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243号 释字第244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45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44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8年7月26日

    解释争点

    不得就法律上见解提再审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209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1 卷 10 期 5-11 页

    解释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认法律上之见解,非为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之证物,不得据以提起再审之诉,与宪法并无抵触。惟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于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继修正后,已将确定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列为再审理由,并予指明。

    理由书

      按提起再审之诉,乃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之程序,为顾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应作相当之限制。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一一○号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号解释所示意旨,原祇谓需用土地人不依规定期限缴交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时,原征收土地核准案应解为从此失其效力,并不解为原征收处分因此认为违法,且此种法律上之见解,亦不能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之证物,尤非同条项第九款所指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及第十款所指之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可比。再审原告提起本件再审之诉,原不具备法定再审之原因,且距原判决送达时已逾年馀之久,自亦无从主张提起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间可自事由发生或知悉时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审之诉,自难认为合法。”此项判例之主要意旨,乃在揭示法律上之见解,与以物之存在或状态为资料之物证有别,不得以之作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而提起再审之诉,并非不许依法定再审理由提起再审之诉,与宪法自无抵触。惟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于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继修正后,已将确定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列为再审理由,并予指明。

    相关附件


    抄周李0雀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号判决所适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发生抵触宪法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说明。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号判决(附件一)所适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有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而无效,为此谨声请钧院惠予为违宪审查,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精神,并赐准解释如左:
    “行政诉讼,旨在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藉以排除其对人民权利所造之损害,而再审诉讼制度,系为人民于发见裁判错误后,得请求行政法院更为审理及公正裁判所设之救济方法,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旨。则人民于发见被告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其内容有抵触当时其上级机关所颁布之命令之违法时,是项上级机关依法定职权所颁布之命令,应认合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十款所定之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之再审事由,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二、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及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一)缘声请人之夫周徐栋于民国六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声请人以本人名义登记之财产系亡夫于登记之当时所赠与,经声请人允受而生赠与效力,为声请人之特有财产,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之规定,免列入夫之遗产申报课税。
    (二)调查机关以法定财产制之规定,妻之财产为夫妻联合财产,为夫所有,认声请人所申报夫之遗产税有短漏情事,移由改制前高雄市税捐稽征处核计以声请人名义登记之财产,发单补征遗产税三、九四六、六二一元,声请人不服,乃以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条但书明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规定妻之特有财产不属联合财产,声请人受夫所赠与之特有财产,非夫妻联合财产,并以被继承人死亡前十八年之民国 44 年 09 月 14 日在法院公证之夫妻分别财产制契约,证明被继承人对以声请人名义取得之财产,表示其有“赠与”之意思,依法定财产制巳生系争财产为声请人特有财产之效力,非夫所有,申请复查,未准变更,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提起再审之诉,案经行政法院 69 年 12 月 16 日以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四号判决(附件二)将原判决废弃,并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一并撤销,由再审被告机关详予查明后,另为适法之处分,至再审原告其馀主张,巳无审究之必要,是本件至此尚非巳判决确定,又回复申请复查之程序阶段。
    (三)案经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于 70 年 02 月 11 日重核决定,除追减被继承人生前巳出售四笔土地外,其馀未准变更,提起诉愿及再诉愿均遭驳回,提起行政诉讼,亦经行政法院 71 年 03 月 18 日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二号判决驳回(附件三)对声请前项主张,认系对外主张夫妻分别财产制。依民法第一千零八条第一项规定,除须订立契约外,该契约之内容尚须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登记,方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之稽征机关,似认妻受夫赠与之特有财产,亦应依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办理登记,始生效力?
