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9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97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1月20日
司法院释字第798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797号【行政文书寄存送达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33272号

解释争点

  1. 行政程序法第74条关于寄存送达生效日之规定,是否违背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

    解释文

      行政程序法第74条关于寄存送达于依法送达完毕时即生送达效力之程序规范,尚属正当,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无违。

    理由书

      声请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语股法官(下称声请人一),为审理同院102年度简字第21号劳工保险争议事件;声请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昭股法官(下称声请人二),为审理同院101年度简字第60号空气污染防制法事件及103年度简字第137号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声请人台湾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达股法官(下称声请人三),为审理同院104年度简字第33号职业安全卫生法事件及105年度交字第183号交通裁决事件,声请释宪。声请人一至三均认审判时应适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4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未明定寄存送达自寄存日起经一定时间(例如10日)始生送达效力,有违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抵触宪法第16条规定,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声请人曾文誉(下称声请人四)因营业税事件,不服财政部北区国税局复查决定,提起诉愿。嗣经该局认前开复查决定书系于中华民国104年1月14日寄存于送达地之邮务机构,即于同日送达声请人四,诉愿期间30日自同年月15日起算,至同年2月13日届满,声请人四迟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诉愿,已逾诉愿期间,而不受理其诉愿。声请人四续提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946号裁定以起诉不合法而驳回,抗告后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号裁定以抗告无理由而驳回,是本件声请应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为确定终局裁定。声请人四认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规定,未明定寄存送达自寄存日起经10日始生送达效力,抵触宪法第16条规定,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
      查上开法官声请释宪案,均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依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经核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阐释法官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相符,应予受理。又上开人民声请案,经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核上开法官及人民声请案,均涉及系争规定有无违宪之疑义,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权利范围甚广,基于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考量,法律规定之实体内容固不得违背宪法,其为实施实体内容之程序,以及于基本权利受干预时提供适时之救济途径,除宪法就人身自由已于第8条所明定者外,其馀程序规范,仍应符合法治国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意旨无违(本院释字第488号解释参照)。至于国家机关所制定之程序规范,是否正当,而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无违,除考量宪法有无特别规定外,仍应依事物领域,视所涉及基本权利之种类、限制之强度及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决定机关之功能合适性、有无替代程序及各项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为认定(本院释字第689号、第709号及第739号解释参照)。
      行政文书之送达,系法定送达机关将应送达于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文书,依有关送达规定,交付于应受送达人本人;于不能交付本人时,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书内容或居于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为发生法定效力,并利应受送达人决定是否为必要之行为,以保障其权益(本院释字第667号解释参照)。是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如综合考量前述各项因素而属正当,即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无违。
      行政程序法乃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遵守之程序,其目的系为确保依法行政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于行政之信赖(行政程序法第1条规定参照)。
      就保障人民权益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种类繁多,法律效果各异(同法第2条第1项规定参照)。有规定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者,例如行政处分(诉愿法第1条以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条以下规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9条规定参照);有规定通知、资讯提供,而未直接涉及争讼者,例如通知程序参加(行政程序法第23条规定参照)、通知参加听证(同法第55条及第62条规定参照)、通知陈述意见(同法第39条、第102条及第104条规定参照)等。各类行政行为,如有以文书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须依有关送达规定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书内容或居于可得知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权利,俾利其决定是否为必要之行为。行政文书之送达,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争讼救济期间之起算,与人民受宪法第16条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权有关(本院释字第610号、第663号及第667号解释参照);或可能与提起争讼救济无直接相关,惟仍涉及人民受宪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权利。是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自应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
      就提高行政效能言:行政权具有主动、积极、机动及全面之特质。行政程序法所规范之行政行为,有涉及行政机关依职权发动者,亦有依人民申请而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34条及第35条规定参照);有对人民发生负担效果者,亦有发生授益效果者(同法第117条及第121条规定参照);其性质可能为行政处分,然而亦不乏行政契约或其他种类之行政行为(同法第100条、第139条及第167条等规定参照),不一而足。是行政行为具有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征,人民应受送达之行政文书所涉情形亦极为复杂,非可一概而论。各种类型行政文书之送达,不但可能与人民救济期间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顺利进行有关,亦攸关行政行为究竟自何时起合法发生效力(例如行政处分之生效时与公法上请求权时效之时效中断时等),与提高行政效能以维护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特别是行政文书之送达,属相关制度所应遵循程序之一环,相关机关对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应如何制定,自有其提高行政效能专业需求之考量,在不抵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决定之,此乃属立法形成之范畴,于判断行政文书送达之程序规范是否正当,自应予以适度之尊重。
      系争规定明定:“(第1项)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第2项)前项情形,由邮政机关为送达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邮政机关。(第3项)寄存机关自收受寄存文书之日起,应保存3个月。”由此可知,寄存送达乃一般送达、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同法第72条及第73条规定参照)均无法完成送达时之辅助、替代手段。而不问一般送达、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均以使应受送达人可得知悉应受送达文书为发生送达效力之要件,作为前开送达方式之辅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达,亦使应受送达人处于可得知悉之地位,即为已足。寄存送达先以送达通知书之黏贴与转交、置放作为送达方式,再将文书寄存于应送达处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机关或邮务机构,便利人民随时就近前往领取,藉以实现送达目的。文书于上开机关(构)并须保存3个月,亦已兼顾文书安全、秘密与人民之受领可能。就因人民申请而发动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应送达处所予行政机关,当得预见行政文书之送达。若系行政机关依职权而发动之行政程序,亦得于给予人民陈述意见机会时,加以确定行政文书之应送达处所(同法第39条第1项及第102条规定参照),人民亦得预见行政文书之送达。纵属依法毋庸事先给予陈述意见机会者(同法第103条规定参照),行政机关仍得依应受送达人之前所登记之户籍、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处所等相关资料(户籍法第4条、第21条、商业登记法第9条、第14条、第15条、公司法第393条及公司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参照),判断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处所而为送达。因上开应送达处所系应受送达人日常生活活动之处所,寄存送达以黏贴与转交、置放之送达方式,已使应受送达人处于可得知悉之状态。经综合考量寄存送达乃一般送达、补充送达或留置送达之辅助、替代手段、行政行为之多样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权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认系争规定所设寄存送达之程序及方式,尚称严谨、妥适,则以行政文书依法寄存送达完毕时作为发生送达效力之时点,整体而言,其程序规范尚属正当,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无违,自不能仅因系争规定未以寄存日起经一定时间始生送达效力,即谓寄存送达之程序规范有不正当之处。
      系争规定所设寄存送达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已如上述,然为求人民基本权利获得更为妥适、有效之保障,相关机关亦非不得参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项及行政诉讼法第73条第3项等规定,就寄存送达之生效日或其救济期间之起算另为设计,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意见书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