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十八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九 贼盗三 凡一十七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二十

    270 盗大祀神御物

    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拟供神御,谓营造未成者。

    【疏】议曰:“盗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窃取皆为盗。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谓见供神御者,虽帷帐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拟供神御”,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营造未成,拟欲供进者,故注云“谓营造未成者”。

    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视者。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甑、刀、匕之属,并从常盗之法。

    【疏】议曰:“供而废阕”,谓神御之物,供祭已讫,退还所司者,故云“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一〕谓牲牢、枣栗、脯修之属,已入神所,呈阅祀官讫。而盗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未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杂器之类。

    271 盗御宝

    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及供而废阕,若食将御者,徒二年;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减一等。皇帝八宝,皆以玉为之,有“神宝”、“受命宝”、“皇帝行宝”、“皇帝之宝”、“皇帝信宝”、“天子行宝”、“天子之宝”、“天子信宝”。此等八宝,皇帝所用之物,并为“御宝”。其三后宝,以金为之,并不行用。盗者,俱得绞刑。其盗皇太子宝,准例合减一等,流三千里。若盗皇太子妃宝,亦流三千里:后宝既与御宝不殊,妃宝明与太子无别。“乘舆服御物”,谓供奉乘舆服用之物,三后服御之物亦同,盗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准例减一等,合徒三年。计赃重者,即准赃同常盗之法加一等。注云“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称“之属”者,观、褥之类。“真、副等”,真谓见供服用之衣,副谓副贰之服。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者,乃为御物。“其拟供服御”,谓营造未成。“及供而废阕”,谓已供用事毕,是名“废阕”。“若食将御者”,谓御食已呈监当之官拟进,而盗及食者。从“拟供服御”以下,〔二〕各徒二年。故注云“将御,谓已呈监当之官”。“拟供食御”,谓未呈监当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盗,各徒一年半。赃重者,各计赃,以常盗论加一等。

    272 盗官文书印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馀印,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馀印,杖一百”,馀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273 盗制书

    诸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百;重害文书,加一等;纸券,又加一等。亦谓贪利之,无所施用者。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

    【疏】议曰:盗制书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可以御画奏抄轻于敕旨,〔三〕各与盗制书罪同。“官文书”,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有印无印等。“重害文书,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谓贪利之”,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无所施行。“重害,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良贱、勋赏、黜陟、授官、除免之类”,称“之类”者,谓仓粮财物、行军文簿帐及户籍、手实之属,盗者各徒一年。若欲动事,盗者自从增减之律。

    即盗应除文案者,依凡盗法。

    【疏】议曰:“即盗应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既是年久应除,即非见行文案,故依凡盗之法,计赃科罪。

    274 盗宫殿门符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库、关门等钥,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杖六十。

    【疏】议曰:开闭殿门,皆用铜鱼合符。用符钥法式,已于擅兴律解讫。“发兵符”,以铜为之,左者进内,右者付州、府、监及提兵镇守之所,并留守应执符官人。其符虽通馀用,为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目。“传符”,谓给将乘驿者,依公式令:“下诸方传符,两京及北都留守为麟符,东方青龙,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两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馀皆四,左三,右一。左者进内,右者付外州、府、监应执符人。其两京及北都留守符,并进内。须遣使向四方,皆给所诣处左符,书于骨帖上,内著符,裹用泥封,以门下省印印之。所至之处,以右符勘合,然后承用。”盗者,合流二千里。节者,皇华出使,黜陟幽明,𬨎轩奉制,宣威殊俗,皆执旌节,取信天下。“及皇城门”,谓朱雀等门;“京城门”,谓明德等门。盗此门符及使节者,各徒三年。“馀符,徒一年”,馀符谓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兴律:“凡言馀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然则盗发兵契,各同鱼符之罪。“门钥,各减三等”,谓各减所开闭之门鱼符三等。假有盗宫殿门符,合流二千里;门钥减三等,得徒二年。馀钥应减门符,并准此。若是禁苑门钥,不可轻于州、镇、关门等钥。盗州、镇及官仓厨、厩库及关门等钥,各杖一百。“ 县戍等诸门钥”,称“诸门钥”者,谓内外百司及坊市门,官有门禁,盗其钥者,各杖六十。

