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典
第三卷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通常诉讼程序

    第一章 诉辩书状

    第一节 起诉状

    第三百八十九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在提起诉讼之书状中,原告应:

    a)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及有关当事人之身分资料,为此须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明其职业及工作地方;

    b)指明诉讼形式;

    c)载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d)提出请求;

    e)声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

    二、原告于起诉状之结尾部分即可提出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明措施。

    第三百九十条
    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

    一、准许提出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

    二、如应由债务人选择所作之给付,则有关请求即使非为择一请求,亦不妨碍作出可供选择之判处。

    三、请求之间有所抵触并不妨碍提出之其中一请求作为该等请求中另一请求之补充请求;然而,如出现妨碍原告联合及被告联合之情况,则不得提出上述补充请求。

    第三百九十一条
    请求之合并

    一、原告得于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一并提出数个请求,只要各请求系相容者,且无出现第六十五条所指之障碍。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程序中,得提出订定扶养权利之请求。

    第三百九十二条
    概括性请求

    一、遇有下列情况,得提出概括性请求:

    a)诉讼之间接标的为一集合物;

    b)仍未能确定指出不法事实之后果,又或受害人欲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赋予其之权能;

    c)数额之订定取决于帐目之提交或其他应由被告作出之行为。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无须透过财产清册程序具体表明有关请求,得透过结算附随事项所确定之给付具体表明有关请求;如非在宣告之诉中结算,则按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
    请求作出将到期之给付

    一、如属定期作出之给付,而债务人不履行,则请求中得包括已到期之给付,以及债务维持期间将到期之给付。

    二、如欲在租赁结束时即能勒令承租人迁出一房地产,以及遇有在给付到期之日不具执行名义将会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此等类似情况,亦得请求就将来之给付作出判处。

    第三百九十四条
    初端驳回

    一、遇有下列情况,须初端驳回起诉状:

    a)依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状属不当;

    b)依据第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有关诉讼明显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

    c)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又或明显无诉之利益;

    d)诉讼逾期提起,且有关诉权之失效须依职权审理,又或因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二、不得对起诉状作部分初端驳回,但部分初端驳回起诉状导致任一被告退出有关诉讼者除外。

    三、如原告选择之诉讼形式与诉讼之性质或利益值不相对应,则命令采用适当之形式;然而,对于此种诉讼形式如不能采用有关起诉状者,则驳回该起诉状。

    第三百九十五条
    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之争执

    一、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亦然。

    二、在上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情况下对上诉所作之最后裁判属确定性裁判;但作出之最后裁判如涉及该款d项之情况,而该裁判对原告有利者,则仅确保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三、在受理上诉之批示中,须命令传唤被告,以便进行上诉之程序及诉讼之程序。

    四、如驳回起诉状之批示被废止,第一审之法官须命令通知被告,而答辩期间自通知时起开始进行;如上诉不获受理,须将第一审法院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一事立即通知原告。

    第三百九十六条
    驳回起诉状时给予原告之期间利益

    一、原告得自接获关于驳回起诉状之批示之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如对该批示已提起上诉,得自接获依据上条第四款最后部分命令作出之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

    二、在上款所指任一情况下,视为于办事处收到第一份起诉状之日提起诉讼;如已传唤被告,则通知被告答辩。

    第三百九十七条
    补正批示

    一、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况虽无出现,但因起诉状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之文件,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又或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得请原告更正或补充起诉状之内容,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二、如新起诉状或欠缺之文件于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主持分发工作之法官拒绝接纳起诉状,只要原告提交另一起诉状,而该起诉状在随后第一次分发中获接纳者,亦适用上述制度。

    三、对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九十八条
    传唤批示

    一、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

    二、如不应作出公示传唤,而原告声请于案件分发前作出传唤,且法官经考虑所提出之理由,认为分发前作传唤属合理者,则于分发前作传唤;在此情况下,须立即将起诉状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传唤,则于传唤后进行分发。

    第三百九十九条
    对传唤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一、对命令传唤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但不妨碍可于答辩时作出之防御。

    二、命令传唤之批示对可作为初端驳回起诉状之原因之问题所采取之解决办法非属确定性。

    第四百条
    提醒被传唤之人

    须传唤被告作出答辩;传唤时须提醒被告如不作出答辩,将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第四百零一条
    传唤之效果

    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效果外,传唤亦产生下列效果:

    a)使占有人之善意终止;

    b)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诉讼之基本要素维持不变;

    c)被告不得针对原告提起旨在审理同一法律问题之诉讼。

    第四百零二条
    被撤销之传唤之效果

    如撤销传唤,则仅当在撤销传唤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按规定重新传唤被告时,该传唤方维持原有之效果,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答辩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答辩期间

    一、被告得于获传唤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开始进行。

    二、如有数名被告,而各人之防御期间于不同日期终结,则各被告得于最迟开始进行之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三、如原告对其中一名未获传唤之被告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须将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辩之被告,而其答辩期间自该通知之日起算。

    四、如检察院在答辩期间内未能取得所需之资料,或向上级实体咨询而须等候答复,得批准延长其答辩期间;提出延长答辩期间之请求应说明理由,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延长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组织防御或使其异常难于组织防御,则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之声请,得延长答辩期间最多三十日,而无须事先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六、作出延长答辩期间之声请并不导致正在进行之期间中止进行;法官须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声请人。

    第四百零四条
    被告之绝对不到庭

    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辩,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则法院查核传唤是否依法定手续作出;如传唤行为中有不当情事,则命令重新作出传唤。

    第四百零五条
    不到庭之效果

    一、如被告不答辩,而先前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已附入卷宗,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二、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以便其以书面作出陈述,随后依法审判案件及作出判决。

    三、如案件明显容易解决,则判决时得于指明双方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四百零六条
    一般制度之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a)如有数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辩,则对于答辩人提出争执之事实不适用上条规定;

    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而其仍绝对不到庭;

    c)当事人之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透过诉讼取得之法律效果;

    d)涉及须以文书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零七条
    防御之种类

    一、在答辩时得透过提出争执及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作出防御时:

    a)如反驳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声称该等事实不可产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则属透过提出争执作出防御;

    b)如陈述妨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之事实,或陈述作为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提出之权利之原因之事实,而该等事实导致全部或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者,则属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第四百零八条
    答辩状之要素

    被告应于答辩状中指出有关之诉讼,并阐述反对原告之主张之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开列明所提出之抗辩。

    第四百零九条
    作出防御之适时性

    一、所有防御行为应于答辩中作出,但法律规定须独立提出之附随事项除外。

    二、答辩后仅得提出基于嗣后之事实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或法律明文规定可在答辩后提出或应依职权审理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

    第四百一十条
    提出争执之责任

    一、被告答辩时应对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表明确定之立场。

    二、对于不提出争执之事实,视为已承认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系与其有抵触者,又或该等事实属不得自认或仅得以文书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如被告声明不知悉某事实是否属实,而该事实为被告个人之事实或被告应知悉者,则该声明等同于自认;反之,该声明等同于提出争执。

    四、提出争执之责任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由检察院代理或由依职权指定之律师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及不确定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
    就提交答辩状作出通知

    一、须将提交答辩状一事通知原告。

    二、如有数份答辩状,则仅在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或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后方作出通知。

    第二分节 抗辩
    第四百一十二条
    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之概念

    一、抗辩分为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

    二、延诉抗辩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辩导致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该抗辩系指援引某些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之法律效果。

    第四百一十三条
    延诉抗辩

    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抗辩:

    a)法院无管辖权;

    b)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c)任一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d)欠缺原告应取得之许可或决议;

    e)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f)原告或被告联合,但各请求之间并无第六十四条所要求之联系;

    g)不属第六十七条所指之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情况;

    h)无诉之利益;

    i)在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之情况下原告无委托律师,或提起诉讼之诉讼代理人未获诉讼代理之委任、其委任之权力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规则;

    j)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

    第四百一十四条
    延诉抗辩之审理

    除非抗辩以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而提出,否则所有延诉抗辩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永久抗辩之审理

    对于法律无规定须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之意愿而提出之永久抗辩,法院须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概念

    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要件

    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

    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

    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

    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

    第四百一十八条
    应于何诉讼中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一、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应于较后提起之诉讼中提出;被告较后被传唤参与之诉讼视为较后提起之诉讼。

    二、如两诉讼中均于同一日作出传唤,则诉讼之先后次序按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之次序决定。

    第三分节 反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反诉之提出

    一、反诉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标明及分开提出,并按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d项之规定,阐述有关依据以及在结尾部分提出有关请求。

    二、反诉人尚应声明反诉之利益值;如不声明反诉之利益值,答辩状仍获接收,但须请反诉人指出有关利益值,否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如反诉程序之进行取决于反诉之登记,或取决于反诉人作出之任何行为,而在所定期间内并无作出有关登记或行为,则驳回对被反诉人之起诉。

    第三节 原告之反驳及被告之再答辩

    第四百二十条
    原告反驳之作用及期间

    一、原告得于反驳时作出下列行为:

    a)如答辩中有提出抗辩,则仅就该等事宜对答辩作出答复;

    b)就反诉之事宜作出一切防御;

    c)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被告陈述之创设权利之事实提出争执,以及就被告所援引之权利陈述障碍事实及消灭事实。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诉。

    三、原告之反驳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告提出答辩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诉,或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告再答辩之作用及期间

    一、如原告作出反驳,且在反驳中依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改变请求或诉因,又或如有反诉,原告曾就反诉提出抗辩,则被告得透过再答辩就有关改变之事宜作出答复,或就针对反诉所作之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之再答辩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原告提出反驳之日起算。

    第四百二十二条
    延长提交诉辩书状之期间

    在答辩之后提出之所有诉辩书状,其提交之期间可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予以延长,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就提交有关诉辩书状所规定之期间。

    第四百二十三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作答复

    对于在可提出之最后一份诉辩书状中作出之抗辩,他方当事人得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答复。

    第四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所持之立场

    不提交本节所指之任何诉辩书状,或就他方当事人在前一诉辩书状中陈述之新事实不提出争执时,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第四节 嗣后之诉辩书状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可提出嗣后诉辩书状之情况

    一、因嗣后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而得益之当事人,得于辩论终结前,在其后之诉辩书状或新诉辩书状中提出该等事实。

    二、嗣后事实系指以上数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发生之事实,以及在该等期间届满前发生,但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之事实;如属后者情况,应证明其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有关事实。

