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承与北京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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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承,男,汉族,中国科学院退休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行,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宜民,被上诉人北京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行、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北京大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我请求返还649件涉案物品,不仅是基于季羡林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授权,更是基于2008年12月5日季羡林手书声明“原来保存在北大图书馆里的书籍文物只是保存而已,我从来没有说过全部捐赠”,故而,我对649件涉案物品享有占有本权。所以,北京大学才会在2009年1月13日退还《关于季羡林先生向北京大学捐赠个人所藏图书、手稿、字画等物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捐赠协议)原件,撤销了捐赠意向,继而在同年1月16日作出8项全面返还的决定。对于季羡林自始“将来捐给学校”的捐赠意向,错误地判定为不可撤销的公益性质的捐赠合同。同时,将我签收由北京大学出具的“暂由北京大学图书馆保存”的38类72件物品清单,错误地判定为交付赠品清单,实际履行捐赠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属于案由规定的第五类物权纠纷,一审法院却按第十类合同纠纷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我是书嘱执行人、遗产继承人,还是签字委托保管人,享有对涉案物品的支配处分权,而不是请求权。故而,本案应该适用《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相关规定。2.在捐赠协议的问题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十八和三十二条的规定。(1)虽然捐赠协议签字了,但是双方约定双方指定“专人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字后生效”,故而,只有办理完交接手续,捐赠协议才能生效,而本案中,双方始终未办理交接手续。不能认为既然捐赠协议已经签字了,就跨过了要约的阶段,不存在要约的问题,这是预约,就是捐赠意向而不是捐赠本约,捐赠协议只是捐赠意向书。而且,北京大学在2009年1月13日已退还捐赠意向书原件,撤销了捐赠意向,故而,本案撤销的并不是捐赠协议,而仅仅是649件涉案物品的捐赠意向。(2)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满足内容具体确定的要件,本案中,双方签字的捐赠协议中捐赠物品范围不明确、数量不确定,这也表明捐赠协议只是捐赠意向书,而非已经成立的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错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的是涉及社会公益、公益事业的捐赠,社会公益、公益事业的含义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一审判决用公益性质替代社会公益、公益事业,属于偷换概念,扩大了社会公益、公益事业捐赠的范围,本案所涉及的只是一般的民间捐赠,即便该捐赠有很大的公益性,既不能说只要是教育就是社会公益,也不能说成是公益事业的捐赠。即便是社会公益,也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649件涉案物品中含有季承先母的合法权益。北京大学也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北京大学是自收自支的法人,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载明,经费来源中包括捐赠收入。再者,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公益事业的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捐赠物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如前所述,本案的情形与该规定并不相符。三、坚持一审时所提其他意见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
北京大学辩称:一、上诉人并不是合法的权利人,没有权利提出本案的请求。上诉人所争议的字画是季羡林先生已经捐赠给了北京大学的物品,因此上诉人无论是强调三权合一,还是遗嘱、书嘱执行人也好,实际上其主张都不能成立,所谓的遗嘱只是给他的全权委托书,季羡林先生没有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交付给上诉人所有,该委托书显然不能认定为遗嘱,一审法院作了非常清晰的阐述。从委托书本身来讲,并不是授予处分物权的权利,甚至不能反映季羡林先生给他授权向北京大学要求返还涉案物品的意思表示,因为同期季羡林先生给北京大学也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那份委托书中说明北京大学图书馆中的字画由图书馆全权处理。因此,季羡林先生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给上诉人的授权是不包括向北京大学捐赠的涉案物品的。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在季羡林先生去世后,委托合同终止,更重要的一点,一审法院说的非常清楚,即便是处理季羡林先生的身后事,也一定要按照季羡林先生的真实意思处理,而不能违背季羡林先生的意愿。故而,我方认为,上诉人以季羡林先生生前的委托书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涉案物品,本身权利就不存在,且其主张已经违背了季羡林先生生前捐赠物品的意愿。二、北京大学有权占有涉案物品。季羡林先生和北京大学签有合法有效的捐赠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捐赠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捐赠协议约定内容明确,无论是在捐赠协议里面,还是季羡林先生在捐赠仪式上的讲话、后来给北京大学的信函,以及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都体现出季羡林先生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将自己所有的物品捐赠给北京大学,因此捐赠范围也是明确的。