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
又名:侮辱公务员罪及侮辱职务罪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黄昭元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24日于台北市
113年宪判字第6号判决
原分案号:会台字第13556号

宪法法庭判决

113年宪判字第5号

声 请 人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声请人认所受确定终局判决及其所适用之刑法第309条第1项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裁判及法规范宪法审查。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1 一、中华民国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条规定:“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万元以下罚金。”(历次修正条文如附表三),其中关于侮辱公务员罪部分,应限于行为人对公务员之当场侮辱行为,系基于妨害公务之主观目的,且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之情形,于此范围内,始与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无违。 2 二、上开规定关于侮辱职务罪部分,与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3 三、声请人四及五部分,台湾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号刑事判决违宪,废弃并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4 四、声请人一之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1 壹、声请人及关系机关陈述要旨【1】 2 一、声请人陈述要旨【2】 3   声请人一就所审理之各该妨害公务案件(参附表二),认所应适用之中华民国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条第1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罚金。”(下称108年系争规定)之侮辱公务员罪部分;又就审理中之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简字第1519号妨害公务案件所应适用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现行刑法第140条:“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万元以下罚金。”(下称系争规定;与108年系争规定相比,构成要件相同,仅提高徒刑及罚金之刑度)之侮辱公务员罪规定,均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及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抵触宪法第11条对言论自由之保障。其馀主张详见声请书及言词辩论意旨状。【3】 4   声请人二认所受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108年系争规定关于侮辱公务员罪部分,又声请人三认所受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40条第1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罚金。”(下称24年系争规定;与108年系争规定之构成要件文字相同,然在“当场侮辱”之前无逗号“,”)之侮辱公务员罪部分,对宪法第11条言论自由之限制等,均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抵触宪法。其馀主张详见声请书及言词辩论意旨状。【4】 5   声请人四及五认所受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108年系争规定关于对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罪(下称侮辱职务罪)部分,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抵触宪法。其馀主张详见声请书及言词辩论意旨状。【5】 6 二、关系机关法务部陈述要旨【6】 7   系争规定所保护之法益包含国家法益(公务执行)及公务员个人法益(名誉权),使国家透过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得不受干扰。对公务员之侮辱性言论,非必属政治性言论,不能遽认系争规定侵害宪法第11条保障之言论自由;且纵属政治性言论,亦非不得以法律规范。系争规定限制言论自由,符合比例原则,以刑事处罚亦为立法者之立法政策选择,应予尊重。系争规定后段之“依法执行之职务”与“侮辱公署”有别,立法院111年12月28日三读通过刑法第140条修正草案,虽删除同条第2项侮辱公署罪,但提高原同条第1项侮辱公务员罪及侮辱职务罪之刑责,可证立法者仍认有处罚侮辱公务员及侮辱职务行为之必要。又系争规定之法律构成要件明确,且实务上有一致稳定之见解,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系争规定就公务员所指范围,亦无适用范围过广之疑虑。其馀主张详见言词辩论意旨状。【7】 8 贰、受理依据及审理程序【8】 9 一、受理及并案审查【9】 10   按声请人一系于111年1月4日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施行前,就附表二所列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号、105年度简字第1793号、106年度简字第1139号、107年度简字第802号、107年度简字第1001号、108年度简字第1695号、108年度简字第2134号、109年度简字第2018号、109年度简字第2124号及110年度简字第420号共10件妨害公务案件,依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裁定停止各该诉讼程序后,声请解释;后声请人一又于111年1月4日后,就附表一所列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简字第1519号案件,依宪诉法第55条规定向本庭声请判决,核均符合声请要件,而应受理。【10】 11   次按,声请人二所受不利确定终局判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及声请人三所受不利确定终局判决(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简上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皆于111年1月4日宪诉法施行前已送达,上开二位声请人并于该法施行日起6个月内,各向本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参附表二)。