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宪判字第10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
又名:选举幽灵人口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蔡宗珍大法官、许宗力大法官、吕太郎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7月28日于台北市
112年宪判字第12号判决
原分案号:会台字第9433号

声请人 胡灵智

案由 声请人认其分别所受确定终局判决所分别适用之刑法第146条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抵触宪法,分别声请解释宪法、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

主文

1 一、刑法第146条第1项规定:“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 2 二、同条第2项规定:“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亦同。”未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及刑罚明确性原则,亦未构成宪法所不容许之差别待遇,与宪法第17条保障选举权及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均尚无抵触。 3 三、同条第3项关于第2项部分规定:“……之未遂犯罚之。”与宪法比例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亦尚属无违。 4 四、声请人一至八关于上开规定之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为无理由,均予驳回。 5 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废弃,发回最高法院。 6 六、声请人一至五其馀声请不受理。

理由

1 壹、事实背景及声请人陈述要旨【1】 2 一、声请人一【2】 3   声请人一于距中华民国95年6月10日花莲县卓溪乡第18届立山村村长选举日4个月前,将户籍迁入花莲县卓溪乡立山村,并于选举日前往投票。案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台湾花莲地方法院97年度玉简字第1号刑事简易判决,以声请人一系以虚伪迁徙户籍(下称虚迁户籍)而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依行为时之刑法第146条第1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论处罪刑。声请人一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花莲地方法院97年度简上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一),以其上诉无理由,予以驳回确定。声请人一认确定终局判决一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声请人一误以系争规定一于96年1月24日修正为系争规定二)及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称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13条第3项规定(声请人误植为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第98条第2项),抵触宪法,于98年8月12日声请解释宪法。【3】 4   其主张意旨略以:系争规定一及二均违反宪法人民迁徙自由及选举权行使自由之规定;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13条第3项规定违反宪法保障之生存权、工作权及比例原则等语。【4】 5 二、声请人二【5】 6   声请人二原即设籍并居住于金门县乌坵乡,于距94年12月3日金门县乌坵乡第7届乡长选举日4个月前,代其6名原设籍于台湾本岛之亲属办理迁入户籍于乌坵乡之手续,该6名亲友亦于乌坵乡第7届乡长选举日当日,从台湾本岛搭船至乌坵乡投票所投票。案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嗣经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99年度选上更(一)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二与委由其代办设籍之亲友及同意其设籍之人,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依系争规定一之规定论处罪刑。声请人二提起上诉,再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03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案,应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上开判决,为本庭据以为法规范审查之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二)。声请人二认确定终局判决二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抵触宪法,于101年4月25日声请解释宪法。【6】 7   其主张意旨略以:系争规定一所称“其他非法之方法”,构成要件尚非明确,违背法治国原则;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第1项规定须继续居住4个月者方得行使选举权,侵害宪法第10条之迁徙自由及第17条选举权,其限制逾越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等语。【7】 8 三、声请人三至五【8】 9   声请人三原非设籍于金门县乌坵乡,声请人四及五原即设籍于金门县乌坵乡。距94年12月3日金门县乌坵乡第7届乡长选举日4个月前,声请人三及其他亲友委由声请人二办理将其等户籍分别迁入声请人四及五之户籍内,并于乌坵乡第7届乡长选举日当日从台湾本岛搭船至乌坵乡投票所投票。案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嗣经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98年度选上更(一)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三至五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依系争规定一之规定论处罪刑。声请人三至五提起上诉,再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6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案,应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上开判决为本庭据以为法规范审查之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三)。声请人三至五认确定终局判决三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及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抵触宪法,于101年4月25日声请解释宪法。【9】 10   其主张意旨略以:系争规定一所称“其他非法之方法”,构成要件尚非明确,违背法治国原则;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第1项规定须继续居住4个月者方得行使选举权,侵害宪法第10条之迁徙自由及第17条选举权,其限制逾越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等语。【10】 11 四、声请人六及七【11】 12   声请人六(共3人)及七(共9人)分别于距103年11月29日云林县北港镇水埔里里长选举日4个月前,将户籍迁入云林县北港镇水埔里,其中声请人六于选举日均前往投票,声请人七则均未前往投票。案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嗣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选上诉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声请人六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迁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既遂,依系争规定二之规定论处罪刑;声请人七虽已著手为虚迁户籍之实施,惟未发生投票之结果,犯罪尚属未遂,依刑法第146条第3项关于第2项规定部分(下称系争规定三)论处罪刑。声请人六及七提起上诉,再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号刑事判决,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驳回确定。是本件声请案,应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开判决为本庭据以为法规范审查之确定终局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四)。声请人六及七分别认确定终局判决四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二、三规定,过度限制人民之选举权、迁徙自由及平等权,有违宪之疑义,于107年3月26日声请解释宪法。【12】 13   其主张意旨略以:系争规定二系基于人民有义务将实际继续居住之住所登记为户籍地之前提,方取得当地行使选举权之资格所为立法,违反此前提者,即应受刑事处罚,然此限制违反比例原则;系争规定二所定“虚伪迁徙户籍”内涵不明确,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系争规定二未处罚虚伪不迁籍之选举人或虚伪迁籍之候选人,违反平等原则,侵害宪法所保障之选举权、迁徙自由与平等权等语。【13】 14 五、声请人八【14】 15   声请人八(共3人)为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工会会员,该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于107年5月31日表决推派工会秘书长朱梅雪参选第2届桃园市市长选举。