上诉人关于该捐赠协议属于捐赠预约、且已经撤销,双方没有达成捐赠合意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捐赠协议始终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北京大学占有和使用涉案物品是具有合法权利的,不存在非法占有的问题。三、捐赠协议本身的公益性非常明确。在季羡林先生所写的文章中、以及给学校一系列信函中,都反映出季羡林先生捐赠给北京大学物品以及签订捐赠协议是出于公益的目的,从捐赠协议约定内容来看,亦具有公益性质。作为接受捐赠的一方,北京大学作为专门的教学科研机构,是合法的接受公益捐赠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接受捐赠的目的也是用于社会公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季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大学原物返还2009年1月13日清点保管的季羡林先生文物、字画共577件(其中207幅是古字画)和同年3月26日从蓝旗营10号楼3单元301号房内清点的“暂由北京大学图书馆保存”的季羡林先生文物38类72件,两项共计649件(即649件涉案物品);2.由北京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6日,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签订捐赠协议,约定:1.赠与人(即季羡林先生)自愿将属于其个人所藏的书籍、著作、手稿、照片、古今字画以及其他物品(见附件1)捐赠给北京大学,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奖金。2.北京大学接受赠与人的捐赠。3.本协议所列赠品种类中所包含的赠品及附件1所列全部赠品,希望北京大学交由北京大学图书馆收藏、保管和使用。受赠人表示完全尊重赠与人的上述愿望,并确认北京大学图书馆代表北京大学接受赠与人的上述全部赠品。4.赠与人责成北京大学图书馆在馆内建立“季羡林特藏室”以保证妥善地保管和利用这些珍贵的捐赠品。……这些捐赠品将作为北京大学的永久收藏品。……7.为充分利用捐赠品,北京大学图书馆准备将捐赠品中的部分文献制作成电子资源收藏(或整理出版,供全社会使用,但不得用于商业目的。……9.受赠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转赠他人。10.捐赠品交接:(1)赠品清单于2002年3月1日以前由赠与人交付受赠与人;(2)赠品将分批分期由赠与人移交受赠与人指定的北京大学图书馆,直到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各项全部赠品移交完毕……(4)上列各批捐赠之物品,分由受赠人指定专人与赠与人指定之专人办理交接手续,其他任何人不得介入;(5)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与人签字后生效,并作为本赠与协议书的组成部分……1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于该日在捐赠协议上签字盖章。
捐赠协议附件1的内容为:季羡林先生特藏室藏品种类:藏书、本人著作、手稿、往来信札、古今字画、日记、印章印石、收受礼品、有关录音带录像带、照片、证书证章、有关季先生之报道评论、一桌一椅、一印一印盒、一笔一砚、胸像一尊。 捐赠协议附件二的内容为:北京大学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妥善存放季羡林先生所赠图书、手稿、字画等物品的决定。
签订捐赠协议的当天,北京大学举办了隆重的捐赠仪式。在该捐赠仪式上,季羡林先生发言指出:“我向北大捐书、捐字画,不是心血来潮,我考虑了很久。……捐给北大,可以永远保留在北大图书馆内,大家用起来也方便,我自己一生的心血也没白费。所以对我自己、国家和学校都有利。……关于藏画,我想讲几句为什么捐的原因。……我听说,国内例如清华大学在建博物馆,我觉得是有眼光的。我们也有赛克勒博物馆,但是性质不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尽管也有作用,但主要不是的。所以我就想我们北大是不是也盖一个博物馆或艺术馆,也让学生定期去看,这样有利于提高人文素质。看了我们国家古代这些绘画精品、书法精品,爱国精神也就自然而然地产生出来。……所以我想如果这些流落出去,那对国家没有好处,对我自己收藏的目的也相违背。所以我想把这些字画和别的一些东西都捐给学校。……今天我感觉着这不是一个什么了不起的事情,惊动了这么多人到这里来,心里有点不安,谢谢大家。”
捐赠协议签订后,季羡林先生将部分书籍陆续交给北京大学,但一直没有将赠品清单交付北京大学。季承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这些书已经捐赠。此外,因季羡林先生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大学,属于其所有的很多书籍、字画、印章、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实际由北京大学保存。
2009年1月16日,北京大学向季羡林先生报告由北京大学保存的季羡林先生文物数共计577件,其中古字画207幅。2009年3月26日,北京大学对蓝旗营10号楼3单元301号房内季羡林先生的38类72件珍贵文物进行清点,并登记造册,做了“暂由北京大学图书馆保存”的确认处理。季承起诉返还的正是上述共计649件物品。
2008年12月5日,季羡林先生手书声明:“一、我已经捐赠北大一百二十万元,今后不再进行捐赠。二、原来保存在北大图书馆里的书籍文物只是保存而已,我从来没有说过全部捐赠”。12月6日手书声明:“全权委托我的儿子季承全权处理有关我的一切事物、务”。从季承提交的录像证据显示,上述两份手书应该是在同一天书写,季承在一审庭审中表示2008年12月5日的手书落款日期应为笔误,实为2008年12月6日,北京大学不持异议。
2009年1月16日,北京大学党委副书记王丽梅、杨河等人前往301医院看望季羡林先生,并就季羡林先生的部分个人事务的处理提出八点意见。其中第七点意见为:“您部分字画从蓝旗营整理出后放在图书馆,这些字画最后怎么办听您的意见,尊重您的意见。您说捐,或者不捐,都听您的意见。您同意吗?”季羡林先生答道:“这书,就归学校……那些藏画,慢慢再商量。因为什么原因呢?因为原来***有些藏画,后来他捐给他老家宜兴,所以我的藏画将来决定怎么处理,我们再考虑考虑。”
2009年7月11日季羡林先生逝世。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季承最初认为其主张返还原物是基于继承权、自书遗嘱的全权处理权、自书遗嘱的执行权。后季承又表示,根据时间的发展,其不再依据此前所谓的“三权合一”主张返还原物,而是主张基于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请求返还原物。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加拿大籍华人何巍以其系季羡林先生之外孙,其母季婉如于1992年6月故去,季羡林先生妻子彭德华于1994年12月6日故去,季羡林先生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与季承是季羡林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季承起诉本案依据的是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6日的手书声明,该声明实为委托合同。季承实际上是基于其受托人的身份要求北京大学返还涉案标的物。何巍是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加入本案诉讼,季承要求返还原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继承法律关系无关,故不宜准许何巍加入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口头裁定驳回何巍加入本案诉讼的申请。
