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广播电视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放送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대한민국 방송법、(放送法)
第8/89/M号法律
九月四日

1989年9月4日
《第8/89/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89年7月14日通过,总督文礼治于1989年7月22日颁布,并于1989年9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视听广播向来均在并无法例管制的情况下经营。本法律之目的系订定进入及经营该事业的有关制度、赋予政府适当的规例以促进其发展,以及严格管制本地区频谱的不同频道。

    电视广播被视为一项公共服务。这是透过签署批给合约而提供的,此项构想是在订定最低限度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方面反映出来,而并不妨碍订定有关批给合约内容的自由。

    电台广播则体现出另一种精神。经营该事业须受牌照制度的约束,并须为此订定发牌的基本原则以及由总督订定管制的法例以便整个过程得到良好的执行。

    本法律就资讯、节目编排、广告、广播权以及答复权提出各不同的原则。无论是在有关的视或听的广播活动中,这些内容均是一样的。这样就反映出对发展本地区一个自由的和有责任感的电台及电视台的关注。

    基于上述,又鉴于本地区总督之建议,并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二款a项所指之程序。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d及j项所赋予之权制定如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律订定视听广播业之法律制度。

    第二条
    (使用之依据及频段)

    一、从事视听广播业机构之节目,系透过无线电频谱——频率之使用而传播者。

    二、无线电频谱系属本地区公权范围。

    三、为批给或发给广播站准照起见,下列频段视为配给予视听广播业务者:

    a. 电视:

    ——分米波(超短波):

    IV频段,二十一至三十四线路,四七○至五八二兆赫
    V频段,三十五至六十线路,五八二至七九○兆赫

    b. 广播:

    ——百米波(中波),调幅:

    五二六.五与一六○六.五兆赫之间频道

    ——米波(短波),调频:

    八十七至一○八兆赫之间频道

    四、在不妨碍上数款规定情况下,视、听广播得透过由同轴或光纤所组成之转送网为之,其设立及经营条件,将由法令予以管制。

    五、总督得配给广播事务已拥有或因科技发展被列入国际频率配给表之其他频率之频道。

    第三条
    (广播业之宗旨)

    一、广播业之宗旨为:

    a. 尊重现有道德文化价值,为培养市民作出贡献;

    b. 为市民资讯作出贡献,确保市民无障碍及无歧视的资讯及被资讯权;

    c. 为促进社会及文化进步以及市民对政治、公民及社会的关注作出贡献。

    二、为遵从该等宗旨,广播业尤其应:

    a. 确保资讯的公正性、多样性、严谨性及客观,以便对公共权力维持其独立性;

    b. 透过一项均衡节目表,为公众资讯、娱乐、教育及文化的推动作出贡献,并顾及年龄、职业、兴趣、及籍贯等所要求之广泛性;

    c. 有利于澳门居民更佳互相认识及接近;

    d. 协助推广为一般观众或文化界人士又或社会专业人士而制作的教育性或培训性节目;

    e. 为居民的公民及政治的教养及参与作出解释的贡献,透过节目内的评论、批评及讨论,鼓励意见比较,达致有责任感的、明确的判断。

    第二章 广播委员会

    第四条
    (职权)

    一、设立广播委员会,该会具有一切必需职权,确保:

    a. 广播专营公司及经营者独立于政治和经济权力之外;

    b. 言论及思想之多元性及自由;

    c. 资讯正确和客观性;

    d. 节目的质素;

    e. 维护权利,尊重法律责任。

    二、广播委员会为一独立机构,行政方面附属新闻司。

    第五条
    (职能)

    委员会有下列职能:

    a. 主动或经总督、立法会主席或三名立法议员要求,对所有与其职权有关的问题发表意见;

    b. 注视广播专营公司及经营者在新闻、节目及广告方面的活动;

    c. 对节目是否符合现行道德文化标准发表意见;

    d. 审议任何认为其个人权利受损的市民的投诉;

    e. 在专营公司或经营者违反第三条规定时,进行审议并发表公开的判断;

    f. 以咨询性质对关于其职权范围的问题的立法主动表示意见;

    g. 提交属其职权范围内的提案,作出建议;

    h. 每年编制本地区电视及电台广播情况的报告;

    i. 就发展有质素的电视及电台所需的工作提出建议并开展工作。

    第六条
    (组成)

