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邮政公约_(1934年) 中华文库
← | 国际邮政公约 (1929年) | 国际邮政公约 又名:开罗国际邮政公约 制定机关:万国邮政联盟大会 1934年3月20日于埃及开罗 (在第十届万国邮政联盟大会上) 有效期:1935年1月1日—1940年7月1日(不含本日) 译者: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 |
国际邮政公约 (1939年) |
(一)国际邮政公约
由阿富汗、英属南非洲联合殖民地、亚尔巴尼亚、德意志、美利坚、美属斐力滨群岛以外全部殖民地、斐力滨群岛、绍底特亚拉伯王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自治地、奥地利亚、比利时、比属刚果、玻利维亚、巴西、布加利亚、坎拿大、智利、中华民国、哥伦比亚共和国、哥斯大黎加共和国、古巴共和国、丹麦、丹泽自由城、多明尼加共和国、埃及、厄瓜多尔、西班牙、西属全部殖民地、埃沙尼亚、爱提乌披亚、芬兰、法兰西、阿尔及亚、法属殖民地及保护国之印度支那、法属其他全部殖民地、英吉利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危地玛拉、海地共和国、宏都拉斯共和国、匈牙利、英属印度、依拉克、爱尔兰自由邦、爱斯兰、义大利、义属全部殖民地、日本、朝鲜、日属其他全部殖民地、里特仑、法国统治之利凡特(叙利亚及利邦)、里卑利亚共和国、利苏尼亚、卢森堡、摩洛哥(西属摩洛哥除外)、西属摩洛哥、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新西兰、巴拿马共和国、巴拉圭、和兰、库拉索及苏立南、和属印度、秘鲁、波斯、波兰、葡萄牙、葡属西非洲殖民地、葡属东非洲及亚洲以及澳洲各殖民地、罗马尼亚、圣玛利诺共和国、圣萨尔瓦多共和国、萨尔区、暹罗、瑞典、瑞士联邦、捷克斯娄瓦亚、突尼斯、土耳其、苏维埃共和国、乌拉乖共和国、瓦地刚城国、委内瑞拉合众国、也门、以及犹克斯拉夫王国公同订定。
上列各国,由本公约后署名之政府全权代表,按照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伦敦所订之国际邮政公约第十二条于开罗邮政会议时,将该公约共同修订,候由各该国政府批准施行,所有修订该公约之条款如左:
第一篇 国际邮联会
第一章 邮联会之组织及范围
第一条 邮联会之组织 订立本公约之各国,以国际邮政联合会名义,共同组织一整个邮政区域,以便各该国间互换邮件。国际邮政联合会,并以釐定各项国际邮政制度及改善国际邮务为宗旨。
第二条 入会手续 无论何国,可随时加入本公约。惟请求参加时,应以外交手续,照会瑞士联邦政府,再由该政府通知邮联各国。
第三条 邮联之公约及协定 凡关于信函之郅递事务,应按公约内之规定办理。其他各项邮务,如保险信函及箱匣、邮政包裹、邮政汇兑、邮政拨转帐目、收取票据等,以及代订新闻纸及按期出版物等项,另由邮联各国订立协定。
此项协定,仅参加各国有遵守之义务。
凡参加此项协定之一种或数种者,均应按照第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施行细则 对于实行公约及各项协定所需之详细办法,由邮联各国邮政互相同意订定,载入施行细则之内。
第五条 特别约章及协定,邮联之限制
一 邮联各国为减轻邮费,或使邮联上获有其他之改善起见,得有维持原有约章及订立新约,及与一
部分邮联国保持或订立专约之权。
二 对于非关邮联全体之事务,各邮政主管机关间,如为其本国法律所允许,亦得彼此订立所需之协
定。惟其中条款,不得较邮联会公约及各项协定所订者为不利。对于邮件,各邮政主管机关间,如互相同意,亦可采用减轻之邮费定率。
第六条 国内法律 邮联公约及各项协定之条款,对于任何事项,如未经明白规定,并不侵越各国国内法律。
第七条 例外之邮联 未加入邮联会之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其他邮政主管机关,应负居间之责。此项例外邮联事务,本公约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均适用之。
第八条 殖民地及保护国等 左列之各保谗国及殖民地,按照公约及各项协定之意义,均得酌量情形,作为一国或一邮政主管机关,尤要者,系在对于国际邮政会议或公议时投票之权,及两次开会之间,遇事投票之权,以及对于摊派国际邮政公署经费等事:
一 美利坚所属各殖民地;如夏威夷岛、波陀黎各、瓜莫及勿及尼亚岛;斐力滨群岛除外。
二 斐力滨群岛;
三 比利时所属刚果;
四 西班牙所属殖民地之全部;
五 阿尔及亚;
六 法兰西所属殖民地及保护国之印度支那;
七 法兰西所属其他殖民地之全部;
八 义大利所属殖民地之全部;
九 朝鲜;
十 日本所属各殖民地之全部;
十一 库拉索及苏立南;
十二 和属印度;
十三 葡属之西非洲各殖民地;
十四 葡属之东非洲、亚洲及澳洲各殖民地。
第九条 公约对于殖民地保护国等之施用
一 凡签约国,得于签约时,批准时,参加时,或参加后,声明该国签认之本公约,系包含其全部殖民地,其全部海外地域、保护国,或全部统治或代管境域,或其中之一部。此项声明,若非于签认公约时提出,应备文寄送瑞士联邦政府。
二 凡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统治或代管境域,如已按第一节之规定经过声明手续者,得适用本公约。
三 凡签约国对于已按第一节之规定,提出声明书之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统治或代管之境域,如欲使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地域,得于任何时期,通知瑞士联邦政府。该通知书自达到瑞士联邦政府之日起一年后,即生效力。
四 凡按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备具之声明书或通知书,瑞士联邦政府应于收到后,另抄一份,寄送签约各国。
五 本条之规定,对于公约首页所列之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统治或代管之境域不得适用。
第十条 邮联会之范围 左列各处,应认为属于国际邮联会之内;
甲 邮联各国,在未加入邮联各国境内设立之邮局;
乙 列登斯丹城为瑞士邮政机关所管辖;
丙 发禄及格林兰群岛,作为丹麦之一部份;
丁 非洲北岸西班牙各属地,作为西班牙之一部份;
戊 安多拉流域,作为西班牙邮政机关及法兰西邮政机关通邮之处;
己 摩纳哥城为法兰西邮政机关所管辖;
庚 卧尔斐斯海湾,作为英属南非洲联合殖民地之一部份;巴苏陀兰,为英属南非洲联合殖民地之邮政机关所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
一 邮联会内如两个或数个邮政主管机关,因解释公约或协定,或因援引公约及协定之条款,对于责任问题发生争执时,所有争执事项,应由仲裁判断。由当事邮政主管机关,各举邮联会之另一邮政主管机关与争执事项无关者,为之公断。
倘争执中之一邮政主管机关,在六个月以内,如系窎远之国,则在九个月以内,对于拟行公决之事,尚无何项举动者,国际邮政公署如经请求,应即促请该无举动之邮政主管机关,择举仲裁人,或自行代为正式择举仲裁人。
二 各仲裁人之裁决,以多数同意为标准。
三 如仲裁人之意见,异同均半,不能裁决时,为解决争端起见,各仲裁人应另举他一邮政主管机关,亦与争执之事无关者,为之公断。如遇意见互岐,不能另举时,则由国际邮政公署,另择邮联会内,未经仲裁人提议之邮政主管机关为仲裁人。
四 如因某项协定,发生争执,其未参加该项协定之邮政机关,不得被举为仲裁人。
第十二条 退出邮联会以及停止参加各项协定 各缔约国邮政主管机关有退出邮联会或停止参加各协定之权,惟须在一年之前,预先以外交手续,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再由该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二章 国际邮政会议、邮务会议,及委员会
第十三条 国际邮政会议
一 邮联各国代表,应自上届邮政会议所订公约及协定等施行之日起,至迟于五年内重开会议一次,以便按照所需,将该项公约及协定等修正。
每国可派全权代表一员或数员莅会,由其政府赋与必需之权限,或于必要时,请其他一国代表兼代。但一国所派之代表,连本国在内,祇准代表两国,对于讨论之事,每国祗能有投一票之权。
二 每次国际邮政会议开会时,即将下次开会地点决定。而下次会议,应由开会所在地之政府,商得国际邮政公署同意后,负责召集,该政府并将会议议决事项,向邮联各国政府通知。
第十四条 会议所定公约及协定等之批准施行暨时效 国际邮政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协定等,应尽速批准。其批准文书,应送交会议所在地之政府,再由该政府向缔约各国政府通知。
倘缔约国中之一国或数国,对于该国所签署之公约或协定等之任何一项,不予批准者,此项未批准之公约或协定,对于已经批准之国,并不减轻效力。
此项公约及协定,应同时实行,并具同等之时效。
国际邮政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协定,自施行之日起,所有上届会议之各项公约及协定,即行废止。
第十五条 非常国际邮政会议 如缔约国中,至少有三分之二曾经要求或同意,经与国际邮政公署接洽妥协后,即可开非常国际邮政会议。
本公约第十三及第十四两条之规定,对于非常国际邮政会议之派遣代表及讨论事项,以及订定公约及协定等,亦适用之。
第十六条 国际邮政会议办事规则 每次国际邮政会议,对于办事及议事之必要规则,得自行规定之。
第十七条 邮务会议 凡审查仅涉及邮务行政上之问题,至少经邮联各国邮政主管机关三分之二之要求或同意,得开邮务会议。
此项会议,经与国际邮政公署接洽妥协后,方能召集。
每次会议得自行规定办事规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 委员会秉承邮政会议或邮务会议之命,审查一项或数项专门问题,由国际邮政公署向该委员会开会所在地之邮政主管机关接洽妥协后,召集之。
第三章 两会间之提案
第十九条 议案之提出 在两会之间,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公约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最后议定书,有提出建议案之权。此项建议经由国际邮政公署,转知其他各邮政主管机关。至于参加各项协定之邮政主管机关,对于该项协定,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其最后议定书,亦有同样权利。在两会之间,凡一邮政主管机关所提之建议案,至少须经其他两邮政主管机关附议,方可开始讨论。倘国际邮政公署于同时未接到其他两邮政主管机关声明附议书,则该建议案,即属无效。
第二十条 建议案之审查 各项建议案,应按左列手续办理:
邮联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建议案,限于六个月内审定,如有意见,应即声复国际邮政公署,但不得将建议案,加以修改。至各该邮政主管机关所具之意见,则由国际邮政公署,觉寄各邮政主管机关,请其表决赞同或反对,倘在六个月以内,并未声复是否赞同,即以弃权论。上述之期限,系自国际邮政公署通告之日起算。
如建议案系关于某项协定,或其施行细则或其最后议定书者,仅参加该协定之邮政主管机关,得按上列手
续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曦案应具之条件
一 建议案应具左列之各项,始能发生效力。
甲 提议之事,如系属于增加或修改本公约第一第二两章、本公约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条、第五十四至五十九条、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条、第六十五至六十八条、第七十至八十二条,及该公约最后议定书之各条,以及本公约施行细则第一〇一、一〇五、一一六、一六一、一七一及一九二各条者,则须全体同意;
乙 提议之事,如系属修改上列各条以外之条文者,则须有三分之二之同意;
丙 如系解释本公约,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最后议定书,所订各条之意义,除第十一条所载争执
之事项,须经公断者不计外,祗须有过半数之同意。
二 关于通过各项协定之建议案,其应具条件则由各该协定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议决案之通知 凡关于增加或修改公约及各项协定,以及其最后议定书之议决案,应由国际邮政公署转请瑞士联邦政府,以外交手续,备文转达签约各国之政府。
所有关于各项施行细则,及其最后议定书之增加及修改,应由国际邮政公署,向各邮政主管机关通知,此项规定手续,对于第二十一条第一节丙项解释事项,亦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议决案之实行 凡通过之增加及修改各案,在通告后至少三个月,方得实行。
第四章 国际邮政公署
第二十四条 普通职权
一 在瑞士京都伯尔尼,设中央机关一处,名曰国际邮政公署,归瑞士国邮政主管机关监督,其职权为邮联各国互相联络及通知以及协商之媒介。
国际邮政公署对于各种有关国际邮务之通知事项,有汇集、整理、公布及分送之责,遇有彼此争执之事,经在事国之谘询,亦应发表意见。凡提议修改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协定,或遇有修改事项而经通过者,应为之遍行传知。此外对于公约,各项协定,及施行细则之研究及编辑事项,以及关于邮联全体有利之事,一经委托,均应办理。
二 对于各国邮政机关间之往来国际邮务帐目,该公署如经相关邮政主管机关之请求,应以交换所名义,居间办理清算。
第二十五条 国际邮政公署之经费
一 国际邮政公署每年所需寻常经费最高之数,在每次国际邮政会议开会时规定之。此项经费及召集邮政会议、邮务会议,或委员会所需之特别费用,以及因委托该公署办理特别事务所需之费用,均应由邮联各国公同担负。
二 因有以上之规定,邮联各国,分为七等,每等按照左列之比例,分摊经费。
一等 | 二十五分 | ||
二等 | 二十分 | ||
三等 | 十五分 | ||
四等 | 十分 | ||
五等 | 五分 | ||
六等 | 三分 | ||
七等 | 一分 |
三 遇有新加入邮联会之国,其应列之等级,应由瑞士联邦政府,商得该国政府同意而规定,以便分摊国际邮政公署经费。
第二篇 总则
第一章
第二十六条 转运之自由
一 凡在邮联境内,均应保证转运之自由。
二 包裹转运之自由,仅限于参加包裹事务国之国境为止。
保险邮件得装入封固总包,经由未办保险邮件之他国国境转运,或经由不负海路转运保险责任之他国海路转运,此项转运之责任,均仅按照挂号邮件所规定者办理。
小包邮件,经由未办该项邮件之国家境内运寄,其转运与否,该国可随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收取未规定之资费 除公约及各项协定所规定之邮资外,不准收取其他任何邮资。
第二十八条 暂时停办邮务 凡某一邮政主管机关,因非常事故,必须将其所办全部各项事务,或其一部份暂时停办者应立即通知相关之一邮政或各邮政主管机关,如属必需,应以电报通知。
第二十九条 钱币成色之标准 本公约及各项协定所规定之钱币本位为佛郎克,系指一百生丁之金佛郎克而言,其重量保一公分(格兰姆)之三十一之十,其成色为〇·九〇〇。
第三十条 相等价率 每一邮联国,应以该国现用钱币,按佛郎克价值最相近之数目折合,规定邮费。
第三十一条 单式及文字
一 各邮政主管机关互相往来所用之单式,应以法文缮备,是否附译对照之他国文字,可听其便。但
各相关邮政主管机关,如经直接商定,不按此项规定办理者,不在此例。
二 凡备为公众所用之单式,如未用法文刊印者,应逐行附译对照之法文,
三 上列一二两节所称之单式,其字句、颜色、及尺寸,应按公约及各项协定之施行细则内所规定者
办理。
四 各邮政主管机关间,往来公文内所用之文字,由各该机关互相同意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 邮政认知证
一 各邮政主管机关,经人声请时,可向该声请人颁发一项邮政认知证。凡未声明拒绝承办该项认知
证之国,对于其邮局所办各项事务,均得藉该项认知证,作为凭证。
二 凡颁发此项认知证之邮政主管机关,得收取一项资费,其数不得超过一佛郎克。
三 凡邮件或汇票兑款,因呈验之认知证相符而递交或兑付者,则递交或兑付之后,邮局即卸除一切青任。如因认知证遗失或被人窃取或冒用之故,以致发生各项纠纷者,邮局概不负责。
四 邮政认知证,自颁发之日起,三年以内有效。
第三篇 关于邮件之规定
第一章 普通规定
第三十三条 邮件 邮件之名称,对于信函、单双明信片、贸易契、各项印刷物,(瞽者所用之印刷物亦包括在内)货样,以及小包均适用之。
小包事务,以互相办理该项事务之国,或仅一方面承认办理该项事务者为限。
第三十四条 邮费定率及普通条件
一 凡邮件在邮联全境内寄递,及在已设立或将设立投递事务之国内,向收件人住所投递者,其应行预付邮费之资例,及其重量与尺寸之限度,均按左列之表办理。
邮件
(一) |
重量之单位
(二) |
资例
(三) |
限度
| |
---|---|---|---|---|
重量
(四) |
尺寸
(五) | |||
信函
|
每起重二十公分
每续加重二十公分 |
二十五生丁
十五生丁 |
以二公斤为限 | 但不得长宽厚合计九十公分,但任何一面逾六十公分;如系成卷者,其任何一面不得逾八十公分。 |
明信片
单片 |
十五生丁
三十生丁 |
至高限度:长十五公分,宽十公分半。
至少限度:长十公分,宽七公分。 | ||
贸易契
(起码之资费) |
五十公分 | 五生丁
二十五生丁 |
二公斤 | |
印刷物
|
五十公分 | 五生丁 | 二公斤(如单本书籍可限至三公斤) | 与信函同 |
瞽者所用之文件
|
一千公分 | 三生丁 | 五公斤 | |
货样
(起码之资费) |
五十公分 | 五生丁
十生丁 |
五百公分 | 散寄之印刷纸片,无论折叠与否,其至少限度,与明信片同。 |
小包
(起码之资费) |
五十公分 | 十生丁
五十生丁 |
一公斤 |
二 所有本条第一节规定之重量与尺寸之限度,对于本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一节所载之邮政公事文件,
并不适用。
三 各邮政机关与其他往来之邮政机关,如得其同意,对于在该国刊印而经发行人或代理人直接交寄
之新闻纸,或按期出版物,有按照印刷物寻常邮费资例,减轻百分之五十之权。凡含有商业性质之印刷物,如货物价目表、傅单、现价单等,即使按期出版,亦不在此项减轻资费之例。各邮政主管机关,如得投递邮政机关同意,对于无论何人交寄之书籍、小册,或音乐谱,除封皮或前后空白页内所印之广告外,如不载有任何广告或公布品者,亦可同样减轻资例。
四 凡装入封口信套之邮件,除挂号信函外,不准装有钱币、钞票、钱票、各项不记名之票据、已制
成或未制成之白金、黄金,或银器、宝石、玉器,以及其他贵重物品。
五 凡信函内,如装有书交收信人以外何人,或与收件人同居人以外何人,而实具个人通讯性质之字
据者,原寄国及投递国邮政机关,有按其国内法律处置之权。
六 除本公约施行细则内特行规定者不计外,所有贸易契、各项印刷物、货样及小包:
(甲)封装方法,应使内容易于查验;
(乙)不得附有说明,亦不得装有实具个人通讯性质之字样;
(丙)不得装有已盖销或未盖销之任何邮票,与邮票符志,以及具有价值之任何纸张。
七 货样包封内,不得封装具有售价之物品。
八 凡在同一邮件包封之内,附寄非属同类之件,(即如将各项物件羼杂附寄)如按照施行细则内所载之款条办理,亦所许可。
九 除公约及其施行细则所载之例外办法外,凡邮件不遵照本条及施行细则内相关各条所规定之条款
办理者,不予寄递。凡误收之邮件,应向原寄邮政机关退还,然亦准投递邮政机关向收件人投递。遇有此项情事,该投递邮政机关,按该项邮件之内容、重量,及体积,决定属于何种邮件,以便按照该类邮件之规定,向收件人收取邮费及额外费用。至于超过本条第一节所规定最高重量限度之邮件,亦可按其确有之重量,收取邮费。
第三十五条 预付邮费 按普通定例,凡第三十三条所指定之各项邮件,应由寄件人将邮费预先付足。
凡未经预付邮费,或未经付足邮费之邮件,以及双明信片于交寄时,未经将往来两片预先付足邮费者,除信函及单明信片外,均不得寄递。
第三十六条 未经预付邮费或所付邮费不足之邮件之欠资 除施行细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节、第四节,及第五节,关于某种改寄邮件之例外办法不计外。未经预付邮费,或所付邮费不足之信函及单明信片,须按应付之数,或所欠之数,加倍补收,由收件人照付。但此项补收之额,不得少于五生丁。
上节所述之欠资办法,对于误寄投递国之其他各项邮件,亦适用之。