声请人八于距107年11月24日桃园市市长选举日4个月前,将其等户籍迁入桃园市内,并于选举日至投票所投票。案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嗣经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下称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以其犯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迁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罪,依系争规定二论处罪刑。声请人八提起上诉,再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下称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以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驳回确定。声请人八认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二及该判决抵触宪法,声请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15】 16   其主张意旨略以:(一)关于法规范宪法审查部分:系争规定二限制人民投票予特定候选人之机会,及限制人民随意决定户籍地之自由,并课予违反者刑事处罚,侵害人民参政权及居住迁徙自由;其仅对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而虚伪迁籍者处以刑罚,侵害宪法第7条平等权;系争规定二禁止人民迁徙户籍之目的不具特别重大公益、手段与目的亦无密切关联,其法律效果亦违比例原则;系争规定二所定“虚伪”要件空泛,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二)关于裁判宪法审查部分: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适用有违宪疑虑之系争规定二,应本于宪法意旨予以合宪性解释却消极未为之,显属违宪等语。【16】 17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及审理程序等【17】 18 一、受理要件之审查【18】 19 (一)审查依据【19】 20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或该裁判及其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自用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送达后翌日起之6个月不变期间内,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宪诉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声请宪法法庭裁判,其声请不合法或显无理由者,宪法法庭应裁定不受理,宪诉法第59条、第90条第1项及第32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解释宪法,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亦定有明文。【20】 21   查声请人一至七之声请,均于宪诉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系属,其受理与否,应依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决之;声请人八之声请案受理与否,则应依宪诉法相关规定决之。【21】 22 (二)声请受理部分【22】 23   查声请人一至五就系争规定一、声请人六就系争规定二,及声请人七就系争规定三所为声请,核均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23】 24   次查,系争规定二虽非确定终局判决一所据之判决基础,惟确定终局判决一明示采用原审判决书记载之理由,并予以补充,而原审判决书中亦明示引用本案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之记载;本案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则明示声请人一所为,若依96年修正前刑法之规定,须论以系争规定一之罪;若依96年修正后刑法之规定,须论以系争规定二之罪,而二者法定刑度均相同,修正后之法律对声请人一既非较有利,自应适用行为时之法律,遂依系争规定一声请简易判决处刑。基此,可认系争规定二亦为确定终局判决一所实质适用。是声请人一就系争规定二所为声请部分,亦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合,应予受理。【24】 25   另查,声请人八就系争规定二及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所为声请,核与宪诉法第59条所定法规范及裁判宪法审查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又,由于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系以声请人八之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驳回,是声请人八之声请,本庭应并予审酌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之原审判决,即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25】 26   末查,上开受理部分之声请标的既相同或有密切关联,爰予合并审判。【26】 27 (三)声请不受理部分【27】 28   声请人一就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13条第3项规定,及声请人二至五就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第1项规定声请部分,核其声请意旨所陈,尚难谓客观上已具体叙明上开规定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是声请人一至五就上开规定部分之声请,核均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应不受理。【28】 29 二、相关法规范变动情形【29】 30   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46条第1项及第2项原规定:“(第1项)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订第2项规定:“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亦同。”原第2项规定则移列于第3项,并修正为:“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30】 31 三、言词辩论程序【31】 32   本庭于112年4月11日行言词辩论,声请人六至八、关系机关法务部及中央选举委员会经通知并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一至五虽经通知但未到庭。本庭另邀请专家学者及鉴定机关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到庭陈述意见。声请人六至八及关系机关言词辩论之陈述要旨如下:【32】 33 (一)声请人六及七【33】 34   1.系争规定二部分:系争规定二系禁止人民意图使某特定候选人当选,将户籍登记于未实际居住地,而取得选举人资格并为投票,涉及宪法上所保障之人民选举权及迁徙居住自由。系争规定二之立法目的系导正选举风气,及确保公职人员应获得实际居住于当地居民多数支持之实质代表性,以维护民主选举精神,然实质代表性仅以获得选举区内实际居住之选举人认同为限,与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第1项后段总统、副总统选举人资格不以实际居住于台澎金马地区为必要之意旨未合,亦与责任政治、民主国原则、有纳税即有代表原则、公职人员选罢法与选举实务均不符,此目的不具宪法正当性;人民支持特定候选人当选受宪法选举权保障,不具法益侵害性,系争规定二以此作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亦无宪法上正当性;系争规定二以刑罚手段处罚为取得投票权而迁徙户籍于未实际居住地者,与达成规范目的无关,现行就虚伪迁籍行为亦设有相关行政罚,亦非侵害最小手段,是系争规定二违反比例原则;又系争规定二仅处罚为行使投票权而虚迁户籍之幽灵人口,未处罚基于其他因素虚迁户籍之选举人或候选人,与宪法保障之平等权有违;至于系争规定二之“虚伪迁徙户籍”要件难以认定,亦违反法律明确性等语。【34】 35   2.系争规定三部分:系争规定三违宪理由除与系争规定二相同外,本规定所指未遂行为系未为投票,其形同将未实际居住而迁徙户籍之行政不法行为提升为刑事不法行为,不具正当性,且易使法院对系争规定二主观要件之判断流于恣意,不符刑罚明确性原则等语。【35】 36 (二)声请人八【36】 37   系争规定二限制人民投票予特定候选人及限制人民得随意决定户籍地之自由,并课予违反者刑事处罚,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参政权及居住迁徙自由;系争规定二之立法目的系为导正选举风气,然此目的与所规范之行为,本为系争规定一所涵盖,本规定实为赘文;若认系争规定二有与系争规定一截然不同之立法目的,亦即非为追求一个客观、公正、真实意志之选举文化,而有其他文化价值形塑之意涵存在,除于规范体系解释上难以自圆其说外,亦无其他宪法上得以支持国家以刑事法规介入选举风气之基础,故系争规定二之目的,不具正当性;又系争规定二所采手段既不适合且不必要,户籍法尚存有撤销户籍登记、裁处行政罚等侵害较小之行政管制手段,且其所维护之导正选举风气利益非属重要,与对宪政体制核心之人民参政权及迁徙自由之侵害结果相较,有违衡平,故系争规定二违反比例原则而违宪。另系争规定二未处罚虚伪不迁籍或意图当选而虚伪迁籍者,已形成差别待遇,立法者就此未为说明,且实务判决就系争规定二之解释适用已形成不平等,故本规定与平等原则相悖;系争规定二之“虚伪”要件之认定,无存在可资遵循之法规范或司法实务见解,非受规范者可预见,已违反法律明确性及刑法构成要件明确性等语。【37】 38 (三)关系机关法务部【38】 39   1.系争规定一所称“诈术”,于刑法中有其意义,所称“非法”,自整体规定观之,系指类同诈术之方法;系争规定二属系争规定一所定“非法”之明文化,是系争规定一及二无使受规范者难以理解或预见之情,均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2.