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 中华文库
← | 111年宪判字第15号判决 |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 又名:司法警察(官)采尿取证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杨惠钦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0月14日于台北市 |
111年宪判字第17号判决 |
原分案号:会台字第12288号 案由:声请人因审理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认应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关于采取尿液部分之规定抵触宪法,声请解释宪法 |
声请人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主文
一、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对于经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违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当理由认为采取……尿液……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时,并得采取之。”系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而为规范。惟其规定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抵触宪法第22条保障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之意旨,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又本判决公告前,已依上开规定采取尿液而尚未终结之各种案件,仍依现行规定办理。
二、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妥适修法;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之实施,应报请检察官核发鉴定许可书始得为之;情况急迫时,得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并应于采尿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检察官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3日内撤销之;受采尿者得于受采取尿液后10日内,声请该管法院撤销之。
理由
壹、当事人陈述之要旨等【1】
一、声请人因审理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简上字第615号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认应适用之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关于采取尿液部分之规定抵触宪法,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提出本件声请。【2】
二、声请意旨略谓: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对于经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违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当理由认为采取……尿液……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时,并得采取之。”(下称系争规定)其文义过广,授权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并称司法警察(官)〕对经依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下称受合法拘捕者),得违反其等意思强制导尿,伤害其人性尊严甚钜,又无任何及时或事后之救济途径,有违法律明确性原则,并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抵触宪法第22条保障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之意旨。【3】
贰、受理依据【4】
按宪法诉讼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该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宪法诉讼法第90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本声请案系于中华民国103年9月25日系属,其受理与否,应依宪法诉讼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即司法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定之。经核本件声请,与上开要件相符,爰予受理。【5】
参、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6】
一、本件所涉基本权利与审理原则【7】
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隐私权乃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其中之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之资讯隐私权,系为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揭露之对象、范围、时间、方式等,享有自主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参照);此外,人民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旨在确保个人对自我身心之完整有不受侵犯之权利,亦属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基本权利(司法院释字第689号解释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参照)。【8】
又国家基于公益之必要,虽非不得立法以限制人民身体权之方式,强制取得人民之个人资讯,惟其除须符合宪法第23条所定要件外,尤须具备必要之正当法律程序;至其所应践行之必要程序,除人民权利受侵害或限制时,应有使其获得救济之机会外,亦应取决于所涉基本权之种类、案件涉及之事物领域、侵害基本权利之强度与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为认定(司法院释字第689号及第710号解释参照)。【9】
二、系争规定系就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而为规范【10】
系争规定所涉及之采尿取证行为,系为取得犯罪之证据,认定犯罪相关事实,对人之身体产生之尿液进行采集之取证行为,属对身体采样之身体检查处分(如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04条之1及第205条之1之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编第11章所定之搜索同具有强制处分之性质,即本质均在搜集证据以厘清犯罪事实之有无,俾利决定是否追诉犯罪。而就采尿之方式观之,违反受采尿者意思采取其尿液,其方式可大别为侵入性与非侵入性方式两大类。侵入性方式之采尿,系由第三人以侵入身体之器具,强行采取受采尿者体内之尿液(例如将导尿器具插入人体内以强制导尿)。非侵入性方式之采尿,则系于受采尿者自行解尿后予以采集,其如属违反受采尿者意思为之者,具体实施方式,通常系受采尿者受制于采尿人员可得支配之实力范围下,因采尿人员之要求,而自行喝水、走动以产生尿意,从而自行解尿、采集,最终由采尿人员取得定量之尿液。【11】