第三十七条 额外资费 各项邮件如须用特别方法寄递,致使邮局须付特别费用者,则除第三十四条所规定之邮费外,可按此项费用之多寡,酌定相当之数,加收额外资费。
如单明信片预付之邮费,舍有上节所准之额外资费者,则此项额外资费,对于双明信片之各片,亦适用之。
第三十八条 特别费用
一 对于在收信时间以后交寄之邮件,各邮政主管机关得按其国内章程,加收费用。
二 凡存局候领之邮件,投递国邮政主管机关,可按国内章程,对于同类邮件所定之特别费率收取特别费。
三 各投递国邮政主管桃关,对于投交收件人之小包,准许收取特别费,每件至多为五十生丁。如向
收件人寓所投递时,则此项特别资费,至多可再增加二十五生丁。
第三十九条 应纳关税之物品 应纳关税之小包及印刷物,准予寄递至装有应纳关税物品之信函,及商品货样,如经投递国同意,亦可同样办理。凡血清及痘苗,如按施行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例外办法办理,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准予寄递。
第四十条 海关之查验 投递国邮政主管机关,得将第三十九条所述之邮件,送交海关查验,如属必需,可在局中开拆。
第四十一条 验关手绩费 投递国对于送交海关查验之邮件,可以邮政主管机关名义,收取验关手续费,惟每件至多不逾五十生丁。
第四十二条 关税及非属于邮政之资费 各邮政主管机关得向收件人收取关税,及其他非属于邮政之偶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向收件人免收费用之邮件
一 凡邮件于投递时,应付之全数邮费,及其他非属于邮政之资费,可由寄件人于交寄时,预先向原寄局声明担任缴纳。然此项事务,须在往来各国互相声明同意者,始可办理。
如遇此项情事,寄件人对于投递局应行索取之款,须担任照数缴付。如属必需,且须向原寄局,
交存相当之保证金。
凡代寄件人塾付费用之投递邮政机关,得收取一项手续费,每件不得逾五十生丁。此项手续费,
与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费用无关。
二 对于向收件人免收费用之事项,各邮政主管机关,有祇限于挂号邮件之权。
第四十四条 关税及非属邮政费用之注销 凡邮件退回原寄国,或邮件内容完全损坏,或向第三国转寄者,则此等邮件之关税及非属于邮政费用,应由各邮政主管机关担任向其本国有关系之机关,交涉注销。
第四十五条 快递邮件
一 凡邮件经寄件人声请快递后,一经寄到,而该投递国邮政机关同意彼此办理此项事务者,即须立派专差向收件人寓所投递。
二 此项邮件 称为“快递邮件Exprès”,除寻常邮费外,应缴纳快递费,其数每件至少为普通信件单纯费加倍之数,但至多不得超过七十生丁,且应由寄件人预先付清。
三 如快递邮件收件人之寓所,系在投递局投递界外者,则可收取一项快递补足费,其数不得超过国内邮件之快递费。但遇此项情事,快递与否,悉随投递局之便。
四 未经预先付足各项资费之快递邮件,可按普通投递办法投送。如原寄局已经作为快递之件办理,则是项邮件,应按照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欠资快递邮件办理。
五 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快递邮件之投送,可随意规定为一次,如一次快递无着者,该件即可按普通邮件投送。
第四十六条 禁寄物品
一 左列表内第一栏所载之物品,系在禁寄之列,如此项物品误经寄递,应即按表内第二栏规定之办法处置。
(一)物品细目 | (二)误经寄递邮件之处置办法 |
---|---|
(甲)各项物品,按其性质,或封装方法,能危害邮政人员,或污损邮件者; | 应由查出之邮政主管机关,按其国内章程处置之。但(丙)项所载之物品,无论如何,不得寄往投递局,亦不得向收件人投递,或退还原寄局。 |
(乙)各项应纳关之物品(第三十九条所载例外办法除外)以及大宗寄递之货样意图偷税者; | |
(丙)雅片、吗啡、高根,以及其他麻醉物; | |
(丁)投递国禁止输入或传寄之各项物品; | |
(戊)爆炸,易于引火,或危险物品。 | 应由查出之邮政主管机关,就地销毁。 |
(己)邪淫或有伤风化之物品。 | |
(庚)除蜜蜂、水蛭,及蚕外,一切有生命之动物。 | 应即退还原寄国。惟是项物品,如至投递邮政机关始行查出,则该邮政机关得按国内章程规定之条款,向收件人投递。 |
二 倘误经寄递之邮件,既不退还原寄局,亦不投交收件人,则应将处置该件之办法,通知发寄该件之邮政主管机关。
三 对于信函及明信片以外之邮件,如以散寄方法寄递,而其发行或流通所需之条件,与本国法律所定不合者,各邮政主管机关有拒绝其在国境内转运之权。
此项邮件,应即退还原寄邮政机关。
第四十七条 预付邮费之方法
一 邮件之邮费,得用原寄国对于个人寄信发生效力之邮票黏贴,或以该国邮政主管机关正式采用并隶其管辖之邮票印机所印之符志表示之。至于印刷物之邮费,得以印字机所印之符志,或用其他方法表示之。然此项印志制度应为原寄邮政国内章程所允许者,始可办理。
二 凡双明信片之回片上,印有或贴有发行国之邮票者,或交寄时巳经付足邮费之各项邮件而在改寄之前,预先付足改寄费者,暨单张或成包之新闻纸,以及按期出版物,其上注有“Abonnements-poste”字样,按照代订新闻纸,及按期出版物协定寄递者,均认为预先付足邮费之邮件。
第四十八条 船上交寄邮件之费用 船行海面时,如寄发之信件,投入该船上之信箱内,或交由该船上邮政人员,或交由该船之船长寄递者,除各该关系国另订办法外,可照该船所有或所隶国之邮费资例,黏贴该国邮票。倘该船停泊时,无论在路程两极端任何一处,以及中途经过暂停之处,在船上发寄之信件,均应一律按照该船现时停泊所在地之国之邮费资例,黏贴该国邮票:始可发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免收邮费
一 凡系邮政公事函件,由各国邮政主管机关,彼此寄递者,或由各国邮政机关与国际邮政公署间,或由邮联境内各国之邮局间彼此往来寄递,或由各国邮局与各国邮政机关间彼此往来寄递者,以及按照公约暨各项协定及其各施行细则内,明文规定免费寄递者,一概免收邮费。
二 凡寄交战时之俘虏,或由俘虏寄发之邮件,(代收货价之邮件不在此例)无论在原寄国,或投递国,以及转寄国,亦一律免收邮费。
关于交战时俘虏之信件,无论经由交战国以及收留交战国军人之中立国特设之情报局直接收发,或由此项情报局之代理机关收发者,亦一律免收邮费。
交战国之军人,被中立国所收留者,亦视同俘虏,按照上项规定,同样办理。
第五十条 国际回信邮票券 邮联各国,均有国际回信邮票券发售,其售价系由各该邮政机关自行规定,惟其数不得少于三十五生丁,或不得少于以发售国钱币折合与此相等之价。
每一国际回信邮票券,在邮联各国内,可换给邮票一枚或数枚,等于该国寄往外国平常信函一件之一个单纯费。
此外各国邮政机关,于掉换邮票时,有要求将国际回信邮票券,与拟交寄之邮件,同时交出之权。
第五十一条 撒回及更改姓名住址之邮件
一 奇件人对于尚未投交收件人之邮件,可将该项邮件撤回,或更改姓名住址。
二 凡请求撤回邮件或更改姓名住址,无论由邮局发函抑或由邮局代发电报,均系由寄件人付费,如由邮局发函,须付等于一单纯费挂号信之资费,如由邮局代发电报,须付电报费。
凡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交寄同一收件人之多数邮件,遇有请求撤回或更改姓名住址时,如由邮局发函,寄件人应付等于一单纯费挂号信之资费,如由邮局代发电报,应付述明该项邮件所需详情之电报费。
第五十二条 改寄及无法投递之邮件
一 如遇收件人住址更改时,除经寄件人于邮件封面上以投递国谙悉之文字注明,不得改寄外,各项邮件,均可向其改寄。
二 凡无法投递之邮件,应立即退还原寄国。
三 凡代收件人存留于邮局之邮件,或存局候领之邮件,其存留期限,应按照投递国章程所规定之期限办理,惟此项期限,照普通定例,不得逾两个月。但因特别情形,投递国邮政主管机关,认为有特别延长之必要时,至多不得逾四个月。如寄件人以投递国谙悉之文字,于邮件封面上曾经注明,请求在短期内退还者,则须将该邮件,于最短之期限内,退还原寄国。
四 凡无价值之印刷物品,如遇无法投递时,除经寄件人于该件外面注明请求退还,应即照办外,其馀概不退还原寄之处。至于无法投递之挂号印刷物件,均应退还原寄局。
五 除施行细则所载之例外办法外,凡邮件由此国向彼国改寄,或向原寄国退还时,均不得另行补收任何费用。
六 凡改寄或无法投递之邮件,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投递时,所有在第一次寄递之后,因改寄而在寄发时或到达时,抑或在中途发生之资费,均应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如数缴付。对于该项邮件之关税或其他特别费用,如投递国不允注销者,亦应照付。
七 凡向他国改寄或无法投递之邮件,所有该件存局候领资费、验关手续费、代寄件人垫付资费之手续费、快递补足费,以及小包之特别投递费,均行注销。
第五十三条 查询
一 凡查询无论何项邮件,应纳一项资费,其数至多为五十生丁。此项资费,纵使所查询者系关于同一寄件人,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之多数邮件,亦须按件收取。至于挂号邮件,如寄件人业巳交纳回执费,查询时概不收费。
二 凡查询邮件须自邮件交寄之次日起,一年以内声请,邮局方允照办,但逾此时期,各邮政机关如经其他邮政机关对于两年以内交寄之邮件有所查询者,亦应查复。
三 各邮政机关对于在他一邮政机关境内交寄邮件之查询,必须接受。
四 如因邮局之错误而有所查询者,则查询费,即应发还。
第二章 挂号邮件
第五十四条 资费
一 凡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载之邮件,均可挂号寄递。
二 各项挂号邮件之资费,均应预先交付。此项挂号资费,包括左列二项。
甲 依照该件种类,所应付之寻常邮费。
乙 规定之挂号资费,至多为四十生丁。
双明信片回片之额定挂号资费,如非由该回片寄件人交纳,不能认为有效。
三 寄件人交寄挂号邮件时,邮局应免费给予收据一纸。
四 凡对于挂号邮件,担负人力难施赔偿之国,得收取一项特别资费,每件至多为四十生丁。
五 挂号邮件,如未经预付邮费,或所付邮费不足而误寄投递国者,于投递时,应向收件人收取一项资费,其数与所欠之数相等。
第五十五条 回执 挂号邮件之寄件人,如于交寄时,交付规定之回执费者,得请求索取收件人回执一纸,该项回执费至多定为四十生丁。
挂号邮件交寄后,如在本公约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期限内交付该条所定之查询费者,得声请补取回执。
第五十六条 责任之范围
一 除后列第五十七条所载之事项外,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遗失挂号邮件,应负责任。挂号邮件,如遇遗失,寄件人有声请赔偿之权,每件以五十佛郎克为限。
二 凡因捏报内容而被海关没收之邮件,各邮政主管机关概不担负任何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例外之责任 因左列情事,而致遗失之挂号邮件,邮政主管机关概不担负任何责任:
甲 各项人力难施事故;但原寄邮政机关如担承人力难施之赔偿者,(第五十四条第四节)仍应担负责任。凡担负遗失责任之国,应按其国内法规决定此项遗失,是否可以认为人力难施之情事所构成;
乙 如因人力难施情事,邮政档案损毁,以致邮件不能查究,而未经其他邮政主管机关提出相当之反证者;
丙 如邮件内装之物品,为本公约第三十四条第四节及第六节丙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节所规定之禁寄物品者;
丁 在本公约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一年期限以内,寄件人未经声请查询者。
第五十八条 责任之终止 凡挂号邮件已按照各该国国内章程,对于该项邮件所定之条款,妥行投递者,邮政主管机关之责任即为终止。
第五十九条 赔偿之给付 所有赔偿之款,应由原寄局隶属之邮政机关照付,惟该邮政机关有向负责邮政主管机关追索之权。
第六十条 赔偿付款之期限
一 所有赔偿之款,应尽速照付,至迟须自声请赔偿之翌日起,六个月以内赔付。但与篇远之各国往来,其期限得展长至九个月。如邮件遗失,是否出于人力难施之问题尚未解决时,凡不负责任之原寄邮政主管机关,得逾上列期限,特许缓予赔偿。
二 如经通知有人声请赔偿,而转寄邮政主管机关,或投递邮政主管机关,逾三个月不予解决者,则准由原寄邮政主管机关,代转寄邮政主管机关,或投递邮政主管机关,向寄件人赔偿,惟与篇远之各国往来,其期限得展长至六个月。
第六十一条 责任之确定
一 倘某一邮政主管机关,接收挂号邮件后,并未声明何项情形,及经照章查询,亦不克证明已投交收件人,或已妥行转交他一邮政机关者,则除能证明其否外,此项挂号邮件遗失之责任,即归该邮政主管机关担任。
除能证明其否外,转寄或投号之邮政主管机关,遇有左列情事,慨不担负任何责任:
甲 如该邮政机关已按施行细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节之规定办理者;
乙 如该邮政机关能证明查询之邮件,系在施行细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载保管档案期限已满,而将相关之档案销毁以后,方始追查者·但此项保留,并不损及查询人对于原寄局之权利。
但挂号邮件,如于中途转连时,发生遗失情事,而不能辨其究在何国境内,或在何国事务范围内遗失者,则在事之邮政主管机关,即应平均分担赔偿。
二 凡因人力难施情事遗失之挂号邮件,须在事两国均系担任人力难施之责者,始由在其境内或经其事务遗失之邮政主管机关,向原寄邮政主管机关担负责任。
三 凡不克注销之关税及其他费用,亦愿由负有遗失责任之邮政主管机关担负。
四 偿付赔款之邮政主管机关,可接收领取赔款人之权利。但此项权利,对于收件人或寄件人或第三者,采取何项举动时,以所赔之数为限。
五 凡认为已经遗失之挂号邮件,事后如经寻获,应通知已领赔款之人,将所领赔款退还,即可领取该项邮件。
第六十二条 向原寄邮政主管机关偿还赔款之办法
一 应负责任之邮政主管机关,或依本公约第六十条所载由原寄邮政主管机关代为垫付赔款之邮政主管机关,应自寄发垫付赔款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所垫付寄件人之款,偿还原寄邮政主管机关。
如按照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所有赔款应由数个邮政主管机关分担者,则赔款之全部,应由不能证明将所查询之邮件妥行转交前途之第一邮政主管机关,在上节规定之期限内先行偿还原寄邮政主管机关,然后再向其他负青邮政主管机关,追索各该机关应分摊赔偿寄件人之部份。
二 偿还之款,可以邮政汇票汇往应收该款之邮政主管机关,或为该邮政机关所在地之都会或其商埠之银行支票或汇票,或以该邮政机关之通用钱币交付,并不向该邮政机关再取何项费用。
如责任已明,所有赔款,可正式于任何帐目中,直接向负责邮政主管机关索还,或由与负责邮政机关有帐目往来之他一邮政机关代转。此项办法,对于本公约第六十条第二节之情形,亦适用之。如逾三个月之期限,所欠原寄邮政机关之款,应自逾期之日起,照付年息五厘。
三 原寄邮政机关,可自通知遗失之日起,或按照第六十条第二节所载满期之日起,限二年以内,向负责邮政机关要求偿还代垫之赔款。
四 凡经证明应负责任之邮政机关,于事初坚持否认赔偿以致赔款无故迟付,因而发生他项费用者,则该项费用,应由该邮政机关担负。
五 各邮政主管机关间,对于彼此所代向寄件人交付之赔款,及彼此认为确定成立之赔款案,得彼此协定,按期清理。
第三章 代收货价邮件
第六十三条 资费及条款以及清算办法
一 挂号邮件,得代收货价,在彼此允办此项事务之各邮政机关间,互换发寄。
二 凡按代收货价发寄之邮件,须按照挂号邮件之手续资费办理,此外寄件人应预付左列之邮费:
(甲)一项额定邮费,每包不逾五十生丁,如寄件人愿将代收货价数目以及代收货价汇票,免费向其开发,则另付代收货价比例之资费,其数至多计合代收之款数千分之五;
(乙)如寄件人声请以拨入该件投递国邮政活期帐目内之方法清算代收之货款,则须付一项资费,至多为二十五生丁。
三 所有第二节乙项所规定之清结办法,祇适用于在事国各邮政机关担任该项清结方法者为限,投递邮政机关以国内适用之拨款单,将由收件人缴付之货款,扣除额定资费至多为二十五生丁,及其国内通常所收之拨款费后,拨入活期帐目内。
四 无论以何法清理,代收货价之最高数目,应与向该件原寄国开发邮政汇票规定之最高数目相等。
五 除另订办法外,代收货价之款,系以该件原寄国之钱币注明。但如须拨入该件投递国邮政活期帐目之内,即应以投递国之钱币注明。
六 各邮政机关为收取第二节甲项所载之比例邮费,有规定与其事务相当之邮费之权。
第六十四条 代收货价之取消或减少 凡代收货价挂号邮件之寄件人,可声请将代收货款之全部,或一部取消。此项声请,应按声请撤回邮件,或声请更改姓名住址之条款同样办理之。如声请取消代收货价之全部或一部情事,应由邮局代发电报者,则寄件人除付一单纯费挂号信件邮费外,另付电报费用。
第六十五条 代收货价邮件遗失之责任 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代收货价挂号邮件之遗失,应按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所载之条款,担负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证所收之货款 向收件人所收之货款,无论其曾否开成汇票;或拨入邮政活期帐目内,应保证按照汇票协定,或按照邮政支票及转调帐目事务之章程,发还寄件人。
第六十七条 未曾代收货款,或收款不足,或应收之款,被人冒收之赔偿。
一 倘邮件业已投交收件人,而未曾代收贷价之款者,除未曾代收之缘由,系因寄件人之过失,或疏忽,抑或因该件内装之货品,系属第三十四条第四节及第六节丙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节所载禁寄物外,如寄件人在第五十三条第二节所规定之期限内查询者,即有声请赔偿之权。
此项规定,对于向收件人所收之款数少于所注明代收之数,或应行代收之款,被人冒收者,亦适用之。
所有赔偿之数,无论如何,不得逾越应行代收之数。
二 凡付给赔偿之邮政机关,可接收领取赔款人之权利,对于收件人,或寄件人或第三者采取何项举动,但以所赔之数为限。
第六十八条 已经代收之款以及交付及追索赔偿之款 所有巳经代收之款,或第六十七条所述之赔偿,应由原寄局隶属之邮政机关照付,然有向负责邮政主管机关追索之权。
第六十九条 交付代收货款 及赔款之期限 第六十条所载关于遗失挂号邮件交付赔款期限,对于交付代收货款或关于代收货价邮件之赔款,亦适用之。
第七十条 责任之确定 所有代收之货款,或本公约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赔款,系由原寄邮政机关代投递邮政机关照付,该投递邮政机关,除能证明咎由原寄之邮政机关未曾遵守定章所致者外,应担负责任。
如遇代收货价邮件在邮局遗失,以致代收之货款被人冒收者,则在事邮政机关之责任,应照本公约第六十一条对于遗失寻常挂号邮件所载之规定确定之。但未参加代收货价事务之转寄邮政机关,其责任以本公约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对于遗失挂号邮件所载之规定为限。其他当事之邮政机关,对于转递邮政机关所未赔足之款,应平均担负之。
第七十一条 偿还代垫款项 投递国之邮政机关,应按照本公约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将预代该邮政机关垫付之款项,偿还原寄邮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代收货价汇票及拨款单
一 代收货价汇票之汇款,无论因何项缘由,未经交付取银人者,并不向发票邮政机关退还,应由发寄代收货价邮件之邮政机关,代取银人收存,一俟法定之期限满后,该款即归该邮政机关所有。除在本公约施行细则内所保留者外,关于其他一切之代收货价汇票办法,应按国际邮政汇票协定所规定者办理之。
二 倘因任何缘由,按本公约第六十三条规定所发之拨款单,不能向代收货价邮件寄件人所指定之取银人名下拨付者,则该单之款数,应由代收货款之邮政机关,交原寄邮政机关收存,以便向该邮件寄件人交付。倘此项货款 无法交付寄件人时,则应按本条第一节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代收货价及费用之支配 原寄邮政机关应按本公约施行细则所规定之条款,向投递邮政机关交付代收货价之额定费用每件二十生丁,另加兑付代收货价汇票总数之千分之二·五之费用。
第四章 所收邮费之指定及转运费
第七十四条 所收邮费之指定 除本公约明文规定之各项外,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其所收之邮费,全数归为各该邮政机关所有。
第七十五条 转运费
