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承与北京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季承与北京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6日 |
季承与北京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初字第5602号
原告季承,男,1935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忠行,男,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承与被告北京大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宜民,被告北京大学之委托代理人陆忠行、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大学原物返还2009年1月13日北京大学清点保管季羡林先生文物、字画共577件(其中207幅是古字画。仅38类有从季承蓝旗营住所清点的“暂由北京大学图书馆保存”清单)。后来,在证据交换阶段,季承又提出,返还原物的数量为577件再加上38类72件,共计649件;2.由北京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6日,季承先父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将协议附件一概列的14类藏书、手稿、古今字画等珍贵文物分批捐赠。协议第10条约定:双方指定专人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字后生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2008年12月5日,季羡林先生书嘱声明:“二、原来保存在北大图书馆里的一切书籍文物只是保存而已,我从来没有说过全部捐赠。”12月6日书嘱:“全权委托我的儿子季承全权处理有关我的一切事物、务。”北京大学于2009年1月13日向季羡林先生及全权受托处理撤销协议的季承报告保存文物清点数共577件。2009年7月11日,季羡林先生逝世。虽经季承一直登门追返上述存物,但北京大学至今未予原物返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后,季承又补充说明:双方并未成立捐赠协议本约,而仅有捐赠意向或预约,且已被双方协商撤销。因为涉案协议中没有捐赠协议成立的一般要件:标的物特定,也无捐赠协议成立的特别要件:标的物交付。
被告北京大学辩称:季承的起诉存在三大问题:一是季承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从季承的起诉中难以辨明季承起诉的权利依据是什么。是基于季羡林先生的授权委托行为,还是基于继承权。二是季承所提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季承要求北大返还的文物、字画未具体列明,不符合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的要求。三是季承关于捐赠协议已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签订捐赠协议后,季羡林先生没有撤销捐赠协议的行为,且依据《合同法》规定,该捐赠协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适用可以撤销的规定。季承先提出赠与合同已撤销,又提出赠与合同未成立,前后矛盾。实际上,该捐赠协议已经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季承将季羡林先生捐赠给北京大学的部分图书非法拍卖,获利1600.7万元,违背了季羡林先生的愿望。季承主张返还原物应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除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外,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完全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庭审等情况,依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双方提交证据情况
季承向本院提交了24份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别是:证据1,《捐赠协议书》(以下简称《捐赠协议》)附件,证明合同成立的意向不明确,捐赠物不具体,合同未成立。证据2,《捐赠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0条第5项,要有专人办理交接,由交接人签字协议生效,本案的双方各五个交接人都没有办理交接,证明该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证据3,张衡给北京大学的公开信,证明季羡林先生失去对北大保管的信任,撤销捐赠意向。证据4,东方早报记者文章,证明有人阻隔季羡林先生父子相见,被盗画是真的,季羡林先生有生命危险。证据5,季羡林先生手书信,证明季羡林先生通过季承排除北京大学对649件文物的管理权。证据6,季羡林先生给北大的委托书,证明季羡林先生留在学校的藏画并非捐给北京大学。证据7,父子相见的录音,证明藏画被盗是真实的。证据8,季羡林先生书嘱两份,证明季羡林先生没有说要全部捐赠,季承有权处理有关季羡林先生的一切事物和务。证据9,中国青年报等媒体的报道,证明季承已经将父亲的书嘱公示,媒体报道是自书遗嘱,是书嘱。证据10,李小军和蔡德贵的证言;证据11,301医院护工的谈话笔录;证据12,钱某的书面证明。该三份证据都是证明季承是全权处理649件文物的处分权人和处理权人。证据13,季羡林先生死亡证明,证明本案不牵扯到继承纠纷,本案是原物返还,只是恢复占有。证据14,北京大学开具给季承的38类原物72件物品的清单,证明该72件物品是暂时保存,而其他的字画仍然没有清单提供。证据15,北京大学答复季承返还原物函、视频资料,证明北京大学校领导向季羡林先生表示愿意返还藏品。证据16,北京大学复函,证明北京大学称“38类物品包含在”季羡林先生捐物范围内。证据17,13号公寓线装书清单,证明13号公寓清单中物品已根据季羡林先生意愿交还给季承。证据18,季承给北京大学关于设立季羡林先生文化基金会的公开信,证明季承同意由北京大学和季承指定管理人,共同信托。证据19,季承给北京大学书记的函,证明季承恳请提供目录,原物返还由北京大学暂存的38类72件物品,季承是全权处分权人和全权处理人。证据20,季承和他的外甥的共同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北京大学校领导曾向季羡林先生表示尊重其意见,季羡林先生说捐就捐,说不捐就不捐。证据21,季羡林先生书嘱的录像,证明季羡林先生自书特别授权的情况,或者是书嘱特别授权的情况,该特别授权转为季承的处分权。