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
又名:一般警察人员考试规则身高限制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谢铭洋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31日于台北市
113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

宪法法庭判决

113年宪判字第6号

声请人 陈韵宣

声请人因考试事件,认所受不利确定终局判决及其所适用之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一般警察人员考试规则第7条第2项、第8条第1款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

主文

一、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一般警察人员考试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本考试体格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适用于消防警察人员类别之范围内,其所设之身高标准,排除女性应考人之群体比例明显高于男性,使女性应考试服公职权受不利之差别待遇,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至迟于届满1年时失其效力。

二、上开考试规则第7条第2项规定:“受训人员报到后,必要时得经内政部或海洋委员会指定之公立医院办理体格复检,不合格者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废止受训资格。”所称“必要时”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号判决违宪,废弃并发回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壹、事实背景及声请人、关系机关陈述要旨【1】

一、事实背景【2】

  声请人参加中华民国107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一般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消防警察人员类别考试(下称系争考试),第一试笔试录取后,依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一般警察人员考试规则第7条第1项,及同规则第8条第1款(下称系争规定一,该规则自93年9月3日制定之初,即于第9条第1款对于男性设有165.0公分、女性160.0公分之身高要求,现行法改列于第8条第1款),应至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声请人于107年8月23日至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高雄荣民总医院台南分院办理体格检查,检查结果为合格(其中身高项目之检查结果为160.0公分)。【3】

  声请人于108年1月16日至内政部消防署(下称消防署)训练中心报到受教育训练,经该中心检测其身高后,认有依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一般警察人员考试规则第7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为复检之必要,安排至卫生福利部南投医院进行体格复检,复检结果身高为158.9公分,与系争规定一所定女性(非原住民)身高应达160.0公分之规定不合,经报请消防署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下称保训会),保训会因而以108年1月25日公训字第10800010242号函(下称原处分)废止声请人受训资格。【4】

  声请人不服,循序向考试院提起诉愿,经考试院以108考台诉决字第103号诉愿决定驳回后,声请人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复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诉字第1272号判决(下称原审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上诉人即被告保训会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28号判决认上诉有理由,废弃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即声请人在第一审之诉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5】

二、声请人陈述要旨【6】

  声请人之陈述要旨略以:(一)系争规定一以身高为分类标准,致未达一定身高之人无法担任消防警察,侵害其受宪法第18条所保障之服公职权利,复女性成年后已难以长高,而为“难以改变之个人特征”,且国家机关制定针对孤立而隔绝少数之分类标准,自应采严格标准审查。本件所采取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有违平等原则:1、消防人员是否有能力操作器材,与身高条件并无必然关联,毋宁应借由受训期间所实施之体能及技巧训练,使受训者得以满足执行任务所需具备之条件,并借由考核淘汰不适任者,始能培育合格之消防人员,达成消防勤务保障人民及消防员自身安全之目的。2、据专家学者范秀羽副教授之意见,就国人平均身高与统计资料而言,我国19至44岁之男性仅有10%不得报考担任消防人员,惟却有高达55%之女性不得报考担任消防人员,显见于报考系争考试之机会上,女性相对于男性实系处于极为不利之处境。(二)系争规定一未符合比例原则:系争规定一考量行政成本,并未按照各单位消防人员之身高组成量身订做适合装备与器具,且忽略身高矮小之消防人员反较高大者容易进入狭窄空间,更有利于争取时间、完成任务之情形,一概排除女性(非原住民)未满160.0公分者受训成为消防人员之资格,亦违反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三)系争规定二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系争规定二规定受训人员于报到后,“必要时”得经内政部或海洋委员会指定之公立医院办理体格复检,不合格者函送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之规定,使声请人既于第二试前即已受体格检查并缴交结果于考选部,则于受训期间,究竟何种情况下“有必要”再为体格复检等情,并非一般人可得理解,受规范者亦难借此预见,更遑论司法者得于事后加以审查确认,实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等语,爰声请宪法法庭判决宣告系争规定一、二均违宪,并自判决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语。【7】

