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9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3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行政院之意见甚当。

  附行政院原咨

  兹查惩治绑匪条例第、六两条规定,尚有未尽明晰。甲、上海房屋有为租地建筑者,订有一定年限,届满原地收回,是以屋主对于地皮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如遇此种情形,则房屋没收标卖后,地皮又将如何处分。分、由二房东出租之房屋,如果破获绑匪,按条例第六条仅有以窝匪论之规定,对于房屋是否仍援第五条之规定而没收之,如其没收,则业主与绑匪本无直接关系,在法律上自不应负责。丙、上海房屋多为数栋毗连,墙壁均为共用,如果没收全部,自无问题发生,倘仅一间或数间,其墙壁界限,应如何划分,又如一屋分租数户,而犯案之户适居楼房,则没收之部分当然仅及楼面,而梁、柱、椽、瓦均为楼下所公有,其势万不能划分,还有此类情形,将如何解决。以上三点,苟不明白解释,难免不起纠纷,敝院对于原呈各点,意见如下:甲、惩治绑匪条例第五条没收房屋,应以绑匪自置或房东所有部分为限,此案屋主既系租地建筑,订有租赁期限,则没收、标卖仅能及于屋主自置之建筑部分,其土地应依限交回土地所有人管业。乙、由二房东出租之房屋,如发生绑案,合于惩治绑匪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时,其所租之房屋,既非系匪自置,自不能援用同条例第五条没收。丙、依惩治绑匪条例没收之房屋,如有原呈丙项情形,应由执行没收机关,就其所有部分斟酌执行,但以不侵及他人共有部分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