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4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45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9年8月28日
司法院释字第24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4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8年8月28日

解释争点

对不准易科罚金声明异议,法院得谕知准予易科?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221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11 期 3-5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 41 条 ( 58.12.26 )

刑事诉讼法 第 309、484 条 ( 71.08.04 )

    解释文

      受刑人或其他有异议权人对于检察官不准易科罚金执行之指挥认为不当,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向谕知科刑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法院认为有理由而为撤销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检察官重行为适当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于裁定内同时谕知准予易科罚金,此与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号院字第一三八七号解释所释情形不同。

    理由书

      刑法第四十一条易科罚金之换刑处分应否准许,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固由检察官指挥之,而属于检察官之职权。惟检察官指挥执行如有不当,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四百八十六条分别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法院应就异议之声明裁定之”。法律既规定此项异议归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内容,则受刑人或其他有异议权人对于检察官不准易科罚金执行之指挥声明异议,经法院认为异议有理由而为撤销检察官指挥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检察官重行为适当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于裁定内同时谕知准予易科罚金,以达救济目的。此与同法第四百一十六条,关于法院得撤销或变更检察官处分之规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号解释所谓:“此项易科罚金,如推事于宣示判决后,迳命被告缴纳并黏贴司法印纸,自难认为合法之执行,至判决书仅于理由内说明被告应为易科罚金,检察官执行时,自不受其拘束”,旨在释示判决之执行为检察官之职权,执行是否显有困难,由检察官就执行时之事实斟酌之。又本院院字第一三八七号解释“刑法第四十一条之易科罚金,法院祇须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其折算标准,无庸就执行有无困难预为认定”,亦系释示得否易科罚金,应就执行时之事实斟酌之。此与执行异议程序,法院为撤销检察官指挥之裁定,得同时准予易科罚金之情形不同。

    相关附件


    抄行政院声请书
    主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号刑事判决认“法院就检察官不准易科罚金之声明异议案件,得迳予裁定准予易科罚金”之见解,与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号解释有违,且与最高法院检察署就职权上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所持见解有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请查照转请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见复。
    说明:
    一、本案系根据法务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78 检字第三一六○号函办理。
    二、法务部函称:最高法院检察署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77)台自字第一一九七五号函略以:(一)指挥裁判所定得易科罚金之执行乃检察官之职掌,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号解释意旨,至为明确。受刑人邓宝绩因犯赌博罪,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罚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确定后,即声请检察官准予易科罚金,因检察官以其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条所定之条件而不予准许,乃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声明异议,该院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竟准予易科罚金。本署认该裁定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背法令,经提起非常上诉,但最高法院审理结果,则以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号刑事判决驳回非常上诉,认:该案案情与司法院前开解释情形不同,且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法院不得变更检察官执行指挥之规定,参酌同法第四百十六条法院就对于检察官之处分所为之准抗告,得将检察官之处分予以撤销或变更之规定,故法院就性质上相同之对于检察官之执行指挥所提异议之声明,自得予以撤销或变更检察官之执行指挥云云。(二)查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法院应就疑义或异议为裁定,对裁定之范围如何,虽无明文规定,惟纯就法理言,其范围自不能超越原裁判。关于刑法第四十一条得易科罚金之条件,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于为有罪判决时,如为六月以下期徒刑或拘役者,亦仅于主文中谕知其折算标准即可,无庸就执行有无困难,预为认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七号著有解释。至于应否准予易科罚金,乃执行裁判之检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条所定之条件,审酌其执行是否显有困难,而为决定,其审酌执行是否显有困难之权,应属于指挥执行之检察官,而非法院,且法院亦不能依裁判代替检察官此项审酌权,关于此点,行政院前曾依据前司法行政部民国三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呈参字第三○九号呈“‧‧‧推事对易科罚金案件,倘于宣判后,迳命被告缴纳罚金黏贴印纸附卷,是不得认为巳有合法之执行。又如推事于判决理由内说明,对该被告易科罚金,则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有无受其拘束”转请司法院解释,经司法院于三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解释说明:“此项易科罚金如推事于宣示判决后迳命被告缴纳并黏贴司法印纸,自难认为合法之执行。至判决书仅于理由内说明被告应易科罚金,检察官执行时,自不受其拘束。”亦明白表示法院不能以裁判指挥检察官对于易科罚金之指挥执行。司法院是项解释所依据之法律,至今并无变更,解释之事项,亦仍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四号解释前段意旨,此项解释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前述判决,显然巳不承认其效力,关于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号解释,是否仍有效力,自有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意旨,对于行宪前司法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自可声请解释。(三)最高法院上述判决意旨,显然认为法院于有异议时,即可用裁判替代检察官指挥执行,此项见解如认为正确,则审酌执行有无显有困难之职权,最终将归诸于法院而非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惟此项见解,不但与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号解释有违,且按诸法理,刑事诉讼法乃程序法,所规定者为刑事案件程序进行之依据,并不涉及实体。法院如对实体上事项有所裁判,仍应引用实体法。上述最高法院判决理由,既认定本件经提起非常上诉之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声字第一七八号裁定,系以实体法上事项为裁定之内容,具有实体判决之效力。自应在实体法上有所依据,方能为之。刑法第四十一条所定之徒刑得易科罚金,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号解释意旨,巳明显指出,应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于执行时审酌。则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为裁定,关于准许将徒刑易科罚金,自欠缺实体法上之依据。(四)虽最高法院于上述非常上诉判决理由内指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亦明文规定有准抗告之情形时,法院得撤销或变更检察官之处分,因认在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条情形,自亦得予变更。惟查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得由法院撤销或变更之情形,纯属检察官办理侦查案件之程序上处分,并未涉及实体法,则法院依该法条为裁定,自亦不能变更程序上之处分为实体上裁判,更不能进一步推论其他实体上裁定亦得比照办理。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既仅为处理疑义或异议之程序上规定。依该条裁定。如涉及实体法之范围又非法院之职掌,纵于审理结果,认有权处分之检察官处分欠当,法院固得将不当之处分撤销,命令其重为处分,然究难迳以裁定,替代检察官为执行。最高法院之上述判决,认为法院可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为刑罚变更之裁定,即将自由刑变更为罚金刑之见解,不仅与司法院解释以往所持之见解有异,本署亦难表赞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呈请核转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等语。经核上开最高法院检察署意见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所定声请统一解释之要件相符。
    三、本案法务部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意见,核尚妥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函请 贵院转请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
    四、检附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声字第一七八号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检察署七十七年度非字第八十五号非常上诉理由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号刑事判决、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七号及同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号解释文影本各一件。
    院长 俞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