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宪法法庭115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又名:少年保护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尤伯祥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5年(2026年)3月27日于台北市
115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
原分案号:114年度宪审字第7号

声请人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德股法官

案由 声请人审理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调字第10号少年保护事件及同院114年度少调字第195号、第196号、第197号、第198号、第244号等少年保护事件,认其所应适用之少年事件处理法第15条后段规定,抵触宪法,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

主文

少年事件处理法第15条后段规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就受移送法院并非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情形,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为少年之利益再行移送,于此范围内,抵触宪法第22条及第156条为保障少年人格权,课予国家特别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义务之意旨,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经调查后,认其他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确实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者,得裁定再行移送。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于少年法院所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理由

壹、声请人陈述意旨【1】

  声请人审理之台湾花莲地方法院(下称花莲地院)114年度少调字第10号少年保护事件及同院114年度少调字第195号、第196号、第197号、第198号、第244号少年保护事件,原分别系属于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下称桃园地院)少年法庭及台湾屏东地方法院(下称屏东地院)少年法庭。因二案之少年户籍地均在花莲县,桃园地院少年法庭及屏东地院少年法庭乃依少年事件处理法(下称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少年法院就系属中之事件,经调查后认为以由其他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处理,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者,得以裁定移送于该管少年法院”分别裁定移送至花莲地院。惟,声请人经调查后发现,二案之少年与其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均非居住于花莲县,并均请求将各该事件再行移送至少年实际居住地所在之地方法院审理。声请人认就上开请求为裁判时应适用之少事法第15条后段规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有违反宪法第156条对少年之特别保护义务,而有抵触宪法第16条诉讼权之疑义,爰裁定停止程序,向本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2】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3】

  按各法院就其审理之案件,对裁判上所应适用之法律位阶法规范,依其合理确信,认有抵触宪法,且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55条定有明文。本件声请人于审理上开二案时,就案内少年与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再行移送请求所应适用之少事法第15条后段规定,认有违宪疑义,声请本庭为违宪宣告之判决,核与宪诉法第55条规定相符,应予受理。【4】

参、审查标的【5】

  少事法第15条后段规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下称系争规定)。【6】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7】

一、本庭现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续拒绝参与评议,为使宪法法庭正常、持续、有效运作,以维护宪政秩序并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应由实际参与评议之大法官5人作成本判决,合先叙明。【8】

二、少事法系国家为履行特别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之宪法上义务所制定之法律,其规范内容及解释、适用,均应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9】

  人格权乃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自由发展所不可或缺,亦与维护人性尊严关系密切,是人格权应受宪法第22条保障。为保护儿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国家负有特别保护之义务(宪法第156条规定参照),应基于儿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对子女保护教养之情况,社会及经济之进展,采取必要之措施,始符宪法保障儿童及少年人格权之要求。国家对儿童及少年人格权之保护,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经发展程度、教育与社会福利政策、社会资源之合理调配等因素,妥为规划以决定儿童及少年保护制度之具体内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违反宪法保障儿童及少年相关规范之意旨(司法院释字第587号及第664号解释参照)。【10】

  少事法系国家为履行对少年之上开特别保护义务所制定之法律,以保障12岁以上18岁未满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少事法第1条规定参照),系少年保护制度之一环。立法机关就少事法之规范内容固有形成之自由,惟仍应遵循宪法保障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之意旨,且所采手段亦应符合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少年最佳利益之维护,系国家对少年所负宪法上特别保护义务的核心内涵,不仅少事法制定时应依宪法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之意旨,注意维护少年之最佳利益,而且解释、适用少事法之规定时亦应优先考量少年之最佳利益。【11】

三、少事法第15条规定,应依少年之最佳利益解释适用【12】

(一)少年保护事件应调查并衡酌一切与少年保护适当性有关之事项,始能移由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处理【13】

  就少年保护事件之管辖,少事法第14条虽规定行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均有管辖权,惟少事法系国家为履行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之义务所制定之法律,应以保障少年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已如前述。立法机关考量少年尚未成年,多具在学身分,且少事法明定开庭应有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人陪同在场(少事法第3条之1规定参照)等因素,为落实少事法“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于该法第15条前段规定:“少年法院就系属中之事件,经调查后认为以由其他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处理,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者,得以裁定移送于该管少年法院”,明揭为维护少年之最佳利益,少年保护事件如有多数法院具有管辖权,则非必以系属先后决定管辖,而系衡酌少年与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之实际居住状况、就学地或就业地等情形(包括地理距离、交通问题暨询问、讯问、审理时在场陪同少年之人的便利性)、少年非行之情节、未来处遇执行及拟移送法院之情况等一切与少年保护适当性有关之事项后,由能给予少年最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处理。【14】

(二)少年法院应就受移送法院是否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为切实之调查,不得浮滥移送,且应使少年得就其所涉事件由何处法院管辖妥适陈述意见,调查始称完足【15】

  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既系著眼于少年最佳利益之维护,而以少年保护适当性决定少年保护事件之管辖,则少年法院依本条规定所为之移转管辖自应以受移送法院确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为前提,慎重为之,故86年10月29日修正本条规定时,增订须“经调查后”始能裁定移送之程序要求,以杜浮滥移送之弊(该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点参照)。从而,少年法院依该规定裁定移送前,自应参酌少年调查官所提出之报告与建议,就一切与少年保护适当性有关之事项详予调查并审慎衡酌(少事法第15条前段、第19条及第21条等规定参照),确认拟移送之法院“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移送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后,始可裁定移送。【16】