依宪诉法第92条第2项规定,其声请得否受理,应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定之。核声请人二及三之声请均符合大审法上开规定要件,应予受理。【11】 12   至声请人四及五所受不利确定终局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下称系争判决),系于111年1月4日宪诉法施行后送达,上开二人亦于送达后6个月内,先后依宪诉法第59条规定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参附表二)。声请人四及五虽未同时就系争判决明示声请裁判宪法审查,惟人民据111年1月4日后送达之不利确定终局裁判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者,除因声请人明示不声请裁判宪法审查,致应不受理者外,得认其声请审查之标的亦包括该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本庭113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理由第6段参照)。声请人四及五既已表明其系就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108年系争规定关于侮辱职务罪部分,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之意旨,且符合宪诉法声请要件之规定,应认其声请标的亦包括系争判决,而应同时受理并纳入本判决之审查标的。【12】 13   又声请人二声请解释之108年系争规定及声请人三声请解释之24年系争规定关于侮辱公务员罪部分,与声请人一所声请之系争规定,构成要件相同,仅所定有期徒刑及罚金之刑度有别。声请审查之法规范既属同一,依宪诉法第24条第1项但书规定,应与声请人一之声请并案审理。另声请人四及五声请之108年系争规定关于侮辱职务罪部分,与声请人一之声请标的均同属现行刑法第140条规定之罪,虽构成要件及罪名不同,然所保护法益及犯罪性质类似,法律效果相同,不论是其法规范或裁判宪法审查所涉宪法争点亦相近,本庭于受理后亦与声请人一之声请案合并审理、判决(宪诉法第24条第1项本文规定参照)。【13】 14   另声请人一108年10月9日(收文日)声请书所载原因案件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简字第1074号刑事案件部分,已于112年8月29日具状撤回,并经本庭函知声请人一已生撤回效力在案,并予叙明。【14】 15 二、言词辩论程序【15】 16   本庭于111年2月9日受理并于同年月14日公开声请人一之声请书状,后于112年10月5日公告,就声请人一至五之声请案,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言词辩论。声请人一所提112年度宪审字第18号声请案,系于112年10月13日(收文日),即本庭公告上开言词辩论期日后,始向本庭声请,故未纳入言词辩论之范围(宪法法庭审理规则第35条第1项规定参照)。【16】 17   由于本件行言词辩论之主、并案共9件,本庭乃依宪法法庭审理规则第36条之2第1项及第2项规定,经合并审理案件之各声请人及诉讼代理人以书面陈述意见后,就声请人二至五之人民声请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陈泽嘉律师及陈伟仁律师于言词辩论当日到庭陈述;至声请人一部分,则由声请法官(即陈德池法官)于言词辩论当日到庭陈述。【17】 18   于本件言词辩论期日,除本庭指定之上开2位诉讼代理人及1位声请法官到庭陈述外,本庭另依宪诉法第19条第1项规定,指定刑法之主管机关法务部为关系机关、专家学者2人提出书面意见并到庭陈述;又依宪诉法第19条第1项后段规定,指定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书面意见。【18】 19   本庭斟酌各声请人之声请书、言词辩论各方陈述等,作成本判决,理由如下。【19】 20 参、审查标的【20】 21 一、刑法第140条:“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万元以下罚金。” (历次修正条文如附表三)【21】 22 二、台湾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号刑事判决(即系争判决)。【22】 23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23】 24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权利及审查标准【24】 25   宪法第11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论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从自主、多元之言论市场获得充分资讯,且透过言论表达自我之思想、态度、立场、反应等,从而表现自我特色并实现自我人格,促进真理之发现、知识之散播及公民社会之沟通思辩,并使人民在言论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监督政府,从而健全民主政治之发展。鉴于言论自由有上述实现自我、提供资讯、追求真理、沟通思辩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国家自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庭113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参照)。【25】 26   惟宪法对言论自由之保障亦非绝对,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国之宪政发展及历史社会脉络,就不同类型之言论,例如政治、学术、宗教、艺术或商业等,依其性质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司法院释字第414号、第617号、第623号、第678号及第794号解释参照)。其中有关国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见提供及公共讨论、对于政府权力行使之监督批评、或对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表现之评价及反应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监督施政及实践民主等重要功能,应受宪法之高度保障。按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保障人民对于国家权力之异议、反对,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对国家之顺从、支持。又不论是在历史及各国实务中,此等质疑或批评公权力之言论,往往会因其表意内容或方式有争议,或兼具负面影响,而更容易受到国家公权力之不当镇压或过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26】 27   为贯彻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基本精神及原则,国家对于涉及公共事务言论之内容及观点,原即应尽可能保持中立,容许各该言论内容或观点在言论市场中相互论辩、竞争对抗,而不应偏袒一方。