    三、新诉辩书状须于发生事实或当事人知悉存有该等事实后十五日内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诉辩书状,或有关事实明显对案件之裁判属不重要者,则法官不接纳诉辩书状;如接纳新诉辩书状,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内作出答复;对该答复,适用上条之规定。

    五、提交诉辩书状及答复时,须提供证据。

    六、分条缕述且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视为已确定之事实,或视为须载入调查基础内容中之事实;如已对事实事宜作出筛选,则按情况而将有关事实补加于视为确定之事实中,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七、对于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补加行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仅得对命令作出该行为之批示提起上诉,而该上诉须与对终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定出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

    一、在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或将听证押后,即使在听证期间,须作出有关新诉辩书状之批示或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须作答复亦然。

    二、如不能及时通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人到场。

    三、凡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后提出嗣后事实、作出接纳或不接纳嗣后事实之批示、他方当事人作答复,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绝将嗣后事实补加于调查基础内容之批示,均以口头为之,并载入纪录中。

    四、他方当事人不放弃就作出答复及提供证据所具有之十日期间,且立即调查与正在辩论之其他事宜有关之证据属不便时,听证方中断。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第四百二十七条
    就延诉抗辩之弥补及请当事人就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依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延诉抗辩采取弥补措施;

    b)依据以下各款之规定,请当事人对起诉后所提交之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二、如诉辩书状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须请当事人更正该诉辩书状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诉辩书状之内容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法官须请当事人补充或更正诉辩书状之内容,并为此定出限期。

    四、如当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规定请其作出之行为,则所补充或更正之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之一般规则处理。

    五、对于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称之事实事宜所作之变更,应遵守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及第四百一十条所定之限制。

    六、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行调解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者,得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十五日内,或如有采取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进行之措施,于该等措施结束后十五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

    二、得于诉讼程序中其他时刻试行调解,但不得纯粹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于一次。

    三、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到场。

    四、案件之试行调解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且旨在获得一衡平之解决方法。

    第四百二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试行调解后,又或无进行此措施时,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或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法官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审理由当事人提出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或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审理应依职权审理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

    b)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只要诉讼程序之状况容许无需更多证据已可全部或部分审理所提出之一个或数个请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辩。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所作之批示于确定后,即对已具体审理之问题,构成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资料而决定留待最后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对该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四、对于旨在维护占有之诉讼,如被告仅声请其拥有所有权,而不对原告之占有提出争执,且立即审理所有权之拥有问题属不可能者,法官须于清理批示中命令维持或返还占有,但不影响将所有权之拥有一事留待最后作出裁判。

    第四百三十条
    事实事宜之筛选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且已在诉讼中提出答辩,则法官须在上条所指之批示中,又或无该批示时,在为作出该批示而指定之期间内,根据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各个可予接受之解决方法筛选出重要之事实事宜,并指出:

    a)视为已确定之事实;

    b)因有争论而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二、对于视为已确定之事实事宜或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事宜之筛选,当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实、纳入某些事实或所作之筛选含糊不清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批示,仅得于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中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出证据方法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办事处须将清理批示通知当事人;如无清理批示,则将筛选事实事宜的批示或将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的批示通知当事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更改于诉辩书状中所提出的与证据有关的声请,以及声请将辩论及审判的听证录制成视听资料并声请合议庭的参与。*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筛选事实事宜,须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且考虑辩论及审判听证前进行之调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法官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二条
    证人名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亦得最迟于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须将该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权能时,能于五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当事人须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证人到场。

    第三章 诉讼之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象

    调查之对象为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重要,且应视为有争议或需要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三十四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

    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应视为明显事实。

    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亦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证明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

    第四百三十六条
    诉讼取证原则

    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证据,即使该等证据非由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声请进行之措施中获得,又或并非从该当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响因一事实非由特定之利害关系人陈述而声明无须理会该陈述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

    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第四百三十八条
    辩论听证原则

    一、如未进行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之辩论听证,则不得接纳及调查有关证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有待形成之证据,如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非属不到庭者,则须就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规定参与该等行为;对于先前已形成之证据,应让该当事人就该等证据获接纳一事或就证据之证明力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九条
    集中审理原则

    诉讼之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

    第四百四十条
    口头原则

    对案件之调查属重要之行为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法律指定须对有关措施作纪录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动产或不动产之提交

    一、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而该物由法院处置不会引致不便者,则于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间内将该物交予办事处;他方当事人得于办事处查验该物及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之影像。

    二、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不可寄存于办事处之动产作为证据,则应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内,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透过提交上述之物作为证据并不妨碍就该等物采取鉴定或透过勘验之证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为此,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

    二、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碍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

    三、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提供协助之义务终止:

    a)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讯方法;

    c)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又或违反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义务,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以上款c项为依据提出推辞提供协助之请求,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查推辞之正当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义务之规定,因应所涉利益之性质经作出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四十三条
    秘密性之免除

    官方机构所掌握,涉及任一当事人之身分、居所、职业及雇主实体,或能查明任一当事人财产状况之资料之保密性,不妨碍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供对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要之资料。

    第四百四十四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极难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极难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预先取得有关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亦得于提起诉讼前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预行调查证据之方式

    一、声请预行调查证据之人须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之理由,并准确叙述应予证明之事实;如须取得当事人之陈述或证人之证言,则指出该等人之身分资料。

    二、如仍未提起诉讼,则该声请人须扼要指出诉讼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其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以便为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通知此人,而其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通知检察院;如该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则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师。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证据在诉讼以外之效力

    一、在一诉讼程序中经进行当事人之辩论听证而取得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结果,得于其他诉讼中援引以针对同一当事人,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如首个诉讼程序中之证据调查制度给予当事人之保障少于第二个诉讼程序者,则在首个诉讼程序中所作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于第二个诉讼程序中仅作为表证。

    二、如首个诉讼程序中涉及对欲援引之证据进行调查之部分已被撤销,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四百四十七条
    预先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证人或其他应于诉讼程序中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如系预先作陈述或证言者,必须将之录制成视听资料。

    二、如不能录制成视听资料,则有关陈述或证言按法官口述内容作成书面纪录;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而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在阅读其陈述或证言之书面纪录后确认之,或请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四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听证时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只要任一当事人认为有需要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所调查之证据载于文件而声请录制视听资料,又或法院依职权命令录制者,则须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将听证中作出之陈述或证言、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四百四十九条
    录制之方式

    一、录制须以视听系统为之。

    二、如法院并未具备视听器材,则以录音系统录制。

    第二节 书证

    第四百五十条
    提交之时刻

    一、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

    二、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第四百五十一条
    嗣后提交

    一、辩论终结后,仅当有上诉时,方接纳不可能于辩论终结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证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出现之事实之文件,或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导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将意见书附入卷宗

    在第一审法院,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将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附入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他方当事人之通知

    如文件与最后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该书状后提供,则须就提交该文件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但提交该文件时他方当事人在场,或该文件与容许作出答复之陈述书一同提供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机械复制品之展示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机械复制品作为证据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展示该复制品之技术工具,但不影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

    一、如利害关系人欲使用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应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该文件;在声请书中,当事人须尽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并详细说明欲透过该文件证明之事实。

    二、如当事人欲证明之事实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者,则命令作出通知。

    第四百五十六条
    他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关文件,则对其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他方当事人之辩解

    一、如被通知之人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声请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证明该声明与事实不符。

    二、曾有有关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效果,须证明该文件非因其过错而失去或被毁。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如有关文件由第三人持有,当事人须声请通知持有该文件之人于指定期间内将该文件交予办事处;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被通知之人不递交有关文件,亦不作任何声明,又或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但声请通知之人证明该声明为虚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关文件,并判处被通知之人缴纳罚款。

    第四百六十条
    第三人拒绝递交

    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况虽无出现,如持有有关文件之人提出不递交该文件之合理理由,则其仍须提供该文件,让法院审查或制作必需之复制本,否则将受上条所定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商业记帐之保留

    关于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业记帐簿册以及与记帐有关之文件之事项,由商法规范。

    第四百六十二条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一、法院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要求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物件或其他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当事人或第三人无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则处以罚款,且不妨碍采用旨在使该要求获遵行之强制方法。

    第四百六十四条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费用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内,而声请采取该措施之当事人或因该措施而得益之当事人,须立即向有关官方机构及第三人支付该等费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之通知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后须通知各当事人。

    第四百六十六条
    难于阅读之文件

    一、如文件难于阅读,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可阅读之文本。

    二、如当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则对其科处罚款,并将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关费用由该人负担。

    第四百六十七条
    将文件及意见书附入卷宗及将之返还

    一、办事处须将所有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见书附入有关卷宗,不论是否已有批示,但该等文件或意见书明显属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办事处须将卷宗连同办事处之报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须编入卷宗内,但基于文件之性质而不能或不适宜编入卷宗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以当事人能查阅之方式将文件寄存于办事处。

    三、在引致案件终结之裁判确定后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获返还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将该文件之完整副本存于卷宗,而获返还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时有义务出示该正本。

    四、裁判确定后,属于官方机构或第三人之文件须立即返还;属于当事人之文件,则仅在当事人提出声请时,方予以返还;所递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须存于卷宗。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应接收之文件或迟交之文件

    一、如办事处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法官先前并无命令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且于办事处送交有关卷宗以作裁判时,发现该等文件与案件无关或非案件所需者,则法官须命令从卷宗抽出该等文件,将之返还予提交文件之人,并判处该人负担因此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出现依据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处以罚款之情况,法官须同时科处该罚款。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文件真实性之争执

    一、对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提出争执,对机械复制品之准确性提出争执,否定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之声明,均须于十日内为之;如提交有关文件时当事人在场,则该期间自提交文件时起算;如不在场,则自就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时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为最后之诉辩书状提交,则上述之争执、否定或声明须于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诉人之陈述书提交,则于被上诉人可作陈述之期间内作出。

    三、以上两款关于期间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将证明或副本与正本或原证明核对之请求。

    第四百七十条
    证据

    一、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后,提出争执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

    二、提交有关文件之当事人获通知该争执后,得于十日期间内声请调查证据,以证明该文件之真实性;然而,如属第一审之案件,则声请须于就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对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以后提出之证据作调查,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导致押后听证;如未有时间通知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证人到场。

    第四百七十一条
    文件真确性或证明力之推翻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为真确之文件不具真确性之争辩、文件属虚假之争辩、私文书由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在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所指之公证员参与下签名之争辩、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被他人取去及在该文书内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争辩,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条就期间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如仅在依据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方知悉作为争辩依据之事实,则仍得于知悉该事实之日后十日内提出争辩。

