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曼帝国宪法 (1876年) 中华文库
土耳其宪法 又名:米德哈特宪法 制定机关:阿卜杜勒哈米德二世 1876年12月13日 有效期:1876年12月13日—1924年4月20日(不含本日) 译者:商务印书馆编译所 |
奥斯曼帝国宪法 (1909年) |
1876年12月13日,阿卜杜勒哈米德二世御准。 |
屋斯曼帝国
第一条 屋斯曼帝国。由现在之各州、领地、及有特权之县、而成立。全部统一。虽据何等理由。不受分割。
第二条 孔士坦丁堡。为屋斯曼帝国之首府。此市对于其他屋斯曼各市。无有种种之特权免除。
第三条 屋斯曼帝国之帝位。结合于最高伊思拉摩之卡里夫统緖。依古来惯行之法律。傅于屋斯曼帝室最长之皇子。
第四条 斯尔坦以卡里夫之资格。而为伊斯拉摩教之保护者。为凡屋斯曼臣民之统治者。为皇帝。
第五条 斯尔坦之身体。为神圣。无责任。
第六条 屋斯曼帝室各员之自由权。其动产及不动产之私有财产。其终身所领。皆立于一般保证之下。
第七条 斯尔坦之高权。为大臣之任免、官职位阶及勋章之赋与、从于赋与特权之规定而任置有特权之各县知事、铸币、于公之祈祷陈述其名、与外国缔结条约为战争及平和之宣言、为陆军及海军之最高司令、军人之荐任、从神命及人定之法典而行使裁判、关于公共行政规则之设定、刑罚之减轻及全免、国会之召集停会及因必要事情之解散。但解散以公布行新选举之条件行之。
屋斯曼臣民之一般权利
第八条 无论属于如何之宗教宗派。为屋斯曼帝国之臣民者。则称为屋斯曼人。
第九条 屋斯曼人之资格。于在法律特有揭载之事情为取得及丧失。
第十条 人身之自由。对于各种之侵害而受保护。无论何人。于法律所定形式之外。虽据何等理由。亦不受罚。
第十一条 屋斯曼帝国之国教、为伊斯拉摩。
于维持此原则之下。在屋斯曼各州凡经承认之宗教。如不冲突公共秩序及道德之条件者。皆受自由行使之保证。又从来所赋与于各种宗教团体之教事上特权。仍继续有其效力。
第十二条 出版、在法律之制限内为自由者。
第十三条 屋斯曼臣民。在法律及规则之内。为商业工业农业之目的。有设立诸般结社之权利。
第十四条 一人或数人之屋斯曼臣民。为属于其人之损害。或可致一般之不利益之法律及规则之违犯。有请愿于有权限之官署之权利。诉愿之形式。提出之于下记之国会。并得对于官吏之处置。而为告诉。
第十五条 教育为自由者。
在遵守现定法律之下。各屋斯曼人有受公私教育之权利。
第十六条 凡学校皆在国家监督之下。
为定屋斯曼臣民教育之统一。虽可设适当之手段。而各种宗教团体。奉行其信仰教育之制度。则不依此而受变更。
第十七条 凡屋斯曼人。在法律上为同等。而非关于其信教上地位之限。对于国皆有同一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八条 屋斯曼人为得受任用于国家之勤务。须能操公用国语之土耳其语。
第十九条 凡臣民得从其资格及能力。以就官职。
第二十条 确定租税。从关于此等特别之规则。各应其财产而课于凡为屋斯曼之臣民。
第二十一条 各人于适法取得之动产及不动产。其所有受保证。
无论何人之不动产。非因公共利益之要求。及从其价格之法律。而先受赔偿者。不被征收。
第二十二条 各人之住所。在屋斯曼各州。对于侵害而受保证。
无论何人之住所。在法律规定之外。虽据如何理由。不受官厅之侵入。
第二十三条 依今后所发诉讼法律之规定。无论何人。出头于有法律上权限之裁判所以外。不受强制。
第二十四条 于罚金之形式之财产没收、押领。则被禁止。
但于战时。依法律被赋课之租税。及在同样时机而被设之方法。则为例外。
