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帝国宪法 (1849年) 普鲁斯宪法
制定机关:腓特烈·威廉四世
1850年1月31日
译者:骆成骧 姚树圻
北德意志邦联宪法
本作品收录于《十六国宪法议院法渊鉴

普鲁士王国最初于1848年12月5日通过了一部宪法; 1850年1月31日通过了一项重大修订版,其通常被视为单独的宪法(这是以下版本,修订为1895年)。

1920年11月20日,普鲁士自由邦宪法通过后,它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享有天祐之普鲁斯王。及享有此外职位之朕威廉制曰、朕于一千八百四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据立法之成规。发布普鲁斯国宪法。有交付议院修正之约。今既得有王国议会两院之认识。即如约交付议院修正得有两议院之协赞者也。故制定于此。朕即以此宪法为国家之根本法公布如左。

第一章 版图

第一条

 普鲁斯国。以现今属于王国范围内之土地、组成之。

第二条

 普鲁斯国之疆界。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二章 臣民权利义务

第三条

 应就普鲁斯臣民之资格及国民权之得丧,据宪法及法律之所定,立施行之要件。

第四条

 凡为普鲁斯臣民者。在法律上为平等。无种族之特权。
 凡臣民遵守法定文件而合格者,均得有服官之权。

第五条

 人身自由应受保障。其得以制限自由、而为逮捕之要件及样式,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住所不可侵。
 侵入住所,以搜索家宅及押收信书、文书等事,非于法律所定之事,且循法律所定之样式,不得行之。

第七条

 无论何人,皆有受法律所定裁判官裁判之权。

不得设例外裁判所及非常审判员。

第八条

 刑罚非依法律,不得宣言或执行之。

第九条

 所有权不可侵。
 为公益必要之时。而欲收用或制限之者。当依法律前给其代价。如事势紧急。不及前给时。非先决定其价。不得行之。

第十条

 不得科以准死、及没收财产之刑。

第十一条

 移住外国之自由。非关于供役。政府不得限制之。

第十二条

 信教及设立教会。并于公私堂宇执行教务之诸自由。应保障之。
 信奉宗教之如何。无关系于公权私权之享有。但不可以宗教自由权之执行。有妨公法及公法上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无团体权之教会、僧社。非依别定之法律不得新设立之

第十四条

 基督教、为关于执行教务之国制之基础。但于第十二条所保障之宗教自由权。不得妨之。

第十五条

 本条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废止之。千八百七十五年之法令集志第二百五十九页

第十六条

 本条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废止之。同第十五条注

第十七条

 政府管护宗门之权。及得以废止之之要件。别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以千八百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法律废止之。同第十五条注

第十九条

 民事结婚之制。须为民籍之记录。以特别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学问及学说。皆为自由。

第二十一条

 公立学校。于少年教育。当加充分之注意。
 父母及其代理人。对于其子或保育者。不得使缺公立小学校所规定之教育。

第二十二条

 无论何人。皆有自由为教授、设学校、且管理之之权。但必于该管官厅。证明其德义上、学力上、及技艺上之资格。

第二十三条

 凡公立私立之学校、及各教育所。皆须从政府指定官厅之监督。
 公立学校教员。有官吏之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立小学校之建设。必须顾虑信教上之关系。
 小学校宗教上之训导。由该管教会管理之。
 小学校之外事。由市町村管理之。
 政府以市町村之法律上之赞同。从其有资格者之中。任命公立小学校员。

第二十五条

 公立小学校之建筑费、维持费、及扩张费。皆归市町村负担。若证明其不堪负担时。则由国库补助之。据特别规定。第三者之责任。即指此。
 政府之对于小学校教员。以该地方之相应且确实之收入为担保。公立小学校之授业。不征学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全般之教育令。别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凡为普鲁斯臣民者有以言论。著作刊行及图书。自由表示其意志之权。
 刊行物检阅之法。不得设之。其他刊行自由之制限。非依法律。亦不得设定。

第二十八条

 因言论、著作、刊行、及图画、所犯之罪须按刑法之条文处分之。

第二十九条

 凡为曾鲁斯臣民者虽未受官吏之许可。而于公众不滥出入之处所。有不携凶器、平稳集曾之权但须豫受官吏之许可。从法律规定之室外集会。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凡为普鲁斯臣民者。其目的不至违背刑法。均有结社之权。
 关于本条及前条第二十九条所保障之权利之执行。如为保持公安者。以法律规定之。
 政治结社。得以法律制限或一时禁止之。

第三十一条

 团体权许否之要件。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条

 凡为普鲁斯臣民者。皆有请愿权。
 以局名或团体之名而请愿者。惟官厅及团体得许之。

第三十三条

 信书之秘密不可侵。
 为犯罪纠治、或战时、不得已之制限。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普鲁斯臣民。有兵役之义务。
 服役之范围及种类。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条