尤其是就直接针对国家机关、政府施政或公务执行等公权力之异议或反对言论,国家更应给予最大之保障,并就人民表意之语言运用及情绪表达等,予以较大限度之容忍,不应迳自动用刑罚直接压制此等异议或反对言论。再者,鉴于我国过去威权统治期间,长期以刑罚手段箝制言论,致有人民动辄言论成罪、偶语入狱的惨痛经验,民主化后之国家对于质疑、批评政府公权力行使之言论,亦宜抱持较宽容之态度,以确保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最大限度保障不致落空。【27】 28   次按系争规定系以刑罚(自由刑及罚金刑),处罚人民对于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之当场侮辱,或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之职务之公然侮辱。上开二罪之构成要件固然有别,然同以“侮辱”为核心要素。系争规定所处罚之侮辱,固多以言语或文字表现,但亦可能出自于物理性行为之方式。纵属以行为表现之侮辱,其受系争规定所处罚者,亦系该行为之表意成分,即其负面评价部分。换言之,系争规定系对人民发表此等负面评价意见之内容限制及事后追惩,甚至可能涉及观点之管制(对同一公务员或公务,歌颂支持之正面言论不会受罚,贬抑反对之负面言论会受罚),而非仅是对表意时间、地点或方式之规制或处罚。是本庭就系争规定所定侮辱职务罪,应采严格标准予以审查;就侮辱公务员罪部分,因另涉对公务员之侮辱,则采中度标准予以审查。【28】 29 二、主文一部分【29】 30   关于系争规定所定侮辱公务员罪部分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职威严(注);依向来实务见解及关系机关之主张,则另可能包括公务员名誉及公务执行。其中公务员名誉之性质属个人法益,至于公职威严及公务执行则涉及国家法益。【30】 31 (一)目的之审查【31】 32 1.“公务员名誉”法益部分【32】 33   系争规定关于侮辱公务员罪部分,系以“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该公务员“当场”侮辱为构成要件。如系源于无关公务之其他事由,而对具有公务员身分之人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虽与公务有关,然系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之后,始对该公务员予以侮辱,或并非于当场予以侮辱者,则均不该当侮辱公务员罪之构成要件。合先叙明。【33】 34   惟纵认限于“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及“当场”之特定时间及空间范围内,受到贬抑之公务员名誉始为系争规定所保障之法益。然于上开特定时间及空间范围内,表面上看似对公务员个人名誉之贬抑,依其表意脉络,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论,实系对该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所代表之国家公权力之异议或批评,而非单纯对公务员个人之侮辱。此从系争规定系定于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妨害公务罪之立法章节安排,亦可知系争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系在保障与公务执行有关之国家法益,而非个人法益。是属个人法益性质之社会名誉及名誉人格,应非系争规定侮辱公务员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务员个人名誉之公然侮辱行为,应依本庭113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意旨,适用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予以处罚,自不待言。【34】 35 2.“公职威严”法益部分【35】 36   所谓公职威严之法益,系指公务员身分或公职本身不受挑战或质疑之威严,而与上开公务员之个人名誉有别。按系争规定于24年制定时,其立法理由即将公职威严列为保护法益。于本件审理中,关系机关虽亦引用上开立法理由,然于其书面意见及言词辩论意旨状中,并未明白主张公职威严为系争规定所保障之法益。再者,公职威严所指涉之法益内容不仅抽象、空泛,也显系过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陈旧思维,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所追求之监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显冲突,而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实难相容。是如认公职威严为系争规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项立法目的显然抵触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应属违宪。【36】 37 3.“公务执行”法益部分【37】 38   现代国家为保护人民权益或追求各项公共利益,往往须透过公务员依法执行行政、审判或其他职务,以实现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国家任务。人民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当场予以侮辱,纵使不致减损该公务员之社会名誉或名誉人格,然仍会因此破坏公务员与人民间的和谐关系,并对公务员产生精神上压力,致其心有顾虑或心有怨怼,而不愿或延迟采取适当方法执行公务。此对公务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关人民权益等,确有可能发生妨害。【38】 39   是为保障公务员得以依法执行职务,以达成公务目的,显然攸关人民权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维护,例如有关治安维护、国境执法、犯罪防治、强制执行、侦查审判等涉及执法人员之安全,或须由公务员直接介入高度争议事件之情形,就保障执行此等职务之各该公务员得以完成其任务而言,堪认属特别重大之公共利益。系争规定关于侮辱公务员罪部分以确保公务执行为其保障法益,自属正当之立法目的。【39】 40   惟系争规定系以刑事制裁手段处罚对于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之当场侮辱言论,为免适用范围过广,以致抱怨即成罪或只字片语即入罪,系争规定所追求之公务执行法益,自不应仅如上开公职威严之空泛、抽象危险,而应限于人民之侮辱性言论,依其表意脉络,于个案情形,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之范围内,始为合宪之目的。【40】 41 (二)手段之审查【41】 42   系争规定所定之侮辱公务员罪之性质仍属妨害公务罪,而非侵害个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对公务员之当场侮辱行为,应系基于妨害公务之主观目的,始足以该当上开犯罪。