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04号法律
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2004年2月20澳门法律日
《第1/200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4年2月17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2月20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4年2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为将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公约”及“议定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法律订定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的制度。

    第二条
    解释及用语

    一、本法律应与公约、议定书一体解释。

    二、订定下列用语,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一)“委员会”──指难民事务委员会;

    (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指载明联合国大会藉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第428(V)号决议或取代该决议的国际文书而授权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主管的事务的文件;

    (三)“申请人”──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承认难民地位的人;

    (四)“出入境事务厅”──指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

    第三条
    难民

    下列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获承认为难民:

    (一)根据公约及议定书的规定属难民者;

    (二)根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属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主管范围者。

    第四条
    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合作

    一、根据公约、议定书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局向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尽量提供最广泛的合作,而该办事处主要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自由联络申请人或难民;

    (二)向申请人或难民提供各种协助,包括在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各阶段中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的任何阶段、列席与申请人或难民的面谈,以及将对查明事实事宜及分析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的申请属重要的任何文件附于卷宗内。

    二、在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中作出的、产生对外效力的决定,须通知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代表。

    第二章 难民事务委员会

    第五条
    组成及运作

    一、设立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员组成的难民事务委员会。

    二、委员会主席职务由一名法官或检察官担任。

    三、委员按下列方式推荐:

    (一)由保安司司长推荐两名委员,其中一名为出入境事务厅的代表;

    (二)由行政法务司司长推荐一名经法律培训的委员;

    (三)由社会文化司司长推荐一名委员,其为社会工作局的代表。

    四、主席及委员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委任。

    五、委员会负责制定其内部规程。

    六、出入境事务厅负责委员会运作所需的技术及行政辅助工作。

    第六条
    职权

    一、委员会的职权为:

    (一)领导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的卷宗的组成工作;

    (二)就对有关卷宗作决定提出建议;

    (三)确保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进行必需的合作。

    二、委员会行使其职权时,以及执行其职务时因应履行有关职务的需要,均可集合、整理及处理已收集的资料,包括可识别个人身份的资料。

    第七条
    与委员会合作的一般义务

    任何人及实体均应与委员会合作,并有义务将所知悉的、关于申请人或难民的任何资料立即通知委员会。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提供资讯的义务

    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须告知申请人其所具有的权利及义务,主要包括:

    (一)可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络;

    (二)须将居所地址通知出入境事务厅;

    (三)须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报到。

    第九条
    传译员的指定及法律保护

    一、如申请人不懂或不谙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一种正式语文,即使其他参与程序的人均懂申请人所使用的语言,亦须为其指定一名合适的传译员。

    二、申请人根据一般规定享有法律保护。

    第十条
    其他程序或诉讼程序的中止及归档

    一、提出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导致针对申请人或其受养家属因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而提起的任何行政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的步骤中止。

    二、如难民地位获承认,须将有关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归档。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出入境事务厅须将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附入有关行政程序的卷宗内或通知有权限的司法当局。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委员会须将难民地位的承认通知有权限的行政或司法当局。

    第二节 初步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的提出

    一、利害关系人须于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时提出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如作为申请依据的事实在利害关系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后始发生,则须于其知悉有关事实时立即提出申请。

    二、如有充分理由不按照上款规定提出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则可在其他时候提出该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的接收与呈送

    一、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须以符合附于本法律的式样的专用印件作出,并向出入境事务厅递交。

    二、不以专用印件提出申请或误填该印件不导致申请被拒绝。

    三、须将一份申请表复本交予申请人,以证明其难民地位申请人资格并用作临时身份认别凭证。

    四、须将有关申请即时呈送予委员会。

    第十三条
    搜查及文件的扣押

    一、在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必须将旅行证件及身份证明文件交予出入境事务厅,该等文件会被扣押及附于卷宗内。

    二、出入境事务厅可要求申请人交出其所拥有的、载有其身份资料的任何其他文件。

    三、为适用上两款的规定,出入境事务厅可搜查申请人及搜索其随身携带的物件。

    四、搜查时须尊重个人尊严,并尽量不让被搜查者蒙羞,且仅可由相同性别的人员进行。

    五、出入境事务厅除可扣押虚假、伪造或经更改的文件外,尚可扣押怀疑被不当使用的真确文件。

    六、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为适用该等规定,按上款规定而被扣押的文件须即时送交检察院;该等文件的完整副本则送交委员会。

