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解字第3100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01号解释》
院解字第3102号
解释日期:民国35年3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706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系以该条各款所列情形,均涉有汉奸之重大罪嫌,特定其应厉行检举,并非关于汉奸之论罪法条,检举之人犯自须具有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各款之犯罪行为,始得适用该条论处。至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以通谋敌国而有反抗本国之图谋为构成要件,如仅在伪组织或其所属之机关团体服务,并无通谋敌国情事,除合于同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尚难论以该款罪名。

  (二)曾在伪组织或其所属机关团体服务之人,依惩治汉奸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兼有凭借敌伪势力及为有利敌伪或不利本国或人民之行为,而为前条第二款之下各款所未列举者,始依前条第一款处断。至其执行任务是否即可认为凭借敌伪势力而为有利敌伪或不利本国或人民之行为,应就任务性质,执行手段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别决之,不能遽为概括之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