法院于个案认定时,仍不得仅因人民发表贬抑性之侮辱言论,即迳自认定其必具有妨碍公务之故意。按人民会对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当场侮辱,有时系因为自身权益即将受有不利,例如财产被强制执行、住所被拆迁、行为被取缔或处罚、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当场之抗争言论或由于个人修养不足、一时情绪反应之习惯性用语;或可能是因为人民对于该公务员所执行之公务本身之实体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质疑,甚至是因为执法手段过度或有瑕疵所致。国家对于人民出于抗争或质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论,于一定范围内仍宜适度容忍。系争规定仅以当场侮辱为要件,未考量并区别上开情形,致其处罚范围可能包括人民非基于妨害公务之主观目的所为者。是系争规定关于侮辱公务员罪部分之文义所及范围及适用结果可能涵盖过广,而应适度限缩。【42】 43   其次,系争规定所定之侮辱公务员罪既属侵害国家法益之妨害公务罪,且限于上开公务执行之法益始为其合宪目的,是人民当场侮辱公务员之行为仍应限于“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之情形,始构成犯罪。所谓“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系指该当场侮辱行为,依其表意脉络(包括表意内容及其效果),明显足以干扰公务员之指挥、联系及遂行公务者,而非谓人民当场对公务员之任何辱骂行为(如口头嘲讽、揶揄等),均必然会干扰公务之执行。一般而言,单纯之口头抱怨或出于一时情绪反应之言语辱骂,虽会造成公务员之不悦或心理压力,但通常不致会因此妨害公务之后续执行,尚难迳认其该等行为即属“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43】 44   惟所谓“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并非要求其影响须至“公务员在当场已无法顺利执行公务”之程度,始足该当;亦非要求公务员于面对人民之无理辱骂时,只能忍让。按国家本即拥有不同方式及强度之公权力手段以达成公务目的,于人民当场辱骂公务员之情形,代表国家执行公务之公务员原即得透过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时排除、制止此等言论对公务执行之干扰。例如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本人或其在场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骂行为。如果人民随即停止,则尚不得迳认必然该当系争规定所定之侮辱公务员罪。反之,表意人如经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继续当场辱骂,此时即得认定行为人应已具有妨害公务执行之主观目的,进而据以判断其当场辱骂行为是否已足以影响公务员之执行公务。然如人民以触及公务员身体之肢体动作对公务员予以侮辱(例如对公务员泼洒秽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数人集体持续辱骂,于此情形,则毋须先行制止。至于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体动作对公务员予以侮辱,不论是否触及公务员身体,就其是否构成系争规定所定侮辱公务员罪,仍应由法院依本判决意旨于个案认定之。又人民之肢体动作若已达刑法第135条第1项规定所称强暴胁迫者,则应衡酌个案情形论以妨害公务罪,自不待言。【44】 45   是系争规定所处罚之当场侮辱公务员之行为,应限于上开“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之范围内,始为达成系争规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与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不致违背。【45】 46 (三)本庭之判断【46】 47   综上,系争规定关于侮辱公务员罪部分,应限于行为人对公务员之当场侮辱行为,系基于妨害公务之主观目的,且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之情形,于此范围内,始与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无违。至上开规定所称“侮辱”与法律明确性原则亦无违背(本庭113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理由第70段至第72段参照),并此指明。【47】 48   系争规定虽于上开范围内合宪,然声请人二及三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如与本判决意旨不符,仍得有其个案救济。依宪诉法第92条第2项准用同法第91条第2项规定,声请人二及三就据以声请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如认不符本判决意旨,各得请求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又检察总长亦得依职权就声请人二及三之各该确定终局判决一一认定是否符合本判决意旨,而决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诉。【48】 49 (四)并此叙明部分【49】 50   人民对依法执行职务公务员之当场侮辱,就其损及该公务员个人之社会名誉或名誉人格部分,亦可能构成刑法第309条规定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虽为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且为告诉乃论之罪,然公务员毕竟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国家对之自应有更积极之保障。是有关机关亦得检讨修正刑事诉讼法有关告诉乃论之规定,明定于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而被侮辱之情形,该公务员所属机关或其长官,亦得依职权独立告诉。并此叙明。【50】 51 三、主文二部分【51】 52   按系争规定所定侮辱职务罪所处罚之言论,系指对公务员依法执行之职务本身为贬抑等负面评价,显具有批评公权力及其行使方式之表意内涵,属对事而非对人之言论。又鉴于系争规定系以刑事制裁手段处罚此等言论,其所致寒蝉效应远大于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是就系争规定是否抵触宪法保障之言论自由,本庭应采严格标准予以审查。系争规定之立法目的应系追求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采之手段(包括系争规定之构成要件及刑罚效果)须为达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别无其他替代方法之最小限制手段,始为合宪。