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十七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八 贼盗二 凡九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十九

    261 以物置人耳鼻

    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以故杀伤人者,各以鬬杀伤论。

    【疏】议曰:耳鼻孔窍皆为要所,辄以他物置中,有所妨者,杖八十。本条殴罪重者,依殴法;殴未有罪者,亦不科。“其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谓寒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马私去梯辔,或饥渴之人屏去饮食之类。以屏去之故及置物于人孔窍之中,而杀伤人者,各以鬬杀伤论。若杀凡人或伤尊长应死,或于卑幼及贱人虽杀不合偿死,及伤尊卑、贵贱各有等差,须依鬬讼律,〔一〕从本犯科断,故云“各以鬬杀伤论”。

    若恐迫人,使畏惧致死伤者,各随其状,以故、鬬、戏杀伤论。

    【疏】议曰:若恐迫人者,谓恐动逼迫,使人畏惧,而有死伤者。若履危险,临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坠陷而致死伤者,依故杀伤法;若因鬬,恐迫而致死伤者,依鬬杀伤法;或因戏恐迫,使人畏惧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若有如此之类,各随其状,依故、鬬、戏杀伤法科罪。

    262 造畜蛊毒

    诸造畜蛊毒谓造合成蛊,堪以害人者。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亦同。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

    【疏】议曰:蛊有多种,罕能究悉,事关左道,不可备知。或集合诸蛊,置于一器之内,久而相食,诸虫皆尽,若蛇在,即为“蛇蛊”之类。造谓自造,畜谓传畜,可以毒害于人,故注云“谓造合成蛊,堪以害人者”。若自造,若传畜猫鬼之类,及教令人,并合绞罪。若同谋而造,律不言“皆”,即有首从。其所造及畜者同居家口,不限籍之同异,虽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知而不纠者,皆流三千里。问曰:律文唯言里正、坊正、村正等罪,不言州、县知情之法。若州、县官司知而不纠,复合何罪?答曰:里正之等,亲管百姓,既同里闬,多相谙委。州、县去人稍远,管户又多,是故律文遂无节制。若知而不纠,依鬬讼律:“监临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唯减二等。”

    造畜者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即以蛊毒毒同居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情者,不坐。

    【疏】议曰:造畜蛊毒之人,虽会大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注云:“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据此,老、幼及笃疾,身自犯罪,犹尚免流,今以同居共活,有同流家口亦配,无同居家口共去,〔二〕其老、小及笃疾不能自存,〔三〕故从放免。即造畜蛊毒之人,以蛊毒毒同居者,其被毒之人父母、〔四〕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毒情者,并免流罪。问曰:被毒之人父母不知情者,放免。假有亲兄弟,大房造蛊,以毒小房,既同父母,未知父母合免以否?答曰:蛊毒家口,会赦犹流,恐其涉于知情,所以例不听住。若以蛊毒毒同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情者,不坐。虽复兄弟相毒,终是被毒之人父母,既无不免之制,不知情者合原。又问:老、小、笃疾,无家口同流者,放免。其家总无良口,惟有部曲,若有奴婢一人,得为有同流家口,老、小、笃疾仍配以否?答曰:部曲既许转事,奴婢比之资财,诸条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口之例。又问:依律:“犯罪未发自首,合原。”造畜蛊毒之家,良贱一人先首,事既首讫,得免罪以否?答曰:犯罪首免,本许自新。蛊毒已成,自新难雪,比之会赦,仍并从流。

    263 以毒药药人

    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绞;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可以疗病,买者将毒人,卖者不知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凡以毒药药人,谓以鸩毒、冶葛、乌头、附子之类堪以杀人者,将用药人,及卖者知情,并合科绞。注云:谓堪以杀人者。虽毒药,〔五〕可以疗病,买者将以毒人,卖者不知毒人之情,卖者不坐。“即卖买而未用者”,谓买毒药,拟将杀人,卖者知其本意,而未用者,流二千里。问曰:毒药药人合绞。其有尊卑、长幼、贵贱,得罪并依律以否?答曰:律条简要,止为凡人生文。其有尊卑、贵贱,例从轻重相举。若犯尊长及贵者,各依谋杀已杀法;如其施于卑贱,亦准谋杀已杀论。如其药而不死者,并同谋杀已伤之法。

