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8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8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8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7年9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2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院字第八一七号第十九项之解释,系就当地僧道设有教会,而其住持被革除或逐出之寺庙已属于教会者而言,若当地未设有教会或有教会之组织,而其住持被革除或逐出之寺庙未曾入会,即系原无所属之教会,自应由该管官署于不违反该寺庙历来传授习惯之范围,征集当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见为之遴选新住持,至该地之教会,对于未入会之寺庙(即非其所属之寺庙)之遴选新住持,自属无权参与 (参照四二三号七二四号解释)。

  (二)已入会之寺庙,其新住持无论由原住持遗嘱所传授,抑由十方所公推,苟不违反该寺庙历来传授之惯例,而当地僧道又别无争执,则其所属之教会,自不得任意变更。

  (三)所谓当地僧侣,不限于各该关系寺庙之僧侣,凡宗教相同之当地僧侣均属之。(参照院字第七二四号解释)。