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1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1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21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9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8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关于惩治汉奸条例疑义各点:

  (一)关于第一条者,新惩治汉奸条例较轻于旧惩治汉奸条例,凡犯罪行为合于新条例之规定者,应依该条例第一条及刑法第二条第一项,分别适用新条例处断。

  (二)关于第二条者(1)已见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号解释矣。

           (2)已见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号解释矣。

  (三)关于第三条者(1)已见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号解释矣。

           (2)已见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号解释矣。

  (四)关于第八条者(1)已见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号解释矣。

           (2)本件第一项所称“财产之全部”,系包括凡因犯汉奸罪所得之财物及其原来所有之财产而言,至其所得财物中之公有财物或应发还于被害人之私有财物,自不在应予没收之列。

           (3)凡依本条宣告没收之全部财产,执行机关对于该汉奸所负之债务及其财产上设定之负担,不负清偿之责。

  (五)关于第九条者(1)本条“必需”二字系指该汉奸家属所在地一般人生活所需要者而言。

           (2)判决主文对于谕知家属必需之生活费得仅为抽象之宣示。

           (3)如何确定其酌留家属必需之生活费,应由执行机关将其财产全部及其家属人口状况调查清楚后,按照第一点所示标准予以执行。

  (乙)关于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疑义各点:

  (一)检举汉奸不以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所列举者为限。

  (二)本条例第二条第五六两款所谓“重要职务”及同条第九款所谓“重要工作”,不专以其所任职务或工作在形式上之重要为限,凡实际参预机要或领导工作确有损于人民或有利于敌伪者皆包括在内。

  (三)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谓“其他机关”系指其性质相当于敌人之军事政治特务等机关而言。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据司法行政部本年五月八日京呈刑字第二○八条称“查惩治汉奸条例及处理汉奸案件条例先后公布施行其中疑义颇多迭据广东安徽等省高等法院呈请指示前来事关法律疑义合将应行解决各点汇齐加具意见呈送钧院请转函司法院迅予解释以凭饬遵”等情据此案关侦用法律疑义相应抄同原件咨请查照迅予解释见复以便饬遵为荷

