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7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774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9年1月11日
司法院释字第775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74 号 【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范围外人民之救济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08年1月11日

解释争点

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范围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致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请求救济?

    解释文

    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范围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致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应许其提起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本院释字第156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台中市政府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变更台中市都市计划主要计划(部分住宅区为医疗专用区)(供澄清综合医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称系争变更计划),经举行公开展览及公开说明会,于公开展览期满后,报请内政部核定。系争变更计划经内政部以中华民国98年3月6日台内营字第0980801598号函(下称系争处分)核定后,即由台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计字第0980060884号公告发布实施。

      声请人凯撒金邸管理委员会等11人为系争变更计划范围外毗邻之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及住户,认其住家之公寓大厦紧邻系争变更计划范围,与医疗院区大楼相距仅1.5公尺,系争变更计划涉及容积率、停车空间及建筑基地退缩距离等,影响其权益,故对系争处分提起诉愿,经部分驳回、部分不受理后,以内政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嗣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260号判决撤销系争处分及前开诉愿决定,内政部及澄清综合医院中港分院(原审参加人)不服而提起上诉。末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号判决认依司法院释字第156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意旨,尚难导出都市计划法有关规定,就都市计划之个别变更,对在变更范围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护规范之功能,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范围外之第三人,难以都市计划之个别变更侵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由请求救济,而废弃原判决,驳回声请人之诉。是本件声请应以前开最高行政法院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声请人认系争解释就何谓“一定区域内人民”有晦涩不明之处,致确定终局判决误解系争解释,而驳回声请人之诉,侵害其受宪法保障之诉讼权、财产权及居住自由,向本院声请补充解释系争解释。

      按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补充解释,经核确有文字晦涩不明、论证不周或其他正当理由者,应予受理(本院释字第503号第741号第742号第757号解释参照)。本件声请人因确定终局判决引用系争解释作为判决依据,致未能获得救济。核其声请确有正当理由,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民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本院释字第736号第742号等解释参照)。

      系争解释:“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所称“一定区域内人民”固系指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范围内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范围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计划个别变更致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仍应许其提起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系争解释应予补充。至有无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应依个案具体判断,并此指明。

      声请人另指摘都市计划法第19条第1项规定违反正当法律程序部分,经核前开规定固为确定终局判决所引用,然仅系作为认定特定公民或团体得否以该条为据,主张其对国家机关有为请求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说明而已,是前开规定有无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与裁判结果无关,此部分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陈碧玉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