【52】 53   先就目的之审查而言,与上开侮辱公务员罪部分相比,系争规定关于侮辱职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自不及于公务员名誉,而仅可能包括公职威严及公务执行法益。其中公职威严部分,有如前述,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规范价值理念已明显不符,应非合宪目的。至于公务执行部分,因攸关人民权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维护,如人民之侮辱职务行为足以对公务执行造成明显、立即之妨害,于此范围内,自属合宪目的。【53】 54   次就手段之审查而言,系争规定所定侮辱职务罪所处罚之侮辱,系针对职务本身,而非针对公务员个人。惟人民对政府机关及其职务(包括法令政策之制定及各项公务之执行)之异议、质疑、批评等意见及评价,本即具有监督施政、促进民主的重要功能。此等监督、批评政府之言论,不仅是民主国家所不应禁绝处罚者,甚至是宪法言论自由之核心保障范围,以维护民主制度之有效运作。就此等不涉事实真伪之意见及评价,例如人民抽象咒骂特定政府机关之职务行使,纵其使用语言刻薄粗俗或显属发泄情绪者,应认仍属质疑或批评公权力之言论,而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况不论是就系争规定之表面文字或适用结果而言,实难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职务之言论,会对公务之执行产生明显、立即之妨害。又系争规定关于侮辱职务罪部分,系以刑罚(包括自由刑及罚金刑)制裁此等言论,纵令仅处以罚金刑,亦与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有违,而已侵及宪法言论自由之核心保障。【54】 55   综上,系争规定关于侮辱职务罪部分,与宪法第11条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55】 56   惟侮辱职务罪虽经本判决宣告违宪失效,然个案中侮辱职务行为,若兼有针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务员为其攻击、辱骂之对象,足以影响公务员执行公务或致受指涉之公务员社会名誉或名誉人格因此受到减损,则可能另构成系争规定所定侮辱公务员罪或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除有关机关得依本判决理由第50段意旨检讨修正刑事诉讼法有关告诉乃论之规定外,公务员个人、其配偶或其他依刑事诉讼法第233条所定得告诉之人,自仍得就行为人涉嫌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法提起告诉,不因本庭宣告侮辱职务罪违宪失效而受影响,俾使公务员个人之社会名誉或名誉人格获得充分保障。并此指明。【56】 57 四、主文三部分【57】 58   就裁判宪法审查部分,声请人四及五据以声请之系争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关于侮辱职务罪部分既属违宪,则适用该违宪规定之系争判决,亦属违宪,应予废弃并发回台湾高等法院。【58】 59 五、主文四部分【59】 60   又声请人一于会台字第13556号声请案,另就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0条第2项规定声请解释宪法部分,因该条项规定业经废止,已非裁判上所应适用之法律,是此部分之声请,与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定法院声请解释之要件不符,应不受理。【60】 61 注:系争规定关于侮辱公务员罪部分之立法理由有:“暂行新刑律第155条理由谓公然侮辱官员之职务,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虚实混淆,非惟损公职之威严,即于执行上亦诸多不便,故本条特为此种非行而定其罚也。又该条补笺谓当场侮辱罪之成立,须值官员执行职务时……”,参法务部107年8月20日法检字第10704519190号复司法院秘书长函,第1页;法务部112年11月14日法检字第11204533710号复本庭函所附就本件声请案之书面意见,第1页(引用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第154条之立法理由,说明系争规定之立法沿革及理由)。【61】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蔡烱炖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蔡彩贞朱富美陈忠五尤伯祥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黄大法官昭元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协同意见书,张大法官琼文加入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陈大法官忠五提出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黄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贞加入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蔡大法官彩贞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吕大法官太郎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朱大法官富美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吕大法官太郎加入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简字第1793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简字第1139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802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简字第1001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简字第1695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简字第2134号刑事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号刑事判决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简上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简字第2018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简字第2124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简字第420号刑事裁定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简字第1519号刑事裁定

