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组织条例 法官学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4月30日(现行条文)
2013年4月30日
2013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5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7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4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前[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7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3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原名称: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20013998号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司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之一制定之。

    第二条 (职掌)

      法官学院(以下简称本学院)掌理下列事项:
      一、法律所定法官职前研习计划之研拟及执行事项。但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二、法官在职进修计划之研拟及执行事项。
      三、有关法官研习、进修之国际交流及与国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之事项。
      四、有关法官研习、进修课程、方法与教材之研究发展事项。
      五、司法院及所属机关人事、会计、统计、政风人员在职进修计划之研拟及执行事项。
      六、其他经司法院指定办理之研习、进修及研究事项。
      前项规定,于司法院及所属机关其他司法人员之研习准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法官职前研习及第二款法官在职进修之研修方针、研修计划之规划应设法官研修规画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由本学院院长担任召集人,其馀委员由各审级、专业法院之法官共八人,检察官及律师各一人、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各二人组成,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委员由本学院遴聘之,均为无给职。
      法官研修规画委员会之委员名单及会议纪录,应主动公开。

    第三条 (首长之职称及职务列等)

      本学院置院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综理院务。

    第四条 (幕僚长之职称及官职)

      本学院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教务、学务、研究发展、总务组之设置)

      本学院设下列各组:
      一、教务组。
      二、学务组。
      三、研究发展组。
      四、总务组。
      各组视业务需要,得分股办事。

    第六条 (人员编制)

      本学院置组长四人、专门委员二人至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导师六人至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专员五人至十四人、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管理师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十四人至二十一人、技士一人至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一人至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七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研究人员聘任资格)

      本学院为研究发展及与国内、外学术、研究或司法机关进行交流必要,得置研究员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副研究员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
      前项各职称员额中二分之一得准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相关规定聘任之。其中研究员比照副教授之资格聘任;副研究员比照助理教授之资格聘任。

    第八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学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主计室之设置)

      本学院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得调派办事或兼任讲座)

      司法院得调派法官至本学院办事。
      本学院得聘法官或其他专业人士兼任讲座。

    第十一条 (委员会之设置)

      本学院依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其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前项各种委员会之成员,单一性别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处务规程及行政章则之核定)

      本学院处务规程及各项行政章则,由本学院拟订,报请司法院核定。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