证据22,北大关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报道,证明保存保管利用这些藏品是季羡林先生的愿望。证据23,季羡林先生保存在北大的藏品目录,证明他只是放在北大。证据24,季承日记三则,证明649件文物只是委托保存,现在将清单交给季承了,季承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北京大学向本院提交13份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分别是:证据1,《捐赠协议》,证明季羡林先生向北京大学所做捐赠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捐赠协议》合法有效。证据2,季羡林先生在个人物品捐赠仪式上的讲话,证明季羡林先生捐赠的本意,《捐赠协议》合法有效。证据3,许智宏在季羡林先生个人物品捐赠仪式上的讲话,证明《捐赠协议》合法有效。证据4,捐赠仪式的照片,证明《捐赠协议》合法有效。证据5,新闻媒体就季羡林先生向北京大学捐赠藏品的报道,证明季羡林先生的捐赠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证据6,北京大学图书馆季羡林先生特藏室照片,证明北京大学已经按照《捐赠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证据7,北京大学关于季羡林先生藏画被盗的声明,证明北京大学妥善保管了季羡林先生的字画,没有发生流失的问题。证据8,季羡林先生2003年给吴新英的手书,证明季羡林先生父子多年不相见是季羡林先生个人的意愿,与北京大学无关。证据9,2008年10月28日季羡林先生的手书,证明季羡林先生的藏画没有流失。证据10,2008年11月3日季羡林先生手书,证明季羡林先生将处理藏画的事宜委托给北京大学。证据11,2008年12月6日季羡林先生手书,证明季羡林先生捐赠的意愿。证据12,戴某等七人的证言,证明季羡林先生捐赠的真实意愿和原本的想法。证据13,2002年季羡林先生给吴志攀和戴某的函,证明季羡林先生捐赠的本意。
此外,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组织双方在北京大学图书馆对北京大学保存的涉案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清点,做成勘验笔录(含存物清单),双方均予以签字确认。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勘验笔录发表意见,双方均予以认可。
二、本院对季承所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
北京大学对季承提交的证据1附件和证据2《捐赠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是恰恰认为《捐赠协议》成立并有效。本院认为,《捐赠协议》及其附件是本案事实中的关键,与本案深具关联性,双方既对其真实性认可,则可据此对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展开进一步的判断。因而,即便双方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完全相反的意见,也不影响其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明作用。因而对于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
北京大学对季承提交的证据3张衡的公开信和证据4东方早报记者文章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显示的内容主要是季羡林先生藏品被盗的讨论和质疑,以及季羡林先生意欲更换助手或秘书的情况。这些内容纯系媒体报道,并无被报道当事人本人的确认,因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这些内容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季羡林先生有撤销捐赠意向”的事实。因此,对于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5手书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涉及的手书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但其内容都是季羡林先生对于自己日常事务的意愿表达,并没有涉及对捐赠事宜的表态,无法证明季承所持主张。因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6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因此,委托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但从该委托事务,即“现委托北大校办全权处理我留在学校的一切与藏品有关的事宜”的实际内容看,无法推导出“留在学校的藏画并非捐给北京大学”这样的证明目的,因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该委托书涉及的委托事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看,该证据主要涉及对藏画被偷事宜的谈话交流,即使该录音全部为真实,从而证明藏画被盗是真实的,但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而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8书嘱和证据21书嘱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和证据21相结合对发现季羡林先生书写书嘱时的真实意思具有重要意义,且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纳,并将以该两项证据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季羡林先生对捐赠事宜的最后处理态度。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9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媒体报道的内容看,主要是对季羡林先生父子相见问题的讨论,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并无关联,因而该证据不予采纳。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10、12的证人证言、证据11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且认为李小军曾参与本案前期的庭审,故对李小军的证人身份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核实,李小军曾参与过本案庭前谈话,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已有所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故本院对李小军的证言效力不予确认。