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8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87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27日
司法院释字第788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787号【请求给付优惠存款利息审判权归属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8年12月27日

解释争点

退除役军职人员与台湾银行订立优惠存款契约,因该契约所生请求给付优惠存款利息之事件,应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审判?

    解释文

      退除役军职人员与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优惠存款契约,因该契约所生请求给付优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质上属私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其诉讼应由普通法院审判。

    理由书

      原因事件(台湾宜兰地方法院106年度诉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下称确定裁定)之原告与参加人为配偶关系,分别于中华民国101年2月1日、100年12月16日,在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银行)宜兰分行签订优惠存款契约(下并称系争优存契约),而开立退伍军人退伍金优惠存款(下称优存)户,存款期限分别为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系争优存契约帐户存折内首页并记载系争优存金额、到期日、利率等。原告及参加人主张,系争优存契约到期后,台湾银行仅以挂号邮件及市话语音通知,却未以双挂号邮件、拨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机号码,或公示送达通知其等签订“续存同意书”,致其等直至105年8月30日始知系争优存已分别到期,并于同年9月2日办理系争优存之续存。嗣后,台湾银行就系争优存自原到期日起至续存日前一日止,依国防部105年5月27日国资人力第1050001854号函,准用考试院与行政院100年2月1日会同订定发布之“退休公务人员一次退休金与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办法”第8条第4项第2款及教育部同年月日订定发布之“公立学校退休教职员一次退休金及养老给付优惠存款办法”第8条第4项第2款规定:“逾期满日2年始补办续存手续者,自完成续存手续之日起,按优惠存款利率计息”,拒绝给付优存利息。原告遂向台湾宜兰地方法院(下称宜兰地院)起诉,其配偶则参加该诉讼,原告请求台湾银行宜兰分行分别给付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给付参加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均至105年9月1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之优存利息。
      宜兰地院审理后,认为:“台湾银行及其各地分行,系受政府委托行使公权力,就优惠存款之办理与优惠存款户签订契约,并按月给付利息,核其性质,属就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之设定、变更或废止所订立之契约,核属行政契约,并非私法契约。亦即,优惠存款户与承作存款的台湾银行订定的契约,为间接基于陆海空军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给与及保险退伍给付优惠储蓄办法而签订的公法契约。从而,本件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应给付其及参加人上开期间之退伍金优惠存款利息,核属原告与被告银行间就上开公法行政契约所生之争议。揆诸前揭说明,自应循行政诉讼程序以资解决。”并于征询两造当事人意见,经两造表示原因事件为公法行政契约所生之争议后,爰依职权以前开确定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后,则认为:“台湾银行宜兰分行系受国防部委托办理退伍军人退伍金优惠存款定存,仅立于受理存款机关地位,配合行政机关政策办理优惠存款之储存,对于优惠存款并无核定权,无涉公权力之行使,其签订存款契约之目的仅在办理优惠存款之储存,性质属民法上之消费寄托与消费借贷契约之范畴,并非行政契约,应属私法上契约之法律关系,本件诉讼应由普通法院审理。”遂以其就受理诉讼之权限,与宜兰地院确定裁定所持见解有异为由,依行政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以该院106年度诉字第1780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本院统一解释。核其声请,合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统一解释之要件及行政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我国目前系采二元诉讼制度,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审判权之划分,应由立法机关通盘衡酌争议案件之性质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诸如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相关程序规定、及时有效之权利保护等)决定之。法律未有规定者,应依争议之性质并考量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济途径。亦即,关于因私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原则上由普通法院审判;因公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原则上由行政法院审判(本院释字第695号第758号第759号第772号第773号解释参照)。
      经查关于系争优存契约所生之争议,并无任何相关法律明定应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审判。是参酌前揭本院解释,应依本件争议之性质,定其审判权之归属。
      本件争议系因原告以台湾银行宜兰分行为被告,依其及参加人分别与台湾银行所签订“台湾银行优惠储蓄综合存款开户申请书暨约定书”,请求被告给付其特定期间之退伍金优存利息所生,涉及原告及参加人对被告之优存利息给付请求权,以及被告给付义务存否之诉讼争议。此一诉讼争议之法律属性,应依两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据以主张之给付请求权基础之属性而定。
      被告为台湾银行之分支机构,而台湾银行性质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2项所定义之行政机关,除有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将公权力委托其行使外,即无从取得拟制行政机关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3项及第16条参照)。台湾银行固基于其与国防部之约定,办理退除役军职人员退伍金优存事务与利息之给付事宜。惟其内容不外涉及优存户开户存款后,双方之存款、利息计算与给付等,与公权力之行使无关。且国防部亦未另行将其法定权限之一部委托行使,非属行政程序法第16条第1项所定公权力委托行使之情形,从而台湾银行并不因办理给付退除役军职人员退伍金优存事务,而取得拟制行政机关之地位。是退除役军职人员与台湾银行所订立之优存契约,性质上应属私法契约。准此,本件因系争优存契约所生请求给付优存利息争议,属因私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其诉讼应由普通法院宜兰地院审判。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