系争规定二涉及选举权具体行使限制,但与迁徙居住自由无涉;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明定有选举权人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4月以上者,为该区之选举人,至于继续居住之认定,非仅凭设籍为唯一认定依据,设籍仅具推定有继续居住之效力。如选举人仅为户籍迁入登记却无居住事实,仍无法取得该选举区之投票权,此基于行使投票权之目的,以虚伪方式取得投票权之行为,将使投票结果因包含无选举权人之票数而不正确。系争规定二即系为避免无选举人资格者,以不合法方式影响选举结果之正确性,从而维护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根本,即民主选举,其所保护之法益应属重大公益,而系争规定二应为系争规定一之具体化。3.虚迁户籍而取得投票权行为,对选举结果所生影响,于小选举区更加明显,且目前我国贿选现象仍存在,此行为仍有刑罚必要性;如仅采取相关选举行政管制措施,将有人力、物力困难或有剥夺人民基本权之疑虑,故仍有透过刑法之一般预防效果吓阻该行为之必要,且我国以事后课予行为人刑事责任,而未采事前剥夺其投票权之方式,已属较小侵害手段。4.系争规定二处罚基于行使投票权目的,以积极虚伪设籍方式取得投票权之行为,未处罚基于其他因素而住籍分离者,系因二者行为有本质上不同,难认此差别待遇已违反平等权。综上,系争规定二与比例原则及平等原则均无违背等语。【39】 40 (四)关系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40】 41   1.系争规定一之文义已有明确定义,司法实务解释适用该规定之见解亦无歧异处,是系争规定一之文义非受规范者难理解,且可经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尚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2.系争规定二系处罚无权投票而为投票之行为,虽涉及人民选举权(参政权)之限制,但未限制人民居住迁徙自由;其立法目的系确保选举制度公平运行、维护投票结果正确性及落实主权在民精神,具宪法第23条规定所定之公益性及正当理由。3.系争规定二所定之主观要件,系在避免处罚不当扩张,且具此主观要件之虚设户籍者,确有侵害选举正确结果之意志,此一要件具宪法正当性。4.系争规定二就无权投票却为投票者处以刑罚,适于立法目的之实现,且考量法律规范时效性与行政管制之执行成本,此手段实具不可替代性亦无其他侵害较小手段,是本规定并未违反比例原则。5.系争规定二虽仅处罚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而以虚伪迁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与其他投票权人于刑罚上构成差别待遇,惟此差别待遇系基于行为本质不同所为之合理区别对待,并与系争规定二立法目的具一定关联,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无违。6.系争规定二之构成要件,均可明确判断,并未违反法律明确性。7.系争规定三系处罚系争规定二之未遂犯,此为立法者就维持选举公平性之公共利益所为之价值判断;而基于妨害投票犯意而虚伪迁籍者,于取得迁入户籍地所在选举区之形式上选举权时,已足以妨害选举涓洁及公正性,再综合考量系争规定三之减刑、妨害投票罪之法定刑及相关缓刑与易刑等规定,系争规定三并未违反比例原则等语。【41】 42   各声请人及关系机关其馀主张及陈述,详见其言词辩论意旨书及言词辩论笔录。【42】 43   本庭斟酌声请人、关系机关、专家学者及鉴定机关之意见书暨全辩论意旨,作成本判决。【43】 44 参、审查标的【44】 45 一、刑法第146条第1项规定:“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系争规定一)。【45】 46 二、刑法第146条第2项规定:“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亦同。”(即系争规定二)。【46】 47 三、刑法第146条第3项关于第2项部分规定:“……之未遂犯罚之。”(即系争规定三)。【47】 48 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即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48】 49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49】 50 一、系争规定一尚未抵触刑罚明确性原则【50】 51 (一)审查原则【51】 52   法律明确性要求,非谓法律文义应具体详尽而无解释之空间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自得衡酌相关生活事实之复杂性、规范建构上之需求以及运用于具体个案之妥当性等因素,选择适当之法律概念与用语,包括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为规定。一般而言,如立法者所选择之法律概念与用语之意义,自其文义、立法目的与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非难以理解,且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之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法院审查认定及判断者,即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司法院释字第432号、第521号、第594号、第602号、第690号、第794号、第799号、第803号、第804号解释及本庭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参照)。惟涉及刑罚法律规范时,基于宪法法治国原则之罪刑法定原则,国家对犯罪行为之处罚,应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构成要件,须使一般受规范者得以理解,并具预见之可能性(司法院释字第602号及第792号解释参照)。是宪法罪刑法定原则中,除严格之法律保留之要求外,亦蕴含刑罚明确性之要求,乃上述一般性法律明确性原则于刑罚规范领域之具体化,其所指涉之意涵,亦应特别考量刑罚规范之特性。【52】 53   申言之,基于宪法罪刑法定原则,仅立法者有权建立刑罚法律规范;法院解释适用刑事法律时,就犯罪构成要件,不得以类推适用等法律漏洞补充之方式,扩张或增加法律规定所无之内容,因而扩增可罚行为范围(司法院释字第792号解释参照)。从而,法院于解释适用刑事法律时,一方面固负有使法律所定犯罪构成要件精确化之义务,是于法律存有不确定法律概念,致所定可罚行为范围产生不明确疑义之情形,法院即应以法律解释方法尽可能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法院则须谨守宪法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不得逾越法律解释之范畴而扩增可罚行为范围。【53】 54   基此,刑罚明确性原则固不当然限制立法者依其刑罚规范建构之需,衡酌立法相关因素而选择适当之法律概念与用语,包括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建构刑罚构成要件,然其客观可罚性范围,须具有得以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解释、限定之可能性,亦即得以其所属法律规定脉络下之相关要素予以限定,从而使刑事法院于审查、判断个案事实是否该当系争不确定法律概念所系之构成要件时,客观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适用指标,俾于解释适用相关刑罚规定时,得以之为据而尽可能排除刑事法律可罚性范围之不明确疑义,始符合刑罚明确性原则。如刑罚法律规范与相关法律体系中欠缺足以适当限定不确定法律概念意涵之具体化指标者,即可能因个案法官独立审判下之个别具体适用而变相扩张可罚性范围,因而有抵触宪法罪刑法定原则之虞。【54】 55 (二)系争规定一尚未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55】 56   系争规定一,即刑法第146条第1项明定:“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系以施行“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作为犯罪行为之客观构成要件。其中“诈术”一词,于刑法分则之犯罪处罚规定中尚非罕见,依据一般人民日常生活与语言经验,以及法院实务见解,系指使人认知错误之蓄意欺骗手段,就受规范对象而言,其意义并非难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属不确定法律概念,惟其意涵除可借由“诈术”之例示而理解外,尚可借由选举投票等相关法律规定而进一步具体化,亦即所谓“非法之方法”,当指选举投票等相关法律所不许之操纵投票结果之方法。【56】 57   此外,系争规定一系属结果犯立法模式,立法者已预设“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依此,以非法之方法所为行为,除须导致犯罪构成要件所预设之结果外,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间须具有一定之因果关系,从而亦进一步限定以非法之方法所为行为之可罚性范围。综上,系争规定一虽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犯罪行为之构成要件,惟从其文义意涵、结果犯构成要件之体系理解以及法体系之整体关联性观点观之,立法者就系争规定一所涉之行为可罚性要件,已设有合宜之解释适用之参考基准,并以此限定行为可罚性范围;受规范对象除可依此预见其行为之可罚性外,刑事法院亦得据以解释适用系争规定一,就个案行为之构成要件该当性为适当之审查、判断,是系争规定一尚未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57】 58 二、系争规定二尚未抵触宪法第17条保障选举权、第7条保障平等权及刑罚明确性原则之意旨【58】 59 (一)据以审查之宪法原则及审查标准【59】 60   选举乃多数人民透过集中意志,决定民意代表或各级政府首长之行为,人民参政权为民主政治与专制政治最关键之不同处,选举尤为人民参政权中最核心之权利,透过人民选举赋予民意代表或各级政府首长行使国家权力之正当性。我国宪法第1条明定民主共和国原则,第2条明定国民主权原则,系采民主政治体制。是宪法第17条所保障之选举权,乃民主国家中人民最基本之政治参与权利之一,其保障符合法定资格之选举人,均得于公平、公正、公开之选举中参与投票,选出回应多数民意之各种民选公职人员,以具体实现宪法第1条及第2条所揭示之民主原则。