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 中华文库
← | 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 又名:未到庭证人警询陈述之证据能力案(二)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蔡宗珍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8月4日于台北市 |
112年宪判字第13号判决 |
原分案号:107年度宪二字第339号 |
声请人 黄峯清
案由 声请人认各所受不利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第1款、第3款等规定,抵触宪法,分别声请解释宪法、法规范宪法审查。
主文
1 一、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第1款及第3款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者。”系刑事诉讼上为追求发现真实而将未到庭证人之法庭外陈述采为证据,致减损被告防御权之例外规定。法院于适用上开规定时,除应从严审认法定要件外,并应确保被告于诉讼程序上获得相当之防御权补偿,使被告于诉讼程序整体而言,仍享有充分防御权之保障;且未经被告当庭对质、诘问之未到庭证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不得为法院论断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证据,俾使发现真实之重大公益与被告于刑事诉讼程序受法院公平审判权利之保障间获致平衡。于此范围内,上开规定尚不抵触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第16条诉讼权保障之意旨。 2 二、声请人一至五就上开规定之声请均驳回。 3 三、声请人一及三其馀声请均不受理。 4 四、声请人四及五有关暂时处分之声请均驳回。
理由
1 壹、事实概要及当事人陈述要旨【1】 2 一、声请人一【2】 3 声请人一因贩卖第一级毒品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诉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论罪处刑。声请人一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案,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为本庭据以审查之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上开法院审理时,就证明声请人一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之待证事实,以关键证人遭通缉,于审判中经传唤及拘提未到为由,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第3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认定该证人于司法警察人员调查中所为陈述(下称警询陈述)具证据能力。声请人一认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项规定,抵触宪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于中华民国107年10月23日声请解释宪法。【3】 4 其主张意旨略以:系争规定一容许剥夺被告对质诘问之诉讼防御权,侵害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及宪法第8条第1项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项规定仅限于讯问被告时,始须全程录音,同为犯罪嫌疑人之共犯,若以证人身分接受询问,则可规避此全程录音之要求,侵害宪法第16条保障之诉讼权及宪法第8条第1项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等语。【4】 5 二、声请人二【5】 6 声请人二因贩卖第一级及第二级毒品案件,其中关于贩卖第一级毒品罪部分,经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6年度原上诉字第6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论罪处刑之判决而驳回其上诉。声请人二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8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案,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刑事判决,为本庭据以审查之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上开法院审理时,就证明声请人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证人,以其另案遭通缉中,多次传唤、拘提未到为由,依系争规定一,认定该证人之警询陈述具证据能力。声请人二认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抵触宪法,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于109年9月21日声请解释宪法。【6】 7 其主张意旨略以:系争规定一容许尚未行使诉讼防御权、未辩明真伪之供述为判决之证据,剥夺被告与证人对质诘问以及被告辩明供述证据真伪之权利,违反宪法实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侵害其受宪法第8条及第16条所保障之权利;且系争规定一仅以信用性要件,即容许剥夺被告之对质诘问权,显已侵害被告应受宪法第8条人身自由权保障之基本权益及第16条诉讼权保障之公平审判之权利等语。【7】 8 三、声请人三【8】 9 声请人三因共同制造第二级毒品案件,于历审裁判后,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号刑事判决论罪处刑。声请人三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上开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为本庭据以审查之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三)。上开法院审理时,以证明声请人三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证人另案遭通缉中,无法传唤、拘提其到庭为由,依系争规定一,认定该证人之警询陈述具证据能力。声请人三认确定终局判决三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及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下称系争决议),抵触宪法,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于110年3月9日声请解释宪法。【9】 10 其主张意旨略以: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规定系移植自日本刑事诉讼法之传闻例外规定,然其明显比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宽松;实务运作结果,无形中即承认警询笔录比较有效。另系争决议将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未经具结所为之陈述,例外认为有证据能力,实系侵害刑事被告受宪法保障之诉讼上防御权,排除被告在审判中对证人对质、诘问之权利,因而侵害其受宪法第8条及第16条规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诉讼权。且系争决议以解释方式架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规定,亦已抵触宪法第23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等语。【10】 11 四、声请人四【11】 12 声请人四因强制性交而故意杀人案件,于历审裁判后,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无理由而予以驳回确定(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四)。