    三、确认有关文件无瑕疵之当事人,仅得对嗣后之瑕疵,依据上款之规定提出争辩,但不影响依据民法规定依职权作出审理。

    第四百七十二条
    提交文件者之争辩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无瑕疵之部分时,得提出争辩,指出文件中仅部分内容属虚假,或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内所加上之内容仅部分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于该款所定之期间内,就嗣后知悉有关该文件之虚假情况提出争辩。

    第四百七十三条
    答复

    一、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作出答复,但非于最后之诉辩书状中提出争辩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得于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答复。

    二、如他方当事人不作出答复,或声明不欲使用有关文件,则在案件中,不论为着任何目的,均不考虑该文件。

    三、提交答复后,如争辩之理由明显不成立或争辩纯属拖延时间,又或文件并不影响案件之裁判,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四百七十四条
    调查及审判

    一、当事人得于提出争辩或作出答复时声请调查证据。

    二、对审理争辩属重要之事实,须载入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三、上述证据调查及其裁判须与案件之裁判一同进行,因此,为进行该调查及裁判,有需要时须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争辩所作之裁判须通知检察院。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以附随事项方式进行程序

    一、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或于特别程序中提出,而该特别程序之程序步骤系不容许一并对争辩及案件进行审判者,又或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对争辩之调查及审判按诉讼程序中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进行。

    二、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则仅在请求执行之人及其他债权人按第七百零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方可在附随事项待决期间获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争辩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上诉程序中止,而该争辩获接纳后,争辩之问题须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审理。

    四、如出现争辩之诉讼程序因提起争辩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方面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则宣告该附随事项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院行为之虚假

    一、就传唤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被告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十日内提出争辩。

    二、就其他法院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知悉有关行为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争辩。

    三、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院行为出现虚假情况之附随事项。

    四、如有关虚假情况涉及传唤行为,且可损害应被传唤之人之防御者,则案件自争辩获接纳时起中止,直至对争辩有确定裁判为止,且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原告获通知该争辩后声请重新作出传唤行为,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三节 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第四百七十七条
    概念

    一、法官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对于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作陈述。

    二、如由任一当事人声请作陈述,则其须立即逐一指出必须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七十八条
    可被要求作陈述之人

    一、得要求具诉讼能力之人作当事人之陈述。

    二、得声请准禁治产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陈述;然而,陈述中之自认,仅在准禁治产人可承担责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担责任之确切范围内,方具有自认之效力。

    三、每一当事人除可声请他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亦可声请本身之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陈述可涉及之事实

    一、陈述之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之事实或其应知悉之事实。

    二、然而,陈述内容不得包括当事人被指称作出之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

    第四百八十条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由法院自由评价;法院应考虑有关情况以及作陈述或声请作陈述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陈述之时刻及地点

    一、陈述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出;但属紧急情况,或陈述者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且当事人到场不会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法院得命令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当事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陈述。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不能到法院

    一、如显示当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医疗方面之实体查证所声称之事实是否属实;如属实情,法官得要求该实体查证当事人能否作陈述。

    二、如当事人不能到场,但并非不能作陈述,则当事人须于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作陈述;如有需要,则法官在听取主诊医生之意见后方作指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陈述之顺序

    一、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后由原告陈述。

    二、如有多于一名原告或被告须作陈述,则未作陈述之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他共同当事人之陈述;如各共同当事人于同一日内作陈述,则须将各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应作陈述之顺序出庭。

    第四百八十四条
    宣誓

    一、开始作陈述前,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据实陈明之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

    二、随后,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三、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讯问

    一、在作出旨在认别陈述者身分之初步讯问后,法官须就应予陈述之每一事实讯问陈述者。

    二、陈述者须以准确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问,而他方当事人得声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之答复。

    三、陈述者不得带备书面陈述,但得翻阅文件或记录日期或事实之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百八十六条
    律师之参与

    一、当事人之律师得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二、如任一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属不可接纳者,得提出反对,而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书面记录当事人之陈述

    一、陈述者在陈述中作出自认之部分,或叙述与自认之表示属不可分开之事实或情事之部分,必须以书面记录,即使该陈述已录制成视听资料亦然。

    二、上述纪录之内容由法官负责拟定,而当事人或其律师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

    三、完成纪录后须向陈述者朗读,而该人须确认纪录之内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之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之案件继续进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自认之不可撤回

    一、自认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之明确自认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该等自认。

    第四节 鉴定证据

    第一分节 鉴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条
    进行鉴定之人

    一、鉴定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由法官在对于有关事宜公认为合适及具备专门知识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但不影响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二、就指定鉴定人一事须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当事人得建议应进行鉴定之人选;如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法官应指定该人为鉴定人,但法官有充分理由质疑该鉴定人之合适性或专门知识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况,鉴定由多于一名鉴定人进行,但其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a)法官认为鉴定特别复杂或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而依职权命令多于一名鉴定人为之;

    b)任一当事人在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声请书中,声请进行合议方式之鉴定。

    四、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当事人间立即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适用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如无协议,则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五、如当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项所指之权能,须立即指定有关之鉴定人;但当事人指称存有困难并说明理由,且请求延长指定鉴定人之期间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就有关鉴定人之人选方面出现意见分歧者,则以多数人所指定者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法官指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认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职务;如其违反与法院合作之义务,法官得判处其缴纳罚款。

    二、如鉴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职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关于法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现行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鉴定人。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现职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d)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三、所有因个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担任鉴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辞以鉴定人身分参与诉讼之请求。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审查

    一、当事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得于十日期间内,陈述回避、声请回避及免除担任鉴定人职务之原因;该期间按情况而定,自知悉有关指定时起算,或嗣后方知悉有关原因时,自知悉该原因时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进行鉴定前依职权予以审理。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推辞之声请,须由鉴定人本人于知悉被指定后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就指定鉴定人之障碍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九十四条
    鉴定人之重新指定

    如因确认上条所指之障碍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鉴定人之职务,又或该鉴定人系经当事人建议而指定时,因嗣后出现可归责于该鉴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进行鉴定,以致须指定新鉴定人者,则由法官指定新鉴定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一、当事人有责任偕同其建议指定但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到场。

    二、仅当在所需之技术方面,澳门并无适当之鉴定人时,法官方得指定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鉴定人之服务费按照服务时间、服务之重要性、提供服务之鉴定人之职级以及对其可能引致之损失而订定;鉴定人亦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医学鉴定

    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馀医学鉴定人中指定。

    三、在第四百九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

    四、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二分节 鉴定证据措施之提出及其标的
    第四百九十七条
    措施之撤回

    声请采取鉴定措施之当事人未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该措施。

    第四百九十八条
    鉴定标的之指出

    一、当事人声请进行鉴定时,须即时指出鉴定标的,并阐述欲透过该措施了解之事实问题,否则声请将不予接纳。

    二、鉴定得涉及声请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亦得涉及他方当事人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九十九条
    鉴定标的之订定

    一、如法官认为鉴定措施并非不恰当,亦非旨在拖延程序进行,则就所建议之标的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让其表示赞同就该标的进行鉴定,或建议扩大或缩减该标的。

    二、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确定鉴定标的;为此,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为不能接纳或不重要者,则不受理该等问题;如法官认为其他问题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将鉴定标的扩大至包括该等问题。

    第五百条
    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

    如属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指出鉴定标的,而当事人得建议扩大该标的。

    第三分节 鉴定之进行
    第五百零一条
    指定开始鉴定之日期

    一、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及指定鉴定人之批示中指定开始该措施之日期及地点,并命令通知当事人。

    二、如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鉴定,法官须向该处之领导人提出有关要求,并指明鉴定标的及提交鉴定报告之期间。

    第五百零二条
    承诺

    一、被指定之鉴定人须承诺认真履行其获委派之工作,但鉴定人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下参与工作者除外。

    二、如进行鉴定时法官在场,则在鉴定开始时作出上款所指之承诺。

    三、如进行鉴定时法官不在场,得以鉴定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或于鉴定报告中载明该承诺。

    第五百零三条
    鉴定人所作之检验行为

    一、鉴定标的确定后,鉴定人须进行必需之检验及调查,以制作鉴定报告。

    二、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得于检验时在场。

    三、当事人得于鉴定时在场,或依据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技术员协助;但该鉴定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认为须加以保护,或导致法院认为须保守之秘密泄露者,不在此限。

    四、当事人得向鉴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见,并应作出鉴定人认为必需之解释;如法官在场,当事人亦得就鉴定标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认为适宜之声请。

    第五百零四条
    鉴定人可采用之方法

    一、鉴定人得借助一切为妥善履行职务而必需之方法,包括请求采取措施或作出解释,或请求获提供卷宗所载之任何资料。

    二、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或改变任何物件,或使其不能再用者,应事先请求法官许可。

    三、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物件,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物件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五百零五条
    认定字迹之查验

    一、如属认定字迹之查验,而该查验未能以比较载于已有之书面文件上之字迹作为根据,但知悉有关字迹所属之人,则通知该人前往指定之鉴定人处,在该鉴定人在场下写出其所指定之字。

    二、如字迹待认定之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而其前来澳门将对其引致过分之牺牲者,则在可能之情况下发出请求书,并附同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其内指明被通知之人应在受托法官在场下写出之字。

    第五百零六条
    指定提交报告之期间

    一、如不能即时提交鉴定报告以结束鉴定措施,法官须指定必须完成该措施之期间,但该期间不应超过三十日。

    二、如当事人可于继续进行检验时在场,则鉴定人须向其指出继续进行检验行为之日期及时间。

    三、如有合理理由,所指定之期间得延长一次。

    第五百零七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结果须载明于报告内;在报告中,鉴定人须就鉴定标的表明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如属合议方式之鉴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之人须说明其理由。

    三、如进行检验时法官在场,且鉴定人可即时表明其意见,则鉴定报告经口述载于笔录中。

    第五百零八条
    对鉴定报告之声明异议

    一、须将提交鉴定报告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当事人认为鉴定报告之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得提出声明异议。

    三、如声明异议获接纳,法官须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之报告,以书面作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四、即使未有声明异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亦得命令作出其认为属必需之解释或补充。

    第五百零九条
    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法官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以便经宣誓后就向其要求解释之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分节 第二次鉴定
    第五百一十条
    第二次鉴定之进行