由于尿液蕴含足资辨识个人行为与生活方式之个人资讯,例如体内毒品浓度之阈值(滥用药物尿液检验作业准则第15条规定参照),而属个人资讯之载体,所采取之尿液亦得依法予以检测,进而为后续之评价利用,因此尿液中所蕴含之个人资讯受有为第三人所知悉之危险,并使受采尿者丧失对其个人资讯之自主控制权,且尿液检测结果又可作为相关犯罪之证据,因此,上述两种违反受采尿者意思之采尿方式,就取得受采尿者之尿液作为犯罪之证据而言,其对受采尿者之资讯隐私权之侵害程度,虽无本质之不同,惟侵入性方式之采尿,因系以器具侵入受采尿者之身体私密部位以采集尿液,除令受采尿者裸露私密部位,严重侵害其等个人私密领域之隐私权外,更使受采尿者之身体受到实施采尿者之操控,且须忍受异物侵入体内,可能产生精神上屈辱感及心理创伤,致严重侵害受采尿者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12】
从而,纵宪法上允许于实现国家刑罚权之特别重要公益所必要范围内,以侵入性方式采尿取证,然就其严重侵害受采尿者之基本权而言,授权受检察官指挥(命令)或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至第231条规定参照),作为以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之强制处分主体,显非合理、正当之程序规范。是系争规定使司法警察(官),得违反受合法拘捕者(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76条、第87条、第88条及第88条之1规定参照)之意思采尿取证,如系以侵入性方式为之者,并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况由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中与采取尿液并列之其他取证标的,并不包含必须以侵入性方式采取之血液,可知,系争规定所称之采取尿液,解释上应与同条文所定其他标的之采样方式相当,限于以非侵入性方式为之者。再者,对照同属涉及身体采样取证,但其实施须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许可之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1规定,其明文列举之取证标的,除排泄物(解释上自应包含尿液)外,尚包括血液,而血液之采样势必须以侵入性方式为之。因此,系争规定所规范之采取尿液行为,应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为之者,其系就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而为规范。【13】
三、系争规定所规范之非侵入性方式采尿取证,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抵触宪法第22条保障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之意旨【14】
违反受采尿者意思之非侵入性方式采尿取证行为,若系于受采尿者经合法拘提或逮捕后所进行,虽对其等受限制之人身自由原则上并未构成额外之限制,但仍对受采尿者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资讯隐私权构成限制,已如前述;且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受采尿者自行解尿系因采尿人员之要求,并在受制于采尿人员可得支配之实力范围内,受到外力制约所致,即使于实施过程中采尿人员未对受采尿者施以强制力(如强行灌水等),亦未令其等困窘、难堪,且因受采尿者系自行排尿,对其等身体健康通常尚无不利之虞,然均已使受采尿者身体自主控制权受到制约,其等受宪法第22条保障之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因而受到限制,仅不若以侵入性方式采尿严重。是非侵入性方式之采尿取证程序,仍应具备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而是否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则应审酌系争规定之采尿取证目的、作用与影响等因素,尤应考量非侵入性之采尿方式对受采尿者受宪法保障之资讯隐私权与身体权之侵害程度,以及相关刑事取证程序之要求。【15】
司法警察(官)依系争规定,以非侵入性方式违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采尿取证,其目的,主要系为于犯罪调查程序之初,检测受合法拘捕者体内是否有毒品阳性反应,以判定其是否涉及违法施用毒品或违法毒驾等行为。因此,采尿检测之结果,即有可能成为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之1第2项规定参照)或毒驾犯罪(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3款规定参照)处罚之证据,是系争规定乃刑事侦查阶段搜证方式之一种。从而,系争规定所应具备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上即应与法律属性相近之其他刑事搜证方式之必要程序相当。而系争规定既涉及人体自然解出之尿液,性质上属对身体采样之身体检查处分之一种,已如前述,因此,系争规定之采尿取证,即应践行与同具强制处分性质之身体检查处分程序相当之法律程序,始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若非如此,则刑事诉讼程序就搜索或身体检查处分所设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争规定而遭规避或脱免,同时亦变相剥夺受合法拘捕者原应享有之相关刑事正当程序之保障。【16】
惟考量人体尿液检体,虽亦蕴含体内毒品浓度之阈值等个人资讯,因而亦受宪法资讯隐私权之保障,但人体尿液并不如血液般蕴含大量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其对受采尿者宪法上资讯隐私权之侵害程度,实不若强制采检血液之情形;且以非侵入性方式违反受采尿者意思采尿,对受采尿者之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造成限制,其严重程度实远不及以侵入性方式所为者。再者,检察官主要任务系在犯罪之侦查及公诉权之行使,犯罪证据之搜集为其中不可或缺之一环,因此检察官依法有指挥司法警察(官)侦查犯罪之权(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项及第231条第1项规定参照),而司法警察(官)就犯罪调查之情形并应主动或应要求报告该管检察官(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项、第230条第2项、第231条第2项及第231条之1规定参照)。是赋予检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对受采尿者身体健康无虞方式之采尿取证权限,就个案具体情状,决定是否违反受采尿者之意思采尿取证,尚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17】
至司法警察(官)为调查犯罪及搜集证据,对受合法拘捕者,有违反其等意思采取尿液作为犯罪证据之必要,固得于受合法拘捕者之人身自由已受合法留置之限制下,经事前报请检察官发动职权,核发鉴定许可书(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1规定参照),以非侵入性且对受合法拘捕者身体健康无虞之方式采尿取证。惟权衡国家刑罚权之实现、犯罪诉追对个案法益之保护、司法警察(官)于犯罪侦查程序之地位及职权(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至第231条规定参照),亦非不得视采尿取证对受采尿者如上述之基本权侵害情形,暨情况急迫程度等因素,例外授权司法警察(官)于调查犯罪及搜集证据而干预基本权之必要范围内,违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以非侵入性且对其等身体健康无虞之方式,采尿取证;但于采取尿液后,仍应有事后监督及权利救济机制,以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18】