三、关系机关陈述要旨【8】

  关系机关内政部及考选部以答辩书陈述意见略以:(一)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9条第1项规定,立法者肯认用人机关得基于实际需要设定公务人员之资格并办理特种考试。而消防任务之遂行涉及救灾装备器材、消防人力及消防经验等因素,基于勤务需要及保护消防人员安全之考量,审酌救灾救护情况多元复杂,并衡酌特种车辆等大型机具器材使用之安全性、勤务执行注重团队之协调合作,消防人员需具备一定身高,且需熟悉各类勤务以利轮流实施,而无法固定于某一勤务。系争规定一系用人机关基于实际需要所设定消防人员之资格条件,为达成前述重要之公共利益,方以身高条件作为体格检查之项目,其目的确属正当。(二)消防力是人员与设备的结合,并作用于实际救灾过程及平日战技演练中,从而经由实际救灾过程及平日战技演练,形成内化于消防人员身体内难以言传之经验及默会知识(tacit knowledge),并无法以科学方式检验。(三)系争规定一系基于用人机关之实际需要,并达成勤务安全、勤务执行流畅等公益目的,参考卫生福利部之国人平均身高统计资料,考量不同性别之平均身高差异,而依实际需要就男、女设定不同身高标准,实系为兼顾实际需要及实质平等,故系争规定一之规范目的与分类标准间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四)系争规定二订定缘由系因警察人员及消防人员等职务,对身高需求较其他公务人员更甚,为避免医疗机构体格检查宽严不一,衍生用人机关困扰及公平疑虑,对于受规范者即录取人员而言,其既报考警察人员考试,理应知悉并预见即使其已缴送体格检查表,将来仍有因体格疑虑而需办理体格复检之可能性,而法院亦得审查认定是否确有因体格疑虑而需办理体格复检之必要性。是以,系争规定二所定“必要时”,并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9】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及审理程序【10】

一、受理要件之审查【11】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或该裁判及其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自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之6个月不变期间内,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法诉讼法第59条定有明文。查本件确定终局判决依卷内资料,其送达证书所示之日期为111年1月12日,是日宪法诉讼法业已施行;且本件声请人系于同年7月1日向本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符合上开规定之6个月法定不变期间,其受理与否之程序要件,应依宪法诉讼法第59条规定审酌之。声请人之声请,核与上开要件相符,应予受理。【12】

  又本件声请人虽未明确表明声请裁判宪法审查,惟声请人既已表明其系就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二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之意旨,应认其系对确定终局判决及该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二,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本庭113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参照)。【13】

二、言词辩论程序【14】

  本庭于113年1月16日行言词辩论,通知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内政部及考选部到庭陈述意见,另邀请专家学者吴秦雯副教授、范秀羽副教授,及鉴定机关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到庭陈述意见。上开各该陈述意见,详见各该言词辩论意旨书及言词辩论笔录。【15】

  本庭斟酌声请人、关系机关、专家学者及鉴定机关之意见书暨全辩论意旨,作成本判决。【16】

参、审查标的【17】

一、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一般警察人员考试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本考试体格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系争规定一)【18】

二、上开考试规则第7条第2项规定:“受训人员报到后,必要时得经内政部或海洋委员会指定之公立医院办理体格复检,不合格者函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废止受训资格。”(系争规定二)【19】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号判决(系争判决)。【20】

肆、本件涉及之宪法权利及审查标准【21】

  宪法第18条规定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经由公开竞争之考试程序,取得担任公职之资格,进而参与国家治理之权利(司法院释字第760号解释参照)。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宪法第7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定有明文。惟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并不当然禁止任何差别待遇,立法与相关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差别待遇。法规范如以性别为差别待遇之标准者,因性别属个人与生俱来难以改变之特征,本庭应适用中度标准审查之,其立法目的须为追求宪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须存有实质关联性,始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无违(司法院释字第807号解释及本庭112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参照)。【22】

伍、形成主文之理由【23】

一、系争规定一所设定之身高标准,适用于消防警察人员类别之范围内,实质上排除多数女性之应考资格,形成对女性应考试服公职权不利之差别待遇,与宪法第7条平等权之保障意旨不符【24】