201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季承和北京大学双方在北京大学图书馆对本案涉案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确认,北京大学图书馆共存放涉案物品649件,一审法院对涉案物品制作了详细清单,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实物与清单逐一进行了查验核实,核实之后由一审法院加贴封条,双方均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季承和北京大学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争议:一是季承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返还原物诉讼,二是捐赠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三是捐赠是否被撤销。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季承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季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最初主张基于继承权、自书遗嘱的全权处理权、自书遗嘱的执行权“三权合一”而请求返还原物,后又变更其理由为基于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而请求返还原物,但也曾一度主张该书嘱为自书遗嘱。因此,要确定季承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需要首先厘清2008年12月6日书嘱的性质,之后方可再行论证季承起诉的正当性问题。
第一,关于2008年12月6日书嘱的性质。季承曾主张该书嘱为自书遗嘱,但是,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定方式对其个人财产所做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该书嘱的内容为:“全权委托我的儿子季承全权处理有关我的一切事物、务”。从该书嘱的文义看,季羡林先生并没有对其财产作出处分的任何意思表示,而只是委托季承处理其事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季羡林先生与季承的约定内容正是由季承处理季羡林先生的事务,季羡林先生是委托人,季承是受托人。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据此,季羡林先生在该书嘱中的委托属于概括委托。而如果因为有概括委托的意思就进而认为季羡林先生的书嘱是遗嘱,实属牵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6日书嘱仅仅是一个委托书,并非自书遗嘱。
第二,关于季承是否可以依据该书嘱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北京大学在本案中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本案中,季羡林先生作为委托人已于2009年7月11日逝世,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也应终止,因而季承并非提起返还原物之诉的权利人。但是,《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即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委托事务依其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况下,原委托合同并不终止。季羡林先生作为文化巨人,逝世后必然有很多生前以其名义开展的具体事务需要做后续处理,本案所涉捐赠事宜的后续处理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在尊重季羡林先生生前意愿处理其后续事务的范围内不宜终止。在此前提之下,就履行委托合同的后续事宜发生争议的,季承应有权提起诉讼。
所以,季承作为2008年12月6日书嘱的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的范围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捐赠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季承在本案诉讼中起初主张季羡林先生已经撤销其赠与合同,后又主张该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季羡林先生撤销的仅仅是赠与意向。而北京大学则一直主张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上述分歧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个层次:一是捐赠协议是否成立,二是捐赠协议成立后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捐赠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存在,合同内容已经固定,缔约阶段已经完成的一种状态。本案所涉的捐赠协议为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即法律对赠与合同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等没有特殊要求,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符合合同的其他成立要件,即应认为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捐赠协议中的当事人很明显是季羡林先生和北京大学。而本案捐赠协议的标的也是可以确定的。首先是捐赠协议第1条确定了捐赠物品的范围,这为标的的确定提供了基础。其次是捐赠协议附件1明确列举了捐赠物品的种类,这又为捐赠标的的确定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向。再次是季羡林先生在捐赠仪式上的发言,该发言中也多次谈到捐赠物品的具体情况。结合以上三点,本案捐赠协议的标的可以确定。有疑问的是捐赠品的数量是否可以确定。对此,应结合季羡林先生的捐赠目的、捐赠品的特点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季羡林先生捐赠藏书、藏画出于一片赤诚之心,且考虑已久,但鉴于其藏书、藏画数量较大,在签订捐赠协议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一清点并列明自己的藏书清单,所以后来季羡林先生也确实一直未能交付赠品清单,但其已经通过陆续将书籍交付北京大学的实际行动表明了其履行捐赠协议的衷心。因此,具体的捐赠物品数量虽然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明确,但在实际履行前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本案捐赠协议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都是可以确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是成立的。