从钱某的证言看,季承意欲通过钱某的证言完成其作为原告的部分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因证人钱某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北京大学对其证言也不予认可,尤其是钱某的书面证言使用了猜测、推断性的语言对本案事实进行论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关于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同时,钱某证言中的一些细节问题需要与其当庭进行核实并对质才能查明,因其本人没有出庭而无法核实和对质。所以,对钱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钱某证言中部分内容涉及2008年12月6日书嘱的真实性问题,因该事实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钱某证言中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蔡德贵作为证人虽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但其证明的内容为2008年12月6日书嘱的真实性,而这一点可以与季承证据21书嘱录像相互印证,且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21书嘱录像的真实性也认可,因而对蔡德贵的证言予以认可。询问岳爱英的询问笔录实际上是岳爱英就季承代理人所提问题所作的回答,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鉴于该询问笔录有多处涂改,且系季承代理人单方面询问岳爱英所作的记录,其中很多细节问题需要经过当庭询问岳爱英本人之后才能进行判断。但是,岳爱英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而北京大学对该询问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13季羡林死亡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鉴于季羡林的死亡属本案重要事实,死亡时间对书嘱法律意义的判断关涉重大,且北京大学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14清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4的清单上已经载明“下列物品暂由北京大学图书馆保存”,因此对该项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15、16两份函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鉴于双方对该两项证据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认可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但从函件的内容看,仅能得出“北京大学在等待季羡林先生就捐赠物品做出新的决定”,而不能得出“北京大学愿意向季羡林先生返还藏品”的结论。因此,对于该两项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季承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17的清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清单中所列物品并非本案涉案的649件物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18、19所列信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0中信件内容不认可,且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18系季承意欲设立季羡林基金的公开信,与本案返还原物的争议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9系季承给北京大学领导的信件,只是表明其自身对于藏品捐赠事宜的认识,不能证明“季承是全权处分权人”这样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0系季承委托律师给北京大学领导的函件,是季承一方的主张,其中所载部分内容无从印证,而季承又无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可以表明季承一方对本案争议的态度,但不足以表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2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表明季羡林先生住所被盗后北京大学对被盗住所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移交的事实,但与本案649件物品的争议无关,对其不予确认。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23藏品目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藏品目录清单曾在本院主持下,双方清点之后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涉案物品的具体名称和规格具有重要意义,予以采纳。但该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季承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北京大学对季承证据24日记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日记系季承单方面对相关事实的记载,在日记中所载人物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很难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本院对北京大学所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文本与季承提交的证据1、2相重合,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2季羡林先生在捐赠仪式上的讲话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鉴于该讲话对于判断季羡林先生的捐赠意思具有重要意义,且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