    一、任一当事人得于知悉第一次鉴定之结果后十日期间内,声请进行第二次鉴定;为此,须陈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鉴定报告所依据之理由。

    二、如法院认为进行第二次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得于任何时刻依职权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

    三、第二次鉴定之目的在于对第一次鉴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实进行调查,以更正第一次鉴定结果中或有之不确之处。

    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二次鉴定之制度

    一、第二次鉴定由适用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所规范,但有下列例外规定:

    a)参与第一次鉴定之鉴定人不得参与第二次鉴定;

    b)第二次鉴定一般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而鉴定人之数目较第一次鉴定时多两名,且其中一名须由法官指定。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次鉴定之价值

    第二次鉴定并不使第一次鉴定丧失效力,两者均由法院自由评价。

    第五节 勘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勘验之目的

    一、如法院认为适宜,得主动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隐私及人之尊严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任何事实;为此,得前往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亦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命令重演有关事实。

    二、声请勘验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进行勘验之适当工具,但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支付诉讼费用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之参与

    须通知当事人进行勘验之日期及时间,而当事人得亲身或透过其律师向法院作出法院所需之解释,以及请求法院注意对解决有关案件属重要之事实。

    第五百一十五条
    技术员之参与

    一、法院得偕同具备专门知识之人到场,以便其对法院欲查证之事实在调查及理解方面向法院加以解释。

    二、须于命令进行勘验之批示中指定有关技术员;如勘验非由合议庭进行,则技术员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勘验笔录

    须就勘验制作笔录,当中记录一切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有用之资料;法官得命令制作机械复制品以附入卷宗。

    第六节 人证

    第五百一十七条
    作证能力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

    二、如为评价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法官须作出该检查。

    第五百一十八条
    障碍

    凡在有关案件中能以当事人身分作陈述之人,均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第五百一十九条
    拒绝及推辞作证言

    一、除非诉讼标的为调查子女之出生或死亡,否则下列之人得拒绝在有关诉讼中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b)在涉及女婿或儿媳之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c)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之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得拒绝作证言;

    d)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得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言。

    二、法官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具有拒绝作证言之权能。

    三、须保守职业秘密或遵守公务员保密义务或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人,应推辞就须予保密之事实作证言;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五百二十条
    证人名单--询问之放弃

    一、证人透过名单指定,而在该名单中须载有证人之姓名、职业及住址,以及其他对认别证人身分属必需之资料。

    二、当事人得随时放弃询问其提出之证人,但不影响可按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职权进行询问。

    第五百二十一条
    指定法官作为证人

    一、如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应在该案件之卷宗呈交予其作裁判或检阅后,立即于卷宗内宣誓并声明是否知悉可影响该案件裁判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应宣告回避,且有关当事人不得放弃采用法官之证言;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上述指定不产生效力。

    二、如案件中之任一助审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必须依据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将卷宗送交其检阅,即使为着其他目的可免除检阅亦然。

    第五百二十二条
    询问之地方及时间

    证人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证言,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依据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预先进行询问;

    b)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c)依据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居所或办公处所进行询问;

    d)证人不能到法院。

    第五百二十三条
    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进行询问

    如法院主动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认为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询问证人属适宜者,则于该地方进行。

    第五百二十四条
    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一、如证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当事人得于证人名单中声请发出请求书,以便对该等证人进行询问;为此,须同时指明证人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无声请发出请求书,或因无指明证言之标的以致请求书被拒绝发出者,则有关当事人负有偕同上述证人参与辩论及审判听证之责任。

    三、如法官认为上述证人宜在听证中作证言,且其出庭之往来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者,则法官亦拒绝发出请求书;在此情况下,须通知该证人到场,而指定该证人之当事人负责预先支付该证人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行政长官;*

    b)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c)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

    d)检察长;*

    e)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f)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机关之成员;

    g)宗教教派之高层人物;

    h)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

    i)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二、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如指定第一款i项所包括之任何人作为证人,须遵守国际法之规定;如无该等规定,而有关之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者,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七条之制度。

    四、在指定第一款之任何实体作为证人时,当事人应详细列明其希望证人就何事实作证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总督之询问

    一、如总督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官须将此事告知总督办公室。

    二、如总督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就有关事实以书面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或任何当事人在法院同意下,得以一次为限,同样以书面请求给予解释。

    三、对法院拒绝给予上款所指之同意,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总督声明愿意以口头作证言,则法官请求总督办公室指出应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五、讯问由法官作出;当事人得与其律师一同旁听有关询问,但两者均不得发问或提出补充问题;如当事人或其律师认为需要任何解释或补充,应向法官提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对其他实体之询问

    一、如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一款b项至h项中所包括之任何人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院须将该指定知会该人,并告知其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该等人中之任一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于上款所指知会之日起十日期间内,将其以名誉承诺而作出之声明送交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而声明中须就所指定之事实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及任何当事人得以一次为限,请求给予解释,而该解释同样应以书面在十日期间内作出。

    三、指定上述证人之当事人得请求让该证人在法院陈述;为此,须说明此对完全理解案情属必需之理由;法官须对请求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上述证人未有送交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未有遵守该款所定之期间,或法官裁定该证人必须到场者,则通知该证人作证言。

    第五百二十八条
    因病不能到场之人

    如显示证人因病不能到法院,则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由法官进行讯问及提出补充问题。

    第五百二十九条
    指定接受询问之证人

    一、法官须就每日之询问指定其认为可于该日询问之证人数目。

    二、对于当事人应偕同到场之证人,无须作出通知。

    第五百三十条
    不能作证言或证人缺席

    一、依据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之期间届满后,如出现证人不能作证言之情况,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确定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

    b)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暂时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或声请将询问押后一段必要之期间方进行,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c)如证人已迁往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承诺于重新指定之日期偕同证人到场,或向法官声请依据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该证人到场。

    二、询问时证人缺席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应对该证人作出通知,但未有作出,又或该证人因其他正当障碍而不能到场者,则押后询问;但不能于三十日内对其进行询问者,当事人得更换该证人;

    b)如属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且无法寻获该证人,以致未能依据第四款之规定使其作证言者,得更换该证人。

    三、更换证人之声请,应于当事人知悉引致更换证人之事实后立即提出。

    四、法官得命令拘传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之证人到场,且对其处以应科处之罚款,而该罚款须立即在纪录中定出。

    第五百三十一条
    询问之押后

    一、未经各当事人明示同意,不得因一当事人承诺或有义务偕同到场之证人缺席而押后询问,亦不得因同一证人或任何当事人之其他证人缺席而第二次将询问全部押后。

    二、如证言必须作成书面文件或录制成视听资料,则仅押后对缺席证人之询问;反之,则仅在法院有理由相信将部分询问押后进行对案件之审查构成严重不便时,方可全部押后询问。

    第五百三十二条
    证人之更换

    一、遇有更换任何证人之情况,不得在他方当事人接获更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证言,但他方当事人放弃上述期间者除外;如依法不能押后询问以遵守上述期间,则一经他方当事人声请,该更换不产生效力。

    二、对替代先前指定之证人之新证人所作之询问不得透过请求书为之。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法官可依据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命令进行询问。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证人数目之限制

    一、原告不得提出多于二十名证人,以便就诉讼之依据提供证据;各被告提出相同之答辩时,亦受同样限制。

    二、在反诉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得最多提出二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之依据或就反诉之防御提供证据。

    三、证人名单中超出法定数目之证人,其姓名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三十四条
    就每一事实可询问之证人数目

    就欲证明之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五名证人,但已声明不知悉该事实之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五百三十五条
    作证言之顺序

    一、开始进行询问前,须将证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证人名单中所载顺序出庭作证言,而首先作证言者为原告之证人,其后为被告之证人;但法官命令变更证人名单中之顺序或当事人同意变更该顺序之情况除外。

    二、如办事处之任何人员为证人,则其首先作证言,即使其属被告提出之证人亦然。

    第五百三十六条
    宣誓及初步讯问

    一、法官经遵守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后,须确认证人之身分,并询问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或询问证人就有关诉讼是否具有任何利益。

    二、如法官从该人之答复中发现依据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可作出证言,或发现作证之人非为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则不接纳其作证言。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争执之依据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以法官应拒绝让证人作证言之相同依据,就该证人获接纳一事提出争执。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争执之附随事项

    一、争执须于初步讯问后提出;如所提出之争执获接纳,须就有关事实事宜向证人发问;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实事宜,则提出争执之人得以文件或透过其偕同参与争执之证人,证实该事实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二、法院须立即裁定证人应否作证言。

    三、如证言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资料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争执之依据、证人之答复及曾就争执而被询问之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三十九条
    作证言之制度

    一、须就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先前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其先前提出争执之事实讯问证人,而该证人应以准确之方式作证言,并指出有关之科学理由及任何可说明其如何知悉有关事实之情况;须尽可能详细列明所援引之科学理由及说明其依据。

    二、讯问由提出证人之当事人之律师作出,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就证言所涉及之事实,向该证人提出必要之补充问题,使证言内容得以完备或清楚。

    三、主持讯问之法官应防止律师无礼对待证人,以及向证人提出离题、诱导性、误导性或侮辱性之问题或见解;该法官得提出其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之问题;如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则助审法官亦得为之。

    四、为确保证人心情平静或阻止向其提出不适宜之补充问题,而有需要由主持讯问之法官进行讯问时,该法官得决定由其亲自进行讯问。

    五、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四十条
    以书面作出之证言

    一、如发现证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属非常困难者,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得许可证人以书面文件作证言;该书面文件须注明日期,由作证言之人签名,并须逐一记述其在场时发生之事实或其本人发现之事实,以及所援引之科学理由。

    二、以上款所指方式作虚假证言之人,可处以就虚假证言罪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百四十一条
    形式要件

    一、上条所指文件应载明作证言之人之一切身分资料;如该人与当事人之间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又或该人就有关诉讼具有任何利益者,文件中亦须指明。

    二、作证言之人亦应明示声明有关文件系用作呈交予法院,且其明白如在文件中作虚假声明须负刑事责任。

    三、如不能出示证明作证言之人身分之官方文件,则该人之签名应透过公证认定。

    四、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及属可能,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

    a)于法官在场下重新作证言;

    b)以书面作出任何解释;在此情况下,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法院与作证言之人直接联络

    一、应在听证中作证言之人不能依时到场或其依时到场属非常困难者,法官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得命令该人透过使用电话或与法院直接联络之其他方法,作出任何对案件之裁判属必要之解释,只要须调查或解释之事实本身之性质可与该措施相容。