    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馀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疏】议曰:“脯肉有毒”,谓曾经人食,为脯肉所病者。有馀,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须绝根本。违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将更与人食,或将出卖,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馀,不速焚之,虽不与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征铜入死家。注云“盗而食者,不坐”,谓人窃盗而食之,以致死伤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于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264 憎恶造厌魅

    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祝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

    【疏】议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厌魅,厌事多方,〔六〕罕能详悉,或图画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钉眼,系手缚足,如此厌胜,〔七〕事非一绪;魅者,或假托鬼神,或妄行左道之类;或祝或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若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减,依上条皆合斩罪。

    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欲以疾苦人者,又减二等。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

    【疏】议曰:“以故致死者”,谓以厌魅、符书祝诅之故,但因一事致死者,不依减二等,各从本杀法。〔八〕“欲以疾苦人者”,谓厌魅、符书祝诅,不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减二等。称“又减”者,谓大功以下亲及凡人,非外祖父母。谋杀得减二等者,谓从谋杀上总减四等。注云“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即是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九〕唯减二等;其祖父母、父母以下,虽复欲令疾苦,亦同谋杀之法,皆斩,不同减例。问曰:祝诅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恶以否?答曰:疾苦之法,同于殴伤。谋殴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不入十恶;如其已疾苦,理同殴法,便当“不睦”之条。

    即于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皆斩。

    【疏】议曰: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及部曲、奴婢于主,造厌祝符书,直求爱媚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舆者,罪无首从,皆合处斩。直求爱媚,便得极刑,重于“盗服御之物”,准例亦入十恶。

    265 杀人移乡

    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其工、乐、杂户及官户、奴,并太常音声人,虽移乡,各从本色。〔一0〕部曲及奴,出卖及转配事千里外人。

    【疏】议曰:杀人应死,会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移乡千里外为户。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会赦例移乡。工、乐及官户、奴,并谓不属县贯。其杂户、太常音声人,有县贯,仍各于本司上下,不从州县赋役者。此等杀人,会赦虽合移乡,“各从本色”,谓移乡避仇,并从本色驱使。注云“部曲及奴,出卖”,谓私奴出卖,部曲将转事人,各于千里之外。

    若群党共杀,止移下手者及头首之人。若死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业已成,若妇人有犯及杀他人部曲、奴婢,并不在移限,部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违者徒二年。

    【疏】议曰:“群党共杀”,谓谋杀,造意合斩,从而加功者绞;同谋共鬬,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亦合处绞。律故云“止移下手及头首之人”,谓虽不下手,发意元谋,或以威力使人杀者,并合移乡。虽有从而加功,准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杀者,即不移乡。若死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即习天文”,谓天文观生、天文生以上业已成者;“若妇人有犯”,谓无常居,随夫所在;及杀他人部曲、奴婢:此等并不在移乡避仇之限。注云“部曲、奴婢自相杀者,亦同”,谓亦不在移乡之例。此以上应移而不移,不应移而移,违者各徒二年。

    266 残害死尸

    诸残害死尸,谓焚烧、支解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鬬杀罪一等;缌麻以上尊长不减。

    【疏】议曰:“残害死尸”,谓支解形骸,割绝骨体及焚烧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鬬杀罪一等”,谓合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之类。注云“缌麻以上尊长不减”,谓残害及弃尸水中,各依鬬杀合斩,不在减例。

    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又减一等。即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皆谓意在于恶者。

    【疏】议曰:弃尸水中,还得不失。髡发,谓髡去其发。伤,谓故伤其尸,伤无大小,但非支解之类。“各又减一等”,谓凡人各减鬬杀罪二等,缌麻以上尊长唯减一等,大功以上尊长及小功尊属仍入“不睦”。即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各不减,并同鬬杀之罪,子孙合入“恶逆”,决不待时。注云“皆谓意在于恶者”,谓从残害以下,并谓意在于恶。如无恶心,谓若愿自焚尸,或遗言水葬及远道尸柩,将骨还乡之类,并不坐。

    267 穿地得死人

    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于冢墓熏狐狸而烧棺椁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

