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8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8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8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6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8、50、56、62、157、169、196、277、308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71、208、246、295、311 条 ( 24.01.01 )
     陆海空军刑法 第 2 条 ( 26.07.0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二人以上因共同之过失发生犯罪者,应各科以过失罪之刑,不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条文,其判决主文毋庸为共同过失之宣示。

  (二)连续伤害因而致人于死,自应成立伤害人与伤害人致死之连续犯,伤害人部分如已有合法告诉,而检察官仅以伤害罪起诉者,仍应依连续伤害人致死罪论科。

  (三)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伪照变造币券之后,又将该币券对人行使或交付,其行使或交付之后行轻行为,自为收集之先行重行为所吸收,祇应依妨害国币惩治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论科,不应再论以行使或交付之罪。

  (四)妨害公务并故意杀人或重伤或加普通伤害于人,除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断外,均应并合处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九八二号判例,系以持刀行凶,致妨害公务,其妨害公务为伤害之结果,故从伤害之一重罪处断,来文所列院字第五四一号解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七五○号二十年上字九八九号二十年上字一七七六号各判例,亦系就强盗与轻微伤害人有方法或结果之牵连关系,认为牵连犯,与院字第六十九号解释并无抵触,自无一律改采牵连说之必要。

  (五)甲将乙杀毙后,即向法院邮递诉状自首,或呈请乡公所转行自首,并于呈状内载明住址,以待传唤,自应认为有受裁制之表示,其自首既在犯罪未发觉以前,虽因乡公所转递呈状到达法院在被害人亲属告诉之后,仍不失其自其首之效力。

  (六)甲将途中被他人杀毙之无名尸体移置于乙之门首,又或将他人窃赃移置于乙之室内,以图嫁害,如系基于使乙受刑事处分之意思,自应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项伪造证据之罪。

  (七)收受送达人,为当事人撰状缮状作保,并盖用铺戳代当事人收递送达,收取撰状缮状作保盖戳送达等费,除有诈欺等行为应成立他罪外,尚难律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包揽诉讼之罪。

  (八)无故侵入机关,应经该机关有监督权之长官代表告诉,检察官方能对之提起公诉,如该一建筑物内有二以上之机关,亦得由各该机关之一长官就其被侵害之事实单独告诉。

  (九)司法警察官仅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除对于被通缉人或现行犯得拘提或迳行逮捕者外,在侦查中如认为有传拘被告之必要时,其传票拘票均应由检察官签发。至协助县长侦查,应依军法职权审判之刑事案件,其传拘或逮捕被告,亦无发票之权。

  (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所谓未经告诉,乃包括未经合法告诉者在内,配偶对于已经纵容或宥恕之奸罪,既不得告诉,检察官据其告诉而起诉者,应依上开法条为不受理之判决。

  (十一)甲之妻乙被丙和诱脱离家庭,乙之衣物被丙侵占,甲对丙之侵占行为,非直接被害人,仅得对于妨害其家庭部分提起自诉。又未满二十岁之妾被人和诱脱离家庭,其家长亦得自诉。

  (十二)战地为沦陷区之统称,战区为军事委员会依照军事作战上之需要所划定之地区,湘省虽经划为战区,自与陆海空军刑法第二条所称战地意义不同,非军人而在非战地或非戒严区域,冒用陆海空军制服徽章,除具备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要件,适用该条处断外,别无论罪明文,自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