    275 盗禁兵器

    诸盗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盗罪轻,同私有法。盗馀兵器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军及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盗禁兵器者,徒二年”,谓非弓、箭、刀、楯、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为“禁兵器”。甲、弩者,流二千里。盗罪轻者同私有法,即盗弩一张流二千里,盗甲一领亦流二千里,案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四〕即盗甲三领,或盗弩五张,并得绞罪,是名“盗罪轻,同私有法”。其“盗馀兵器”,谓虽是官兵器,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帜者,杖九十”,并据“盗官物,计赃重,加凡盗一等”。“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又各加一等”,谓见用守卫宫殿,加凡盗二等。“即在军”,谓在行军之所,若宿卫相盗,还充官用者,各减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盗法。

    276 盗毁天尊佛像

    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萨,各减一等。盗而供养者,杖一百。盗、毁不相须。

    【疏】议曰: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各加役流”,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真人、菩萨,各减一等”,凡人盗毁,徒二年半;道士、女官盗毁真人,僧、尼盗毁菩萨,各徒三年。“盗而供养者,杖一百”,谓非贪利,将用供养者。但盗之与毁,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盗、毁不相须”。其非真人、菩萨之像,盗毁馀像者,若化生神王之类,当“不应为从重”。有赃入己者,即依凡盗法。若毁损功庸多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其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僧、尼盗毁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

    277 发冢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疏】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版者,以凡盗论。

    【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同凡人否?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278 盗园陵内草木

    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

    【疏】议曰:园陵者,三秦记云:“帝王陵有园,因谓之园陵。”三辅黄图云:“谓陵四阑门通四园。”然园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盗者,徒二年半。若盗他人墓茔内树者,杖一百。若赃重者,准下条“以凡盗论加一等”。若其非盗,唯止斫伐者,准杂律:“毁伐树木稼穑,各准盗论。”园陵内,徒二年半;他人墓茔内树,杖一百。

    279 盗官私牛马杀

    诸盗官私牛马而杀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马牛军国所用,故与馀畜不同。若盗而杀者,徒二年半。若准赃重于徒二年半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其有盗杀犛牛之类,乡俗不用耕驾者,计赃以凡盗论。

    280 盗不计赃罪名

    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及言减罪而轻于凡盗者,计赃重,以凡盗论加一等。

    【疏】议曰:从“盗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计赃科,唯立罪名。亦有减处,并谓得罪应重,故别立罪名,若减罪轻于凡盗者,各须计赃,以凡盗论加一等。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疋,若计凡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年。“及言减罪轻于凡盗者”,上条“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假有盗尸柩上衣服,〔五〕直绢二十疋,依凡盗徒二年半,文称“减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盗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盗论加一等”。若盗皇太子服用及盗中、小祀等物,虽得减罪,亦是“盗不计赃”。

    281 强盗

    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得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

    【疏】议曰:强盗取人财,注云“谓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胁人,不加凶力,或有直用凶力,不作威胁,而劫掠取财者;“先强后盗”,谓先加迫胁,然后取财;“先盗后强”,谓先窃其财,事觉之后,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为“强盗”。若饮人药酒,或食中加药,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亦从“强盗”之法。即得阑遗之物,财主来认,因即殴击,不肯还物;及窃盗取人财,财主知觉,遂弃财逃走,财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类,是事有因缘,并非“强盗”,自从“鬬殴”及“拒捍追捕”之法。问曰:据捕亡律:“被盗,虽傍人,皆得捕系。”未审盗者将财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伤,或绝时、不绝时,得罪同“强盗”否?答曰:依律:“盗者,虽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盗者既将财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伤捕者,即是“先盗后强”。绝时以后捕者,既无财主寻逐,便是不知盗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强盗”。

    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疋,绞;伤人者,斩。

    【疏】议曰:盗虽不得财,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疋加一等。赃满十疋;虽不满十疋及不得财,但伤人者:并绞。杀人者,并斩。谓因盗而杀、伤人者。注云“杀伤奴婢亦同”,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于此,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无问良贱,皆如财主之法。盗人若持仗,虽不得财,犹流三千里;赃满五疋,合绞。持仗者虽不得财,伤人者斩,罪无首从。

    282 窃盗

    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议曰: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疋,不更论尺,即徒一年。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里,五十疋加役流。其有于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倍,谓二尺为一尺。若有一处赃多,累倍不加重者,止从一重而断,其倍赃依例总征。