    第十四条
    申请的不被接纳

    如申请承认难民地位者因明显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而不能被视为难民,则其申请不被接纳:

    (一)曾作出公约第一条第六款各项规定的任何事实;

    (二)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而被禁止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三)属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所保护或援助的受益人;

    (四)已获承认具难民地位;

    (五)由于申请人所作的陈述缺乏依据或明显属欺诈性,又或由于属滥用承认难民地位程序等原因而明显不符合公约所定的准则。

    第十五条
    不接纳申请的决定

    一、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四十八小时内,行政长官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对不接纳申请作出决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内:

    (一)申请人须接受委员会主席的紧急讯问,以查明是否存在足以导致申请即时不被接纳的事实要素及法律要素,而就有关讯问须缮立纪录;

    (二)当事人不获许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并须在出入境事务站的过境区等待有关决定,而其应获提供合乎人类尊严的条件;

    (三)如当事人已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则:

    (1)在上条(一)项及(二)项的情况下,由出入境事务厅看守;或

    (2)须申报地址及按出入境事务厅指定的日期到该厅报到。

    三、就不接纳申请的决定,须即时通知申请人。

    四、对行政长官不接纳申请的决定,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不具中止效力的上诉。

    五、提起上诉的期限自通知有关决定之日起计为十五日。

    六、作出不接纳申请的最终决定后,有关卷宗须送交委员会归档。

    第三节 卷宗

    第十六条
    首次面谈的预约

    一、如接纳申请人的申请,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之日后五日内,经出入境事务厅通知申请人进行首次面谈,并指定面谈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预约首次面谈时,委员会须将发给申请人的通知的副本送交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第十七条
    首次面谈

    一、委员会主席负责主持面谈。

    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及倘有的申请人代理人,均可列席及参与面谈并直接向申请人发问。

    三、须就有关面谈缮立纪录,纪录内尤须载明面谈的日期、地点、时间、主持人及出席者,以及详细记载申请人所援引的、作为其申请依据的事实。

    四、面谈同时以电子工具记录在案,但不可行时除外。

    第十八条
    组成卷宗

    一、卷宗的组成以上条所指的面谈为起始。

    二、为查明对分析申请属重要的事实,委员会可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亦可要求进行组成卷宗所需的调查或其他行为。

    三、除首次面谈外,如须进行其他面谈,有关面谈亦应遵守上条规定的条件。

    四、委员会可要求专家就对分析申请属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医学及文化方面的问题提供意见,以及联络任何实体或查阅任何人手或自动操作的资料库,尤其在外地的实体及资料库,以便取得所需的资料,包括可识别个人身份的资料。

    五、组成卷宗的期限为三十日,但证明在该期限内难以取得组成卷宗所需的资料时,该期限可以相同期间延期至最长一年。

    六、在组成卷宗阶段完结后但在将卷宗送交行政长官之前,所取得的对组成卷宗属必要的任何资料,均可采用为组成卷宗之用。

    第十九条
    决定的建议

    组成卷宗后,委员会须在十日内就承认或不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 决定及上诉

    第二十条
    决定

    卷宗经适当组成并附同有关建议后,须即时由委员会送交行政长官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的通知

    一、须将难民地位获承认或不获承认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应载有卷宗的识别资料,包括作出该决定的人及日期。

    三、如属拒绝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该通知尚应:

    (一)指明针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的可能性、有权限审理上诉的实体及提起上诉的期限;

    (二)作出警告,指明如不按上项规定在有关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自动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否则将被驱逐出境。

    第二十二条
    上诉

    一、对行政长官不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提起上诉的期限自通知有关决定之日起计为十五日。

    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四章 难民地位

    第二十三条
    身份证明文件及旅行证件

    一、难民维持难民地位期间,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二、由身份证明局向难民发出下列证件:

    (一)证明其难民资格的确定身份证;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难民在取得该证件时须向身份证明局交出所持有的国民护照或任何其他旅行证件,并由身份证明局将该等证件送交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丧失难民地位的原因

    除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因外,下列者亦为导致丧失难民地位的原因:

    (一)明示放弃;

    (二)为获承认难民地位而援引的依据属虚假;

    (三)存有如在承认难民地位时已知悉则导致作出不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的事实;

    (四)难民地位获承认的理由终止;

    (五)因实施可处以三年或以上徒刑的故意犯罪而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确定判刑;

    (六)申请人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到外地定居。

    第二十五条
    权限

    证实存在上条规定的任一原因后,行政长官有权限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丧失难民地位的决定,并须遵守经必要配合后的承认难民地位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决定的通知

    须将上条所指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须遵守经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上诉

    一、针对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决定,可自通知该决定之日起计十日内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对上诉作出裁判前,上诉人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但须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报到。

    第二十八条
    丧失难民地位的后果

    一、丧失难民地位导致当事人须受规范非本地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一般制度约束。

    二、 上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根据第二十四条(三)项规定而丧失难民地位的情况;如属申请人隐瞒有关事实,其须被驱逐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第二十四条(二)项及(五)项规定而丧失难民地位的情况;该情况同样导致当事人须被驱逐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须将驱逐令的执行通知委员会,并将一切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委员会以附于卷宗内。

    第五章 特别情况

    第二十九条
    例外情况

    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秩序的维持可能受到影响,尤其有大量难民涌入时,行政长官经听取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安全委员会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代表的意见,以及在需要时得到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及授权后,订定适用的措施。

    第三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

    一、无人陪同的未成年申请人或患有精神紊乱的申请人,由主管当局确保其利益受特别保障。

    二、对患有精神紊乱的申请人,须作出详细医学报告以评估其行为能力。

    三、上两款所指的人由社会工作局负责看顾。

    第三十一条
    受养家属

    一、申请人的受养家属是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人的受养家属均获给予难民地位,但属第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况的受养家属除外。

    三、主要申请人不获承认难民地位,并不妨碍其受养家属提出独立申请。

    四、难民地位获承认后,各受养家属均被视为独立于难民及其他家团成员,尤其为丧失难民地位的效力而言。

    第六章 社会援助

    第三十二条
    收容保障

    对申请作出最终决定前,澳门特别行政区确保向申请人提供合乎人类尊严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援助

    社会工作局负责向缺乏经济及社会条件的申请人,以及其受本法律所涵盖的家团成员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易受伤害的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曾遭受虐待、强奸或其他身体或性方面的侵犯的申请人,均获社会工作局或与该局签订援助议定书的人道实体给予特别的关注及跟进。

    第三十五条
    援助的终止

    一、对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作出最后决定时起终止提供社会援助,而不论是否提起法定上诉。

    二、经评估申请人的经济及社会状况后,如认为有需要维持援助,则无须按上款规定终止援助。

    三、如申请人被传召而未向有关当局报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下落不明或迁移居所而未预先通知出入境事务厅,则终止向其提供援助。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紧急通知

    一、在紧急情况下,可借口头方式作出有关决定的通知;有关决定须载于经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签名的笔录内,该笔录须以摘要形式附于卷宗内,而笔录的副本则须送交利害关系人。

    二、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原来自作出通知日起计的期限,改为自作出口头通知翌日起计。

    三、如未能采用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则将通知邮寄往申请人或难民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并视为在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在该日之后第一个工作日接获通知;通知内应载明此情况。

    四、为适用上款规定,申请人或难民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为其本人之前所指明者。

    第三十七条
    程序的无偿及紧急性质

    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的程序,在行政阶段及司法争讼阶段均属无偿及紧急性质。

    第三十八条
    纪录及保密性

    一、委员会须建立一纪录,载明关于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卷宗的事实,并须保持资料的更新。

    二、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卷宗所载的可识别个人身份的资料属保密性质。

    三、纪录以自动或人手编排的资料库形式建立。

    第三十九条
    补充法

    一、凡本法律未有规定者,均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

    二、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决定,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十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日之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承认难民地位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