一 封固总包之邮件,由邮联内之两邮政机关互寄,而经由他一邮政或数邮政机关(第三者之事务)代转者,应按左列表内所开之转运费,付给经过或参加运寄之各国。
(一)陆路转运
|
每一公斤
| |
信函及明信片
|
其他邮件
| |
至一千公里者 | 六十生丁 | 八生丁 |
二千公里以上至三千公里者 | 一佛郎克二十生丁 | 十六生丁 |
三千公里以上至六千公里者 | 二佛郎克 | 二十四生丁 |
六千公里以上至九千公里者 | 二佛郎克八十生丁 | 三十二生丁 |
九千公里以上者 | 三佛郎克六十生丁 | 四十生丁 |
(二)海路转运
|
||
至三百海里者 | 六十生丁 | 八生丁 |
三百海里以上至一千五百海里者 | 一佛郎克六十生丁 | 二十生丁 |
欧洲与北美洲互相往来者 | 二佛郎克四十生丁 | 三十二生丁 |
一千五百海里以上至六千海里者 | 三佛郎克二十生丁 | 四十生丁 |
六千海里以上者 | 四佛郎克八十生丁 | 六十生丁 |
二 凡由海路转运之转运费,而其转运之途程,不逾三百海里,如当事国之邮政机关,对于运寄之邮件,曾收有陆路转运费者,则应按上节所列数目三分之一之数付给。
三 倘由海路运寄之邮件,如经两邮政或数邮政机关转运者,其信函及明信片全路之运费:每重一公斤,不得逾四佛郎克八十生丁,其他邮件,每重一公斤,不得逾六十生丁。如属必要,该项最高之数目,应由当事转运之各邮政机关,按其连送之程途里数,比例分配。
四 除另订他项办法外,凡两国间直接由海路运寄邮件,而其运寄系由该两国中之一国所置之船只办理者,或同一国内两邮局间彼此运寄邮件,而其运寄方法,系由他国设办者,该项运寄即应认为属于第三者事务之运寄。
五 凡小包及无论单张或成束之新闻纸,以及按期出版物按照代订新闻纸及按期出版物之协定寄递者,暨保险箱匣按照保险信函及箱匣协定寄递者,对于转运一层,均应认为属于其他邮件。
六 凡误寄之邮件,对于付给转运费,应认为按照正当路程寄递之件办理。
第七十六条 免收转运费 凡本公约第四十九条所载免收邮费之邮件,或寄回原寄国双明信片之回片,改寄邮件、无法投递邮件、回执、邮政汇票,以及其他关于邮政公务之文件,即如关于邮政转调账目之文件,无论由陆路或海路运寄,一概免收转运费。
第七十七条 特别运寄 凡因一邮政或数邮政机关之声请,由他一邮政机关设立或维持之特别运送方法转运邮件时,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之转运费资例即不适用。此项特别运寄之条款,应由当事之邮政机关互相随意规定。
第七十八条 付款及结算帐目
一 转运费应由原寄国之邮政机关担负。
二 此项运费总结帐之法,应根据每三年内一次,用十四天时期所造之统计结算。然对于互换之邮件而经由某一国之事务转运者,如每星期不及六次时,则此项统计时期,可延长至二十八天。
凡造统计详情,应用之时期及其时间,均由本公约施行细则规定之。
三 各邮政机关遇有按其意见认为统计数目与实在情形大相悬殊者,准将其事提交仲裁委员会审议所有公断办法已于本公约第十一条内载明。
凡公断委员以公正之裁判,有决定应付转运费数目之权。
第七十九条 与兵船互换封固邮件
一 凡缔约国之邮局,可与其本国驻在外洋之海军舰队或兵船之司令,或同一国之此一海军舰队或兵船之司令,与彼一海军舰队或兵船之司令,彼此经由他国所办之海陆邮运事务互换封固邮件总包。
二 封入此项邮件总包内之各项邮件,应完全属于书交或发自,收发该项邮件总包之兵船上长官或兵(丁)士之件。所有该项邮件之资例及办法,应按该兵船所隶属之国内邮政章程办理。
三 除当事邮政机关间另订办法外,发寄或接收该项邮件之邮政机关,应按照本公约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向转递邮政机关核给转运费。
其他规则
第八十条 违犯转运之自由 凡有不遵守本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载关于转运自由之规定之国,他国邮政即有与其停止邮务关系之权,并应将此项情事,预先电知在事之各邮政机关。
第八十一条 担任事项 缔约各国应担任或向各该国立法机关提议,采取左列之处置手续:
(甲)惩罚伪造邮票及国际回信邮票者。
(乙)惩罚使用伪造之国际回信邮票券者,并惩罚对于预付邮资之邮件使用伪造或已用过之邮票者,以及使用伪造或已用过之邮票机或印字机所印之符志者。
(丙)禁遏伪造各种邮票或邮票机及印字机所印之符志,并禁止出售,贩卖或分送该项伪造之邮票及符志,如其伪造或摹仿形式,足使人误认为缔约国任何一邮政机关所发行之邮票及所印之符志者。
(丁)惩罚伪造或传行伪造之邮政认知证者,以及冒用此项认知证者。
(戊)凡未经本公约及他项协定明文准许,而将鸦片、吗啡、高根以及他项麻醉物品封入邮件之内者,予以禁止,必要时并予惩罚。
末项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公约发生效力日及其有效时间 本公约自西历一千九百三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其施行时效,并无限期。
为资信守起见,本公约正本业由前列各国政府之全权代表签名,并送达埃及国政府存案,至缔约国则各发给钞本一本。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订。
阿富汗
南阿非利加联邦
兰东
特莱(代)
特莱
亚尔巴尼亚
那司
德意志
欧思
齐柯来
西巴思
美利坚
拉米耳
施米思
拉米耳(代)
美属斐力滨群岛以外全部殖民地
拉米耳
施米思
拉米耳(代)
斐力滨群岛
郭德诺
绍底特亚拉伯王国
萨白克
阿根廷共和国
屠拉
澳大利亚自治地
巴克黑耳
赫雷(代)
赫雷
奥地利亚
谷思
比利时
寿克耳
孟思
比属刚果
董德
玻利维亚
嘉施耳
傅温德
嘉施耳(代)
巴西
斐克而睹
白来子
布加利亚
嘉杂娄夫
坎拿大
寿维
恩特伍(代)
包里
恩特伍(代)
恩特伍
智利
巴娄司
中华民国
胡世泽
张歆海
黄乃枢
哥伦比亚共和国
萨耳多
哥斯大黎加共和国
马丁子(砥限于所付托之范围以内)
古巴共和国
阿西耳
丹麦
孟杜柏
克娄
丹泽自由城
司达新斯基
多明尼加共和国
阿几拉
埃及
沙拉拉
马几阿
克耳瓦施
厄瓜多尔
恩特拉德
西班牙
克罗
拉茂司
西属全部殖民地
白列大
埃沙尼亚
阿尔不来却
爱提乌披亚
阿拉莫
芬兰
阿尔不来却
法兰西
莱朋
蒋董
克朗西蒙
克巴乃
杜萨耳
阿尔及亚
胡克甯
法属殖民地及保护国之印度支那
尼克拉
法属其他全部殖民地
克萨那克
英吉利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维廉森
几耳白特
浪木莱
希腊
堂大米司
拉尼大基司
危地马拉
杜浪
海地共和国
宏都拉斯共和国
杜西美
匈牙利
萨莱
佛司特
英属印度
莫克基
句不他
哈赛
依拉克
坤白莱
绍而
爱尔兰自由邦
阿且特
濮西耳
爱斯兰
孟杜伯
克娄
义大利
杜司梯
嘉耳抵
义属全部殖民地
克来梯
日本
关政雄
播磨
影山
朝鲜
关政雄
川面龙造
日属其他全部殖民地
播磨
藤川
里特仑
佛莱耳
路莱
法国统治之利凡特(叙利亚及利邦)
蒋发立
白挪
里卑利亚共和国
利苏尼亚
卢森堡
摩洛哥(西属摩洛哥除外)
杜德耳
西属摩洛哥
拉茂司
墨西哥
马丁子
尼加拉瓜
杜浪
挪威
黑而星
贺莫
新西兰
麦那马拉
巴拿马共和国
萨耳多
巴拉圭
屠拉
荷兰
董西梯
郭耳
库拉索及苏立南
胡几伍甯
和属印度
潘克
勃立尔
胡几伍甯
秘鲁
嘉施耳
傅温特
嘉施耳(代)
波斯
菱德
阿德九蒙德
波兰
司达新斯基
葡萄牙
瓦斯宾都
滨士
葡属西非洲殖民地
那瓦娄
葡属东非洲及亚洲以及澳洲各殖民地
巴拉达克路思
罗马尼亚
马尼奴
司特芬司古
圣玛利诺共和国
克莱梯
圣萨尔瓦多共和国
萨尔区
暹罗
瑞典
欧而那
拉且
比耳德
瑞士联邦
佛来
路莱
捷克斯娄瓦亚
古塞拉
拉达
突尼斯
拉德
土耳其
阿里斐
萨金
特夫斐克
苏维埃共和国
黑而赤非
拉包包特
西耳巴哥瓦
乌拉乖共和国
马萨迺司
瓦地刚城国
马素里
委内瑞拉合众国
阿几拉
也门
犹克斯拉夫王国
司拉达诺维却
本代表团签认本公约,系包含阿非利加西南部之统治地,特此声明。
签名之代表: 兰东
特莱(代)
特莱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押
本代表团签认本公约,系包含左列海外各统治地,特此声明。
和勿岛 Lord Howe Island | 那耳佛克岛 Norfolk Island |
诺鲁 Nauru | 巴布亚 Papua |
新几内亚 Nouvelle-Guinée. |
及其他澳大利亚自治地在太平洋所统治之各地。
签名之代表: 巴克黑耳
赫雷)代)
赫雷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押
本代表团签认本公约,系包含左列各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代管或统治各地。
新芬兰 Terre-Neuve | 罗得斯亚南 Rhodésia du Sud |
南阿非利加高等委员会各地 Les Territoires de la South African High Commission | ||
(甲)百川纳兰保护地 | (a) Bechuanaland (Protectorat). | |
(乙)巴苏陀兰 | (b) Basutoland. | |
(丙)司洼济兰 | (c) Swaziland. | |
巴哈麻岛 | Bahamas (lles). | |
巴尔伯突 | Barbade. | |
百慕达支 | Bermudes. | |
英属圭亚那 | Guyane britannique. | |
英属宏都拉斯 | Honduras britannique. | |
锡兰 | Ceylan. | |
塞普洛斯 | Chypre. | |
福克兰群岛 | Falkland (lles et Dépendences), | |
非支岛 | Fidji (Iles). | |
冈比亚 | Gambie (Colonie et Protectorate). | |
芝布罗陀 | Gibraltar. | |
黄金岸: | Cote d'Or: | |
(甲)克娄尼 | (a) Conlonie. | |
(乙)阿尚地 | (b) Ashanti. | |
(丙)北疆各地 | (c) Terreloires du Nord. | |
(丁)多哥兰英国统治地 | (d) Togoland sous mandat britanique. | |
香港 | Hongkong. | |
牙买加(包括突厥斯,凯科斯及盖门群岛) | Jamaique (Y Compris Les iles Turques, Caiques et Caman. | |
根雅 | Kenya (Colonie et Protectorate), | |
里卧群岛 | Iles Leeward: | |
安提瓜 | Antigoa. | |
多明衣加 | Dominique. | |
蒙泽拉特 | Montserrat. | |
圣克慈及内维斯 | St. Christaphe et Nevis. | |
勿琴岛 | Vierges (Iles). | |
马来各邦: | Etate-Malais: | |
(甲)马来联邦 | (a) Etate Malais fédérés: | |
内格里塞姆毕兰 | Negri Sembilan. | |
巴杭 | Pahang. | |
卑拉克 | Perak. | |
塞郎高 | Selangor. | |
(乙)马来非联邦 | (b) Etats malais non fédérés; | |
约和尔 | Johore. | |
齐达 | Kedah. | |
克浪墩 | Kelantan. | |
波里斯 | Perlis. | |
脱兰加奴 | Trengganu. | |
玻玉纳 | Brunei. | |
马耳他 | Malte. | |
毛里挟斯 | Mauricee. | |
尼格利亚 | Nigèria: | |
(甲)殖民地 | (a) Colonie. | |
(乙)保护地 | (b) Protectorat. | |
(丙)嘎没龙英国统治区 | (c) Cameroun sous mandat britannique. | |
北婆罗岛 | Bornéo du Nord (Etat). | |
罗得斯亚北部 | Rhodesia du Nord. | |
尼约萨兰保护国 | Nyasland (Proteciorat). | |
巴勒斯担及托兰司熟尔达尼 | Palestine et Transjordanie. | |
圣希勒那及阿上升 | Ste-Héléne et Ascension, | |
萨拉瓦克 | Sarawap. | |
塞设勒 | Seychelles. | |
塞拉来奈殖民地及保护地 | Sierra Leone (Colonie et Protectorat). | |
索马里兰保护地 | Somaliland (Protectorat). | |
海挟殖民地 | Straits Settlements. | |
但干亦嘎疆域 | Tanganyika (Terrctoire). | |
特力尼答及多波哥 | Trinité et Tobago. | |
乌庚大保护地 | Uganda (Protectorat). | |
太平洋西部各岛 | Iles du Pacifique de I'Ouest: | |
梭罗蒙岛 | Salomon (Iles) (Protectorat) | |
吉尔贝特及爱里斯群岛 | Gilbert et Ellice (Iles) (Colonie) | |
董嘉 | Tonga | |
开得外群岛 | Iles Windword: | |
葛林那达 | Grenade | |
圣鲁西亚 | Ste-Lucie. | |
圣文森 | St-Vincent. | |
桑给巴尔保护地 | Zanzibar (Protectorat,) |
签名之代表: 维廉森
几耳白特
浪木莱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押
本代表团签认本公约,系包含西萨摩亚统治地,特此声明。
签名之代表: 麦那马拉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押
(二)国际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
本日国际鄞政公约将次签押时 所有本议定书后列各国之全权代表,并经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邮件之撒回或更改姓名住址 英吉利国及其所属之殖民地以及其保护国之国内法律有不准寄件人请求撤回邮件或更改姓名住址之规定,是以国际邮政公约第五十一条之条款,对于英吉利国及其所属之殖民地以及其保护国不适用之。
第二条 折合相等价率及最高与最低率之限定 一 该各国有将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一节内所规定之邮费定率,按照左列之表,至多增如百分之四十或减轻百分之二十之权。
减轻最低限度 | 增加最高限度 | |
信函起码重量每续加重量 | 二十生丁 十二生丁 | 三十五生丁二十一生丁 |
明信片单双 | 十二生丁二十四生丁 | 二十一生丁四十二生丁 |
贸易契(每重五十公分) | 四生丁 | 七生丁 |
贸易契(起码资费) | 二十生丁 | 三十五生丁 |
印刷物(每重五十公分) | 四生丁 | 七生丁 |
瞽者所用之文件(每重一千公分) | 二生丁四 | 四生丁二 |
货样(每重五十公分) | 四生丁 | 七生丁 |
货样(起码资费) | 八生丁 | 十四生丁 |
小包(每重五十公分) | 八生丁 | 十四生丁 |
小包(起码资费) | 四十生丁 | 七十生丁 |
各邮政机关所择定各项资费,应与基本资费数目保持相等之比例,各邮政机关得将其资例进成整数,以适合其钱币制度。 二 各国可随意将单明信片之资费减轻至十生丁,双明信片减轻至二十生丁。 三 各国对于未经预付资费或所付资费不足之进口邮件,得按其所定之邮费资例收取欠资。
第三条 英衡盎司 凡各国中因国内章程,不能采用十进制度之迈当衡量者,特准以盎司(英两)代之,(每一盎司计合二八·三四六五公分)信函重一盎司者,作为二十公分,贸易契、印刷物、货样,及小包重二盎司者,作为五十公分。
第四条 国外交寄邮件 无论何国,对于在本国境内之任何寄件人,因贪图他国所定邮费低廉,故意将邮件在国外交寄,或使其在国外交寄者,此项邮件,应不予以寄递,亦不向收件人投送。此项规则,对于无论该项邮件,是否由寄件人在所居之国内备就,而私自莲往境外者,或竟在国外备就而后交寄者,均得适用。其当事之邮政机关,有将该项邮件退还原寄局或按照本国国内邮费资例,收取欠资之权。至于如何收费之办法,可由该邮政机关自行规定。
第五条 国际回信邮票券 各邮政机关有不出售国际回信邮票之权。
第六条 挂号费 各国如不能按照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二节之规定,将挂号费定为四十生丁者,准其收取增高至五十生丁之费,或遇特殊情形,准其收取与国内所规定之资例相等之费。
第七条 航空事务 运输航空信函之规则,系附属于本公约内作为本公约及其细则全部中之一部。 但此项规则,得不按照公约办法,随时由有直接关系之邮政机关代表,开公议会修改之。 此项公议会至少须经在事之三邮政机关请求,始得由国际邮政公署召集之。 凡由公议会所提议之全部规则,须由国际邮政公署,向邮联各国提付表决,多数赞成者即为通过。
第八条 取道西比利亚及安定铁路(Transsibérien et le Transandin)之特别转运费。 苏维埃共和国邮政机关,对于取道西比利亚寄往满洲里或海参崴两方之邮件,得不遵照本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节所载之运费率,准其收取特别转运费。凡路程超过六千公里,其信函、明信片,每一公斤,定为四佛郎克五十生丁,其他邮件每一公斤,定为五十生丁。阿根廷共和国邮政机关,对于各种邮件,凡由安定铁路(Ferrocarril Trasandino)载莲而经过阿根廷境内之一段者,除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节第一项内所规定之转运费外,得按每公斤概补收三十生丁。
第九条 取道乌拉乖共和国之特别转运费 凡海外各国之邮件,在蒙特威迨欧口岸卸下,以便由该处以乌拉乖共和国之事务转寄他国者,乌拉乖共和国特准收取本公约第七十五条所载之陆路转运费,即信函与明信片每公斤收取六十生丁,其他邮件每公斤收取八生丁。
第十条 亚丁之特别落栈费 凡在亚丁落栈之各项邮袋,英属印度邮政机关如未曾收受任何陆海路转运费,得例外收取每袋四十生丁之落栈费。
第十一条 转船特别费 凡在力士本换船转载之各项邮件,葡萄牙国邮政机关得例外收取按每袋四十生丁之转船费。
第十二条 未派代表莅会之国最后议定书准其参加公约或各项协定 阿富汗国、海地共和国、里卑利亚共和国、卢森堡}、圣萨尔瓦多共和国、萨尔区、暹罗及也门系邮联国,但未派遣代表参与本届国际邮政会议,最后议定书许其参加公约及各项协定,或祇加入公约或该项协定中之一项或数项。
第十三条 派有代表之国最后议定书内许其补签加入 凡对于国际邮政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各项协定,如某国之代表,祇于本日签署公约或祇签署某数项协定者,最后议定书内,亦许该国加入本日所签署之其他协定,或加入该项协定中之此一项或彼一项。
第十四条 通知加入之期限 本议定书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内所称之参加各项,应由各该国政府,以外交手续向埃及国政府通知,再由该国政府通知邮联各国。此项通知之期限,准以西历一千九百三十五年一月一日为止。以下签押之各国全权代表,特订此项最后议定书,以资信守。其中所载各条之功能及效力一如本议定书编入国际邮政公约内之相关各条例无异。此项议定书特备一份,由下列各国全权代表签押,送达埃及国政府存案,并抄录一份发给在事之各国为凭。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订
签押之国与国际邮政公约同
(三)国际邮政公约施行细则
本细则后署名之各国代表,依据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订立之国际邮政公约第四条,以各该国邮政机关之名义,公同订定下开各条,以便将该公约施行。
第一篇 总则
第一章
第一百零一条 总包邮件及散寄邮件之转运 各邮政机关间,得按照交通之需要,及邮务之便利,彼此经由一邮政机关或数邮政机关之居间,互寄总包邮件或散寄邮件。但各项邮件应严限于不足封固总包时,始可按散寄办法,向居间邮政机关莲寄。
第一百零二条 互寄邮件总包之办法
一 邮件封入封固总包之互寄办法,应由各在事邮政机关,互相同意规定之。
如转寄邮政机关,以散寄之件数过多,致与该邮政机关办公手续有碍,请改封总包时,必须照办。
二 凡总包邮件须经他邮政机关居间转寄者,应预先知照该邮政机关。
三 两邮政机关互寄之邮件总包,经过一国或数国为之转寄者,如遇更改办法时,则主张更改之邮政机关,应知照经过之各转寄国邮政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邮路
