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3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83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83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3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8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8、209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办法第二条所称之“二日内”,系指依法有权逮捕人民机关讯明被逮捕人不属其管辖时所定应行移送之犹豫期间,在途解送时间自不包括在内,至各级层转机关接受被逮捕人,除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设有特别规定外,应立即解送,不适用上开犹豫期间之规定。

  (二)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办法所称之逮捕,包括拘提在内,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七十八条,及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办法实施事项所定仅有协助检察官或听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与执行拘提之职权,除关于被通缉人、现行犯或准现行犯得迳行逮捕外,如因发见刑事嫌疑人犯认有拘提之必要时,应经由检察官或依特别法令有权拘提人民机关签发拘票交其执行,司法警察官无自行发票之权(参照院字第二三八三号解释),同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将拘票及逮捕原因示知本人,其拘票系指有权签发拘票机关所发之拘票,其逮捕原因系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