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5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中华文库
| ← | 114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5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又名:辩护人对羁押处分提起准抗告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吕太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5年(2026年)1月2日于台北市 |
115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 |
| 原分案号:112年度宪民字第702号 |
声 请 人 林峰帆
声请人因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认台湾屏东地方法院112年度声字第19号刑事裁定,及其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规定抵触宪法,声请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
主文
一、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一、关于羁押……之处分……”仍有同法第419条规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关于上诉之规定。”之适用。从而,同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得声请撤销或变更关于羁押之处分之声请人,仍应准用同法第3编第1章第346条关于上诉权人之规定。是关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关于羁押之处分,被告之辩护人,除与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为被告之利益而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于此范围内,上开规定始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无违。
二、台湾屏东地方法院112年度声字第19号刑事裁定抵触宪法,应予废弃,并发回台湾屏东地方法院。
理由
壹、事实经过及声请人陈述要旨【1】
一、事实经过【2】
声请人于审判中经台湾屏东地方法院(下称屏东地院)受命法官为羁押的处分,其辩护人依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为声请人的利益而向屏东地院提起抗告,嗣经该院以112年度声字第19号刑事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认对于受命法官所为羁押处分有不服者,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下称准抗告)。辩护人虽为声请人提起抗告,但本案应为准抗告,辩护人不得为被告利益提起,其准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驳回确定。声请人认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的系争规定及该裁定抵触宪法,声请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3】
二、声请人陈述要旨【4】
声请人意旨略谓:(一)关于法规范宪法审查部分:系争规定未赋予审判中辩护人对于受命法官所为羁押处分,得为被告利益而声请撤销或变更(即提起准抗告),致受羁押的声请人未能于短暂的准抗告期间内,获得辩护人及时协助俾有效行使防御权,与宪法第8条及第16条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诉讼权的意旨有违。(二)关于裁判宪法审查部分:依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意旨,除与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辩护人应得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利益抗告,且已指明相关机关允宜依判决意旨,妥为研议修正刑诉法第416条等规定,确定终局裁定适用系争规定时,未本于宪法意旨予以合宪性解释,应属违宪等语。【5】
贰、本判决应适用的评议及评决人数门槛【6】
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人民权利的保障不可分秒或缺,以实现保障人民权利为终极目标的宪法机关,其运作也不可片刻中断。司法院大法官是宪法为维护自身最高性而设置的宪法机关,尤应运行不辍。因此,不论因法律的规定而使大法官无法行使宪法审判权或因大法官应回避、持续拒绝参与评议,致长期无法作成宪法裁判,均属宪法审判的拒绝,当非宪法所许,业经本庭114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阐示明确。【7】
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判决,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第12条规定:“依本法回避之大法官,不计入现有总额之人数。”虽均未就大法官拒绝参与评议及评决时,应如何计算“现有总额”有所规定。然而,司法裁判为解决法律纷争的最终手段,司法机关拒绝行使裁判权,即为拒绝解决法律纷争,为民主法治国家所不许。因此,凡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人员,均有参与评议,以求作成评决的义务,纵使是关于审判法院自身组织是否合法、有无审判权、有无管辖权的事项有所争议时,亦须经评议以为决定。宪法既赋予大法官解释宪法的专属职权,就宪法解释声请案,除有法律原因(例如回避、请假等)外,自有参与评议的义务,否则即属宪法审判的拒绝,而非宪法所许。以解释宪法为职责的大法官,竟拒绝参与宪法解释的评议,自非立法者于规划以“现有总额”固定比例为评议及评决门槛时,所预估而予规范的情况。因此,本庭自应基于维持大法官行使职权不中断的宪法要求,本于程序自主补充之。【8】