选举制度之设计固属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不得违背民主原则及宪法第129条至第132条之规定意旨,自属当然。【60】 61   鉴于选举为民主国家中,公民参与政治最重要之管道,人民之选举权自应受高度保障;选举既为落实民意政治、责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则不可或缺之手段,并同时彰显主权在民之原则,则所定选举方法仍不得有碍民主共和国及国民主权原则之实现,亦不得变动选举权、平等权之核心内涵(司法院释字第721号解释参照)。国家如基于特定之考量,采取管制手段乃至于刑事制裁,而涉及限制部分人民选举权之行使,则其目的须为追求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所采取达成该目的之手段须属侵害最小之手段,且对选举权施加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大于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始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要求。【61】 62   又其管制手段如有构成差别待遇之情形,则应视形成该差别待遇之分类标准是否属于可疑分类,以及该差别待遇所涉基本权利之重要性而采取不同之审查基准;如分类标准非属种族、性别、性倾向等与生俱来不可改变之个人特征、未基于系统性、历史性之刻板印象或偏见,或未造成隔绝参与民主程序之可疑分类,原则上适用宽松审查基准即可。惟若所涉基本权利基于个人人格自主发展、人性尊严(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参照)或与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关(司法院释字第760号解释参照)者,原则上应至少采中度审查。如前所述,选举既为公民参与民主政治最重要之管道,涉及人民透过参政权以达成自我实现与形塑公共生活秩序,则对于选举权之管制手段形成差别待遇,即便该分类标准并非可疑分类,本庭综合考量后,爰认就该差别待遇以中度审查基准判断其合宪性,亦即除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外,所采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亦须有实质关联,始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相符。【62】 63 (二)系争规定二尚未抵触宪法第17条保障选举权之意旨【63】 64 1.系争规定二构成对人民宪法保障之选举权之限制【64】 65   宪法第17条规定之选举权之保障内涵,除保障投票与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对象之选择自由等外,解释上也包括依自己意愿选择在何处投票之自由。查系争规定二明定:“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亦同。”其将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迁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之行为,于规范上评价为刑事不法行为,处罚规定则同于系争规定一之处罚。所称“虚伪迁徙户籍”,根据户籍法规定,应系指迁徙户籍后未实际居住于户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因此,系争规定二所蕴涵之内容,乃只允许人民在其户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实际居住事实之户籍所在地行使选举权,并以刑事禁止规范,禁止人民基于支持特定候选人当选之意图,以迁徙户籍而未实际居住户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是系争规定二涉及对人民受宪法第17条所保障选举权,尤其是依自己意愿选择在何选举区投票之自由之限制,殆无疑义。是该限制是否合宪,即应视其限制目的是否在于维护特别重要公共利益,所采限制手段是否适合目的之达成,是否侵害最小,且对选举权施加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与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是否符合相称性。【65】 66 2.系争规定二之目的系为确保选举具有民主正当性与公正性之特别重要公益【66】 67   查96年1月24日修正增订系争规定二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公职人员经由各选举区选出,自应获得各该选举区居民多数之支持与认同,始具实质代表性,若以迁徙户籍但未实际居住户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权参与投票,其影响戕害民主选举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机关若对此未加以剔除,进而列入选举人名册,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告确定,行政机关所制成之‘选举人名册’乃属‘确认性行政处分’,此生行政处分之‘构成要件效力’,后若再通知选举人前往投票,选举人依照选举机关之合法通知前往投票并非属刑法第146条之非法之方法。是以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灵人口适用刑法座谈会之结论及法务部(88)法检字第004007号函,均认为不构成该条,但此种新型态行为严重戕害选举之民主性,实有必要对此种类型立法新增处罚之规定,以导正选举风气,爰增订第2项……。三、现未实际居住于户籍地者有数百万人,其因就业、就学、服兵役未实际居住于户籍地,或为子女学区、农保、都会区福利给付优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迁籍于未实际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与意图支持特定候选人当选,进而迁徙户籍之情形不同,并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参与投票均须以刑罚相绳,是以第2项以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虚伪迁徙户籍投票者,为处罚之对象。”(立法院第6届第4会期第16次会议纪录,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13期院会纪录,第77页至第78页参照)。【67】 68   是立法者增订系争规定二之主要理据,依上开立法理由所示,应系认为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之实质代表性,系来自各该选举区实际居住之居民之投票支持与认同,未实际居住各该选举区之选民,不足以提供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之实质代表性。若不阻止人民以迁徙户籍但未实际居住户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权参与投票,将严重戕害选举之民主正当性。此外,系争规定二亦有借此维护选举公平性之意(关系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言词辩论主张意旨参照),避免部分情形之未实际居住于选举区之选举权人,仅透过迁徙户籍至选举区即取得投票权,因而影响选举区选举之公平性。是系争规定二限制人民依自己意愿任意选择选举区投票之自由,所追求目的,依立法理由说明,简言之,乃在于维护选举之民主正当性与公正性。【68】 69   查区域选举,无异于一个政治社群之选举,无论目的在选出足以反映该地区民意之民意代表,或处理该区域行政事务之行政首长,一般民主国家多以法律对选举权设定住民资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该选举区实际居住作为与该选举区之连结因素,用来确认政治社群之成员范围,并只允许社群成员参与投票,作成集体决策。其理据是惟有实际居住当地始可发展与其他社群成员休戚与共之网络,进而表达对政治社群之认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则之体现。若允许未实际居住之他者可以参与投票,则政治社群成员投票影响力势遭稀释,所称政治社群成员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则也将逐步遭破坏,终至形骸化,从自治变他治而从根瓦解。【69】 70   基此考量,立法者乃于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有选举权人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4个月以上者,为公职人员选举各该选举区之选举人。”要求以实际居住于各该选举区为取得选举人资格之条件;同法第4条第1项规定:“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第2项规定:“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自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则系以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4个月,作为判断继续居住4个月之标准,以兼顾前述户籍登记与实际居住间之联结关系,并提供判断是否具备该选举区选举人资格之明确标准,俾有助于选举争议之防免或解决。至户籍登记与实际居住之联结,则借由户籍法第16条与第17条(迁出与迁入,应为迁出与迁入登记)、第23条(户籍登记事项自始不存在时,应为撤销之登记)以及第76条(申请人故意为不实之申请或有关机关、学校、团体、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不实之资料者,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锾)等规定加以巩固。上开规定借由实际居住4个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员范围,作为赋予选举权之条件,目的在维护政治社群民主之自我治理原则之实践。【70】 71   上开公职人员选罢法与户籍法相关规定固要求选举人须在选举区设有户籍并实际居住,然我国公职人员选举实务上却经常发生为数众多原户籍于特定选举区外之人,借由虚迁户籍方式取得选举人资格参与投票。