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5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5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95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7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得以预告登记保全之权利,系以土地权利之移转消灭,或其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为标的之请求权,并非土地权利之本身,至此项请求权之预告登记,依同法第二十九条,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之,该请求权是否曾受何种侵害,与能否为预告登记之问题无涉。

  (二)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不过示明第一项之请求权,不以现已发生者为限,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亦在其内,并非谓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不以土地权利之移转消灭,或其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为标的者,亦得为预告登记,同条第三项所称第一项之请求权,自系包含第二项之请求权在内,否则就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所为预告登记,即属毫无效力,显与法律许为预告登记之本旨不符。

  (三)甲、原呈所谓先买权,当指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优先承买权而言,此项优先承买权,以出租人出卖耕地时,得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为其内容,实属订立买卖契约之请求权,买卖契约订立后,始有耕地所有权之移转请求权,惟其将来可以取得耕地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之原因,业已存在,应解为将来之请求权,许为预告登记,如其优先承买权未为预告登记,则在买卖契约订立后,自得就耕地所有权之移转请求权,为预告登记。乙、原呈所谓通行权,当指地役权而言,供役地所有人与地役权人订定供役地内建筑房屋时,地役权人应为抛弃地役权之意思表示者,供役地所有人固于建筑房屋之停止条件成就时,有消灭地役权之请求权,此际自得就该请求权为预告登记,惟设定地役权之初,即有此种特别订定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既于为地役权设定之登记时,将其订定一并登记,自无须再为预告登记,倘地役权设定契约,系附以供役地内建筑房屋时,地役权即消灭之解除条件,则解除条件成就时,地役权当然消灭,无所谓地役权消灭之请求权,此际应为地役权消灭之登记,无为预告登记之可言。丙、土地权利内容之变更,例如地上权存续期间之变更,永佃权地租数额之变更,地役权目的范围之变更是也,以此为标的之请求权,固得为预告登记,若原呈所举之例,系将土地所有权移转于他人后,禁止他人变卖土地,其请求权系以不变卖土地之不作为为标的,与土地权利内容变更之请求权,以变更土地权利内容之作为为标的者回异,自不得为预告登记。丁、土地权利次序变更之请求权,例如次序在后之抵押权人,以某种原因对于次序在先之抵押权人,有请求抛弃次序在先之利益之债权是也(参照民法第八六五条、第八七四条)。原呈所举之例,系以遗嘱变更法律所定遗产继承人之顺序,既非所谓土地权利次序之变更,更无所谓土地权利次序变更之请求权,绝无为预告登记之馀地。戊、原呈所举之例,系全族就其公同共有之养贤田,订定由将来毕业于某种学校之族中子弟收益,此项收益请求权,既非关于土地权利之移转消灭,或其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自不得为预告登记。至附有条件之请求权之例,可参照乙项前段之说明。己、原呈所举之例,如系地上权之设定,且定有地上权存续期间者,将来存续期间届满时,地上权当然消灭,无所谓使地上权消灭之请求权,惟土地所有人与地上权人约定,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时,地上权人应将该地上房屋之所有权移转于土地所有人者,得就将来之房屋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为预告登记。

  (四)关于此点,已于院字第一九一九号解释文内解释在案。

  (五)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条,系就同法第二十七条之预告登记,或同法第二十八条之异议登记,规定其程序上应备之要件,并非于该两条以外,别认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之原因,至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条之情形,已有判决命土地权利人为移转或消灭其土地权利,或变更其内容或次序之意思表示时,因该判决之确定,即视与土地权利人已为此项意思表不同(参照补订民事执行办法第三十条前段)。此际既可为土地权利移转消灭或变更之登记,即无须为预告登记,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之情形,已有确定判决认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命被告为涂销登记之声请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后段,得仅由原告声请为涂销登记,亦无须为异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