一 各邮政机关对于他邮政机关发来之邮件,不论封固总包或散寄,均应由其本国运寄国内邮件之最捷速之途径为之转寄。如每一封固总包,为数邮袋所组成者,应将此项邮袋尽力集合,并由同一邮班发寄。
各项误寄之邮件:应由最捷速之途径,向投递处所改寄,不得迟延。
二 原寄国邮政机关,对于其发寄之总包邮件,有指定由某路运寄之权。但此项指定之路,须转寄邮政机关不担负特别费用者,方能照办。凡转运之各邮政机关,对于散寄之邮件,经寄件人指定由某路运寄者,亦应照办,惟仍保留上节之规定。
三 各邮政机关如因某路另需特别费用,经准加收额外费用者,倘所收之邮件,未曾预付邮资或所付邮资不足者,即可不将该项邮件由该路寄递。
第一百零四条 窎远之国
一 凡各国间,由最速之陆路或海路莲寄之时间在十日以上者,或其运寄邮件之次数每月在二次以下者,均认为窎远之国。
二 凡幅员广大或国内交通尚未发达之国,因案情内交通原因居重要之地位者,对于公约及各项协定内所规定之各项期限上,亦得认为窎远之国。
三 所有一二两节内所规定之国名,由国际邮政公署编表列明。
第一百零五条 相等价率之规定
一 各国邮政机关应将公约及各项协定内所载之邮费定率及费用等,妥与瑞士国邮政机关商治,折合相等价率,再由瑞士国邮政机关,请由国际邮政公署通知各国邮政机关查照。此项相等价率,如遇修改时,亦按同样手续办理。知十五日通知十五日以所有折合或修改之相等价率,祇可于月之一日开始实行,且至早须由国际邮政公署后施行。
国际邮政公署应将第一节所载之邮费定率及费用,按各国所折合相等价率,编表列明。如属必需,所有按照本公约最后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邮费资例之增加或减轻率额,亦应详为指示。
二 凡因补索邮件未曾付足之资费,以致发生零数者,得由收取该项资费之邮政机关,将该零数进成整数,但所进加之数,至多不得逾五生丁。
三 对于公约第五十六条所载之赔偿,各邮政机关应将其所定相等价率之数目,直接通知国际邮政公署。
第一百零六条 邮票及邮票符志
一 邮票用以标明邮联所订之额定价率,或按各本国币制折合等于额定价率之数者,应照下列之颜色印制
平常信单纯资例之邮票须用蓝色;
明信片资例之邮票须用红色,
印刷物起码资例之邮票须用绿色;
邮票印机所印之邮票符志,无论系属何种价值,均应用浅红色。
二 邮票及邮票印机所印之邮票符志,应在可能范围内用罗马字标明原寄国之国名,并按照折合表折成之相等价率,将其价值注明。邮票上之价值,无论整数或零数,均应用亚拉伯号码印明。至于印刷物,如付费办法,仅以印字机所印之符志为凭,或以他种方法印就者,(见公约第四十七条)则原寄国之国名,以及邮票之价值,得以原寄局名称及注明“邮资已收Taxe percue”或邮资已付Port payé”或词意相同之字样替代。此项注明,可用法文或用原寄国文字,亦可用简笔式,如下F.或F.F.字样。至所采用之标注无论为何式,均应将该标注括以方形线,或在其下划一粗线。
三 除邮费外,如附收额外资费而须贴用纪念邮票或慈善邮票者,则该项纪念或慈善邮票之印制,务须有所辨别,不致令人疑为邮资。
四 邮票上可用凿孔器凿成小孔,但须遵照发售国之邮政定章办理。
第二篇 收寄邮件之办法
第一章 适用于各项邮件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条款及住址
一 各国邮政机关应以左列各事布告公众:
(甲)邮件上姓名住址,应以罗马字按照该件之长度,在封面上平行书写,俾留相当馀地,为注明邮务或黏贴邮政签条之用;
(乙)姓名住址应书写清晰明确,俾发寄时及向收件人投递时无须查寻;
(丙)务将邮票或邮票符志,黏贴或印于封面之上端右角;
(丁)寄件人之姓名住址,应在正面书写,如书于收件人住址之左端尤善,或其背面亦可,总以不
碍及该收件人住址之清晰,与黏贴邮务签条及注明事项之地位为要;
(戊)各种邮件,所用封套之尺寸,其长度不得在十公分之下,宽度不得在七公分之下;
(己)邮件应妥为封装 如寄往篇远各国者,尤应封装坚固;
(庚)关于减轻资例之邮件,应标明该件所属之种类,如:“贸易契”“印刷物”“小包”等。二各种邮件,如其封面之全部或一部划为数格,以备书写连续之住址者,概不寄递。
三 凡非属邮政之印花暨慈善赈票,以及其他花纹票,可令人误认为邮票者,概不得贴于书写姓名住址之封面上。此项规定,对于印机所印之花纹符志,而可误认为印机所印之邮票符志者,亦适用之。
四 凡免费寄递之邮政公事函件,应于书写姓名住址之一面标明“邮政公事 Service des postes”或词意相同之字样。
第一百零八条 存局候领邮件 凡存局候领之邮件,应书明收件人之姓名,如书写不全之姓名,或号码,或假造之名或他项暗号者,一概不得收寄。
第一百零九条 嵌有透明纸之信封所装邮件
一 邮件之封面上嵌有透明纸者,可按左列之办法办理:
(甲)透明部份应与封面长度作平行式,以便收件人之姓名住址,可由该部分显露,并须不碍及盖用日期戳记;
(乙)透明部分应使内中所书之姓名住址完全明显,即使在人造亮光之下,亦不致妨碍辨认内中书写之字。嵌有透明纸之信封,其透明部分在人造亮光之下有返光者,不准寄递。
(丙)嵌有透明纸之处,仅得显露收件人之姓名住址,封套内件,务须折妥,俾遇移动时,该住址
不致全部或一部分为非透明处所遮盖;
(丁)姓名住址应以墨笔或打字机清晰书明,凡以颜色铅笔或铅笔书写者,概不寄递。
二 凡信件封入完全透明之信封,或其信封上嵌有透明纸之处,系开露者,不得寄递。
第一百十条 应交海关查验之邮件
一 凡应交海关查验之邮件,应于书写住址之一面,黏贴绿色签条一纸,其式应与后附之C1 格式相同。至于小包邮件,无论在任何情形之下,均须切实遵照此项规定办理。
上段所称之邮件,如因寄件人自愿,或因投递国之需要,可另附报税清单一张或数张,其式应与后附之C2格式相同。此项报税清单,须用绳索紧缚于该邮件之上,或附入该件之内,如邮件内已附有此项清单者,则仅将C1单式之上端黏贴于该件之上。
二 对于海关报税事项,无论以何种方式,邮政机关概不负责。
第一百十一条 向收件人免收邮费之邮件
一 于投递时,向收件人免收各项资费之邮件,应于封面上端,显明标注“向收件人投递时免收一切资费 Franc de droits ”,或以原寄国词意相同之文字注明,且此项邮件于封面书写住址之旁,亦须贴以黄式印有大号“向收件人投递时免收一切资费 Franc de droits ”字样之签条。
二 凡向收件人免收各项资费之邮件,须随附资费单一纸,其式与后附之 C3 字格式相同。此项单式系用黄色硬纸制造,其正面应由原寄局塡写,紧缚于该件之上。
第二章 适用于各类邮件之特别规定
第一百十二条 信函 除第一百零九条所载之规则必须遵守外,对于信函之式样及封法,并未定有何项规定,惟其正面,必须留出相当馀地为黏贴邮票,书写姓名住址,以及黏贴邮局签条或注明邮务事项之用。
第一百十三条 单明信片
一 明信片宜用硬纸,或坚固纸料制造,以便易于传递。明信片书写住址一面上端,应以法文“Carte postale”字样或以他国意义相同之字样注明,惟商家自制之明信片,是否照此注明,可听其便。
二 明信片均须露寄,不得包封,亦不得用封套装寄。
三 至少应将书写住址一面之右半幅,留备书写收件人姓名住址,及关于邮务之注明,及黏贴签条之需,邮票或邮票符志应尽量黏于或印于明信片之书写住址一面右半幅。寄件人除须遵照下列第四节之规定外,可用背面及正面之左半幅,任便缮写。
四 凡明信片上,不准附寄各种货样,或他项类似之物,惟各种图解照像,各种印花、小条,由各种纸张或他种极薄质料剪下之件,以及住址签条或折叠之纸张签条,均可黏贴于明信片之上,但所黏之件不得变更明信片之性质,并须完全黏贴于明信片上。除住址签条,或小条可以占用明信片正面全部外,其馀之物,祗能黏贴于明信片之背面,或正面之左半幅,又易与邮票相混之各种印花,祗可贴于明信片之背面。
五 各项明信片 如不遵照对于该类邮件所定规则办理者,即按信函类收取邮费。
第一百十四条 双明信片
一 双明信片应用法文在第一片正面注明“Carte postale avec réponse Payée”之字样,及第二片正面注明“Carte poslale-réponse”之字样。其双明信片之各一片均应照单明信片一切办法办理,并两片宜互相叠合,而使对叠之处,适为该片之上边,并不得以任何样式封固。
二 双明信片内回片之住址,应在该片之裹面。
双明信片之寄件人,于回片正面,书写自己姓名住址与否,可任其便。
三 双明信片之寄件人,亦得于回片之背面,印就询问事项,以备该片收件人答复之用。一双明信片之回片,所贴发片国之邮票,如该双片寄至收片国,尚系相连并未前开,且回片系由收片国寄还发片国者方能有效。如未按此项规定办理者,即按未付邮资之明信片办理。
第一百十五条 贸易契
一 左列各项凡无实际及个人信函之性质者,皆作为贸易契类。凡各项契据及文件,其全部或一部份以手缮写或绘者,如业经阅毕之蓓日开口信件,与业经用过之旧日明信片及其抄件,诉讼之案卷,各部署所订之各项条规,发货单或提货单,发票,或保险公司之各种纸据,已贴印花与未贴印花之私立契约之抄单或摘要,各项抄写之音乐谱,及缮写之著作或单份新闻纸之底稿,以及学生文课之原文,或已改文课而未加有何项关于作文以外之批语者,均系贸易契类。
此等文件,可随附备考小条,或将下列相仿各语另纸附寄,即如包件内所装各纸之清单,及关于寄件人与收件八往来文件之备考,例如:“ 年 月 日寄 先生书信之附件”“敞处档案 字第 号”“贵处档案 字第 号”等语。
凡旧时阅毕之书信可附带已经盖销用以预付该信邮资之邮票。
二 关于贸易契之形式及其包封情形,应照本细则第一百十九条关于印刷物之规定办理。
第一百十六条 印刷物
一 左列各项皆作为印刷物
新闻纸及按期出版物、书籍、各项小册、乐谱、名片或住址片,印刷物之印稿、版图、像片及像片册本、各项印像、绘画、图样、舆图、可裁剪之样本、货物价目表、傅单,及各种无论印刷或雕刻,或石印或誊写版所印之广告,总之,凡用硬纸皮纸或寻常纸张或与纸相同之质料印就,凡系活字排印,或系刻版刷印,或系石印,或系誊写版刷印,以及他项机器所印易于辨认者,即按印刷物收寄,惟压字机压出之件,手用戳记印出之件,(无论该戳记是否活版)以及打字机打出之件,不在此例。
二 凡印刷物载有各种符号,隐有寓意,或印刷之后经修改者,除本细则第一百十七条及第一百十八条所特准者外,不得适用印刷物类之资例。
三 凡电影片、留声机片,以及钻有孔眼用于自动乐具之音乐谱,不得按印刷物资例寄递。
凡文具单式纸张,而其印刷部份并非占该件主要部份者,亦不得按印刷物资例寄递。
四 各项厚纸片上注有 Carte postale 之字样,或以他国文字注有词意相同之字样,如与印刷物适用之普通条款相符者,即可按印刷物收资,否则即酌量情形,仍照本细则第一百十三条第五节之规定,按明信片或信函办理。
第一百十七条 特准按照印刷物资例付费之各件 凡笔抄之稿,或打字机打出之稿,而用誊写机等誊印,其形式字句尽同,寄数每次至少在二十件以上者,如依原寄邮政国内章程付寄,亦得按印刷物办理。凡准印刷物附加之各项说明,亦得于此项誊写之件上附加。
第一百十八条 印刷物准予附加之说明
一 印刷物内及其包封外面准将左列各项载明:
甲 书写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住址、职衔、职业、行号,以及发寄之日期,寄件人之签押,电话号码,电报住址及电码,暨寄封人存于邮政机关或银行之活期存款账目,以及关于邮件挨次或登录之号数;
乙 校正印刷之错误;
丙 准将印刷之牛某字或某段删除,或加添划线,或加添圈记。惟此项方法,不得含有造具信函之目的。
二 印刷物亦准标明或加添左列各项:
甲 轮船进口出口之报告单内,准其书写进出口之日期、钟点及船名,以及出口停泊及进口之口岸名称;
乙 旅行通知单内,准其书写旅行人之姓名,并其旅行经过之日期钟点及地名,以及该旅行人登陆之地名;
丙 定货单或预约各项著作、书籍、报纸、版图及乐谱所用之单式内,准其书明所定或出售著作之份数。该著作之价值,及关于价值之说明,付款办法,出版日期,著作者及刊行者之姓名价目单内之号码,以及书明“缝订”“装订”或“装订硬面”之字样;
丁 各项画图片,印刷之名片,暨恭贺耶苏圣诞片,及贺年片上,准其书写问安、致贺、致谢、唁慰,以及其他礼节上之款式,惟至多以五字,或用简笔法书写之五字为限;
戊 印稿之件上,准其删改或增加关于修改体裁及印刷之字样,并准其书写“准其付印”“已经校对准其付印”或其他相仿之字样,倘本件上无馀隙可书,准其另加附条书写;
己 各项时样图画及舆图等上准添绘颜色;
庚 市价单、告白单、股份单、行市单、商业通告以及传单内,准其书写数目,及关于市价最紧要之注明;
辛 各项书藉、报纸、像片、版图、音乐谱以及各项文艺及美术之著作上,无论系印刷,或雕刻,或石印,或誊写者,均准其书写仅为伸述致敬之语,至于像片上则准书写最简略之说明;
壬 由报纸或按期出版物剪下之件,准于其上添写该报之名目、日期、号数及发行之处所。
三 凡本条第一节及第二节所规定之增加或修改,均可以手书缮成,以任何机印方法为之。
四 印刷物仍准附寄左列各项:
(甲)印出校对之件,无论曾否更改,准其附寄手写底稿;
(乙)右列第二节辛项内所载各件,准其附寄各该项之发货单,此项发货单仅可载明其所需之简情;
(丙)凡明信片,信封或小条,已注明寄件人住址,而用投递国之邮票预付邮资,以备退回者,准
其在各项印刷物内附寄。
第一百十九条 印刷物之封装
一 印刷物应裹以包皮,或衬以圆棍,或夹以纸板,或置于开露之筒匣,或装入露口信封,或露口信封而装有能随时开封之安全钮扣者;或束以易解之绳索。
二 各项印刷物,其式样物质为坚硬纸片者,得露封发寄,无须装置封套,或包皮之内,亦无须用绳捆束。至于折叠之印刷物,如在转运时不致展开,亦可如此发寄。
三 凡按明信片式样发寄之印刷物,以及按减轻资例寄递之图书明信片,应按照第一百十三条第三节之规定办理。
四 印刷物无论如何封装,总以不使他项邮件□溷其中为要。
第一百二十条 货样准附说明 货样邮件之外面或裹面,均准以手书写:或以机印方法印就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住址、职衔、职业、行号以及发寄之日期,寄件人之签押,电话号码,电报住址及电码,暨寄件人存 于邮政机关或银行之活期存款帐目,制造之标记或商标、号数、价值及其他关于价目之说明、重量、大小尺寸,暨待售货物之量数,以及其他便于认明货物之产地,及货物之成色等等各字样。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货样之封装
一 货样应封装于可开动之袋或匣或封套内。
二 各项玻璃物件,或他种轻脆之物件,油腻及流质物品,以及著色或未著色之干粉,或包固之活蜜蜂,水蛭或蚕种,皆可作为货样收寄,惟应按照下列之法封装:
(甲)玻璃或其他轻脆物件,应用金属或木质或坚厚之波纹纸壳所做之匣,坚实封固,以免损害信
件及邮局人员;
(乙)流质或油质,或易于融化各品,须先以承溜器严密封固,再将每承溜器分装于特做之金属或
坚实木质箱匣,或坚厚之波纹纸壳匣内,用木屑或棉花或一切海绵体之物质塡塞,应塡之多寡,以该项器具破碎后足能将水吸尽为合宜,箱匣之盖必须钉固使之不易脱离;
(丙)油腻物品不易融化者,即如膏薬、柔软肥皂、树胶、以及蚕种等类寄递时,虽不至如油水物
类之周折,然亦须盛以封器,(即如木匣布袋皮纸等类)然后装入木箱或金属所做之箱或坚厚皮箱之内。
(丁)凡著色之干末粉,即如靛青等染料,必须先装入坚固之白铁匣内,然后再装于木箱之内,裹外二匣之间应以木屑塡实,方准寄递。至于不著色之干末粉,亦应装于木质或金属或硬纸匣内、此项匣外须再加布袋或羊皮纸口袋;
(戊)活蜜蜂及水蛭须装置匣内,其匣之制法须以能免一切危险为宜。
三 各种物品凡依普通规则封装易于腐烂者,应封入严密之包封内,始可通融收寄。倘遇此项情事,在事之邮政机关得令寄件人或收件人将邮局指定之某几件包封开验,或以他项满意方法使内装之品易于查验。
四 凡木质或金属等类整件之物品,按商业习惯无须包装者,即可不必包封。
五 收件人之姓名住址应尽量在货样之本件或其封皮上书写,如封皮或本件因地位太狭,不敷书写姓名住址及各项邮政事务之注明,或黏贴邮票,或因盖销邮票能使物品致受损坏者,均应用硬纸所制之签条紧缚于该件之上,以便书写一切及黏贴邮票之需。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准按货样资例收费之件 凡印版或单件之钥匙,或折断之鲜花,或关于自然科学之物品,(烘干或制过之动物植物并地质标本等类)血清,或痘苗药管,以及各项医学器具,其制法封法均属安全,不致伤害他人者,可按货样资例寄递。但前项物品除血清及痘苗药管由公认之化验所或他项机关因公益发寄者外,均不得作为贸易之品寄递。其封装情形须照货样类普通章程办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数种邮件捆装一包之办法
一 数种邮件捆装一包交寄者,以贸易契、印刷物(为瞽者所用之印刷物不在此例)及货样三项种类为限,但须遵照左列各节办理:
(甲)包内装置之每一种类,其重量尺寸皆不得逾于各该种类所定之限制;
(乙)每包之总共重量不得逾二公斤;
(丙)包内如装有贸易契者,至少须纳贸易契起码之资费,如装有货样及印刷物者,则至少须纳货样之起码资费。
二 此项规定对于须付同等资例之各项邮件,始得适用。如集合一包之各项邮件,其资例各不相同,一经邮局查出,则照该包之重量总数,及按该邮件最高之资例,收取资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小包
一 所有关于货样封装之一切规定,对于小包均适用之。
二 小包之内得装入露封发货单一纸,该单上仅可载明其所需之简情,并可装入注明物品及寄件人住址之小条一纸。
三 此外寄件人之姓名住址,应于小包之外面,详为注明。
第三篇 挂号邮件回执
第一章
第一百二十五条 挂号邮件
一 挂号邮件应于书写住址之一面上端,显明书写“挂号 Recommandé ”字样,或注以原寄国文字与此意相同之字样。
除下节所载之例外办法外,对于挂号邮件之形式及封法,以及书写住址法,均无何项特别规定。
二 凡邮件上之姓名住址 以铅笔书写或以简笔字写成者,均不准挂号。
惟邮件除装入嵌有透明纸之信封者外,准用紫色铅笔书写姓名住址。
三 挂号邮件应于封面上端左角,贴有与后附C4格式相同之签条,条内用罗马字体注明R字样,并将原寄局之名称及该件所挂之挨次号数,一并注明。
但各邮政机关如按其国内章程,现时不准贴用签条,则上段之规定可暂缓施行,惟可用刻有“Recommandé”或R字之戳记,标明挂号邮件。该项戳记之旁应注明原寄局之名称及挨次号码,此项戳记亦应盖于封面之上端左角。
四 转寄邮政机关不得将任何挨次号数,列于挂号邮件封面之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回执
一 凡寄件人索取回执之挂号邮件,邮局应于该件封面上注明“Avis do réceptionJ(意即回执)字样,或加盖“A.R.”字样之戳记。
二 此项邮件应由原寄局或原寄邮政机关指定之局,逐件按照后附C5字格式,备具与明信片厚薄相仿之浅红色回执一纸,牢贴该件之封皮上,随件寄发。如投递局未曾收到该项回执,应即代为备具一份。
三 投递局将C5字格式之回执照式塡写后,即将该回执作为寻常邮件,不加封套并免费寄还寄件人。
四 寄件人索取之回执,如逾相当时期尚未寄回者,该寄件人即照下列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载之办法声请查询,惟遇此项情事不得再索回执费,原寄局祗须于C5字格式之回执上端注明“Duplicata de l'avis de réception(意即补备之回执)等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挂号邮件交寄后补索回执
一 寄件人如于交寄挂号寄件后请补回执,原寄局应照C5字格式塡列详情,造具回执一纸。
前项回执应随附本细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载之C13字格式查询单一纸,该查询单上附贴应补回执资费之邮票后,即按上述之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办理。但回执所指之邮件如已照常投递,则投递局应C13字格式之查询单撤去,一面将C5字格式之回执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节之办法寄还原寄局。
二 各邮政机关依据本细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所探取之寄递挂号邮件查询单之特别办法,对于挂号邮件交寄后请补回执之情事,亦适用之。
第四篇 代收货价邮件
第一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邮件上应注之事项
一 凡系代收货价之挂号邮件,须于封面上端注明“Remboursement”(意即代收货价)之字样,并用罗马字体及阿拉伯数目字注明代收货价之款数,此项数目虽经签署证明,亦不得涂窜更改。
二 寄件人应以罗马字将其姓名住址于封面上注明,如代收之货款应拨入投递国或原寄国活期邮政帐目之内,则于书写住址之旁,应另外以法文或其他投递国谙通之文字注明下列之字样:“A Por
ter au crédit du compte courant postal No⋯⋯ de M⋯⋯ à⋯⋯ tenue par le bureau de chèques à⋯⋯”“请由某处汇兑局拨入某处某君第某号邮政活期帐目内”