    一、广播委员会由总督委任的七名成员组成:

    a. 三名在被公认有声望的人士中委出;

    b. 两名广播专营公司及经营者代表;

    c. 两名记者,在听取新闻界意见后委出。

    二、广播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三年,且任职至接替者就职为止。

    第七条
    (无责任)

    广播委员会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意见,不负民事、刑事和纪律上的责任。

    第八条
    (空缺)

    一、在任期内出现的空缺,将采用最初委任的同一程序填补。

    二、填补空缺的委员会成员,将完成出缺者的任期。

    第九条
    (运作)

    委员会应在召开第一次平常会议时,通过其章程,并将之刊载于政府公报。

    第十条
    (公布)

    委员会可决定透过广播专营公司或经营者公布该会在第五条d及e项职能范围内所作之意见或判断。

    第十一条
    (财政负担及行政辅助)

    一、委员会的运作所引致的财政负担,将由本地区总预算册的专门款项承担。

    二、新闻司将对委员会运作提供行政辅助。

    第三章 事业的进入

    第一节 电视广播

    第十二条
    (电视广播)

    电视广播为一项公共服务,系透过批给合同行使之。

    第十三条
    (批与)

    一、批给系以竞投方式为之,但当有充分及适当依据之理由时,得以直接洽谈方式为之。

    二、虽已作出竞投,批给得因公共利益的理由,可透过说明理由的批示不作出批与。

    三、批给合约及其有关修改必须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十四条
    (承批公司)

    一、电视广播事业得批与主办事处设于澳门,从事所承批事业及在信誉技术水平及财政能力上均有保证的任何一个以公司形式组成的法人。

    二、承批合约得批准承批公司单独或与其他机构合作从事与主要业务有关的其他补充业务,主要为:

    a. 录制、出售及出租录音带及录影带;

    b. 出版及出售与电视广播及宣传其活动有关的刊物;

    c. 洽商节目的赞助;

    d. 出租制作场所与外间的制作公司。

    三、在例外情况下,承批公司可为公权或公用的集体。

    第十五条
    (期限)

    一、批给应有确定期限。

    二、期限系按所推行之活动计划以及为使承批公司偿还所投资资本所需之时间订定者。

    第十六条
    (分批给)

    分批给乃不被准许的。

    第十七条
    (批给人之权利)

    批给人有权:

    a. 根据法律及有关批给合约条件,对承批公司及其推行之业务作出经常监察;

    b. 核准承批公司所递交之活动计划及程序;

    c. 核准承批公司按有关合约规定获准收取之费用;

    d. 允许修订第二十一条所指之章程;

    e. 允许承批公司权利或股份的转让;

    f. 核准批给的顶让;

    g. 着令施行罚则;

    h. 决定批给之赎回及接管;

    i. 行使法律或批给合约所预料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承批公司之权利)

    批给合约得赋予承批公司为经营业务显著所需必备之能力、权力及优惠,尤其是:

    a. 人员及车辆之自由通达及通往公共地方权,但须适当表明身份,以及每当工作性质要求时,透过有关当局之预先许可方得;

    b. 为其无线电中心及制作场所/广播室与发射塔之间,以及发射站与有需要转送站之间所订出赫射束之地役权予以保障;

    c. 订定流动或固定,或为达致在本地区内及与外界联系目的所需之任何其他无线电通讯系统赫射束之权。

    第十九条
    (承批公司之责任)

