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共和国宪法_(1924年)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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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共和国宪法 (1961年) |
原文注:一九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公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土耳其为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土耳其语为国语。安哥拉城定为首都。
第三条 政权完全属于国民全体。
第四条 土耳其国民大会系唯一真正之民意机关,以大会名义行使政权。
第五条 立法权及行政权,统属于国民大会。
第六条 立法权,由国民大会直接行使之。
第七条 行政权,由国民大会以总统及总统所任命之国务员行使之。国民大会得随时监督及推翻政府。
第八条 司法权,以国民名义,依照法理与法律,由独立裁判之法院行使之。
第二章 立法权
第九条 土耳其国民大会,由国民依照特别法律所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第十条 土耳其国民,男性,满十八岁者,均有选举权。
第十一条 土耳其国民,男性,满三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 左列人员,不得当选为议员。
在外国担任公职者。
因犯盗窃,伪造,酢取,侵占,违法,破产之罪,身受刑罚者。
禁治产者。
入外国籍者。
被褫夺公权者。
不能诵读及书写土耳其文字者。
第十三条 国民大会议员每四年改选一次。任满之议员得再当选。大会期满,仍得勒行职务至下届大会集会时为止。
改选不能实行时,大会职权得延长一年。
议员代表全国国民,非仅代表其选举区。
第十四条 国民大会于每年十一月初,无须召集自行集会。
国民大会,为议员巡视地方,实行监察调查及为其休息起见,得停止工作,但每年中停止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法律创制,属于议员及国务院。
第十六条 议员于出席国民大会时,宣誓如下。“余以名誉保证,决无违背国家与人民之幸福安全及违背国民完整主权之行为,井矢志忠于民主主义,谨誓。”
第十七条 凡议员所为之表决,发言及宣告,在大会内外,均不负任何责任。
议员在选举前或选举后犯罪致被起诉者,非经国民大会之许可不得提审,监禁及裁判。但属现行犯,经通知国民大会事务处者,不在此限。
选举前或选举后对于议员所宣告之刑事判决,在其任满以前,应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议员岁费,以特别法律规定之。
第十九条 国民大会在休假期内,若总统或国民大会之议长认为必要时,得召集开会。若有议员五分之一以上请求时,亦得由议长召集之。
第二十条 国民大会讨论之事项,应全部公布之。但国民大会得依照议事规则举行秘密会议。秘密会议讨论之事项公布与否,山国民大会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国民大会应依照议事规则举行会议。
第二十二条 提案质问及调查之权,完全属于国民大会。其程序以议事规则定之·
第二十三条 议员不得兼任政府公职。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初,土耳其国民大会开全体大会时,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三人,任期一年。
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于其任期未满以前,如经全体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议改选者,新成立之大会,其任期应自下次十一月起算。
十一月以前之会议,得视为非常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完全山国民大会直接掌理之。拟订,修正,增补及止法律,与外国缔结协定,条约及和约,宣战,审查并表决预算及决算,铸造货币,确认或撤销专卖,特许及借款等契约,准许大赦,特赦,减轻或免除刑罚,展缓诉讼之侦查及刑罚之执行,并命令执行法院确定判决所宣告之死刑。
第二十七条 议员在任期中犯叛乱或收受贿赂之罪者,由国民大会全体会议,以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判决其罪。议员犯本宪法第十二条所指之罪,由法院判处刑罚者,得以上述之方式开去议员本职。
第二十八条 议员辞职者,受法律上禁治产之处分者,未经请假并无正当理由有两个月不出席会议者,及接受公务员之职者,均丧失其议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议员以上述原因出缺或因死亡时,另选议员补足之。
第三十条 国民大会,由议长维持秩序。
第三章 行政权
第三十一条 土耳其共和国总统,由国民大会全体会议就议员中选任之。其任期与国民大会之期限相同。总统行使职权至继任总统选出时为止。退任总统得再当选。
第三十二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国民大会举行特别典礼时,以总统为主席。在必要时,并得为国务会议之主席。但总统于其任期内,在国民大会中无发言权,亦无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总统因疾病或游历外国不能执行职务时,或因死亡辞职及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国民大会之议长摄行总统职务。
