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5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59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7年12月29日
司法院释字第760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59 号 【(前)省营事业机构人员抚恤金争议审判权归属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6年12月29日

解释争点

(前)台湾省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依“台湾省政府所属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请求发给抚恤金发生争议,其诉讼应由何种法院审判?

    解释文

      (前)台湾省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台湾地区省(市)营事业机构人员遴用暂行办法”遴用之人员,依据“台湾省政府所属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请求发给抚恤金发生争议,其诉讼应由普通法院审判之。

    理由书

      原因事件(台湾嘉义地方法院99年度劳诉字第29号民事裁定,下称确定裁定)原告(颜雅霙、颜佩娜、颜玉满、颜伯奇、颜廷育)之父(颜益财)原任嘉义县东石乡乡长,于中华民国79年3月1日任满退职,依“台湾省县市长乡镇长县辖市长退职酬劳金给予办法”获核发退职酬劳金在案。嗣再依台湾地区省(市)营事业机构人员遴用暂行办法(79年11月15日修正发布,106年3月2日废止,下称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遴用办法)经遴用为台湾省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制为台湾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省自来水公司)第五区管理处工程师兼主任,于94年9月30日病逝于任内。原告于99年9月28日向台湾嘉义地方法院(下称嘉义地院)起诉,请求省自来水公司依“台湾省政府所属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80年12月17日订定发布,下称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退抚办法)发给抚恤金及其利息。

      嘉义地院审理认为,颜益财为台湾省政府所属省营事业之人员,属劳动基准法第84条所称“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办理抚恤。原告依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退抚办法第6条及第12条规定,向被告请求发给抚恤金,乃公法上财产请求权之行使,如有争议应循行政争讼程序寻求救济,普通法院无权审判,爰依民事诉讼法第31条之2第2项之规定,以确定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审理,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确定。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审理认为,颜益财虽由省自来水公司依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遴用办法遴用,究非属依法任用之公务人员,依本院释字第270号解释,无从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办理退休,自亦无从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请领抚恤金。又颜益财亦非属依公司法第27条经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执行职务,或依其他法律迳由主管机关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务之人员,依本院释字第305号解释,其与省自来水公司间应属私法关系。是其诉请省自来水公司发给抚恤金乃属私法争议,应由普通法院审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定适用同一法令所持见解有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1款及行政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声请本院统一解释。核其声请,合于大审法第7条第1项第1款统一解释之要件及行政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按我国目前系采二元诉讼制度,关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审判权之划分,应由立法机关通盘衡酌争议案件之性质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诸如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相关程序规定、及时有效之权利保护等)决定之(本院释字第448号第466号第691号解释参照)。法律未有规定者,应依争议之性质并考量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济途径。亦即,关于因私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原则上由普通法院审判;因公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原则上由行政法院审判(本院释字第448号第466号第691号第695号第758号解释参照)。

      次按劳动基准法第84条本文明定:“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其有关任(派)免、薪资、奖惩、退休、抚恤及保险(含职业灾害)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同法施行细则第50条前段规定:“本法第84条所称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系指依各项公务员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于本法第3条所定各业从事工作获致薪资之人员”。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退抚办法第2条第5款并规定:“本办法所称各机构人员,系指左列省营事业机构员额编制表或预算员额表所列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之人员:……五、台湾省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确定裁定卷附资料,颜益财系依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遴用办法遴用之人员,省自来水公司属劳动基准法第3条所定之各(事)业,而颜氏生前所任职务(省自来水公司第五区管理处工程师兼主任)为省自来水公司员额编制表所列“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之人员,乃确定裁定到庭两造所不争。

      前揭劳动基准法第84条本文固谓: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其有关抚恤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惟其并未规定因此所生之争议,究应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审判。揆诸前揭本院解释先例,爰应依争议之性质定审判权之归属。关于公营事业机构与所属人员间之关系,本院释字第305号解释释示:除“依公司法第27条经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执行职务或依其他法律迳由主管机关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务之人员,与其指派或任用机关之关系,仍为公法关系”者外,“公营事业依公司法规定设立者,为私法人,与其人员间,为私法上之契约关系,双方如就契约关系已否消灭有争执,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是依公司法设立之公营事业中,除前述特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与其所属公营事业间之法律关系为私法关系。虽主管机关就省营事业机构人员之退休抚恤发布省营事业机构人员退抚办法,使其人员之退休抚恤有一致之标准,惟其仅系主管机关对公营事业之监督关系,并不影响公营事业与该人员间之私法关系属性;且劳动基准法第84条亦未改变公营事业人员与所属公营事业间原有之法律关系。据上,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与(前)省自来水公司间之关系既为私法上契约关系,而请求发给抚恤金系本于契约关系所生之请求,且前揭退抚办法亦为上开私法契约关系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抚办法之规定,向(前)省营事业机构请求发给抚恤金发生争议,应属私法关系所生之争议,应由普通法院台湾嘉义地方法院审判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