    一、承批公司须:

    a. 订定跨年度活动计划,其内指出有关目的及所推行之策略;

    b. 订定年度活动程序,其内须反映出跨年计划之每年执行进度;

    c. 在遵守国际电讯联盟机构适用之规定及邮电司发出之技术规则或指示情况下,为业务经营动用必须之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以良好执行所批给之业务,并进行必须之工作,以妥善保存批给所含有之设施及设备;

    d. 确保业务经营之延续性;

    e. 关注视听广播范围所出现的技术发展,倘获得批准使用更先进之科学系统后,将之纳入以技术为基础之无线电通讯网内;

    f. 维持在经营被批给业务上以本地区为居所之必须人员为其服务;

    g. 向监察机构提供为其执行职务所必需之资料及解释,并向其提供必需之工具,以令其实质行使法律所赋予之职权;

    h. 遵守其他法律或由承批合约所要求之义务。

    二、在健在情况下,不论以任何名义将专营公司的权利或股份转让,均须预先取得批给人的核准。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承批公司未经取得批给人之预先及明确许可,不得进行任何下列行为:

    a. 更改公司宗旨;

    b. 减低公司资本额;

    c. 公司的分拆、合并或解散。

    二、承批公司应采取必需措施,以便在每一公司年度末其本身资本额最低限度能等同在有关承批合约所订定之不动产净值之最低百分率。

    第二十一条
    (折旧及重置)

    批给合约可准许采用与税务法例所定者有别的折旧或重置率,此等折旧或重置率在订定可课征对象时将被考虑。

    第二十二条
    (最低投资)

    承批公司须作出必需之投资,以确保在良好技术条件下能完全涵盖批给合约所订定之本地区各区域。在有关合约内,应订定所作出投资之金额及其全面执行之计划以及时间表。

    第二十三条
    (补偿)

    一、在不妨碍合约上所订出初步需求之可能期间情况下,并鉴于被批给活动之性质,对批给须作出一项补偿。

    二、在批给合约内,得订定与现金缴付不同之补偿方式,尤其是由批给人使用播放时间为然。

    第二十四条
    (顶让)

    批给之顶让系容许者,但须由批给人有充分理由之许可方得为之。

    第二十五条
    (处分)

    承批人不履行法定的或合约订定的义务时,批给人得处以罚款或进行接管或撤消批给。

    第二十六条
    (接管)

    一、倘发生或即将发生非因严重事故所引致且未经批准的活动中止,或发现承批公司的组织或运作或在设施或设备的一般情况内,出现严重混乱或弊端,批给人得接管该项批给同时暂行代替承批公司。

    二、在上款所预料情况,批给人应采取必需措施以保证服务的即时被接管,而为着经营正常化所引致的维修或一切费用,则由承批公司承担。

    三、倘引致接管的理由消除后,在认为适当时,批给人应通知承批公司恢复批给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撤消)

    一、倘承批公司违反批给合约所引致的基本义务,批给得被撤消。

    二、下列情况主要构成批给人单方面撤消批给合约的理由:

    a. 放弃经营或无故中止经营;

    b. 物资或节目质素明显不足,因而不能履行批给所订定的正常目标;

    c. 进行临时性或永久性的事先未经批给人批准的全部或局部转让所经营的事业;

    d. 不缴交应付补偿。

    三、倘发生纯属有罪而可以矫正的疏忽,在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九十天期限内,在承批公司未被透过双挂号信通知全部遵守合约义务时,不得作出撤销声明。

    四、批给的撤消,将导致为着经营批给的全部财产拨归本地区,承批公司无权索取任何赔偿。

    第二十八条
    (作废)

    一、除在撤消情况下,批给的作废是由批给人和承批公司达成协议,赎回或因批给所给予的期限告满而出现。

    二、批给的作废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二十九条
    (合约有规定的赎回)

    一、通常批给人在合约期限告满前,透过向承批公司支付补偿后,将该项经营收回管理,就是批给的赎回。

    二、批给人得行使该权利的最短期限、补偿数目的计算办法,应载明于有关批给合约内。

    三、因上款所预料赎回而引起的补偿,主要应根据距离批给告满的时间和承批公司所作投资计算。

    第三十条
    (单方赎回)