3许智宏在捐赠仪式上的讲话和证据4捐赠仪式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两项证据显示的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季羡林先生和北京大学之间关于捐赠事宜是否达成合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5媒体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媒体报道对于认定本案事实并无意义,且与本案争议亦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6特藏室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捐赠协议》的内容,确实有“建立季羡林特藏室”的要求,因此,该证据可以与《捐赠协议》相互印证,且双方都认可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7声明和证据8季羡林先生手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看,前者是北京大学关于季羡林先生藏画被盗传闻的声明,后者是季羡林先生父子多年不见的情况,这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因而对该两项证据不予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9、10季羡林先生手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两份手书均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11季羡林先生的手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季羡林先生此处手书的内容对于判断《捐赠协议》的相关事宜具有意义,故予以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12戴某等七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其并不了解本案涉及的藏画。本院认为,七人中有五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该五人中戴某、林某、武某等三人曾实际参与季羡林先生捐赠事宜,吴新英参加过捐赠仪式,崔岩曾在301医院照顾季羡林先生,五人向法庭陈述的信息对于判断《捐赠协议》的效力问题有积极意义,可以相互印证,且五人均已退休,与北京大学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该五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另外二人郝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季承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季承对北京大学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季羡林先生2002年4月写给北京大学领导的信件,其中对于《捐赠协议》有所涉及,对于判断季羡林先生本人对于捐赠的态度以及《捐赠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具有价值,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本院根据证据认定及庭审情况查明的事实
2001年7月6日,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签订《关于季羡林先生向北京大学捐赠个人所藏图书、手稿、字画等物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捐赠协议》),约定:1.赠与人自愿将属于其个人所藏的书籍、著作、手稿、照片、古今字画以及其他物品(见附件1)捐赠给北京大学,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奖金。2.北京大学接受赠与人的捐赠。3.本协议所列赠品种类中所包含的赠品及附件1所列全部赠品,希望北京大学交由北京大学图书馆收藏、保管和使用。受赠人表示完全尊重赠与人的上述愿望,并确认北京大学图书馆代表北京大学接受赠与人的上述全部赠品。4.赠与人责成北京大学图书馆在馆内建立“季羡林特藏室”以保证妥善地保管和利用这些珍贵的捐赠品。……这些捐赠品将作为北京大学的永久收藏品。……7.为充分利用捐赠品,北京大学图书馆准备将捐赠品中的部分文献制作成电子资源收藏(或整理出版,供全社会使用,但不得用于商业目的。……9.受赠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转赠他人。10.捐赠品交接:(1)赠品清单于2002年3月1日以前由赠与人交付受赠与人;(2)赠品将分批分期由赠与人移交受赠与人指定的北京大学图书馆,直到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各项全部赠品移交完毕……(4)上列各批捐赠之物品,分由受赠人指定专人与赠与人指定之专人办理交接手续,其他任何人不得介入;(5)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与人签字后生效,并作为本赠与协议书的组成部分……1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于该日在《捐赠协议》上签字盖章。
《捐赠协议》附件1的内容为:季羡林先生特藏室藏品种类:藏书、本人著作、手稿、往来信札、古今字画、日记、印章印石、收受礼品、有关录音带录像带、照片、证书证章、有关季先生之报道评论、一桌一椅、一印一印盒、一笔一砚、胸像一尊。
《捐赠协议》附件二的内容为:北京大学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妥善存放季羡林先生所赠图书、手稿、字画等物品的决定。 签订《捐赠协议》的当天,北京大学举办了隆重的捐赠仪式。在该捐赠仪式上,季羡林先生发言指出:“我向北大捐书、捐字画,不是心血来潮,我考虑了很久。……捐给北大,可以永远保留在北大图书馆内,大家用起来也方便,我自己一生的心血也没白费。所以对我自己、国家和学校都有利。……关于藏画,我想讲几句为什么捐的原因。……我听说,国内例如清华大学在建博物馆,我觉得是有眼光的。我们也有赛克勒博物馆,但是性质不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尽管也有作用,但主要不是的。所以我就想我们北大是不是也盖一个博物馆或艺术馆,也让学生定期去看,这样有利于提高人文素质。看了我们国家古代这些绘画精品、书法精品,爱国精神也就自然而然地产生出来。……所以我想如果这些流落出去,那对国家没有好处,对我自己收藏的目的也相违背。所以我想把这些字画和别的一些东西都捐给学校。……今天我感觉着这不是一个什么了不起的事情,惊动了这么多人到这里来,心里有点不安,谢谢大家。”