    二、法院应设法确保有关证言确实由须作证言之人在完全自由之情况下作出,尤其是命令该人在作证时由庭差陪同,且证言之内容及听取证言时之情况亦须载于纪录内。

    三、第五百三十六条及上条第四款a项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百四十三条
    反驳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反驳该证人,陈述任何可质疑有关证言之可信性之情况,不论系透过针对证人所援引之科学理由之方法或透过使人对证人之信任程度降低之方法为之。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反驳之方式

    一、反驳于证言结束时提出。

    二、如反驳应予接纳,须听取证人就提出反驳之当事人所指称之事宜之陈述;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宜,该当事人得透过文件或证人证实该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三、关于反驳事宜之人证须立即提出及询问;有关文件得于应就案件之事实作出裁判前提交。

    四、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反驳。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质

    对于某一事实,如各证人之证言间或证人之证言与当事人之陈述间有直接矛盾者,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让出现矛盾之人对质。

    第五百四十六条
    进行之方式

    一、如有关之人均在场,则立即进行对质;如不在场,则指定日期进行该措施。

    二、如须进行对质之人均曾透过请求书于同一地方作证言或陈述,则于受托法院进行对质;如不能于受托法院进行对质,或出现矛盾之证言或陈述系于不同地方作出者,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经衡量出庭之往来所引致之牺牲后,得命令该等人到场以便在其面前进行对质。

    三、如证言或陈述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资料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对质之结果。

    第五百四十七条
    开支之补助及损害赔偿

    曾被通知到场之证人,不论其是否居于澳门及有否作证言,均有权收取往来之开支及就其到场之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损害赔偿,只要证人于作证言时,或于获告知无须接受询问时提出该请求,又或无该告知时,于送交卷宗以作判决前提出该请求。

    第五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主动提出之询问

    一、在诉讼进行期间,如有理由推定某一未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知悉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法官应命令通知该人作证言。

    二、如任何当事人声请定出询问之期间,则上述之人仅于五日后方作证言。

    第四章 案件之辩论及审判

    第五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的参与及其管辖权

    一、针对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如任一当事人声请合议庭参与,案件的辩论及审判须在合议庭参与下进行。*

    二、对依据第四百零六条b项、c项及d项的规定进行的不经答辩的诉讼,无须合议庭参与。*

    三、如有关事实问题应由合议庭审理,但却经由独任庭进行审理者,则该审判须予撤销。

    四、合议庭对有关法律问题之答复,以及就仅可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又或就透过文件、自认或不提出争执而获完全证明之事实所作之答复,均视为未经载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五百五十条
    损害赔偿诉讼中听证之指定

    一、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为确定损害而作检查之时间持续逾三个月,法官得应原告之声请命令立即进行听证,但不影响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上款规定指定进行听证不妨碍检查之进行,该检查之报告将于就判决之执行作结算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五十一条
    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如由合议庭参与听证,则在听证前,须将有关卷宗送交每一助审法官,以便各人在五日内检阅之,但审理该案件之法官认为因案件简单而可免除检阅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技术员之指定

    一、对事实事宜之审理存有技术上之困难,而解决此困难须借助专门知识时,如法官不具备该知识者,得指定具备该专门知识之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并在听证时提供必需之解释;法官应在定出听证日期之批示中作出该指定。

    二、关于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技术员之指定。

    三、技术员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五十三条
    主持听证之法官之权力

    一、主持听证之法官具有使辩论有效进行及尽快完成,以及确保案件有公平裁判所必需之一切权力。

    二、主持听证之法官尤其具有下列权限:

    a)领导有关工作;

    b)维持秩序及使人尊重法律、法院及其他机构;

    c)采取必需措施,使案件之辩论在庄严及平静之情况下进行;

    d)在律师或检察院之声请或陈述明显过于冗长时,劝谕其简述之,并向其指出其声明或陈述仅可涉及案件之事宜;如其不听从有关劝谕,则禁止其发言;

    e)向律师及检察院说明有需要解释含糊或有疑问之地方;

    f)于辩论终结前采取措施,扩大案件调查之基础内容,但须遵守第五条之规定。

    三、如扩大调查之基础内容,当事人得指出有关之证据方法,为此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之限制;该等证据方法须立即声请,如不可能立即指出,则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四、如不能立即声请及调查上款所指之证据方法,则于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有关听证。

    五、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就扩大之调查基础内容所提出之声明异议。

    第五百五十四条
    听证之展开及押后

    一、一经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听证立即展开。

    二、然而,遇有下列情况,听证须予押后:

    a)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

    b)某一已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未被免除到场,或对于一份已提交之文件,即使中止听证工作一段时间,他方当事人仍不能在听证中查阅该文件,且法院认为在该缺席之人不在场或就该文件未作答复之情况下进行听证有严重不便者;

    c)其中一名律师缺席,而其缺席一事须告知委任人;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指定听证日期,但对缺席之律师,无须遵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间之协议押后听证,亦不得押后听证多于一次,但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者除外。

    四、在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法院认为进行听证无严重不便者,则听证时首先调查可立即调查之证据,而该听证在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在决定中断时须指定继续进行听证之日期,该日必须系可听取缺席之人陈述或就已提交之文件可作答复者,但属前者情况时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属后者情况时则不得超过十日。

    五、遇有应到场之任何人缺席之情况,须于有关听证中或在随后五日内作出解释,但指定该人之当事人放弃对该人之听证除外。

    六、已被传召以便试行调解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缺席,不构成押后听证之理由,即使其并无委托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律师亦然。

    第五百五十五条
    试行调解及事实事宜之辩论

    一、如无押后之理由,则进行案件之辩论。

    二、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主持听证之法官须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三、如调解不成,则进行下列行为:

    a)当事人作陈述;

    b)展示机械复制品,而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命令仅于当事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宜在场之人在场时方展示;

    c)受命到场之鉴定人作口头解释;

    d)询问证人;

    e)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而辩论时每一律师得反驳一次。

    四、如有理由变更上款所指证据调查之顺序,则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变更之。

    五、未经主持听证之法官许可,已被听取陈述之人不得离开;如当事人反对,或当由合议庭参与听证时助审法官反对,则主持听证之法官不得许可该人离开。

    六、如须于法院以外地方作陈述或证言,则于辩论前中断听证,而法官及律师立即或于主持听证之法官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前往该地方听取陈述或证言;该陈述或证言作出后,听证于法院继续进行。

    七、在辩论时,律师须尽量确定应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及未获证实之事实;任一法官或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中断上述律师之行为,但他方当事人之律师须经其当事人及主持听证之法官同意方得为之,而该中断应以解释或更正所作之任何声明为目的。

    八、法院得于任何时刻听取所指定之技术员之意见。

    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事实事宜之审判

    一、对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后,合议庭须开会以便作出裁判;如认为尚有未充分了解之地方,合议庭得听取其欲听取之人陈述或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对事实事宜之裁判须以合议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独任法官负责审判时,须透过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须宣告法院认为获证实之事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并分析有关证据及衡量其价值,以及详细说明构成审判者心证之决定性依据。

    三、合议庭之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合议庭裁判书由主持合议庭之法官缮写;主持合议庭之法官以及其他法官均得在签署时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点投票落败,亦得就理由说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场之声明。

    四、主持合议庭之法官负责宣读合议庭裁判,随后,每一律师得查阅该裁判书,而查阅之时间为根据案件之复杂程度,对裁判作谨慎之审阅所必需者。

    五、任何律师得于查阅后,以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欠缺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法院须重新开会,以便就异议作出裁判,而对法院就异议所作之裁判不得再行提出异议。

    六、就异议作出裁判后,或无异议时,当事人得协议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以口头进行;在此情况下,须立即于负责作出终局判决之法官面前进行辩论,而辩论之程序按上条关于事实事宜之规定进行,且有关律师须尽量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百五十七条
    法官完全参与原则

    一、曾参与在辩论及审判听证中作出之所有调查及辩论行为之法官,方得参与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二、如任何法官于辩论及审判期间死亡或长期不能参与,则先前所作之行为须重新作出;如属暂时不能参与,则中断听证一段必要期间,但有关情况显示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除外;对决定中断听证或重新作出行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但该裁判由应主持继续进行之听证或主持新听证之法官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作出。

    三、被调任、任用于更高职级或退休之法官,应先完成有关审判;但属强迫退休或因无能力担任有关职务而须退休者,或在上述任一情况下,依据上款规定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均不在此限。

    四、即使正式负责有关案件之法官恢复工作,代任法官仍继续参与有关程序。

    第五百五十八条
    证据自由评价原则

    一、证据由法院自由评价,法官须按其就每一事实之审慎心证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实之存在或证明,法律规定任何特别手续,则不得免除该手续。

    第五百五十九条
    听证之公开及连续性

    一、听证是公开的,但法院为维护人之尊严及善良风俗或为确保听证正常进行,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裁定听证不公开者除外。

    二、听证系连续进行,仅因不可抗力、有绝对需要,或在第五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六款及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方得中断。

    三、如听证不能在一日内终结,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指定于下一个工作日继续进行,即使该日为法院假期亦然;如在该日内听证仍不能终结,则指定于紧接之工作日继续进行,如此类推。

    四、对于原已指定在继续听证之日进行之审判,应另定日期进行,以便法院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然后再开始另一听证,但有重大理由而无须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

    如当事人不放弃以书面进行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则就事实事宜之审判一旦终结,办事处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查阅卷宗十日,以作陈述,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章 判决

    第一节 判决之作出

    第五百六十一条
    判决之期间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终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二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首先指出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争议之标的,并确定法院须解决之问题。

    二、随后为理由说明,为此,法官应逐一叙述其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并指出、解释及适用相应之法律规定,最后作出终局裁判。

    三、说明判决之理由时,法官须考虑经协议而承认之事实或未有提出争执之事实、透过文件或透过以书面记录之自认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法院视为获证明之事实,并审查其负责审理之证据及衡量其价值。

    四、如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系以口头进行者,得立即以书面作判决或将判决以口述载于纪录中。

    第五百六十三条
    须予解决之问题及审判之顺序

    一、判决中首先须对可导致驳回起诉之问题,按其逻辑上之先后顺序审理,但不影响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应解决当事人交由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有关问题之裁判受其他问题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解决者除外。

    三、法官仅审理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但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依职权审理之其他问题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判处范围

    一、判决时所作之判处不得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如不具备资料确定判处之内容或应判处之数额,法院得判处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但不影响立即判处给付已结算之部分。