第一百二十九条 签条 代收货价邮件须依照后附C6字格式,用橙黄色纸备具签条贴于封面之上,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节所载之C4字格式签条,或所印之特别戳记,应尽量使之贴于或印于C6字格式签条之上端角上,但为代替上节所称之两种签条,各邮政机关得随意使用一种与后附C7字格式相同之签条。此项签条应以罗马字标明原寄局名称,R 字邮件之挨次号数,并印一橙黑色之三角形,其上印有“Remboursement”字样。
第一百三十条 代收货价汇票 除本细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规定外,每代收货价邮件,应随附坚厚硬纸所制之浅绿色代收货价汇票单一纸,其式应与后附C8字格式相同。该汇票单按通常办法,应将寄件人注明,即作为取银人。如原寄邮政机关章程许可寄件人得于该汇票书写住址栏内,注明在原寄国邮政机关所开活期帐目之号数,享受拨款人之姓名,以及记帐之局名,各邮政机关得随意将代收货价邮件相关之汇票退回,该邮件之原寄局或该邮政机关所属之其他各局。
代收货价汇票应紧束于该汇票相关邮件之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拨入邮件投递国邮政机关活期帐目之办法 凡代收货价邮件,其所收之货款,如应拨入投递国邮政机关活期帐目之内,除另订办法外,应随附与该国国内所用格式相同之拨款单一纸,该单内应将享受拨款人之姓名住址及应行塡写之各项注明。至于拨入之款数,则由投递邮政机关收到货款后再为塡写,如拨款单附有联条者,寄件人应将其姓名住址及其他认为必要之一切事项,注明于联条之上。
此项拨款单应紧附于该单相关邮件之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折合代收货价之数目 除另订办法外,凡以邮件原寄国钱币注明之代收货价数目,应由投递国邮政机关折合设递国之钱币,该邮政机关应用该国向原寄件国开发汇票所用折合汇款之同一价率,折合该项货价。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注代收货价数目发生歧异时之办法 如遇邮件上所书代收货价之数目,与汇票上所书者发生歧异时,则向收件人收取之货款,应以较高之数目为标准。
如收件人不允照此项数目付款,除按后载之例外办法外,亦可由其按照较少之数目缴款,即将邮件投递,然保留将来一经收到原寄邮政机关之声明 收件人应承认补缴所欠之货款,如收件人拒绝此项办法,则可将该件延缓投递。
无论在何项情事之下,投递局应立4向原寄邮政机关请求声明,而该邮政机关应将代收货价之正确数目,及遇必要时按本细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节之规定,于最短期内答复。
如收件人系属旅客或即须他往者,则必须按较高之数向其收取货款,倘被拒绝,则该项邮件非待收到原寄局之答复不得投递。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付款之期限 代收之货价,应自代收货价邮件到达投递局之翌日起七日以内交付,如因投递国国内法规之需要,可将上述限期至多展为一个月,如逾此存留之期限,即将该件退还原寄局,但寄件人可以证明如该项邮件于第一次投递时,收件人未将代收货款照付,请立即将该件退还寄件人等字样。又该项邮件如于第一次投递时,收件人即正式拒绝缴付任何款项者,则亦可立即退回。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货价之改减及取消
一 凡声请将代收之货价改减或取消者,应按本细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载之规章及手续办理。
如以电报声请改减或取消货价者,则仍应缮具邮政请求单,由第一次邮班寄发,以为证实之用。其单应附有与原件同样之住址单一纸,(详见本细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节)并于该单上端注明“证实某月某日电报之声请”字样,且以颜色铅笔画线于该字样之下。
凡遇此项情事,投递局一经收到电报,即须将该邮件保存,以待邮政瞪明书寄到,即可将所请之事照办。但投递邮政机关如自愿担负责任,亦可不待此项证明寄到,即照电报所声请者办理。
二 除本细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规定外,每遇由邮政机关声请改减代收货价之款数,应随附新开发之代收货价汇票一纸,并标明改正之数目。
如所请之事项系用电报声请者,则代收货价汇票可由投递局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代为更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改寄代收货价挂号邮件 如原寄国与新改寄之投递国间,彼此办有此项邮件互换事务者,可以改寄。但遇此项情事,应将原寄邮政机关备具之代收货价汇票,随同该改寄邮件,寄递其新投递邮政机关,清结代收货价之一切手续,一如该件直接寄交该邮政机关无异。凡代收货价邮件,其所收之款,应拨入原投递国邮政机关活期帐目之内者,概不得改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收货价汇票或拨款单之开发 代收之货价,一经收取后,应由投递局或投递国邮政机关指定之其他邮局,将代收货价汇票单上“公务事项”栏内所载各节塡明,并加盖该局之日期戳记后,即向该票所开之住址免费退还。
如对于代收货价之正确数目,己向原寄邮政机关有所询问时,则代收货价汇票,应俟收到答复后,始可发寄。
代收货价之拨款单,其款项应拨入投递国邮政机关活期帐目之内者,均按照该国国内邮政支票及转帐
之定章办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作废及替换之代收货价汇票或拨款单
一 凡代收货价汇票,因所注代收货价数目发生歧异,或因该数目有所改减或注销以致作废者,以及拨款单因注销代收货价作废者,均由邮件之投递邮政机关销毁。
二 代收货价邮件,无论因何缘故,必须退还原寄处者,对于有关该件之各种单式,应由退还该邮件之邮政机关注销。
三 如遇代收货价邮件相关之单式,于未经代收货款之前,有散佚遗失或损毁情事,应由投递局按照情形,缮补C8字格式单或拨款单式之副张。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法投递或未经兑付之代收货价汇票
凡无法向取银人投递之代收货价汇票,倘已按必需履行之规定手续,将其有效期限展长后而仍无法投递者,应由该代收货价邮件之原寄邮政机关签收,并向开发该项汇票之邮政机关索取汇款。
此项规定对于代收货价汇票已向取银人投递,但未兑取汇款者,亦适用之。但此项汇票预先应用发票邮政机关所备之兑款凭单替代之。
第一百四十条 代收货价汇票之结帐
一 除另订办法外,对于兑付之代收货价汇票之结帐办法,应按后附C9字格式相同之单式,随同按月结算之汇票帐目,一并结算。
二 此项帐单应随附兑付及签收之代收货价汇票,并应将该项汇票按发票局字母之次序,及各该发票局对于该汇票所列号数之先后,逐一登列。其缮备此项帐目之邮政机关,应将按照公约第七十三条所载应付对方邮政机关之各项资费,由其应得之总数内扣除之。
三 所有C9字格式帐目内之尾数,应尽量加入同一时期之汇票月帐之内。至于核对及结算该项帐目之办法,应按汇票协定及其细则内所载之规定办理。
第五篇 发寄及接收邮件手续
第一章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日期戳记之用法
一 凡各项邮件,均须由原寄局于邮件正面加盖日期戳记,并尽能办到者,用罗马字标明原寄之地方及交寄之日期。
凡在一处设有邮局数所者,其日期戳记须有一标识,俾证明交寄之局系属某一邮局。
对于盖有印机所印之邮票符志,以为预付邮资之邮件,如原寄局地名及交寄日期已在邮票符志上印就,则勿须遵守上节所载之加盖日期戳记办法。至于减费而非挂号之邮件?如原寄局之地名已在该项邮件上注明,则亦勿须遵守。
二 邮件上所黏有效之邮票,概应用日期戳记盖销邮件上之邮票。如因原寄局之疏漏,未经盖戳注销者,应由查出疏漏之局,用笔画一粗线,或用其他方法注销,然不得加盖日期戳记于该邮票之上。
三 误寄之邮件应由收到之局加盖日期戮记,不但固定之邮局应如此办理,即行动邮局亦须尽力一律照办。
四 凡在船中交寄之邮件,应由船上之邮政人员,或由担任代理邮政事务之船员,加盖日期戳记。如该船无此项人员,则须将邮件向停泊地方之邮局露封交递。凡遇此项情事 该邮局除加盖本局自用日期戳记外,并应于邮件上注明“船 Navire”“邮船Paquebot”字样,或其他词意相同之字样。
第一百四十二条 快递邮件 凡快递邮件,应尽能办到者,于书写投递处所立方贴以深红色印有大号“快递 Exprès”字样之签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未经预付资费或预付资费未足之邮件
一 凡于交寄后,无论向收件人收取何项资费之邮件 或向寄件人收取何项资费之无法投递邮件,均应于该项邮件封面之上端右角,盖以T字戳记,即为应付欠资之表示,所应收取之数目,亦须在该戳记之旁,用佛郎克及生丁清晰注明。
二 所有T字戳记及应行收取之数目,应由原寄邮政机关分别加盖缮写。如为改寄之件,或无法投递之件,应由改寄邮政机关分别加盖缮写。
但遇邮件发寄国与改寄邮政机关间,订有施行减轻邮费之办法者,则应行收取之数目,应由投递邮政机关标写。
三 投递邮政机关应将所应收取之欠资数目,于邮件上注明。
四 每一邮件未经盖有T字戳记者,除显明错误外,即认为资费已经付足。
五 邮件上如黏有已失效用之邮票,或机印邮票符志者,一律按照未贴邮票办理,即在该票或符志旁画一圈,并以铅笔将该邮票或符志四周圈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资费单之退还及收回代垫之费用
一 凡向收寄人免收资费之邮件投交以后,代寄件人垫付关税或其他费用之邮局,即于资费单背面,将应塡之事项一一塡妥,并将所塡之件,随同单据装入封固之封套内,寄交原寄局,封套外面无须注明内装之物件。
但各邮政机关得特行指定数处邮局,专司退还注有代垫资费之资费单,亦得声请他国邮政机关将此项单式向该指定邮局退还。无论何项情形,原寄国邮政机关应于资单正面注明,该单应向何局退寄之邮局名称。
二 如贴有“向收件人免收资费 Franc de driots”签条之邮件寄抵投递邮政机关时,未附有资费单者,则担任办理海关手续之邮局,须缮备该项资费单副张一纸,上面注明原寄国之名称,在可能范围内,并将该件交寄日期一并注明。
如资费单于邮件投递之后,遇有遗失情事,亦须缮备副张一纸,按照同样办理。
三 倘邮件因任何缘由,退还原寄局,关于该件之资费单,应由投递邮政机关注销。
四 原寄邮政机关一经收到投递局所发注明代付费用之单据,即将所代付之资费,按其所定之价率折合本国钱币。然此项定率,不得超过该国向对方开发汇票所定之价率,所有折合之数,应于资费单之中部及该单之联条上注明。如该项资费全数偿还后,原寄局即将该单之联条交给寄件人,如属必需,应将所附之单据一并交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改寄邮件
一 凡邮件寄到投递处,而收件人住址巳经迁移者,应认作该件系由原寄处迳寄新改投递处所之件。
二 凡邮件未付第一次寄递之邮费,或付资未足,应按该件由原寄处迳寄新投递处适用之欠资,收取资费。
三 凡邮件照章付足第一次寄递之邮费,而于改寄之先,未将继续寄递应补之资费缴付者,应按由原寄威迳寄该新投递处应纳之邮资,与已付过者相较,收取短欠之款。
四 凡邮件原向某国境内交寄,并依照国内章程付足邮费者,即视为第一次寄递已经付足邮费之件。
五 凡邮件会在某国境内免费寄递者,寄至他国时,应按该件由原寄递处迳寄该投递处所应缴付之数,收取资费。
六 改寄时,改寄局应将改寄之信函及明信片之封面,一律加盖日期戮记。
七 寻常或挂号邮件,因补添住址或修改住址而退还寄件人者,如该件重行交局寄递时,邮局即不得认为改寄之件,应作为新寄之件,另收邮费。
八 凡邮件于改寄时,或退还原寄局时,(参阅下列第一百四十七条)其应付之关税,或非属邮政之费用,不克取消者:可以按照代收货价方法,向新投递邮政机关收取此项费用。如遇此项情�原投递邮政机关,应备具说明小条,及代收货价汇票,(与C8字格式相同)连同该邮件一并寄发。
如当事邮政机关间,尚未办有代收货价事务者,则所有该项费用,可用公函通知新投递邮政机关,以便收取。
九 凡遇快递邮件,由专差投送住所无效时,改寄局即将“快递 Exprès”字样,以粗横线二条涂销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改寄邮件之封套及集合封套
一 凡平常邮件,向迁移住址之原收件人改寄者,可将此项邮件,装入各邮政机关所备之特别封套,其式应与后附之C10字格式相同,封套之上,砥可书写收件人之姓名,及其新住址。
二 凡应交海关查验之邮件,及凡邮件之式样、容积,或重量,易使封套破裂者,不得装入该项封套之内。该封套及其内装邮件之重量总数,无论如何,不得逾五百公分。
三 改寄封套交递改寄邮局时,不可封口,以便该局遇必要时,收取内装邮件应补之资费。如应补之资费未曾缴付,该局可将寄到时应收之资费,注明于邮件之上,查验之后,改寄局即将封套封固,遇必要时,在封套上加盖T字戮记,并以佛郎克及生丁注明所应收取资费之总数。
四 此项改寄封套寄到之后,投递局可将该套启封,并查验套内所装之邮件,以便必要时,收取未付应补之资费。
五 凡交寄同一输船上之船员旅客,或旅行团体之各团员之平常邮件,亦可按照本条第一至第四节之规定办理。凡遇此种情事,集合封套上,应书明该件应投交之轮船所在地,或轮船公司代理所之地址,或旅行住址。
第一百四十七条 无法投递之邮件
一 凡邮件无论因何事故,无法投递者,投递局应于退还原寄邮政机关之先,用法文于每一邮件之背面,清晰简单注明无法投递之事由如左:
“Inconnu 寻觅无着”,“Refusé 拒绝接收”,“En voyage 出外旅行”,“Parti 人已他往”,“non réclamé 无人领取”“Décédé 人已亡故”等字样。至于明信片或与明信片式样相同之印刷物,其无法投递之简确事由,可于书写姓名住址之右半幅注明。
以上各节,可以戮记加盖,或黏贴小条注明,各邮政机关得将无法投递之事由,以各该国文字译注,并可加注其馀欲记之事项。投递局应将该件原注投递处所涂销,并于该件封面上原寄局标识之旁,注明“退还 Retour 字样”,此外如为信函,应将该投递局之日期戳记盖于背面,如为明信片,则盖于书写姓名住址之正面。
二 无法投递之邮件,应即以单件或捆成一束,繁以小条,载明“无法投递 Rebuts ”之字样,退还原寄邮局。
无法投递之挂号邮件,应按寄往原寄国之挂号邮件办法,退还该国之互换局。
三 凡按国内资例交寄之邮件无法投递时,为退还寄件人而须寄往外国者,则应依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四 凡书明由领事转交船员,及其馀他人之邮件,如因无人领取,由该领事退还该处邮局者,则应作为无法投递之邮件办理。所有该项邮件已经收取之资费,亦应退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撤回及更改姓名住址之邮件
一 凡寄件人声请撤回邮件,或更改邮件上之姓名住址等事,应照后附C11字格式,备单一份。对于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时在同一邮局交寄之多数邮件,祗须备单一份。该单交局时,寄件人应即证明确为寄件本人无讹,如有邮局所发邮件执据,亦须呈验,一面应由原寄邮政机关负证明寄件人无讹之责。除证明外,所有办法如左:
甲 所请之事项,如欲由邮政机关代达者,该单应附原件同式之信封,或同式之住址单,按挂号迳寄投递局;
乙 所请之事项如欲用电报代达者,该单即交由电报局将电文电达投递邮局,此项电报,须用法国文字缮写。
二 投递局收到C11字格式单,或代该单之电报后,应即寻出所指之邮件酌情办理。
该项邮件如寻觅无着,或该件业已投递,或来电不甚明晰,不足辨识所指确为某件者,应将事实立即通知原寄局,以便向声请人转知。
三 各邮政机关皆可向国际邮政公署声明,凡与各该邮政机关往来之声请单,应寄交该邮政总局,或其指定之某局转交办理。
凡声请单应由邮政总局转交办理者,倘原寄局为某项邮件迳向投递局有所请求,该投递局祗可将该项邮件扣留,必俟由邮政总局收到声请单后,始能照办。
凡各邮政机关依照前节首段所载办法办理者,所有与投递局在国内通信之资费,无论系邮寄,或用电报,均应由该邮政机关自行担任。寄件人如用电报声请者,倘向投递局发函办理不及,亦须用电报通知。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仅改地址 凡仅改地址,(并不改写收件人姓名职衔者)亦可由寄件人迳向投递局声请,无须按照更改姓名住址之通常手续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查询寻常邮件
一 查询寻常邮件,应按照后附C12字格式相同之单式,缮备查询单一纸。
接受查询单之邮局,将查询单封入封套内,勿庸备具公函,迳寄对方邮局,该局按照情形,向收件人或寄件人处,查明所需详情后,即将查询单照同样办法寄还造具该单之局。
如查询之事项,认为无讹,该查询局即将该单寄呈该国总局备案,以备日后考查之根据。
对于同一寄件大向同一收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交寄之多数邮件,祇须查询单一份。
二 各邮政机关可向国际邮政公署声明,关于各该邮政事务之查询单,应寄交该邮政总局或其指定之某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查询挂号邮件
一 查询挂号邮件,应按后附C13字格式造单一份,该单应尽所能办到者,随附与原件同式之信封,或同式之住址单一纸。
倘所查之询件,系代收货价邮件,得应按照情形,另外随附C8字格式之汇票副张一张,或拨款单一纸。
凡查询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时在同一邮局交寄之多数邮局,祇须备单一份。
二 此项查询单,按照通则,封入信套内,由原寄局迳寄投递局,毋庸备具公函。如投递局能查明该邮局之确切归宿,即将情形载入查询单内 并将该单寄还原寄局。
如投递局不能证明该件之归宿时,该局应将事实记录于该查询单内,即退还原寄局,并应尽其所能,随附收件人之声明书一纸,叙明该件未经收件人收到等语。如遇此项情形,由原寄邮政机关将寄往第一转寄邮政机关时之情节塡明于该查询单内,即行寄往该转寄邮政机关,再由该转寄邮政将机关转寄之情节塡明后,将该查询单寄往该前途邮政机关,如是挨局轮查,至所查邮件之归宿查出为止。凡邮政机关将所查邮件已投交收件人者,或不能证明已将该件投交或照章转寄他一邮政机关者,应将事实载入单内,寄还原寄邮政机关。
三 原寄及投递邮政机关,如彼此同意,可按照所查邮件转寄之路程,将查询单挨局递寄,在此情形之下,查询单即按第二节末段所载之手续,自原寄邮政机关挨次追查,至投递邮政机关为止。
四 各邮政机关可向国际邮政公署声明,凡关于该邮政机关之查询单,应寄交该邮政总局,或其所指定之某局。
五 此项C13字格式,及其所附文件,无论如何,均应尽早寄还查询该件之原寄邮政机关,其寄还之期限,自查询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三个月,如与遥远各国往来查询者,不得逾六个月。
六 右列办法,对于邮件损坏·遗失·或其他相似情事,不适用之。如遇此等情事,应由各该邮政机第一百五十国编关通信追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关于在他国交寄邮件之查询 如遇邮政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三节所述情形,所有C12或C13查询单式,须寄交原寄邮政机关,如用C13查询单,须随附交寄时之收据。
查询单应于邮政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二节所规定之期限内到达原寄邮政机关。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用旧邮票或伪造之邮票及使用伪造印机所印之邮票符志 除各国法律订有特别办法外,凡遇邮件上所黏预付邮资之邮票,查有假冒情事,或印机所印之邮票符志系伪造者,均照下列规则办理:
(甲)邮局�寄邮件时,如查有某项邮件上所黏之邮票,系属假冒(伪造或已用过者),或印机所印之邮票符志,系属伪造,其邮票或符志,无庸涂改,即将该件随同后附C14字相同之格式一纸,装入封套,作为公事挂号 寄交投递局。该C1格式,应缮备一份通知原寄邮政机关及投递邮政机关。
(乙)关于此项违法情事,应请收件人到局证明,如收件人照付应付之邮资,并将寄件人姓名住址说明,一面俟邮件内装之物阅毕后,将邮件全件交付邮局,倘遇该件不能与证罪物品拆离,则亦必须将该件所载姓名住址,及贴有所称假冒之邮票或邮票符志之一部分(如信封、包皮或信件之一段等)交付邮局。如是始可将该件投递。查验之结果,应照后附C15字相同之格式,缮备报告单一份,将所需情形叙明,由局员及收件人署名,如收件人拒绝签署,即将其拒绝一节载明单内。