判决摘要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摘要 相关法令 刑法第140条(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40条第1项)

刑法第140条(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条第1项)(108.12.25)

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0条第2项规定(侮辱公署罪)

刑法第309条

宪法第11条

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41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7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9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1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2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7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4号解释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3号判决

宪法诉讼法第19条第1项、第24条第1项、第55条、第59条、第91条第2项、第92条第2项

宪法法庭审理规则第35条第1项、第36条之2第1项及第2项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060630释宪声请书_OCR

蔡福明1121215(宪法法庭收文日)宪法法庭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谢秀慧1121218诉之声明补充书_OCR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1218言词辩论意旨书

杨蕙如1121222宪法法庭言词辩论意旨书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1226简报档

蔡福明1121226简报档

杨蕙如1121226言词辩论简报档

杨蕙如1121226结辩简报档

谢秀慧1130120法规范宪法审查言词辩论补充陈述书_OCR

谢秀慧1130419法规范宪法审查言词辩论补充陈述书(二)_OCR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1120928释宪声请书_OCR

蔡福明1110627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陈仪泽1110627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杨蕙如1110809人民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谢秀慧1110628法规范释宪声请书_OCR

谢秀慧1110628法规范释宪补充声请书_OCR

谢秀慧1110912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100517释宪声请书_OCR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090319释宪声请书_OCR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080930释宪声请书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1080221释宪声请书_OCR

相对人答辩书、补充答辩书 法务部1121114侮辱公务员案书面意见

法务部1121215法规范宪法审查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法务部1121226言词辩论简报档

法务部1121226结辩简报

专家谘询意见书 张嘉尹教授1121216专家谘询意见书_OCR

许恒达教授1121221专家谘询意见书

法庭之友意见书 台湾公民人权联盟1121211法庭之友意见书_OCR

鉴定人意见书 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1121219意见书_OCR

其他 司法院函询及法务部107年8月20日法检字第10704519190号函

宪法法庭112年宪裁字第141号裁定

宪法法庭112年11月14日宪庭力会台13556字第1121001683号函(指定到庭陈述相关程序说明函)

宪法法庭112年11月14日宪庭力会台13556字第1121001684号函(通知到庭陈述函)

并案 112年度宪审字第18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

111年度宪民字第1291号(蔡福明)

111年度宪民字第1505号(陈仪泽)

111年度宪民字第3542号(杨蕙如)

111年度宪民字第3646号(谢秀慧)

111年度宪审字第900010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109年度宪三字第14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108年度宪三字第49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108年度宪三字第8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