    三、如原应声请返还占有但却声请维持占有,或原应声请维持占有但却声请返还占有,则法官须按实际出现之情况审理该请求。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未能要求履行之债

    一、在提起诉讼时有关之债属未能要求履行者,并不妨碍法官审理该债是否存在,只要被告就该债之存在提出争辩,亦不妨碍法官判处被告于应作给付之时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就债之存在与否并无争议,且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而清理批示中亦未有驳回对被告之起诉者,则即使有关之债在诉讼进行期间到期或于判决后之日期方到期,亦须判处被告满足有关给付,但不影响被告就作出给付有权享有之期间,且判处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及被告律师之服务费。

    三、如未能要求履行有关之债系因缺乏催告或因未在债务人之住所要求偿还债务而引致,则有关债务视为自传唤时起到期。

    第五百六十六条
    考虑嗣后之事实

    一、判决时应考虑于提起诉讼后出现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使裁判符合辩论终结时之情况,但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所设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诉因变更之条件方面之限制。

    二、然而,仅须考虑按照适用之实体法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之存在或内容产生影响之事实。

    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或消灭重要法律事实一事,须于判处诉讼费用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行为间之关系

    法官不受当事人在选定、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则方面之陈述约束;然而,法官仅得采用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六十八条
    不正当利用诉讼

    如当事人之行为或案件之任何情节,使人确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诉讼,以作出虚伪行为或达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则有关裁判应防止当事人欲达致之不正当目的实现。

    第二节 判决之瑕疵及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
    审判权之消灭及其限制

    一、判决作出后,法官对有关案件之事宜之审判权立即终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决中存有之错漏、补正无效情况、就判决所引起之疑问作出解释,以及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以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在可能范围内适用于批示。

    第五百七十条
    错漏之更正

    一、如判决中遗漏当事人之姓名或在诉讼费用方面有遗漏,又或判决中有误写或误算或任何因其他遗漏或明显文误而导致之不正确地方,得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单纯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动为之。

    二、遇有上诉情况,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当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级法院陈述其认为有权提出之事宜。

    三、如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得于任何时刻作出更正,而对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一条
    判决无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况,判决为无效:

    a)未经法官签名;

    b)未有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c)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应审理之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之问题;

    e)所作之判处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对于上款a项所指之遗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关判决之法官签名,得依职权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予以补正,但该法官须在卷宗内声明其签名之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提出该判决无效之争辩。

    三、如对判决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第一款b项至c项所指无效之争辩仅得向作出该判决之法院提出;如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则上诉得以上述任一无效情况作为依据。

    第五百七十二条
    对判决之解释或纠正

    任何当事人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声请:

    a)就判决中任何含糊或多义之地方作出解释;

    b)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第五百七十三条
    遗漏或无效之补正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无效提出争辩,或请求对判决作出解释或纠正时,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复,其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对驳回更正、解释或纠正判决之声请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批准该声请之裁判视为有关判决之补充及组成部分。

    三、如任一当事人已就有关判决声请更正或解释,则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请求纠正判决之期间,在就该声请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方开始进行。

    第三节 判决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四条
    已确定之判决之效力

    一、判决确定后,就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所作之裁判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指之范围内,在诉讼程序以外亦具强制力,但不影响与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二、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处被告作扶养给付或判处作出其他给付,而该给付之多少或存续期系按具体之特别情况而定者,则只要导致作出该判处之具体情况有改变,得变更有关判决。

    第五百七十五条
    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纯粹涉及诉讼关系之批示及判决,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但按其性质不得提起上诉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范围

    一、判决按所作审判之确切范围及内容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因未符合某一条件,未经过一段期间,或未有作出某一行为,以致当事人败诉,有关判决不妨碍于符合该条件、该期间已经过或已作出该行为时重新提出有关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身分问题之效力

    就人之身分问题,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第三人而言亦产生效力,只要有关诉讼系针对所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且诉讼中有人提出申辩,但不影响民法中就某些诉讼所作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刑事有罪裁判对第三人之可对抗性

    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确定后,在任何就取决于作出有关违法行为之法律关系进行争议之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而言,构成处罚前提及法定罪状要素之事实推定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实亦推定存在,但该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刑事无罪裁判之效力

    一、以嫌犯并未作出其被归责之事实为由判嫌犯无罪之刑事裁判确定后,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于法律上推定该等事实不存在,但该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优于民法中所作之关于过错之任何推定。

    第五百八十条
    互相矛盾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一、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之裁判时,须遵守首先确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就诉讼关系中同一具体问题所作之两个裁判互相矛盾时,适用相同原则。

    第六章 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八十一条
    上诉类别

    一、得透过上诉对法院之裁判提出争执。

    二、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馀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

    第五百八十二条
    裁判确定之概念

    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裁判即视为确定。

    第五百八十三条*
    可提起平常上诉之裁判

    一、除非另有规定,仅当案件之利益值高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利于上诉人之主张,而该裁判对其不利之利益值高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诉;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问,则仅考虑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况,不论利益值为何,均得提起上诉:

    a)以违反管辖权之规则为上诉依据,但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又或以抵触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为上诉依据;

    b)裁判涉及案件、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时,以该利益值超过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上诉依据;

    c)所作之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d)属终审法院之合议庭裁判,而此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但如前一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e)属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基于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之理由不得对该裁判提起平常上诉,且该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对立,但该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五百八十四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批示

    不得对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上诉仅得由案件中败诉之主当事人提起,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除外。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即使非为有关案件之当事人或仅为有关案件之辅助当事人,亦得对该裁判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六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

    一、当事人得舍弃上诉权;但预先舍弃上诉权仅在双方当事人均舍弃时方产生效力。

    二、裁判作出后,明示或默示接纳该裁判之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从该人作出任何与上诉意愿不相容之行为显示出其接纳裁判者,视为默示接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检察院。

    四、上诉人得单纯透过声请而自由撤回所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八十七条
    独立上诉及附带上诉

    一、双方当事人均有败诉时,如任一当事人希望裁判中对其不利之部分获变更者,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得为独立上诉或附带上诉。

    二、独立上诉须于一般期间内按一般程序提起;附带上诉得于就受理他方当事人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日内提起。

    三、如首先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其上诉不产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该上诉者,则附带上诉失效,而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主上诉人负担。

    四、一方诉讼人舍弃上诉权或明示或默示接纳裁判时,只要他方当事人对该裁判提起上诉,其亦得提起附带上诉,但其明示声明不提起附带上诉者除外。

    五、凡可提起独立上诉,则亦可提起附带上诉,即使出现争执之裁判对附带上诉人不利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亦然。

    第五百八十八条
    上诉之主体延伸

    一、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惠及其共同当事人。

    二、除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外,遇有下列情况,所提起之上诉亦惠及非上诉人:

    a)其具有之利益基本上取决于上诉人之利益;

    b)其系以上诉人之连带债务人身分被判处,但按照上诉之依据,上诉仅与上诉人本人有关者除外;

    c)其赞同就属于共同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诉。

    三、赞同上诉得于为进行审判而开始检阅卷宗前,透过声请或在上诉人之陈述书签名为之。

    四、一经赞同上诉,上诉人已作出或将作出之行为视为赞同上诉之人本人之行为。

    五、赞同上诉之人得于任何时刻,透过作出本身之行为转为具有主上诉人之身分;如上诉人撤回上诉,则赞同上诉之人应获通知,以便以主上诉人身分继续进行上诉。

    六、必要共同诉讼之当事人及处于第二款a项或b项情况之共同当事人,得于任何时刻成为主上诉人。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诉在主体及客体方面之限制

    一、如有多名胜诉人,应将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所有胜诉人;上诉人得于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排除一名或数名胜诉人,但属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除外。

    二、如判决之主文部分含有数个裁判,上诉人得对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诉,为此,须于声请中详细说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如无详细说明,则上诉涉及判决之主文部分中不利于上诉人之所有裁判。

    三、在陈述之结论部分,上诉人得明示或默示缩减上诉原先之标的。

    四、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诉之部分,其效果不会因就上诉所作之裁判及诉讼程序之撤销而受影响。

    第五百九十条
    应被上诉人之声请扩大上诉范围

    一、如提起诉讼或作出防御有多个依据,对其中胜诉当事人所持但未被采纳之一依据,只要该当事人于其陈述中提出声请,作为一旦有需要审理该依据时之预防措施,则上诉法院对该依据予以审理,即使该声请作为补充请求提出亦然。

    二、被上诉人亦得在其陈述中作为补充请求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对就事实事宜之某些内容所作而上诉人未有提出争执之裁判提出争执,作为一旦上诉人提出之问题理由成立时之预防措施。

    三、如欠缺审理有关问题所必要之事实资料,上诉法院得将卷宗下送,以便在作出有关裁判之法院进行审判。

    第五百九十一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时起算;如当事人不到庭或依据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不应作通知者,则该期间自办事处收到卷宗翌日起进行。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而当事人于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在场,或获通知于作出该等行为时到场者,则上述期间自作出该等批示或判决之日起进行;如当事人不在场或未被通知到场者,则该期间依据上款规定进行。

    三、在非属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无须作出通知,则该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裁判之日起进行。

    四、对第一款第二部分中所指之情况,如当事人之不到庭情况于提起上诉之期间完结前结束,则应就有关裁判通知该当事人,而上诉期间自通知之日起进行。

    第五百九十二条
    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时提起上诉

    一、如任何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七十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声请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则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就声请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后开始进行。

    二、当事人对原判决或批示提起上诉后,如应他方当事人之声请作出新裁判,更正、解释或纠正原裁判者,则以新裁判作为上诉之标的;上诉人得因应原判决或批示之变更而扩大或缩减上诉之范围。

    第五百九十三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为之,该声请须向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而上诉人应指出所提起之上诉之类别;如属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a项及c项所规定之情况,亦应详细说明有关依据。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提起上诉之声请得经口述载于纪录中。

    第五百九十四条
    就上诉之受理所作之批示

    一、如对裁判不得提起上诉,或上诉逾期提起,又或声请人不具备上诉所必需之条件者,提起之上诉须予以驳回。

    二、如在上诉类别方面有错误,或无指出上诉类别者,则命令遵循适当之上诉程序。

    三、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须说明上诉之依据时,如有关声请中未有载明上诉之依据,则请上诉人就声请补充有关资料,否则上诉将不予受理。