查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项及第231条第2项规定,知有犯罪嫌疑应即开始调查,而为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有效取得认定事实之证据(立法院公报第92卷第8期院会纪录第2051页参照),系争规定乃例外授权司法警察(官)于“因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及“有相当理由认为采取……尿液……得作为犯罪之证据”之情形下,无须令状或许可,即得违反受合法拘捕者之意思,以非侵入性方式为采尿取证之强制处分。由于系争规定系针对经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为,其实施之时点,乃司法警察(官)调查犯罪之初始阶段,而得自人体尿液检测出生理迹证或其他检测数值,可检测时间有其时限,且如毒品浓度之阈值,尚受施用剂量、频率、施用方式、饮水多寡、个人体质及其代谢情况暨检测方法等因素之影响(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检字第0970013096号函参照)。【19】
从而,为侦查程序之顺利进行及有效取得认定事实之证据,于有非即时采尿否则无法有效保全证据之急迫情况,自得例外赋予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尿取证之强制处分权限,且于采尿后,于一定期限内陈报检察官许可,检察官并应得于事后予以撤销,以保障受采尿者之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此外,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尿既具有强制处分之性质,则受采尿者作为受处分人之身分,自应享有依法向法院请求救济之机会,始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故系争规定未区分是否有非即时采取尿液,否则无法有效保全证据之急迫情况,即例外授权司法警察(官)无须令状或许可,得违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采尿取证,并欠缺须经检察官事后审核监督之机制,以及受采尿者事后权利救济途径等权利保障之程序规定,与前述限制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所应具备之正当法律程序不合。【20】
四、本庭判断结果【21】
综上所述,系争规定系就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而为规范。惟其规定不分情况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经该管检察官许可,事后亦无任何陈报该管检察官之监督查核程序,且对受采尿者亦无提供任何权利救济机制,不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抵触宪法第22条保障资讯隐私权及免于身心受伤害之身体权之意旨,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又本判决公告前,已依上开规定采取尿液而尚未终结之各种案件,仍依现行规定办理。【22】
相关机关应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妥适修法;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之实施,应报请检察官核发鉴定许可书始得为之;情况急迫时,得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2规定以非侵入性方式采取尿液,并应于采尿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检察官许可;检察官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3日内撤销之;受采尿者得于受采取尿液后10日内,声请该管法院撤销之。【23】 宪法法庭 审判长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主笔大法官记载 本判决由杨大法官惠钦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表 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主文立场表
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林大法官俊益提出,吴大法官陈镮、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吕大法官太郎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蔡大法官宗珍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6号判决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相关法令
宪法第22条
司法院释字第60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8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10号解释
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1号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75条
刑事诉讼法第76条
刑事诉讼法第87条
刑事诉讼法第88条
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1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1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1
刑事诉讼法第228条
刑事诉讼法第229条
刑事诉讼法第230条
刑事诉讼法第231条
刑事诉讼法第231条之1
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6条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7条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0条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1条之1第2项
刑法第185条之3第1项第3款
滥用药物尿液检验作业准则第15条
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检字第0970013096号函
公开之卷内文书
声请人声请书、补充声请书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1030919释宪声请书_OCR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50309新北院霞刑修102简上615字第006497号函_OCR
声请人代表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陈昭筠审判长1100916说明会意见
专家谘询意见书
李荣耕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
李荣耕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简报档
林超骏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
林超骏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简报档
林钰雄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
刘芳伶副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
刘芳伶副教授专家谘询意见书简报档
其他
司法院刑事厅1100813厅刑一字第1100001455号函
司法院刑事厅1100911说明资料
司法院刑事厅1100916简报
法务部1100915说明资料
法务部1100916简报
内政部警政署1100910说明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