   附原抄送請解釋各疑點意見書

  (甲)关于惩治汉奸条例拟请解释各点(一)关于第一条者去年修正前后之惩治汉奸条例适用顺序如何(意见)修正前与条正后之惩治汉奸条例内容略有出入究应普通刑法之原则办理抑一律依新法处断似不无研究之馀地(二)关于第二条者(1)本条与第三条之关系如何易言之第三条究系本条之解释规定抑系独立规定(意见)关于此点似有三种可能解(甲)第三条系为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反抗本国”而设(乙)第三条乃补充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十四款列举规定之概括的独立规定(丙)第三条乃补充第二条第一项第一坎之独立规定持(甲)说者其理由为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反抗本国”过于空洞故设第三条以确定其意义持(乙)说者其理由为第三条既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以下各款所列举者”等字样可谓着眼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二至第十四款与同条项第一款无涉持(丙)说者其理由为第三条既称“依前条第一款处断似有比照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罪名处罚之意以上(甲)说虽不无理由惟与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不无矛盾盖该二款之人员虽未必均有凭借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情事皆应依惩治汉奸条例治罪不然所谓“厉行检举”者将毫无实益(乙)说虽较(甲)说稍胜惟对于第三条何以仅称“依前条第一款处断而未提及第二至第十四款一点未能予以说明理论似久允当故较可取者似为(丙)说(2)本条第一项第一款与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有何联系易言之具有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各款或某款之情形之情形而未凭借敌伪势力侵害他人者庄否认为合于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反抗本国”之条件(意见)关于此点似有三说(甲)说认为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各款与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无涉其理由为各该条款之人虽在厉行检举之列而应否论罪则须视其是否具备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至第十四款及第三条之条件而定(乙)说认为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各款可归纳于本条第一项第一款其理由为各该款之人大都以职位或工作关系而在厉行检举之列与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至第十四款及第三条之规定未必容合依“反抗本国”者论罪较为适当(丙)说认为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各款应分别归纳于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其馀各款或第三条其理由为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各款中有合于本条第一项第二至第十四款之规定者有合于第三条之规定者亦有合于本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者(如第一第五等款)未可一概而论以上(甲)(乙)二说似均失之于偏(丙)说似较为持平(三)关于第三条者(1)“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之“有利”与“不利”应如何解释(意见)查有利与不利之标准因解释之广狭而不同作广义解释凡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担任工作执行该组织或机关之命令或计划者皆有利于敌伪而不利于本国或人民故虽在伪组织担任雇员抄写公文填发证书(如良民证通行证)而并无刁难人民情事亦不能不认为有利于敌伪而有碍于人民之自由如依狭义解释则凡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服务者必有较积极而实际为害较深之行为方能认为有利于敌伪或不利于本国或人民就我国实际情形而论已往服务于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之普通人员因迫于生计或遭受威胁而附逆者为数颇众如采广义解释恐株连过多有违政府体恤民艰安抚人心之本旨狭义解释似较切合需要(2)第二条第二项于本条之罪是否适用(意见)查本条之罪既经明定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处断则适用于该款罪名之同条第二项规定依论理解释仍应适用于本条之罪惟亦有主张反对说者似有确定解释以杜疑义之必要(四)关于第八条者(1)犯第二条第二项之罪者应否没收其财产(意见)关于此点约有三说(甲)不没收说认为犯第二条第二项之罪者其财产不得没收其理由为第八条第一项既明定犯第二条第一项之罪者没收其财产之全部则犯同条第二项之罪者自不适用该项规定(乙)一部没收说认为依普通刑法应没收之财产仍应没收其理由为本条例关于此点虽无规定然依第一条解释刑法关于没收普通则仍应适用(丙)全部没收说认为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亦适用于犯第二条第二项之罪者其理由为本刑之减轻不应影响于从刑之存废以上三说似以(乙)说较为合理(2)本条第一项所称“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是否指依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四条除去应追缴之公有物及应发还之私有后馀之全部财产而言(意见)查本条第项与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四条在文字上略有出入不无费解之处似有确定解释之必要(3)没收全部财产时执行机关对于汉奸之债务及财产上之负担应否负清理之责(意见)查汉奸之财产全部没收时执行机关对于汉奸之债务及财产上 之负担如不负清理之责则执行程序较为简单费节时未尝无益惟债权人及善意利害关系人所受之损害将无法补偿究应如何办理以兼顾公私利益之处似有确定解释之必要(五)关于第九条者(1)本条“必需”二字应如何解释(2)主文内对于酌留家属必需之生活费应为具体抑抽象之宣示(3)如主文内对于酌留生活费之多寡不便为具体之宣示应否于财产调查清楚后由执行机关按照一定标准决定其种类及数额(意见)以上三点颇滋疑义关于第一点似应以人口之多寡者幼及衣食住各项需要为决定标准关于第二点似应对于保留财产之种类及多寡为具体之宣示似应于财产调查清楚后由执行机关按照一定标准决定其种类及数额(乙)关于处理汉奸案件条例拟请解释各点(一)第二条所未列举之汉奸罪行是否不应检举(意见)关于此点似有二说(甲)说认为不应检举其理由为本条之设所以确定检举之范围其未经列举者自不在检举之列(乙)说认为仍应检举其理由为如采(甲)说则惩治汉奸条例第二第三条之规定将等于具文似非立法之本意况“厉行检举”仅含有“应特别注意而予以检举”之意并无限制追诉之意以上二说似以(乙)说较为可取(二)第二条第五、六、九各款之“重要职务”或“重要工作”应如何解释(意见)本条各款所称之“重要职务”或“重要工作”解释种种不一归纳言之约可分为二类第一类主张以工作或职务实际上之重要为条件如参加机要或领导工作或有损于人民或有利于敌人之工作等是第二类主张以所任职务形式上之重要为条件如直接于机关首长下担任各部门之首长等是以上二说究以何者为是似有确定之必要(三)第二条第四款之“其他机关”应如何解释(意见)“其他机关”似可有广狭二种解释依广义解释凡敌人之机关均包括在内其目的在广泛的禁为敌人奔走服务依狭义解释仅类似于军事政治特务之机关属之其目的仅在禁止担任敌人方面之军事政治特务或类似工作以上二种解释究以何者为殊有确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