(一)系争规定一之适用结果构成性别上不利差别待遇【25】   依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106年至109年之统计资料,在符合系争考试之应考年龄范围内(年满18岁以上,37岁以下),国人男性平均身高约为172.0公分,女性约为159.5公分(注1)。系争规定一虽考量国人男性与女性之平均身高差异订定不同最低身高标准,惟实际上系争规定一将男性最低身高限制定为165.0公分,远低于国人男性平均身高7公分,就身高百分等级常模而言,排除仅约10%之男性,使绝大多数男性均得通过身高限制,而得以报考系争考试;然而,对于女性而言,反而定为高于国人女性平均身高0.5公分之160.0公分,排除约55%之女性(注2)。是系争规定一适用结果,呈现仅排除约10%之男性,却排除高达55%之女性于应考资格外之现象,其性别差异度至少已具统计上之显著性,且根据历年国人身高统计结果,此性别差异在统计上之显著性亦呈现长期稳定状态。综上,已足认系争规定一构成对女性应考试服公职权之不利差别待遇。该性别差别待遇是否与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之意旨相符,有待进一步检验。【26】

(二)系争规定一之目的在于追求重要公共利益【27】   查消防任务之遂行,涉及救灾装备器材、消防人力及消防经验等因素,是基于勤务需要及保护消防人员安全之考量,并审酌救灾救护情况多元复杂,以及特种车辆等大型机具器材使用之安全性,消防人员确需具备一定身高,且需熟悉各类勤务以利轮流实施,因此消防人员之身高体格应以得顺利实施勤务为必要条件,于团队搭配上始能确保勤务执行效率,而收即时救灾救护之效。故系争规定一为用人机关基于实际需要,以身高作为消防警察人员类别考试之体格检查项目,并考量男性及女性在生理上平均身高之差异,就男性与女性设定不同之身高标准,其目的在于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均尚属正当。【28】

(三)系争规定一对女性所为之不利差别待遇,其手段与目的间难谓具实质关联性【29】

  系争规定一在形式上虽未排除女性之应考资格,并依男女平均身高之差异而设定不同最低身高限制标准,惟并未虑及在各该身高限制下所排除之性别群体比例是否相当,致使系争规定一对女性形成较男性更为严格之身高限制,使实际上女性符合应考消防警察人员资格之人数,远少于男性得以应考之人数。依关系机关统计数据,截至111年我国消防人力男性占比为88%,女性为12%(注3),系争规定一之适用结果无疑更加深消防警察人员男女人数之悬殊比例,亦导致整体警消工作环境与文化,持续依男性之需求而为配置与定义,不利于女性人力之参与。【30】

  虽关系机关之陈述意见主张系争规定一对女性所设定之身高标准,系基于长期以来消防实务所累积之经验以及默会知识,符合消防勤务之实际需求,并认为消防车之底盘、车头目前均系自国外进口,实难以修改,订制有其极限;消防人员身高差异太大,搬运伤患容易造成职业伤害;身高矮小者,难以使用挂梯,影响自身及救灾之安全;身高较高者,驾驶消防车视野较好,上下车及操控相对顺畅,遇到紧急事故较能快速反应,在涉水救援、攀墙抢救、操作圆盘切割器较有优势等。【31】

  惟订制或修改符合国人身高需求之相关消防设备器材,实际上并非无从克服之困难,此由关系机关于言词辩论时所述,目前消防设备器材已经由美规改采日规,可知消防设备器材并非不得按照国人身高需求而为采购。又以担架抬行为例,纵使以身高165.0公分和185.0公分之男性消防员合力抬行担架,亦会有担架平衡和压力不均之疑虑,可见此为双方高度不均时均会发生之问题,与性别并无关系,亦非限制女性应考人身高须达160.0公分之理由。此外,本件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时,消防署诉讼代理人亦自承目前没有科学证据足以证明160.0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机具,足以肇生消防任务执行时所不可容忍的危险。【32】

  况且消防工作相当多元,包括防灾宣导、备勤、消防安全检查、支援灾害现场应变、督勤(消防勤务实施要点第11点参照)。具体而言,除火灾外,尚包括各种天然与人为灾害抢救,例如地震、台风、水灾、爆炸等各种灾难,甚至包括其他民众服务案件等。身高较高之消防人员在处理某些类型之灾害抢救上固然有其优势,惟面对各种不同类型之消防勤务以及灾害现场与抢救工作,身高略矮之消防人员除可以担任一般消防勤务外,进入空间较为狭小之灾害现场,亦有其优势。凡此,均属完整之救灾团队所不可或缺。【33】

