用曾以相同职程连续担任职务六个月以上的工作人员,只要该任用是在该等职务终止后一年内作出;

(三)根据第八条的规定以重新聘用方式任用;

(四)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以调职方式任用。

四、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试用期内的服务时间均予以计算。

第六条
合同的期间及续期

一、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间不可超过两年,并可以相同或较短的期间续期,但不影响以下数款的规定。

二、如符合以下两项所规定的要件,行政任用合同须修改为:

(一)期间为三年的长期行政任用合同,只要工作人员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务的时间满两年及在工作表现评核中连续取得两次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

(二)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只要工作人员以长期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务的时间满三年及在工作表现评核中连续取得两次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

三、公共部门须自符合相关要件之日起计六十日内向所属的监督实体提交修改合同的建议,经许可后,修改的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计算。

四、长期行政任用合同续期的期间为三年。

五、公共部门应在合同期间届满最少提前六十日以书面通知合同续期与否的意愿,否则行政任用合同以原定期间续期,但工作人员不同意续期者除外。

第七条
适用制度

除本法律的规定外,公职法律制度适用于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重新聘用及调职

第八条
重新聘用

一、如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由工作人员提出或经双方协议而终止,则工作人员可在行政任用合同终止日起计两年内向原公共部门申请重新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任用合同受聘而无须采用开考制度。

二、重新聘用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并由公共部门所属的监督实体许可:

(一)该公共部门有人员需求及有编制外人员配备的空缺;

(二)申请人在终止行政任用合同之日紧接前五年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均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

(三)申请人没有在行政任用合同终止后担任任何公共职务。

三、重新聘用须以申请人之前相同的职程、职级及职阶作出。

第九条
调职

一、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只要在调职建议之日在原公共部门的相关职程连续提供服务满两年,可以相同职程、职级及职阶,从原公共部门转至其他公共部门而无须采用开考制度。

二、调职建议由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公共部门向其监督实体提出及须获其许可,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工作人员的同意书或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的原公共部门的赞同意见书;

(三)行政公职局就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公共部门编制外人员配备的空缺情况所给予的意见书。

三、调职获许可后,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公共部门须立即与工作人员订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新合同的期间与原合同相同,而为产生一切效力,原先所提供服务的时间及在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的评语均予以计算。

第三节 合同的终止

第十条
终止的方式

行政任用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经双方协议;

(二)由任一方提出;

(三)失效。

第十一条
经双方协议的终止

一、公共部门与工作人员可透过双方协议终止行政任用合同。

二、上款所指的协议须透过经立约双方签署的行政任用合同的附注作出,有关合同在附注所订定的日期终止。

{{Center|第十二条
由公共部门提出的终止

一、公共部门在下列情况下终止行政任用合同:

(一)根据纪律制度或刑法规定对工作人员科处终止职务的处罚;

(二)因工作表现评核结果而终止担任职务;

(三)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满意”的评语,又或终止职务是实习或入职培训制度所规定的后果。

二、经公共部门所属的监督实体许可,公共部门亦可在最少提前六十日以书面通知工作人员后终止行政任用合同。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工作人员有权收取终止职务当月的薪俸。

第十三条
终止行政任用合同的赔偿

一、根据上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期间届满前终止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员有权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赔偿:

(一)由终止合同至合同在正常情况下终止的期间内,如工作人员并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再担任公职或由行政当局指派的其他职务,又或并无在公共机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出资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则收取相等于直至合同在正常情况下终止时原应收取的报酬,但不可超过三个月的报酬;

(二)如无职务上的中断,而工作人员在上项所指的任一情况下担任职务,则收取合同终止前尚馀的以三个月为限的时段中,原报酬与转职后所获报酬的差额。

二、如工作人员在根据上款(一)项规定收取赔偿的期间届满前重新在该项所指的任何情况下担任职务,则应返还在赔偿期间内担任职务的相关月份的赔偿金额。

三、根据上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终止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员可获取相应于以下数额的赔偿:

(一)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务的时间至七年,每一年获十五日的薪俸;

(二)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七年以上至八年,每一年获十六日的薪俸;

(三)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八年以上至九年,每一年获十七日的薪俸;

(四)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九年以上至十年,每一年获十八日的薪俸;

(五)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十年以上,每一年获二十日的薪俸。

四、为适用上款规定以年数为单位计算服务时间,剩馀的每一个完整工作月数均予以计算,并相当于上款所指薪俸的十二分之一,超过十五日的服务时间视为完整工作月。

五、本条规定的赔偿由与工作人员有联系的公共部门支付,并连同终止职务当月的月薪俸一并支付;如不能在该月支付,则在随后的三十日内支付。

第十四条
由工作人员提出的终止

一、工作人员可随时终止行政任用合同,但应将终止的意愿最少提前六十日以书面通知另一方。

二、试用期内,上款所指的通知应最少提前三十日作出。

第十五条
失效

行政任用合同根据一般规定失效,尤其是:

(一)当工作人员达到担任公职的最高年龄限制;

(二)当工作人员处于长期绝对无担任职务的能力;

(三)属调职的情况下,则自该工作人员按新行政任用合同开始担任职务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条
因无能力而终止合同的补偿

一、根据上条(二)项的规定而终止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员可获取相应于终止职务之日的月薪俸的三倍金额的补偿。

二、上款所指的补偿由与工作人员有联系的公共部门支付,并连同终止职务当月的应付月薪俸一并支付;如不能在该月支付,则在随后的三十日内支付。

第三章 个人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工作人员担任顾问或专业技术职务

仅在专业人员短缺或拟聘用的人员具特别才能的情况下,方可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顾问或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聘用程序

