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199号 释字第200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201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00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4年11月1日

    解释争点

    寺庙条例就募建寺庙延不登记得撤换住持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69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7 卷 11 期 4-5 页

    解释文

      寺庙登记规则第十一条撤换寺庙管理人之规定,就募建之寺庙言,与监督寺庙条例第十一条立法意旨相符,乃为保护寺庙财产,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本旨,并无抵触。

    理由书

      按监督寺庙条例第五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应向该管地方官署呈请登记”。同条例第六条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庙有管理权之僧道,不论用何名称,认为住持。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为住持”。违反上述规定者,依同条例第十一条前段规定,“该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职”。寺庙管理者虽非僧道,亦未用住持名称,如实系对寺庙有管理权之人,依上述第六条立法意旨,自仍有上述第十一条之适用。
      内政部依法定职权订定寺庙登记规则,其第十一条规定:“寺庙于通告后逾期延不登记及新成立寺庙不声请登记者,应强制执行登记,如无特殊理由,并得撤换其住持或管理人”,就募建之寺庙言,与前开监督寺庙条例之立法意旨相符,乃为保护寺庙财产,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本旨,并无抵触。至募建寺庙之住持或管理人经革除后更换问题,业经本院院字第一七八八号解释在案。
      本件解释,系就募建寺庙而为,其他寺庙不在解释范围,并此说明。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抄高0进声请书
    为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七五号确定判决所适用之寺庙登记规则第十一条命令规定,抵触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呈请由大法官会议解释其为无效事。
    一、事实经过
    (一)声请人系台北市永静庙创办人故高立之独子,为该庙之管理人。永静庙系故高立于日据昭和七年间捐资设立,昭和十一年二月间,经议定该庙庙产管理方式应由高立之直系子孙继承管理之,此项公同共有庙产管理权之继承惯例,于民国六十五年并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六年诉字第一二八五二号确定判决确认在案,先予叙明。
    (二)六十九年五月七日,有台北市民许加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请转知声请人高0进办理永静庙之寺庙信徒登记事宜,经台北市政府一再函促,声请人因该寺庙之信徒派下范围及确切信徒人数无从认定,致始终无法遵照办理。乃台北市中山区公所竟于71.1.11以北市中民字第○○五四六号函,依据寺庙登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撤除声请人之管理人职务。经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终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七五号确定判决,仍以寺庙登记规则第十一条“寺庙于通向后,逾期延不登记者‧‧‧得撤换其住持或管理人”规定为其判决基础,判决声请人败诉确定。
    二、声请人就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查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定有明文。关于人民财产权之保障,依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意旨应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倘行政机关所颁布之命令与中央立法抵触,致侵及中央民事立法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时,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其命令当然无效,应先叙明。
    (二)次查:寺庙之财产,如为信徒捐献建立之募建寺庙者,为信徒及其继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前段定有明文。内政部61.11.15台内民字第四九一八○四号函释“关于寺庙管理人应按寺庙继承惯例办理”,即系本于此一法律规定意旨。此项中央民事立法就人民公同共有财产权利关系所设之规范,除非同位阶以上之特别法另有规定,行政机关自不得擅自以行政命令加以改变,此观之宪法第二十三条、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规定自明。
    (三)本件永静庙之寺庙管理权,依据该庙继承惯例(即原公同关系之契约内容),既须由创立人高立之直系子孙继承之,而声请人复为高立之唯一继承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迳以行政处分方式剥夺声请人之财产权(按庙产管理权为私权之一种),其理甚明。按本件确定裁判所引用寺庙登记规则,固系依监督寺庙条例第五条所制定,但违反该条例第五条规定之效果,依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仅得革除其住持僧道之职,并无得撤销管理人职务之规定。乃内政部发布之寺庙登记规则第十一条竟以行政命令扩张法定制裁对象于不具住持僧道身分之管理人,显已抵触监督寺庙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而其以命令方式,授权行政机关不依法律规定迳自改变人民财产之公同共有关系,于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更不能谓无违反。依据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原确定判决所依据之命令规定与法律抵触,应属无效,且违法侵害人民之财产权,于宪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言,亦属违宪。
    三、声请解释之目的
    据上论结,应请解释如下列意旨:“查人民之财产权依法应予保障,为宪法第十五条所明定。此所谓财产权,当然包括公同共有财产之管理权在内。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旨,对人民财产权所加以限制,非衣法律规定,不得为之。寺庙登记规则第十一条所关主管机关得撤销不具住持身分管理人职务之规定,于法既无依据,应属违宪”。
    四、附呈行政法院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确定判决各乙件(均为影本)。
    谨 呈
    司 法 院 公 鉴
    声请人:高 0 进
    住 址: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一一六巷八号
    中 华 民 国 七十二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相关法条

    监督寺庙条例 第 5、6、11 条 ( 18.1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