    一、批给得因公共利益理由由批给人单方赎回。

    二、倘出现单方赎回情况,承批公司除上条三款规定的补偿外,尚有权收取一项按照批给合约所定办法计算的公平赔偿,倘合约无此规定时,则交由仲裁决定。

    第三十一条
    (拨归)

    一、批给作废后,按照有关合约内条文的规定,所有属于承批公司的财产和权利,拨归批给人。

    二、拨归得为无偿或有偿。

    三、属于承批公司的财产,应在无任何责任或负担下,交与批给人。

    第二节 电台广播

    第三十二条
    (电台广播)

    电台广播事业受发牌制度管制,在获发给牌照后,方得经营。

    第三十三条
    (发给牌照)

    一、为经营电台广播事业而发出的牌照,事前须进行竞投,但有重大理由及适当解释而作直接洽谈的情况则除外。

    二、虽已进行竞投,但得因公共利益的理由,可拒绝发牌。

    三、牌照由总督以批示方式批给,并在政府公报刊登。

    第三十四条
    (持牌人)

    一、电台广播事业得由任何主办事处设在澳门及能够在声誉、技术水平及财力方面提供保证的法人从事。

    二、不论以任何名义将广播经营公司的权利或股份在健在之人士间转让,均须预先取得总督的核准。

    第三十五条
    (案卷)

    一、新闻司负责编排关于准照发给的案卷。

    二、参予申请牌照需附同下列资料:

    a. 申请说明书;

    b. 需证实该计划在经济和财政上的可行性;

    c. 详细说明拟准备经营的事业,特别是广播时间表和节目编排表;

    d. 有关设施的计划,包括设备、发射站和制作场所;

    e. 申请人的公司章程。

    三、邮电司负责对牌照的发给预先作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效期)

    一、牌照时效为五年,经有关持有人申请,得以同等期限续期。

    二、 续期申请不需附同上条所指资料,除非改动原有申请则除外。

    第三十七条
    (修改)

    当有关的修改引致已取得牌照所载的权利及义务有所变更时,由总督透过加签方式批准为之。

    第三十八条
    (转让)

    一、牌照连同所核准频道类别的发播台,得在其发出或续期三年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让。

    二、转让需经总督事先批准。

    第三十九条
    (收费)

    一、牌照的发给、转让以及有关因遗失、损毁而申请的修改、续期及代替,须缴交由总督事先以训令订定的费用。

    二、上款所指的收费,成为本地区的收入。

    第四十条
    (中止)

    一、倘有关持有人不遵守本法律或其他法定规则或规章所引致的义务,牌照得被中止。

    二、中止为期最多六十天,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

    第四十一条
    (取消)

    如发生下列情况,牌照即被取消:

    a. 不遵守被科的中止处分者;

    b. 在三年期内被科以三次中止处分者;

    c. 严重违反本法律或适用法例和规章所引致的义务者。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税务制度)

    按照现行法例规定,广播机构须缴付以经营利润为课征对象之税项。

    第四十三条
    (广播设备)

    一、 视听广播和电台广播设备的安装和操作,须遵守本地区现行法定的广播规则及章程,并应向邮电司申请。

    二、行政、经营和技术性质的广播费用,以及按照上款所指法例施行的罚款均成为邮电司的收入。

    第四十四条
    (同时经营的业务)

    拟同时经营视听广播事业的机构,系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管制。

    第四十五条
    (无效之交易)

    健在者不论以任何名义将公司权利或股份转让,倘不符本法律规定时,则该转让无效。

    第四十六条
    (补充法例)

    为着良好执行本章所需的规章,将由总督透过法例核准之。

    第四章 业务的经营

    第一节 资讯、节目及广告

    第四十七条
    (资讯及节目安排之自由)

    一、思想表达及资讯权,系在无任何检查、阻碍或歧视情况下行使者,尤其在有关尊重个人自由、公民对其道德良好名誉及声誉之权利等方面为然。

    二、广播业务在节目安排方面,在本法律范围系以独立及自主形式进行,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得对其作出阻碍或强迫。