声请人四以历审裁判均曾以业经执行死刑完毕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询陈述为证据为由,认确定终局判决四所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第1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有违宪疑义,于111年4月28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与暂时处分。【12】 13 其主张意旨略以:确定终局判决四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二仅以证人(含共同被告作为证人)死亡者,作为被告对质诘问权之例外,未区别证人之死亡是否因国家权力所造成而为不同规定,且未规定法院得否采纳未经被告对质诘问、已遭国家枪决证人之不利证述,作为被告有罪论断之证据,致令证人因遭国家枪决死亡,无法受诘问所致事实不明之不利益归由被告承担,不符宪法第16条诉讼权及第8条第1项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语。【13】 14 五、声请人五【14】 15 声请人五因杀人案件,于历审裁判后,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无理由而予以驳回确定(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五)。声请人五以历审裁判均曾以业经执行死刑完毕之同案共同被告之警询陈述为证据为由,认确定终局判决五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二有违宪疑义,于111年4月28日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与暂时处分。【15】 16 其主张意旨略以:确定终局判决五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二仅以证人(含共同被告作为证人)死亡者,作为被告对质诘问权之例外,未区别证人之死亡是否因国家权力所造成而为不同规定,且未规定法院得否采纳未经被告对质诘问、已遭国家枪决证人之不利证述,作为被告有罪论断之证据,致令证人因遭国家枪决死亡,无法受诘问所致事实不明之不利益归由被告承担,不符宪法第16条诉讼权及第8条第1项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语。【16】 17
貳、審理程序與受理要件之審查【17】
18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及其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自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之6个月不变期间内,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该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案件,声请人所受之确定终局裁判于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已送达者,6个月之声请期间,自宪诉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声请宪法法庭裁判,其声请不合法或显无理由者,宪法法庭应裁定不受理,宪诉法第59条、第90条第1项、第92条第2项及第32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解释宪法,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亦定有明文。【18】 19 查声请人一至三之声请案均于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系属,其受理与否,应依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即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决之。另声请人四及五之声请所据之确定终局判决四及五,均于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达,声请人四及五并于该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个月内提出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其受理与否,亦应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决之。【19】 20 声请人一至三就系争规定一之声请,及声请人四与五就系争规定二之声请,核均与大审法上开规定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又本5件声请案上开部分之声请,均涉及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本文规定,仅适用之款别不同,其法规范与争议仍属同一,爰依宪诉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合并审判。【20】 21 声请人一另就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项规定、声请人三另就同法第159条之3第1款、第2款、第4款规定及系争决议声请部分,查该等规定或决议均未为确定终局判决一、确定终局判决三所适用,自均不得为声请解释之客体。是声请人一及三此部分之声请,核均与大审法上开规定所定要件不合,应不受理。【21】 22 参、审查标的【22】 23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3第1款及第3款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者。”(即系争规定一及二)。【23】 24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24】 25
一、審查原則【25】
26 本于宪法第8条及第16条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与诉讼权,刑事被告应享有依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受法院公平审判之权利,于诉讼上尤应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御权,包含于审判中对证人对质、诘问,以争执其证词真实性之权利(司法院释字第384号、第582号、第636号、第654号、第762号及第789号解释参照)。证人未到庭接受对质、诘问之审判外陈述,原则上不得作为被告有罪之证据。【26】 27 惟立法者基于发现真实之宪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就法院有必要以未到庭证人之审判外陈述作为论断被告有罪之证据之情形,如被告无法对未到庭证人行使对质、诘问权所生防御权损失,于诉讼程序上有适当之衡平补偿机制,使被告于诉讼程序整体而言,仍享有充分防御权之保障,且该等未经被告对质、诘问之审判外陈述,非为法院论断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证据等前提下,非不得以法律设定适当之要件而为例外规定,使未到庭证人向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称司法警察人员)调查中所为之陈述,即警询陈述,得例外具证据能力。换言之,符合上开前提要件之例外规定,即与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第16条诉讼权保障意旨无违(司法院释字第789号解释参照)。【27】 28 法院基于刑事发现真实之目的,有以未到庭证人之警询陈述为证据之必要者,即应本于上述宪法要求,解释、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其除应从严认定未到庭证人之警询陈述得具证据能力之法定要件是否该当外,就被告因此所蒙受之防御权损失,应审究被告是否于诉讼程序上获得相当之防御权补偿,因而于诉讼程序整体而言仍享有充分防御权之保障;此外,法院亦不得以未经对质诘问证人之警询陈述为认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证据(司法院释字第789号解释参照),始符前揭宪法保障之意旨。【28】 29 二、本庭之判断【29】 30 查系争规定一及二系为实现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之目的,明定被告以外之证人因已死亡,或其所在不明,致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者,法院就该证人于司法警察人员之警询陈述,得于证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之前提下,赋予该警询陈述有证据能力,得为证据,其乃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所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之例外规定,性质上属原则上得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之一般性规定。