一、受行政监督的公共部门须预先向有权限的监督实体提交聘用建议,并充分说明理由及附同合同拟本及行政公职局的意见。

二、聘用须经行政长官许可。

三、个人劳动合同须以书面订立,由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公共部门的代表及工作人员签署。

四、在不修改合同其他内容的情况下,个人劳动合同的续期由立约人在附注上签署作出,无须取得第二款规定的许可。

五、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凡对个人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任何修改,均须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工作人员以满足临时性或紧急性需求的程序

一、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工作人员满足临时性的需求,须遵守按以下规则进行的甄选程序:

(一)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公共部门须向有关的监督实体提交开展聘用程序的建议及附同合同拟本,并为任用需求说明理由以取得许可及指定典试委员会;

(二)以适当途径公布公告后,程序视为开始,该公告须提及投考部门、职务内容、合同期间、建议薪俸、要求条件、甄选方法及公布成绩名单的途径;

(三)实施甄选方法结束后,典试委员会须编制载明成绩名单的会议录;

(四)成绩名单根据开展程序公告的规定作出公布。

二、及格的投考人按成绩名单的名次聘用。

三、在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公共部门所属的监督实体可免除以上两款所指的甄选程序。

四、拟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聘用工作人员以满足紧急性需求的公共部门,须向相关的监督实体提交建议,说明任用的紧急性及需求。

五、如工作人员执行的职务内容与职程制度无法对应,则有关公共部门以批示方式订定有关职务。

第二十条
上诉

一、上条所指成绩名单所列的被淘汰投考人可向许可开展聘用程序的实体提起上诉。

二、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日,自成绩名单公布之日起计。

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就上诉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十日,如期限届满而无明示决定,上诉视为被驳回。

第二十一条
合同期间及例外续期

一、任用工作人员以满足临时性或紧急性需求的合同的期间不可超过一年,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合同不可续期,但涉及严重事故、疫情、灾害、灾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续期的期间应与恢复正常状况预计所需的时间相符。

三、上款所指的例外续期须经行政公职局发表意见,并由公共部门所属的监督实体许可。

四、个人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三个月内,公共部门不可与同一名工作人员订立新个人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适用制度

一、对根据本章规定任用的工作人员适用法例明确规定适用于公共部门以个人劳动合同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制度,以及个人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并补充适用公职法律制度的规定。

二、受聘担任顾问或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人员,须受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六编规定的纪律制度规范。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表现评核制度不适用于为满足临时性或紧急性需求而受聘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权利的保障

工作人员原有的权利,尤其是薪俸、津贴及补助,不可因适用本法律而减少。

第二十四条
现有的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以编制外合同或预先订定期间的散位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均被视为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

二、上款所指的合同在本法律生效后作首次续期或首次修改时,立约人须签署行政任用合同的专用印件。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五年至后五年内,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员在任何公共部门提供服务的时间及在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均予以计算,并按以下规定的要件直接或按(一)至(二)项的顺序,将合同修改为:

(一)长期行政任用合同,只要提供服务的时间累积满两年及在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累积达两次;

(二)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只要提供服务的时间累积满五年及在工作表现评核中取得不低于“十分满意”的评语累积达四次。

四、公共部门须自符合有关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所属的监督实体提交修改合同的建议,经许可后,修改的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计算,但不可先于本法律生效之日。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以无预先订定期间的散位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员,视为以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而双方应签署行政任用合同的专用印件。

六、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开展但尚未完成以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制度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而该等任用均应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作出。

七、为产生一切法律效力,以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制度所提供的原服务时间均予以计算,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现有的个人劳动合同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及其续期继续受合同原有条款规范。

二、经当事人提出并获双方同意,可选择:

(一)修改合同条款,使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制度适用于该工作人员;

(二)如工作人员已纳入职程且符合担任公共职务所需的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可选择根据本法律订立与个人劳动合同所载的职务内容相同的行政任用合同。

三、上款所指的选择应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作出。

四、如根据第二款(二)项订立行政任用合同,则晋阶及晋级所需的服务时间自进入职程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提述的取代

一、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在适用于公共部门的现行法例中有关编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散位的提述,均视为对行政任用合同的提述。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允许订立个人劳动合同的公共部门组织法中就私人劳动关系制度或私法合同制度的提述,以及其他具相同性质的提述,均视为对个人劳动合同的提述。

第二十七条
工作表现评核的特别情况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第31/2004号行政法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评核一般制度》第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工作人员,视为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有关工作表现评核的要件。

第二十八条
修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一、为适用本法规的规定,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视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二、以确定委任或定期委任作出的任用赋予公务员的资格。

三、以临时委任或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作出的任用赋予服务人员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合同)

一、合同人员的任用透过行政任用合同作出。

二、上款所指的合同制度由专有法规订定。”


第二十九条
修改第7/2006号法律

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任用方式

一、进入狱警队伍职程编制内的职位,根据一般法的规定以委任方式为之。

二、因应部门工作需要,经行政长官以批示许可,可例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聘用狱警队伍人员。

三、上款所指的狱警队伍人员应符合进入职程的条件,但经行政长官免除的条件除外。

四、第二款所指的行政任用合同不适用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


第三十条
修改第14/2009号法律

第14/2009号法律《公务人员职程制度》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

二、﹝……﹞

三、﹝……﹞

四、﹝……﹞

五、聘用上款(三)项所指人员须经行政长官批准。”


第三十一条
废止

废止一切与本法律相抵触的规定,尤其是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