按大法官依法回避者,因就该案件未参与评议及评决,故不应计入现有总额的人数计算(宪诉法第12条规定立法理由参照),否则可能造成无法评议及评决的困境,譬如于大法官现有总额为15人时,参与评议的门槛为15人的三分之二即10人,若应回避的人数为6人,未回避的大法官为9人,如将该6人亦计入现有总额,则现有总额为15人,参与评议的门槛为15人的三分之二即10人,此时将因未回避人数不足10人而无法进行评议。反之,若依宪诉法第12条规定,应回避的6人不计入现有总额,仅以其馀未回避的9人为现有总额,则只须9人的三分之二即6人,即可进行评议。如此,大法官行使宪法解释权的评议门槛,方不受回避人数多寡的影响。大法官拒绝参与评议,亦为就该案件未参与评议及评决,其所可能导致该案件无法评议及评决的困境,与大法官依法回避,并无不同。尤其大法官拒绝评议,本即表明其无意就该案件表达任何意见,与大法官请求自行回避(宪诉法第11条规定参照),从实质及结果观之,亦无差异。从而,参照宪诉法第12条规定意旨,与大法官依法回避为相同处理,不计入现有总额人数的计算,亦属合理,且符合宪法大法官行使职权不应中断的意旨。再者,大法官本有参与评议的义务,即使所采见解并非多数见解,亦仅得提出不同意见,以示负责,不能藉拒绝参与评议阻止合议庭作成评决。即使大法官自认为就特定争点已有预定立场,不宜参与评议而请求自行回避,经其他大法官过半数同意而回避(宪诉法第11条规定参照)者,此时亦不计入现有总额人数,合议庭仍可由其他未回避的大法官作成评决。如认为大法官拒绝评议,仍须将之计入现有总额人数,致本庭无法进行评议或作成评决,无异承认拒绝评议的行为,可更容易达到阻止程序进行的目的,完全欠缺合理性。【9】
就本件的审判而言,本庭现有大法官人数为8人,本无不足宪诉法第30条第1项所规定的评议门槛问题。然因有大法官3人拒绝参与评议,致实际上参与评议的大法官仅为5人,若将该3人亦计入现有总额,本庭即无法就本件作成判决。如此,持不同意见但仍履行评议义务而参与评议者,尚不得阻止本庭作成评决,然而拒绝评议者,却可阻止本庭作成评决,无异承认拒绝评议的行为,可更容易达到阻止程序进行的目的,显然不合理。且此不合理的结果,既影响大法官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宪法解释权,亦妨碍声请人受宪法保障的诉讼权,殊非宪法所许。爰依本庭114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意旨,将持续拒绝参与本件评议的3位大法官,由现有总额中扣除之。【10】
参、受理要件的审查【11】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或该裁判及其所适用的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自用尽审级救济的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6个月不变期间内,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的判决,宪诉法第59条定有明文。查本件声请人是于中华民国112年7月14日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得否受理,应依宪诉法相关规定决之;又声请人就系争规定及确定终局裁定所为声请,核与宪诉法第59条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12】
肆、形成主文的法律上意见【13】
一、受羁押处分的被告,有受辩护人及时有效协助的权利【14】
本于宪法第8条及第16条所保障的人身自由与诉讼权,刑事被告应享有依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受法院公平审判的权利,于诉讼上尤应保障其享有充分的防御权(司法院释字第384号、第582号、第636号、第654号、第762号及第789号解释参照)。此等刑事正当法律程序及充分防御权的宪法保障,应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辩护人为其及时有效协助与辩护的权利(本庭111年宪判字第3号、111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参照)。【15】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宪法上各项自由权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为重要的基本人权,应受充分的保障。羁押是于裁判确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体自由,并将其收押于一定处所的强制处分。此一保全程序是在确保侦审程序顺利进行,以实现国家刑罚权。然羁押强制处分限制刑事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与家庭、社会及职业生活隔离,不但对其生理、心理造成严重打击,对其名誉、信用等人格权的影响亦甚重大,是干预人身自由最大的强制处分,原应限于已无羁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始得为之,并应慎重从事(司法院释字第392号、第653号及第737号解释参照)。受羁押的被告,因与外界隔离,欲搜集相关有利法令资讯以撰写抗告书状寻求救济尤为不易,其行使防御权有诸多困难,自我辩护能力几近丧失;更因羁押裁定的法定抗告期间稍纵即逝。受羁押被告于此极为不利的情境下,唯有倚赖具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协助,例如获知卷证资讯、提起救济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御权,并确保法院裁定羁押的慎重性与最后手段性(本庭111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参照)。【16】
二、辩护人于不违反被告明示意思下,得为被告利益对羁押处分提起准抗告【17】
(一)法规范宪法审查部分【18】
依刑诉法第346条规定,被告的辩护人,得为被告的利益而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同法第419条规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3编第1章关于上诉之规定。”故依第419条准用第3编第1章第346条规定,被告的辩护人于不违反被告明示的意思下,得为被告利益对于法院所为羁押裁定抗告,始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条保障诉讼权的意旨无违,业经本庭111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在案。【19】