鉴于此类未实际居住于该选举区之虚迁户籍者,与作为政治社群之该选举区真正成员间不具休戚与共之利害关系,往往仅因人情请托、政治动员乃至期约贿选,而虚迁户籍取得投票权而至该选举区投票,不惟稀释与选举区有实质利害关系之政治社群成员所投选票之影响力,亦使同选举区其他候选人因无从透过政治理念之说服或个人特质等公开竞争之方式争取其选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竞争。尤其选举人总人数低而当选所需票数少之选举区,大量由选举区外迁入之选举人对于选举结果有举足轻重之影响。立法者因而增订系争规定二,以刑事禁止规范禁止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迁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之行为。如前述,其目的在避免扭曲选举竞争秩序,以确保民主正当性与公正性,进而维护政治社群民主最根本之自我治理原则,自可认系为追求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属正当,于宪法上并无可非难之处。【71】 72   惟须在此指明者,基于宪法第17条保障人民选举权之意旨,所谓“实际居住”,随著社会变迁,不应再局限于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传统“居住”概念,盖政治社群成员之组成,著重于对社群事务之熟悉与理解,进而产生社群共同体之理念,对该社群具有参与意愿并进而透过选举方式加以实践。随著交通工具与人际互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人民迁徙移动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渐扩大,工作地与住家分处不同选举区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长期工作而与工作场所所在之选举区生活密切关连,亦足以产生社群共同体之认同,已属不容否认之事实。是所谓政治社群之界定范围也应更加具有弹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当性,自然不应仅局限于传统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与住宿事实;人民基于持续就业而与所处地区实质上建立政治社群之归属与认同感,也应成为承认其在工作场所所在选举区拥有选举权,参与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种正当性基础。因此,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第1项以在选举区居住4个月以上为取得该选举区选举权之资格要件之规定,所称“居住”或“实际居住”之认定,基于宪法保障选举权之意旨,即不应局限于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传统“居住”概念,而应扩及在某选举区持续就业之事实;且此种广义之“居住”概念之见解,亦与本庭112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所揭示宪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于对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于人民工作场所之立场遥相呼应。是只要在某选举区长期就业,该地区亦属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将户籍迁入就业所在之选举区,其长期持续就业之事实必然亦得建构与选举区成员休戚与共之网络而成为政治社群之一员,当可因而认定具有“实际居住”事实。【72】 73 3.系争规定二所采取之刑事处罚手段,乃属最小侵害,与人民选举权之限制,尚属相称【73】 74   按系争规定二所欲处罚者,乃系妨害选举之公开及公平竞争秩序之特定行为,而若非以刑事处罚予以制裁,则别无其他侵害更小且相同有效之手段,得针对此类滥用户籍登记制度以取得、行使选举权之行为,慎重宣示其系有可罚性,不容见者群起效尤,扭曲民主竞争秩序,影响选举区域内其他与该区有真实利害关系之选举人之民意表达,伤害人民对正当选举过程之基本信赖,同时并藉以确保选举制度所欲维持之民主正当性,不致因此种动员选举人之方式而操弄选举,使得由人民自主决定选择代议士之民主精神,变质为代议士选择选举人,以树立宪法民主原则之底线。【74】 75   或谓户政机关倘依户籍法相关规定,于选举前或依职权或依关系人之检举,严加查核户籍迁入登记与实际情形不符者,或改革我国选举人名册之编造方法,使之与户籍登记脱离,另由选务机关核实依实际住居状况编造名册或办理选举人登记等,即能有效防止借由滥用户籍登记危害选举竞争秩序,且较诸刑罚手段为侵害较小。惟户政机关忠实执行其行政上之查核义务,并对违反者课予罚锾,固有助于预防危害选举竞争秩序之情形发生,且值得采行,但刑罚标示国家对妨碍选举竞争秩序之非难,对于具有可罚性之行为而言,行政机关事前所采之各种宣导、预防及查核等措施,虽亦有助于减少违法行为发生,且侵害较小。惟究其实却不必然属可以相同有效达成目的之替代手段,因户政、警察、选务机关再如何查核,总有其局限性,无法完全杜绝滥用户籍登记危害选举竞争秩序之行为发生,若连事后刑罚制裁亦完全撤手,则我国民主选举公正之韧性,是否承受得起这种对选举公正性可能是一点一滴之持续侵蚀,也有可能是大规模之一次性破坏。风险多大,因欠缺实证资料,而难以确实评估。惟可以确认的是,民主选举公正性是维护民主制度于不坠所不可或缺之础石,一旦发生危险,遭到动摇,即使破口只发生在基层选举,难免产生滑坡效应,其所产生损害极可能是钜大乃至难以回复,是危险之发生即使未必能证明急迫,只要其发生并非不可能,司法部门仍宜尊重政治部门之政治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决策。系争规定二采事后刑罚制裁手段,可谓是政治部门经风险评估后所作风险管理决策,司法部门若无坚实反对理由,实无不予尊重之理。再者,此种检举查核程序,若无适当之制度设计,将使选务机关疲于应付繁杂且可能毫无实据之检举案件,致使具资格之个别选举人蒙受侵扰,并徒增选举纷争而使社会动荡,进而影响选举公正性而危及民主正当性。是系争规定二所采刑事禁止规范之手段,尚符合最小侵害之要求。【75】 76   最后,系争规定二所采刑事禁止规范手段固构成对人民选举权行使之限制,然相较于对选举民主正当性与公正性此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维护,其所失与所得无疑应尚属相称。【76】 77 4.小结【77】 78   综上,选举人如有系争规定二之行为者,系以非法之方法取得投票资格并进而投票,以非选举区内之人民,对选举区之选举结果进行干扰,乃直接冲撞区域选举在反应选举区内人民意见之宗旨,使作为宪法民主政治核心之选举制度,受到破坏,其行为自具有相当之可非难性。系争规定二透过刑事处罚以避免虚迁户籍而为投票行为对选举制度与民主秩序之重大伤害,自有助于达成维护前揭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其手段较户籍制度检核等其他手段而言,仍属最小侵害,与人民选举权之限制尚属相称,尚未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至系争规定二形式上虽处罚虚迁户籍而投票之行为,实质上并未就人民自由设定住居所及迁徙等权利予以限制,人民选择户籍地并加以登记之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与人民受宪法第10条保障之居住迁徙自由无涉,并此指明。【78】 79 (三)系争规定二尚未抵触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79】 80   系争规定二就人民以虚迁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之行为加以处罚,并未就其他目的虚迁户籍加以处罚,系以虚迁户籍之原因为分类标准,而形成是否加以刑事处罚之差别待遇。此种分类标准虽非前揭所述之可疑分类,惟其所形成之差别待遇涉及选举权此一重要基本权利,影响人民人格自我发展与公共生活秩序之参与及形塑,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外,所采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亦须有实质关联,始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相符。【80】 81   查人民因生活、就学等各种不同因素,致发生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同之情形,固所在多有,然既系出于妨害选举竞争秩序之公正以外之目的而虚迁户籍,无论系为子女学区,或农保、特定地区福利给付较优渥或其他原因,而将户籍地迁往居所、子女就学地、亲友住居所或不动产所在地等未实际居住地,既然此种虚迁户籍并非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而取得投票权所为之行为,与系争规定二所欲维护之选举公正与民主正当性之目的并不相关,则是否处罚,即属立法者就刑事处罚范围之裁量,尚不能因未列入处罚范围,即指摘系争规定二违反平等原则。【81】 82   至声请人六及八主张系争规定二仅处罚选举人虚迁户籍而不及于候选人而有不合理之差别待遇部分,查公职人员选罢法第24条第1项规定,选举人得于其行使选举权之选举区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换言之,候选人须先具有选举权资格,始得于该选举区登记而具有候选人资格,因此,候选人势必先迁徙户籍至拟参选选举区成为选举人,其户籍地若非实际居住地,自亦属系争规定二之处罚范围。然基于宪法保障选举权之意旨所为实际居住概念之前述诠释,候选人于迁徙户籍后,必然于选举区积极从事竞选等相关活动,纵每日活动结束后返回户籍地以外居住地休憩或住宿,惟其于迁徙户籍登记后,其密集竞选活动无疑已与选举区建立实际连结,如同于选举区从事长期工作之情形,即应认定符合实际居住之要件,而未构成系争规定二所谓虚迁户籍,自非选举人单纯为取得投票权而将户籍地迁出实际居住地之行为可相提并论,不生是否违反宪法保障平等权意旨之问题。【82】 83   是系争规定二仅就选举人为取得投票权而虚迁户籍予以处罚,其目的既如前述系为追求选举之民主正当性,属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其仅就此等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而不及于非为投票之目的而虚迁户籍者之行为,该差别待遇之手段,既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性,尚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无违。【83】 84 (四)系争规定二尚未抵触刑罚明确性原则【84】 85   系争规定二以“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为构成要件,其所使用之“意图”、“特定候选人”、“当选”、“虚伪”、“迁徙户籍”及“投票”等用语,均为日常生活用语,且为诸多法律中经常使用之用语,可为一般受规范人民所能理解,且可受司法审查。