    【疏】议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尸不限新旧,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于他人冢墓而熏狐狸之类,因烧棺椁者:各徒二年。谓唯烧棺椁,火不到尸。其烧棺椁者,缌麻以上尊长,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至期亲尊长,流二千五百里。其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缌麻,于二年上减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杖一百;期亲,杖九十。若穿地得死人,可识知是缌麻以上尊长,而不更埋,亦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卑幼亦从徒二年上递减一等,各准“烧棺椁”之法。其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谓从徒三年上递加一等,烧大功尊长尸流三千里,虽期亲尊长,罪亦不加。其卑幼,各递减一等,谓缌麻卑幼减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递减至期亲卑幼,犹徒一年。问曰:下条“发冢者,加役流”,注云“招魂而葬亦是”。此文烧尸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答曰:准律,招魂而葬,发冢者与有尸同罪。律有“烧棺椁”之文,复著“烧尸”之罪;招魂而葬,棺内无尸,止得从“烧棺椁”之法,不可同“烧尸”之罪。

    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冢墓熏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疏】议曰:称子孙于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部曲、奴婢者,随身、客女亦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冢墓熏狐狸者,徒二年;若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

    268 造祅书祅言

    诸造祅书及祅言者,绞。造,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于不顺者。

    【疏】议曰:“造祅书及祅言者”,谓构成怪力之书,诈为鬼神之语。“休”,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休征。“咎”,谓妄言国家有咎恶。观天画地,诡说灾祥,妄陈吉凶,并涉于不顺者,绞。

    传用以惑众者,亦如之;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流三千里。言理无害者,杖一百。即私有祅书,虽不行用,徒二年;言理无害者,杖六十。

    【疏】议曰:“传用以惑众者”,谓非自造,传用祅言、祅书,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绞罪。注云:“传,谓传言。用,谓用书。”“其不满众者”,谓被传惑者不满三人。若是同居,不入众人之限;此外一人以上,虽不满众,合流三千里。其“言理无害者”,谓祅书、祅言,虽说变异,无损于时,谓若豫言水旱之类,合杖一百。“即私有祅书”,谓前人旧作,衷私相传,非己所制,虽不行用,仍徒二年。其祅书言理无害于时者,杖六十。

    269 夜无故入人家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鬬杀伤二等。

    【疏】议曰:“夜无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昼漏尽为夜,夜漏尽为昼。谓夜无事故,辄入人家,笞四十。家者,谓当家宅院之内。登于入时,被主人格杀之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谓知其迷误,或因醉乱,及老、小、疾患,并及妇人,不能侵犯,而杀伤者,减鬬杀伤二等。若杀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减二等,徒二年之类。问曰:外人来奸,主人旧已知委,夜入而杀,亦得勿论以否?答曰:律开听杀之文,本防侵犯之辈。设令旧知奸秽,终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难辨,纵令知犯,亦为罪人。若其杀即加罪,便恐长其侵暴,登时许杀,理用无疑。况文称“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鬬杀伤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杀,自然依律勿论。

    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鬬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已就拘执”,谓夜入人家,已被擒获,拘留执缚,无能相拒,本罪虽重,不合杀伤。主人若有杀伤,各依鬬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校勘记

    〔一〕 须依鬬讼律 “讼”原脱。按:本书卷二十一鬬讼律疏议曰:“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鬬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鬬讼律,后周为鬬竞律,隋开皇依齐鬬讼名,至今不改。”作“鬬律”非也。查全书征引多作“鬬讼律”,间有作“鬬律”者,今并据补,以下不具校。

    〔二〕 无同居家口共去 “共”原讹“唯”,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 其老小及笃疾不能自存 “笃”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笃疾”。

    〔四〕 其被毒之人父母 “人”下原衍“及”字,据文化本、岱本删。按:本条律文云:“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孙不知造蛊毒情者,不坐。”

    〔五〕 虽毒药 “虽”上原衍“谓”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注即无“谓”字。

    〔六〕 厌事多方 “方”字处原作墨钉,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七〕 如此厌胜 “胜”原讹“魅”,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 各从本杀法 “各”原讹“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

    〔九〕 夫之祖父母父母 下“父母”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夫之祖父母父母”。

    〔一0〕各从本色 “各”原脱,据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引律亦作“各从本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