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字号

释字第 4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4年3月11日

解释争点

依法宣告没收之物应受缓刑宣告影响?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69 页

解释文

  主刑宣告缓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号解释,虽及于从刑,惟参以刑法第三十九条所定得专科没收与第四十条所定得单独宣告没收,足证没收虽原为从刑,但与主刑并非有必然牵连关系。其依法宣告没收之物,或系法定必予没收者,或系得予没收而经认定有没收必要者,自与刑法第七十四条所称以暂不执行为适当之缓刑本旨不合,均应不受缓刑宣告之影响。

相关附件

声请书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据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二月三日台(四四)呈刑五六二号呈称(一)查依司法院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前段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行宪前司法院所为之解释
  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得认为合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四条之规定兹本部对于
  司法院行宪前院字第七八一号关于缓刑效力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依照上项解释及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五条之规定拟请核转声请解释(二)按司法院院字第七
  八一号解释缓刑之刑系指主刑并包括从刑而言违禁物之没收为从刑之一种如判决
  主文内于宣告主刑之下缓刑之上记载违禁物之没收依此解释其缓刑之效力似应及
  于违禁物但没收之立法例有采义务没收主义与职权没收主义之分违禁物因其含有
  危害社会之性质不准擅自制造持有或贩卖采取义务没收主义非法院所得自由裁量
  故违禁物之没收虽列于从刑但其性质实与保安处分无异似不能因宣告缓刑暂不执
  行而予发还如于缓刑期内或缓刑期满后重为单独没收之裁定则有违一事不再理之
  原则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走私所用之夹底箱等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例如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应没收之利益或追征之价额似亦不宜因缓刑而暂不执行
  该项院字第七八一号解释对于此项没收物是否因其为从刑经缓刑之宣告即受其拘
  束仍应暂不执行没收适用时不无发生疑义(三)请核转声请解释
二、相应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74 条 ( 43.10.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