    (四)乃以原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据以提起再审之诉,主张依法定财产制,夫赠与妻之财产为妻之特有财产,系以所订立之夫妻分别财产制契约,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十八年对划归声请人名下之财产,声明为声请人之特有财产,即有“赠与”之合意,并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号判决等所示:“夫以妻名义置产,得认为夫有赠与妻财产之意思。”为证,惟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号判决(附件四)认夫妻分别财产制契约之订立与赠与契约系属不同法律行为,亦不能因此而认被继承人有赠与行为而据以驳回再审之诉。
    (五)声请人乃向地政机关申办更名及继承登记,案经地政机关以土地系妻之特有财产非夫所有而驳回登记,系争财产显非夫之遗产,为明了遗产税之课征范围,乃向台北市国税局索取其编印之“遗产税申报书说明”发见该说明第五项第三款明示如本案之案情,免列为夫之遗产申报课税,而遗产税系国税,不因地区或人民不同而异其适用,遂发见该说明系依据财政部于民国六十九年函送台湾省政府财政厅及高雄市、台北市国税局,俾其查核遗产税认定时有统一适用法令之准据,所颁布之(69)台财税第三一八七九号函释命令,乃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案经行政法院 75 年11 月 28 日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号判决(附件五)驳回,认地政机关函复及驳回通知单,均系七十五年九月下旬所制作,遗产税申报书说明,亦系七十四年以后所制作者(观其内容叙及七十四年六月修正之民法亲属篇规定可知)皆属前诉讼程序尚未存在之证物,自不得执为再审之事由。
    (六)声请人于收受判决后,新发见台北市国税局于民法亲属篇修正前编印之旧“遗产税申报书说明”据以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救济。案经行政法院 75 年 12 月 26 日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号判决(附件一)适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予以“再审之诉驳回”。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声请人持系争声请人之特有财产,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务所申办更名及继承登记,经其以 75 年 09 月 24 日以(75)登驳楠地字第三六八四号土地登记案件驳回通知单予以驳回(附件六),其理由略以:“查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为土地法第三十条所明订,本案登记名义人周李0雀于民国 59 年 02 月 26 日承买取得,显应具备自耕能力始能办理,从而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权,属妻之特有财产,既为内政部 64 年 10 月 15 日台内地字第六五一○五八号函所明订,则先生申办夫妻联合财产更名登记显系与法令规定不符,爰依规定驳回登记之声请。”
    四、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
    本件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为:“财政部基于职权就其适用之法律为相当之解释,属于法律上之见解,不能认系证据,自无从主张提起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间可自知悉时起算,”(注:引自确定终局判决之理由)
    五、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一)按“行政诉讼,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请求司法救济之方法。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之行政诉讼,系以撤销诉讼为主,旨在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使其自始归于无效,藉以排除其对人民权利所造成之损害。”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三号解释于其解释理由书所明示,行政诉讼再审诉讼制度,系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人民于发见原判决错误后,得请求行政法院更为审理及公正裁判所设之救济方法。而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后段规定:“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又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因上级机关所颁布之命令,且有拘束其下级机关之效力,且巳为全国同类案件所平等适用,自亦不生行政争讼,行政法院自亦无以判决予以变更,故所谓“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所表示之见解,并无拘束行政法院裁判上适用法律所表示之见解”乃系指下级机关之行政处分其内容与其上级机关所颁布之命令,并无抵触者而言。当下级机关所为行政处分其内容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抵触其上级机关所颁布之命令之违法时,行政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该项“违法”之事实仍继续存在,倘认既经行政法院判决,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应许该“违法之行政处分”有效存在,显然与行政诉讼旨在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不合,亦因此,下级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利之行政处分,不以违法论,则上开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后段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成为具文,虽声请人之主张依中央主管机关所颁布之函释命令并无不合,为行政处分机关所明知,但因不知其存在,致受违法行政处分之侵害不能回复,则宪法及法律对人民权利之保障,亦将成为具文,且亦不符宪政之法治体制,故当下级机关所为行政处分其内容抵触当时其上级机关巳颁布之函释命令之违法者,当事人于判决后始发见时,是项上级机关所颁布之函释命令既系证明该下级机关行政处分违法之证据(物),应认为合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十款所定之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重要证物者之再审事由,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意旨,致使违法之行政处分,合法的损害声请人受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自有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而无效。
    (二)按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系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故中央主管机关财政部依法定职权就适用法律所颁布之函释命令,于未经依法定程序变更前,应平等适用于全国人民,因具有拘束其下级机关之效力,断不容下级机关另为不同之主张,财政部69.03.06(69)台财税第三一八七九号函释(附件七)规定:“夫妻采用法定(联合)财产制者,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前,其联合财产中有以妻名义登记之不动产,于夫先妻死亡时,如经妻主张该不动产系其夫所赠与,而无具体反证者,即可认属妻之持有财产,免列为夫之遗产申报课税。”于其说明明示:“本函到达前尚未确定之遗产税案件,有关在六十二年二月八日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前,夫妻联合财产中有以妻名义登记之特有财产,均可适用主旨规定予以查核认定。”又财政部 69.05.14 (69)台财税第三三八三○号函释(附件八)规定:“本部(69)台财税第三一八七九号函释,于动产亦适用之。”又财政部 67.10.02 (67)台财税第三七三二五号函释(附件九)规定略以:“关于在法定财产制下,妻之特有财产,不须依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办理登记,即生效力。”(以上财政部三函释以下简称财政部函释)均先后于重核决定前到达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为其所明知,且业经为全国人民之同类案件及财政部所属各下级机关所适用,参见台北市国税局编印之旧“遗产税申报书说明”第五项第三款之明文(附件十)及新“遗产税申报书说明”第五项第三款之明文(附件十)则高雄市国税局于70年 02 月 11 日对本件为重核决定,自应适用上开财政部函释予以认定,惟其另为不同之主张,所为之行政处分内容抵触上开财政部函释命令之违法,虽声请人主张系财产为夫于登记之当时所赠与之特有财产,免列为夫之遗产申报课税,因不知上开财政部函释命令之存在,而未为主张其无具体反证者,其行政处分即有抵触上级机关所颁布之函释命令之违法,惟其如对声请人平等适用,亦不生本件之行政争讼,因此,是项行政处分违法之证据为财政部上开函释命令,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意旨认不能认系证据,致声请人沦落为二等人民,不受法律上平等适用原则之保障,自有抵触宪法第七条之规定而无效。