第二十五条 非据法律。则无论何人。虽依租税赋金其他同样之名义。不得被征收金钱。
大臣
第二十六条 拷问及其他各种之苛刑。全部受绝对的禁止。
第二十七条 大宰相及大僧正之官职。由斯尔坦委任于其所信任之人。其他各大臣之任命。则反于此。以敕命行之。
第二十八条 内阁则集于大宰相总理之下。凡关内外重要之事。为有权限之官厅。
其会议之议决。要皇帝之嘉纳。依敕命施行。
第二十九条 各大臣从于法律。管理属其管辖权之事务。不属其管辖权者。报告之于大宰相。大宰相特于不须会议之事件。有为必要的处置之权。或申达之于斯尔坦为决定。其必须会议之事件。大宰相提出于内阁。关于此、从该当发布之敕命。与以必要之指示。
各省令之各种种类。当于特别规则中定之。
第三十条 大臣就其官职行为。为有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一人或数人之众议院议员。以大臣之责任为理由。对于大臣。凡关属于众议院权限之事件。提起诉讼时。诉讼书先提出于众议院院长。议长在此三日内审查诉讼。可决定当从此等诉讼之众议院构成法。而提出于众议院与否而送致于委员。此委员行必要之审查。于被诉之大臣。与以十分说明后。如须诉讼。以得为会议目的物之多数决而成立之决议。附于众议院之议。此委员之决议。于必要之事情召唤被诉之大臣。及大臣或其代表者在众议院既与说明之后。以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多数为可决时。则要求被诉大臣免职之报告、提出于大宰相。大宰相则致事件于斯尔坦之裁可。关于此、可发布之敕命。送致于高等裁判所。
第三十二条 对于大臣之诉讼手续。于特别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条 非关于官职上之行为。惟就关其身上各般之诉讼。则大臣与其他屋斯曼人无有区别。此等诉讼。在有权限之普通裁判所行之。
第三十四条 高等裁判所之告诉院。于视为被告而决定其免官之大臣。于其不为反驳于提起之告诉间。停止其官职。
第三十五条 大臣与众议院议员间。意见各异者。若大臣固执法律案之裁纳。议员以多数决及依完全之讨议。而为往返拒绝。则交迭大臣。解散众议院之权独属于斯尔坦。此时众议院。于法定期间内行改选。
第三十六条 在国会未开会之时期。对于危险而保持国家、与防制侵害公共之安宁、有不可避之要事发生。为审议关于此等必要之法律有不许召集议会之事情时。则大臣得为临时之处分。此处分、以不抵触于宪法之规定、依敕命而受裁可为限。至众议院之事后承诺止。有临时之法律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各大臣、不论何时。有出席于两院〈元老院及众议院〉议事。或定其部属之高等官吏为其代理之权利。
大臣、在两院各议员之前。有发言之权利。
第三十八条 众议院为说明之追及。以多数要求召唤决议大臣出席时。则大臣当自行出席。或委任部属高等官吏为其代理。大臣对于被提出之质间。当为答辩。或认有特别必要。及对于此自负责任时。得豫期答辩于后日。
官吏
第三十九条 一切之官吏。遵据于法律上所定之条件。任适当之各官职。依此方法而受任命之官吏。其行状不成为法律上免官之理由、及不自辞职。或对于政府其免官无必要之理由时。则不受免官罢职。
行状无显然可非难且正实之官吏。其免官、对于国家为不得已者。则昇进之。并可从特别法律所定之规程。受一时或继续之退官赐金。
第四十条 各官职之义务。当依特别法律所规定。
各官吏在其权能之范围内。皆有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官吏对其上官有尊敬之义务。然惟在法律所定之制限内、遵行所授与之命令。