  少年虽身心尚未成熟,需获得特别之保护及照顾,俾其得以身心健康,人格健全成长,进而成为得自主开展其人格并自我负责之独立主体,顺利参与社会生活。惟其做为人类成员而应享有之人性尊严与主体地位并不因其身心未臻成熟而受减损,其人格权受宪法保障之程度与成人无异。因此,凡涉及少年本人之事项,其有权被当作人格完整之主体对待,不得沦为全然听由他人为其做主决定的客体。从而,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见之少年自应有权本于其主体地位,就一切涉及其本人之事项表示意见,并有权要求其意见被认真考虑。准此,于涉及少年之司法及行政程序,应基于少年之主体地位,使该少年得依其意愿行使陈述意见权,并据为审酌判断其最佳利益之极重要因素(本庭111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意旨及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参照)。【17】

  对于少年保护事件之少年而言,其所涉事件由何处之少年法院处理,不仅攸关其是否须承受长途跋涉奔波之劳苦,而且攸关少年得否由能予其最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处理其所涉事件,乃至未来处遇之执行是否得以有效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等重要利益,故依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所为之移送,对少年之人格发展等权益影响重大,少年之陈述意见权自应于作成移送裁定之程序中获得确保。从而,少年法院依该规定所为之调查,自应包括使少年得就其所涉事件由何处法院处理妥适,行使其陈述意见权。【18】

四、系争规定系为杜绝浮滥再行移送,于受移送法院确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范围内,并未抵触宪法【19】

  系争规定为防止少年保护事件依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移送于确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后,受移送之法院任意再行移送,造成程序延宕,并使该规定以少年保护适当性定少年保护事件管辖之目的落空,乃以系争规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禁止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以防止法院间相互推诿,并避免因一再移送所致之程序延宕。故,系争规定系为杜绝浮滥再行移送,以落实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之手段。就此而言,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洵属正当。【20】

  于受移送法院确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情形,受移送法院若再行移送,则有悖少事法第15条前段之规范目的,不符少年之利益,不许此种再行移送自属合理,有助于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立法目的之达成。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可认系实现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立法目的之合理手段,属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之必要措施,并未违背宪法保障少年人格权之意旨。【21】

五、系争规定于受移送法院并非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情形,抵触宪法第22条及第156条为保障少年人格权,课予国家特别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义务之意旨【22】

  少事法第15条前段虽规定少年法院须经调查后始得裁定移送,以杜浮滥移送之弊,惟现实上或因少年法院未为完足之调查(例如未使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管辖陈述意见,或仅调取户籍资料而未为其他必要之调查);或少年法院虽已为完足之调查,但因调查所得资料有误或少年法院凭调查所得资料进行衡酌时判断错误等原因,仍可能出现受移送法院并非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法院的情形。于此种情形,由受移送法院处理该少年保护事件,显然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23】

  再者,即使在移送当时受移送法院确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但因少年处于成长阶段,其生活状况常随家庭环境、求学阶段、就业等因素改变而变动,于受移送法院处理过程中,若少年之实际居住地、就学地、就业地、亲权行使人或其他相关因素改变,仍可能导致受移送法院不再是可给予少年最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于此种情形,继续由受移送法院处理该少年保护事件,亦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24】

  于上述由受移送法院处理少年保护事件不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之情形,系争规定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致受移送法院不得不坐视此种不符少年最佳利益之状况,对于少年陷于不符其最佳利益之困境爱莫能助,束手无策,已难谓符合宪法为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要求国家应为维护少年最佳利益而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之意旨。【25】

  进一步而言,少年法院依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所为之移送,对少年之人格发展及诉讼权等项权益影响重大,已如前述。惟少事法第15条前段之移送裁定并非同法第61条所定得抗告之裁定,此外,少事法就受移送法院并非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的情形,亦未设置其他救济途径。就此而言,于上述由受移送法院处理少年保护事件不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之范围内,系争规定不符被移送少年之最佳利益更加明显,违反宪法第22条及第156条为保障少年人格权,课予国家特别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义务之意旨。【26】

六、结论【27】

  综上,上述受移送法院并非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之情形,虽不符少年之最佳利益,而有再行移送之必要,但因系争规定一概禁止再行移送,致被移送少年陷于不得不在并非可予其最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就审之困境,且无任何脱困之道。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不仅不是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之措施,反而有损少年之利益,而与少事法第15条前段欲使少年保护事件由可予少年更适当保护之少年法院处理之目的背道而驰,自无助于其立法目的之达成,显非适当之手段,不符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进而与宪法保护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长之意旨有违,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经调查后,认其他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确实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者,得裁定再行移送。为维护少年之利益,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于少年法院所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28】

  至于少事法第15条前段虽为杜绝浮滥移送,而规定少年法院须经调查后始得裁定移送。然而,如前所述,现实上仍可能出现移送裁定不符少年最佳利益的情形。少事法第15条前段规定之调查程序既不能确保移送裁定必能符合少年之最佳利益,则不能因少事法第15条前段业已规定少年法院应经调查后始得裁定移送,即遽认无赋予被移送少年权利救济途径之必要。从而,为符合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并维护被移送少年之最佳利益,仍应使其得就移送裁定享有权利救济途径。被移送少年欠缺抗告或其他救济途径之现况,不无违反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且不符被移送少年最佳利益等疑虑,相关机关依本判决意旨就系争规定进行修法时,除使受移送法院经调查后得为少年之利益再行裁定移送外,允宜就此等现况一并检讨修正,并此叙明。【29】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谢铭洋
大法官 吕太郎 蔡彩贞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尤大法官伯祥主笔。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宪法法庭115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蔡大法官彩贞提出协同意见书。

中  华  民  国  115  年  3  月  27  日

判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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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

宪法法庭115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摘要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德股法官1140307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德股法官1140731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其他

宪法法庭函询及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厅1140808函_OCR

并案

114年度宪审字第12号(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德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