    (三)再按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系为保障人民之财产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则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财产,经登记或有确实证明者,不计入遗产总额。”系争声请人之财产既经登记于声请人有案,且声请人系提出被继承人于生前十八年之民国 44 年 09 月14 日经法院公证之夫妻分别财产制契约第壹条:“夫周徐栋妻周李0雀在其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其各人之名义取得之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债权及其他一切财产,夫妻各自分别保有其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第五条:“以上夫妻分别财产制定后,互相应尊重对方之财产权不得侵权妨害他方权利。”以之证明被继承人对声请人名义之财产,声明为声请人之特有财产,以声请人名义购置之财产,被继承人有“赠与”之意思表示,经声请人允受而生效力,乃为声请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取得之特有财产,非夫之遗产,且民法第四○六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他人之意思表示,他人允受而生效力。”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是赠与契约之成立要件具备时,赠与契约即为成立,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号判例(附件十二)所明示,是赠与契约之成立,并无以书面为之必要”,而“夫之财产既经赠与其妻自应认为妻之特有财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六号解释有案(附件十三)则财政部上开函释命令既明示,以妻名义登记之财产,于夫先妻死亡时,如经妻主张该财产系其夫所赠与,而无具体反证者,即可认属妻之特有财产,免列为夫之遗产申报课税。从而高雄市国税局为重核决定,应不得另为不同之主张,且财政部函释命令,至今仍为同类案件所适用,有财政部 75.07.28 台财税第七五五五二三六号函释(附件十四)为证,是财政部函释命令,既未变更,且有拘束其下级机关之效力,故财政部函释命令既系证明高雄市国税局抵触上级机关所颁布之命令之违法之重物证据(物)而使声请人受宪法所保障之财产遭受不法侵害,因此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意旨,致使声请人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无法排除,自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而无效。
    (四)又按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系为保障人民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法院为公正裁判,排除其对人民所造成之损害为目的。而行政诉讼旨在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藉以排除其对人民所造成之损害为主。查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后段规定:“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其上级机关订定之命令。”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利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而国家宪政体制及法律规定,财政部基于法定职权所颁布之函释命令,俾为各下级机关适用法令有统一之准据,具有拘束下级机关应平等适用于全国人民之同类案件之效力,当下级机关抵触上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之违法时,行政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下级机关之行政处分,亦不生该上级机关所颁布之命令丧失其效力,下级机关之行政处分违法状态仍继续存在,且为上开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一条后段规定所不容许,则本件声请人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所提起之再审之诉,自应予以实体上审理,乃确定终局判决适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意旨认“财政部基于职权,就其适用之法律为相当之解释,属于法律上之见解,不能认系证据。”而对于人民权利遭受违法之行政处分所造成之损害,不予实体上审理,任令该行政处分之违法状态继续存在,而妨害声请人诉讼权之正当行使,故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自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无效。
    (五)又按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所谓依法律纳税,兼指纳税及免税之范围,均应依法律之明文,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一○号解释于其解释理由书所明示,是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被继承人配偶之特有财产,经登记或有确实证明者,不计入遗产税额。”系争声请人名义之财产既登记有案,亦合于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声请人取得特有财产之要件,并与财政部所颁布函释命令所定“妻之特有财产”之认定要件符合,应免列为夫之遗产申报课税,从而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所为课税之行政处分,显然违反法律之规定,因此,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意旨,致使声请人请求救济之诉讼权无法正当行使,须负法律所未规定之税捐,自有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而无效。
    六、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综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二号判决所适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三十六号判例,依前述说明,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而无效之疑义,谨声请钧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赐准为违宪审查,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精神,实感德便。
    谨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公鉴
    声请人:周李0雀
    住址:高雄市前金区文武二街一九○号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八月三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民事诉讼法 第 496 条 ( 75.04.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