依前开肆、一(一)之说明,与刑罚明确性原则尚无抵触。【85】 86 三、系争规定三与比例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尚属无违【86】 87   按系争规定三就系争规定二部分,系针对人民以虚迁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之未遂行为,加以处罚。又关于未遂犯之处罚,依刑法第25条规定:“(第1项)已著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第2项)未遂犯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并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者就系争规定二之未遂犯部分,设有系争规定三,以防止前述公共利益侵害之危险,应属其立法形成自由。是其目的若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所采取之限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亦具有实质关联者,即符合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之要求。【87】 88   国家就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提高保护密度,进一步排除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危险,目的应属正当。系争规定三关于系争规定二之未遂犯处罚部分,其所欲追求者与系争规定二并无二致,乃在于确保选举具有民主正当性与公正性,核属追求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是立法者基于防止此种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危险,而在既遂犯之外扩张处罚未遂之著手行为,其目的应有正当性。【88】 89   从系争规定二之规范结构以观,其包含之构成要件行为有:1.虚伪迁徙户籍;2.取得投票权;3.投票。依其文义观之,就系争规定二之未遂犯部分,行为人一旦基于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之意图,而虚迁户籍,即构成系争规定二之著手行为,其对于后续完成投票行为之危险实现,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有处罚之正当性。从相关判决之实证资料显示(自89年至111年间),仅2.4%之虚迁户籍行为人于选举人名册制作前迁出户籍,且当行为人在虚迁户籍而取得投票权后,则有近九成(约89.98%)者完成投票(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法实证研究资料中心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见书,第12页及第16页参照)。显见行为人于虚迁户籍后,有相当高度之比例完成后续之投票行为,亦即具有实现法益侵害之高度盖然性,从而对于系争规定二所欲保护之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产生危险性。是从危险有效防免之目的以观,系争规定三之未遂犯处罚,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与宪法比例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亦尚属无违。【89】 90 四、小结【90】 91   综上所述,系争规定一及二与刑罚明确性原则、系争规定二与宪法比例原则及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均尚无抵触;系争规定三关于系争规定二部分,亦与宪法比例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无违。是声请人一至八关于上开规定之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均无理由,应予驳回。【91】 92 五、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违宪,应予废弃,发回最高法院【92】 93 (一)审查基准【93】 94   就声请人八主张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适用系争规定二之法律见解抵触宪法部分,本庭于111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已揭示本庭与普通及行政各级法院之分工:一般而言,法律之解释与适用,包括事实之认定与构成要件之涵摄,其正确与否,系属各级法院及其审级救济之权责,原则上应不受宪法法庭之审查。宪法法庭仅得于法律之解释与适用构成违宪时,始得介入审查。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违宪,一般而言,当各级法院对于作为裁判基础之法律之解释与适用,系基于对基本权意义及保护范围错误之理解,且该错误将实质影响具体个案之裁判;或于解释与适用法律于具体个案时,尤其涉及概括条款之适用,若有应审酌之基本权重要事项而漏未审酌,或未能辨识出其间涉及基本权冲突,致发生应权衡而未权衡,或其权衡有明显错误之情形,即可认定构成违宪。【94】 95 (二)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未正确考量宪法保障人民选举权之意旨妥为解释与适用系争规定二所定“虚伪迁徙户籍”之概念,而实质影响个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选举权【95】 96   查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就声请人八是否构成系争规定二所称“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引述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所认,声请人八基于投票给其工会理事长之目的,而将户籍迁入该选举区,“非出于居住或迁徙之主观意思,以及客观上有居住某地或迁移某地之事实,即非属居住及迁徙自由权之内涵所含盖,自不受宪法所保障”,上开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因而判断声请人八实际上均未居住于该户籍地址,“并无居住迁徙之事实,却故意为不实之迁出、迁入登记申请者,因非属宪法所保障居住及迁徙自由权之内涵所含盖”,是主观上具有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之意图,客观上亦符合虚迁户籍取得投票权之要件,并为投票,声请人八既“未居住于户籍地者,应不能取得户籍地选区投票权,纵于该户籍地工作,亦不符上开选罢法第15条取得投票权之要件,……虽于桃园市工作,然尚难认其等对于桃园市之实际需要如何,何项公共事务应予兴革,何人适合担任此项公职,而得以最妥适执行公权力等事项有所了解”。就上开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之认定,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亦从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第1项规定“自积极层面言,基于住民意识与民主精神,欲藉继续居住4个月之期间,以建立选举人和设籍地之地缘与认同关系,产生荣辱与共、切身利害感觉之住民意识,进而使其地方生活与政治责任相结合,本于关心地区公共事务,及对于候选人之理解,投下神圣一票,方能反映当地人民的心声,体现参与式民主之精神;另则在于消极防弊,倘非继续居住相当期间,而纯为选举之目标,制造所谓‘投票部队’之‘选举幽灵人口’,自外地迁入户籍,未与设籍地之政治、文化、经济及社会事务有最低限度的熟悉、连结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录于选举人名册,而取得选举权参与投票,势必危害选举之公平、公正和纯洁”等观点,进一步说明上开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系就认定上诉人等为取得选举权人资格及使特定候选人当选方迁徙户籍所为说明,与另上诉人等虽将户籍迁至桃园市,但未实际居住于户籍地,不符选罢法第15条取得投票权要件等理由,并无矛盾之情形。”以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驳回。【96】 97   是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及上开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均从公职人员选罢法第15条之立法目的出发,而认为“继续居住”须有“实际居住”之事实;然就声请人八因居家生活、住宿不在户籍地桃园市,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及上开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无视声请人八于桃园市工作长达二、三十年之事实,仍认定其不符合“实际居住”4个月之要件,从而该当系争规定二之“虚伪”迁徙户籍部分,是否与宪法第17条保障人民选举权之意旨相符,则待进一步讨论。【97】 98   上开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固然正确观察到“衡诸现今社会交通便捷,人民可轻易移动至居住地以外之地区工作或从事各项活动,而与各个地区建立起程度不一之连结关系,更遑论各种资讯流通之广泛、迅速及普及,人民无庸移动身体,透过网路、电视、广播、书报等管道,即可对其他地区之政治、文化、经济及社会事物有相当之熟悉”,但仍坚持唯有家居生活或住宿之实际生活事实,方能建立“地缘与认同关系,产生荣辱与共、切身利害感觉,进而使其地方生活与政治责任相结合”,也方能理解该地区“实际需要如何,何项公共事务应予兴革,何人适合担任此项公职,而得以最妥适执行公权力等事项”,若轻易承认家居生活或住宿之实际生活以外之其他任何选举人与选举区之“连结关系”,将“导致人民得任择具有连结因素之地区为投票地,且将使各选区实际继续居住之人民之意志无法如实呈现,影响选举之公平性及正确性”,其考量固非无据。【98】 99   然如本判决前揭就宪法保障选举权意旨之诠释,人民参与所处政治社群之治理,其民主正当性基础在于对该政治社群之认同,与其他社群成员产生休戚与共之网络,进而使生活与责任政治相结合。