  综上,关系机关仅凭其所称之经验及默会知识,而未能提出充足之证据资料,说明何以系争规定一所订身高低于160.0公分之女性并不适合从事消防工作,而必须设定较男性更为严格之身高限制,以排除多数女性应考之原因。是系争规定一对女性所为之不利差别待遇与所欲达成之公益目的间尚难谓具实质关联性,其适用于消防警察人员类别之范围内,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至迟于届满1年时失其效力。关系机关于修正系争规定一有关不同性别之身高限制时,应注意其所排除之女性群体比例,与所排除之男性群体比例不至差距过大。【34】

二、系争规定二对应考试服公职权之限制,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35】

  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谓法律文义应具体详尽而无解释之空间或必要,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选择适当之法律概念与用语,不须将具体内涵钜细靡遗详加规定。苟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之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法院审查认定及判断者,即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司法院释字第799号、第803号及第804号解释参照)。【36】

  系争规定二所定“必要时”,固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惟为维护国家考试之公正,以及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之专业性,并衡酌应考人之信赖保护,用人机关如发现有客观情事足认受训人员之体格,与先前至试务机关所指定之医疗机构之体格检查有明显不符时,方得要求受训人员至指定之公立医院办理体格检查复检,倘复检结果未达合格标准,保训会始得废止其受训资格,以维护整体国家考试公平性及应考人之权益,并使考试及格人员确能符合用人机关之需求。系争规定二之语意及内涵依一般社会通念并非难以理解,且受规范者对于未来进入受训阶段后就其体格条件发生疑义时,须至指定之公立医院办理体格复检,亦具可预见性,且得经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释方法审查认定及判断。是系争规定二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属无违。【37】

三、系争判决违宪,废弃并发回最高行政法院【38】

  本件声请人系因其受训资格遭保训会废止,向考试院提起诉愿,经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撤销考试院之诉愿决定及保训会之废止处分。保训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经系争判决废弃原审判决并驳回本件声请人于原审之诉确定。系争规定一既经本庭宣告违宪,则适用系争规定一所作成之系争判决亦属违宪,应予废弃,并发回最高行政法院。【39】

  又按宪法诉讼法第64条第1项本文规定:“判决宣告法规范定期失效者,于期限届至前,审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应依判决宣告法规范违宪之意旨为裁判,不受该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本件声请人初次体格检查确实合格,仅因消防署于声请人受教育训练期间认有复检必要致体格检查不合格,然涉及体格检查标准之系争规定一既经本判决认定违宪,纵谕知定期失效,该体格检查之身高标准自始即存在违宪瑕疵,就声请人而言,其既已投入考试、训练之时间且年龄随之增长,若仍因修法期间之不确定性,而严重影响其宪法上应考试服公职之平等权保障,实已课予声请人过高之义务及程序负担。为保障人民之平等权及应考试服公职权,并符合本庭鼓励释宪声请人之意旨(司法院释字第795号解释参照),系争判决废弃发回后,最高行政法院就声请人之原因案件之审理,应依本判决宣告系争规定一违宪之意旨而为裁判,以确实保障声请人之宪法上权利,不受该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40】

陆、结论【41】

  系争规定一就女性身高所设之体格检查标准,适用于消防警察人员类别之范围内,其所设之身高标准,排除女性应考人之群体比例明显高于男性,使女性应考试服公职权受不利之差别待遇,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至迟于届满1年时失其效力。系争规定二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42】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号判决违宪,废弃并发回最高行政法院。【43】

附注:【44】

注1:参见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2005-2008、2013-2016、2017-2020身高、体重、身体质量指数统计资料https://www.mohw.gov.tw/dl-37742-114ce633-df60-4333-bd25-197f3a18fd32.html,最后浏览日期113年5月31日。【45】

注2:参见教育部体育署体适能网站,7-23岁中小学男学生身高百分等级常模7-23岁中小学女学生身高百分等级常模,https://www.fitness.org.tw/model01.php,最後瀏覽日期113年5月31日。【46】

注3:参见内政部消防署(人事室),111年消防人力统计年报,https://www.nfa.gov.tw/pro/index.php?code=list&flag=detail&ids=933&article_id=13871,最後瀏覽日期113年5月31日,由男14,786人、女2,012人,合計16,798人所算出之比例。【47】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回避审理本案之大法官

蔡大法官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谢大法官铭洋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陈大法官忠五提出协同意见书

判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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