第三十四条 总统出缺时,若在国民大会开会期内,国民大会应立即选举新总统。如不在开会期内,则山议长立即召集会议举行选举。
若国民大会已届满期或业经决定改选时,则出缺之总统,由下届国民大会选举之。
第三十五条 国民大会所通过之法律案,总统须于十日内公布之。除宪法及预算案外,其他法律,若总统认为不宜公布者,得于十日内声明理由,发交国民大会复议,若该法律案再经国民大会通过者,总统应公布之。
第三十六条 每年十一月,总统在国民大会中演说,或委国务总理诵读其演辞,报告过去一年中政府之工作及本年度认为应办之事项。
第三十七条 总统任命土耳其驻外使节,井接见外国所派遣之代表。
第三十八条 总统当选后,应向国民大会为下列之宣誓。“余以名誉保证,决以土耳其共和国总统之资格,尊重并保护土耳其共和国之法律及人权主义,并尽忠竭力以求土耳其人民之幸福:凡足以危害国家之一切危险,必当除之,提高并保持国家之荣誉,且当努力履行职务上余所应尽之义务。谨誓。’
第三十九条 总统之一切命令,由国务总理及主管部长副署之。
第四十条 军事最高指挥,在法律上,由总统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之。在事实上,军队之指挥,平时依照特别法属于参谋本部,战时属于由国务院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第四十一条 总统犯叛乱罪时,对于国民大会应负责任。
总统命令上所发生之责任,依照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副署命令之国务总理及主管部长负之。关于总统个人行为上之责任,应依照本宪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四十二条 总统,因政府之提议以有永远残废或年老情形,得将法院所宣告之刑罚,免除执行或减轻之。
对于国务员,因国民大会之弹劾科以刑罚者,总统不得行使前项职权。
第四十三条 总统之费用,以特别法定之。
第四十四条 国务总理,由总统就国民大会议员中遴选任命之。
各部部长,由国务总理就国民大会议员中遴选之。经总统批准后,国务员应全体出席国民大会。若国民大会不在开会期内,国务员得延至下届开会时出席。
在一星期内,国务院应表示政府之方针及其政见,井请求国民大会之信任。第四十五条国务员开国务会议时,以国务总理为主席。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对于政府一切政策,连带负责。各部部长对于主管事项及其属员行为,分别负责。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之职权及责任,以特别法定之。
第四十八条 国务员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国务员如有请假或因故缺席时,由另一国务员暂行代理。但同一国务员,以代理一人为限。
第五十条 国务员经国民大会决议将其移解高等行政法院时,该国务员应即撤职。
第五十一条 为裁判行政诉讼,特设立平政院。该院对于政府提交审查之法律案,契约及特许章程,得发表意见,并得行使由该院组织法或其他法律所授与之职权。
平政院院长及委员,由国民大会就会任要职及学识,才能,经验俱优之人员中选任之。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为确定法律施行方式及其细则起见,于不增补新规定之范围内,拟订行政条例,提交平政院审查之。
前项条例,经总统署名公布,发生效力。
前项条例,如被认为违法时,由国民大会裁决之。
第四章 司法权
第五十三条 法院之组织及其职权与管辖,均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四条 法官对于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判决之宣告,除应遵守法律以外,完全独立,不受干涉。无论国民大会或国务院,均无权变更或展缓法院之决定,亦不得反对司法判决之执行。
第五十五条 除法律所规定之情形外,司法官吏不得撤职。
第五十六条 法官之资格,权利,职权,俸给及任免之条件,以特别法定之·
第五十七条 除法律所授与之职权外,司法官吏不得执行其他之公私职务。
第五十八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在诉讼法所规定之情形内,法院得禁止旁听。
第五十九条 各造于审判时,得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方法以保护其权利。
第六十条 法院对于有管辖权之案件,不得拒绝审判。但对于无管辖权之案件,以裁决退回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十一条 国务员,平政院院长,委员,最高法院院长,庭长及检察长执行职务时,犯罪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审判之。
第六十二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由最高法院庭长,法官中选举十一人,由平政院委员中选举十人,选举时,由所属机关全体大会用无记名投票以过半数之票数选举之,再由破选之法官二十一人,用无记名投票以过半数之票数互选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
第六十三条 高等行政法院,以院长一人,法官十四人组织之。其判决以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其他六人为候补法官,于法官缺席时代行职务,候补法官以抽签定之。三人属于最高法院,三人属于平政院,但院长及副院长均不受抽之限制。
第六十四条 高等行政法院检察官之职务,由最高法院检察长执行之。
第六十五条 高等行政法院之判决为确定判决。
第六十六条 高等行政法院依照现行法律,执行审判及裁决。
第六十七条 遇必要时,高等行政法院由国民大会议决组织之。
第五章 国民权利
第六十八条 土耳其国民生而自由,生存自由。