    四、受理上诉、声明上诉类别、裁定上诉所具之效力或订定上呈制度之裁判,对上级法院均不具约束力,而当事人仅得在陈述中就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五百九十五条
    就驳回上诉或留置上诉提出声明异议

    一、对不受理平常上诉或留置平常上诉之批示,上诉人得向具管辖权审理该上诉案件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原应提出声明异议,而当事人透过上诉就上款所指之任何批示提出争执,则命令遵循提出声明异议之程序。

    第五百九十六条
    声明异议之提交及其程序之进行

    一、声明异议须自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内,向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

    二、提出声明异议之人应阐述支持上诉须予受理或须将上诉立即上呈之理由,并指明其拟附于声明异议书之资料。

    三、声明异议书须以附文方式附于卷宗,且须立即提交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作出受理或命令进行上诉之裁判,又或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之裁判;在后者之情况下,得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中命令将其他必需文书之证明附入卷宗。

    四、如上诉获受理或命令立即将上诉上呈,则上述附文并入主案件之卷宗。

    五、如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且须将各当事人及法院指出之文书之证明加入附文之卷宗内,并将附文送交上级法院。

    第五百九十七条
    对声明异议之审判

    一、上级法院收到有关声明异议之卷宗后,须立即交由该法院之院长作出裁判,以便于十日内裁定上诉应否获受理或上诉应否立即上呈。

    二、如上级法院院长认为对声明异议未有充分了解者,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必需之解释或证明。

    三、对上级法院院长就声明异议之事宜所作之裁判,不得提出争执;但如命令受理上诉或上诉立即上呈,则不妨碍审理上诉案件之法院裁定不受理该上诉或其无须立即上呈。

    四、须将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将声明异议之卷宗下送,以便并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按上级之裁判作出批示。

    第五百九十八条
    陈述及作出结论之责任

    一、上诉人须作出陈述,并在陈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结论,结论中须指出其请求变更或撤销裁判之依据。

    二、如上诉涉及法律事宜,结论中应指出下列内容:

    a)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构成裁判之法律依据之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及适用;

    c)提出在确定适用之规定方面有错误时,上诉人指出其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不作出陈述,则立即裁定上诉弃置。

    四、如无作出结论、结论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结论中并无列明第二款所规定之内容,则请上诉人提交结论、补充结论内容或就其作出解释;上诉人不作出该等行为时,对受影响之上诉部分将不予审理。

    五、须将上诉人提交结论或就结论提交补充内容或作出解释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而他方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

    六、如检察院因法律强制规定而提起上诉,则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其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九十九条
    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之上诉人之责任

    一、如上诉人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则须列明下列内容,否则上诉予以驳回:

    a)事实事宜中就何具体部分其认为所作之裁判不正确;

    b)根据载于卷宗内或载于卷宗之纪录中之何具体证据,系会对上述事实事宜之具体部分作出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作为显示在审理证据方面出错之依据而提出之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则上诉人亦须指明以视听资料中何部分作为其依据,否则上诉予以驳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他方当事人须于所提交之上诉答辩状中指明以视听资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诉人之结论,但法院有权依职权作出调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扩大上诉范围之情况。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一分节 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条
    得向中级法院上诉之裁判

    对于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如其由初级法院作出,则上诉向中级法院提起。

    第六百零一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提起后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在终局裁判以后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后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他上诉不产生效力,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而该利益不取决于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则该等上诉于该裁判确定后上呈。

    第六百零三条
    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诉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他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条
    分开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

    第六百零五条
    与保全程序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对于保全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

    a)对初端驳回保全措施之声请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c)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连同a项或b项所指之上诉上呈;

    d)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后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e)对命令终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六百零六条
    与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一、对法官宣告回避或驳回任一当事人要求法官回避之声请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二、对于诉讼程序中之其他附随事项,其制度如下:

    a)对不接纳附随事项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且视乎附随事项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决定该上诉连同附随事项之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在附随事项之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c)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三、如有上诉应连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随事项卷宗上呈,则该卷宗须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其他上诉中,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后,法官确认立即执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方得依据上款e项之规定,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对声请之裁判须于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后作出,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于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声请获批准后,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六百零九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之声请应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第六百一十条
    担保之订定

    在订定第六百零八条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条所指之担保时如有困难,则透过法官指定之一名鉴定人所作之评估计算其价值。

    第六百一十一条
    为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制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担保或欠缺担保导致上诉延误逾十日者,法官应命令制作副本,以便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有关上诉按其程序继续进行。

    二、除判决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书亦须制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受理上诉之批示应宣告:

    a)上诉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上诉之效力。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
    陈述之提出

    一、如检察院未能代理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则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诉之声请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为该等人指定律师。

    二、上诉人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三十日期间内,以书面作陈述,而被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上诉人提交陈述书后,在相同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则首先提起上诉者于获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陈述书后,有权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新陈述,但该陈述仅可就另一方之上诉依据提出争执。

    四、如有多名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师代理,各人均须于同一期间内作出其陈述,而办事处须采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能于享有之期间内查阅有关卷宗。

    五、如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声请扩大上诉之标的,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提出该声请后二十日内,就声请扩大之事宜作出答复。

    六、如上诉之标的为重新评价被录制成视听资料之证据,则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间均延长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或阅览

    在就作出陈述所定之期间内,当事人有权在法院查阅卷宗,而办事处须发出组成上诉卷宗所需之证明;但上诉并不使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时,查阅卷宗不影响诉讼依规则进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将证据资料附入分开上呈之上诉之卷宗

    一、如上诉必须立即分开上呈,当事人应在其陈述书之结论部分后,指出其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以附入上诉卷宗。

    二、不论有否提出声请,均须将被上诉之裁判及提起上诉之声请转录,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此外,须以叙述方式,证明提出上诉声请之日期、被上诉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日期、受理上诉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级法院认为对上诉之裁判属必需之任何资料,则向作出被上诉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资料。

    第六百一十六条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下,或仅因第一审所作之审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时,当事人得将有关文件附于其陈述。

    二、嗣后文件得于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附具;在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

    三、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附具文件及意见书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七条
    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提交陈述书之期间结束后,办事处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以及有关之证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并无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法官应作出批示,维持或改正有关裁判。

    三、如属改正有关裁判之情况,而对该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不中止其执行者,则将新批示之证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该批示。

    四、如法官遗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下送,以便作出该批示。

    第六百一十八条
    上诉之移送

    一、如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法官在获送交有关之卷宗后,命令将上诉移送至上级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维持有关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将认为必需之证明附入上诉之卷宗,而该卷宗须移送至上级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关裁判,被上诉人得于就改正批示获通知后十日内,声请上诉之卷宗须按当时之状况上呈,以便就两个互相对立之裁判所涉及之问题作出裁判;如被上诉人行使该权能,则自声请时起具有上诉人之身分。

    四、如上诉不立即上呈,则其后之步骤中止,直至上诉应上呈之时刻为止。

    五、如并非连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当事人无指出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则通知当事人指出该等文书。

    六、上诉须连同其所针对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级法院;如已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且有关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者,亦须与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实质载体一同移送。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一十九条
    参与上诉之法官之职责

    一、获分发有关卷宗之法官作为裁判书制作人,其有权确保所有程序进行直至上诉程序结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b)更正所指出之上诉类别,更正上诉于提起时获赋予之效力或为上诉上呈所定之制度,又或请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改善其陈述之结论;

    c)宣告诉讼程序中止;

    d)许可或拒绝附具文件及意见书;

    e)以第二百二十九条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依据裁定诉讼程序消灭,或裁定上诉因其标的不明而终结;

    f)审判所提出之附随事项;

    g)依据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简要方式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对上诉之标的及提出之所有问题进行裁判时,居先顺序后于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按该顺序参与裁判。

    三、每一助审法官之指定于卷宗送交其检阅时确定。

    四、如任一助审法官建议作出属裁判书制作人职责范围之行为,且获后者同意,则由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作出该行为;如其不同意,则将建议交由评议会裁判;经采取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之措施后,助审法官得重新检阅,以查核该措施之结果。

    第六百二十条
    对裁判书制作人所作批示之声明异议

    一、如当事人认为因裁判书制作人之任何非单纯事务性批示而受损,得声请将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议庭裁判裁定,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裁判书制作人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应将该事宜交由评议会裁判。

    二、提出之声明异议须于审判上诉之合议庭裁判中裁定,但基于所提出之问题之性质而须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将卷宗送交评议会之其他法官检阅十日,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得提起上诉,而该上诉于最后上呈。

    第六百二十一条
    对上诉标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一、卷宗经分发后,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类别是否恰当,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有否任何妨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或应否请当事人改善所作陈述中之结论。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须裁判之问题属简单者,尤其因法院就该问题已具有统一及惯常之审理方法,又或认为上诉明显不具依据者,得以简要方式审理上诉之标的;裁判书制作人之裁判得纯粹以参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为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在上诉类别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类别不恰当,须听取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后作出裁判,而上诉之继后步骤按裁定为恰当之上诉类别之程序进行。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他方当事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效力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应变更上诉之效力,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仅获赋予移审效力之上诉应赋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诉人提出声请,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公函以中止有关执行;公函仅须载有应予中止执行之判决之认别资料。

    四、相反,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获赋予中止效力之上诉应仅赋予移审效力,只要被上诉人声请发出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之;该副本须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而当中仅载有改正该上诉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但被上诉人声请亦须制作其他诉讼文书之副本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错误

    一、如上诉原应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开上呈者,须要求将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将已上呈之上诉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诉原应分开上呈,但已连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须通知当事人指出需要附入上诉卷宗之文书,而该等文书须与陈述书一同作成卷宗;随后,将主案件之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

    三、如上诉仅应于较后时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则将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以便其于适当时刻将之上呈。

    第六百二十五条
    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之标的属不可审理者,须于作裁判前听取各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二、如该问题由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中提出者,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上诉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六条
    裁判之准备

    一、对应于审判上诉标的之前审理之问题作出裁判后,如无出现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须将卷宗送交两名助审法官检阅,每人检阅之期间为十五日,其后送交裁判书制作人检阅,为期三十日,以便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

    二、基于须裁判之问题之性质或快捷审判上诉之需要,裁判书制作人经助审法官同意后,得免除有关检阅或命令向应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对审理上诉标的属重要之诉讼文书之副本,以替代检阅。

    三、在对上诉进行审判前之会议上,裁判书制作人须向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副本。

    四、基于须审理之问题复杂,裁判书制作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制作备忘录,当中列明须作裁判之问题及解决该等问题之建议,以及扼要指出有关依据,而备忘录之副本须分发予参与上诉审判之其他法官。