    第四十八条
    (资讯)

    广播机构在广播资讯时,应遵守不偏及真确价值观,自我约束虚假的或未经证实的消息之播放,或将之作新闻性质处理而可能歪曲事实或引致公众错误认识。

    第四十九条
    (新闻报导)

    一、广播机构应定时报导与居民有关的消息。

    二、新闻报导应由法律批准执业的新闻从业员为之。

    第五十条
    (新闻从业员)

    在广播机构服务之新闻从业员,系受管制有关业务法例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强制性之发布)

    广播机构必须将由澳门总督发送之颂辞及官方消息以适当之突出及急切性免费及完整发布。

    第五十二条
    (被禁止之节目)

    凡下列情况均禁止传播:

    a. 违反公民权利、自由及基本保障者;

    b. 煽动犯罪或提倡排除异己、暴力或怨愤者;

    c. 法律订为淫亵或不雅者;

    d. 煽动对社会、民族或宗教少数群体采取专制或攻击行为者。

    第五十三条
    (节目之辨别)

    一、所播放之节目,应加入有关名称及其负责人姓名之指示以及有关艺术及技术资料。

    二、当指示欠缺上款所指资料时,节目负责人对播放及遗漏负责。

    第五十四条
    (节目之登记)

    一、广播机构应组织节目登记,并于每月将之送交新闻司。

    二、上款所指的登记,应载明编撰人、出版人及制作人之认别资料以及有关艺术及技术资料。

    三、所有节目应予录制,并保留三十天。

    四、在表示有意行使答复权或法律追究的情况下,有关节目应保存至完满答复或有关追究经最后裁决后为止。

    第五十五条
    (广告)

    一、广播机构所播放之广告内容应为适当的、可辨别的及真确的。

    二、所有广告应透过确定之指示指明,以及所有赞助或具宣传性质之节目,应在其开始及完毕时加入该性质之明确指示。

    三、广告之播放,不得超出每台每日播放时间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六条
    (被禁止之广告)

    一、凡透过取巧潜意识或掩饰方式引致公众产生错误意念,或在不理解所传播信息性质下而受影响之广告传播,系被禁止者。

    二、 下列性质之广告均被禁止:

    a. 具有隐瞒、间接或蓄意性质者;

    b. 倘系以接收者之恐惧、无知或迷信为基础者;

    c. 可能对消费者引致损害者;

    d. 具有以放债业务为宗旨者;

    e. 可能对暴力及不合法或罪行活动有利或有鼓吹性者;

    f. 以藐视方式使用国家或宗教徽志者;

    g. 使用含有色情内容或淫亵性物品者;

    h. 可能引致对宣传之物品或服务质素有错误意念者;

    i. 鼓励危险地使用所宣传的物品;及

    j. 处理或使用产品时倘须特别小心以避免意外,但广告上未有提及。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限制之广告)

    一、酒精类饮品、烟草及幸运博彩之广告,系有条件限制者。

    二、酒精类饮品或烟草广告,不得:

    a. 利用未成年人参与及鼓励饮用;

    b. 鼓励过份饮用;

    c. 藐视非消费者;

    d. 提出饮用效力具有任何形式之成果。

    三、 酒精类饮品之广告,不得与驾驶车辆之行为有连系。

    四、幸运博彩之广告,不得以赌博作为广告信息的主要目标,但倘属官方机构赞助之赌博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条
    (管制规则)

    一、在批给合约及经营牌照内,应订定广告播放应遵守之规则,尤其在管制每小时之广告时间及播放有条件限制之广告方式为然。

    二、电视广播批给合约应有为维护公众特别是儿童及青少年健康所需的关于烟草方面的限制条款,并应明确规定批给人有权随时禁播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第二节 广播权

    第五十九条
    (广播权)

    一、*

    二、 参加立法会、咨询会或市议会选举之公民协会及参选委员会,有权使用广播机构介绍其候选人及宣传有关政纲。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93/99/M号法令