 兵役、总括常备兵、后备兵之诸部。
 国王于战争之时。从法律之规定。得征集国民军。

第三十六条

 为镇压内乱、及施行法律。使用兵力者。虽有文官厅之要求。必限于法律上确定之事会。且依其样式之时。
 关于此要求之例外。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军法载判。专处断违反军律者。
 军法裁判之制度。以法律规定之。
 军律、依敕令之所定。

第三十八条

 军人不论服役之内外。非开会议、或依命令。不得集会。
 后备兵虽未征集之时。为议军制军令而集会结社者。亦禁止之。

第三十九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以不抵触军法及军律为限。军人亦适用之。

第四十条

 禁止封土之设置。前此所存之封土之组合。以法律解散之。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条之规定。王室及在国外者。不适用之。

第四十二条

 从既发布之特别法律。无别定之赔偿而废止之者。如左。
 第一 行使或让渡其附带于土地所有之裁判权。及因此权所生之负担免除及私贡。
 第二 因地主裁判及保护主之关系。并旧时之世袭隶属。税法及营业法所生之各义务。
 从前所课此权利者之义务及负担。亦与此等权利同时废止之。

第三章 国王

第四十三条

 国王之身体不可侵。

第四十四条

 各大臣当代国王任其责。凡国王关于政务之公文。非有责任大臣一名之副暑。不得有效。

第四十五条

 行政权为国王之所特有。
 国王任免大臣。
 国王命法律之公布。且发施行必要之命令。

第四十六条

 国王为马兵大元帅。

第四十七条

 国王有任命武官及其他官吏之权。但以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国王宣战媾和。及与外国政府缔结诸般之条约。
 与外国政府所结之条约。若为通商事务。或因之致生国家及国民各个人之负担者。非得两院之同意。不得有效。

第四十九条

 国王有命恩赦减刑之权。但大臣以其职务得罪时。非有弹劾其罪之议院上奏。不得执行此权。
 国王非依特定之法律。不得破毁既行之审讯。

第五十条

 国王有授与勋章、及其他荣典之权但其荣典不得附带特权。
 国主有循法律铸造货币之权。

第五十一条

 国王有召集议会及命其闭会之权。
 国王得同时解散两院或唯解散一院。际此时会。必须于解散后六十日以内行选举。九十日以内召集议会

第五十二条

 国王得命两院停会。但无各院之承诺。不得超过三十日间。且于一会期中不得为二回之停会。

第五十三条

 王位按王室典范。依嫡长之序。以男统而实糸者继承之。

第五十四条

 国王以满十八岁为成年。
 国王于两院会合之前。当为确守王国宪法。无稍违犯且遵循宪法及法律以行政之宣誓。

第五十五条

 国王非得两院之承诺。不得兼为外国之君主。

第五十六条

 国王因未达成年、或以故障不能躬亲大政。得任最亲近男统之成年王族为摄政。
 于此时会。其王族须迅速召集两院。使议决设置摄政之必要如何。

第五十七条

 无成年以上之男统王族。且无豫定处此时会之法规时。须由内阁召集两院。选定摄政。其摄政未就职以前。大政由内阁任之。

第五十八条

 摄政以国王之名行大权。
 摄政就职之后。于两院会合之前。当为确守王国宪法。无或违犯。且遵循宪法及法律行政之宣誓。未行此宣誓之间。无论如何时会。当以现时内阁连带任万几之责。

第五十九条

 应属于王室世袭财产之收入额。以千八百二十年一月十七日之法律、所规定之官地及森林之收入、充之。

第四章 大臣

第六十条

 各大臣及其代理之官吏。有出席于各议院之权。且无论何时。得请求发言。
 各议院得请求各大臣之出席。
 各大臣于两院中无论何院。除为其议员者外。不得预于表决之数。

第六十一条

 各议院以其院之决议。得弹劾各大臣之违犯宪法、授受赃贿、及谋反之罪。
 关于此等之弹效。王国最高等法院。开各部联合会以裁决之。
 关于大臣责任事件。其纠治及处刑之细则。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王国议会两院

第六十二条

 立法权、国王及两院共同行之。
 法律必须国王及两院之承认一致。方得成立。
 关于财政之法律案、及岁计豫算案。须先提出于众议院。贵族院止能就其全体可否之。

第六十三条

 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非常凶灾。有紧急需用之事会。限于不能召集议会时。内阁以其连带贵任。得以法律之效力。发布不抵触于宪法之敕令。
 此项敕令。于次会期。必须提出于各议院。求其承诺。