《捐赠协议》签订后,季羡林先生将部分书籍陆续交给北京大学,但一直没有将赠品清单交付北京大学。季承在庭审中认可这些书已经捐赠。此外,因季羡林先生长期工作、生活在北京大学,属于其所有的很多书籍、字画、印章、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实际由北京大学保存。
2009年1月16日,北京大学向季羡林先生报告由北京大学保存的季羡林先生文物数共计577件,其中古字画207幅。2009年3月26日,北京大学对蓝旗营10号楼3单元301号房内季羡林先生的38类72件珍贵文物进行清点,并登记造册,做了“暂由北京大学图书馆保存”的确认处理。季承起诉返还的正是上述共计649件物品。
2008年12月5日,季羡林先生手书声明:“一、我已经捐赠北大一百二十万元,今后不再进行捐赠。二、原来保存在北大图书馆里的书籍文物只是保存而已,我从来没有说过全部捐赠”。12月6日手书声明:“全权委托我的儿子季承全权处理有关我的一切事物、务”。从季承提交的录像证据显示,上述两份手书应该是在同一天书写,季承在庭审中表示2008年12月5日的手书落款日期应为笔误,实为2008年12月6日,北京大学不持异议。
2009年1月16日,北京大学党委副书记王丽梅、杨河等人前往301医院看望季羡林先生,并就季羡林先生的部分个人事务的处理提出八点意见。其中第七点意见为:“您部分字画从蓝旗营整理出后放在图书馆,这些字画最后怎么办听您的意见,尊重您的意见。您说捐,或者不捐,都听您的意见。您同意吗?”季羡林先生答道:“这书,就归学校……那些藏画,慢慢再商量。因为什么原因呢?因为原来***有些藏画,后来他捐给他老家宜兴,所以我的藏画将来决定怎么处理,我们再考虑考虑。”
2009年7月11日季羡林先生逝世。
本案审理过程中,季承最初认为其主张返还原物是基于继承权、自书遗嘱的全权处理权、自书遗嘱的执行权。后季承又表示,根据时间的发展,其不再依据此前所谓的“三权合一”主张返还原物,而是主张基于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请求返还原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加拿大籍华人何某以其系季羡林先生之外孙,其母季婉如于1992年6月故去,季羡林先生妻子彭德华于1994年12月6日故去,季羡林先生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与季承是季羡林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季承起诉本案依据的是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6日的手书声明,该声明实为委托合同。季承实际上是基于其受托人的身份要求北京大学返还涉案标的物。何某是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加入本案诉讼,季承要求返还原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继承法律关系无关,故不宜准许何某加入本案诉讼。因此,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口头裁定驳回何某加入本案诉讼的申请。
2016年2月23日,本院组织季承和北京大学双方在北京大学图书馆对本案涉案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确认,北京大学图书馆共存放涉案物品649件,本院对涉案物品制作了详细清单,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实物与清单逐一进行了查验核实,核实之后由本院加贴封条,双方均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季承和北京大学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争议:一是季承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返还原物诉讼,二是《捐赠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三是捐赠是否被撤销。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季承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季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最初主张基于继承权、自书遗嘱的全权处理权、自书遗嘱的执行权“三权合一”而请求返还原物,后又变更其理由为基于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而请求返还原物,但也曾一度主张该书嘱为自书遗嘱。因此,要确定季承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需要首先厘清2008年12月6日书嘱的性质,之后方可再行论证季承起诉的正当性问题。
第一,关于2008年12月6日书嘱的性质。季承曾主张该书嘱为自书遗嘱,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定方式对其个人财产所做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该书嘱的内容为:“全权委托我的儿子季承全权处理有关我的一切事物、务”。从该书嘱的文义看,季羡林先生并没有对其财产作出处分的任何意思表示,而只是委托季承处理其事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季羡林先生与季承的约定内容正是由季承处理季羡林先生的事务,季羡林先生是委托人,季承是受托人。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据此,季羡林先生在该书嘱中的委托属于概括委托。而如果因为有概括委托的意思就进而认为季羡林先生的书嘱是遗嘱,实属牵强。因此,本院认定2008年12月6日书嘱仅仅是一个委托书,并非自书遗嘱。
第二,关于季承是否可以依据该书嘱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北京大学在本案中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本案中,季羡林先生作为委托人已于2009年7月11日逝世,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也应终止,因而季承并非提起返还原物之诉的权利人。但是,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即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委托事务依其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况下,原委托合同并不终止。季羡林先生作为文化巨人,逝世后必然有很多生前以其名义开展的具体事务需要做后续处理,本案所涉捐赠事宜的后续处理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本院认定2008年12月6日的书嘱在尊重季羡林先生生前意愿处理其后续事务的范围内不宜终止。在此前提之下,就履行委托合同的后续事宜发生争议的,季承应有权提起诉讼。