于违法事情。对于上官之服从。不免除官吏之责任。
国会总会
第四十二条 国会由元老院及众议院之二分院成立之。
第四十三条 国会之两院。每年十一月一日集会。依斯尔坦之敕命开会。三月一日再依敕令闭会。
两院之一。在非他院集会之时期。不得会合。
第四十四条 斯尔坦陛下。鉴于大政。国会不得在法定之时期前开会。并不得短缩或延长所定之会期。
第四十五条 于国会开会日。则斯尔坦、或以其代理之大宰相、并大臣。及两院之议员出席。值开会时。就该年度之帝国内部形势。及外交关系。并就来年度应讲之方策及处分。为叙述之敕语、朗读之。
第四十六条 国会所选及受任命之议员。于开会日、在大宰相面前。或于此日缺席者、则在议长面前。当其所属各院之会合而为宣誓。誓言则议员当奉公忠诚于斯尔坦陛下及祖国。须满足凡宪法及职任所命之义务且当避反此义务之种种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国会之议员。其投票及发言为独立。而无受拘东于何等之约束及训令或因强迫而被动。
议员所与之投票。或在其国会会议中所发言之意见。于违犯对于国会构成法之外。虽依何等方法。不受诉追。其违犯国会构成法者。则从国会构成法之规定而受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会之议员。以所属各院三分之二之多数。而被诉为谋叛、侵犯宪法或企图中止、或不忠者。又有法律上之禁锢刑、或受追放之宣告者。则议员为终止。此行为之诉讼并处罚。属于有权限之裁判所。
第四十九条 国会之各员。有以自行票决。而于议事上不加以事项之采纳、或弃却之采决之权利。
第五十条 不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之议员。
第五十一条 在国会之两院。超过组成之之议员之半数。无一人之议员出席时。则不得行会议。
不要三分之二之多数议决事项。则以凡出席议员之绝对多数而定可否同数时。则议长之投票、作倍数计。
第五十二条 对于国会之议员。关于其身上之事项、已提出诉愿者。则提起诉愿之人。先致之于有权限之公之官吏。或有其上级权限之官厅。不确定者则却下之。
第五十三条 大臣关于新法律之制定。或现行法律之改正。有为提案之权限。然元老院及众议院。关于属其所定权限之事项。得要求变更新法律、或现行法律。于此等要求。须经由大宰相、而申达于斯尔坦。关此之敕令。经发布时。则在参议院。基于有权限之该部、所与之详细说明。受委任为该法律案之编制。
第五十四条 在参议院、审议编制之法律案。先在众议院后在元老院、为审查。法律案得两院之采纳后。依于敕命。依于裁可。得法律之效力。
在一院确定被弃却之法律案。于各年会期。不得为再审议之目的物。
第五十五条 法律案、先在众议院、后在元老院。可为各别票决。追各章而附于读会。各章非以多数采纳之、或更于全案之讨议不得多数时。则原案视为不采纳者。
第五十六条 两院除大臣、其代理者、所属议员或以公式被召唤之官吏。不论何人。自己或代表团体、不得容为说明。并不得受其说明。
第五十七条 两院之会议。以土耳其语行之。讨议案之印刷。于议事日以前。当分布于议员。
第五十八条 两院之票决。依记名、或特别之记号、或行秘密。
秘密票决。必须出席议员之多数。
第五十九条 维持两院秩序。全属于议长之权。
元老院
第六十条 元老院之议长。及数不得超过众议院议员三分之一之议员。直接由斯尔坦任命之。
第六十一条 受任命为元老院之议员。其行状、必应于一般之信任。在国家之功勤为已受称扬者。至少必已满四十岁。