第六十四条

 国王及各议院。均有法律之发案权。
 国王及两院之一所否决之法律案。同会期中不得再提出之。

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

 贵族院以敕令构成之。
 此项敕令。非依议会协替所发布之法律。不得变更之。
 贵族院以敕任之世袭议员、及终身议员、组织之。

第六十九条

 众议院以民选议员四百三十三人组织之。
 选举区以法律确定之。每区以一郡或数郡、一市府或数市府成之。

第七十条

 凡普鲁斯臣民。须满二十五岁以上。而于其居住之市町村。有市町村会议员选举权者。方得为原选举人。
 于数市町村会有选举权者。其原选举人之权。止限于一市町村行之。

第七十一条

 每人口二百五十名。得举出选举人一名。
 原选举人视其纳直接国税之多寡。区分为三级。其区分之法以各级之直税额。当于原选举人所纳直税总额三分之一为度。
 总税额之算法如左。
  (一)若一市町村自成一原选举区者。以每市町村算之。
  (二)若多数市町村合成一原选区者。以每县算之。
 第一级、以得总税额三分之第一、纳最高额税之原选举人、组成之。
 第二级、以得总税额三分之第二、纳次高额税之原选举人、组成之。
 第三级、以得总税额三分之第三、纳最低额税之原选举人、组成之。
 此三级、每级各别选出选举人三分之一。各级得分为数选举组合。但各组合之原选举人。决不得超过五百名。
 各级应出之选举人。从其原选举区有投票权之原选举人中选举之。不问其属于何级。均可当选。

第七十二条

 选员由选举人选举之。
 关于选举施行之细则。以选举法定之。但此选法。关于征收代直税一部之租税、及屠兽税、之市府之规则亦规定之。

第七十三条

 众议院之立法期、为五年。

第七十四条

 凡普鲁斯臣民。年龄满三十岁。由裁判上之确定判决。不丧失其国民权。且三年以上属于普鲁斯籍者。皆有众议院议员之被选举权。
 会计检查院之长官、及其僚属。不得为王国议会各院之议员。

第七十五条

 各议院之立法期既终以后。当行新选举。其解散时亦同。于此时会。前议员得再当其选。

第七十六条

 王国议会两院。通常于每年十一月初旬、迄翌年一月中旬之间。由国王召集之。其他于事势必要之时会。亦可为临时之召集。

第七十七条

 两院之开会及闭会。由国王或国王特任之大臣行之。
 两院之召集、开会、停会、及闭会。皆当同时行之。一院被解散时。其他一院。亦须同时停会。

第七十八条

 各院自审查其议员之资格且裁决之。
 各院依议院规则。自定其事务规则、及服务纪律。且选举其议长、副议长、及书记。
 官吏被选为议员不必得有特许。
 议员若被任为有俸给之官吏。或官吏议员。被任为上级官位、或有多额俸给之职务时。即失其议院之列席权、及表决权非更被选举。不得再为议员。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之议员。

第七十九条

 两院之会议。皆公开之。
 各院由议长或议员十人之发议直就其动议之可决。得开秘密会议。

第八十条

 众议院非有定数议员之出席。不得议决。
 贵族院非依千八百五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敕令。有列席表决权之议员六十名以上出席不得议决。
 各院之议事。以过半数决之。但依议院规则所定之选举特例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两院有各自上奏国王之权。
 无论何人。不得提出自身请愿书、及建白书、于两议员或一院。
 各院得转达其所受理之书类于大臣。就其书中之诉顾。求其说明。

第八十二条

 各院为求议决准备所须之报告。有任命事实审查委员之权。

第八十三条

 两院之议员。为全国民之代理人。
 议员当以自己之所信。自由判断。不得为嘱托训令所牵制。

第八十四条

 两院之议员。于其院中为表决。断不负责。但于议院所发表之意见。依议院之规则限于其院内负责任。
 议员于会期中犯罪。无议院之许诺。不得纠问或逮捕。但当日或翌日应拘押之现行犯不在此限。
 为负债而须逮捕者。亦须得议院之许诸。
 议员有受刑事上之纠治、审间、拘留、或民事上之拘留者。亦得因其议院之请求。于会期中停免之。

第八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从法律之所定当受国库所支给之旅费及滞在费。不得辞之。

第六章 司法权

第八十六条

 司法权以国王之名。于独立不羁之裁判所行之。其裁判亦以国王之名宣告、且执行之。

第八十七条(其一)

 裁判官为终身官。由国王或国王之名任命之。
 载判官非以法律所定之理由而经裁判者。不得免炽或停职。
 不依法律而命其停职。且反其意而使之转任、或命其休职者。非以法律所定之理由、及手续、而经裁判。不得行之。伹为裁判所之构成。或变更裁判管辖之域。所不得已之转任。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其二)