    283 监临主守自盗

    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六〕亦同。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议曰: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又如州、县官人盗部内人财物,是为“盗所监临”。注云“若亲王财物”,依令:“皇兄弟、皇子为亲王。”监守自盗王家财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盗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注云“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谓监临主守自盗所监主,不计赃之物,计赃重者,以凡盗论加一等,即是本条已有加于此,又加二等。假有武库令自盗禁兵器,计赃直绢二十疋。凡人盗者,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盗不计赃而立罪名,计赃重者加凡盗一等,徒三年;监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如此之类,是“本条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284 故烧人舍屋

    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贼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盗论,十疋绞。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

    285 恐喝取人财物

    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恐喝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展转传言而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

    【疏】议曰: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虽口恐喝,亦与文牒同。计赃,“准盗论加一等”,谓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流三千里。虽不足畏忌,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亦同恐喝之罪。注云“展转传言”,假若甲遣乙丙传言于丁,恐喝取物五疋,甲合徒一年半,乙丙并各徒一年,是名“展转传言,受财者,皆为从坐”。“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于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苗外馀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科断。此是“事有因缘之类者”,非恐喝。问曰:恐喝取财五疋,首不行,又不受分;传言者二人,一人受财,一人不受财,各合何罪?答曰:律称准盗,须依盗法。案下条“共盗者并赃论”,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从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造意为从,至死减一等;从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传言取物者为首,五疋合徒一年半;造意者为从,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为从,笞五十。又问:监临恐喝所部取财,合得何罪?答曰:凡人恐喝取财,准盗论加一等。监临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理从“强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喝取财物者,合从真枉法而断。

    若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论;强盗亦准此。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议曰:恐喝取财,无限多少,财未入者,杖六十。即缌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长,以凡人准盗论加一等。强盗亦准此者,谓别居期亲以下卑幼,于尊长家行强盗者,虽同于凡人家强盗得罪,若有杀伤,应入十恶者,仍入十恶。“犯卑幼,各依本法”,谓恐喝缌麻、小功卑幼取财者,减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减二等,五疋杖一百;期亲卑幼减三等,五疋杖九十之类。

    286 本以他故殴人夺物

    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本无规财之心,乃为别事殴打,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强盗论,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以先无盗心之故,赃满十疋应死者,加役流。若夺财物不得者,止从故、鬬殴法。文称“计赃以强盗论”,夺物赃不满尺,同“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既元无盗心,虽持仗,亦不加其罪。

    因而窃取者,以窃盗论加一等。若有杀伤者,各从故、鬬法。

    【疏】议曰:先因他故殴击,而辄窃取其财,以窃盗论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若有杀伤者”,谓本因殴击杀伤,元非盗财损害。“各从故、鬬法”,谓因鬬致死者,绞;故杀者,斩。称“各”者,从“强夺”及“窃取”,各以故、鬬论。问曰:监临官司,本以他故殴击部内之人,因而夺其财物,或窃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答曰:律称“本因他故殴击人”,元即无心盗物,殴讫始夺,事与强盗相类,准赃虽依“强盗”,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赃虽多,法不至死。“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者”,为监临主司殴击部内,因而窃物,以窃盗论加凡盗三等。上文“强盗”既不至死,下文“窃盗”不可引入绞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又问:名例云:“称以盗论者,与真犯同。”此条“因而窃取,以窃盗论加一等”,既云“加一等”,即重于窃盗之法。〔七〕监临窃三十疋者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答曰:“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文称:“夺其财物者,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于死。”是明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纵至百疋,罪止加役流,况于窃取人财,岂得加入于死?监临虽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况下条“讠奴婢及和诱,各依强、窃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虽监临主守,亦同”,即此条虽无监临之文,亦不加入于死。

    校勘记

    〔一〕 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 “呈”下原衍“馔”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文即作“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

    〔二〕 从拟供服御以下 “从”上原有“从拟进而盗及食者”八字,盖涉上而衍者,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三〕 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可以御画奏抄轻于敕旨 三“画”原皆讹“书”,据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门下省侍中条,奏抄等皆“复奏画可讫,留门下省为案”。

    〔四〕 甲三领及弩五张绞 “甲”上原衍“盗”字,据岱本删。按:本书卷十六擅兴律“私有禁兵器”条律文即作“甲三领及弩五张绞”。

    〔五〕 假有盗尸柩上衣服 “衣”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 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 “王”原讹“主”,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引律注亦作“亲王”。

    〔七〕 即重于窃盗之法 “盗”原脱,据《宋刑统》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