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0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0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50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5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34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 依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三十八条因土地管辖不明声请指定管辖者,既得以决定裁判之,则法院认其无土地管辖权,自亦得参照该条,以决定裁判。

  (二) 原告在第一审起诉,依修正诉讼费用规则第二条、第三条既应征收一定之审判费,若不照缴,即系不遵程式,应认为不合法,又查在第二审认为不合法者,既应以决定驳回控告,则第一审自亦可以决定驳回其诉。

  (三) 依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控告法院得将第一审判决及程序中疵累之部分废弃发回,惟其所废弃之原裁判,既系判决而非决定,则控告法院自应亦以判决废弃发回。

声请书

  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函

  迳启者。案据代理南昌地方法院院长胡觉呈称。呈为呈恳转请解释事。窃查民事诉讼律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均系因法院对于无事物管辖权之案之案件或以判决驳斥。或以决定送。交分别明白规定。至关于土地管辖。除指定管辖章第三十八条有得以决定裁判之规定外。别无明文。兹有甲诉乙欠债于丙法院。就甲之诉状所注。已明知乙之住址系属丁法院。在丙法院当然不能受理。究应以判决驳斥。抑应以决定驳斥。于此发生子、丑两说。子说:应参照第四百六十二条以判决驳斥。丑说:应参照第三十八条以决定裁判而驳。子说者则以第四百六十二条系指无事物管辖权而言。且依同律第二百九十六条判决法院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乙之住址已明注诉状。无待传讯。若必辩论而为判决。未免空滋讼累。且依该律第五百二十三条。因事物管辖之扩张。亦有以决定送交规定。土地管辖违误。何以独须参照第四百六十一条以判决驳斥而驳。丑说者则以第三十八条系规定指定管辖之程序。指定管辖应由直接上级法院为之。第三十七条已有明文。丙、丁同级法院何能越权指定。此应请解释者一。又民事诉讼未据预缴判费用在控告审固可依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三十八条认为不合法以决定驳回。而在第一审即于律无可依据。究应如何办理。此应请解释者二。又民事诉讼律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审诉讼程序。若有重要疵累。控告法院得将第一审判决及程序中疵累之部分废弃之。将该事件发回第一审法院。其废弃及癹回之程序。究用判决抑用决定。亦无规定明文。此应请解释者三。以上三端。在民事诉讼条例。虽有可供参考之处。然既系适用民事诉讼律。即未取舍自由。事关法律疑义。理合呈请钧院俯赐察核。转请解释指令祗遵。实为公便等情。据此。查管辖权之有无。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如认为无管辖权者。应以其诉为不合法而为驳回其诉之判决。盖在判决程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不经言词辩论。即以决定而为裁判。此为言词主义之适用。固无待有明文者。且土地管辖。亦得以合意定之。若不予以辩论之机会。则吆诉律第四十条关于被告合意之推定。亦将等诸虚设。是于判决程序之应以决定裁判乃法理上所当然。固不必参照同律第四百六十二条。亦不得根据五百二十三条之特别规定资为反对之论据者也。关于原呈所请解释之第一点。似无法律上疑义之可言至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第一审未据预纳审判费者。亦属欠缺诉讼成立要件。应认其诉为不合法而为驳回之判决。与诉不合法因于法院无管辖权者初无不同。又控告法院废弃第一审判决及程序中疵累部分。因其原裁判为判决而非决定。自应以判决发回。如第一审裁判为违式裁判。则应依同律第六百条命原法院更为裁判。是原呈所列之第二、第三两点亦无何项疑义。惟既据呈请转请解释。相应附具意见函请大院核办。此致最高法院。院长梁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