凡不妨害于他人之一切行为均得自由行之。各人自由为天赋权利,以他人自由之界限为界限,其界限仅得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九条 土耳其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均有尊重法律之义务。
种族,阶级,家庭或个人之特权,概行取消井禁止之。
第七十条 身体不得侵犯。信仰,思想,言论,出版,旅行,订约,劳动,占有之自由,集会结社之自由及经营商业之自由,均为土耳其国民之天赋权利。
第七十一条 生命,财产,名誉及住所应予保障,不得侵犯。
第七十二条 非在法律规定之情形内及依照法律规定之程序,土耳其国民不得逮捕及监禁。
第七十三条 刑讯,胁迫,没收财产及徭役,均禁止之。
第七十四条 除依照特别法规定确因公益并预先给领相当之偿金外,国民之财产及不动产均不得征收之。
除依照法律在特殊情形内得强制人民供给金钱,原料或工作外,不得令人民有其他任何牺牲。
第七十五条 人民之宗教崇拜或主义信仰,不受任何妨害。一切仪式之举行,如不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法律者,概属自由。
第七十六条 非在法律规定之情形内及依照法律规定之程序,不得侵入人民住所或搜查其身体。
第七十七条 出版物,在法律范围之内,享有自由,在发行前不受取缔或检查。
第七十八条 除因宣告动员令或戒严令,或依法采取防疫之必要处分外,旅行不受限制。
第七十九条 订约,劳动,占有,集会,结社及经营商业等权利之限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条 各种教育,在国家监督之下及在法律范围以内,均得自由。
第八十一条 非依主管侦查推事之命令或法院之判决,对于凡交付邮局之印刷品,信札及包裹物件,不得开拆。电报,电话传递之秘密,不得侵犯。
第八十二条 凡属土耳其国民,对于与自己或公共利益有关系之行为认为违法者,得以个人或国体名义,向主管机关或国民大会请愿或陈诉。对于私人呈请之批示,应以书面通知呈诗人。
第八十三条 除法定管辖之法院外,任何人不得传唤。
第八十四条 租税为人民对于国家费用之负担。凡自然人及法人或以其名义征收税捐什一税或其他和税者,均系违反上项原则,应予禁止。
第八十五条 租税仅得依照法律之规定分配及征收之。在法律未正式规定中央及各省市之税收以前,仍依旧例征收和税。
第八十六条 遇战时或有战争之危险及遇有变乱或国家受胁迫时,国务院宣布全国或一地方戒严,其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并立即通知国民大会请求追认。国民大会依照情形得延长或诚缩戒严期间。若国民大会不在集会期内,应即召集之。戒严期间之延长,由国民大会决定之。
在戒严期内,身体住所之不得侵犯及出版,通信,集会,结社之自由,得临时限制或停止之。
戒严区域及戒严施行方式,以特别法定之。不可侵犯及自由权在战时之限制或停止,亦以特别法定之。
第八十七条 土耳其国民均应强迫受初等教育。在国立学校中,初等教育为义务教育。
第八十八条 在国籍上,凡土耳其之居民,无宗教或种族之区别,均为土耳其人。
在土耳其或外国出生其父为土耳其人者,或父为外国人而出生复居住于土耳其并于成年时正式选定士耳其国籍者,及依照国籍法取得土耳其国籍者,皆为土耳其人。
土耳其国籍之丧失,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其他规定
地方制度
第八十九条 按照地理及经济上关系,土耳其划分为州,州割分为县,县划分为区,各区包括小市或城镇及乡村。
第九十条 各州及各大市,小市,或各镇以及乡村,均有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各州事项应依地方分权及分治原则处理之。
公务员
第九十二条 凡土耳其国民享有政权者,得依其天才及能力为国家服务。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之资格,权利,职权,俸给,津贴,任免之条件及升迁之规则,均以特别法定之。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违法行为之责任,不得因受长官之命令而免除之。
财政
第九十五条 财政法草案,预算案及附表,至迟应于每年十一月初提交国民大会,俾预算案得于会计年度开始时(三月一日,)发交各官署实行之。
第九十六条 非在预算案内规定者,不得由国库支付。
第九十七条 预算案之有效时期为一年。
第九十八条 每年度之决算为该年度收支实数对照之法律,该项决算书之规定及分类,应与预算案核对无讹。
第九十九条 每年度决算法草案,于该决算年度终了后,至迟于次年十一月初提交国民大会。
第一百条 审计院附属于国民大会,依照特别法之规定,审核国家之收支事项。
第一百〇一条 财政部将决算案提交国民大会后之六个月内,审计院应向国民大会提出总说明书。关于宪法本身之条款。
第一百〇二条 本宪法之修正,应依下列条件提出之。
修正案至少须有国民大会议员三分之一之连署。
修正案须经国民大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通过。
对于第一条国体为民主共和国之规定,不得提议修改。
第一百〇三条 无论本宪法之任何条款,不得因何种理由或借口,加以忽视或停止施行。
第一百〇四条 一二九三年(公历一八七六年)宪法暨修正条文及一三三七年(公历一九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宪法暨增补修正条文均废止之。
第一百〇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暂行条文 一三三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律关于军人被选为土耳其国民大会议员时所应遵守之条件仍继续有效。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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