第六十二条 元老院之议员。受终身任命。此地位赋与于前大臣、县知事、军团知事、僧正、大使、教父、法教师、并陆海军之师团长、及其他有必要的资格之人士。
由国家、或依自己之希望受任为他之官职者。则失元老院议员之能力。
第六十三条 元老院议员之月俸、为一万“帕斯脱。”依议员之他之名义。由国家会计、受俸给一万“帕斯脱”以下者。则引上迄于此额。超过此额时。则不变更。
第六十四条 元老院审查由众议院提出之法律及豫算案。元老院、若在法律及豫算案中。自发见于信仰、斯尔坦之主权、自由、宪法之规定、国家领土之统一、国土内部之安宁、祖国之保护。为防御所讲求之方策、或有公共安宁、有抵触之规定时。则附加意见。或确定、或加改正变更。送还于众议院。
经采纳之案。元老院嘉纳之。申达于大宰相。
元老院又审查经提出之请愿。认为必要时。则附意见。回送于大宰相。
众议院
第六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之数。定为每五万之屋斯曼臣民男子。选出一议员。
第六十六条 选举、则依秘密投票之原则而行。选举施行之方法。依特别法律定之。
第六十七条 无论何人。不得兼为议员与国家官职。惟大臣得为议员。其他公之官吏被选举为议员时。有承诺与否之自由。承诺之时。则失其官职。
第六十八条 下记之人。不得为议员。(一)非屋斯曼国之臣民者。(二)依特别之法律。有此免除者。即在外国从事于一时勤务者。(三)不知土耳其语者。(四)三十岁以下者。(五)当选举时。对于他人有勤务关系者。(六)不至于再获得市民尊敬之家资分散者。(七)显为不道德之生活者。(八)禁治产、未被解除者。(九)已丧失政治权者。(十)主张属于外国者。凡此等之人。不得为议员。
虽四年后可行选举。而议员则必以在读土耳其文、及新出良书为条件。
第六十九条 总选举每四年行之。对于各议员之委任。惟四年间继续之。但得被再选。
第七十条 众议院之总选举。迟至其集合日之十一月一日前。四个月以内为起讫。
第七十一条 各议员非仅为其被选举区之代表。实代表屋斯曼人之全部。
第七十二条 选举人、当由所属之县区人民中。选举议员。
第七十三条 众议院、依敕命被解散时。则全议员之新选举。至迟当由解散之日起算至六个月止。为其集会开始之期日。
第七十四条 议员已死亡。或依法定之理由、被妨其委任之行使。或长期日不列于会议、已辞退其委任。或依判决、及受官职、丧失其委任时依法律之规定。选举他议员代之。但迟至次期。须行使其委任。
第七十五条 代补缺额之议员。其继续委任。至次期之总选举止。
第七十六条 各议员、每年会期间。由国家会计、受二万“帕斯脱。”来往之旅费。以五千“帕斯脱”月俸为基础。从关于文官旅费法律之规定。而受补偿。
第七十七条 众议院以多数决。第一、选议长三人。第二、及第三、各选议长三人。即共九人。奏请皇帝裁可。由此九人中依敕命任一人为议长。二人为副议长。并确定其职务。
第七十八条 众议院之议事。公开之。然因大臣或十五人之议员。就重要事件。须行秘密议事。有以此旨提案时。则止公开。以多数决、决提案之弃却或采纳。
第七十九条 关于议员、以院之多数决。而不决议承认诉讼者。又非于其现行犯之间。或其后直行之者。则不得在会期间逮捕或诉追。
第八十条 众议院审议所提出之法律案。或弃却之。或采纳之。或于财政与宪法关联之点改正之。
在豫算法所定之总支出。在众议院精密审查其额。与大臣一致确定之。
为充支出之收入之成分及数额。其区分及使用之种类方法。亦与大臣一致定之。
裁判所
第八十一条 裁判官。由国家经诏书、依特别适用于此之法律、使受任命者。不得免官。但依其自由意思之辞职。则采纳之。于从于阶级而迁职、转任、退官及犯罪判决之裁判官之免官。于此等特别法律规定之。此法律、并定裁判官其他裁判所官吏必要之资格。