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传统“居住”事实固足以建立参与社群治理之正当性理由,然在工作地与家居地分处不同选举区已非罕见之现代社会,人民于工作地停留时间甚且也可能长于居家生活地,工作地公共事务(例如环境、交通、治安、卫生、劳动、消防及其他各种公共设施等)治理之良窳与其在工作地之日常生活亦具有密切利害关系,如坚持长期在工作地持续工作之事实仍不足以理解工作地“实际需要如何,何项公共事务应予兴革,何人适合担任此项公职,而得以最妥适执行公权力等事项”,仍不足建立“地缘与认同关系,产生荣辱与共、切身利害感觉,进而使其地方生活与政治责任相结合”,显系昧于事实,也失公允。是上开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未考虑到长期工作亦足以建构在工作地享有选举权之正当性基础,虽不否认声请人八在桃园市长期工作二、三十年之事实,仍认其该当系争规定二所称“虚伪迁徙户籍”之要件,显系基于对选举权之意义及保护范围错误之理解而适用系争规定二。其实,在诸多人与地之连结因素中,仅挑出重要性几乎无分轩轾之居家生活与长期工作二者,平等承认二者都足以建立参与选举区社群治理之正当性基础,人民皆可在其自由意志决定下,或选择将户籍设在居家生活地或长期工作地,进而在符合“居住”4个月要件下取得在其“户籍地”(不论是居家生活地或长期工作地)投票之权利,也正是宪法保障人民有权选择在何选举区行使选举权之意旨所在。【99】 100   本判决固然将足以建构享有选举权之正当性基础之人与地之连结关系,从居家生活地放宽至长期工作地,在两者利益冲突情形,确实可能稀释原选民选票之影响力,但若进而延伸至“影响选举之公平性及正确性”之结论,则不啻又回到不承认长期工作事实足以建立选举区认同之出发点,只是立场之重申,尚不足采。至人民选前4个月始将户籍从居家生活地迁至长期工作地,取得选举权投完票后,又旋将户籍迁回居家生活地,只要基于宪法意旨承认长期工作地也是居住地之一种,迁籍至长期工作地不是虚迁户籍,则选后复将户籍迁往何处,其实已无关宏旨。同理,人民迁徙户籍至长期工作地所在之选举区,只要承认在该选举区长期工作之事实亦足以建立参与在该选举区投票之正当性基础,则在是否构成系争规定二所称虚迁户籍之判断上,人民究系迁徙户籍至公司或作业地所在之地址,或长期工作地所在选举区内亲友住家所在之地址,亦已无关宏旨。又人民是否根据自由意志,或在雇主胁迫或利益要胁下始将户籍迁入工作场所所在之选举区,则已是另一问题。要言之,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未正确考量宪法保障人民选举权之意旨妥为解释与适用系争规定二所定“虚伪迁徙户籍”之概念,而实质影响个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选举权。【100】 101 (三)系争确定终局确定判决五,亦未正确考量宪法保障人民选举权之意旨,妥为解释与适用系争规定二所定“虚伪迁徙户籍”之概念,而实质影响个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选举权,应予废弃【101】 102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审理过程,就声请人八长期于桃园市工作,桃园市是否为其依公职人员选罢法规定取得投票权之实际居住地之争议,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诉字第114号刑事判决采肯定见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对此见解则持质疑态度,而将案件发回,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依发回意旨更为审判后,改采否定见解,认定声请人八虽多年来于桃园市工作,但均未实际居住于各该设籍地址,故其将户籍迁徙至桃园市,已构成系争规定二之虚伪迁徙户籍罪。【102】 103   就声请人八上诉理由指摘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所采否定见解,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除于理由四(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发回理由二(二)之部分外,另针对声请人八上诉理由之指摘,援引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所采否定之见解,因而认为从形式观察,上开高等法院判决并无违背法令之处,而以声请人之上诉不合程式判决驳回(参阅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理由二(一)、四(二)及六)。【103】 104   由上述审判历程可知,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就长期工作地并不等于实际居住地,为取得投票权而将户籍迁徙至长期工作地,是否构成系争规定二虚迁户籍之见解,系延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号及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之见解。然而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未正确考量宪法保障人民选举权之意旨妥为解释与适用系争规定二所定“虚伪迁徙户籍”之概念,而实质影响个案之裁判,侵害人民受宪法保障之选举权,既如前述,则援引并维持所采此一见解之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自有相同之违宪之理由。【104】 105 (四)本件应将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废弃,发回最高法院【105】 106   宪法法庭认人民之声请有理由者,应于判决主文宣告该确定终局裁判违宪,并废弃之,发回管辖法院,宪诉法第62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所持法律见解违反宪法,已如前述,则本件声请人八之声请就此而言亦为有理由,依前开规定,自应将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废弃。又本庭就审查法规范或确定终局裁判是否违宪所阐示之意见,性质上仍属表达抽象之宪法或法律概念,故对于本庭所阐示之意见,如何适用于具体个案,仍应由个案审判法院本于其权责独立判断,个案审判法院亦有将本庭所阐示之意见,予以具体化、精确化之权责(本判决第53段及第54段参照)。又普通法院审判体系是透过审级制度之设计,以最高法院为顶点,最高法院有透过审级制度,对下级法院进行审级监督,并统一法律见解之权责。为使本判决之意旨,能充分落实于整体刑事审判体系,并尊重最高法院就本件原因案件是否该当于本判决所阐示之“实际居住”之要件,得依法独立判断,以及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及统一法律见解之权责,爰将本件发回最高法院,依本判决意旨重行审判。【106】 107 (五)小结【107】 108   综上,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及上开台高院刑事更审判决就解释与适用系争规定二所为“虚伪迁徙户籍”暨作为前提之“居住”或“实际居住”之见解,就取得选举权之正当性基础,限缩于传统居家、住宿之“居住地”之连结,未充分考量宪法保障选举权意旨而予以放宽解释至长期工作地,系对于作为裁判基础之法律之解释与适用,基于对基本权意义及保护范围错误之理解,且该错误实质影响具体个案之裁判,本庭经审查认定其抵触宪法保障选举权之意旨。又原因案件之事实,已否该当于本判决意旨所论“实际居住”之要件,乃个案审判法院应依职权判断。基于尊重个案审判体系审级,爰将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废弃,发回最高法院,依据本庭之见解重行审理。【108】 109 伍、结论【109】 110   本庭据上论结,判决结论如下:【110】 111 一、系争规定一尚未违反刑罚明确性原则。【111】 112 二、系争规定二未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及刑罚明确性原则,亦未构成宪法所不容许之差别待遇,与宪法第17条保障选举权及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均尚无抵触。【112】 113 三、系争规定三关于系争规定二部分与宪法比例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亦尚属无违。【113】 114 四、声请人一至八关于上开规定之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为无理由,均予驳回。【114】 115 五、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五废弃,发回最高法院。【115】 116 六、声请人一至五其馀声请不受理。【116】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蔡烱炖黄虹霞吴陈镮蔡明诚林俊益许志雄张琼文黄瑞明詹森林黄昭元谢铭洋吕太郎杨惠钦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六项部分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笔。 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四项部分由许大法官宗力主笔。 本判决主文第五项部分由吕大法官太郎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黄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烱炖、蔡大法官明诚、许大法官志雄、谢大法官铭洋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许大法官志雄提出,蔡大法官明诚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吕大法官太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林大法官俊益提出,张大法官琼文、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黄大法官昭元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蔡大法官宗珍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张大法官琼文、杨大法官惠钦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确定终局裁判/停止程序裁定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97年度简上字第58号刑事判决

