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9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31日
司法院释字第799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798号【社会福利机构免征使用牌照税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38110号

解释争点

  1. 财政部92年2月12日台财税字第0920450239号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财税字第10504576330号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9款关于交通工具免征使用牌照税之规定,明示应以同一法人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内之总分支机构合计3辆为限,是否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

    解释文

      财政部中华民国92年2月12日台财税字第0920450239号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财税字第10504576330号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9款关于交通工具免征使用牌照税之规定,所称“每一团体和机构以3辆为限”,明示应以同一法人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内之总分支机构合计3辆为限,其缩减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优惠,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于此范围内,均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应不予援用。

    理由书

      声请人财团法人天主教会台中教区附设彰化县私立圣家启智中心(下称圣家启智中心)及财团法人天主教会台中教区附设彰化县私立圣智启智中心(下称圣智启智中心)系经彰化县政府立案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财团法人天主教会台中教区附设台湾省私立慈爱教养院(原名财团法人天主教会台中教区附设台湾省私立慈爱残障教养院,下称慈爱教养院)系先后经台湾省政府社会处、内政部及卫生福利部立案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三者均属社会福利机构,且为已办理税籍登记之非营利机构。圣家启智中心所有自用小客货车2辆,慈爱教养院所有自用小客货车2辆、自用小客车1辆,圣智启智中心所有自用小客车2辆(以上车辆合称系争7辆车辆),均依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9款规定,向彰化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免征使用牌照税,并先后于中华民国96年至103年间经核准在案。嗣彰化县地方税务局查得声请人圣家启智中心、圣智启智中心及同属财团法人天主教会台中教区附设于彰化县内之圣母圣心启智中心,前已先分别于92年及95年间经彰化县地方税务局核准其他3辆车辆免税,故认系争7辆车辆不得免征使用牌照税,爰依税捐稽征法第21条规定,撤销系争7辆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并分别补征。声请人不服,先后分别提起复查及诉愿,再共同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简字第14号行政诉讼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惟彰化县地方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简上字第89号判决(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废弃原判决,并自为判决驳回声请人之诉在案。
      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财政部92年2月12日台财税字第0920450239号令(下称系争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财税字第10504576330号函(下称系争函,依据财政部107年12月10日台财税字第10704670390号令,自108年1月1日起,非经该部重行核定,不再援引适用),增加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9款规定所无之限制,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第15条财产权之保障及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等规定,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9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租税客体对租税主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规定。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就相关法律所为之阐释,自应秉持宪法原则及相关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而为之;如逾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或缩减法律所赋予之租税优惠,则非宪法第19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所许(本院释字第674号、第692号、第703号及第706号解释参照)。
      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9款规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征使用牌照税:……九、专供已立案之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使用,并经各地社政机关证明者,每一团体和机构以3辆为限。”查其立法意旨,系立法者考虑国内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维持不易,故予以免征使用牌照税,以减轻其经营组织之负担(立法院公报第90卷第5期院会纪录,第549页至第550页参照)。其免税主体系已立案之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免税客体系经社政主管机关证明专供该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每一团体和机构最多可享有3辆之免税优惠。至各该团体和机构是否附属于同一法人,以及是否设于同一行政区域,则与免税交通工具数量限额之计算无涉。
      又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9款规定所称“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应包括依各类福利法规(如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等)及社会救助法规定,经中央或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以兴办社会福利服务及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非营利机构(系争令所引内政部91年6月20日台内社字第0910068689号函复参照)。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私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第18条、私立老人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2条、私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参照),且法人附设之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其机构之财务及会计均应独立(私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第17条、私立老人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1条第1项、私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规定参照)。每一团体和机构经许可设立在案,具有独立之财务及会计,得依法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税籍登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6条第2款及第28条规定参照),其虽非法人,亦得为纳税主体。每一团体和机构,既得为税捐之纳税主体,则得为依法享有税捐减免优惠之免税主体,自属当然。
      系争令主旨二称:“另该条款所称‘每一团体和机构以3辆为限’,为落实社会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并顾及租税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内之总分支机构合计共3辆为限。”及系争函说明四称:“……财团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免税车辆数限额,应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财税字第0920450239号令规定以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内之总分支机构合计3辆为限。”限定同一行政区域内之法人及其附设之机构,应合并计算其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数量限额,使同一法人于同一行政区域内附设而各自立案之社会福利机构,其交通工具即使符合“专供已立案之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使用,并经各地社政机关证明”之免税要件,亦不能各自依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9款规定,于3辆限额内免征使用牌照税,形同以该法人而非每一团体和机构为免税主体,且限缩免税客体之范围,显与上开规定之免税要件不符,并与立法意旨有违。是系争令及系争函缩减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优惠,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于此范围内,均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应不予援用。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