第八十二条 于裁判所、一切审判皆公开之。宣告则得为公开。但裁判所有特为法律所明记者。得止公开而行诉讼。
第八十三条 各人得于裁判所。使用保持其权利之必要的法定之方法。
第八十四条 裁判所。不论如何事情。不得避常属于其权限之诉讼之施行。
诉讼、或于此至必要的最初豫审之始。则不得中止之或延期之。如原告已脱退者。则得为之。然有关于刑事者。则国家之权利。当依法律行之。
第八十五条 诉讼于凡有权限之裁判所行之。在私人与国家间之诉讼。取属于一般裁判所之权限。
第八十六条 对于裁判所。不得行何等之干涉。
第八十七条 关于神命之法典之诉讼。则在神命法裁判所。其当依民事法典判决者。在民事裁判所行之。
第八十八条 各裁判所之种类、及职权权限之种类、并其区分、裁判官之俸给。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九条 关于特别事情之裁判判决。由普通裁判所移转。而别构成有判决资格之特别裁判所或委员者。不问以何等名义。亦被禁止之。但委任裁判官之任命及仲裁裁判所。则以法定之形式许之。
第九十条 裁判官、不得兼为其他裁判官。及此外有给之国家官职。
第九十一条 于刑事诉讼为公权保持。任命检事。其权能及阶级。依法律定之。
高等裁判所
第九十二条 高等裁判所。由三十人之所员成立之。其中十人由元老院、十人由参议院、十人由大审院及控诉院之部长、抽签定之。高等裁判所应于必要。集合元老院。属其权限者。则为对于反对大臣、大审院部长、及各员、及斯尔坦之身体权利、或谋加危害于国家之安宁者。所加之裁判。
第九十三条 高等裁判所。由告诉院及判决院之二院而成。
告诉院依抽篯。由高等裁判所之所员选出。其三人属于元老院。三人属大审院及控诉院。又三人属参议院由此九人成立之。
第九十四条 此院以三分之二之多数。而决定被告诉者应受诉与否。
告诉院之各员。不得为判决院之各员。
第九十五条 判决院、由高等裁判所二十一人之所员成立之。其中七人属元老院。七人属大审院及控诉院。七人属参议院。判决院、就告诉院所决定为必要之诉讼。以三分之二之多数。从现行法为终决决定。判决则不得控诉并不得被破毁。
财政
第九十六条 国税、惟本于法律行新制、行要求。及行征收。
第九十七条 国家之豫算。为豫定收入支出之法律。国税之新制、要求、及征收。又本于此法律。
第九十八条 豫算、即国家一般会计收支相当之法律。在国会、就各条为审查票决。
为决定之表。包括豫定收入支出之各部。从决定之标则。分部、章、及多数条项。此表之审议。依于章而行。
第九十九条 豫算、于其所定年度之初而为实行。其案当于国会开会后、直提出于众议院。
第一百条 非由国有财产依豫算为支出者。于特别法律所未定之限。不得为之。
第一百一条 非在国会集会之时期。依豫算所不豫见之临时迫切之事情。应生紧急必要之支出者。此时大臣于其责任。依斯尔坦陛下所发之敕命之许可。以当国会开会可直致关于此之法律案于条件之下。有为此支出以充必要使用额之权利。
第一百二条 豫算限行一年。其效力不及于其年之外。
众议院为特别之关系而被解散。如未议决豫算者。则大臣基于敕命。限以一年、至众议院次期之集会止。得延长前年度豫算之效力。
第一百三条 确定决算之法律。包括其年度之精密的收入额。并在一年间所支出之各部。
此决算之形式及区分。当全然与豫算一致。
第一百四条 确定决算案。至迟由其年度之终四年后必为计算。一提出于国会。
第一百五条 构成会计检查院以监督其掌管国有财产出纳之官吏审查属于各部为年度计算将其审查并意见。每年当以特别报告。致于众议院。
此会计检查院。又每阅三个月。经大宰相而将财政上之状况报告于斯尔坦陛下。
第一百六条 会计检查院。依敕令受终身任命。由十二人之院员成立之。各员非以众议院多数决决议其免官者。不被免官。