查刑诉法虽然将对于羁押决定的不服,依羁押是基于法院所为或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而区别为抗告(同法第403条及第404条第1项第2款规定参照)与声请撤销或变更(同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参照)。但无论何者,羁押属干预人身自由最大的强制处分,就受羁押被告的角度观察,因受羁押而与外界隔离,致其自行行使防御权必然困难重重,须倚赖辩护人为其作及时有效的协助与辩护,二者实无分轩轾。因此,无区别辩护人对法院所为羁押裁定,得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对于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羁押处分,却不得声请撤销或变更之理。何况同法第416条第1项规定,是规定于第4编抗告程序内,知其亦为广义抗告程序之一,学说上因而将该项的声请撤销或变更,以准抗告称之。依同条第4项规定:“第409条至第414条规定,于本条准用之。”可悉立法机关虽然基于诉讼迅速进行的考量,在刑诉法第4编抗告的相关规定中,依照羁押决定主体的不同,规定得以抗告或准抗告的方式,向直接上级法院或所属法院声请救济。但准抗告的效力、处理期间限制及审查结果,均准用抗告的规定,其在诉讼救济功能上均无实质差异。是以辩护人既得对于法院所为羁押裁定,于不违反被告明示意思下,为被告利益对该裁定抗告,自应允许辩护人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羁押处分,于不违反被告明示意思下,为被告利益对该处分声请撤销或变更。刑诉法第419条规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3编第1章关于上诉之规定。”所称“抗告”,应解释为包含同法第416条声请撤销或变更在内。故同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得声请撤销或变更羁押处分的声请人,仍应准用同法第3编第1章第346条关于上诉权人的规定。亦即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的羁押处分,被告的辩护人,除与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为被告的利益而声请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于此范围内,上开规定始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条保障诉讼权的意旨无违。【20】
(二)裁判宪法审查部分【21】
宪法法庭认人民的声请有理由者,应于判决主文宣告该确定终局裁判违宪,并废弃之,发回管辖法院,宪诉法第62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确定终局裁定认为被告的辩护人不得为被告利益,而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关于羁押被告的处分,所持法律见解,与本判决前开意旨不符,自属违反宪法,实质影响个案的裁定,侵害人民受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条保障诉讼权。本件声请人就确定终局裁定声请裁判宪法审查为有理由,依前开规定,爰将确定终局裁定废弃并发回屏东地院,依据本判决意旨重新审理。【22】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谢铭洋
大法官 吕太郎 蔡彩贞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吕大法官太郎主笔。
【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宪法法庭115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蔡大法官彩贞提出协同意见书。
中 华 民 国 115 年 1 月 2 日
判决全文 宪法法庭115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_OCR
判决摘要 宪法法庭115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摘要
相关法令
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6条
司法院释字第38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9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8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3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5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5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3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6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89号解释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
宪法法庭114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宪法诉讼法第11条
宪法诉讼法第12条
宪法诉讼法第30条第1项
宪法诉讼法第59条
刑事诉讼法第346条
刑事诉讼法第403条
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1项第2款
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4项
刑事诉讼法第419条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林峰帆1120712裁判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