第二,关于捐赠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有效并不相同,前者为事实判断,后者为价值判断。但一般而言,如果没有无效的事由,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捐赠协议,合同内容为自然人向教育机构捐赠藏书和字画等物品,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能生效。因此,认定本案捐赠协议生效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方面的障碍。但是,因捐赠协议第10条明确约定:双方指定“专人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字后生效”,故季承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该约定应被认为系对捐赠协议附有生效条件,即必须进行签字,捐赠协议才能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捐赠协议第10条确曾约定:“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字后生效。”但该约定到底是指“交接清单本身于签字后生效”还是指“捐赠协议需等到交接清单签字后方可生效”,双方对此并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捐赠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等予以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捐赠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从捐赠协议的整体结构看,该第11条为整体捐赠协议的生效条款,对整体捐赠协议具有拘束力。而双方也确曾于举行捐赠仪式的当日即在该捐赠协议上签字。由此,该捐赠协议所约定的捐赠协议整体的生效条件已经具备。捐赠协议第10条第(5)项所约定的“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字后生效”实为交接清单自身的生效条件,而非捐赠协议的整体生效条件。因此,该捐赠协议应被视为合法有效,所谓交接清单、专人办理交接手续等事项,只是捐赠协议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与捐赠协议本身的效力无关。
据此,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于2001年7月6日签订的捐赠协议应该是成立并合法有效的。
三、捐赠是否被撤销
季承在本案诉讼中起先主张赠与合同已被撤销,后又主张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撤销的仅仅是赠与意向,而非赠与合同。关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捐赠协议是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因此,季承如果主张赠与被撤销,则只能是赠与合同被撤销,而非赠与意向被撤销。这里只分析赠与合同即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撤销的问题。因季承还曾认为本案捐赠协议已被合意撤销,因此一审法院从三方面分析捐赠协议是否被撤销的问题:一是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季羡林先生撤销;二是本案捐赠协议能否被季承撤销;三是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当事人双方“合意撤销”。
第一,关于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季羡林先生撤销的问题。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6日手书声明:“原来保存在北大图书馆里的书籍文物只是保存而已,我从来没有说过全部捐赠”,季承因此认为,捐赠协议已被季羡林先生撤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不能撤销的,即便是季羡林先生本人也不能撤销。这就需要确定本案的捐赠是否属于公益捐赠。而判断是否属于公益捐赠应结合捐赠目的、受赠人特点、捐赠标的物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捐赠协议以及季羡林先生在捐赠仪式上的发言,季羡林先生向北京大学捐赠涉案物品的目的,是为了“对国家和学校都有利”,“送给国家,还给人民”,因此,从其捐赠的目的看,本案捐赠协议具有公益性质。而从接受赠与的北京大学来看,其为专门的教学科研机构,接受的季羡林先生的捐赠物品既非归于某一个人使用,也非用于经营谋利,而完全是服务于社会公益,就此而言,北京大学应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所称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因此,从受赠人的特点看,本案捐赠协议也具有公益性质。再从此次捐赠的物品的属性看,涉案的捐赠物品皆为藏书、手稿、字画等具有较高科研价值和史料价值的物品。尽管其中部分物品本身即为文物从而具有收藏价值,还有部分是季羡林先生这位文化名人的物品因而也具有收藏价值,但是,北京大学已经在捐赠协议中承诺永久收藏,承诺不以任何名义转赠他人。所以,即便涉案捐赠物品作为文物而有商业价值,但也无法用于商业目的。因此,从涉案捐赠物品的属性看,本案捐赠协议仍然具有公益性质。综上,本案捐赠协议应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即便是季羡林先生本人也不得撤销。
第二,本案捐赠协议能否被季承撤销。本案诉讼过程中,季承曾基于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6日全权委托的书嘱,主张撤销本案捐赠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的受托人,应当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积极履约。在季羡林先生并无明确授权撤销捐赠协议的情况下,季承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履行捐赠协议确定的义务,而不是使其被撤销。另一方面,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自身权利的权利委托他人。本案中,季羡林先生自己尚无权撤销捐赠协议,因而就更不能授权他人撤销该捐赠协议。因此,季承不能撤销本案捐赠协议。