所以,季承作为2008年12月6日书嘱的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的范围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捐赠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
季承在本案诉讼中起初主张季羡林先生已经撤销其赠与合同,后又主张该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季羡林先生撤销的仅仅是赠与意向。而北京大学则一直主张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上述分歧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个层次:一是《捐赠协议》是否成立,二是《捐赠协议》成立后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捐赠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存在,合同内容已经固定,缔约阶段已经完成的一种状态。本案所涉的《捐赠协议》为赠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即法律对赠与合同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等没有特殊要求,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符合合同的其他成立要件,即应认为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捐赠协议》中的当事人很明显是季羡林先生和北京大学。而本案《捐赠协议》的标的也是可以确定的。首先是《捐赠协议》第1条确定了捐赠物品的范围,这为标的的确定提供了基础。其次是《捐赠协议》附件1明确列举了捐赠物品的种类,这又为捐赠标的的确定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向。再次是季羡林先生在捐赠仪式上的发言,该发言中也多次谈到捐赠物品的具体情况。结合以上三点,本案《捐赠协议》的标的可以确定。有疑问的是捐赠品的数量是否可以确定。对此,应结合季羡林先生的捐赠目的、捐赠品的特点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季羡林先生捐赠藏书、藏画出于一片赤诚之心,且考虑已久,但鉴于其藏书、藏画数量较大,在签订《捐赠协议》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一清点并列明自己的藏书清单,所以后来季羡林先生也确实一直未能交付赠品清单,但其已经通过陆续将书籍交付北京大学的实际行动表明了其履行捐赠协议的衷心。因此,具体的捐赠物品数量虽然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明确,但在实际履行前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本案《捐赠协议》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都是可以确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是成立的。
第二,关于《捐赠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有效并不相同,前者为事实判断,后者为价值判断。但一般而言,如果没有无效的事由,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捐赠协议》,合同内容为自然人向教育机构捐赠藏书和字画等物品,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能生效。因此,认定本案《捐赠协议》生效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方面的障碍。但是,因《捐赠协议》第10条明确约定:双方指定“专人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字后生效”,故季承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该约定应被认为系对《捐赠协议》附有生效条件,即必须进行签字,《捐赠协议》才能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捐赠协议》第10条确曾约定:“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字后生效。”但该约定到底是指“交接清单本身于签字后生效”还是指“《捐赠协议》需等到交接清单签字后方可生效”,双方对此并不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本院结合《捐赠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等予以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捐赠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从《捐赠协议》的整体结构看,该第11条为整体《捐赠协议》的生效条款,对整体《捐赠协议》具有拘束力。而双方也确曾于举行捐赠仪式的当日即在该《捐赠协议》上签字。由此,该《捐赠协议》所约定的《捐赠协议》整体的生效条件已经具备。《捐赠协议》第10条第(5)项所约定的“交接清单一式两份,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字后生效”实为交接清单自身的生效条件,而非《捐赠协议》的整体生效条件。因此,该《捐赠协议》应被视为合法有效,所谓交接清单、专人办理交接手续等事项,只是《捐赠协议》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与《捐赠协议》本身的效力无关。
据此,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于2001年7月6日签订的《捐赠协议》应该是成立并合法有效的。
三、捐赠是否被撤销