报告单及随附各件,应即一并作为公事挂号,寄交原寄国邮政机关,以便按其本国法律办理”
凡国内法律不准按照甲乙两节所载手续办理之邮政机关,应将该项情事请由国际邮政公署转知其他各邮政机关。
第六篇 互换邮件
第一章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寄信清单
一 随附总包邮件之寄信清单,应按后附C1o字格式制备,该单并须装于蓝色封套之内,外面须用大号字体注明“寄信清单 Feuille d'avis”字样。
二 发寄局应于寄信清单上详细塡明应塡之各事项:并应注意左列条款:
(甲)第一栏:凡装有平常快递邮件者,应于“par exprès”字下划一粗线,以资显著。
(乙)第二栏:除另订办法外,各发寄局对于非属每日封发之邮件,应将向每一投递局发寄之寄信清单,按年编列挨次号数,遇此情事,每一邮件总包,均应分别编号,纵系加发之邮件,与寻常所发之总包,同一邮路或同一邮船寄发者,亦应分别编列号数。
凡每年第一次寄发之寄信清单上,除列明邮件总包之号数外,并应将上年末次所发邮件总包之号数注明。所有装运该项邮件总包轮船之名称,如为原发寄局所知悉者,应将船名列明。
(丙)第三栏:凡缮备一张或数张与后附C17字格式相同之单式,作为挂号特别清单,以代寄信清单之第五栏,或作为续加之寄信清单者,均可照办。
如投递邮政机关请求,祇备挂号特别清单者,必须照办。
如须缮备数张特别清单者,应即按张编列号数。
每单以登载挂号邮件六十件为限。
(丁)第四栏:如遇必要时,凡空袋非属于向葬发寄邮件之邮政机关者,其数目及其所属邮政机关之名称,应另外分别注明。
所有露封之邮政公事信,以及关于互换事务缮发之各项文件或说明,亦得列入第四栏之内。
(戊)第五栏:如未另备挂号特别清单者可于该栏内登列挂号邮件。
倘往来各邮政机关互相同意,于寄信清单上,仅驻明挂号邮件总数者,该总数应以码字及文字注明。
如邮件总包内,并未装有挂号邮件,应于第五栏内书明“无有 Néant”字样。
三 各邮政机关如认为必需,得另行商定,增加寄信清单上应需之门栏,或标目,对于第五及第六栏,尤得修改,以应各该邮政机关之所需。
四 倘某一互换局并无邮件向他一互换局发寄时,设在事邮政机关间不按照本条第二节(乙)项之规定,将寄信清单编列号数者,仍应封发,惟遇此种情事,各互换局祗发空白寄信清单一纸。
五 凡封固总包,应由居间邮政机关所属之轮船载运时,如该居间邮政机关因不常用此项输船运寄本国邮件,而请求将所装信件及他项邮件之重量,于寄信清单上,及该总包所系之牌上注明者,应即照办。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寄挂号邮件之办法
一 挂号邮件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节所称之挂号特别清单,应分别封装一包或数包或一袋或数袋之内,妥为封固,加盖火漆,或铅质印志,俾内件得臻安全,每包内之挂号邮件,须照单内所载该项邮件之次序封包,如用数张挂号特别清单时,每单上登载之件,均须随同该单扎束一处。
挂号邮件,概不得与寻常邮件鸡。
二 挂号邮件如系封装包内者,应将装有寄信清单之特别封套,附于该包外面,用绳纵横捆扎,倘挂号邮件系封装袋内者,应将该封套捆扎于该袋封志之处。
三 如挂号邮件封装之包袋不止一件,则另加之每包或每袋上,必须繁以小牌,注明内装邮件之种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发寄快递邮件之办法
一 平常快递邮件,应由互换局特别捆扎成束,系以印有大号“快递 Exprés”字样之签条,并置于随同邮件发寄之寄信清单封套内,一并发寄。
但此项封套,如应系在挂号邮件袋口封志之处,(参阅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节)则捆扎成束之快递邮件,可置于该外袋之内,至于装有快递信件之邮件,其寄信清单之封套内,亦须附以小条,声明该件内有快递之邮件,如快递邮件,因其件数、式样、或尺寸等,不能置于寄信清单封套之内时,亦照此项手续办理。
二 挂号快递邮件,应与其他挂号邮件,顺序并扎,但须在寄信清单第五栏内或挂号特别清单之“馀事列此 Observations”栏内,按件注明“快递 Exprès”之字样。如寄信清单上仅注明邮件总数,则所有快递之挂号邮件,仅须于第五栏内标明“快递 Exprès”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 封发邮件之办法
一 按照普通办法,凡邮件必须按类分拣,捆扎成束,信函及明信片应捆束一处,新闻纸及按期出版物,应与寻常印刷物分别捆扎成束,每一束扎,应附签条,上面注明内装邮件投递局或改寄局之名称。
凡易于捆扎之邮件,应将其书写姓名住址之封面向上理齐,邮费付足之邮件,须与未付或未经付足邮费之邮件分置两处,又未付邮费,或邮费所付不足邮件捆扎之各束,所繁之签条上,应盖T字(欠资)戳记。
信函如有开拆、破裂或损坏之痕迹者,应将其事注明于各该信函之上,并盖以查出该事故邮局之日期戳记。
凡按散件运寄之汇票,应另外扎束,装入挂号邮件套袋之内,如总包邮件内并无挂号邮件,则汇票应装于寄信清单之封套内,或与该单捆扎一处。
二 邮件封入袋内运寄者,应妥为封固,盖以火漆 或铅质印志,并系签牌,如用绳索捆扎袋口,在未打结之先,应于袋口周围捆绕二圈,至于火漆或铅质印志,应以清晰之罗马文字印出原寄局之名称,或足以指明该局之标识。
邮袋之签牌,须用细蔴布,或坚实厚纸版,或羊皮纸为之,或用木牌黏贴纸条,如与毗连之外国邮局往来者,则此项签牌,可用坚厚纸张为之,所有签牌应用之颜色,开列于后:
(甲)对于装有挂号邮件之袋,则用朱红色。
(乙)对于祇装有平常信件及明信片之袋,则用白色。
(丙)对于专装其他平常邮件之袋,则用淡蓝色。
(丁)对于专装退回原寄局空袋之袋,则用绿色。
凡袋内装有混杂邮件者(信函明信片及其他邮件)应用白色签牌。
但各邮政机关对于使用白色及淡蓝色或绿色签牌一层,如不与国内章程抵触,始可照办。
此外绿色签牌,如经投递邮政机关之请求,始使用之。
签牌之上,附有印就之地名者,则发寄局之名称,应印罗马小字,接收局之名称,印罗马大字,于各局名称之前,分别印有“由 局寄交 局查收 de pour ”字样,凡由海道互换之邮件,其往来无一定时期者,如经在事邮政机关之声请,应将发寄之日期,邮件总包之号数,及邮件落卸口岸之地名,一并载明。
邮袋上应以罗马字体清晰注明原寄邮局或原寄国之名称,及印有“邮政 Postes”字样,或其他词意相同之字样,以表示该袋系属邮件。
转递局对于经转之封固总包邮件,不得在包袋之签牌上,书写任何号码。
三 除另订办法外,凡容积不大之邮件总包或空包,祇须用坚厚之纸包封,以免损坏其内容,然后再用绳索捆扎,并加盖火漆或铅质印志。
如用铅质印志,务使捆扎此项总包之绳索,不致脱离,如总包内祗装平常邮件,则封口之处,可贴以印有原寄局或原寄邮政机关名称之纸印封志,至于总包邮件封套上签条之颜色,及各项注明,应与以上第二节对于邮袋签牌所规定者相符。
四 凡邮件件数或容积,关系一袋不敷封装时,应分装数袋,尽分两类封装如左:
(甲)信函明信片封装一处。
(乙)其他邮件封装一处,倘有小包,则仍应分别封装,其袋上之签牌须注有“小包 Petits paquets”字样。
挂号邮件之包袋,按照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节之规定,与寄信清单同置一处者,应置于信函邮袋之内,或置于特别邮袋之内,其外面之袋,无论如何,应繁以红色签牌,如遇挂号邮件不祗一袋,则可将祗装信函明信片以外挂号邮件之额外袋 繁以红色签牌,按散寄办法寄发。
邮袋或邮包内装有寄信清单者,无论如何须于所繁之红色签牌上书明F字,以示区别,纵使内装寄信清单系属空白,亦应如此办理。
五 每袋重量,至多不得逾三十公斤。
六 凡向某指定邮局封发邮件总包之互换局,对于其他邮政机关转来寄交该指定邮局体积不大之邮件(包或袋),应尽量装入本局所封之邮件总包内。
第一百五十八条 邮件总包之寄递
一 两邮政机关间,彼此运寄邮件总包,应按该在事邮政机关规定之办法办理。
仅系有红色签牌之包或袋,于交付时,应详细查验其封口及其情形是否完好,至于其他包或袋,查验与否任便,并可汇总交付。
二 邮件于交到时,其情形均须完好,惟交到时,遇有损坏之情形者,接收局亦不得托词拒收,如转寄局收到之邮件,有损坏情事者,该转寄局应将原状保存,重为分装,该重封邮件之邮局,须将原签牌所注之各项,转录于新签牌之上,加盖其日期戳记,且于戳记上端注明“在某处重封 Remballé à⋯⋯⋯”字样。
第一百五十九条 查验邮件
一 凡遇转寄局势须将邮件总包重为封装时,如疑其内装各件有损坏情事,应将包内所装各件详为点验。
该转寄局即按后附C18字格式,依照后列第三节之规定,备具验证执据,此项验证执据,应寄交发寄该邮件总包之互换局:另抄一份寄交该总包之原寄局,此外复抄一份,附入重行封装之邮件内。
二 接收局应切实查验所收之邮件总包是否完整,并应查验寄信清单,如备有挂号邮件清单者,则挂号清单内所登列之各件,是否无误。如遇邮件总包,或该邮件总包内之一袋,或数袋,或挂号邮件,或寄信清单,或挂号清单有短少或他项不按规则之情事者,应由局员二人为之验证。该项局员应将寄信清单或挂号清单妥为改正,但改正时,应加留意,祇须将错误之处删去,不得全行涂销,俾原书字样犹易辨识,以备查考,除显系误为改正者不计外,馀均一律以改正者为依据。
三 所有验证之事实,应用验证执据通知发寄该邮件总包之原寄局,如遇确实缺少时,于充分查验邮件之后,验证执据,应由第一次邮班,寄向末一经手之转寄局通知,其验证执据内,应切实声明错误之件,系为某号邮袋,某号包封,或某号邮件。
验证之副张,如经发寄邮件总包原寄局所隶属之邮政机关请求,应按正张办法·寄交该邮政机关,如遇重大错误,预料邮寄必有遗失或被窃情事,所有邮袋或封套及挂号邮件之邮袋或封套所用之火漆印志,应一并随附验证执据,寄往原寄局。
至于外面封套或邮袋连同绳索、签牌以及火漆或铅质封口印志等证物,在可能范围内,亦应随同验证执据,寄往原寄局。
如与索取正副二张验证执据之邮政机关往来者,所有上列各项证据物件,应随同副份验证执据寄往。
倘遇本条第一第二两节所载之情事,可向原寄局,并如属必需,向末一转寄之互换局,另行发电通知,所有雷费,应归发电之邮政机关担任。
每遇邮件总包显有被窃之痕迹时,接收局应即发电通知原寄局,或转寄局,以便该局即行从事根究,如属必需,该局应再发电通知其前一邮政机关,继续查究。
四 如邮件总包未经寄到,系因误班之故,或排单内已声明缘故,倘于随后邮班,该邮件总包仍未寄到投递局者,始可缮备验证执据。
如邮件总包未经寄到,料系延误或误寄之故,则第三节所称之副张验证执据,可以缓发。倘已向原寄局或转寄局发寄验证执据后,所称未曾收到之邮件总包复经收到者,收到之局,应再缮备验证执据,寄往该局,通知已经收到情事。
五 凡收到验证执据之邮局,应将该执据内所载各节验明,并注明所应声明之各项后,即将该项执据,退还原寄局。
但此项验证执据,自发出之日起,如逾两个月期限:尚未退还原寄局,则在未曾提出反证以前,应即认为该项执据所述一切错误,已由接收执据邮局正式承认。
如与遥远各国往来者,此项期限,可展为四个月。
六 应行点验邮件总包之接收局,于查验后第一次邮班,并未向原寄局或转寄之互换局发寄验证执据,通知何项错误,或有不按规则之情事者,则在未曾提出反证以前,应即认为该邮件总包及内装之邮件已经妥收 凡验证执据内,未经将错误或不按规则之事详细述明,或所述不全者,则该邮件总包及内装之邮件,亦认为已经妥收。
七 所有验证执据及其副张应按挂号寄递。
第一百六十条 空袋之退还
一 除往来各邮政机关另订办法外,所有空邮袋,均须于收到邮件后,第一次向该邮袋所属国寄发直接邮件总包时,即行退还,至由每次邮班退还空邮袋之数目,应于寄信清单“公事备栏 Indicafions de service”栏内注明。
空邮袋之退回,系由指定专办此项事务之互换局办理。
退还之空袋,均须适当捆扎成卷,如有系挂之木牌、麻布牌纸签牌或他种坚固质料之牌,均须装置袋内,其成卷之空袋退还某局,如须经他一互换局转寄者,则须繁以签牌,注明原发该项邮袋互换局之名称,如退还之空袋为数不多,即可附置装有邮件之袋内,若为数太多,即须另行装袋,用火漆封志,系以签牌,注明退往互换局之名称,并须注明“空袋 Sacs VidesJ字样。
各邮政机关对于退还属于该邮政机关之空袋,经查验后,如查得一年之内,封寄邮件总包之邮袋,总数中百分之十,未经于年终以前退还者,则不克证明已将空袋退还之邮政机关,应将遗失之邮袋价款,向原发邮袋之邮政机关赔偿,如遗失之邮袋,其数虽不逾百分之十,然逾五十件者,亦应赔偿价款。
各邮政机关应按时将其所属各互换局所用之各项邮袋,一律按佛郎数目规定一项平均价值,并由国际邮政公署通知当事各邮政机关。
第七篇 关于转运费之规定
第一章 统计事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转运费之统计
一 按照公约第七十五等条所载应付之转运费,系根据每三年一次及输用五月内之首十四天,或二十八天,或十月十四日以后之十四天,或二十八天所造具之统计核算。
统计应于每三年中之第二年办理。
凡于船上封固之邮件总包,如在统计期内卸落者,亦须括入统计之内。
二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间所造之统计,及按伦敦邮政公约之规定所造与该次统计相关之账目,截至一千九百三十四年年底,对于转运费之清结,均适用之。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六年五月内所造之统计,对于西历一千九百三十五年、一千九百三十六年及一千九百三十七年均应适用。所有一千九百三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间所造之统计,对于一千九百三十八年、一千九百三十九年及一千九百四十年,均应适用。
三 在下届统计所造之账目,尚未核准,或全行承认之前,(后列第一百六十九条)每年应付之转运费,应按上届统计结果,暂行继续照付。所有在该期内核付之款,作为预付名义办理。
四 如由一国寄交他国之邮件,途程大有变更,倘使此项变更为一期或数期,为时至少共有十二个月者,各在事之邮政机关,即可请求修改转运费账目。如遇此项情事,原寄邮政机关应按实经用过之转寄事务付款。但造具新账目,所根据之总共重量,应与本条第一节所载,于统计期内所发邮件总共重量相同,倘使分派运费之法,不能得在事邮政机关之同意,应即另造特别统计,以便结算每项运寄事务所运重量之分数,凡邮件运寄途程之变更,如其转运费按照原寄邮政机关与在事转寄邮政机关所造之账目,每年不致有五千佛郎克以上之出入者,该项变动,即视为无关要,如变动之影响超过该数,则原寄邮政机关与以前各转寄邮政机关及与变更路程以后之各转寄邮政机关之账目,虽减除后之数目,对于某某邮政机关,不及最低限度,仍可修改。
如邮件运寄途程其变动之期,为时至少九个月者,即可请求另造特别统计,以期修改转运费账目,然变更之期,须确实满足十二个月,否则,此项统计之数目,即视为无关紧要。
当造特别统计之时,两邮政机关间互换邮件之总共重量,经第三邮政机关所转运者,如与上届统计期内之数目相较,有增至一倍或减至半倍情事,以致第三邮政机关之账目,每年有五千佛郎克以上之出入者,则应付该邮政机关之转运费,应以新得之重量为根据,凡转寄邮政机关,于统计之后六个月,发觉其他邮政机关所运寄邮件之总共重量,与统计期内相较,至少有百分之二十之差别时、如该两邮政机关间之账目 每年有五千佛郎克以上之出入者,则当事邮政机关,亦可要求另办新统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计期内封固总包邮件之办法及其标记
一 凡在每届统计期内,互换封固总包邮件 经由他一邮政机关或数邮政机关国境,或其事务转寄者,所有“信函明信片”及“他项邮件”应用邮袋分奘。
如为邮件总包容积所许可,分装之邮袋,应集于混合袋内。
二 在统计期内,各邮政机关可变通本细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办法,将信函明信片以外之挂号邮件及快递邮件,装入他项邮件之邮袋内,并于寄信清单内,将此节注明,惟依照本细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六条,如将该项邮件装入信函袋内者,则以统计而言,即视同信函办理。
三 统计期内,凡转寄之邮件,除普通签牌外,应系有特别签牌,其签牌上须用大字注明“统计Statistique”字样,并按其重量之类别,注明五公斤,十五公斤,或三十公斤,(参阅后列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节)。注明“统计 Statistique”之签牌上,应按照情形,另外附有“信函明信片 L.C.”或“他项邮件 A.O.”字样。
四 至于袋内所装仅系室袋,或免除转莲资我之邮件,(参阅公约第七十六条)或空白信寄清单者,则在“统计 Statistique ”字样之后,须注明一“免除 Exempt”字样。
五 如封装邮件之邮袋,系集于混合袋者,该混合袋应繁以“统计 Statistique”之特别签牌,签牌上并应加注:“S.C.”字样。所有内袋注明关于统计之一切标识,毋庸再注于混合袋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封固邮件总包之重量及邮袋数目之稽核
一 对于应付转运费之邮件总包,原来互换局,应使用与后附 Cig 字格式相同之特别寄信清单一纸,将邮袋数目,按下列类别载入该寄信清单内。
邮袋之说明 |
袋数及重量
| ||
总重不逾五公斤者
|
总重逾五公斤而不逾十五公斤者
|
总重逾十五公斤而不逾三十公斤者
| |
(轻袋)
|
(中常袋)
|
(重袋)
| |
(一)
|
(二)
|
(三)
|
(四)
|
信函明信片 | |||
其他邮件 | |||
免除转运费之邮袋件数 |
其免除转运费之袋数,系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节之规定,注有“统计免除 Statistique-Exempt”字样邮袋之总数。
二 凡寄信清单所有注载之事项,须由投递互换局加意核对,如果该局查得所注之数目发生错误,应将寄信清单所登之数改正,并将此项错误,按后附C20字格式之验证执据,立即通知发寄互换局,但关于每袋之重量,除其实在重量超过其所属类别内之最高限度二百五十公分以上者外,原寄互换局登记之重量,仍可认为有效。
第一百六十四条 邮件总包统计清单之造具
一 统计办竣之后,投递局应按在事邮政机关数目,原寄邮政机关包括在内,依照后附C21字格式,尽迅速具统计清单若干份,并将此项清单,寄往原寄邮政机关之互换局,请予承认,该互换局承
认该项清单后,应将该项清单寄往该管邮政总局,以便分送各在事邮政机关。
二 如果自列入统计内之末次邮件总包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如与遥远各国互换者以四个月为限)此项C21字统计清单,尚未寄抵原寄邮政机关之互换局,或所收到之数目不敷,则该局得按其自计之数,自备该项清单,其份数务令足敷,并于每一清单上注明:“投递局所备C21字格式之清长 Les relevés C21 du bureau destinataire ne sont pas parvenus dans le délai réglementire”等字样 并将该项清单,寄往该管邮政总局,以便分送各在事邮政机关。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互换转寄邮件总包之清单
一 每届统计满期后,至迟不得逾三个月之限,除因转寄途程在此限期内未能确定,以致不克寄到者外,各邮政机关应从速将曾经寄发转寄之邮件总包,按照后附C22字格式,缮备此项邮件总包清单,分送担任转寄之各邮政机关。
二 如该项转寄邮件总包之清单内所载之邮件,系按照本细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毋须备缮C21字格式清单者,则应于该单内加注:“空袋 Sacs VidesJ,“免除转运费之邮件 Correspondances exemptes”,“空白寄信清单 Feuille d'avis négative”等字样。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与兵轮互换邮件总包兵轮收发之邮袋,其C21字格式统计清单,应由该兵输籍隶之邮政机关造具,凡在统计期内,向兵轮发寄之邮袋,应于邮袋所繁之签牌上,载明发寄之日期。
倘该项邮袋一经改寄,则改寄邮政机关,应将其事知照该兵轮籍隶之邮政机关。
第一百六十七条 转寄途程单
一 凡在统计期内发寄之邮件,如其应经之途程,及应用之运寄方法,未经知悉,或未经确悉者,则原寄邮政机关,应从投递国邮政机关之请,按照后附C23字格式,每一邮件总包备具绿色单式一纸,原寄邮政机关,如因情形所需,亦可不待投递国邮政机关正式声请,即可备具此项单式。
凡邮件总包,随有此项单式者,其寄信清单上端,应显明注写:“转寄途程单 Bulletin de transit”字样,而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载之“统计 Statistique ”特别签牌上,亦应注有同等字样,且以红色铅笔画线于该字样之下。