    第六十条
    (使用之计划)

    一、*

    二、 立法会、咨询会及市议会选举使用广播时间之计划,由地区选举委员会经听取广播机构及候选人或参选人名单代表意见后订定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93/99/M号法令

    第三节 答复权

    第六十一条
    (答复权)

    一、任何人士包括个人或集体,倘认为播放可构成或含有直接攻击或者所指出之事实不真实或错误而可能影响其名誉及声誉时,得行使答复权。

    二、行使答复权,并不妨碍倘有之民事或刑事责任之追究,且不因有关广播自动及即时更正而受损。

    第六十二条
    (预先措施)

    一、答复权之持有人或其合法代表,为行使之效力起见,得要求在四十八小时内观看及听取播放记录,并要求对其内容是否指其本人或对内容之正确理解及其意义作出全面澄清。

    二、经观看或听取上款所提记录及经取得所要求之解释后,选择简单更正方式或行使答复权系适宜者。更正之播放系按照向其提出之形式及条件下作出。

    三、接纳上款所预料之更正,答复权则丧失。

    第六十三条
    (答复权之行使)

    一、答复权之行使,应由其持有人,有关法定代表或甚至彼等之继承人在引致发生事端播放日之续后二十天内为之。

    二、上款所指期限,因采取上条所指的任何预先措施而中止。

    三、为上款效力起见,凡利益有实质或直接损害者,方被视为答复权持有人。

    四、答复权应透过致广播机构并以任何适当方法证实提出之要求行使之,其内客观指出攻击性、不真实性或错误之事实,并指出欲得到之答复内容。

    五、答复的内容,应受与所引起行使该权之广播的直接及所引起作用关系的约束,其文本不得超出一百五十个字或二百个中文字,亦不能含有不礼貌的措辞。

    六、关于答复的内容,只能向作出答复者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关于答复传播之决定)

    关于答复传播之决定,应在接获提出要求之函件日起计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决定。并应在续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决定知会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经司法程序行使观看或听取的权利)

    一、若第六十二条所指的观看及听取的要求不在该条所订的期限内获得满足,则拥有要求答复权者或其代表人得向法院申请通传广播经营人,着令其在四十八小时内满足该项要求。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法官应着令经营人在二十四小时内解释因何不满足原来之要求。

    三、若拒绝之理由被判定不充分,即使属于疏忽亦受第七十九条一款所指之罚款处分。

    四、法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五、对法官之决定不设上诉。

    第六十六条
    (对答复权的司法执行)

    一、倘对答复的要求被拒绝或无作出通知,拥有答复权的人士得按下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向广播机构发出传令,以便作出该广播。

    二、法官应在二十四小时的限期内作出决定。

    三、对法官的决定不设上诉。

    第六十七条
    (答复的广播)

    一、答复的广播系在当事人收到通知或法院的传令后起计七十二小时内作出。

    二、在广播时,应指明下令广播的机构或人士。

    三、答复或更正系由广播机构的一名广播员宣读,而其形式应与引起该答复的广播形式相同。

    四、除了表达当事人身份或更正该答复可能存在的不实事宜而须作出的评论外,在广播答复的前后均不作出任何评论。否则将引致新的答复或更正。

    五、答复的广播是免费的,且应在引致该答复的节目中为之。倘不能如此进行时,则在相同时间内一次过、不中断及不加播其他评论下为之。

    第五章 处分制度

    第六十八条
    (民事责任)

    除按照广播权的规定而播放的节目外对于预先录制的节目而造成的损害,广播机构以及第五十三条所指的负责人共同负起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刑事责任)

    一、透过广播而作出有刑事性质的违犯,系受刑法之规定及本章所载之特别条例所管制。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罪行系由下列人士负起责任:

    a. 节目的编导或监制又或其制作者,以及编排节目的负责人或其署任人;

    b. 倘广播未得负责编排节目的人士批准时,则由决定广播的人士负起。

    三、倘负责编排节目的人士并不直接作出违犯,且可提出证明其不知道出现违例的节目时、则不须负起刑事责任。

    四、在直接广播的情况下除了直接违例者外,应该及可以阻止该违例而并无作出该阻止之人士亦应负起责任。

    第七十条
    (非法经营广播业务)