【30】 31 系争规定一及二既系针对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因已死亡、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之情形而为规定,则被告对该证人自无从于审判程序中行使对质、诘问权,以争执其证词之真实性与凭信性。如法院依系争规定一及二之规定,而认定未到庭证人之警询陈述得为证据者,被告于刑事诉讼上原可享有之防御权,即因其无从对该未到庭证人行使对质、诘问权而有减损。是系争规定一及二系为追求发现真实之宪法上重大公益,而减损被告防御权之规定。基于首揭被告依宪法第8条及第16条规定所应享有之受法院公平审判之权利,及于刑事诉讼上享有充分防御权之保障意旨,立法者就系争规定一及二除应从严设定其适用之法定要件,以确保其为证据取得上之例外性与最后手段性外,并应确保被告仍充分享有受法院公平审判之权利。【31】 32 就系争规定一及二之法定要件而言,其所设定之警询陈述得例外为证据之要件,除须属相关证人因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于审判程序中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致无法到庭陈述之情形外,尚须符合相关警询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以及该警询陈述证据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从而,法院欲依此规定而以未到庭证人之警询陈述为不利于被告之证据者,除应审慎严谨判定未到庭证人是否确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屡传不到,致无从取得该证人当庭陈述之证词,不得不仰赖该证人之警询陈述证据外,尚须经适当之调查程序,依证人作成警询陈述时之时空环境与相关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足资证明该警询陈述非出于强暴、胁迫、诱导、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当外力干扰所作成;此外,并应斟酌作成警询陈述相关情况及陈述内容,是否足以认定纵未经对质诘问,该陈述亦具有信用性获得确定保障之特别情况。检察官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指出证明之方法(司法院释字第789号解释理由参照)。被告对此并得行使各种防御权以充分争执、辩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再者,该警询陈述须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之证据,因而为诉讼上采为证据之例外与最后手段。就此而言,系争规定一及二法定要件之设定,足使其为刑事诉讼上采为证据之例外与最后手段,并已衡平考量发现真实之重大公益与被告于刑事诉讼程序受法院公平审判之权利。【32】 33 惟系争规定一及二既使未经被告当庭对质、诘问之未到庭证人之警询陈述得为证据,致减损被告之防御权,则对于被告之防御权损失,即须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相当之平衡补偿,使被告于刑事诉讼程序整体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御权保障,始符宪法公平审判原则之要求。基此,法院于适用系争规定一及二时,就被告因此无从对该等证人行使对质、诘问权所生防御权损失,即应审认被告是否已于整体诉讼程序上享有相当之防御权补偿,而使其未能对未到庭证人行使对质、诘问权所生之不利益,获得适当之衡平调整。例如,于未到庭证人之警询陈述证据能力有无之调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对警询陈述之询问者、笔录制作者或与此相关之证人行使诘问权,并得于勘验警询录音、录影时表示意见,以争执、辩明未到庭证人之警询陈述是否存在特别可信之情况,而得为证据。另法院于后续审判期日调查证据程序中,亦应采取有效之诉讼上补偿措施,以适当平衡被告无法诘问被害人之防御权损失;包括在调查证据程序上,强化被告对到庭证人之对质、诘问权;在证据评价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证人之警询陈述为被告有罪判决之唯一或主要证据,而应有其他确实之补强证据,以支持警询陈述所涉犯罪事实之真实性。【33】 34 综上,系争规定一及二系刑事诉讼上为追求发现真实而将未到庭证人之法庭外陈述采为证据,致减损被告防御权之例外规定。法院于适用上开规定时,除应从严审认法定要件外,并应确保被告于诉讼程序上获得相当之防御权补偿,使被告于诉讼程序整体而言,仍享有充分防御权之保障;且未经被告当庭对质、诘问之未到庭证人于司法警察人员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不得为法院论断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证据,俾使发现真实之重大公益与被告于刑事诉讼程序受法院公平审判权利之保障间获致平衡。于此范围内,上开规定尚不抵触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第16条诉讼权保障之意旨。声请人一至五就上开规定所为声请,核均无理由,应予驳回。【34】 35 伍、声请暂时处分部分【35】 36 声请人四及五另声请暂时处分部分,查其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既经本庭判决,自已无为暂时处分之必要,其声请应并予驳回。【36】 37 陆、结论【37】 38 一、系争规定一及二系刑事诉讼上为追求发现真实而将未到庭证人之法庭外陈述采为证据,致减损被告防御权之例外规定。法院于适用上开规定时,除应从严审认法定要件外,并应确保被告于诉讼程序上获得相当之防御权补偿,使被告于诉讼程序整体而言,仍享有充分防御权之保障;且未经被告当庭对质、诘问之未到庭证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不得为法院论断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证据,俾使发现真实之重大公益与被告于刑事诉讼程序受法院公平审判权利之保障间获致平衡。于此范围内,上开规定尚不抵触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第16条诉讼权保障之意旨。【38】 39 二、声请人一至五就上开规定之声请均驳回。【39】 40 三、声请人一及三其馀声请均不受理。【40】 41 四、声请人四及五有关暂时处分之声请均驳回。【41】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蔡烱炖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112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詹大法官森林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吕大法官太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黄大法官昭元提出,谢大法官铭洋加入之不同意见书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诉字第12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 花莲分院106年度原上诉字第60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07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号刑事判决
相关法令 宪法第8条、第16条
司法院释字第789号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黄峯清107.10.19刑事释宪声请状_OCR
沈鸿霖1110427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王信福1110427法规范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郭哲男110.03.08释宪声请书_OCR
赖瑞祥109.09.16释宪声请状_OCR
并案 112年度宪民字第900608号(沈鸿霖)112年度宪民字第900609号(王信福)110年度宪二字第105号(郭哲男)109年度宪二字第389号(赖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