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3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3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3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2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25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57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律师亦适用之,至律师于同一案件,已受当事人一造委任又代他造缮写诉状,系违反律师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声请书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沙市地方法院院长张有枢呈称。案据沙市律师公会代理会长何文震本年十二月十六日呈称。为呈请转请解释法文。俾明法意。资为保障事。窃属会于本年本月十六日。举行年终临时会议议决法律案。拟请解释法文一则。设有律师在于登录区域。执行职务。依照呈部核准会则及向例。代诉讼当事人缮写诉状。或盖章负代缮之责。曾有来稿字样之声明。由监督机关发现同案两造诉状。均有此类盖章代缮情事。于是对于责任问题。有数说焉。甲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系与律师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旨趣相同。在该条文。既明示曾受委任人相对人之商告而为赞助。或受其委任者。不得执行其职务。乃竟不知自检。贪图收取缮状费用。代缮同案两造之诉状。即系意图渔利。有挑唆或包揽他人诉讼之嫌。应照律师惩戒委员会规则第七条。认为该刑法专条规定之所犯。即予刑事诉讼程序之实施。俟其刑事终结。再决应否为律师惩戒之提起。此第一说也。乙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系此次修改所增订。因旧法施行有效期间。各地沿于从前州县衙门代书制度遗传之恶习。所谓讼棍讼痞者。对于诉讼之挑唆或包揽。从中渔利。流弊滋多。上年天津大公报。专辟黑律师一栏。就当地法院惩办讼棍、讼痞者登载有日。其他各法院亦类多准此办理。其风已为之稍稍戢矣。惟论罪须凭积极证据。而以前惩办之依据。则为诈欺之条文。究竟得利与否。即被害人亦多隐讳。不肯吐实。求证殊感不易。故此次修订刑法。立法者有见于此。特增入此条。自不包括律师在内。盖律师为法律特许之自由营业。有刑法第二十二条之保障。其业务又专在于诉讼或其他法律有关之行为。如谓渔利。而营业之目的。即在于得利。情形较渔利尤为公开。如谓挑唆或包揽。而律师出庭代理。或为辩护人。或提出书状。在在皆凭一己法律上之见解。主张一切。并与当事人签订契约。包办一审或终结。其不迹近于挑唆或包揽者几希。若得以该条文绳之。凡属律师。皆将无可幸免。或无时不在该条之罪嫌中。然则律师制度。甯有存在之馀地乎。而况仅代缮诉状。或盖章负代缮之责。曾有声明来稿字样可凭。不过如法院设置缮状处。一时失于检点。为两造代缮或盖章而已。以言职务。尚不得为行使。以言委任。尤谈之不上。援照律师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且似欠缺其要件。遑论刑事之罪嫌乎。纵令认为不合。或加制止。免为讼棍、讼痞之利用。即由发现之监督机关。令饬公会。予以劝告为已足。倘为已甚。迳为刑事诉讼程序之实施。或提付惩戒。未免有背立法者之本旨。而失刑法总则不罚业务行为之义。此又一说也。本上开两说之意旨。究竟孰是。抑或另有其说。均于统一法律见解及律师制度前途有关。理合备文呈请钧长鉴核。准即据以照转。请付解释。俾明法意。资为保障。指令祗遵。实为公法两便等情。据此。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于律师既无除外之规定。则律师有包揽情形时。自亦包括在内。至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撰拟状词。而为缮写。固为法所许。然若状稿并非律师自撰。仅以他人来稿。不问内容如何。辄为代缮呈递。并以来稿代缮等字口免责。似非律师章程规定范围内之职务。事关法律疑义。究竟如何。本院未敢擅专。据呈前情。理合具文呈请钧院鉴核示遵等情。据此。理合备文转呈钧院核示祗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署湖北高等法院院长史延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