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7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7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28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9-10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247 条 ( 24.02.01 )
     强制执行法 第 4、12、13、14、15、122、125 条 ( 29.01.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所定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故同条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系指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如已终结,则虽因该执行标的物之卖得价金不足抵偿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全部,致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第三人亦不得提起异议之诉,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至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因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达其目的时,始为终结,故执行标的物经拍卖终结而未将其卖得价金交付债权人时,对于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不得谓已终结,第三人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已终结之拍卖程不能依此项异议之诉有理由之判决予以撤销。故该第三人仅得请求交付卖得价金,不得请求撤销拍卖程序。同法第十四条所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故同条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至执行名义所载债权全部达其目的时,始为终结,故执行名义所载债权,未因强制执行全部达其目的以前,对于某一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虽已终结,债务人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此项异议之诉有理由之判决,仅就执行名义所载债权未因强制执行达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执行力,不能据以撤销强制执行程序业经终结部分之执行处分。同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究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至如何程序而言,应视声请或声明异议之内容,分别情形定之,例如以动产及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对于动产之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而对于不动产之强制执行程序未终结时,如债务人主张查封拍卖之动产,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声明异议,则同条项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系指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如债务人主张,依以强制执行之公证书不备执行名义之要件声明异议,则同条项所谓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但在后之情形,认声明异议为有理由之裁定,仅得撤销对于不动产之执行处分,至对于动产之强制执行程序,既经终结,其执行处分即属无从撤销。

  (二)依同一执行名义,就属于一债务人或数债务人之数种财产为强制执行,其中一种财产已经拍卖终结,并将卖得价金交付债权人时,对于该种财产之强制执行程序即为终结,对于他种财产之强制执行程序虽未终结,亦不得对于业经终结之强制执行程序声明异议或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至债务人声明执行名义要件未备之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是否尚得为之,应视执行名义是否尚应对于该债务人为强制执行以为断。

  (三)无执行名义而为强制执行,将债务人之财产移转于债权人或第三人时,实体上不生财产权移转之效力,故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得对于该债权人或第三人以诉主张其财产权,但第三人别有取得财产权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条取得所有权时,债务人仅得分别情形,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请求赔偿损害。至依执行名义所为之强制执行,以法律所定不得执行之财产为执行标的物者,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固得声明异议,强制执行程序一经终结,即不得主张其强制执行为无效,惟其执行标的物依法律之规定不得让与者,虽其让与系依强制执行为之亦属无效,例如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举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禁止扣押之债权不得让与于人,执行法院如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命令将此项债权移转于债权人时,其移转自属无效,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得主张移转无效,提起确认该债权仍属于己之诉。

  (四)声明异议经裁定驳回确定后,当事人复以同一理由声明异议,经认为有理由者,法院得为与前裁定相反之裁判。

  (五)撤销或更正强制执行之处分或程序,惟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始得为之,故声明异议虽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而执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为裁判时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者,纵为撤销或更正原处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属无从执行,执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为理由,予以驳回。

  (六)债务人以查封违背强制执行程序之规定声明异议,经法院认为有理由以裁定撤销查封时,如依该裁定之意旨原查封物非不得再予查封者,虽已进入拍卖程序,执行法院亦应再予查封,另行拍卖,但拍卖物已经拍定为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之行为时,拍卖程序即为终结,撤销查封之裁定自属无从执行。

  (七)债务人以查封违背强制执行程序之规定,声明异议为有理由者,虽已进入拍卖程序,执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销查封以后之程序,但拍卖物已经拍定为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之行为时,拍卖程序即为终结,不得更以裁定撤销查封拍卖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销其裁定亦属无从执行。

  (八)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订抛弃强制执行请求权之特约,在强制执行法上不生强制执行请求权丧失之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法院和解时,债权人表示抛弃其对于和解部分以外之强制执行请求权,纵令当事人间已成立合意,债权人且已向执行法院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而债权人之强制执行请求权,要不因而丧失,自得仍依原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

  (九)主文载明出典人于一定期间内返还典价,典权人应将典物返还之判决,如依其意旨,出典人非于一定期间内提出典价即不得再行提出典价请求返还典物者,出典人声请强制执行,自须于期间内提出典价为之,其提出典价已逾期间者,虽其声请强制执行尚在期间之内,亦不得为之强制执行。

  (十)废弃执行名义或宣告不许强制执行之裁判已有执行力,例如废弃确定判决之再审判决已确定废弃,宣告假执行之本案判决之判决已宣示 (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九五条第一项) ,认声明异议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八八条第一项),或认异议之诉为有理由之判决已确定时,其裁判正本一经提出,执行法院即应停止强制执行,并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此在强制执行法虽未如他国立法例设有明文,亦为解释上所应尔,但强制执行程序若已终结,即无从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非另有执行名义,执行法院不能为之回复执行前之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