 为普鲁斯国及此外联邦国。设置共同裁判所时。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无其效力。

第八十八条

 本条以千八百五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法律、废止之。千八百五十六年之法令集志第二百九十七页

第八十九条

 裁判所之构成。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条

 非有法律所定之资格者。不得任为裁判官。

第九十一条

 对于各事项之特别裁判所。如商事裁判所、及营业裁判所。每于必须之地方。当依法律设置之。
 此种裁判所之构成、权限及审判。并其官吏之任命。特别之权利义务、及任期。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条

 普鲁斯全国。置唯一之高等法院。

第九十三条

 民事及刑事裁判所之审问。皆公开之。但因公开而有害秩序或风俗之虞者。以裁判所之议决。得不公开。
 于其他之时会非依法律所定。不得禁止公开。

第九十四条

 于重罪之情形。判定被告人犯罪之有无。以陪审裁判行之。但以议会协赞所发布之法律。定有特例者不在此限。
 陪审裁判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五条

 大逆罪、及害国家内外安宝之重罪之裁判。依议会协赞所发布之法律。得设特别法院

第九十六条

 裁判所及行政官厅之权限。以法律规定之。
 行政官厅与载判所之间。所起之权限争议于以法律所定之裁判所裁决之。

第九十七条

 因文武官吏逾越职权、违犯法律之故。召唤于裁判所之手绩。以法律定之。
 于此时会。不必待所属宫厅之许诺。

第七章 不属于裁判官之官吏

第九十八条

 不属于裁官于之诸官吏、及检事之特权。以法律定之。
 其法律、于政府选任行政机关虽不为不常之制限而于宫吏之强制免官、及所得没收者当保护之。

第八章 财政

第九十九条

 凡国家之岁入岁出。须每年豫定之制成岁计豫算表。其岁计豫算。每年以法律确定之。

第百条

 非岁计豫算中所载、或特别法律中所规定者。不得征课租税。

第百一条

 凡租税概不得特免。其现行税法中之各特免。当付修正议废止之。

第百二条

 政府及地方自治团体之官吏。非依法律。不得征课手数料。

第百三条

 非依法律。不得起国债。其他为政府担保之负担亦同。

第百四条

 岁出超过于豫算额时。后日须求两院之承诺。
 岁入岁出豫算之决算。由会计检查院检查确定之。
 每年岁入岁出豫算之总决算。为解除政府关于财政之责任。当提出于两议院。并须附以国债一览表。及会计检查院之意见。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职权。别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市町村郡县及州

第百五条

 普鲁斯国之市町村郡县及州之代议制与行政。别以法律定之。

通则

第百六条

 从法式所公布之法律及敕令。必遵守之。
 审查其敕令当遵奉与否之权。不属于官厅。属于两院。

第百七条

 宪法、得据立法之成规改正之。
 于此时会。各院须依通常之过半数。为两次之决议。其两次之会议期日。中间最少须隔二十一日。

第百八条

 两院之议员及官吏。对于国王。当为忠诚从顺、且遵守宪法之宣誓。军兵不宣宪法之誓。

第百九条

 现行之租税。依旧征收之。其与此宪法不相矛盾之现行法令之规定。未以法律改正以前。仍有效力。

第百十条

 依现行法律所设置之各官厅。未至官制实施以前。仍须继续其职务。

第百十一条

 际战时、或事变、有害公安之危险时。宪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限定其时间及其地方。得停止其效力。其细则以法律定之。

补则

第百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所揭之法律。未发布以前。关于学校及教育之制度。适用现行之法规。

第百十三条

 刑法修正议未终结以前。有因言论著作刊行及图书之犯罪。须特别发布法律。

第百十四条

 本条以千八百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法律、废止之。千八百五十六年之法令集志第三百五十三页

第百十五条

 关于众议院议员之选举。第七十二条所揭之选举法。未发布以前。千八百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敕合。仍有效力。

第百十六条

 今存之两最高等法院。须并合为一院。其构成别以法律定之。

第百十七条

 宪法未公布以前。准据豫算所任命之官吏之权利。当参酌官吏法行之。

第百十八条

 若为根据千八百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草案、制定之德意志联邦宪法。有须改正此宪法时。国王以命令行之。但其改正之旨。至次会期须报告于两院。两院就其改正之旨。与德意志联邦宪法一致与否。当议决之。

第百十九条

 第五十四条所载国王之宣誓。并两院议员及官吏规定上之宣誓。据立法之成规本宪法修正后当即时行之。

以上朕亲署名铃玉玺以为有效之证
千八百五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威廉王裁可于下尔洛丁堡 御玺
                        伯爵八人副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