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7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77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77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11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426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53、56、247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确认之诉除确认证书真伪之诉外,应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自明,契约为法律关系之发生原因,非即法律关系,契约之有效与否,本不得为确认之诉之标的,惟原告如以自己之所有物经被告本于他人无权订立之所有权移转契约,主张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虽其诉之声明系求为确认所有权移转契约无效之判决,而其真意实系主张自己之所有权,不因此项无效之契约而移转于被告,求为确认所有权仍属于自己而不属于被告之判决,自应认其诉讼标的为所有权,法院认其诉为有理由时,判决理由内虽须说明所有权移转契约之无效,其主文内祇须确认该物之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无须确认所有权移转契约无效。又原告如以自己之所有物,经被告本于他人无权订立之典权,设定契约主张典权,或本于他人订立之租赁契约主张有占有该物为使用收益之权,提起确认之诉,虽其诉之声明系求为确认各该契约无效之判决,而其真意实系主张被告不因他人订立之契约而有典权或占有该物为使用收益之权,求为确认被告无此权利之判决,自应认其诉讼标的为其所否认之权利,法院认其诉为有理由时,判决理由内虽须说明各该契约对于原告不生效力,其主文内祗须确认被告无此权利,无须确认各该契约无效,此系解释当事人之声明应有之结果,并非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

  (二)甲以自己之所有物,经乙本于丙所订立之所有权移转契约主张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虽其诉之声明系求为确认契约无效之判决,而其真意实系求为确认所有权存在之判决,已如上所说明,提起确认所有权存在之诉,法律上并无须以否认其所有权之多数人为其共同被告之规定,则虽丙亦否认甲之所有权,而甲仅以乙为被告提起此诉,要不得谓当事人之适格有欠缺。又甲以自己之所有物,经乙本于丙所订立之租赁契约,主张有占有该物为使用收益之权,提起确认之诉,虽其诉之声明系求为确认租赁契约无效之判决,而其真意实系求为确认被告无此权利之判决,已如上所说明,提起此项确认之诉,法律上并无须以出租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甲仅以乙为被告提起此诉,亦不得谓当事人之适格有欠缺。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其所谓得无从解为必须之义,二人以上于同条所列各款情形,除法律上另有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之规定外,其中一人自非不得单独起诉,或单独被诉。原文所称因契约是否有效涉讼事件,如指前三段所载确认契约无效之诉而言,则仅以本于契约主张权利之人为被告,不得谓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相应咨覆贵院查照饬知。此咨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