    第六百二十七条
    对上诉标的之审判

    一、法官审查卷宗后,须在卷宗上注明已检阅,并注明日期及签名;各检阅完结后,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二、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期间过后,立即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三、在裁判当日,裁判书制作人扼要说明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内容,其后助审法官按居先顺序投票表决。

    四、在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下,辩论终结且就备忘录中所指之问题已形成合议庭之裁判后,须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又或其于表决中落败时,将卷宗送交予应替代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以便于三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五、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裁判之辩论由合议庭之主持人领导。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一同上呈之上诉之审判

    一、一同上呈之上诉按提起上诉之顺序进行审理。

    二、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如其由被上诉人在对涉及实体问题之裁判之上诉中提起者,则仅在有关判决未获确认时方予以审理。

    三、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仅在所作之违法行为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造成影响,或不论对争议所作之裁判为何,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属有利时,方可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二十九条
    对事实方面之裁判之可改变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中级法院得变更初级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实事宜各项内容之裁判所依据之所有证据资料均载于有关卷宗,又或已将所作之陈述或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时,依据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根据该等资料所作之裁判提出争执;

    b)根据卷宗所提供之资料系会导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该裁判不会因其他证据而被推翻;

    c)上诉人提交嗣后之新文件,且单凭该文件足以推翻作为裁判基础之证据。

    二、在上款a项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须重新审理裁判中受争执之部分所依据之证据,并考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内容,且可依职权考虑受争执之事实裁判所依据之其他证据资料。

    三、中级法院得命令再次调查于第一审时已调查,与受争执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实事宜有关,对查明事实真相属绝对必要之证据;关于第一审在调查、辩论及审判方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命令采取之各项措施,且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作陈述或证言之人亲自到场。

    四、如卷宗内并未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容许重新审理事实事宜之所有证据资料,而中级法院认为就某些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认为扩大有关事实事宜之范围属必要者,得撤销第一审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职权撤销亦然;重新审判并不包括裁判中无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扩大审判范围,对事实事宜之其他部分进行审理,而其目的纯粹在于避免裁判出现矛盾。

    五、如就某一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事实所作之裁判未经适当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得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有关之初级法院说明该裁判之理由,并考虑已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文件之陈述或证言,或在有需要时,再次调查证据;如不可能获得各原审法官对该裁判之理由说明,或不可能再次调查证据,则审理该案件之法官仅须解释不可能之理由。

    第六百三十条
    替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规则

    一、即使第一审所作之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中级法院仍审理上诉之标的。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并无审理某些问题,尤其是由于认为该等问题受到有关争议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审理,但中级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且审理该等问题并无任何障碍者,只要其具备必需资料,得于废止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同一合议庭裁判中审理该等问题。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第六百三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合议庭之确定裁判须按照胜出之立场作出,而在裁判或有关依据方面落败之法官应最后签名,并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议庭裁判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扼要陈述在上诉中裁判之问题,随后说明裁判之理由,最后作出裁判;须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据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获胜之首名助审法官制作,而该法官尚须负责进行随后之程序,以补充合议庭裁判内容之缺漏,又或澄清或纠正该裁判。

    四、如裁判书制作人仅在某一依据或任何附随问题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合议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制作。

    五、如中级法院完全及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之裁判及其依据,则合议庭裁判得仅引用被提起上诉之裁判所持之依据,而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实方面之裁判并无提出争执,亦无须对事实事宜作任何变更者,则合议庭裁判仅须引用第一审就该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内容。

    第六百三十二条
    在法院公布表决结果

    一、如不可能立即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则于适当文件内记录有关表决结果,且经各法官签名后,在法院将之公布。

    二、有关卷宗由负责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法官保管,该法官须于其后之首次会议中提交该合议庭裁判书。

    三、合议庭裁判书所载之日期为其签署当日之会议日期。

    第六百三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之纠正

    一、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或未经必需之表决而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书,亦为无效。

    二、对于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纠正合议庭裁判之请求,以及就无效提出之争辩,均须于评议会中审理及裁判;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属适宜者,得命令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检阅五日。

    第六百三十四条
    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所作合议庭裁判书之内容与第六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内所记录者不同时,该裁判书视为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第六百三十五条
    在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之情况下重新作出该裁判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并命令重新作出合议庭裁判,则尽可能由作出原合议庭裁判之法官参与作出新合议庭裁判。

    二、新合议庭裁判须按终审法院订定之确切内容作出。

    第六百三十六条
    卷宗之下送

    如对合议庭裁判并无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职权将有关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尤其是当进行执行程序时为着执行之目的将卷宗下送,在中级法院则不留有任何副本。

    第六百三十七条
    针对不合理拖延所采取之措施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当事人明显欲透过某声请妨碍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碍将卷宗移送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者,则将该声请交由评议会讨论,而评议会得命令有关附随事项分开进行,且不妨碍对该当事人适用就恶意诉讼可科处之处分。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在裁判后提出明显无依据之附随事项,企图妨碍该裁判成为确定裁判之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之卷宗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中继续进行其程序;如其后变更有关裁判,则撤销先前在该诉讼程序已作出之行为。

    第二分节 向终审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条*
    得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裁判

    一、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由中级法院作出时,对该等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中级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所作的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或不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判的合议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诉,而不论确认第一审的裁判时是否基于其他依据;但该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则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六百三十九条
    上诉之依据

    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以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六百四十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对于审理上诉标的或不审理该标的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关上诉可使其变为绝对无用者,则须立即将该上诉分开上呈。

    第六百四十一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对在中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在对引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方上呈,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四十二条
    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之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对不接纳该附随事项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引致该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二、对引致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与对该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而附随事项之卷宗应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四十三条
    上诉之效力

    一、仅对人之身分问题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b项至f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问题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方具中止效力。

    二、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上诉在受理时获赋予中止效力者,被上诉人得要求提供担保,而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b)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被上诉人得于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他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条
    陈述书之提交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中之陈述书之提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之移送

    一、就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当事人后,如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则按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处理。

    二、如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则按上述之相同程序进行,但关于发出证明及将陈述书及有关文件作成独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上诉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一、如上诉并非立即上呈,则提交陈述书后之上诉程序中止,且适用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二、对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上诉时,如该上诉应与另一上诉一同上呈,只要该另一上诉因任何理由不能继续进行,则前者不产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八条
    附具文件

    提交陈述书时仅得附具嗣后出现之文件,但此并不影响事实事宜不可变更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判范围

    一、对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为获证明之实质事实,如终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适用其认为适合之制度,则该制度应视为对该等事实属确定适用者。

    二、不得变更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违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类别之证据方法证明某事实存在之明文规定,或违反法律订定某一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条
    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

    二、终审法院须立即订定适用于有关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实事宜不足或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而不能立即订定适用之法律制度,则对中级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对该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之无效

    一、如终审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条c项、e项及d项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无效理由成立,又或所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之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则终审法院须对无效作出补正,宣告其认为该裁判应如何变更,以及审理其他上诉依据。

    二、如终审法院裁定合议庭裁判其馀之任一无效情况理由成立,则命令将有关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销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对依据上款规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对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二条
    补充制度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凡以上规定中未有规范者,均适用关于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四目*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 附加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A*
    司法见解之统一

    一、终审法院院长得于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三、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于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 附加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B*
    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三、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附加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C*
    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二、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上述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 附加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D*
    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一、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 附加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节 非常上诉

    第一分节 再审上诉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依据

    基于下列之依据,方可对已确定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a)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显示出上述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之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者;

    b)透过已确定之判决确认法院之文件或行为、陈述或证言又或鉴定人之声明出现虚假情况,而该将予再审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

    c)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之裁判;

    d)该裁判所依据之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确定之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e)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第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f)显示出未有作出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又或仅有关诉讼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g)该裁判与先前作出、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触。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上诉权之限制

    对于已透过再审上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上诉,但基于其后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条
    上诉权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逾五年,则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为六十日,其起算时间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b)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条
    提前上诉

    如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因出现异常之延误而使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有失效之虞者,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亦得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之诉讼程序,直至该裁判确定为止。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受理上诉之法院

    再审上诉须于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条
    声请书之组成

    一、提起上诉之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之依据。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c项、d项及g项所指之情况下,声请人应连同上诉声请书一并提交有关判决之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之文件;在其他情况下,声请人应尽量证实存有所援引之依据。

    三、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条
    立即驳回

    一、于法院提起再审上诉时,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之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后者。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上诉获受理,则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再审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条
    审判

    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法院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审理再审上诉之依据。

    二、如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第六百六十二条
    再审上诉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之裁判,且须遵守下列规定:

    a)属第六百五十三条f项所指之情况者,须撤销传唤被告后或原应作出该传唤之时以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行为,且须命令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

    b)属同条a项及c项之情况者,须作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之措施,且给予每一当事人二十日之期间以作书面陈述;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判决之执行程序正处待决或请求进行该程序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钱或其他财产。

    第二分节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六百六十四条
    依据

    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六百六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第六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只要上诉人欲提出争执之裁判确定后未逾五年,其得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

    二、对于属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之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之状况终止后经过一年方届满。

    第六百六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上诉须致予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处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之声请须向此法院提交,而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二、上诉获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三、如上诉继续进行,须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诉之判决之诉讼所采用之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之步骤。

    四、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执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反对

    如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于该等法院进行必需之证明措施时,须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该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条
    上诉

    对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所作之裁判,受上诉之一般制度规范,但须考虑该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百七十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有下列资料:

    a)当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出当事人之职业及工作地方;

    b)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

    c)请求。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陈述。

    三、原告于提交起诉状时应立即提出有关证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对答辩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或有关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答辩作出答复。

    二、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原告之答复。

    第六百七十三条
    立即审理各问题——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之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如根据视为承认之事实系会导致诉讼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之依据载于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三、就答辩未作答复者,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四、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该听证应于三十日内进行。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证

    一、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指之证人数目限额减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条所指之限额则减至三名。

    二、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由法官进行对证人之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通知,但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适时声请对证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鉴定证据

    鉴定仅由一名鉴定人进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任何当事人之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后听证之原因。

    二、如被传召之证人缺席,则法官决定是否押后或中止听证。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而该措施不能在听证中进行者,则命令中止该听证,并立即指定进行有关措施之日期;但审判应于三十日内完成。

    五、调查证据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

    七、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