二 转寄途程单,应按散寄办法,随同相关邮件总包,寄交参与转寄该项邮件总包之各邮局,除各当事国国内之其他转寄局外,各该国之进口及出口之互换局,应将转寄之情形,挨次塡入单内,其末一转寄之邮局,应将C23字单式,直接寄往投递局,再由投递局将该单退还原寄局,以作C21字格式统计清单之依据,如转寄途程单,已为投递邮政机关所请求,或为寄信清单上端所注明,而未曾收到者,投递局应立即向原寄局索取。
第一百六十八条 特别转运事务,除航空邮递外,其唯一认为特别转运事务,应收取特别转运费者,即为“印度邮件”,由陆路迅速运寄所办之特别事务,及为巴来斯坦或叙利亚及依拉克间邮件所用长途汽车特别运寄事务。
第二章 会计及账目之清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转运费之账目
一 所有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解释之轻袋,中常袋,或重袋,于造具转运账目时,应分别按其平均重量,以三公斤,十二公斤,及二十四公斤计算。
二 邮件总包之重量,须按照情形,以二十六或十三乘之,所得之数即用以造具转运费细账,按佛郎克计算各邮政机关一年间应得之转连费。
倘乘数二十六或十三,与寻常发寄邮件事务有所不符,得由在事邮政机关商定另择一乘数,此项商定之乘数,在适用该统计之各年内,均属有效。
所有造具眼目一事,应由收款邮政机关办理,寄交欠款邮政机关查照。
三 为减除口袋及包皮之重量,并减除按照公约}第七十六条免收转运费邮件之重量起见,邮件总包账内转运费之总数,应减去百分之十。
四 转运费细账,应根据C21字格式统计清单所载之数,按后附C24字格式造具两份,从速交寄原寄邮政机关,至迟应在统计期限后十个月内寄往。
五 凡邮政机关已寄送转运费细账,而自寄送日起四个月内,未经收到何项知照改正之通知者,则该项账目,即作为全行承认。
第一百七十条 按年造具之转运费清算总账单及国际电政公署之职务
一 除在事各邮政机关另订办法外,其转运费清算总账单,系由国际邮政公署按年造具。
二 两邮政机关互相造送之转运费细账,一经承认,或按则条第五节所载,作为全行承认者,该两邮政机关应各从速依照后附C25字格式备具转运费总账,并载明各该细账之总数 寄交国际邮政公署,如国际邮政公署收到一邮政机关寄送之C25字格式总账者,应将其事通知在事之他一邮政机关。
凡尾数如有生丁者,则须舍弃。
如两邮政机关账内之数目互有歧异,国际邮政公署即请该两邮政机关重行协算后,再将定数目通知该公署。
倘两邮政机关中只有一邮政机关造送C25字格式之总账者,则该项总账内所载之账目,即可作准,但如果延迟造送总账之邮政机关,能于国际邮政公署造具按年清算总账单以前,将C25字总账寄抵该公署者,不在此限,如遇前条第五节内所载之事项,则该总账内,应注明:Aucune observation de L'administration débitrice n'est parvenue dans le délai réglementaire”。(意即在裁定期限之内未经欠款邮政机关知照有何改正之处)等字样。
如两邮政机关彼此商定,自行结算账目,应于该项C25字总账上注明:“Compte réglé à parta titre d information”(意即账目业已另行结算该单祇作具报之用)之字样,其账目即不并入按年清算账单之内。
三 每年年底,国际邮政公署,根据截至年底所收曾经完全承认之总账,觉造按年转运费之清算总账单,如遇必要,该公暑对于每年应付之款,应遵照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节之规则办理。
该项总账单内应载左列各项:
(甲)各邮政机关应收应付之数。
(乙)各邮政机关应收应付相抵之馀数。
(丙)欠款邮政机关应付之数。
(丁)收款邮政机关应收之数。
国际邮政公署为减少付款次数起见,得以对销之方法办理。
四 国际邮政公署,应将每年结清之总账单,从速寄往各邮政机关查照,至迟应于该项总账单造具后次年第一季内寄往
第一百七十一条 转运费之清结
一 所有国际邮政公署每年清算总账单所结之欠款,或用他项特别清算办法所结之欠款,如遇必要,包括本细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节所规定补偿之款,应由欠款邮政机关按照左列办法之一,交付收款邮政机关。
(甲)由欠款邮政机关选用现金,或用于后列第二节规定条款相符,并在收款国京城或商埠支取之即期支票或汇票,或
(乙)按两邮政机关之同意,由某一银行居间,利用巴莱国际清算银行清结,或用其他方法。
二 倘欠款系用支票或汇票交付者 该项支票或汇票,须用某国中央出票银行:或其他正式出票机关,按照法律或按照与政府订立协定,所规定之额定价率 以本国钱币买卖现金或金票之国家之钱币开发)
倘有数国币制,能按上列办法办理时,应由收款国邮政机关,指明何项币制于该邮政机关最为合宜,所有折合钱币,均应按现金价率折合。
三 如两国对于此小另行协商同意 支票或汇票可用收款国之钱币开发,纵使该钱币不合第二节之规定,仍可开发,遇有此项情事 所有结欠之款应按照第二节所载之办法,按现金价率,折成某一国之钱币,再以此项折成之数,折合欠款国之钱币,折成后复按欠款国京城或商埠购买支票或汇票本日之汇兑价率,折合收款国之钱币。
四 所有交付欠款应需之费用,由欠款邮政机关担负之。
五 以上所称欠款,均应从速照付,自国际邮政公署发寄河算总账单之日起,如为另行结算之账目则自收款邮政机关向欠款邮政机关要求付款之日起,至迟于四个月以内照付,如系遥远各国间往来者,则此项限期可展为五个月。
倘逾上列期限,该项欠款,应自逾期之日起,照付百分之五之年息。
六 如应付之欠款,在第五节规定各期限一年后尚未清结,收款邮政机关得随意知照国际邮政公署,该公署应请欠款邮政机关于四个月之期限内,将款付清。
倘此新期限届满,而欠款仍未照付,则国际邮政公署,即将所欠之该款数目,另加利息,登入下年清算总账单内所列收款邮政机关应收项下,如遇上项情事,须照上段所定办法办理时,所有清算总账单及随后四年之清算总账单第二栏相抵数目中,应尽量勿将欠款邮政机关所应付该收款邮政机关之款数包含在内。
第八篇 各项规定
第一章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际回信邮票券
一 国际回信邮票,应按照后列之C26字格式,以含有UPU水纹大字样之纸料,由国际邮政公署代为印制,按照成本取价供给各邮政机关。
二 各邮政机关均得:
(甲)于此项邮票券上,凿成小孔,用作标记,但不得损及上之文字,或妨碍查验券上之价目。
(乙)于此项邮票券上,以笔或以盖印方法,更改券上原来印就之售价。
三 各邮政机关间结算账目,对于邮票券之价值,每券按三十五生丁计算。
四 除在事各国邮政机关另订办法外,所有已经兑换之邮票券,至迟于年终后三个月之期限内,按年寄还原发售国之邮政机关 并随同该项邮票券总共数目及其价值之清单一纸。
五 凡两邮政机关间,对于巳经兑换邮票券之数目,彼此一经承认后,倘相抵之馀数超过二十五佛郎克,而两国间�未会互订特别结算办法者,各该邮政机关应将收付相抵之馀数,依后附C27字单式,造具账单一纸,寄交国际邮政公署,如于六个月内,对于数目不能妥协,则收款邮政机关应自造账目,寄交国际邮政公署。如祗有一邮政机关造送C27字格式账单,所有该邮政机关登列之数即认为有效。国际邮政公署须将该项相抵之馀数列入年账之内,至于交付欠款办法,应按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六 两邮政机关间结算之账目,如每年所欠之数不逾二十五佛郎克者,则欠款国之邮政机关,即可免付此项欠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邮政认知证
一 各邮政机关,得自行指定其邮局或其他机关颁发邮政认知证。
二 此项认知证之单式,须依照后附之C28 字格式印制,其单式系由国际邮政公署按照成本取价供给。
三 凡向邮局请发认知证者,应于声请时,将本人之照片呈交邮局,并证明确为本人之照片,各邮政机关应设法防范,凡未经悉心查明声请人究系本人之前,不得颁发认知证。
邮政人员应于挂号册内,注明该项声请颁发认知证之事,并用墨笔以罗马字体将证内应注各节详细塡明,然后将该请发认知证人呈交之照片,贴于认知证上特定之地位,再将付作资费之邮票,一半贴于照片上,一半贴于认知证上,用清晰之日期戳记,将该邮票涂销。
该员于是再用日期戳记,或邮局图章,一半盖于照片之上端,一半盖于认知证上,然后再于认知证之正面,重行加盖日期戳记,由该员自行签字,并令声请人签字后,交其收执。
四 倘持证人之面貌有所变更,不复与照片或所注之面貌相符者,即应重换新证。
五 各国邮政机关颁发国际邮政认知证时,仍得保留其依照颁发国内认知证办法办理之权。
各邮政机关得于C28字格式单上,加添小纸条,以备塡写该邮政机关国内事务上所需之特别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与兵船互换邮件总包之办法
一 联邮国之邮政机关,加与该本国海军舰队,或兵船,互换邮件总包,及该国海军舰队或兵船驻泊此处者,与该国之驻泊彼处者互寄邮件总包,必须将办理互换之事,尽先通知转寄各邮政机关。
二 此项邮件总包上,应将寄发及到达处所,书写如左:
由某处邮局寄交
某国某处 某国某海军舰队查收
某国某处 某国某船查收
或
由某国某处 某国某海军舰队寄交
由某国某处 某国某船寄交
某处某国邮局查收
或
由某国某处 某国某海军舰队寄交
由某国某处 某国某船寄交
某国某处 某国某海军舰队查收
某国某处 某国某船查收
三 所有寄交或发自海军舰队或兵船之邮件,除特注有中某路寄递字样外,均应按照邮局互寄邮件办法,由最捷之路寄递
凡邮件总包,寄交海军舰队或兵船者,运寄该项邮件邮船之船主,如预料该接收之海军舰队,或兵舰之舰长,于中途索取,应即准备交递。
四 如邮件总包寄至投递之处,而该舰未在者,此项邮件总包应即存于邮局之内,俟收件人到局自领,或改寄他处 凡欲改寄他处,得由原寄邮政机关,或由收件之海军舰队,或兵舰之舰长,或由该国领事声请办理。
五 上述之邮件总包,如注明由某处领事转交“Aux soins du Consul d⋯⋯”之字样者,应即投交该领事署查收,嗣后如经该领事请求改寄原寄处所,或其他投递处所,邮局亦可将该项邮件收回改寄。
六 凡邮件总包寄交兵舰者,在该兵舰之舰长未经收到以前,均作为在转寄之中,即使该邮件原书寄交邮局经转,或书交领事代为转寄者,亦系如是,是以在未将邮件总包投到该收件之兵舰以前,即为尚未达到。
第一百七十五条 邮费单及关税等项之结算办法
一 所有各邮政机关代其他邮政机关垫付之关税等项,其结算办法,应由欠款邮政机关,按后附C29字格式,以收款国之钱币,按月造具细账,所有资费单,应按照垫款局字母之次序,及该单号数之次序,逐一登列于该项账目之内。
如在事之雨邮政机关,互相办理包裹事务,除另订办法外,可将关于信函资费单之账目,附于包裹资费单账目之内。
二 此项细账,连同资费单,至迟应于该项账目所关时期之次月月底,向收款邮政机关寄递,如无账目可造,则无须寄送空白账单。
三 至于核校账目办法,应按国际邮政汇兑协定施行细则内之规定办理。
四 所有关于代垫关税等项之账目,应另行结算,但各邮政机关得声请将该项账目,或附于国际汇票账目之内,或附于包裹CP15字格式或CP16字格式账目之内。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众需用之单式 为实行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节之规定起见,左列之各项单式,认为公众所需用者:C1 字单式(即海关签条),C2 字单式(即报税清单),C3 字单式(即资单),C5 字单式(即回执),C8 字单式(即国际代收货价汇票),C10 字单式(即改寄封套),C11 字单式(即声请撤回邮件,或改写姓名住址,或修改代收货款数目单),C12 字单式(即查询未曾递到之寻常邮件所需塡列详情单) ,C13 字单式(即查询挂号邮件等单),C20 字单式(回信邮票券),C28 字单式(邮政认知证)。
第一百七十七条 保存文件之期限 凡关于国际邮务之文件单据,至少须保存两年。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电报住址 凡邮政机关以电报互换之文件,可用电报住址(Postgen)字样,于该字样之后,再将邮政总局驻在地之地名注明。
第九篇 国际邮政公署
第一章
第一百七十九条 邮政会议及邮务会议 国际邮政公署,筹备应提交邮政会议或邮务会议之一切事件,并担任各项需要文据等件之刷印及分发。
国际邮政公署署长,得列席邮政会议或邮务会议参与讨论,但无表决之权。
第一百八十条 通知及请求更改邮联条例 国际邮政公署,无论何时,如经邮联各邮政机关询及关于邮务各项问题,必须详为知照。
凡声请将邮政公约及各项协定有所更改或解释者,国际邮政公署,应将其事备具说明,谘询各邮政机关,其谘询结果,亦须向各邮政机关迪知。
等一百八十一条 出版品
一 国际邮政公署,汇集所收文件,用德、英、法、及西班牙四国文字印发期刊。
二 国际邮政公署,按照各邮政机关依后载第一百八十九条各节所造之报告,将各国关于施行邮政公约及其细则所有涉及公共利益之报告事项,汇印清册。
关于邮联所订各项协定施行之事,如经参订各该协定之邮政机关,向国际邮政公署声请者,亦可汇印同上之清册。
三 国际邮政公署,并依据各邮政机关所供给之资料,刊印左列各项表册:
(甲)各国邮政组织及其国内各项事务汇编;
(乙)各国邮政国内资费清册;
(丙)禁寄物品清册;
(丁)航线路程表;
(戊)陆路里程表;
(己)遥远各国国名表;
(庚)各国钱币相等数目比照表。
四 关于第二第三节所载之出版物,如遇有更改事项,即用通函向各邮政机关知照。
五 国际邮政公署公布之文件,应向各邮政机关分送,其分送之份数,系照公约第二十五条所定各国担任经费之分数比例定之。
各邮政机关如声请添发是项公布文件,以及清册份数者,应照成本原价,另行付费。
六 国际邮政公署,担任按字母次序刊发世界邮局名称觉编,并于其内特行载明某局承办尚未普遍通行之邮务,并应续发补编,或以该公署视为相宜之他项手续,俾该项彚编,可以修改至最近之时为止。
此项彚编,应向邮联各国之邮政机关分送,其分送之份数,系照公约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各国担任经费之分数办理,每一分数应送汇编十册,各邮政机关如欲添加,应照原价另行付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年报 国际邮政公署所办之事,应列入年报,通知邮联各国之邮政机关。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际邮政公署之正式文字 国际邮政公署所用正式之文字为法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回信邮票券、邮政认知证 国际邮政公署,应担任定裂国际回信邮票券,及邮政认知证,如遇声请,即将该项邮票券及认知证供给各邮政机关。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抵销及清结账目
一 各邮政机关如愿国际邮政公署襄助清结各邮政机关间关于国际邮务之各项账目者,国际邮政公署应为之抵销清结,关于此事,应由各邮政机关彼此商订妥协,且与该公署订明。
二 如经当事各邮政机关之请求,所有电报账目,亦可知照国际邮政公署,一并加入抵算之列。
三 各邮政机关仍可保留自行造具各项邮务特别账目之权,随意与往来各邮政机关清算,无须国际邮政公署居中代办,其对于国际邮政公署,可仅声明某项邮务账目并与某国之账目由国际邮政公署代办。
四 各邮政机关经由国际邮政公署居中代为抵销结算账目者,如不欲继续时,可向国际邮政公署通知俟通知三个月后,国际邮政公署即行停止代办。
第一百八十六条 造具账目
一 各项账目校对同意后,欠款邮政机关应按毎项邮务,将账目承认单一纸,寄往收款邮政机关,单内须将两方账目比较后相差之欠款,以佛郎克及生丁注明抵付之款系属何项 并该款系指何项时期等事亦须逐一载明。
除另订办法外,某邮政机关如欲得一总账,以为该邮政机关会计所需者,应由该邮政机关自行造具,送交对方各邮政机关请其认可。
各邮政机关可彼此商订其他办法。
二 每一邮政机关可按照情形,按月或按季将各项特别账单内应收之数目,以及各缔约邮政机关所欠该邮政机关各款之总共数目,列成一表,寄往国际邮政公署,表内所列应收之各款,应各附有欠款邮政机关之承认单为证。
该表至迟应于每月十九日,或每季首月十九日寄到国际邮政公署,否则即括入下月或下季结算内。
二 国际邮政公署,凭承认单核对表内之数是否无误,凡应校正之处,即行通知当事各邮政机关查照。
每一邮政机关欠他一邮政机关款项,须列入简略表内,将该简略表内各栏之数相加,即为每一邮政机关欠款之总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总结欠款
一 国际邮政公署,集合各邮政机关所送之表,及其摘要,列成总结单册,载明如左:
(甲)各邮政机关应收应付之总数;
(乙)各邮政机关应收应付之相抵馀数;
(丙)欠款邮政机关应付之款数,及将该款向各收款邮政机关分派之数。
国际邮政公署,如能办到,应使每一邮政机关,祗向一二邮政机关付款,便将所有欠款付讫。
但某邮政机关如常有他一邮政机关相欠逾于五万佛郎克之数者,有迳请该欠款邮政机关分期付款之权。
此项分期所付之款,应由收款邮政机关,及欠款邮政机关,于所寄国际邮政公署之表下端注明。
二 随表寄往国际邮政公署之承认单,系按各邮政机关排列。
承认单为清结当事各邮政机关账目之依据,此项清结内应列明之事项如左:
(甲)各种邮务特别账单内之各款数;
(乙)由特别账单,结出当事各邮政机关中每一机关之总数。
(丙)所有每项事务,结欠各收款邮政机关之总数,及此项总数之总共数。
此项总共之数 须等于简略表内所列欠款之总数。
清结账单下端,所列应收应付之馀数,系由各邮政机关所送国际邮政公署之表结出之收付两款数目相差,而得净欠之数,或净收之数,并应与载入总结单内所欠之馀数,或所收之馀数相等,其清结账单内并应指明欠款邮政机关应行交付款项之邮政机关。
该项清结账单,应由国际邮政公署,至迟于每月二十二日,寄往当事各邮政机关。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付款 某邮政机关按清结账单应付他一邮政机关之款,应从速汇付,至迟须在清结账单收到后十五日内汇付,本细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节,关于其他付款办法之规定亦适用之,如有在限期内不付情事,即照该条第五节规定办理。
应付应收之馀数,如不逾五百佛郎克时,倘当事邮政机关系按月向国际邮政公署寄表者,即可将此款移归下月并算,其移归之款,即登入收款及欠款邮政机关之清结账单及简略表内,如遇此项情事,应由欠款邮政机关造一应欠款数之承认单,寄往收款邮政机关,以便加入下期表内。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向国际邮政公署通知各项
一 各邮政机关应将邮票及印机所印之邮票符志、全套三份,经由国际邮政公署互寄备查,如有通甲之邮票已经作废者,其作废之日期,亦须一并声述。
二 各邮政机关并须将左列事项通知该公署:
(子)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节之规定,各邮政机关采用与“Taxe percue”或“Port Payé字样词意同相之标注;
(丑)依照公约�五条所采用核减之邮费,及与某处往来邮件,始适用该项核减之邮费,亦应一并述明;
(寅)依照公约第三十七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所有因特设连寄方法所需之费用,特行加收之额外资费等详怡,附以清单一纸,凡邮件寄往之国,须加收额外资费者,其国名详细开列单内,倘因某项事务,应行收取额外资费者,亦须将该项事务指明;
(卯)关于海关及其他等处之章程,及禁止或限制输入及转寄之邮件,应详细声明;
(辰)对于寄递各国应交海关查验邮件所需报税清单之张数,及该项清单应以何种文字缮备,亦应一并述明;
(巳)所有应纳关税各品,如装入按照信函或货样纳付邮资邮件内,是否准予付寄,亦应通知;
(午)转运邮件总包,所经各国陆地之基罗迈当距离清单。
(未)用以运寄邮件由各该国口岸离口开行各轮船之航路清单,该项单内,应行列明路线,各该轮船起航之口岸,与每一停泊口岸之距雕,及所需航驶之时日,以及行驶之次数,并使用该项轮船向他国运寄邮件之海路运费,应向何国交付,亦须在该清单内声述;
(申)遥远各国及视为遥远各国国名表;
(酉)关于公约及细则之某项普通规定,是否适用之决定;
(戌)关于各邮政机关之组织,及其国内事务之详情;
(亥)国内各项邮件之资例。
三 凡关于第二节所载应通知之各节有所更改,应即随时声明勿延。
四 此外各邮政机关应将所有刊行公布之件,无论有关国内或国外者,向国际邮政公署寄送两份备查。
第一百九十条 总统计
一 国际邮政公署,每年杨造总统计一次。
关于此点,各邮政机关应按照后附C30及C31字格式,详细造具各项统计表全份,寄送该公署,其C30字格式之表,应于每年七月底寄送,但该表内第一第二第四各部,应塡各项,祗须每三年塡具一次,又C31字格式之表,亦仅须每三年造具一次,同时寄送,所有该项表内所载各项,均应系上年之统计。
二 凡应行逐件登记之事项,保凭按时造报之记载为依据。
三 其馀各种事项,不分信函,明信片,贸易契,印刷物,货样,及小包等类,每年应总算一次,并应将各该项邮件,至少于每三年,分类计算一次。