第三,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当事人双方“合意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大学曾于2009年1月16日在301医院就捐赠事宜对季羡林先生表示“这些字画最后怎么办听您的意见,尊重您的意见。您说捐,或者不捐,都听您的意见。”季羡林先生随即答道:“这书,就归学校……那些藏画,慢慢再商量……再考虑考虑。”季承曾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已经合意撤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则无法撤销,更不能通过双方“合意撤销”。本案捐赠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定撤销事由,故而不能撤销。基于此,季承在此处主张的“合意撤销”实为“合意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16日,北京大学部分领导看望季羡林先生时所提“您说捐,或者不捐,都听您的意见”实际是一种咨询行为,并非在法律意义上与季羡林先生商讨是否解除捐赠协议。即便按照季承的主张,将其理解为北京大学同意解除捐赠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季羡林先生当时只是说“再考虑考虑”。对于一个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言,要想合意解除,必须有合同双方明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再考虑考虑”的回答只能表明季羡林先生对于是否解除捐赠协议存在一定的犹豫,但直到先生逝世,都一直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捐赠协议。因此,本案捐赠协议并没有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
所以,本案捐赠协议既不能被撤销,实际上也没有被撤销。
综上,季承以2008年12月6日书嘱受托人的身份要求北京大学返还原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季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季承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2009年1月16日校领导看望季羡林先生的谈话笔录,该笔录系根据季承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15中的视听资料整理而来,季承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查证该证据的内容及关联性,未予以采信;2.2009年1月15日季羡林先生致北京大学的信件的复印件,季承称该信件由其书写,季羡林先生本人签名,原件已于2009年1月16日校领导看望季羡林先生时交给了北京大学。证据1和2用以证明北京大学在2009年1月13日下午到301医院看望季羡林先生时,将捐赠协议的原件退还给季羡林先生,北京大学辩称的只是将捐赠协议复印件交给季羡林先生与事实不符,在北京大学发出“变存为捐”的要约时,季羡林先生明确表示我的字画只是放在学校,不是放在那里就是捐赠,北京大学的要约并未得到季羡林先生的承诺。3.北京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北京大学并非全额财政拨款或者差额财政拨款,其仅属有财政补贴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含有捐赠收入,其是产业化、自收自支的单位。4.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北京大学保存的649件涉案物品进行现场勘验,于2016年2月23日制作的物品目录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均认可上述暂时由北京大学保管的物品属于季承的物品。5.季承于2010年5月21日写给北京大学的《关于移交季羡林先生物品的函》以及2016年6月3日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马建洪律师对该函件的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季承称信函原件已交给北京大学,用以证明季羡林先生在北京大学的物品仅是由学校保存,季羡林先生并未捐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季承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认证如下:1.2009年1月16日校领导看望季羡林的谈话笔录系根据季承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15中的视听资料整理而来,该视听资料已在一审时经过质证,谈话笔录与该视听资料核对无误,本院认同一审法院作出的认证意见。2.2009年1月15日季羡林致北京大学的信件的复印件,北京大学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未收到该封信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否是季羡林本人签字,如果有原件需要进行鉴定,不同意季承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季承并无证据证明原件已交给北京大学,故对于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3.北京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大学认可其真实性,但不同意季承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北京大学应诉时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中即包含了该证书,北京大学的经费来源中确实包括捐赠收入,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北京大学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4.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物品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的物品清单,北京大学称清单原来的名称为“图书馆藏季羡林先生捐赠物品目录”,季承当时说不能确定是捐赠,所以自行将“捐赠”二字涂去,不同意季承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物品目录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双方对649件涉案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所形成的清单,对于该清单所列物品,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但该物品目录尚不足以证明季承所主张的证明目的。5.