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99年度选上更(一)字第2号刑事判决

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98年度选上更(一)字第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105年度选上诉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

相关法令 中华民国宪法第1,2,7,17,23,129-132条

司法院释字第60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2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60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04号解释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4条第1项、第2项、第15条第1项及第24条第1项规定

户籍法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第76条规定

刑法第25条规定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胡灵智98.08.12声请释宪声请书_OCR

刘惠宗、赵刚、朱良骏1111102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声请书_OCR

刘惠宗、赵刚、朱良骏1120331宪法诉讼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刘惠宗、赵刚、朱良骏1120411言辩开场简报资料_OCR

刘惠宗、赵刚、朱良骏1120411结辩简报资料_OCR

苏荣辉等12人1070326解释宪法声请书_OCR

苏荣辉等12人1120310宪法法庭言词辩论意旨书_OCR

苏荣辉等12人1120411简报资料_OCR

李毅强101.04.25解释宪法声请状(本院收文日)_OCR

刘汝松等3人101.04.25解释宪法声请状(本院收文日)_OCR

相对人答辩书、补充答辩书 法务部1120328言辩意旨书_OCR

法务部1120411言辩开审简报资料(更新版)_OCR

法务部1120410结辩简报资料_OCR

法务部1120511补充理由书_OCR

中选会1120314言辩意旨书(一)、(二)_OCR

中选会1120407言辩意旨书(三)_OCR

中选会1120407简报资料_OCR

中选会1120418补充意见_OCR

专家谘询意见书 李惠宗教授1120310意见书_OCR

李惠宗教授1120405简报资料_OCR

苏彦图研究员1120329意见书_OCR

苏彦图研究员1120411简报资料_OCR

薛智仁教授1120404意见书_OCR

徐育安教授1120327意见书_OCR

徐育安教授1120407简报资料_OCR

陈陆辉研究员990430意见书_OCR

李建良教授990430意见书_OCR

王金寿副教授990430意见书_OCR

杨皓清法官990505意见书_OCR

黄秀端教授990430意见书_OCR

法庭之友意见书 中研院法研所法实证研究资料中心1120406法庭之友意见书_OCR

鉴定人意见书 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1120322意见书_OCR

监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1120410简报资料_OCR

其他 内政部110.04.26台内民字第1100113712号函_OCR

宪法法庭函询及内政部1120504台内民字第1120020768号回函_OCR

言词辩论笔录/说明会速纪录 会台字第9433号等声请案言词辩论笔录

言词辩论影音:会台字第9433号等─幽灵人口案112年4月11日言词辩论

言词辩论 会台字第9433号等声请案言词辩论笔录

言词辩论影音:会台字第9433号等─幽灵人口案112年4月11日言词辩论

宣示判决影音 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11号判决【选举幽灵人口案】(1120728)

并案 111年度宪民字第3946号(刘惠宗...)107年度宪二字第96号(苏荣辉等12人)会台字第10956号(李毅强)会台字第10957号(刘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