至于此项统计之时间,及期限,各邮政机关得自行规定之。
四 在两次特别统计相间之时期内,所有各种邮件之分类数目,系凭上次特别统计,比照估计。
五 所有各邮政机关塡具之统计表,应由国际邮政公署印发,如经各邮政机关询问造具统计办法,亦应详覆,俾归一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际邮政公署之经费
一 国际邮政公署常年经费,不得逾三十五万佛郎克。
二 瑞士国邮政主管机关,应监察国际邮政公署各款之开支,并垫付应需之款项,及造具年账报告,通知其他各邮政机关。
三 按照本条第二节之规定,由瑞士国邮政机关所垫付之款项,应由欠款邮政机关从速缴还,至迟须于发寄账目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缴付,倘过期不付,该款即按常年五釐向瑞士邮政主管机关付息,其利息自上述期满之日起算。
四 为分派经费起见,邮联各国分为七等如左:
一等:
英属南非洲联合殖民地 德意志 美利坚 阿根廷共和国 澳大利亚自治地 坎拿大 中华民国 西班牙 法兰西 英吉利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英属印度 义大利 日本 新西兰 波兰 苏维埃共和国;
二等:
三等:
美属斐力滨群岛以外全部殖民地 比利时 巴西 埃及 阿尔及亚 法属殖民地及保护国之印度支那 法属其他全部殖民地 墨西哥 荷兰 {{ul|荷}属印度 罗马尼亚 瑞典 瑞士联邦 捷克斯娄瓦亚 土耳其 犹克斯拉夫王国;
四等:
奥地利亚 丹麦 芬兰 匈牙利 爱尔兰自由邦 朝鲜 挪威 葡萄牙 葡属西非洲殖民地 葡属东非洲亚洲及澳洲各殖民地;
五等:
布加利亚 智利 哥伦比亚共和国 埃沙尼亚 希腊 里特仑 摩洛哥(西属摩洛哥除外) 西属摩洛哥 秘鲁 波斯 突尼斯;
六等:
阿富汗 亚尔巴尼亚 玻利维亚 哥斯大黎加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丹泽自由城 多明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爱提乌披亚 危地玛拉 海地共和国 宏都拉斯共和国 利苏尼亚 卢森堡 尼加拉瓜 巴拿马共和国 巴拉圭 库拉索及苏立南 圣萨尔多共和国 萨尔区 暹罗 乌拉乖共和国 委内瑞拉合众国
七等:
斐力滨群岛 绍底特亚拉伯王国 比属刚果殖民地 西属全部殖民地 伊拉克 爱斯兰 义属全部殖民地 日属朝鲜以外全部殖民地 法国统治之利凡特(叙利亚及利邦) 里卑利亚共和国 圣玛利诺共和国 瓦地刚城国 也门。
末项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之日期及有效之期限国际邮政公约实行之期,亦即本细则实行之期。
除将来在事国邮政机关互相同意重订外,本细则有效之期限,应与国际邮政公约同。
本细则于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订。
签押之国与国际邮政公约同。
(四)航空运寄信函邮件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准由航空寄递之邮件
一 凡国际邮政公约第三十三条所指定之各项邮件如信函,单双明信片,贸易契,各项印刷物(瞽者所用之印刷物在内,货样,小包,汇票,由邮局代收款项之有价票据及立券出版物等,其运寄路程之全部·或一部,均准由航空寄递,此项邮件,定名为‘航空邮件’。
二 凡国际邮政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载之邮件,准按挂号及代收货价手续寄递。
三 如各国间,曾商订互相办理航空保险信箱及箱匣事务者,则该项保险邮件亦准由航空寄递。
第二条 转运之自由 按国际邮政公约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凡航空邮件在邮联全境之内,无论居间邮政机关是否参与此项邮件之转递,均应保证其转运之自由。
第三条 航空邮件之转递
一 凡以航空交通方法运寄其本国邮件之邮政机关,对于其他邮政机关寄来之航空邮件,亦应用同样之交通方法运寄之。
二 凡未开办航空事务之邮政机关,应将航空邮件,由最迅速之邮路转递。
倘因何项缘由,他项邮路反较现有之航空路线为便利者,亦应同一办理。
三 如航空邮件,已由寄件人指明用某路转递者,亦应照办,惟所指定之路须系寻常运寄邮件所用之路线。
四 航空邮件总包,应由原寄国邮政机关所指定之路线转递,惟该路线须系转寄邮政机关运寄其本国邮件所用之路线。
第四条 航空邮件之邮资及关于收寄之各项条款
一 凡由航空寄递之邮件,除规定之各项邮费外,尚须付一项额外航空资费,其数由原寄国邮政机关规定之。
二 凡邮政机关彼此对于航空邮递认为普通事务者(见后列第十二条,第十节),此项额外资费,每重二十公分之邮件,每飞行一千公里,不得超过十五生丁,至于明信片及汇票,每飞行一千公里每件至多为十五生丁。
对于投递国全境内,无论所用者为何线,应将规定之额外资费划一。
在欧洲各国间,无论路线远近,其额外资费,每重二十公分,至多为十五生丁。
三 凡航空邮件如由特别事务运寄(见后列第十二条第十一节),则可按利用该项运寄方法所发生之特别费用,规定额外资费。
四 凡信函,明信片,汇票及由邮局代收款项之有价票据以外之邮件,所有按照第二第三两节所规定收取之额外资费,得至少减去五分之一。
五 如各邮政机关通知投递国并与转递国预先商妥,有免收额外航空资费之权。
六 所有额外资费,应于发寄时付清。
七 双明信片之额外资费,应于每片发寄时,按每片分别收取。
八 航空邮件应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第四十七条所载之条例预付资费,但无论何项邮件,其邮资可由原寄局按原寄国钱币将所收之数目,按下列格式注明:‘邮资已收:计佛郎⋯⋯生丁 Taxe Percue: ⋯⋯ Fr ⋯⋯ c.’,此项注明,可用特制戳记印盖,或在印纸上,或在特制签条上书写,或不拘第用何方法,仅在姓名住址旁注写,然无论如何,该项注明之旁,应盖有原寄局之日期戳记为凭。
第五条 未经预付邮费 或所付邮费不足之航空邮件
一 完全未付邮费之航空邮件,应按国际邮政公约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凡于交寄时无需将资费预先付足之邮件,概由普通方法寄递。
二 如航空邮件,所付之邮费不足,然所付之邮费,足敷航空额外资费数目者,仍可由航空寄递。如该项邮件所付之邮费,已敷航空额外资费数目百分之二十五者,原寄邮政机关得将该项邮件由航空寄递。
关于收取交寄时未曾付足之欠资,得适用国际邮政公约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三 凡邮件因所付之资费不足航空额外资费百分之二十五,改由普通邮路运寄时,原寄局或互换局应将与航空有关之一切标注涂销,并将由普通邮路运寄之缘由简略注明。
第六条 航空邮件之投递办法
一 航空邮件,须用最速之方法投递,至迟应于到达投递局后之第一次分送时,即须投递。
二 寄件人如已付清国际邮政公约第四十五条所载之快递特别资费,有声请将邮件寄到之后,立由专差向寓所投递之权,然须在事各国间彼此已办有快递事务者,始可照办。
三 如为投递国章程所许可,收件人可向投递局声请,将投交该收件人之航空邮件,达到后立即投送。倘遇此项情事,投递邮政机关于投递时,得收取一项特别资费,其数目不得超过国际邮政公约第四十五条所载之快递资费。
四 各邮政机关互相同意后,可用特别方法将邮件向寓所投递,例如用抽气机管将邮件运送,惟须另收酬资。
第七条 航空邮件之改寄及退还
一 凡由航空寄递之邮件,如收件人住址已经迁移,除该收件人特行声请,由航空转寄,且已向改寄局将新路程之航空额外资费预先付足外,均由普通运寄法向新住址改寄,至于无法投递之邮件,可由普通运输方法退还原寄局。
二 如航空邮件,由普通运输方法改寄或退还时,则“航空Par avion”签条,及与航空转运有关之一
切注明,均应由该改寄局,书两粗横线涂销。
第二章 航空挂号及保险邮件
第八条 挂号邮件 凡航空挂号邮件,应遵照国际邮政公约所规定之邮费,及普通交寄办法办理,并须缴付与平常航空邮件相同之额外航空资费。
第九条 责任 各邮政机关对于航空挂号邮件所负之责任,与对于其他挂号邮件之责任相同。
第十条 保险邮件
一 凡办理航空保险邮件之邮政机关,对于保险邮件,可收取一项特别保险费,其数由各该邮政机关自行规定。
普通保险费,及特别保险费之总数,不得超过保险信函及箱匣协定内第三条丙款所规定限度之一倍。
二 凡保险邮件,装入邮件总包,经由未参加保险邮件协定之国境转运者,或当事国对于由航空运递之保险邮件不负保险责任者,则各该国之责任,均仅限于按照挂号邮件所规定之责任办理。
第三章 额外航空资费之支配及运寄费
第十一条 额外资费之支配 所有各邮政机关以航空名义收取之各项额外资费,统归该邮政机关所有。
第十二条 邮件总包之航空运寄费
一 国际邮政公约第七十五条关于转运费之规定,祇适用于航空邮件所偶经之陆海路程。
二 凡担任由航空路线转运航空邮件之各邮政机关,无论居间邮政机关,或投递邮政机关,均有收取运寄费之权。
此项运寄费,在投递邮政机关国内之各航空路线,均应划一。
三 如两国间通有多数航线者,则运寄费应按此项路线之平均距离,及其国际运输事务之重要计算之。所有应付投递国国内运费,亦照此办理。
四 所有同一路程之航空事务,应收取之运费,对于并未分担营业费用而借用此项航空事务之各邮政机关,亦须划一。
五 除后列第六节第七节规定之办法外,如邮件在某航空站,由航空事务带运者,所有航空运费,应向该站所在国之邮政机关交付。
六 凡邮政机关将总包邮件交与航空转运公司而继续借用多数不同之航空事务者,倘该邮政机关与居间邮政机关商妥,可将航路全线之运寄费,直接向该公司清结,然转寄邮政机关方面;有请求按照第五节规定办理之权。
七 办有航空事务之各邮政机关,得变更上列第五节第六节之规定,保留向借用此项航空事务之各邮政机关直接收取航路全线运费之权。
八 所有发寄封固总包航空邮件之运费,应由原寄国邮政机关担任。
九 除当事邮政机关另订办法外,凡邮件于中途莲寄时,在同一航空站交递,嗣后借用数个不同之航空事务挨次交递者,则其交递手续,应由交递所在处之转寄邮政机关办理之。但此项规定,对于同一航空事务之内,由飞机在各站自行交递者,不适用之。
十 各邮政机关关于结算航空转连账目应用之标准资费(普通事务),每毛重量一公斤及每一公里,至多定为一佛郎千分之六,此项资率,应按照公斤重量之零数比例计算之,凡由某国国内航线转运之航空总包邮件,亦照此项资率办理。
十一 上节所规定之运费资率,对于长途运送而其设立及维持需特别费用者(特别事务),不适用之。此项事务之运费,系由办理该事务之邮政机关,按照公斤规定之,不满一公斤者,则按其零数比例计算之。
十二 免收转运费之邮件,以及误寄之邮件,或总包邮件,如由航空寄递者,亦须照付上述之运寄费。
十三 所有飞行经过各国之邮政机关,对于在其境内飞运之邮件,不得收取何项酬费。
第十三条 散寄航空邮件之运费
一 所有各邮政机关间互换散寄航空邮件之运寄费,应按照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节及第十至第十二节之规定计算之。为确定运寄费起见,所有该项邮件之净重量,应增加百分之十。
二 凡将航空邮件以散寄方法寄交他一邮政机关为之转寄者,对于以后全部路程计算之运费,应向该邮政机关全数照付。
第四章 国际邮政公署
第十四条 应向国际邮政公署及各邮政机关发寄之文件
一 各邮政机关应按照后附AV1字格式单,将关于航空邮递之各项节目造表一纸,通知国际邮政公署。
二 第一节所述之表,至迟在夏季及冬季事务开办以前之十五日,按时每年寄送两次,如有修改事项,应立即通知。
三 国际邮政公署,依据所收到AV1字格式表内注明之各事项,及他项通知,造具航空事务汇编一册。此项航空事务汇编应与AV1字格式相符,并须立即向各邮政机关分送。国际邮政公署亦应担任造具舆图,将各国之国际及国内航空邮线指明。
四 各邮政机关经其他邮政机关之声请,可将第一节所述之表向该邮政机关直接寄递一份,作为临时通知办法。
五 此外各邮政机关至迟于每季以前之十五日,应将其国内及国际各航空路线全部时刻表寄交与该邮政机关有航线衔接之各邮政机关,至其他邮政机关,须经声请时始行寄发。
第五章 账目之结算
第十五条 关于清算之统计
一 航空运费之总账,应按照每年六月十四及十一月十四以后之七天所造之统计表结算,六月统计之数目,即为夏季事务应付酬费之标准,冬季事务之结算则以十一月之统计为标准。
二 如航空事务于造具统计期内适在停航期间者,所有统计须由在事邮政机关互相商订造具。
三 为暂时办法起见,凡担任航空运寄之各邮政机关,对于在某期间内确经运寄之邮件,得根据总包邮件之毛重,或散寄邮件增加百分之十之净重,声请将账目每季或每半年结算一次。如遇此项情事,对于查验重量及造具账目应适用后列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各条文之规定,但仍应将其所经之航空路线,按月造具 AV3及AV4字单式。
第十六条 统计航空运寄费时期内关于封装平常总包邮件或航空总包邮件之办法 国际邮政公约施行细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结算航空运寄费每半年之统计,不适用之,但在此项统计期内,凡总包邮件内装有航空邮件者,其签牌或其封面应显明注有“航空统计 Statistique-avion”字样。
第十七条 航空邮件重量之查验
一 凡在统计期内,总包邮件之发寄日期,及毛量,应于总包邮件之签牌上,或其封套外面注明。航空总包邮件,不得附入其他同样种类总包邮件内寄递。
二 拟由航空继续转运之散寄邮件,如附入平常或航空总包邮件之内,须捆扎成束,附以签牌,注明:“航空 Par avion”字样,并应随附与AV2字格式相同之单式一纸。所有散寄邮件之重量,应按照每投递国分别注明·再于寄信清单上注明:“Bordereau AV2”字样。
三 此项记载须由投递互换局核对,如该局查得邮件之实在重量,与所注之重量,相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该局应将 AV2 单或签牌上之数目更正,并将此项错误以验证执据立即通知发寄之互换局,如系邮件总包,此项执据应缮具副张,向各转寄邮政机关寄发,如相差之重量,在上列范围以内者,则发寄局之记载,仍可认为有效。
第十八条 航空总包邮件之清单 每届统计之后,曾经寄发航空总包邮件之邮政机关,无论如何,应于十五日之内,从速将该项邮件开一清单,向其所借用航空事务之各邮政机关分送,如属必需,投递国邮政机关亦括在内。
第十九条 根据统计数目造具航空运费账目之办法
一 凡在统计期内,各转寄邮政机关由航空路线向其国内或向其国境以外,曾经转发航空总包邮件者,须将该邮件签牌上,或封面外,所注之重量,记载于后附AV3字单式之清单内,对于航空总包邮件之各原寄互局,应分别造具清单一纸。
二 凡接收航空邮件总包之各邮政机关,担任将总包内装之航空邮件,仍由航空路线向其国内,或国境以外转发者,则须按照AV2单内所有之登记,造具与后附AV4字单式相同之清单一纸,至于航空邮件装在平常邮件总包之内者,亦照此项手续办理。
三 统计办竣之后,至迟六星期,所有 AV3 字及 AV4 字格式清单,应从速寄往各原寄互换局,加以承认,该互换局承认该项单后,将该单寄往其邮政总局,以便再向收款邮政总局寄发。
四 收款邮政机关,自发出清单之日起算,如三月以内,未曾收到何项更正之声明,则该项清单,即作为正式承认。至与遥远各国,此项限期,可延长至四个月。
第二十条 航空运寄费之结算
一 凡Av3或Av4 字格式清单内,所载航空总包邮件之毛重,或散寄邮件之净重,已增加百分之十者,须按照夏季及冬季飞驶之次数,定一数目乘之,所乘得之数,即用以造具详细账目,按佛郎克结算各邮政机关每半年应得之运费。
二 所有造具账目一事,应由收款邮政机关办理,寄交欠款邮政机关查照。
三 详细账目,应造具两份,并须从速寄交欠款邮政 关,自此项账目寄送之日起,三月以内,如收款邮政机关未曾收到何项改正之声明者,则该账目即作为正式承认。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账单 除当事邮政机关另订办法外,清算航空运�之总账单,国际邮政公署按照造具转运费清算总账所定之规则,每年造具二次。
第六章 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航空邮件之标记 凡航空邮件,于寄发时须黏贴印有“Par avion”字样之蓝色特制签条,或加盖是项字样之印。至原寄国文字之译文,注明与否,均可任便。
第二十三条 航空邮件总包之标记 凡由航空运寄之邮件,须分别装成总包者,应以蓝色包纸封装,或以蓝色口袋,或以印有蓝色宽条之口袋封装。
第二十四条 仅由航空路程一部份寄递之办法 寄件人如祗欲将所寄之邮件,在航空路线之一部份由飞机寄递者,务须于该邮件上以原寄国之文字及法文注明:“自⋯至⋯由航空寄递 Par avion de⋯⋯ a⋯⋯”此项邮件,在航空运寄完毕后,所有关于航空之一切注明及“航空 Par avion ”签条,均应由邮局书粗横线两条涂销之。
第二十五条 航空邮件之封装办法
一 国际邮政公约施行细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节(甲)项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航空邮件封入平常总包邮件之内者亦同样适用。每束之签牌,应注明“航空 Par avion”字样。
如遇航空挂号邮件封入平常总包邮件之内者,则国际邮政公约施行细则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节所载之“快递 Exprés”字样,应以“航空 Par avion”字样代之。
如遇保险邮件封入平常总包邮件之内者,则应于发寄保险邮件清单之“备考Observation”栏内,按件注明“航空 Par avion”字样。
二 凡散寄航空邮件封入航空总包邮件或平常总包邮件之内而需由该总包投递国以航空转寄者,应另行集合一束,系以签牌,注明“航空 Par avion”字样。
三 转寄国得声请按照每投递国分别束扎邮件,如遇此项情事,每束邮件应随附签牌一纸,标明一航
空发往:Par avion pour⋯⋯”字样。
第二十六条 航空总包邮件之寄信清单及寄发保险邮件清单以及签牌上应有之注明 凡航空总包邮件所随附之寄信清单,及寄发保险邮件清单上端,应贴有“航空 Par avion” 签条,而于此项总包邮件之签牌或封面上,亦须黏贴同样签条。
第二十七条 邮务飞机偶然停止飞行之办法
一 凡飞机在飞航中,偶因事故,以致不能继续飞行,及不能将邮件交与预定之航空站,机员应将邮件交与出事地点最近或最适当之邮局,以便再向前途转运,该邮局即将邮件之情况查验,如遇必要,将损坏之邮件重封后,由最迅速之路莲往投递局。
二 出事之情形及查验之结果,应以验瞪执据通知该项邮件之投邮局,并将该验证执据之一份寄往原寄局。
第二十八条 应纳关税之航空邮件之验关手续 各邮政机关对于应纳关税之航空邮件,须设法使海关一切手续尽量从速理楚。
第二十九条 适用国际邮政公约及各项协定条文之规定 凡上列条文所未特行规定之一切事项,除国际邮政包裹协定及其细则外,所有国际邮政公约及各项协定以及其施行细则内之规定均适用之。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期及有效之期限 自国际邮政公约实行之日起,本规定即予施行。除当事各国互相同意将该项规定重行改订外,其有效之期限与公约相同。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订
签押之国与国际邮政公约同
(五)航空运寄信函邮件规定之最后议定书
第一条 总包邮件之航空运寄费 英属印度及苏维埃共和国两邮政机关,对于由其国内各航空路运寄之邮件,有按本规定内第十二条所载之规定收取运费之权。
第二条 减轻航空邮件重量单位之权 各邮政机关如其重量制度许可,有采用较少于第四条第二节所载之二十公分之重量之权,如遇此项情事,所有之额外资费,应按照所采用之重量规定之。
第三条 欧洲某某等国特准收取之额外资费 凡欧洲各国因其地理位置关系,对于探用划一之额外资费感受困难者,得准依照第四条第二节之条文,按路程之比例,收取额外资费。
欧洲其他各国与上节所述之国,在业务上亦得享此项例外之权。
西历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开罗签订
签押之国与航空规定同
(六)批准文件
前经本政府特派参与国际邮政会议全权代表,于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会同与会各国全权代表所签订之国际邮政公约,国际邮政保险信函及箱匣协定,国际邮政包裹协定,国际邮政汇兑协定,共四种,兹本政府特予批准,为此署名,钤盖国玺,以昭信守。
国民政府主席林 森
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兼署外交部长汪兆铭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 |
---|---|
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