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5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51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25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0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20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8307873、923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原呈所述情形 (李甲于民国二十五年向张乙借用银洋一百元,曾将铺屋一栋押与张乙限定八年期满后照原价取赎,李甲于县城失陷即逃往后方,张乙亦逃避城外戚家寄住,刻因县城收复,经李甲以法币一百元向张乙取赎,张乙不允,以为现虽已满八年惟在沦陷期内之六年未收丝毫利益,应予剔除,张乙则以自典押之日起已满九年,应照契约取赎) ,究系抵押权设定契约,抑系典权设定契约应依契约内容定之,如系抵押权设定契约,李甲自得于八年期限届满后向张乙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如系典权设定契约,李甲亦得于八年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张乙回赎房屋。至张乙在沦陷期间内,对于该房屋纵未使用收益,亦不得在八年期限内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