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19号法律
修改第5/1999号法律《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2019年2月4日
经重新公布的第5/1999号法律
《第1/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1月28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2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5/1999号法律

    第5/1999号法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使用国家象征和标志的一般制度及其保护规则。

    二、[……]

    第二条
    国家象征和标志

    国旗、国徽及国歌是国家象征和标志,并具有下列含义:

    (一)[……]

    (二)[……]

    (三)[……]

    第三条
    对国家象征和标志应有的尊重

    国家象征和标志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四条
    展示、使用及奏唱

    一、[……]

    二、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方场合奏唱国歌。

    三、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一)以上两款所指必须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奏唱国歌的场所及场合,以及方式和方法;

    (二)得限制或禁止有损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庄严性及严肃性的公开使用的情况。

    四、〔原第三款〕

    第五条
    禁止将国旗、国徽及国歌用作某些商业或其他不适当用途

    一、[……]

    (一)商标或商业广告;

    (二)[……]

    (三)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有损国旗或其图案的庄严性及严肃性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二、[……]

    (一)商标或商业广告;

    (二)[……]

    (三)[……]

    (四)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有损国徽或其图案的庄严性及严肃性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三、国歌或其歌词和曲谱不得奏唱、展示、使用或变相使用于:

    (一)商标或商业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

    (四)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限制或禁止奏唱、展示、使用或变相使用有损国歌或其歌词和曲谱的庄严性及严肃性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第七条
    奏唱国歌

    一、国歌应按照本法律附件四所载的歌词和曲谱进行奏唱,不得采取有损国歌尊严的奏唱形式,尤其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

    二、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士应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

    第九条
    侮辱国家象征和标志罪

    一、故意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和标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一)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或国徽;

    (二)篡改国歌歌词或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侮辱对象为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以为是国家象征和标志。

    第十条
    监察

    一、海关及治安警察局各自按其职责范围行使对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监察权。

    二、经济局按其职责范围行使对第八条的监察权。

    第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

    二、[……]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四、海关关长及治安警察局局长各自按其职权范围,行使科处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罚款的权限。

    五、经济局局长按其职权范围,行使科处第三款所指罚款的权限。

    六、自处罚的行政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七、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十二条
    扣押

    一、经济局有权扣押涉嫌违反第八条规定制造的国旗及国徽,以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二、[废止]

    三、经济局局长有权指定工作人员就制造国旗及国徽的违法行为制作有关实况笔录。

    第十三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予特别规定的事宜,因应有关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修改第5/1999号法律的附件四

    第5/1999号法律附件四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总乐谱,由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载者替代。

    第三条 修改第5/1999号法律的葡文文本

    第5/1999号法律的葡文文本内所提及的“bandeira”、“emblema”、“hino”、“bandeira, emblema e hino nacionais”、“a bandeira e o emblema”、“bandeira ou emblema”及“da bandeira e do emblema”分别改为“Bandeira Nacional”、“Emblema Nacional”、“Hino Nacional”、“Bandeira, Emblema e Hino Nacionais”、“a Bandeira e o Emblema Nacionais”、“Bandeira ou Emblema Nacionais”及“da Bandeira e do Emblema Nacionais”。

    第四条 增加第5/1999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5/1999号法律内增加第三-A条、第七-A条、第七-B条、第七-C条及第十二-A条,内容如下:

    第三-A条
    倡导

    一、为增强居民的国家观念及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倡导居民、公共及私人实体认识及尊重国家象征和标志,以及了解其历史和精神内涵。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倡导居民、公共及私人实体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于指定的节日展示或升挂国旗及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表达爱国情感。

    第七-A条
    在重大庆典和节日播放国歌

    一、在重大庆典和节日,根据九月四日第8/89/M号法律《广播业制度》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批给合同或牌照经营视听广播服务的电视台及电台,应播放国歌或政府提供的国歌宣传影音资料。

    二、上款所指的重大庆典和节日,以及播放国歌或政府提供的国歌宣传影音资料的时点,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七-B条
    国歌纳入中小学教育

    将国歌纳入本地学制正规教育的中小学教育,组织学生学唱国歌,教育学生了解国歌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歌奏唱礼仪。

    第七-C条
    新闻媒体宣传国歌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要求新闻媒体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开展国歌的宣传工作,普及国歌奏唱的礼仪知识。

    第十二-A条
    附加处罚

    因违反第八条规定而被扣押的相关国旗及国徽,以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可宣告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可命令将之销毁。”


    第五条 废止

    废止第5/1999号法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六条 重新公布

    经引入本法律通过的修改后,在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重新公布第5/1999号法律的全文并对其条文重新编号。

    第七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一 (第二条所指者)

     
    附件一 (第二条所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