    一、非法经营广播业务,将引致封闭发射站及有关设施,其负责人并须受下列处分:

    a. 当发射系以分米波发出者,至二年之监禁及澳门币三十万至六十万元之罚款(电视广播);

    b. 当发射系以百米波发出者,至一年之监禁及澳门币拾五万至三十万元之罚款(电台广播:调幅);

    c. 当发射系以米波发出者,至六个月之监禁及澳门币七万五千元至十五万元之罚款(电台广播:调频)。

    二、因上款效力而被封闭之设施内所存有之财产,将宣告归由本地区所有,但不损害善意之第三者的权益。

    第七十一条
    (已遂)

    随着有关节目之播放,被视为已作出对公共当局诽谤、侮辱及恐吓罪项,或煽动群众犯罪。

    第七十二条
    (对公共当局之攻击或恐吓)

    对公共当局之诽谤、侮辱或恐吓,当透过广播工具作出时,被视为系在其面前作出者。

    第七十三条
    (主要之处分)

    因作出本法律所预料罪行之适用处分,将为一般刑事法例所订定者,在其最高限额再加三分一,但在该法例内已明文订定因透过视听广播作出违反之事实有特别加重时,该情况将适用于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以罚款代刑)

    当违反者在以往未受过因触犯本法律所预料罪行而判决时,监禁之刑罚得以罚款代替。

    第七十五条
    (事实真相之证明)

    一、倘属诽谤时,容许对被指控事实提出真相证明。

    二、倘属侮辱时,有关证据经受害人或其法定代表申请,由文字或图片之作者将作为攻击依据之事实具体化后方可接纳。

    三、但当遇有下列情况时,事实真相之证据不予接纳:

    a. 当对象为共和国总统或本地区总督;

    b. 当属外国首长时,有相互礼待之待遇;

    c. 当所指事实涉及受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又及有关指出并非实现合理的公共利益者。

    四、倘作者不出具所指事实可接纳之证据时,被视为诬告。

    第七十六条
    (处分的豁免)

    下列人士豁免受处分:

    a. 对被控事实提出证据且被接纳者;

    b. 在判决前向法院解释被控的诽谤或诬告罪,且获受害人或其持有控告权之代表人接纳者。

    第七十七条
    (加重不服从罪)

    节目负责人或其署任人不遵守法庭的决定按六十五条规定办法,允许观看及听取有关的节目或按第六十六条规定办法播出答复,将构成加重不服从罪。

    第七十八条
    (特别处分)

    倘广播机构在传播节目时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的任何罪行,罚款澳门币三万至十五万元。

    第七十九条
    (触犯)

    一、倘触犯本法律的规定,但未有特别列明其他较严重的罚则时,罚款澳门币三万至三十万元。

    二、罚款的执行属总督职权。

    三、缴付罚款并不豁免广播机构可能因作出的违反而构成的民事责任。

    四、罚款成为本地区的收入。

    第八十条
    (再犯)

    一、对上款所提及的违犯作出再犯,将处以分级的罚款,其最低额和最高额相当于上条所定款额的双倍。

    二、 由最近一次处罚起计一年期内作出违犯,被视为再犯。

    第八十一条
    (播放权的中止)

    一、播放权持有人倘触犯本法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视乎违犯的严重性处以由法院订定的期限中止该权的行使,但不妨碍倘有的其他罚则。

    二、上款所预料的处分,经适当修改后,将适用于刑事简易案。

    第八十二条
    (共同责任)

    一、违犯本法例的人员罚款的支付,播放有关违例广播之机构负共同责任。

    二、经支付上款所指罚款的广播机构,有权向违犯人员索回实在所支付的款项。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通过

    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文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