季承于2010年5月21日写给北京大学的信函以及律师对该函件所作的情况说明,北京大学称并未收到信函,且该信函上既没有律师的签字也没有律所的盖章,从内容上看,季承所谓的主张和季羡林先生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的关系,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本院认为,季承要求北京大学返还649件涉案物品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北京大学与季羡林先生是否达成捐赠的合意、捐赠协议是否成立生效、捐赠能否撤销、捐赠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等问题的判断,即便季承确实向北京大学发出过该信函,亦只是其意见的表达,并不足以证明季承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此外,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季承明确其提起本案返还原物诉讼系基于季羡林先生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的书嘱,该书嘱的内容为:“全权委托我的儿子季承全权处理有关我的一切事物、务”。从该书嘱的文义看,季羡林先生并没有对其财产作出处分的任何意思表示,而只是委托季承处理其事务,季羡林先生是委托人,季承是受托人。北京大学占有649件涉案物品基于其与季羡林先生签订的捐赠协议,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的受托人请求北京大学予以返还,则需对捐赠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赠与能否撤销等问题予以判断,故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于2001年7月6日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第1、2条约定,季羡林先生自愿将属于其个人所藏的书籍、著作、手稿、照片、古今字画以及附件1所列物品捐赠给北京大学,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奖金,北京大学接受赠与人的捐赠。在同日举行的捐赠仪式上,季羡林先生也在发言中对捐赠物品的情况予以了说明。季羡林先生所藏书、画等物品数量较大,在签订捐赠协议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一清点并列明自己的藏品清单,捐赠协议对捐赠物品的数量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捐赠协议签订后,季羡林先生将部分书籍陆续交给北京大学,同时,季羡林先生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大学,属于其所有的很多书籍、字画、印章、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实际由北京大学保存。2009年1月16日,北京大学向季羡林先生报告了由北京大学保存的577涉案物品情况;2009年3月26日,北京大学对季羡林先生位于蓝旗营10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内的72件涉案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由季承签字。据此,本院认为,结合捐赠协议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具体的捐赠物品及其数量虽然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明确,但在实际履行前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本案捐赠协议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都是可以确定的,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已经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在捐赠协议第10条“捐赠品交接”第(5)项中约定“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与人签字后生效,并作为本赠与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据此,季承上诉认为只有办理完交接手续,捐赠协议才能生效,不能认为既然捐赠协议已经签字了,就跨过了要约的阶段,不存在要约的问题,这是预约、捐赠意向而不是捐赠本约,捐赠协议只是捐赠意向书。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条款和其他条款的关系、相关条款在捐赠协议中所处的地位、该条款所采用的词句分析可知,捐赠协议第11条已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因此,从捐赠协议的整体结构看,第11条应为捐赠协议的生效条款,第10条第(5)项的约定只是交接清单自身的生效条件,而非捐赠协议的生效条件。故而,应认定捐赠协议自成立起生效,同时,从捐赠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属于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时间点或待条件成就时再行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而,对于季承提出的捐赠协议办理完交接手续才能生效、捐赠协议只是捐赠意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无论是赠与人本人,还是赠与人的受托人,均不能撤销。本案中,对于捐赠协议所约定的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及是否具有法定撤销事由,一审判决结合捐赠的目的、受赠人的特点、捐赠物品的属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捐赠协议所约定的赠与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并且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分析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故而,对于捐赠协议所约定的赠与,无论是季羡林先生本人,还是其受托人季承,均不得撤销。
另外,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捐赠协议签订后,季羡林先生和北京大学并无合意解除捐赠协议的明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捐赠协议没有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的分析认定意见。
综上所述,季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季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
书 记 员 贾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