季承在本案诉讼中起先主张本案赠与合同已被撤销,后又主张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撤销的仅仅是赠与意向,而非赠与合同。关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捐赠协议》是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因此,季承如果主张赠与被撤销,则只能是赠与合同被撤销,而非赠与意向被撤销。这里只分析赠与合同即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撤销的问题。因季承还曾认为本案《捐赠协议》已被合意撤销,因此本院从三方面分析《捐赠协议》是否被撤销的问题:一是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季羡林先生撤销;二是本案《捐赠协议》能否被季承撤销;三是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当事人双方“合意撤销”。 第一,关于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季羡林先生撤销的问题。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6日手书声明:“原来保存在北大图书馆里的书籍文物只是保存而已,我从来没有说过全部捐赠”,季承因此认为,《捐赠协议》已被季羡林先生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不能撤销的,即便是季羡林先生本人也不能撤销。这就需要确定本案的捐赠是否属于公益捐赠。而判断是否属于公益捐赠应结合捐赠目的、受赠人特点、捐赠标的物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捐赠协议》以及季羡林先生在捐赠仪式上的发言,季羡林先生向北京大学捐赠涉案物品的目的,是为了“对国家和学校都有利”,“送给国家,还给人民”,因此,从其捐赠的目的看,本案《捐赠协议》具有公益性质。而从接受赠与的北京大学来看,其为专门的教学科研机构,接受的季羡林先生的捐赠物品既非归于某一个人使用,也非用于经营谋利,而完全是服务于社会公益,就此而言,北京大学应属于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所称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因此,从受赠人的特点看,本案《捐赠协议》也具有公益性质。再从此次捐赠的物品的属性看,涉案的捐赠物品皆为藏书、手稿、字画等具有较高科研价值和史料价值的物品。尽管其中部分物品本身即为文物从而具有收藏价值,还有部分是季羡林先生这位文化名人的物品因而也具有收藏价值,但是,北京大学已经在《捐赠协议》中承诺永久收藏,承诺不以任何名义转赠他人。所以,即便涉案捐赠物品作为文物而有商业价值,但也无法用于商业目的。因此,从涉案捐赠物品的属性看,本案《捐赠协议》仍然具有公益性质。综上,本案《捐赠协议》应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即便是季羡林先生本人也不得撤销。
第二,本案《捐赠协议》能否被季承撤销。本案诉讼过程中,季承曾基于季羡林先生2008年12月6日全权委托的书嘱,主张撤销本案《捐赠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的受托人,应当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角度积极履约。在季羡林先生并无明确授权撤销《捐赠协议》的情况下,季承作为受托人应当积极履行《捐赠协议》确定的义务,而不是使其被撤销。另一方面,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自身权利的权利委托他人。本案中,季羡林先生自己尚无权撤销《捐赠协议》,因而就更不能授权他人撤销该《捐赠协议》。因此,季承不能撤销本案《捐赠协议》。
第三,本案《捐赠协议》是否被当事人双方“合意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大学曾于2009年1月16日在301医院就捐赠事宜对季羡林先生表示“这些字画最后怎么办听您的意见,尊重您的意见。您说捐,或者不捐,都听您的意见。”季羡林先生随即答道:“这书,就归学校……那些藏画,慢慢再商量……再考虑考虑。”季承曾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已经合意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则无法撤销,更不能通过双方“合意撤销”。本案《捐赠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定撤销事由,故而不能撤销。基于此,季承在此处主张的“合意撤销”实为“合意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16日,北京大学部分领导看望季羡林先生时所提“您说捐,或者不捐,都听您的意见”实际是一种咨询行为,并非在法律意义上与季羡林先生商讨是否解除《捐赠协议》。即便按照季承的主张,将其理解为北京大学同意解除《捐赠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季羡林先生当时只是说“再考虑考虑”。对于一个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而言,要想合意解除,必须有合同双方明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再考虑考虑”的回答只能表明季羡林先生对于是否解除《捐赠协议》存在一定的犹豫,但直到先生逝世,都一直没有明确表示要解除《捐赠协议》。因此,本案《捐赠协议》并没有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
所以,本案《捐赠协议》既不能被撤销,实际上也没有被撤销。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原告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全权委托的受托人虽然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因季羡林先生与北京大学签订的《捐赠协议》已然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属于公益性质的捐赠,即便季羡林先生本人都不能撤销。而季承作为季羡林先生的全权受托人只能按照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实施委托事务。在季羡林先生本人经过深思熟虑签订《捐赠协议》后,其直至逝世都尚未明确表示要撤销该《捐赠协议》,且季羡林先生本人也无权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季承作为受托人更无权违背季羡林先生的意愿或超越季羡林先生本人的权利而主张该《捐赠协议》或捐赠意向被撤销,因而也就无权主张返还原物。所以,季承以2008年12月6日书嘱受托人的身份要求北京大学返还原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季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宇翔
审判员 王国庆
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程
书记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