第一百七条 会计检查院院员之必要资格。其权能之细则、免官、转官、迁官、退官、之种类及方法。并事务局之组织。依特别法律定之。
县
第一百八条 县行政之制度。依广泛分权主义而设。而此组织之各部。当依特别规则定之。
第一百九条 县郡区参事会会员。及每年一回、应集会于县之首府之总会会员。其选举之方法。当本于大段之原则。依特别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条 县总会之权能。于关此制定之特别法律。可明示之。关于一般幸福之事项。例如道路交通之筑造、农业、信用金库之设立、工业、商业及农业之奖励、及属于关普及一般教育之审议等皆属之。又关于租税、其他公金之赋课及征收及其他事项。发见违反法律并其他规则等事。有告知于有权限之官厅、及提出可除却之之旨、以为诉愿之权利。
第一百十一条 在各区、各宗教团体所寄附之不动产及动产之财产。从寄附条件、或依惯习而行之条规为主旨者。于慈善营造物、及寄附设备、能支拂否。及受遗赠者。于此遗赠之动产。实从遗言之规定受之否。及孤儿院之财产。能从关于此之法律管理之否。当监视之。其监视由数人所编成之会议体。此会议体、则从关此所当发布之法律之规定。可由该宗教团体所选出之各员构成之。而属于县之地方官厅及总会之下。
第一百十二条 都市之事项。在孔士坦丁堡及县。可依选举构成之市参事会而为管理。
此市参事会之组织权能。会员之选举方法。依特别法律定之。
杂则
第一百十三条 事变发生。在屋斯曼帝国之一地方。可豫见动摇之破裂。有实迹者。皇帝政府、有使其地方在一时合围状态之下之权利。其效力则民事法律及规则一时停止。
在合围状态下。其地方行政之方法。依特别法律定之。
斯尔坦陛下。对于有伤害国内之安宁者。据有信用之警察之报告。果属确实。有由屋斯曼各州追放之之全权。
第一百十四条 对于凡屋斯曼人。强制授受小学教育。其阶级及区分。依特别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五条 宪法之各条。虽据如何理由。或于如何口实之下。不被停止或无效。
第一百十六条 从于事情时势之必要。当变更宪法之数条。有实际及不可避之必要时。则从下记条件。得为变更。大臣、元老院又众议院、为此变更提案。先以众议院三分之二采纳之。此采纳在元老院以相等之数、即六分之二而被确保时。则依于法律之此项变更。由敕今而裁可后。其变更。生法律之力。
经变更提案之宪法各条。依于必要的法律之议事间。至出敕命止。仍无失其效力而行之。
第一百十七条 法律之一条有当解释者。在司法事项则大审院。行政事项则参议院。宪法问题则元老院。有确定其意义之权限。
第一百十八条 现行之法律惯习。则依将来法律及规则不被变更或废止为限。有其效力。
第一百十九条 对于一千二百九十三年西惠哇十日国会之假训令。惟至众议院第一会期之终为止。为有效力。由其时起失效力。
(注)凡译为敕者。 Tradè 也。
第四条译为皇帝者。 Pâdichâh 也。本为保护者、主君、国王之义。与斯尔坦同义。
Calif者。本阿剌伯语。有相续承继人之义。谟罕默德之相续者。其地位谓之Califat。
土耳其之称。与屋斯曼或屋得曼之称相同。
第二十七条所谓大僧正。则 Cheich-ül-islam 也。为长老。为最高僧官。第六十二条所谓僧正。则其次之高僧。为 Kadi-el-asker 。译为僧正。尚不适当。谓为法师亦可。在欧罗巴土耳其部及亚细亚土耳其部。各有一人。为最高之裁判官。
第百十九条一二九三年西惠哇十日者。为一千八百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